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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制度

2015-03-28李喜莲谭淑芽

怀化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民事审判

李喜莲, 谭淑芽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论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制度

李喜莲, 谭淑芽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尚存在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开内容混同,制度内容难落实之现实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现有法律规范对两种对象公开的权利依据不明,以致对二者公开的内容不清;而且尚无保障社会公众实现旁听权的有效机制。因此,相关法律规范必须对两种对象公开的权利依据及其公开的内容进行界分,司法实务部门配备保障落实公众旁听权的有效机制,方能真正贯彻落实民事公开审判制度。

民事审判公开; 公开审判的对象; 公开审判的内容

民事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面,公开审判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反映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然而,相关法律规范尚未考虑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与公开对象的内在联系,而是把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未加区分且有意模糊对二者的公开界限。这一结论虽然针对的是审判公开,但同理适用于民事审判公开。在未厘定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及对不同对象公开的依据(权源)之前提下,学理界难以准确界定民事审判公开的内容,司法实践部门亦难以有效落实公开制度的具体规定。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对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效贯彻落实该制度抛引玉之砖。

一、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以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为核心内容的审判工作各环节的依法公开。但是,相关法律规范对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没有明确公开审判的对象和内容以及不同对象公开的权利依据,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对现有法律规范稍加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开审判的对象和内容混乱

根据《宪法》第12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①,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公开审判的对象和内容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使该制度蒙上“抽象”的面纱,社会大众难以亲近。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公民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和新闻记者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录音、记录、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没有明确对当事人公开的相关内容。2012年民诉法修改,立法者在“解读”民事公开审判制度时将公开审理的内容解释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群众公开,指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包括审理过程和宣告判决的过程都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进行采访,允许其对审理过程进行报道,并允许其将案件向社会披露[1]。从立法者解读的结果看,民事审判公开的对象只是群众和社会。据百度词解,“群众,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即与‘人民’一词同义”。社会是由许多个体汇集而成的有组织、有规则或纪律的相互合作的生存关系的群体。宏观上,社会是社会成员通过长期合作发展形成团体,进而在人类社会中形成机构、国家等组织形式。微观上,社会强调各个体之间的结伴意味,并延伸到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联盟。可以说,对群众公开抑或对社会公开,实际上是同一问题从不同层面阐释而已。然而,立法者在解读时并没有提及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也许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当事人公开是民事审判情理之中的事情,因为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也是公开的,故而公开审理不存在对当事人公开不公开的问题[2]。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系列文件中,虽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并列作为公开的对象,如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法发〔2009〕58号)中规定“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明确将当事人作为公开审判的对象。但是,该司法文件在对不同公开对象的表述上采用并列之方式,而且在公开内容上有意无意地“混同”——在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上等同对待。如“立案信息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执行的依据、规范、标准、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9号)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初步区分,但这种二元区分仍然存在理论基础缺失、内容界限不清等问题。显然,在难以有效区分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的情况下,将其并列等同起来甚至不作区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者不得已的选择。然而,对不同对象公开内容不作区分的后果是深化司法公开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向社会公开,从而导致对当事人公开的认知缺陷和实质性公开的不足,难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②。

(二)学界对民事公开审判的对象和内容尚无统一认识

结合对审判公开制度意义的不同理解,学者在公开的对象和内容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公开的主要意义是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公开审判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接受广泛监督,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以促使法官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因不公开而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造成的裁判不公,保障司法公正。另外,公开审判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一定的限制作用,能够促使其在公众监督下正确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公开审判主要是对群众和社会公开,不存在对当事人公开不公开的问题,因为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也是公开的[2]。亦有学者认为,在讨论现行法中的审判公开原则时,鉴于秘密审判已终为历史所摒弃,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3]。持这种观点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对象仅是社会大众,公开的内容包括:开庭前公告开庭地点、时间、当事人姓名;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开宣告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公开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也在于其有利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据实提供证据和陈述案情。通过审判公开,有利于当事人、社会认同和理解审判过程、审判结果,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结果。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对象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公开的内容包括:审判主体、证据调查、证据认定等活动;公开的程序阶段不仅指庭审阶段的公开,还包括其他程序阶段的公开等[4]。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在规定审判公开时,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主要是从对社会公开的角度进行界定,但实际上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已经内化于各项诉讼制度之中[5]。一般而言,法学理论是司法实践的指导,因学界对审判公开对象和内容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致使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落实。

(三)司法实践中公开审判的内容难以落实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社会普通群众都越来越关注法院的审判活动,期待审判公开制度的全面落实。实际上,在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付诸了较多气力,下发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对公开审判制度不断予以完善③,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则仍显得“心有余而力有不足”。如《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对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邀请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旁听。”按理说,在司法公开制度功能承载的理念上我国与世界各国基本一致,都强调面向社会公开、面向当事人公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更注重把审判公开作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接受社会监督的手段,从而常常出现“我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的选择性公开、“我想公开就公开”的权力型公开等现象。一些法院出于种种考虑,还为社会公众旁听庭审过程设置障碍,常常以场地有限,须携带各种证件为借口将社会公众拒之法院大门之外。客观地讲,法院要求社会公众携带旁听证进入法庭本无可厚非。但是,法院往往通过合法的形式控制旁听证的生成过程,则显失公正。如果在旁听证的发放上由法院任意“裁量”,出于利害关系考虑,法院自然会对旁听的公众进行有意选择,这将使审判对社会公众公开的立法宗旨成为泡影④。与此同时,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扩大法官心证、合议庭少数意见、上级法院请示答复意见、外部干预意见等对当事人实质性公开的声音亦日益高涨,但是,司法改革决策却较为审慎⑤。司法高层担忧“内部性”、“实质性”信息向当事人公开可能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甚至会危及法官人身安会,故而在一些关乎裁决实质性问题的程序上往往“不容越雷池半步”,以致当事人难以真正理解法官裁判的心证形成过程,从而使公开审判制度对当事人而言形同虚设。

二、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不同公开对象的公开依据不甚明确

事实上,从历史渊源看,公开审判是为对抗秘密审判而生,此种秘密审判的定案证据、审理过程、判决理由都不为当事人所知。所以公开审判原则确立的初衷是对当事人公开,司法对社会公开之最终目的除了司法民主、司法知情权的价值要求,仍是通过社会公众对审判的监督保障当事人权益。相反,如果将民事审判公开仅定位于向社会公开,当事人请求程序和信息公开的诉求就可能被忽略。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认可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对象的二元界分,但是在对两对象公开的依据上却三缄其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司法公开价值和目的也普遍表述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⑥。《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虽然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做出了初步区分,但在公开价值和目的上仍统一定位为“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此外,学理对不同对象公开的依据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有学者认为,向当事人公开审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就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有获知权,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所谓对社会公开依据是监督权、报道权[6]。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向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不公开的后果。公开审判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研究成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权利依据要么没有界分,要么在区别的基础与标准的探讨上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境,以致难以做出实质、有效的区分。由于公开的依据不明,相关法律规范对民事审判公开的内容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学界民事公开审判的内容尚未形成一致认识,进而有碍于实质性公开的实现,使公开审判制度的功能“虚化”。

(二)社会公众旁听公开审判过程尚无切实的制度保障

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亦对该原则予以落实,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有的原则性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有的则具体规定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容——社会公众可以旁听。尽管如此,但是社会公众旁听权的实现最终需各法院予以落实。如前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公众旁听,有的法院要求公众必须携带旁听证和身份证;有的法院不仅要求双证齐全,还要联系主审法官,取得主审法官同意;有的法院工作人员因对旁听事宜不熟悉,直接拒绝社会公众旁听。可见,我国法院往往注重单向公开,轻双向互动,对公众旁听权的行使设置各种门槛,如公众旁听证的发放,不利于落实和保障社会公众旁听权[8]。事实上,公众旁听证的发放由法院“自由裁量”,这种决定社会公众能否参与旁听的权力尚无任何审查和监督机制。一些法院常常以涉及保密、安全或者特定人群(如记者)不宜旁听为理由,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利。能否实现旁听的权利完全由法官说了算,而社会公众遭遇拒绝旁听后,又无相应救济机制。众所周知,没有保障的权利最终将沦为权力的玩偶。社会公众的旁听权无从落实,将使审判公开制度沦为纸面上的法律[9]。

三、贯彻落实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建议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在司法公开的理念上,审判公开应当回归到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权利型制度框架内。每个法院应当理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是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在确保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同时,应当维护社会公众获得司法信息的权利,从而使民事审判真正做到向当事人、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实质公开和全面公开。

(一)合理界定不同对象的公开依据

上述关于审判公开范围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与社会大众的关系,学者们基于对审判公开制度的功能性认识差异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审判对象二元区分的权利基础进行本原性的重新界定,以便民事审判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遵循应有的逻辑和边界。其一,对社会大众公开的依据是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公开源于公众知情权的权利基础之上。公众既然享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其当然享有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一切国家权力源于人民。在法治国家,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10]。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民众有权利了解国家是如何行使因自己让渡而产生的权力,并且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民众了解和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基于对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审判应当向社会大众公开。其二,当事人是社会大众的组成部分,当然享有社会大众要求审判公开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是,当事人相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其具有特殊诉讼身份,案件的进行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判结果将直接对其产生影响,故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实质性地参与诉讼,即当事人具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此外,鉴于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听审请求权是诉权应有的内容,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庭审过程对当事人充分公开,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等,并通过合法方式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自己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听审请求权是其全面了解审判进行的具体过程和相关信息的权利依据。众所周知,公开审判是秘密审判的对立面,审判公开是在反思秘密审判和司法专横擅断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自提出审判公开之日起就始终体现在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中,从来不曾也不应因秘密审判被公开审判取代而停足不前。基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性,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参与了诉讼程序,享有宪法赋予的听审请求权,民事审判只有充分对当事人公开,才能使之与对社会公众的公开结合起来形成连接诉讼内外的牵制、监督机制。

(二)明确规定公开审判制度的具体内容

依法理所释,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是两类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一般是指与民事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公众有可能因解决纠纷需要而参与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可能仅仅是判决书的普通受众。有鉴于此,对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在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设置上应作区分,结合二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确定公开的具体内容。为了使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具有明确的指引性,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审判公开的具体内容或者由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解释,以便民事审判真正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鉴于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诉讼主体,从其应有的参与权,知情权之权利依据看,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相应权利、合议庭组成、诉讼程序、案件材料和证据、判决理由等信息,从而使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力并理解、接受和服从判决。因此,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应当彻底公开。在我国,社会公众是民事判决书普通受众,同时又是社会监督的主体,鉴于我国司法的民主性,对社会公众公开则是向社会公开相关审判信息,鼓励公众参与司法,以便社会大众接受法制教育并监督司法。因此,对社会公众应当公开案由、审判地点、开庭审理的过程、裁判文书等。

值得讨论的是,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和笔录是否应该公开?根据《合议庭工作细则》之规定,我国的合议庭评议过程是不公开进行的,并且社会大众和当事人均不得查阅合议庭评议笔录。通常的解释是,不公开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旨在减少和避免法官评议时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压力的影响,确保法官能在一个宽松的环境下自由发表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意见,提高评议效率。学界和实务界批评秘密评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评议过程忽略了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意见,给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以“暗箱操作”之感。我们认为,合议庭评议并没有忽略当事人的意见,因为合议庭评议是建立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在庭审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当事人的意见会被合议庭成员充分考虑,甚至成为合议庭评议的基础。我们认为,应公开评议笔录供当事人查询,理由如下:其一,公开评议笔录可以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公开评议笔录可以使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争议焦点、各合议人员的意见及论证,明白判决结果是取决于多数人意见,而不是某个法官的个人意见,更能增强其对判决的信服;其二,公开评议笔录可以减少和避免司法实践中“合而不议”的现象。评议笔录一旦公开,将对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避免时下存在的合议流于形式之痼疾。基于目前的司法现状,我们认为,评议笔录先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查阅),积累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实现对社会公众公开。

(三)为社会公众旁听庭审过程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如前文所述,法院敞开庭审大门对社会公众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庭审旁听,不但可以加强司法监督,规范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确保司法公正;而且能够对公众适时进行法制宣传,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为了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公众旁听庭审过程提供制度保障。其一,完善信息公告系统,实现全面的信息流程公开。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公告案由、开庭地点和开庭时间;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但是,囿于种种条件限制,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不太重视开庭信息的公告环节。有的基层法院通常只是在法院大厅的电子屏幕上公开庭审信息,其结果是,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的公众旁听庭审的现象非常少见。这里面固然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之保守思想的影响,但更重要的原因是,若无其他渠道公布审理的相关信息,普通民众往往难以知晓有案件开庭。毕竟,若无特殊原因,民众鲜有光顾法院公告栏的。因此,人民法院应适当拓宽发布开庭公告的形式(有条件的法院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官方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唯有如此,才能确保社会公众有旁听庭审的机会。其二,降低公众旁听的门槛,保障公众旁听的自由。公民旁听权源于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和司法监督权。因此,任何公民都应当可以进入法庭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在美国,不论国籍、性别、身份,公民只要通过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法庭旁听庭审,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特许证件;为了保障公民和媒体旁听庭审程序的机会,很多法院都会提供装有闭路电视系统的“庭外审判室”和媒体室;为了方便新闻媒体自由旁听庭审,法院通常会留有一半的旁听席位给媒体[11]。相比之下,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公众旁听须持有关证件(身份证、旁听证)之规定显得过于严苛。旁听证虽然旨在维护法院的秩序,以缓解因安全保卫、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而无法满足公众旁听需要的矛盾。但是,如果对旁听证的发放任凭法院自由裁量的话,则会产生法院潜在遴选旁听者的不法现象,使审判对社会公开流于形式。针对目前法院经常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发完为由拒绝部分群众旁听庭审的现象,我们主张取消旁听证规则,不给公众旁听设置任何条件。如果旁听人员过多,我们不妨采取抽签形式或者借鉴先来后到排队上车的乘公车规则来决定旁听人员。毕竟,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应当是公众选择是否旁听案件,而不是法院选择旁听群众。当然,诉讼当事人的亲友更为关心案件的审理过程结果,理应保证当事人的亲属优先享有旁听机会。

综上所述,唯有在立法上对民事审判公开的对象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二元界分,且合理解释对两种对象公开的权利依据,并结合不同的权利依据对二者公开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并配备相应的保障制度,方能真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注释:

①《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民事判决书中,有一部分判决书对判决理由缺乏必要分析,有的说理不透彻,当事人明了法院的心证形成过程。

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围绕“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准确把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及“规范审判公开工作,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等就公开审判工作提出诸多要求;2009年12月8日下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该规定从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六个方面对各个程序阶段的审判公开作出了规定;2013年11月2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

④据媒体披露,法院在一些敏感性案件审理前,对申请旁听的人员事先进行删选,法院慎重“挑选”的人员才能获得旁听证。见杨涛:《公民旁听权应当具有救济性》,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6月25日,第A15版。

⑤当前,中央政法委及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对中央司法改革框架意见,以及对四五改革纲要的权威解读均未提及以上实质性公开内容。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文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66.

[2]谭兵.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3.

[3]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J].中国法学,1998,4(3):38.

[4]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68-69.

[5]王亚新,陈瑞华,宋英辉.审判公开向实质公开迈进[N].人民法院报,1997-07-03(005).

[6]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73-74.

[7]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法专论[M].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200-2003.

[8]王茜.中国社科院:法院对公众旁听权保障不力[DB/OL].(2014-02-04)[2015-04-15].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2/24/c_126181273.htm.

[9]杨涛.公民旁听权应当具有救济性[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6-25(A15).

[1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6.

[11]山东法院访美培训代表团.美国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赴美考察学习司法公开制度综述[N].山东法制日报,2005-01-16(3).

On Public Trial System of Civil Litigation

LI Xi-lian, TAN Shu-ya

(School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

Two practical problems-the confusion of the contents of the public trial to the parties and the society and the difficulty to implement the contents-still exist in the civil public trial system.One of the reasons is that its law basis of two objects of the public trial is opaque so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public trial is not clear.And another reason is that there is no effective safeguarding mechanism for the citizens to realize the right to audit.In order to truly implement the civil public trial system,the relevant legal norms must clarify the right basis and the contents of two types of objects of the public trial,and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should have effective safeguarding mechanism.

civil trial disclosure; the object of the public trial; the content of the public trial

2015-12-02

李喜莲,1974年生,女,湖南溆浦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谭淑芽,1992生,女,湖南炎陵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25

A

1671-9743(2015)12-0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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