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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权之探析

2015-03-28赵桂华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环境法物权法日照

赵桂华

(福建师范大学 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阳光权之探析

赵桂华

(福建师范大学 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阳光权之于公民是公民的一项自然权利。在我国有关阳光权的立法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但是目前理论界关于阳光权的论著还比较少见,有关阳光权的法律性质更鲜有提及。文章在厘清阳光权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阳光权的法律性质,认为阳光权是一项兼具民法和环境法性质的一项权利。目前公民阳光权可以从民法和环境法两个维度加以保护。

阳光权;法律性质;相邻权;救济

1 阳光权的法律渊源

阳光与空气、水一样,是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如果没有阳光,人们的生活将不可想象。在国外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阳光权在理论和立法上早有研究。例如20世纪20年代产生于德国的现代主义建筑理论中提出的住宅三大要素,即阳光、空气、绿化,可见当时对阳光的重视。最早在法律上确定阳光权的是日本1970年修订的《建筑标准法》和《城市规划法》。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一方面国家有责任通过立法限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间距,确保各类建筑物达到有益于人们生活、工作和健康的日照与自然采光条件;另一方面相邻关系人有义务保障自己的活动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日照与自然采光的权益,如果建筑物使用人在日照与采光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1]。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邻人的日照权受到显著妨害的,受害人可依英美法中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中的“安居妨害”法理,请求停止妨害或赔偿损失[2]。随着对人权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在国际社会上已经出现了“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按照本宣言所载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实现的社会及国际秩序。环境权即是第三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阳光权正是环境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3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日照标准: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冬至日不低于1小时,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并规定计算起点是底层窗台面。2007年的《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由此可见,在我国阳光权并没有在立法层面被明确加以表述,仅仅是在相邻关系中加以保护。但不可否认阳光权对于公民是一项应然性的权利。如果没有充足、健康的阳光,公民的身体和精神健康都必将受到损害。因此,获得充足、健康的阳光是公民的正当权益,公民的阳光权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

目前有关阳光权的论著大多是从采光权的角度加以论证。认为公民的阳光权就是采光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由相邻关系加以规范。显然这种认识不够全面,会导致公民对于阳光的权益仅仅包含享有充足的日照这样一种结果。也有一部分环境法学者认为阳光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应该是环境权之一种。对阳光权的保障也应当从环境法的角度加以保护。

2 有关阳光权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阳光权的内容主要被设计在民法的相邻关系中,但是对其内容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关于阳光权的法律性质,学界还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鉴于民法理论的成熟和完善,新出现权利应当纳入民法体系,阳光权应当是一项民事权利,具体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还有的学者认为阳光权是所有权扩张的结果,是相邻权的一种,即为采光权;还有的学者认为阳光权应当属于环境权,是环境权益之一种。环境权是区别于传统的公权和私权的一项新型权利,是人类对于良好生态环境的权益,阳光是良好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主张阳光权应当属于环境权。对以上几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2.1 阳光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阳光从性质上虽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但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基于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的相邻发生的采光受损纠纷,从性质上看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因此学者主张这种纠纷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在关于阳光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上,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主张阳光权是物权之一种,并且以采光权、日照权指代。阳光被认为是物权的客体。理由是日照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被人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类需要,并且当满足建筑物相邻这个要件时,阳光就具备了稀缺性。因此阳光完全符合民法关于物的界定,公民对于阳光的权利当然属于民法物权之一种。

2.2 阳光权是环境相邻权之一种

相邻关系,又被称为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或限制。有部分学者提出环境保护相邻权的概念,主张在物权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相邻权。提出所谓环境保护相邻权,是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而在一定的空间地域范围内的基于不动产利用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它是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享有的有关环境权益和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4]。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包括因利用不动产所产生的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等权益。

阳光权是环境相邻权之一种,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连而产生的阳光被遮挡、阳光稀缺问题。阳光权被定义为一种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阳光权的主体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即相邻者;其客体是基于所有权、使用权所应获得的阳光照射的利益。该权利的内容具体包括:相邻一方有权获得日光照射的权利,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相邻各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方采光的利益。

2.3 阳光权是环境权之一种

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5]。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采光权、通风权、宁静权、日照权、免受不健康阳光照射权、免受强光辐射权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权的实体权利[5]。因此,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阳光权应当是环境权之一种,理应受到环境法的保护。

3 阳光权的法律性质之认定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调整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一个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权。如果把阳光权纳入民法的调整体系,公民对于阳光利益的权利,应当属于财产权中的物权。按照传统的民法理念,民法所调整的物应当具有可支配性、有价值性和稀缺性。阳光毋庸置疑具备可支配性和有价值性,但是稀缺性,确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阳光在性质上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但是当建筑物相邻时,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只有当建筑物相临近时,才产生阳光稀缺的问题,这个时候才有对阳光权加以保护的必要;一旦建筑物间的距离足够大,阳光不再稀缺时,阳光权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显然正是建筑物的临近才赋予了公民阳光权,一旦距离足够大,阳光就不再稀缺,阳光就不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了。由此推断,建筑物的临近不但没有侵害公民的阳光权,反而赋予了公民阳光权。按照这个逻辑,法律就不应当限制建筑物的距离,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阳光权。

传统民法显然没有办法解决这个矛盾的问题。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还是《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民都享有采光权或者是日照权。正如笔者前面论述的,如果把阳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它就必须符合民法中关于物的基本要求,但仅仅“稀缺性”这一特征就足以把阳光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阳光只有在建筑物相邻的事实情况下才变得稀缺,才有法律调整的必要。但是相邻关系从性质上来看,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它仅仅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相邻关系中规定采光权和日照权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所延伸出来的一项不动产所有权权益,而不是一项新的物权类型。即便提出环境相邻权,它在性质上仍然是相邻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因此,物权法上的阳光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客体,而是相邻关系中调整的一项利益关系,即公民享受日照的利益。

当传统民法还在为阳光权能否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存在进行纠结的时候,环境法却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环境保护法》所定义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等各种因素。既然与阳光有着相同性质的大气、水、海洋等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环境法的客体,阳光可以被解释为环境权的客体也就毋庸置疑了。目前我国《环境法》对于阳光权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环境法学界对于阳光权应当属于环境权的一部分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例如周训芳就指出,在良好环境权中,有多种与良好环境有关的精神利益。其中包括“日照”(在制定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日照权)。

通过以上分析,公民对阳光的权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采光充足的权益;一类是对于健康阳光的权益。第一类权益,即公民对充足阳光的权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加以规范。第二类权益,在性质上属于环境权,因此不应当将所谓的阳光权简单地归类为民事权利或者环境权利。阳光权应当是一种既包含民事权利又包含环境权内容的复合性的权利。

4 完善我国阳光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界定阳光权法律性质的目的是对权利进行更好的保护。在理论上无论是把阳光权定性为环境权,还是定性为民事权利,其目的都是对公民的阳光权进行法律保护。如上所述,阳光权是一项既有民事权利内容又有环境权内容的复合性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阳光权可以从民法和环境法两个维度进行具体的保护。

4.1 物权法上的救济

我国目前实务界解决采光利益的纠纷主要通过运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因相邻关系给对方的采光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鉴于阳光权受损的程度不同,应区别对待。对已经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防害预防。鉴于建筑物的特殊性,即一般侵害发生在建筑物建成之后,且建筑物一般价值太大,如果以拆除来恢复原状,则社会代价太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金钱上的赔偿加以救济。即一方出钱购买公民的阳光权,另一方容忍没有阳光的生活。

但这些方式都是在阳光权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即便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解决的协议,或者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裁判,公民的阳光权受到了侵害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建立事前的防御机制比事后救济更重要。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那么,在建筑物建造之初是否就可以请求排除侵害阳光权的危险呢?按照传统观点,没有光照或者光照减少似乎不会造成危险,但是实际上长期照射不到阳光对人的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那么这算不算是一种危险呢?能否据此要求排除这种危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此,建议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这种情况,在相邻采光关系中增加排除危险的相关规定。即公民对正在审批、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可以以存在侵害阳光权的危险为由,请求排除危险。

4.2 侵权法上的救济

前文述及阳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物权的救济途径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的救济旨在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它不包含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在采取物权救济仍不能完全救济其损失时,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对方对其进行赔偿。

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时,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现行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空白。当居民的采光受到影响时,一方面其经济支付会增加,比如电费和采暖费等;另一方面其身心健康会受到损害,并且这部分损害对受害人来讲是一种更大的损害。那么在核定损害赔偿额时,就应当考虑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的损失,这部分的损失计算目前还没有确定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一个合理的额度,并且这个额度不应超过受害人重新购置房屋的价格。

上述物权法和侵权法的救济可以解决第一种阳光权,即充足阳光权,而针对第二种阳光权,即健康清洁阳光权受到侵害的,例如环境污染导致的雾霾天气,臭氧层遭到破坏后的紫外线照射等侵权类型,公民可针对污染企业提起侵权之诉。污染企业造成大面积阳光污染的,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3 环境法的保护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对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并且明确环境权益包含阳光权。目前,在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均已达成“环境权入宪”的共识,因而可以设想一旦“环境权入宪”得以确立,阳光权也就随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阳光权的保护可以从公法和私法层面进行双重保护。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据此,对于环境法第二条可以进行法律的扩张解释。法的扩张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把阳光扩张解释为环境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环境之一种,一方面这种解释符合立法原意,另一方面阳光被认为是环境之一种为社会公众所公认。所以,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阳光权进行法律保护。虽然环境法中没有对阳光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保护公民的阳光利益不受损害,是环境法的职责之一。为了保护公民的阳光权,对可能侵害公民阳光权的行为可以从一开始就通过各种措施予以制止,在目前环境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益的救济通常采取事先救济的途径。根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当居民或社会环境利益受到现实侵害时即可更改规划、变更审批决定,甚至在建设过程中采用强制拆除等事先预防措施。

由此可以得出,虽然环境法中没有对阳光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保护公民的阳光利益不受损害,是环境法的职责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以及环境污染的加剧,阳光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开始出现在民众的视野当中。在居民的阳光权受到日益严重的侵害的背景下,我国法律对于居民阳光权的救济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一方面是由于阳光权的法律性质没有定性,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因此,笔者在探讨阳光权性质的基础上,对阳光权的救济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为以后阳光权法律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肖娴娴.日照权法律性质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7(7):268-269.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3.

[4]黄喜春.刍论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7(3):23-26.

[5]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28,31.

(编辑:周利海)

Comments on Sunshine Right

Zhao Guihua
(Concord College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Fujian 350117,China)

The sunshine right is a natural right for citizen.In China the sunshine right was mainly found in Civil Law and Real Rights Law.But the theory of sunshine right is still rare,let alone the nature of the right.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zed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sunshine,and considered that the right both has the nature of Civil Law and Environmental Law.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 sunshine right can be protected from the two dimensions of civil law and environmental law.

sunshine right,legal nature,adjacent right,relief

D922.68

A

1008-813X(2015)06-0052-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5.06.13

2015-04-25

赵桂华(1981-),女,山东临沂人,毕业于福州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经济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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