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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视域下《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解构与阐释

2015-03-28李擎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公正公约正义

李擎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环境伦理视域下《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解构与阐释

李擎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作为国际法律框架的基石,伦理道德在国际法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文章从两个方面论述了环境伦理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一方面是伦理道德中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分析道德的涵义和作为中级原则的正义的内涵和类别的基础上,以亚里士多德和罗马法的交换正义理论以及托马斯·阿奎那和约翰·洛克财产权分配正义理论为基础解构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环境正义;另一方面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伦理道德,从公约具体规范的角度阐释了隐含在其中的环境伦理,尤其是正义观念。

环境伦理;生物多样性公约;分配正义;交换正义;解构

伦理道德是21世纪流行词之一,伦理问题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伦理道德在国际层面比任何其他领域更有威力,因为它可以为目前的国际社会提供具有远见的、广泛接受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基石,并通过这一国际法律框架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促进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生物多样性公约》就是促进国际正义的法律工具之一。

从环境伦理角度来解读《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助于促进国际合作以实现生物多样性资源在代际间以及提供者和使用者间的公平。事实上,这反映了国际环境治理的一大突破,因为在国际谈判中表达了对人类共同命运的关注。

1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伦理观解构

道德,作为一门研究善和恶的学问,在人类历史中存在了几千年。当今时代,哲学家们在追问什么才是个人善的生活。在所有已知的文明和道德理论中,正义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1.1 道德

何为道德?《中国大百科全书》解释为“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一种社会意识形式,指以善恶评价的方式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间相互关系的标准、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也指那些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活动”。由此可见,道德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为内在的意识,即善恶的评价标准,价值观;其二为外在表现形式,即反映人们善恶评价标准、价值观的社会制度、原则和规范,也可以是人们的直接行为。总括起来,道德原则有“正义”“自由”“平等”“尊严”“博爱”“不伤害他人”等。

道德规范是用来指导人们促善避恶,提高德行压制恶习,避免伤害他人并且提高他人的福利。总的来说,道德规范不只是与个人的利益有关,而是与他人或共同的利益相连。促进他人福利或公益的道德规范可以在个人层面上或集团层面(例如当地社区、公司等)上遵守。传统上,伦理学家大多处理个人义务以及正义战争理论。在这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使道德规范延伸到新的领域。

本研究关注的是道德规范中的“正义”原则。

1.2 正义

1.2.1 正义的内涵

正义源于拉丁文,即“公平合理”,又译为“公平、公正、合理、公道、公理;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所以,正义表达了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作为人之道德品质的正直、公正,二是法律上、制度上的公平、合理。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苏格拉底等人,对正义做了多层次的反复论证,最值得重视的是以下三个层次的定义:其一,“正义是利益”。其二,正义是除了智慧、勇敢和节制之外,国家所应有的“一种美德”,是城邦所应有的“品质”。其三,“国家的正义在于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正确的分工乃是正义的影子”,正义也就是“秩序井然”“协调”“和谐状态”。[1]

由此可知,正义的含义:首先,正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利益或利益关系。其次,正义是一种国家道德,是一种制度伦理。第三,正义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一种协调、和谐的社会状态。表现为社会秩序的正义,表现为协调、和谐社会状态的正义,就是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各就其位、各负其责、各享其利、互不谮越。

此后西方学术史上关于正义的讨论,大多也是以柏拉图的这些论断为依据和出发点的。例如,在当代颇有影响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就把正义理解和规定为一种社会结构,一种用来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制度[2]。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观与柏拉图的正义观是一脉相承的。

1.2.2 正义的类别

本研究所探讨的正义理论,有时也被称为公正或公平。公平、公正都是指一个人要求公平待遇或应得的回报。这一原则本身有多种类型,传统的哲学家通常作如下区分:交换正义——建立公正或公平的交易;分配正义——如何把现有的稀缺的资源在适格的受让人中分配;矫正正义——纠正对别人的不公平待遇,通常是通过法庭宣布对不公正的补救措施进行补救;惩罚性正义——对任何特定的犯罪处以适当的处罚。

根据本研究的目的,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直接相关,同时矫正正义及其矫正措施和生物多样性的补偿问题相关。

1.2.2.1 交换正义

交换正义的含义是建立公正或公平的交易。它规定一定的付出同时得到所应有的回报才是正义,即认为如果交换各方得到一个和他们的贡献相适应的回报才是正义。然而,这中间隐藏着一个前提,即各方必须同意自愿交换。如果交换是从一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即使补偿他们也是非正义的。因此,《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所谓的“事先知情同意”是公约追求公正方法的一个举措,这是重要的第一步,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结果。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交易的公平性可以通过一个局外人来判断。事物的内在价值,例如一双鞋,提供一种抗生素或传统知识,必须得到一个匹配的回报,无论是实物或金钱方式。一定的价格也被亚里士多德视为不相称的,无论他们是自愿或不自愿支付。因此,亚里士多德交易的公平依赖这样一个判断,即按比例的物品交换才是正义的[3]。

当今,在罗马法基础上理解交换正义则更常见。因为,这只需要两个成年人同意该交易即可。如果卖方和买方同意,同时不存在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如果有人愿意支付一千美元买一双鞋也是符合正义的。

总括起来说,对交换正义的两个主要的当代理解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前者,它是假定可以客观地判断某一商品的价值,通过判断当事方是否已提供足够高的回报来确定交换正义。由于该理论的固有困难(例如,谁能充当客观价值的判断者以及如何判断?),罗马法对交换正义的理解更常见,它只需要两种有交换能力的当事人自愿同意交换(不存在强迫或欺诈)即可。在这里,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交易是自愿的。

1.2.2.2 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涉及如何获取有限的或稀缺的资源。从一个朋友之间的苹果分配到调节如何获得原材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产品的分配结构理论。进一步来说,从个人行为(例如奶酪的分配)到群体行为(例如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甚至更复杂的情形,需要社会规则的辅助作用。

分配正义也涵盖了产权归属和治理理论,因为有关稀缺资源的协议必然包括对财产的决定,产权转让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有必要澄清这方面的原则。

作为自然法传统的坚定支持者,阿奎那认为只有不显著干扰生命权中的财产权才是唯一有效的财产权。因此,阿奎那提出富人应该帮助穷人的概念,他支持在危险的情况下获得他人财产以保全生命,即使没有获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4]。

这个原则被最著名的西方财产权理论家约翰·洛克所坚持。洛克认为“慈善给每个人从另一个人的富余财产中获得一定救助的权利,否则,他会因极度缺乏而没有方法来维持生命”。同时,洛克坚持限制任何人从野外无限制地积累财产,即获取的限度是为别人留下“足够和优良”的财产(以充分为限原则)。从本质上讲,这意味着,没有人有权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以致危及依赖于这些资源的人的生命和健康[5]。

以上对分配正义概念的历史回顾解构了现代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第一,根据阿奎那的观点,私有财产被理解为道德上的后盾。第二,财产权的获得需要一定的限制,例如,财产权不能威胁穷人的生存权利。生命权优先于财产权,即不能以牺牲别人的必须物来积累财产。根据洛克的充分限制理论,人们有义务为下一代保护这个星球的资源,代际分配正义要求至少当代人应以不妨碍未来子孙的使用权的方式来获得地球资源。

总之,分配公平调节的是在适格的人中分配现存的稀缺资源,也就是谁有资格分享多少现有资源的问题。这一问题起初被限制在民族国家内,现在它已经扩展到全球范围,并且以国际援助的方式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这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同时,代际分配正义要求当代人为后代留下足够的生物资源。

2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伦理观阐释

将基本的哲学概念应用到《生物多样性公约》时,可以看到其已经构建了自己的正义概念。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哲学上所谓“正义”一词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当中并未出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用语是“公平”(equity)和“公正”(fairness)。实质上,“正义”就是“公平”和“公正”,所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公平”和“公正”就是哲学中所谓“正义”。

2.1 《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正义观

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没有对“正义”进行直接定义,但是公约本身及其相关文件却勾勒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中正义的内涵。

2.1.1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中利益的范围

《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附录二,生物多样性利益可以分为货币和非货币惠益。

其中,货币惠益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此:获取费,支付使用费,提供科研经费,有关知识产权的联合拥有权等。

非货币惠益包括:分享科研和开发成果,参与产品开发,根据公正和最有利的条件转让知识和技术等[6]。

2.1.2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惠益的受益人

根据《波恩准则》第48条的规定,应根据在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后达成的共同商定条件,公正和公平地与那些曾经确定在资源管理、科研过程或商业化过程中做出贡献的机构分享惠益。这些机构可以包括政府、非政府或科研机构以及地方社区和土著社区。分配惠益的方式应能促进保护和以可持续方式利用生物多样性。

2.1.3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惠益分享的公平、公正程序

根据《波恩准则》第45条的规定,共同商定条件将规定拟议分享的惠益的条件、义务、程序、类型、时间性以及分配办法和机制。对公正和公平的解释依具体情况而异,因此,这些规定也将各有不同。

2.2 《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正义类别

“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于此对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正义也可以分为生物多样性惠益的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其中,分配正义按照分配主体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代际分配正义和国际分配正义。其内容详述如下:

2.2.1 代际分配正义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首要目标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明确宣布现代人不能为了眼前利益而过度掠夺和利用生物资源,以致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未来人类的利益。这体现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代际分配正义观念[7]。

2.2.2 国际分配正义

生物多样性资源在全球的分布并不均匀,有的地区丰富,有的地区贫瘠。而人类的需求是多样的,人类不但需要玉米和红薯,还需要鱼类和家禽;人类不但需要从大自然中的生物多样性中获取食物,还需要药材等。所以,生物多样性资源全球分布的不均衡和人类需求的多样性,要求生物多样性惠益在国际间公平、公正地分配。相反,有人主张,生物多样性资源应该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人们应该自由地、不受限制地从世界任何地区获得生物多样性资源,例如个人从美国湖区捕一尾鱼,从昆仑山采一株雪莲,还要支付报酬吗?这种主张反映在《国际海洋法公约》《国际外层空间法》等国际法中。事实是,如果单纯获取这些生物资源以作私用倒无可厚非,然而,多数情况下是大公司获取和利用这些生物资源,研制出新的具有高附加值的产品,高价出售,获取高额利润。而生物资源的提供地和来源地的人们依然花代价购买此种产品,并依然深陷贫困当中,这当然不符合“正义”应有之义。因此,具有丰富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国家,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鲜明地提出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主张,并将其写进联合国文件中,如《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宣言》《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等。

因此,资源获得国和利用国应该向资源来源国和提供国给予回报,这种回报的形式可以表现为资金支持、技术转让或能力建设等。

2.2.3 交换正义

由于生物多样性资源从权利归属上并不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当地土著所有,所以生物资源的获得需要向其提供一定的回报,特别是当这种获得和利用是出于商品化和私有化的目的时,例如利用生物资源研发药物,并获得知识产权。这种生物资源的交换既要符合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观,也要符合罗马法有关交换正义的要求。《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资源的交换正义,既规定了程序性要求,例如事前知情同意原则,又规定了实质性要求,例如关于如何分享“传统知识”惠益,动物、植物、微生物资源等。

3 结语

蕴藏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可持续发展、国际合作等环境法治理念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现实中的民族、主权、文化、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束缚,使人类在关注自身命运和地球命运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下,对人与生物多样性的理解达成基本共识,即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正义观。

本研究认为《生物多样性公约》蕴含着环境正义要求,其代际分配正义要求为后代而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分配和交换正义要求公平和平等地分配从基因资源利用所获惠益,程序正义要求技术和基因资源的取得需要遵循事先知情同意的原则,并结合《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相关准则,阐述了实现正义目标的具体原则和方法,即通过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建立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国际体制,并遵从此国际体制。

[1]冯显德.西方正义思想探源[J].沙洋师范专科学报,1999(1):3-8.

[2][美]罗尔斯著.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3.

[3]孙文恺.亚里士多德正义分类的理论与现实基础[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6(4):95-99.

[4]晏智杰.西方经济学史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1-23.

[5][美]尤金·哈格洛夫(Eugene Hargrove).环境伦理学基础[M].杨通进,江娅,郭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80-86.

[6]陈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5.

[7]向玉乔.人类分配正义观念向自然环境的延伸[J].伦理学研究,2013(4):78-83.

(编辑:周利海)

The De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Li Qing
(Law School of Lanzho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anzhou Gansu 730050,China)

As the foundation of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the ethic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from two aspects:(a)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in terms of ethic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meaning of moral and the connotation and category of justice as the intermediate principles,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justice exchange of Aristotle,and the Roman Law,as well as the theor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of John Locke and Thomas Aquinas,this article deconstructed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b)the ethics in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vention's specific specifications,the article illustrated the environmental ethics implied in it,especially the concept of justice.

environmental ethics,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distributive justice,exchange justice,deconstruction

D992.68

A

1008-813X(2015)06-0048-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5.06.12

2015-09-01

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2015年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制度保障及哲学、经济学思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擎(1975-),山东济宁人,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国际法、环境法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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