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
2015-03-28吴哲
吴 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
吴 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现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审查内容上没有改变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混淆的窘境。基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的长期影响,民事审判权与社会自律性纠纷和其他权力作用范围相互交叉,从而导致我国立案登记制成为一个特殊的、极具中国特色的管控型案件受理制度。民事主管制度属于案件审理的实体要件,理应置于起诉程序后审查。但因其较强的公益性和抽象性,法院应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平衡审判权作用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关系,即以职权探知方式查明纠纷是否属于其主管范围。
立案登记;民事主管;诉权;起诉要件;诉讼要件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案件受理制度为立案登记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回应《决定》的内容,将立案登记制度写进新的司法解释。2015年,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细化了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规范,立案登记制度体系逐渐规范。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主管范围缺乏明确的认识,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我国立法对诉权制度不仅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而且对诉权行使界限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基于我国政策调整的相对优先性以及政治与法律的高度混合,在现有司法语境下探讨法院主管制度实际上是对司法理念的反思。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制度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已有许多学术成果,但将主管制度置于宪政结构、司法权力内部以及社会控制模式中探讨实属先例,笔者正是在诉权保障不断深化的立法、政治趋势之下,对作为起诉要件之一的“法院主管”问题展开讨论。
一、问题的界定
(一)立法规范的梳理
民诉主管制度概念本身带有强烈的社会主义国家色彩,是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传达行政管理制度的意图,而舍弃从制度利用者即诉权保障的角度来设置规范。因此,我国主管制度等同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笔者讨论起诉要件之一的主管范围即可通过民事审判权为视角来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界定“主管”的概念,而是散见于诸多法律条文中。按照我国传统“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民事诉讼法》没有详尽列明法院主管的范围,而是以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确立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主体标准,这一方面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其中包括外国公民、企业、组织和无国籍人;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第二,内容标准,即纠纷内容只能是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参见吴英姿的《诉权理论重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1):148-154.对法院可受理的案件类别做了一般性的规定[1]。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多数学者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管制度的科学性深表赞同,认为该规定大大扩展了民事纠纷的涉诉范围,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更好保护和实现。另外,立法在现行法规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细化了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民法调整的财产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商事关系、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其他非诉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等[2]。然而对于立法的延伸发展,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蔡虹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选民资格案件,此类案件所涉客体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保护的范围[3]。
(二)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颇有争议,存在私法诉权理论、抽象诉权理论以及具体诉权理论三种观点。诉权是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司法利用,同时也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第一层次,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诉权在西方国家和一些国际公约中是以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者裁判请求权的方式予以提出,因此莫纪宏将其称为第一制度性人权[4]。我国对诉权的保障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立案与否时也往往忽略诉权的考量。目前,林来梵利用宪法解释学的技术对申诉权和控告权加以扩大解释,并从中引申出裁判请求权的内涵[5]。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诉权保障发展相对滞后。从立法层面考察,我国现行民诉法所确立的受案范围不足以涵盖对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诸多具备诉之利益的案件被拒之法院门外。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只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予以受理,并没有将范围拓展至一般具有可救济性的案件,因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范围的确定实际上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受保护的种类。从权利保护种类分析,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建设的起步,为了调和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矛盾,欧美发达国家一方面控制经济发展的两极分化,另一方面则提供了许多原本私法体系无法提供的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以及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18项,包括平等权、选举权、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等。而在具体法律中有所涉及的只有9项。。而在我国的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长期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如受教育权曾长期处于被忽视状态。《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陷入了实际权利不可救济的尴尬地步,因此有必要重新反思法院受案范围,重新反思我国对诉权的具体规定。
从司法层面考察,笔者检索将近15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院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类: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支农周转资金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和1993年先后做出迥异的批复;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9月和2002年1月发出两个内容完全不同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而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2001年、2002年做出过不同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于单位内部纠纷、适宜利用行政解决为由而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涉及行政管理纠纷、证券民商事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纠纷等。该类司法解释中对于诸类案件提出“暂缓受理”、“暂不立案”等做法并为下级法院所遵从。从这些司法解释可以窥视司法机关对诉权保护的态度,即法院在从事审判工作时“法院本位主义”的倾向。从以上司法解释可见:第一,审判权作用范围标准模糊,法院对受案主管事项享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例如对于受理证券类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则下达通知认为予以受理。而在此前,即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类民事赔偿纠纷尚不具备受案资格。第二,对单位内部民事纠纷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内部合同案件纠纷做出了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该类案件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和审查。第三,对于新形势下的新类型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纪要以及有关领导讲话中可以推断出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拒绝受理的理由多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第四,其他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主要影响因素是行政调解优先观念、执行难、审期限制*2003年9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180号文件就明确指出,近来发现一些法院受理了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本应由政府及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这些案件受理后,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不能审结;有的审结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基于此,列举了13类案件暂不受理。等诸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通过以上从立法、司法层面的检讨,可以发现现行立法框架下出现了诉权保护的权利种类不周延、法院对诉权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针对民事审判权的界限模糊问题,笔者认为仍有三个问题亟待解决:审判决在三权分立中的关系如何;涉及多项审判权交叉行使的关系如何处理和保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如何协调。
二、宏观层次的理论构建
我国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研究不能仅仅通过对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分析和历史沿革分析来泛泛而谈,更应该深究理论层面的内在原因。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单应从诉权本体出发,而且应当进一步考察协调民事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宏观理论的构建方面主要围绕理念、制度建构方面展开,从本质上改变审判权作用范围尴尬的司法现状、进一步规范裁判请求权。下面从审判权作用的客体、裁判请求权以及审判权作用范围标准三个角度来探讨宏观框架的构建。
(一)宽容对待审判权作用客体
诉讼起之于纠纷的出现,纠纷观无疑是民事诉讼绕不开的话题。中国传统社会以谐为最终 目标,以无诉作为社会理想状态。传统文化对诉讼一直是持排斥的态度,特别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常伴着不良的社会评价。受我国传统的罪恶纠纷观的影响,国人强调追求和谐稳定的秩序,因而对于纠纷发生、利益冲突总是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然而,随着人口的流动性增强、社会结构的逐渐复杂化,社会利益冲突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现象,仅仅依靠传统的礼制约束显然不够。在当前市场经济以及制度构建现代化的环境下,应当摒弃传统的纠纷观。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对于社会现实的利益冲突具有协调的功能。在纳入这套规则之前,潜藏着一个问题:如何接受这套新规则?即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因此,应当重新考察纠纷的本质,纠纷虽能引起社会冲突,但同时也可对不正当的秩序进行积极的否定,对模糊的权利关系加以明确。应当摒弃或者至少应当改变之前的罪恶纠纷观,而确立中立、辩证的纠纷观念。
(二)司法理念的合理化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作为决定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基础性条件,其构建和完善需要科学的司法理念的指导。学界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指导思想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请求权”作为该制度的理念层面的指导思想,即保障纠纷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刘敏认为应当以“立法权本位主义”作为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指导思想[6],即以公权力的实现作为确定法院受案范围、受案条件以及诉讼要件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的立案制度就是在国家干预主义抑制处分权主义、超职权主义抑制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案件受理制度,过分强调立案审查权,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比较二者在制度层面的指导作用,笔者更赞同前者。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向,在《世界人权宣言》、英国《自由大宪章》、日本《宪法》等现代法律规范性文书中都强调裁判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权利[7]。
目前,我国《宪法》尚未将裁判请求权明确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第33条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但未能明确裁判请求权的内涵,将其理解为裁判请求权未免有些勉强。因此,建议将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纳入我国《宪法》。
(三)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边界
学界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对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边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对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存在重大分歧。法院受理案件具体类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各地方颁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会议纪要的规定的不同。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自主性,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各类合法权益,也使许多应当被受理的案件被拒之门外。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之利益理论恰能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边界,既可以给予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又可让司法资源不因滥诉而被浪费。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主审法官往往会对纠纷进行诉之利益的衡量,以判断是否应当对该案件进行民事审判,即是否允许案件进入审理程序。诉之利益不仅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也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因素。基于诉之利益考虑,日本、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分离。起诉要件通常包含一些程序性规定,如诉讼费用缴纳、起诉状的提交、送达等事项,当事人的起诉要件满足该类程序性事项就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即诉讼成立,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主要包含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等实体性内容,即是在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审查本案实体判决的基础条件。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进行严格区分,立案庭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就已经进行了部分的实体审理工作,这种实体审理前置便导致法院受理或者立案的门槛过高,致使当事人的诉权遭到侵害。立案阶段即对原告是否主体适格、本院是否对本案享有司法权限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实际上与审判庭在同类事项上发生了重复审理,形成立审混同状况,“立审分离”的做法无疑使实体审理向前推移,这有违诉讼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诉讼改革的国际趋势。笔者认为案件受理程序应该采用值班柜台式受案,并以诉之利益为标准作为审判权作用的界限。但从《意见》和《规定》设定的程序看,受制于起诉要件未发生变化,法院对诉适法的认可仍采取程序和实体不分、形式和实质内容混淆的模式,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尚未划清。
三、微观层次的理论建构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仅涉及诉权本体层次的建构,与行政、刑事审判权以及其他社会管理机制也存在部分内容的交叉。只有厘清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才能明确哪些纠纷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哪些案件属于民事主管范围。
(一)案件的可裁判性
案件的“可裁判性”亦称为“法律上的争诉性”。大陆法系国家将其作为诉讼要件,是法官进行本案判决的基础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也将“案件或者争议”作为明确民事主管范围的主要依据。基于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法院不可能对所有的纠纷都进行审理,而案件的“可裁判性”正可以将纠纷的类型一分为二。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必须具备真实性、实质性、争议性,否则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作为“可裁判性”的纠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一,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纠纷,而非抽象、假定的分歧或争端,更不应当是假象的纠纷;其二,纠纷必须具备真实性、实效性,不是纯学术性的、不具备实际意义的争议;其三,争议问题的性质与法律规定的要件相契合,并能据此做出实体判决以解决纠纷。
(二)民事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的界限
厘清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与其他权力的交叉部分至关重要,否则即使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也无法逾越其他权力的限制。首先,从国家行为的角度去廓清民事审判权的界限,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国家行为的规定主要局限于国防和外交。但从历史沿革和域外经验来看,国家行为不仅包含了国防、外交事务,也涉及到政治层面和司法理念领域。国家行为的范围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通过特定判例予以确定,既不可能由宪法或者法律进行周延性规定,也不能由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定进行解释说明,所以厘清民事案件与国家行为的范围较为简易,相对复杂的是如何区分案件交叉型纠纷中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
案件交叉型纠纷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层次多,而且体现在所涉及的主管权力分配不均、存在重叠的现象,因此,细化案件交叉型纠纷中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合理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对于涉及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应做如下处理:第一,对于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积极纠纷,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审判庭行使裁判权;第二,对于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消极纠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中移送管辖制度;第三,在立案庭设立争议讨论法庭,对权限争议较大的、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纠纷交由其处理;第四,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叉情形,如涉税执行冲突、侵权纠纷的裁决、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具备双重属性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提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同时法院可以优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案件,应交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裁决。在现代“公权私权并重、效率公平兼顾”的司法理念下,应当摒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主义,赋予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上的程序选择权,关注被害人的特殊需求。因此,法院应适当保护私权的自由行使,在赔偿范围、诉讼权利救济方面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合理的解决交叉型纠纷可减少重复审理,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节省当事人的物力、财力,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讼累。
(三)民事审判权与社会自律性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与社会自律性纠纷在审查过程中属于敏感地带。日本民事诉讼学界提出了“部分社会论”以划定二者的界限,即拥有自律性法律规范的社会或团体间的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对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与社会自律性纠纷的区分往往会附加几项应当遵守的原则:第一,技术性事项例外原则;第二,穷尽社会团体内部救济原则;第三,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司法管辖一般不接受单位、团体的内部纠纷,典型案例为公务员对单位内部的处分行为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随着民主、法治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和法审查范围的逐渐扩大,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应该包含社会团体、单位的部分内部纠纷,凡是涉及到限制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规定、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从而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四、反思中的前行
明确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重要前提,也是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压力的必要手段。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从流程公开性、起诉便利性、程序保障性等方面对立案程序进行了优化,但对于可诉性的标准并未改变,因此案件受理制度的深化改革迫在眉睫。
(一)诉讼法理论框架下对立案登记制的拷问
基于政策调整的相对优先性以及政治与法律的高度混合,我国立案程序反映出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二重性特征。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在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对制度的实施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新的案件受理制度对当前立案门槛高、当事人诉求无门的现象有些许改观,但依旧没有解决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根本问题。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学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方式提供了各种建议。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诉讼费用是否缴纳;二是登记后对案件的管辖、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即是否能进入诉讼程序之实体问题审查[8]。但随着新规的出台,不难看出,“挂号”式的登记事项只是形式化的程序规范,立案登记并不代表案件登记入簿后就具备可诉性,只有具备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民事纠纷才能顺利转化为案件。因此,立案登记制只是在案号这个环节上将立案工作简化为单一的诉状登记,就程序保障上确有进步,但在立案程序的整体内容仍无异于传统的立案审查制。
(二)立案登记制下的主管制度
理想型的立案登记制应当兼顾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利益,既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受案范围应该受到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而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并没有做到真正的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9]和第120条对“起诉”和“受理”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第119条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当事人适格要件,第四项“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属于诉讼标的要件和与法院相关的诉讼要件,这两项规定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及本案判决联系密切;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理由”属于诉适法提起的条件,即提起诉讼的形式要件。虽然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对第119条的立法定位是形式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则显现出南辕北辙的“逆现象”,立案庭一般将该条对起诉要件的规定视为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失的根本原因就是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从而导致诉权与审判权的错位以及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案受理程序主要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如符合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就进入诉讼程序;然后对当事人、管辖、诉之利益等诉讼要件进行实体审查;最后对本案判决要件进行实体审查并做出终局判决。如今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对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的审查程序合二为一,能更明显地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不同。
目前,我国立法对案件受理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受案条件的民事纠纷应当场立案,对当场不能立案的也应该先予以登记。虽然程序的规范性相比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与江伟先生所倡导的立案登记制存在很大区别[10]。该“接受案件”并不代表必然“立案”,仍需要一周的实体审查期限,并且所谓的“立案”也没有受到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立案登记制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应该受到民事主管范围的限制。法院主管范围涉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以及法院同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权能分工问题,如果起诉受理阶段放弃对法院主管的审查,大量案件将涌入人民法院,本就不堪重负的审判工作将举步维艰,诉讼效率也将急速下降。起诉阶段审理的内容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起诉形式合法、诉状合法;二是符合法院主管范围。对起诉阶段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一次性返回给当事人要求其补足材料,不能补齐的则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立案登记制出台对于缓解我国立案难、立案乱现象确有改观,但改革热潮之后我们更应该深刻反思。在中国化的司法土壤里完全移植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案件受理制度似乎并不能解决诸多的社会问题,必须依据现有制度的生成基础,认真审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适当剥离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建立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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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母华敏)
Study on the Scope of Civil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Limits
Wu Zhe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Reform of the current registration system didn’t resolve the review confusion between conditions of prosecution and prerequisite in lawsuit. Based on the long-term influence of the judicial idea of the judicial power,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is a very special type of management and contro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s substantive elements of the case trial, the civil administrative system should be placed in the prosecution review, but because of the strong public interest and abstraction, the court should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jurisdiction scope and the parties’ right of appeal,using discovery way to identify whether the dispute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register system of civil law; system of civil jurisdictional limits; right of action; conditions of prosecution; prerequisite in lawsuit
10.3969/j.issn.1672-7991.2015.04.016
2015-09-13;
2015-11-09
吴 哲(1991-),男,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D904.1
A
1672-7991(2015)04-009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