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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土地制度与《二年律令·户律》的关系

2015-03-28王彦辉

邯郸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土地制度

王彦辉

(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赵国土地制度与《二年律令·户律》的关系

王彦辉

(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的田宅制度并不严格禁止土地买卖,禁止的只是国家授出的“田”,以及特殊家庭背景的田宅买卖行为。而对于民户原有的田宅以及国家授出的“宅”,法律并不禁止买卖。这种做法与后代的均田制度在精神实质上是相通的。从历史传统上说,《户律》所反映的田宅制度特性或许直接或间接导源于赵国的“与田宅”之制。春秋时期晋惠公的“作爰田”即“赏田”,其进一步发展样态就是赵鞅的“士田十万”,亦即军功赐田。战国初年中牟令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是赵国实行授田制度的明证。而中牟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的做法,体现的田宅制度特性与《户律》是一脉相承的。

爰田;与田宅;户律

张家山汉简公布后,学界围绕《二年律令·户律》规定的田宅制度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在许多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大致认为《户律》是当时的行用法律,《户律》规范下的土地制度是一种有受无还的长期占有制度①朱绍侯:《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史学月刊》2002年第12期;《论汉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坏》,《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1期。。当然,其中也有一些环节尚未打通,即《户律》所载田宅制度是否真正实行,实行的程度如何等②于振波认为“当时名田宅制的法律标准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证每户占有足额的田宅。”(氏著:《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宅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张金光认为该文在实践上实为待授制加生荒授垦制,“从总的方面来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简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可以称之为待授制。”(氏著:《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这其中隐含的问题在于,对于战国以来的国家授田制度究竟应当在什么意义上理解其实行与否。学界惯常的思维逻辑是将之理解为打破原有的土地占有状况而由官府重新分配,实际情况或许只能是在原有土地占有状况下多收少补,而非打乱重分,只有在大规模徙民的情况下才能有计划地“营邑立城,制里割宅,通田作之道,正阡陌之界”,所谓“家室田作,且以备之”[1]2286-2288,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授田。明乎此,中国历史上的授田制、均田制等规定的田宅额度都只能是一种限额,在这个额度内,新生政权根据爵位、身份等在短时期进行有限的田宅授予。因此,汉初律规定的田宅制度也只能是在刘邦时期曾经大规模实施过,实施的对象当以复员的军吏卒为主体。

战国时代的国家授田制以秦制为典型,秦国授田制始于商鞅变法,汉承秦制,至文帝以后式微。这一制度在秦国实行了150余年,成效显著,何以在汉初仅仅存续了30余年即告瓦解?对此,学界做出了种种解读,或谓赐爵的溢滥动摇了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名有制度[2];或谓授田(名田)制的废止是土地私有化、土地兼并的必然结果③朱绍侯:《论汉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坏》。。应当说,爵位的轻滥会直接影响授田制的实现程度,却不能直接导致田宅名有限度的破坏,所以是一种无解之解。田宅的买卖或说土地兼并才是最终瓦解田宅限额的根本原因。至此,就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既然国家授田制在所有制性质上属于土地的长期占有制,则土地占有者并不具有对土地的私有权,占有者何以能自由买卖土地;授田制下的土地所有权既然属于国家,法律本身又何以允许田宅买卖。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从授田制的内在机制及其传统入手。

《二年律令》关于田产转移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三类:

一是《置后律》规定的户内田宅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这类田产转移是在户内进行的,属于财产继承范畴。

二是《户律》规定的亲属间的析产行为,即别户析产。简 340规定:“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3]226这种田产转移的前提是另立户籍,是在享有继承权的“诸后”中进行的,虽然田产转移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但严格说来仍然可以归类为财产继承。

三是田宅买卖。《户律》关于田宅买卖的规定有以下四条:

1、简322: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2、简321: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3、简338:孙为户,与大父母同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

4、简386-387:(寡妇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①以上分见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220、225、240页。按:简386-387原释为“毋子,其夫;夫三八六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寡妇无子,应由赘婿代户,故曰“其夫”。后面的“夫毋子其夫”应属于窜写,否则无解。。

对以上四条法律规定,学者认为是授田宅制对田宅买卖的限制。其实,如果我们理解了汉初的授田宅是在民户原有的田宅占有基础上的有限授予,就会发现国家禁止的不过是由政府授予的部分,民户自有的田宅是允许买卖的,所以,对正常的“代户、贸卖田宅”行为,乡级政府只需履行“定籍”手续即可,不按时“定籍”才要受到罚金。国家授予的田宅可以在户内或亲属间转让,如前引简340所规定的“欲分”,法律明文“皆许之”。除此之外,宅是可以买卖的,而田是禁止买卖的。例2的内容一直未引起学界的重视,其实,这条规定极为重要,即所“受田宅”可以“予人”,而且可以卖“宅”,但“田”只许“分”,不允许“卖”,所以律文中只提到“卖宅”。这种田宅制度与后世的均田制是相通的,授田制下的“田”,相当于均田制下的“露田”或“口分田”;“宅”相当于“永业田”,制度规定,“永业田”是许可买卖的。

例3、例4是针对一些特殊家庭制定的,从法理上讲,例3的大父母不是户主,例4的赘婿虽然“代为户”,但并不拥有田宅的所有权,按继承法原则,田宅的最后归属权属于寡妇前夫的“户后”。为此,发生例3、例4的情况,法律是禁止这类家庭“贸卖田宅”的。

由此可见,《户律》所见田宅制度本身,并不严格禁止土地买卖,禁止的只是国家授出的“田”,以及特殊家庭背景的田宅买卖行为。而对于民户原有的田宅以及国家授出的“宅”,法律并不禁止买卖。明乎此,我们对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以自侮的做法才会释然,他的做法属于以权欺人,但并不违法。那么,这种田宅制度的历史依据是什么?据学者研究,《二年律令》基本继承秦制,而秦制又来源于三晋,故汉初田宅制度的源头应当是赵国的“予田宅”制度,即赵国“予田宅”制度的精神和原则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汉初律的制订。

中国上古时代的土地制度由于资料的极度缺乏,目前还不是很清楚,通常所说的井田制不过是一种土地规划和分配办法,至于这种田制反映的所有制属性问题则一直见仁见智,或曰是典型的土地国有制,或曰是国有或王有名义下的各级贵族所有制,或曰是公社土地所有制。事实上,三代的土地所有制处于“主权”与地权尚未分离的时代。即在国家形成初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是与以集体为单位以先占取得为原则的,土地所有权与领土或曰“主权”是合二为一的,故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西周分封的结果,土地所有权被分割为层级所有权,诸侯卿大夫对域内土地并不享有礼制上的最高所有权。这一点颇类日耳曼封建领主与封臣的关系,所有权主体呈现出层级的关系。这种主权与地权即政权与财产权纠缠不清的传统,到战国时代张扬国家集权的条件下被进一步利用和放大,国家政权始终享有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因此,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产生一部罗马法那样的关于财产绝对所有的法律,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纯粹的土地私有制。

春秋时期的制度、观念基本沿袭西周而又有所损益,特点是“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嬗变为“礼乐征伐自大夫出”,甚者“陪臣执国命”。这个“礼乐”在经济领域的表现就是土地权益的下移,土地的赏赐、转移不再经由周天子,而由各诸侯国自作主张。为此,学界对晋“作爰田”的理解应当顺应这一历史大趋势,而不是拘泥于古人的注说。李民立曾对汉以来经学家的疏解整理为“九说六论”[4],或曰“易田”,或曰“赏田”,或曰“轮作”,或曰“车赋”,除“赏田”说外,余皆旧制,何以谈得上是“作”。今人结合后代制度或耕作方式的变更,结合古书古注,对“爰田”又做出了新的解说,袁林以为“爰田”即“牛耕之田”,“制辕田”即推广垄甽耕作制;[5]杨兆荣释“”为“爰”之正字,认为“爰田”即农村公社的分户授田制[6];杨善群释“爰”为“引”,乃“援”之本字,“爰田”即为了“引”导和结“援”而“上下相付”的赏田①杨善群:《“爰田”是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兼论银雀山竹书〈田法〉》,《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1期;《战国时期齐稷下学者的论文汇编——银雀山竹书〈守法〉等十三篇辨析》,《史林》2010年第1期。。学者的意见无不论之有据,但结合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土地层级所有权下移的过程来看,当以“赏田”说更符合历史发展逻辑。

有人说春秋时代的中国处于“城市国家”发展阶段,这种看法尽管不尽可取,但说春秋列国掌握了事实上的国家主权却是事实。诸侯国君掌握了国内的军政事权,撇开西周礼制原则自行其政蔚然成风。在这种条件下,晋惠公通过“作爰田”即“赏田”以争取公卿大夫和国人的支持,符合西周以来的传统,称之为“作”是说晋侯行“天子之政”。古人释“爰田”为“自爰其处”,可以理解为理论上的永久享有,所以,这一做法才称为“赏以悦众”。既如此,土地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只能是在“赏田”的基础上实行国家授田。

战国时期是专制政体形成的时期,专制政体的暴力性质在经济领域最本质的特点是“利出一孔”,国家以“主权”为后盾,控制几乎所有的生产资源,这是实行国家授田制的法理依据。从现实政治需要出发,这一时期又处于以农立国的时代,各国纷纷通过立法驱民务农,奖励耕织之策纷纷出台,不遗余力地将民众束缚于土地之上[7]。国家既然掌控着对土地的最后支配权,因此也就无需对授出的田宅制定更多的限制措施,农民对田宅尽管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支配权,但却是一种残缺的不完整的所有权,国家随时都可以通过各种法令予以剥夺。因此,早在春秋末叶,晋卿赵鞅在与支持范氏的郑军战于铁时,就下令曰:“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8]1614其中,“受县”、“受郡”指封建,“士田十万”可以理解为“士”能克敌者,受“田十万”,若此,赵鞅已开授田制的先河。

如果从“士受田”的行为主体来说,这一句又可以说成“授予士田十万”。根据在于,赵鞅的做法被他的后人所继承,时隔不久,赵襄子立国,襄子即位后即收复中牟。《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

王(当作“壬”)登为中牟令,上言于襄主曰:“中牟有士曰中章、胥己者,其身甚修,其学甚博,君何不举之?”主曰:“子见之,我将为中大夫。”相室谏曰:“中大夫,晋重列也,今无功而受,非晋臣之意。君其耳而未之目邪?”襄主曰:“我取登既耳而目之矣,登之所取又耳而目之,是耳目人绝无已也。”王登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9]652。

这段记载有两点应引起重视,一是王登召见中章、胥己,以襄子名义拜之为中大夫,并“予之田宅”。予之即授之,予田宅即授田宅,授田宅的依据应当是身份,说明赵国已经存在按身份等级授予田宅的制度。对这种做法,相室反对的理由是“非晋臣之意”,即不是晋国举人的传统,而对“予之田宅”并无异议,说明依身份等级予田宅是晋国的传统。这个传统就是从“爰田”亦即“赏田”发展而来的“士田十万”,即有功而受,这个“功”当为“军功”。奖励军功的做法被秦国继承和发展,故秦法规定:“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10]152军功赐爵是商鞅的在秦国的创新,而“益田”的做法却来自于赵制。

二是由于文士中章、胥己以其博学身修而平步拜为中大夫,在中牟引起极大的轰动,因此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争先恐后随文学而习焉。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人放弃本业从文学,其所拥有的“田耘”只能弃之不耕却不能卖,能卖的不过“宅圃”而已。韩非在这段叙述中难免有些言过其词,但“弃其田耘、卖宅圃”或许是现实经济活动的写照。若此,赵国自战国初年即开始推行了国家授田制,但除了依据军功、身份授予田宅,宅圃可以买卖之外,其余内容已经无从稽考。既然宅圃可以买卖,行之日久,田耘也必然流入交易市场,故战国末年,赵括才可以“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11]2447。

秦国的授田宅制度,至今不可得而详,尽管袁林、张金光几乎同时对秦的国家授田制进行了阐发①参见: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甘肃社会科学》1983年第6期。,但对秦民所受田宅的转移、买卖做出的推测并无可靠根据,当然张金光所谓“所授田宅定期还授”的结论更站不住脚[12]。惟其如此,由赵国的“予田宅”到汉初律的国家授田宅之间还缺少必要的环节。但有一点是可以大致确定的,即秦国授田宅制度比之赵制应当更完善,而且执行的也更坚决,所以直到秦统一前夕,王翦为消除秦王的顾虑,出兵前乃“请美田宅园池甚众”,理由与萧何几乎如出一辙,所谓“我不多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自坚,顾令秦王坐而疑我邪?”[11]2340或许因为秦国授田宅制度有禁止土地买卖的约束,所以王翦只能“请”,而不能“强贱买”。正由于战国时期各国田制不同,田宅买卖市场的发育程度各异,所以汉初律经过萧何对秦律的损益,才会存在貌似矛盾的律条,在田宅买卖问题上,民户自有田宅允许买卖,国家授予的田宅,宅允许买卖,而田不允许买卖。考虑到赵制到汉制的演变轨迹,这一法律规定或许是赵制在汉制中的遗留吧。

[1]班固. 汉书[M]. 北京:中华书局,1965.

[2]杨振红. 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J]. 中国史研究,2003(4).

[3]彭浩,陈伟,工藤元男.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4]李民立. 晋“作爰田”析——兼及秦“制辕田”[J]. 复旦学报,1986(1).

[5]袁林. 爰田《辕田》新解[J]. 中国农史,1998,17(3).

[7]侯旭东. 渔采狩猎与秦汉北方民众生计——兼论以农立国传统的形成与农民的普遍化[J]. 历史研究,2010(5).

[8]杨伯峻. 春秋左传注·哀公二年[M]. 北京:中华书局,1990.

[9]陈奇猷. 韩非子集释[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

[10]商君书注译[M]. 高亨,注译. 北京:中华书局,1974.

[11]司马迁. 史记[M]. 北京:中华书局,1959.

[12]王彦辉. 思想在制度史炼狱中闪光——读张金光《秦制研究》一书有感[J]. 史学月刊,2012(2).

K232

A

1673-2030(2015)04-0023-04

2014-09-15

王彦辉(1960—),男,吉林敦化人,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职中国秦汉史研究会副会长,吉林省历史学会副会长、秘书长。长期从事秦汉史、简牍学研究,出版《汉代豪民研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汉代社会研究》《古史体系的建构与重塑——古史分期与社会形态研究》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史研究》《史学月刊》等刊物发表科研论文5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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