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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的价值维度

2015-03-27代洪宝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霍布斯柏拉图秩序

代洪宝, 田 明

(1.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河北 承德 067000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北 承德 067000)

论法治的价值维度

代洪宝1, 田 明2

(1.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河北 承德 067000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北 承德 067000)

在法治价值的多维探讨中,法哲学家们普遍认为正义、权利、秩序是法治的思想内核,也是法治的高阶价值。践行法治,就在于实现这些良好的价值,使之成为指引法治建设的思想路标。从思想的角度溯源法治的正义、权利、秩序价值内涵,我们才会在对照性的反思中切近法治本身。

法治;正义;权利;秩序

“法治(Rule of law)”一词形成于13世纪的英国,源于当时著名的法官柯克在与国王查理二世的一次争论。辩论中,柯克提出了“法律是国王”的论断。[1]187柯克论断直指法律至上的法治内涵,循此意蕴,西方思想界开始普遍使用“法治”一词。自我国确立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并将其庄严写入宪法以来,依法治国便成为一基本的项治国方略。在这一方略的指引下,法治成为当代中国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民的生活方式。法治成为人们习以为常的生活语境下,人们往往又很容易忽略法治的内在精神价值。从思想史的角度追溯法治的价值内涵,以此映照犹有困难的法治现实,我们会在对照性的反思中切近法治本身。

审视政治与法律是诸多思想家 (尤其是西方早期哲学家)实践哲学的重要主题,正是经过他们不懈的理论追踪,学科化的法哲学得以产生和发展。

对于法治价值的思考是法哲学的核心内容,拉德布鲁赫直言“法哲学是法律对评判价值的思考,即正当法学说。”[2]7法治建设的问题域中,人们必然要面对两个极具相关性的价值哲学问题,即“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从逻辑上看,“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为了进一步地解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综合性思想家对此进行潜心研究,晚近以休谟、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原创性思想家亦如是。在“是”与“应该”的价值张力中,哲学家们持久地探寻法治的内在意蕴。研究中,哲学家们主要从正义、权利、秩序三个价值维度来探寻法治的灵魂要义。

一、法治的正义之维

西方哲学思想中,正义一直被哲人们视为价值高阶。罗马法《学说汇纂》开篇直指正义乃法律的价值内核:“法律源于正义就如同它的母亲一样。”美国法哲学家庞德也曾言:“法律的目的就是实施正义”[3]368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思想家从不同角度孜孜探寻法治。柏拉图的法治思想集中于《理想国》一书,该书写于公元前386年,柏拉图从哲学的角度提出并论证理想的国家法治模式。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柏拉图后来又为这本书添加了《正义论》的副标题,这一点足以说明正义是他的法治思想体系中重要的理论基点。结合原著思想来看,柏拉图把法治探讨的起点置于正义之辩,提出城邦治理的终极目标是正义。那么,法治何以实现正义?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借雅典客人之言来论述:“如果我没有弄错,真理与公正对我们的要求是,当我们以至善的名义说话时,就要求一位立法者在订立他的法律时,不要只看到一个方面,只看到人的德性中最低下的那一部分;他应该看到全部的善德,并按照这些善德来制定出各类法律;不要像现在的法律创造者们,仅仅调查了一下,便按照现在觉得缺少什么法律就订出什么样的法律,于是有人订了一部或全部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另一个人订了有关伤害的法律,其他人则订了成千上万的性质相似的种种法律。”[4]20柏拉图强调,城邦的法律治理中,首要的是制定出来的法律要体现普遍的正义,因为正义乃是国家和个人的善德。只有遵从这一点,个人和国家才能在法治的模式中实现善的价值。

同柏拉图相比,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正义论述更深入细致。他认为正义或不正义有两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纪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不是他应当得到的。在《伦理学》的第五章,他有这样的论述:“特殊之公平及与之相应值公平行为,又有二种:(一)为分配名誉财物及其他可分之物于社会人民之中,(盖一人所得固可与他人同或互有多少也)。(二)则为于私人交涉之谬者加以纠正之谓”。[4]21他的区分是把正义具体化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追求的比例相称的正义,具体表现在对金钱财物等可以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割的东西的分配上,矫正的正义则是指对侵犯行为的惩罚,如损害赔偿和对犯罪的惩罚。

总体而言,古希腊哲学思想中法治正义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近代的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格老秀斯、斯霍布斯、卢梭等人受柏拉图等人的影响,进一步地探讨法治思想的权利之维。

二、法治的权利之维

从正义的维度来探讨法治价值,人们获得了大致相当的共识。但对于正义所涵的内容却多有争议,直到17世纪,人们通过自然权利理论中个人权利研究法治价值准则。近代唯理论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较早地论及人的自然权利,尤其是人的生存权,他说:“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皆得生存。因之,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所作所为皆出于他的本性的必然性。所以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各自辨别什么对自己是善的或者是恶的,每人各自按照自己的意思寻求自己的利益,为自己的仇恨进行报复,并且各自努力以保持自己之所爱而消灭自己之所恨。”[4]179毫无疑问,斯宾诺莎所言的个体生存权的论述虽然不是很具象,但是却启示了后来的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

沿循斯宾诺莎的思想,霍布斯较全面地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霍布斯认为:“自然之权利者,人人皆有之自由,而得任意用其力以保持其生者。为此目的,故依其判断及理智而施为适宜之处置。”[4]184霍布斯将人的权利具体分为“求和平而守之”的生存权和“为自卫之故,则尽吾人之所能为”的自由权。怎样来实现这些人的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解决之道是以契约的方式让渡出生存权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交由法律化的国家。

洛克不同意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他在《政府论》中论述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任何人的意志。”[4]220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并不是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的状态是你死我活的争斗,人们之间的权利冲突更多体现为财产权方面的纠纷。所以,法治就是人们以契约的形式把自己的财产仲裁权交由让与国家,由法律来解决人们的纠纷。但是,他强调人民用以保护自身的其他权利具有绝对性和不可转让性,他强调:“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织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4]235-236

社会契约的核心是权利的转让,在这一问题的思考上,霍布斯提倡以法律的形式把除生命权以外的权利转让出去,洛克强调把财产仲裁权转让出去,而卢梭则认为一切人把一切权利转让给一切人,只有这样的转让才是平等的,才可以实现最大化的公共利益。转让的结果是形成公意,即全体订约人的公共人格。他在《论法律》中说:“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4]281同时,卢梭特别强调人们有保障自由的权利,即“当人民被迫服从而服从时他们做得对;但是,一旦人民可以打破自己身上的桎梏而打破它时,他们做的更对。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夺去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4]268卢梭对于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论述,随着时代文明的推进,愈发凸显其思想价值。当权利成为思想家们的普遍价值共识,那么作为法治价值的秩序就成为人们思考的、指向未来的应然预期。

三、法治的秩序之维

哲学家们对法治秩序的探讨,主要是对理想秩序状态的研究,而非简单的经由法律调整的实然状态。从理想的价值秩序出发,亚里士多德直言“法律就是某种秩序。”[5]35从现实来看,理想的秩序是其他社会生活得以进行的基本条件,对此,拉德布鲁赫强调:“正义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而第一大任务是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的安定性,也就是秩序与安宁。”[6]74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们就曾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古希腊毕达哥拉斯派的创始人毕达哥拉斯从数是世界的本原入手,宣扬社会生活离不开秩序,而秩序就是数的均衡与协调,而这种数的和谐要借助于政治法律来实现和巩固。

毕达哥拉斯对秩序的初始探讨,缺少具体的法治思想内容。柏拉图对此则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借助于雅典客人的话来讲法治秩序:“……人类必须有法律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先会考虑这些,然后才会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4]27

柏拉图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了法治的必然性,将其看做是城邦治理的必然选择,这一点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以至于今天仍然选择从人性的角度来谈法治。强调了法治秩序价值的同时,柏拉图对法律和秩序进行了区别。他认为法律和秩序不能等同,作为法律价值追求的秩序是以法律为手段而力图达致的有序状态。这种状态是应然意义上的目的或理想,并不是指法律本身的有序化,而是指人们试图借助于法律实现的目的或理想,是外在于法律的事物。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中,主要探究法治的秩序价值实现的现实途径。他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55亚里士多德从守法、立法来思考法治秩序的实现,对后来的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密尔等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结语

正义、权利、秩序是法治的思想内核,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治实践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践行法治,就在于实现正义、权利、秩序价值,使之成为思想指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绩斐然,但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更需要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法治价值内涵,使之成为我们前行的思想路标。如此,我们方可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稳步向前,真正地实现人民的福祉。

[1]J.R.Tanner.Constitutional D ocumetnts of the Reign of James I,1603 1625.Cambridge:Cambridge U niversity Press,1930.

[2]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美.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4]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6]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On the Value Dimension of the Rule of Law

DAI Hong-bao1,TIAN Ming2
(1.Hebei Norm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Chengde,Hebei 67000,China;
2.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engde Medical College,Chengde,Hebei 067000,China)

In the multidimensional discussion of the value of rule of law’s,it’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justice,right and order are the cores of the idea of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high order values as well.Carrying out the rule of law lies in achieving these good values and making them the road sign to guid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We should pursue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stice,right and order from the point of ideology.Only in this way can we touch the essence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contrasted introspection.

rule of law;justice;right;order

D90

:A

:2095-3763(2015)01-0025-03

2014-09-10

代洪宝(1979-),男,吉林舒兰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社科部讲师,哲学硕士,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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