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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证明机制论

2015-03-27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行为人被告人

潘 侠

(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 青岛 266100)

一、强制医疗与刑事证明一般理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专章设置了强制医疗程序,意义重大。一方面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找到了于法有据的输出路径,很大程度上平息了学界长久以来围绕此问题进行的争议;另一方面,也将有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被精神病”以及冒充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现象发生。做到有法可依,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强制医疗问题上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关键还在于运用。如何合理安排证明活动直至法官顺理成章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是学界及实务部门广为关心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确切说明。鉴于此,笔者拟对强制医疗的证明机制加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证明即认识活动,因此,只要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关的活动,都属于证明活动。刑事证明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存在。换句话说,证明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而新说则认为,“证明”是一特定的法律术语,有其独特的内涵。“证明”即说服。在诉讼领域,只有以主体间说服活动为内容的诉讼活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活动①。它排除了审前阶段所存在的证明活动,而着重于审判阶段证明活动的考察。有学者将新说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在主体结构上呈现的特征归纳如下:第一,论证者的活动必须在被说服者面前进行;第二,被说服者必须与论证者、证明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存在利益对立的两派论证者②。因此,只有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特定证明对象展开的论辩活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目前,新说获得了学界广泛认可。

分析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和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前者指向的是能否对特定对象适用强制医疗,而后者指向的是要否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不同,强制医疗程序则包括申请、受理、审理、裁决、执行等内容。它并非本来意义上的诉讼,而是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的对特定案件进行特殊处理的特别程序。从相关学者的论著表述来看,强制医疗的性质宜被界定为“保安处分”,具有补充或替代刑罚的机能③。因我国的强制医疗仍放在刑事诉讼框架下予以讨论,且其审理模式在外形上仍保持控、辩、审三方组成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可以推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绝大部分应该沿用至此,但二者毕竟不同。新说虽否认证明活动存在于审判之外的阶段,但为完整展现特别程序的运作流程,笔者拟在围绕证明的各个要素——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展开详细论述的同时,对证明活动如何开启,以及证明活动终止后程序的走向等内容予以附带说明。

二、强制医疗证明问题释析

(一)证明对象

“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事实,通常皆应证明之。证明者,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使法院确信其真实之谓。”④引述中所谈及的需“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主张事实”,即现代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它是证明活动伊始需首先明确的事项,直接决定着证明的内容及目标等。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中,亦无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应满足的条件有三:第一,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经法定程序鉴定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三条件同时存在方可对行为人实施强制医疗,那么此三者即确立了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所需证明的对象。这一判断在随后的几个法条中也得到了印证。如第二百八十五条,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首先要证明行为人满足条件之一——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解读”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⑤,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是采取暴力手段,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杀人、伤害、绑架、强奸等,且达到犯罪程度。也就是说,撇开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要件不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证明主体需提供证据证明的是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具体触犯了何种罪名,法律则未加明示。此外,在这个客观条件中,还有个问题需要考虑,即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要否以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从而决定证明主体是否应对特定的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从《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看,要求“危害结果”存在,而新《刑事诉讼法》则未出现“危害结果”字眼。依刑法相关理论,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有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等。根据上述“解读”中的说明,强奸、绑架等行为包括在“暴力行为”中,而强奸罪、绑架罪在刑法中是典型的行为犯。据此,强制医疗中的危害行为并不要求一定伴随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并非必要的证明内容。其次,需证明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对行为主体所作的要求。在此要依托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表明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且在危害行为实施时,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该鉴定意见需经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这与刑事案件中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案件时对行为人主体进行考察时关注的点相同,差异之处仅在于强制医疗案件要求的是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后的一种结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力的丧失源于患有精神病,而一般刑事案件则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总的来说,在证明行为人满足强制医疗前两个条件时与认定犯罪遵循相同的思路。再次,需证明的对象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对满足前两个条件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已严重残疾不具备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那么就无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而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如交由家属看管、医疗等。所以,证明主体需提供能证明精神病人有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危险的事实,以使条件充足,从而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

(二)证明责任

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说服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是指为使特定的事实主张得到裁判者的确认,证明主体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⑥。由此足见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重要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时,控方的指控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即我国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那么,在由刑事诉讼“原班人马”进行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是否也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种是法院在庭审中发现强制医疗条件具备时,将普通审理程序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笔者拟分别就不同情形下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以剖析。

1.以“申请”开启强制医疗程序时

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需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写明案由及涉案精神病人情况,提出申请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上行为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法院审查之后,认为行为人有相当大可能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即予以受理,进入强制医疗案件审理阶段。审理以合议庭方式进行,涉案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需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申请方、被申请方同时在场,法官居中裁判,法庭审理结构完备。在此,检察机关是否就当然地负担起证明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责任呢?从相关法条内容来看,无法获知答案。

如前文所述,强制医疗性质实为保安处分,不具惩罚性,重在通过治疗的手段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有追究犯罪的职责。在危害行为发生、法益受损时,有责任通过诉讼程序将罪犯绳之以法。然而,在涉精神病人案件中,由于行为人自身因素,导致无法追究其刑责。但检察机关身负的保护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法侵害的职责并未卸去,替代刑罚而来的强制医疗措施成为检察机关应对此类涉案人的主要手段。由于强制医疗对行为人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剥夺,从这个角度看,它同刑罚一样,对行为人而言都是种不利益。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此规定了专门的保安处分程序,并要求保安处分程序参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申请书代替起诉书,申请相当于公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亦规定,遣送精神异常违法者至收容所的请求相当于起诉书,适用有关起诉书各项规定。在美国,大多数州采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亦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就此,在我国强制医疗案件中,检察机关宜应承担对行为人施加此不利益的证明责任,否则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而被申请方将不负担强制医疗条件得到满足的证明责任。但这并不等于被申请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如果行为人不想被贴上“精神病人”标签或者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其法定代理人不愿让行为人接受强制医疗,比如,家境殷实、家属或监护人能够提供看管或医疗的,被申请一方就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精神无异样或者家属、监护人具备看护、医疗能力,能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此时被申请一方仅负有提出证据动摇申请方证据可信度的证明责任,证明行为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最终的证明责任仍由申请方承担,即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排除被申请方提出的质疑,导致法官无法形成确信时,强制医疗请求同样不受法庭支持。

2.法院发现强制医疗条件满足时

对于检察机关未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案件,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涉案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在决定作出前,同样需要以强制医疗的三条件来检视案件情况。由于探讨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与否的动议是由法院提出的,此时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可以肯定的是,证明责任不能让法院来承担。法院是居中裁判者,与案件无任何利益牵连。其之所以有权提出该动议,在于我国法院负担的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因此,当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可责令检察官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可自行启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程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方法多样,有勘验、检查、鉴定、查封、扣押等,所以法院可自行启动或要求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控辩双方可对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在法院提出强制医疗动议后,无论鉴定意见为何,如果检察官在起诉之前已筛查过,且排除了适用强制医疗的可能而坚持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就需充分举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其指控犯罪的事实将不成立。此时,辩方可提出证据反驳控方的定罪主张,可援引的一条抗辩理由即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合议庭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和危害行为发生当时的状况对被告人是否因精神病理作用导致其刑事责任能力丧失这一事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庭核查的结果是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且在行为当时辨认、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即可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应主要围绕行为人是否满足强制医疗其他两个条件进行认证。由于检察机关在先前的程序中已围绕犯罪指控做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因此,仅需补充收集存在人身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即可。精神病涉案人一方可向法庭提交与强制医疗有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法官认定事实。满足三条件的,法庭径直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需负担证明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如果确因检察官疏忽,未曾考虑到行为人可能满足强制医疗条件而进行相关证据收集的,进入强制医疗程序后,检察官需及时转换办案思路,围绕强制医疗适用的三条件重新检视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法庭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者采取其他证据调查手段不影响检察官另行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或收集其他所需证据。如果认为行为人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官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检察官承担着证明行为人符合条件的责任。如果被申请一方反对强制医疗的,具体做法同前文“以‘申请’方式开启强制医疗程序时”中的阐述。最后,经法院认定的,适用强制医疗,否则,就原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裁决⑦。

3.辩护一方提出强制医疗条件充足时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排除这种情况出现,即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就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予以考虑,而辩护一方在庭审中提出应对涉案人实施强制医疗的,此时,证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责任该由谁承担?

在其他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积极性抗辩理论。所谓积极性抗辩,指的是在不否定犯罪指控基本要件的情况下提出的抗辩,它并非简单的否认,而是提出了特别的或新的争点,争点一经证明,即可导致被告获得无罪判决或减轻其刑事责任⑧。精神失常即是被承认的一种积极性抗辩。既然是新的争点,那么辩护一方就应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英国,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受审的辩护理由,被告方需负担证明责任。美国目前绝大多数的州和联邦也将此举证责任转到被告方身上,且需达到“明确而有说服力”或“优势证据”标准⑨。

在我国,没有如英美国家的积极性抗辩理论。精神失常也非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积极和消极的评价实际上合二为一,即实践中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考查,是同时从正面和负面、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进行的。因此,如果在要件之外单独考察是否具有“排除犯罪行为事由”,没有可能性⑩。鉴于此,辩方提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应予以强制医疗的,并非是在承认行为人构成了积极性抗辩,而仍然是对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事实的否定,应放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下适用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原则。所以,关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主张,辩方同样仅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的证据只需使法庭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控方对被告人是否满足强制医疗条件要负最终的证明责任。控方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合议庭依法进行定罪量刑。如果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不满足强制医疗条件或者之前因疏忽未考虑这一点的,具体做法同“法院发现强制医疗条件满足时”的做法。合议庭最终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4.解除强制医疗时

与普通刑事诉讼中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即可获释不同的是,强制医疗采取的是不定期原则,执行过程需考虑解除强制医疗这一事项。根据刑事诉讼证明理论,执行中的证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活动,但为确保对强制医疗的准入、准出有整体了解,在此一并对解除中的证明活动加以简要说明。

强制医疗的解除有两种方式,分别是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报作出决定的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解除。解除需满足的条件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这实质上是对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之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反向证明。因此,无论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意见,还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交的申请,其中都需附上接受医疗的人已经治愈或者已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将不再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方面的佐证材料。但由于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者消除与否主要依赖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发现,而行为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接受医疗的对象,让其本人、近亲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在实践中并不现实。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是,仅需本人或近亲属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即可。对于是否满足解除条件,则由强制医疗机构主动或依法院要求进行诊断评估。法院最后对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定夺,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该环节没有规整的听审程序且多采用书面审,法院实质是以行政处理的方式作出裁决,其介入主要为避免医疗机构垄断解除权从而保障患者权益。人民检察院此时的角色是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者。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特定对象进行论证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才算完成,或者说其所负担的证明责任方得以解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所作证明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我国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其第五十三条进一步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如下解释: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相形之下,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出口是强制医疗而非刑罚,那么在强制医疗证明活动中该遵循何种标准,能否统一适用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语焉不详,有必要加以检视。鉴于证明标准的设置不仅与证明的对象有关,同时也需考虑证明主体方面的因素[11],笔者将主要围绕强制医疗的证明对象因素对证明标准进行讨论,并兼顾证明责任承担者因素对证明标准的影响。

首先,强制医疗的证明对象之一——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如前文所述,要适用强制医疗,证明主体需出具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这一条件的危害行为。这与认定犯罪指控事实是否存在所要证明的事项相同,皆因行为人自身状况(患精神病)而导致法院最终裁判的结果是适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强制医疗。但就限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来看,强制医疗与刑罚并无二致。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因此,对适用条件之一的证明也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次,关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之二的证明标准,即需证明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该法条来看,“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仍是需证明的犯罪构成事实,且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强制医疗适用的第二个条件谈的也是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只不过它是对“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否定,并且责任能力的丧失源于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但无论是对责任能力正面评价也好,反面评价也罢,它都囊括在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中。因此,也需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也许有人会有疑问:该证明不可避免要引入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我们知道现今的医学仪器尚不能对大脑活动进行精确的判断,鉴定意见仍主要通过鉴定人阅读案卷材料以及与当事人进行面谈[13],继而依据自身的知识储备对行为人精神状况作出,因而无法除去其主观色彩浓厚的特性,那么我们如何能认为一个本身有瑕疵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明手段所得到的证据“确实、充分”,又如何进一步据此说明待证事实为真?这样的质疑不无道理,但我们可以依据“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作出相应解释。从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内容来看,“确实、充分”并非“百分之百真实”,只要经过双方质证,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待证事项的存在有极大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让法官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对事项的证明已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与社会发展同步的证明方法或手段本身的局限性并不能否定该证明标准适用的合理性。

适用强制医疗需证明的第三个事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对于满足前两个条件的行为人来讲,这一证明环节是决定强制医疗有无适用必要的核心步骤,如果能证成,即适用强制医疗,否则,交由家属看管或医疗。但该待证事项与前两个已证事项不同的是,它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评判,而是指向将来发生的行为,是对未来的一种预测。然而,如何证明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又需借助于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但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也极其复杂,为尽可能保持认定的客观,有学者将其考量标准细化为:(1)犯罪嫌疑人犯罪前一定时期内的精神状况;(2)之前因精神疾病实施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次数;(3)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影响;(4)当前的身体、精神状况,如是否已严重残疾,有无再危害社会的能力以及精神状况是否已经好转;(5)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的条件[14]。可见,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无法通过其自身具备的特质来加以说明,而需借助于外在的指标,如行为人自身的精神状况、危害行为发生的频率、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监护情况等[15]。但与此同时,这每一个指标与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因果关联有多大,也无法得到科学的验证。然而这种不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是必须考量的因素。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局面:强制医疗的适用以“预测”为前提,对预测的判断又以可能具有人身危险的认定为基础。由此,着眼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继而说明其有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只能是种模糊判断,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不现实。在设计证明标准规则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案件的性质、案件的重要性、案件发生的频率、案件证明的难易程度等。因此,笔者建议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只要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即可认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样处理符合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与认定犯罪有关的事实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这涉及行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以及要否背负人生污点的大问题,所以必须进行最严格的把控。但是,如果最终确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国家与个人间的对抗已然没有那般剑拔弩张。通过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而为行为人找到妥善的处理之法,在理论上并无不可。强制医疗恰是这样一种替代刑罚的措施。它的适用不仅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而且有助于患者及时得到治疗,尤其对于家庭困难无力负担高额治疗费的患者而言,更显必要。但同时也不必担心因强制医疗适用门槛低而导致侵害患者人身自由的事件频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满足强制医疗条件时,要否适用强制医疗,法律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只有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权衡社会公众利益与患者个人利益基础上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方可适用强制医疗。否则,即使证明主体达到了证明程度,三条件都满足,合议庭也享有最终的否决权。

根据前文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检察机关通常负最终的证明责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一方仅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的前两个条件,检察机关在证明时需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第三个条件,证明到“优势证据”标准程度。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一方对三条件的论证则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三、结语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精神,创新社会治理始终是新一届党中央的重要工作部署。精神病人引发的极端恶性事件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威胁,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添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是刑事司法领域应对社会安全治理问题的一项新举措。自《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已经走过第二个年头。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现象严重、“被精神病”事件大量涌现的当下,立法者针对此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法律上的积极回应,“强制医疗程序”扎根刑事诉讼法为刑法中早已存在的强制医疗制度找到了活力之源,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固然可喜。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强制医疗工程浩大,不能寄希望于几个法律条文就将这一社会的痼疾一举攻破。新法从适用条件、申请程序、法庭审理、法律援助与救济、解除环节、检察监督等方面为强制医疗的适用构筑了基本框架,而如何让这一程序变得丰满,则离不开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

强制医疗既是防卫社会的利器,也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手段,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则是人权保障法。在本文中,笔者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三方面对强制医疗程序中所涉证明活动进行了剖析,有利于规范、引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的实际操作,切实发挥司法在保障身处其中的涉案精神病人人权的作用,响应十八届四中全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号召,但这并不足够。要增强强制医疗制度的可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相关配套细则或司法解释需尽快出台。完善的强制医疗体系的建立对于促使该特别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预设功效,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继而对缓解精神病肇祸者与社会民众间的敌对态势及恢复社会安宁秩序都将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2页。

②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③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刑法虽无保安处分之名,但却有保安处分之实。基于比较分析,强制医疗应为保安处分的一种。本文赞同该界定。具体分析详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页;[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7—428页。

④周荣编著,吴宏耀点校:《证据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⑤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494页。

⑥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页。

⑦有学者主张,将强制医疗的三部分要件事实进行分离,检察机关仅承担“有犯罪行为存在且有危害事实”这一证明责任,之后由法官依据发现真实的客观义务及调查义务,查明行为人是否满足强制医疗条件。参见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⑧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334页。

⑨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2页。

⑩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1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6页。

[12]“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该《规定》第五条对定罪标准的具体解释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13]潘侠:《刑事司法“精神病人”认定机制研究》,《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14]陈卫东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析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15]这些与待证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在西方被称为“环境证据”。转引自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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