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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研究

2015-03-27冯德淦

关键词:移转受让人生效

冯德淦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研究

冯德淦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有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通知对抗主义、通知生效主义等多种模式。经过检讨,第三人不需要用通知来对抗、让与通知也不能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通说在解释论上也存在困境。因此基于价值和逻辑的双重考量,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解释论上的修正,将不生效力解释为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才能完善债权让与制度。

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解释论

一、问题的由来:基于解释论层面的困惑

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在当今社会也成为了可以买卖的商品,而这正是通过债权让与制度实现的。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在保持债之关系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自己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权让与制度都做了规定,在模式的选择上也从需要债务人同意发展为无须债务人同意。但是债权让与制度中通知的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

《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论上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选择。解释论层面上的争论,导致我们对于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及通知的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这也必然使得法官在处理债权让与案件时面临困境。基于此,笔者认为要想理清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我们应该在比较法借鉴的基础上,在解释论上重新反思我国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因此,下文笔者将研究比较法上关于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模式,并在对传统模式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充分考量利益和价值两个因素,在解释论上寻求一条适合我国的解释路径。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不同模式

债权让与中通知所起的作用,在各国立法例中定位有所不同。不同的学者对于通知的效力分类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在分析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之后,认为应当分为如下三种模式: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通知对抗主义、通知生效主义。

(一)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

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认为,在让与通知之前,虽然债权让与契约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但未经通知债务人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1]。其主要表现为两点,首先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即转移于受让人,并不需要第三人知悉;其次债权让与没有经过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比较法上采该种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和台湾。《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可以由债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转让给该他人。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第407条和第409条的规定,表明在债权让与到通知的期间,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做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效力。立法论和解释论上,德国通说所采的观点为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同样,“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在司法判决和解释论上,认为系以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要件[2]。所以台湾地区也采纳了此观点。

(二)通知对抗主义

通知对抗主义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不仅仅是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也是对抗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的要件[3]。通知对抗主义包含两个要点,首先债权让与合同,自债权让与之时生效,当然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其次债权让与在未通知债务人之时,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比较法上采通知对抗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解释论上认为法国采通知对抗主义,这与法国自身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统一渊源。同样的《意大利民法典》在其1264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一款也采用了通知对抗主义[4]。

(三)通知生效主义

通知生效主义即把债权让与通知当作债权让与的要件,该模式认为,债权让与单依债权让与合同,并不能使债权发生移转,只有通知债务人后才使得债权发生移转。也就是说,让与通知是债权发生移转的要件。因此债权让与分为两个层次,让与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之时,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比较法上,各个国家虽然通说均没有采纳通知生效主义,但是在解释论上却存在通知生效主义。如法国和日本,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解释论上既然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解释为债权让与不生效亦未尝不可。对各个国家在实务中的判决进行整理,持这样的观点的法官也不在少数。

通过上面论述,不难看出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在债权让与成立上看法是一致的,即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生效,债权发生移转。两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上。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认为,即使没有通知对第三人也产生对抗效力,通知只是起到增加对抗债务人的功能;而通知对抗主义则认为,债权让与只有通知债务人才能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通知生效主义则在法律构成上与前述两种模式存在较大的区别,该模式直接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三种模式孰优孰劣,及解释论上有没有调和的可能性,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进行深入检讨。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检讨

我国在解释论上的通说,采取了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也就是说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采取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在解释论上是否稳妥?有没有通过解释论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重新构造的必要?这些都必须通过与其他两种模式对比来解决。

(一)第三人不需要用通知来对抗

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主要的分歧在于第三人是否需要通知来对抗,还是债权让与行为生效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到通知对抗第三人的模式选择上又有两种,一种是法国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是日本所采取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首先就日本等国家所采取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而言,该路径似乎有惩罚第一受让人没有通知债务人之嫌,对第一受让人未免过于苛刻,况且第三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恶意第三人也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给了第三人和债权让与人恶意串通的空间,因此在解释论上不足为取。接下来是法国解释论上所采取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路径的选择,除了在相关构成要件上增加了先通知外,实际上变相地承认了债权让与的善意取得。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历来存在争论,多数学者认为债权让与没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不宜承认善意取得。既然债权让与善意取得存在争论,通说采取的是否定的观点,那么在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路径上采取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赋予交付和登记这种公示行为以公信效力,然而债权让与只有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交付和登记行为,不具有公示性,因此理论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5]。也正是这个原因,我国立法者甚至认为权利的让与不会存在二重让与的情况[6]。同时,从法律文义考虑,“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法解释出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解释论上,从规范和价值双重考量,不能解释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通知对抗主义在我国没有相关法理基础。

(二)让与通知不能作为生效要件

在解释论上存在一种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的解释,并且支持者都会从价值和逻辑两条视角进行论证。这种解释论是对让与通知进行改造,将通知当作公示方法,作为债权让与生效要件。虽然表面上看来,这种解释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做到了统一,但是这种改造却忽略了体系性思维及法律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体系对应性上,在有体物物权变动上,我们区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在债权让与中我们也区分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对应的是债权让与行为,有体物的物权需要通过公示使之产生效力,但是债权是抽象的存在,本身不需要公示进行表征,因此当事人合意一致之时就可以发生移转。其次,将通知作为生效要件,表面上简化了法律关系,实际上使得法律关系复杂化。将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通知作为公示要件,使得法律关系不明晰,让与通知的法律性质为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畴,通知人无须效果意思,也不需要债务人承诺,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如果将其改造为生效要件,给了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空间,而且不利于法律关系明晰,这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不符合。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通知生效主义不足为取。

(三)我国解释论通说的困境

我国通说的解释论采取了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也就是说,债权让与之后,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让与,但是对债务人不生效力。通过上文的分析,也看出较其他两种模式存在较多的优点。但不可否认通说在解释论上并不是十分完美,价值和逻辑层面上,也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

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种批评:首先,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存在逻辑的矛盾,既然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债权就发生移转,那么就应该不仅在当事人间债权移转,对债务人、第三人亦然,怎么会存在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问题,这与债的本质存在冲突;其次,如果受让人未经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清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受让人不经通知,直接起诉债务人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是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需要解决的[7];最后,通说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相对无效,传统理论中的相对无效具有终局性,也就是一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权让与只要事后通知以后,又重新发生效力,是否符合相对无效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债权让与相关解释论的检讨,笔者发现无论是通知对抗债务人主义、通知对抗主义还是通知生效主义都存在解释论上的不足,要完善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必须从价值和逻辑两个层面在解释论上进行再探讨。

四、债权让与通知解释论的重新构造

(一)债权让与通知效力价值层面的反思

《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立法模式形式上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类似,通说也认为该条文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的规定。解释论上认为,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通知,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这充分贯彻了对债务人的保护,以至于实务中,如果受让人未经通知而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债务人不予履行,甚至受让人直接起诉或申请执行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这给受让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由此来看这种保护是否妥当,值得反思。

债权让与通知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首先是受让人未经通知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以未通知来抗辩,要求债务人先通知;其次,债权让与之后,受让人通知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原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受让人再行通知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免责[8]。要达到这两方面的保护,我国解释论通说采取了没有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的方法,也就是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实际上对债务人保护过多,因为如果没有先行通知,即使债务人有足够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要求履行债务,这已经将一项本来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制度,构造成一个给受让人制造麻烦的制度。

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解释为不生效,这对债务人的保护已经逾越了合理的界限,构成了保护过当,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从对债务人的保护上着眼,法律上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采取相对无效制度对债务人进行保护,第二种则是赋予债务人抗辩的方式。从价值角度上考量,相对无效制度对于债务人保护过当,足有修正的必要,至于怎么修正还要考虑价值和逻辑的统一。

(二)让与通知效力解释论逻辑层面的修正

上文分析了让与通知效力解释论通说面临的批评,基本原因是一方面承认债权让与的生效,一方面又否认对债务人效力带来的困境。解释论通说就“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采的是相对效力,也就是所谓的相对无效。这里的相对无效是指,一个法律行为只相对于某一特定人或某些特定人不生效力,而对其他人生效[9]。如果用相对无效来解释债权让与制度,即债权让与对于债权人及第三人是有效的,但是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让与无效。

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与一般的相对无效存在区别。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与一般的相对无效都是为了保护特定人利益的强行规定,但是一般的相对无效对特定人的无效是终局性的,而债权让与制度中的相对无效并非终局性,仅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的缺失,因此待补正之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即可生效,或者是债务人因受让人未通知,而向他人履行之后,免于承担责任的一种抗辩。正是因为这种区别,导致了上述解释论受到逻辑上的批判。

基于此,我们发现,其实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并不是赋予当事人否定债权让与对自己的效力,而是赋予债务人在未知的情况下的抗辩,要求受让人先通知,再主张债务,或者因为受让人未通知,自己已经履行了,要求免责的抗辩。所以笔者认为,与其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相对无效,不如解释为赋予债务人一种抗辩,并且这种抗辩属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至于抗不抗辩则是债务人的自由。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上述几点批判是否依然成立。一方面,因为在解释论上承认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只是未经通知产生抗辩,那么无论是债的效力,还是债的本质都得到了满足。因此上述在逻辑上的困境,也就一一得到化解;另一方面,因为只是赋予债务人以抗辩,因此受让人只要有证明文件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法院就不能不受理,对债务人的保护较为恰当;最后,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抗辩,避免了相对无效制度的运用,与传统理论之间不存在冲突、矛盾。可见解释论上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债务人的一种抗辩,符合逻辑和价值融洽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的相关规定具有深远意义。

五、结语

在罗马法中,认为债之关系系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法链,其任何一端倘有变更,亦即债权人或债务人若经变更,债之关系即失去其同一性[10]。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债权逐渐也能成为买卖的商品,债权让与制度也应运而生。债权让与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各方面当事人保护,而最具争议的又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解释论的问题。一项制度在解释论上的选择,必须完善的考量受影响的全部利益,并且使之得到平衡[11]。所以我们只有厘清相关学说,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结构出发,从价值和逻辑两个层面进行反思修正,才能完善相关制度。基于上文的分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的定位,应当综合考虑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且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下,注重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债权让与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时,债权让与行为就已经发生,债权让与生效;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仅仅对债务人的保护,不能扩大解释为债务人和第三人;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债务人并非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即采相对无效制度,而是应该解释为未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

[1]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二)[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406.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645.

[3]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0.

[4][日]我妻荣.新订债编总论[M].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72.

[5]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J].人民司法(案例版),2009,(10).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83.

[7]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3,(4).

[8]Larenz,Lehrbuch DesSchuldrechts,14.Auf.,München,1987,S.588 ff.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7.

[10]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5.

[11][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1.

[责任编辑:刘 庆]

DF522

A

1008-7966(2015)02-0059-03

2014-12-10

冯德淦(1990-),男,江苏淮安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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