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探究新媒体环境下媒体与刑事审判的关系重构
2015-03-27张强,陈勇,张雷
张 强,陈 勇,张 雷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800)
实例探究新媒体环境下媒体与刑事审判的关系重构
张 强,陈 勇,张 雷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800)
随着网络媒体和信息化的大力发展,近年来媒体与刑事审判的关系日趋紧张。媒体对司法的关注,一方面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加速了司法民主的进程,对刑事审判起到了很好的舆论监督作用;但另一方面,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媒体对未决案件的过分关注乃至不实报道,已经严重影响到刑事审判的独立和权威。媒体和刑事审判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但是也不难发现二者的平衡契合之处。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审判报道制度,是缓和二者矛盾,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必然道路。
媒体与刑事审判;监督;公正;关系重构
一、媒体与刑事审判的冲突和矛盾
(一)庭审前媒体的不当干预
在我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具有复杂性和内敛性的特征,不仅定罪量刑的权力专属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的称呼也有严格的区分:以提起公诉为界限,将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媒体在审判前对案件的报道却往往缺乏严肃性和法律性。
1997年时任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安分局政委的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这一案件做出判决之前,各大新闻媒体对此案关注度颇高,纷纷对张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抨击。新闻媒体的不断造势,使得“不杀张不足以平民愤”的社会舆论渐渐形成。最终法院迫于舆论压力判处张金柱死刑,而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通过此案我们看到,在网络媒体尚不发达,公众了解审判进程的渠道也十分有限的上世纪90年代,媒体在审前对案件的影响已经如此巨大,在如今的信息化社会,媒体对刑事审判的影响愈加显著。河北校园撞人“李刚门”,西安肇事杀人“药八刀”,云南奸杀灭门“李昌奎”,北京“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等诸多案件在审判前被媒体大量报道,使这些案件被公众广泛关注,报道局面混乱不堪。
刑事案件报道局面的混乱是因为我国目前并未出台《新闻法》来特别规制传媒对新闻的报道,对新闻业的主要规范依据仍局限于2009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第6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因此媒体在法院做出判决前无权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报道。现实却是,在近年来,在某犯罪嫌疑人刚刚被公安机关传唤之际,诸如“某某杀人犯、抢劫犯、贪污犯”等字眼便出现在报纸头条、网站首页;在案件尚处侦查阶段,案件事实还未得到证实时,我们也不难发现各种所谓“还原某某案现场情况、神秘人士讲述案发实情……”的报道。在这些报道中,撰稿记者根据自己的见闻对案件进行评述,并往往直呼嫌疑人为“某某犯罪分子”,对其行为性质、案件事实进行全方位的描述,俨然将自己当成了裁判者。这样欠缺证据和证明过程的事实第一时间便呈现在公众面前,使公众对此案件有了初步的认识,而这种初步认识必然会影响其对此案件的最终判断,倘若法院判决与案件最初报道不一致,群众心中自然会有疑问,是报道失实还是司法有失公允。
新闻媒体为了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微型摄像机、录音笔等设备进行暗访,而不论采访手段是否合法,也不论受访人陈述是否真实客观。由于所采取的这些采访手段并没有事前经过当事人的允许,很多时候甚至是被采访对象根本事先不知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其内容、角度等方面不可避免会出现失真乃至谬误,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使新闻媒体对司法诉讼活动的报道营造出一边倒的气氛,把相当复杂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变成了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造成了相当负面的影响[1]。
媒体的某些不当报道不仅仅会形成社会舆论,甚至会对法官、证人以及公众造成不正当的影响。案件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该案承办法官自然也会留意到相关媒体的报道,某些报道中还会有一些知名法学家发表的评论,难免会让承办法官在正式审理案件时产生先入为主的错误。当媒体的意见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的时候,法官裁判的根据就不是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理解,而是媒体的意见,这当然谈不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如果媒体对未决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带倾向性的意见,人民法院和法官又不能顶住舆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压力,往往就只能顺从媒体的意见作出判决[2]。
(二)庭审过程中媒体对司法的妨害
2003年的刘涌案,2005年的王斌余案,2006年的邱兴华案以及近两年来涌现出的大量案件,使我们认识到:随着新闻媒体的长足发展,对各类社会热点案件全方位的报道不仅成为了公众监督司法的重要手段,也成为了众多媒体得以生存和发展壮大的条件之一[3]。为吸引读者及媒体自身发展利益,新闻工作者努力接触案件的每一个细节。
庭审录像和现场直播正日益成为媒体参与刑事审判的主要手段。直播庭审过程,其本意应该是宣传法制,弘扬司法公正,并通过直播现场的真实情况,让普通百姓了解司法,增加对司法的信任。但笔者注意到庭审过程的媒体参与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要么是当事人身份特殊,要么是案情离奇曲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观众,但是这样的庭审直播过程除了满足了部分人的猎奇心理和媒体自身的经济利益之外,于法制建设的贡献微乎其微。这类案件案情复杂,程序繁琐,庭审过程往往持续数日,并非庭审常态,给普通受众留下的是司法诉讼活动并非是解决纠纷的高效手段的负面印象。我们可以设想,法院选择通过直播方式向全国公众播送的案件庭审,必然已经通过上级领导的审核批示,案件不论是流程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已“难以保证”。
庭审进行过程中部分媒体还会邀请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实时对庭审过程进行评析,这里面往往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及罪名和刑期的分析。即使相关人员已经做了调查,但是此时其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都未经严格法律程序审查,必然会与法院最后做出的判决和认定有偏颇,所以庭审过程进行中媒体发表的结论性报道或评论,会使公众对案件结果产生不合理的预期,给法官形成压力,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尊严。法官日常审判案件面临的是控辩双方和为数不多的旁听人员,直播过程通过卫星向全国播送,镁光灯刺眼的光芒,摄影师不停地走动,还有当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都会同时被成千上万公众注视所带来的心理压力或激发的“作秀欲”,都会妨害庭审过程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3]。
(三)案件审结后部分媒体对案件结果的不当解读
我国的报纸、期刊、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大多设有法制栏目,这一栏目主要内容便是对已结案件进行评述,从案件的事实到判决结果都有详细的介绍和评论。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来说,由于司法活动已经结束,司法机关已经对案件做出了裁决,媒体在这个时候做出的报道和评论不会构成对司法独立的侵犯,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部分媒体在做案件审结后报道时仍然有错误导向之嫌。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复杂且专业性很强的过程,而传媒从业人员大多数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要对裁判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作出正确的评论,难度可想而知。纵观各种媒体对案件结果的评论方式,民意调查已经成为一项被经常使用的方式,看似是民主法治的方式,实际却有裹挟民意之嫌。我们知道,普通百姓获知案件事实和审判结果的方式是通过各种媒体的报道而非阅读案卷和判决书,这些报道一般都包含了该报道的制作人员自身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已经传达到此篇报道的受众,此时再进行的民意调查所得的结果是不科学的,不具有参考价值的。
诉讼过程本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理应不是传媒追捧的现象,但是近年来总有一些案件从立案到审结,长期占据各媒体的主要版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众多媒体仅根据被告人、被害人或者案件其他当事人一面之词就得出裁判不公的报道。这种反面报道相对于专业的评述而言,更能吸引普通受众的注意。如发生于2009年的“沈阳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从案件发生之际直至2013年夏俊峰被核准死刑历时四年,各大网络媒体竟一边倒的对夏及其家人表示极大的同情,并有部分社会知名人士通过发起“拯救夏俊峰”的活动向法院施压。
但是我们发现媒体报道的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并无太大出入,对夏的审理也没有程序上的瑕疵,夏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妥。网络媒体上掀起这股狂澜的根本原因竟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和公众形成的惯性思维:夏是小贩,是“弱势群体”,刺杀城管是被逼无奈;死者和伤者是城管,是“强势群体”,被刺杀是咎由自取。未经证实的对案件结果、对主审法官的批评在互联网上经常掀起评论狂潮,这种草率的行为,不负责任的错误导向,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
二、媒体对刑事审判公正实现的维护
传媒是否有权报道刑事审判过程,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确立了刑事审判公开审理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公开审判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媒体报道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媒体参与案件审理的报道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体现和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4]其中的效益价值是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刑事诉讼还应当追求效率及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媒体的参与使司法公开的范围迅速扩大,使更多的群众能够了解司法审判,同时对法院及其他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起到监督的作用。
(一)监督和维护专门机关工作
我国的审判权、检察权由专门机关独立行使,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正地处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5]这一原则并不是说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限制,在民主社会司法理应受到监督,而媒体对刑事案件的关注有利于社会监督的实现,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对专门机关进行监督。监督专门机关的行为,不仅仅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某些时候,甚至能推动制度的改革,法律的进步,如“孙志刚案”:2003年3月17日晚上,正前往网吧的广州某公司职员孙志刚,因没有暂住证而被强制收容,在收容站遭受管理人员及其他被收容人员的殴打致死。以《南方都市报》为代表的媒体对本案高度关注,并明确对收容制度提出质疑。在全国媒体的集体舆论压力下,不仅“孙志刚案”获得了及时审判,而且以此案为“导火索”促使国务院废止实施了二十余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救济制度由此代替了收容制度。
刑事审判的全过程透过媒体呈现在公众面前,有利于实现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使专门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行为受到约束。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媒体的参与可以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侦查机关广受诟病的一大问题,近年来出现的赵作海案、聂树斌案让这一问题更加受到关注。媒体的介入能够让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更加谨慎,更加注重搜集实物证据而非口头证据,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媒体的参与有利于督促其提高工作效率,遵守法定程序。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行使会见权,按照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会见条件,辩护律师持相关证件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该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指见到犯罪嫌疑人)。现实的情况却是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常常遭遇各种阻碍,有的一周才见到,有的甚至到开庭前辩护律师从未能与委托人会面,严重影响了辩护人对案情的掌握。但在有媒体介入的案件中,只要符合会见条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委托人的过程总是能够顺利进行。
最后一个方面,对于法院而言,媒体的参与可以监督庭审程序的合法进行,并可以防止法官贪赃枉法。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重要权利,但是在庭审中审判长打断被告人陈述,不合理限制其陈述内容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庭审过程是通过媒体转播的,那整个庭审过程会展现在公众面前,观众中间肯定包括很多的法学家及其他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法官有限制当事人权利、违反庭审程序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指责。这样就督促主审法官严格遵守庭审程序,尊重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便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谋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6]在预防法官贪赃枉法方面,庭审内容和过程被公布,那法官用以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判决的依据也就已经公之于众,如果其作出明显有违法律的不合理判决,排除其业务水平问题之后就必然会涉及贪赃枉法的行为。
(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中辩护人的权利最为广泛,与此同时辩护人的权利也极易受到侵害。辩护人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但是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导致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完全的实现,甚至还需要承担不小的法律风险。2009年广西北海四名律师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拘的消息引起了媒体界和律师界的高度关注。在四名律师被刑拘后,全国各地的律师团体自发组成强大的律师声援团体,并借助媒体向公众发布案件审理进程,并最终促使案件得到公正严格的审判。2013年2月,历时四年的“北海律师妨害作证案”和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终于结案,北海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裴金德被宣告无罪释放,其他四名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两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三人均因刑期折抵而获释)。杨在新等四名辩护律师收到解除取保候审通知,通知称“因出现证据变化”,不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在“北海律师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仍有不足。刑事辩护风险大、效果差,辩护人的意见在法庭得不到充分的表达,使得有效辩护难以实现。但不难发现,在有媒体介入的案件中,辩护人在庭前要求进行的程序及庭上发表意见的请求均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支持。律师在做出每一项请求时都有媒体在同时关注并公之于众,只要是合法有权的请求,法院就不得不受理,不得再阻碍,受理之后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迅速做出回应,因为有成千上万的群众正关注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办案。辩护人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和表达,其意义不仅是辩护人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更重要的有利于有效辩护的形成,有利于保证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三、媒体与刑事审判关系之重构
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并非完全对立,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司法过程不可能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不仅在事实审理中陪审员和法官难以避免媒体的影响,在量刑程序中,立法的本意就容忍媒体对司法的影响。”[7]前者是民主的象征,后者是公正的要求。在二者矛盾集合之处,也不难发现二者的平衡契合之处,即二者的良好互动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民主法制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完善的配套制度,发挥二者各自的优势,重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使其共同为民主法制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一)加快新闻立法进程、建立完善配套制度
传媒对刑事审判的妨害并不是因为传媒享有报道的权利,而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制度的缺位。公认的全世界对媒体干预审判规制最为成功的国家是英国,而英国规制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方式是制定《藐视法庭罪法》。英国1981年制定的《藐视法庭罪法》规定,如果出版物有使特定案件之司法过程受到严重影响或妨害的实质性危险,就构成藐视法庭罪。在法国、西班牙等国也都有相应立法规定媒体在审判程序中的行为规范及行为后果。考察多国法律之后不难发现,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缓解媒体与刑事审判之间紧张关系的首要举措。
由于我国《新闻法》迟迟没有出台,新闻领域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刑法、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管理条例、音像管理条例、互联网转播权的管理条例等等。内容繁杂而分散,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以新闻领域的法律适用难有统一标准。
相关法律的缺位,导致权利界限的模糊。权利界限不清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媒体难以确定自身在刑事审判案件报道过程中的权限。具体包括有权采取何种方式的报道、报道中允许讨论和介绍的程度以及报道有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第二,执法机关难以及时查处不实报道或存在任意限制新闻报道的现象。在新闻立法尚不统一的情况下,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和工作职能界限模糊,一方面导致大量不实新闻报道无人监管,另一方面又出现了新闻报道被有关机关打压限制的情形。所以理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新闻立法,以改善目前的困境。
新闻立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应该着重关注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媒体在刑事审判各阶段报道的权限。在审前阶段,不得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而应该限于对案件进程的事实报道。报道方式及用语用词应该符合法律规范,使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类规范用语,而不是一些明显带有歧视性的称呼对其进行抨击。庭审过程中的报道应该侧重于对法庭程序和现场辩论的真实反映,不宜大肆评论,并按照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第二,明确各类案件具体的公开方式。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二次分类,严格规定各类案件可允许的公开方式,以改善目前公开方式混乱的局面。第三,在传媒对案件作出不当结果预测或者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之后,法官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案件是否继续公开审理。为了制约法官滥用此项权利,应当给予媒体提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第四,应当成立法制新闻专门监管机构。机构管理人员由受过专业法律知识训练的人员担任,主要职责一方面在于引导热点案件新闻报道的方向,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在于维护新闻报道自由,防止法制新闻报道受到非法限制。
(二)建立法治新闻报道行业准入制度,形成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
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行业没有准入制度,既没有对报道法制新闻的媒体进行资格审查,也没有对法制新闻从业者实行准入制度。这种现实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即是法制报道行业良莠不齐,法制新闻从业者欠缺法律知识,使媒体没能发挥宣传法制,促进法制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时候对法制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建议在法制新闻领域建立两套准入制度:第一,对媒体报道法制新闻实行许可制度。只有符合一定规模,具有规定专业人员数量的媒体,才可获准报道法制新闻。第二,对直接参与法制报道的相关从业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训练,并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查确定其已经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才能获得报道法制新闻的从业资格。建立完善的行业准入制度,有利于促进从业人员和媒体树立法律意识,杜绝案件报道过程中的非法行为,改善目前媒体对案件的不当评述和对专门机关的随意批判的现象。传媒与司法是相互作用的。在具体实践中,两者要达到良性互动,司法工作人员和媒体都必须认识到二者均为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不是互相排斥的矛盾体,而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共同体。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认识到,媒体有权报道司法,但是司法没义务听从媒体的意见。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应当依照法律配合媒体的报道要求,并有义务维护传媒报道和评论司法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对待媒体的报道应该坚持依法办事,不论媒体对案件作出何种评论,都应该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应受舆论的不当影响。
同时,司法机关应该主动接受媒体监督,面对媒体的批评应该以法律的视角审视自身行为,指正属实则应立即改正,指正有误也应当积极回应,树立司法严谨权威的形象。其次,媒体和媒体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准则,不发布未经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作出前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提高自身法律知识水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媒体还应当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管,特别是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如果媒体发表有关案件的不当新闻,司法机关应对其进行限制和制裁。最后,司法和媒体应当加强交流,摒弃成见,在互动中形成一套有益双方的良性机制,共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1.
[2]陈川陵.相生相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新探[C]//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第五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薛培,王凉.激荡冲突与平衡契合——以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价值构建为观点[C]//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六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5.
[5]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
[6]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3.
[7]高一飞.论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J].国际新闻界,2011,(3).
[责任编辑:李 莹]
DF639
A
1008-7966(2015)02-0017-04
2014-11-12
张强(1970-),男,重庆南川人,检察长,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的研究;陈勇(1971-),男,(土家族),重庆酉阳人,政治处主任,法学学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的研究;张雷(1992-),男,(苗族),重庆酉阳人,政治处干警,法学与新闻学双学位学士,主要从事刑法学和新闻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