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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衡平禁反言的适用

2015-03-26李一帆

关键词:陈述欺诈要件

李一帆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论美国衡平禁反言的适用

李一帆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在禁反言规则中,最能表现出禁反言表面意思的部分为既有行为禁反言规则,也被称之为衡平禁反言规则,即说过的话不准反悔,在实体法的关系以及诉讼程序中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否认已作陈述与行为。这样的规则背后的含义是对于诚实信用的追求,而表现形式却十分具体。对美国衡平禁反言的要件进行归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实施规则的构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衡平禁反言;诚实信用;矛盾行为

一、引言

衡平禁反言是一项防御性的规则,阻止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为之的陈述与行为,诱导对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行为或表示,最后通过否认自己的先前陈述与行为而得到不公平的利益或优势[1]。禁反言原则体系的兴起,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法庭程序的信任以及诉讼参加人相信法庭上陈述的真实[2]。从衡平禁反言本身的概念与要件来看,衡平禁反言的主要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划分。但是,衡平禁反言在实体法方面的实践很多,其中以美国合同法中允诺禁反言最为著名。衡平禁反言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具体的规则与要件让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得以实现。

禁反言规则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但是主要内容是禁反言规则的分支——记录禁反言的发展形态,针对的是涉及判决效力的排除规则,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以及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不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矛盾立场的损害的禁反言规则主要是司法陈述禁反言(Judicial Estoppel)。该规则是以衡平禁反言为主所衍生,以保护法庭与司法系统自身的权威和统一而设立的规则,却并非完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此,禁反言诸多规则中,规制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应该运用的是衡平禁反言规则。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规定在一起,旨在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第189条对于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并带有欺诈行为进行了限制,包括了对于证人签署保证书进行真实作证的义务,其实这与美国民事诉讼中誓言禁反言(QuasiEstoppel)非常相近,美国民事诉讼重视证人宣誓的庄重,而我国民事诉讼针对于证人所签署的保证书责任,都在于规定证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为主,旨在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过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而衡平禁反言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以诚实信用为要素的禁反言规则,因此了解衡平禁反言的适用,对于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和司法解释所推出的具体措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衡平禁反言概述

禁反言规则的三个主体中,记录禁反言是关于生效判决在后续诉讼中所产生的判处效力而言的,因此判决是记录禁反言中重要的因素。请求排除和争点排除的适用以及例外都是围绕着判决的有效性与实质审理而展开的。衡平禁反言与之不同之处在于并没有判决的要素参与其中,其所针对的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衡平禁反言一项非常重要的特点就在于这项的效力可以扩充至判决之外的诉讼行为,而且这一项行为是否被法庭所采纳并不重要,其保护的是当事人,而并非法庭。

衡平禁反言对于其他禁反言原则来讲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补充,并不仅仅针对的是司法上的行为,而更重要的是开始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因此,要求适用衡平禁反言原则的一方必须说服法院,即禁反言之所以应该被运用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故意地或者本能够避免的过失导致对方相信一项事实的特定状态,并且相信的一方对于对方的信任是合理的。至于恶意、欺诈以及欺骗的目的并不是衡平禁反言原则运用的重要要件,下文将会进行阐述。

衡平禁反言原则在衡平法上有自己的来源,但是现在,普通法院以及衡平法院都在运用,甚至很多衡平法院中的案件在进行审判的时候,判决中引用的案例有些来源于普通法院。对于衡平禁反言要件的构成,应该从案例中进行归纳与分析。

三、衡平禁反言的适用要件

衡平禁反言没有属于实体法或者属于程序法一说,衡平禁反言规则可以运用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如合同、专利、劳动、婚姻以及亲属关系等具体的实体法法律关系中,同样能够运用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实践中的衡平禁反言规则的适用主要在实体法上,实体法上的一些欺诈行为的判定要件与衡平禁反言类似。

就衡平禁反言的适用要件而言,行为人是指禁反言规则所阻止、禁止变更陈述以及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人是指受到矛盾行为的损害,要求以禁反言规则维护自己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一)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的行为

衡平禁反言中所要求的行为是指当事人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陈述,或者对实际情况进行了隐瞒。这个要件解决的问题是衡平禁反言要件中的行为要素。这个要件中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针对事实进行的一项错误陈述,而这项错误陈述必须是关乎事实的实质内容,并且会引起他人的误解。陈述是否关乎事实的重要内容的主要判断要点是关于内容对于事实主体判断的重要性。陈述中包含的一些瑕疵,转述事实的过程中细节上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实质的、具体的事项上完全一致,这样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衡平禁反言中所要求的行为。比如一项事实是A与B定于在明天十点三十分于C处见面商议合同事宜,那么若转述的事实是明天十点三十分之前请到C处,则属于不影响实质的转述瑕疵;但是若转述事实为后天十时三十分到C处,则该陈述构成对于事实内容的实质错误。此外,对于事实的陈述必须是清楚确定的,而且必须针对于过去的以及现在的事实相关[3]。如果陈述针对的将来会发生的事实,那么仅仅会被看作是对于事情发表的看法,或者被视为在将来可能构成的合同,而被合同法所规制。此外,衡平法禁反言不能应用于对法律的陈述或者针对具体事项而发表的意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知一方受到误导的可能性非常小。比如说一方对于这一篇文章存在的价值的点评是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的。但是,如果基于特殊的理由,比如在因托运业务引发的诉讼中,运输费用的确定取决于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经验、所托货物的价值等,托运人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承运人的职业以及专业知识。此时如果当事人相信了对于事物的评价并作出相应的行为的情况,那么所作评价与表示则视为衡平禁反言的引发行为[4]138。

其次,就是对真实的事实或者情况进行了隐瞒或者保持了沉默,而隐瞒与沉默的前提是此时进行说明以及告知是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没有这种积极的义务进行说明或者没有合理的机会进行说明,那么他的这种沉默将不会构成能够引起衡平禁反言的行为。比如一项对于奖励的要约如果并不是经过其本人的授权发布的,哪怕是已经公之于众之后的知晓的,权利人进行否认,是也不会被禁反言的。还有,在一些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并且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禁反言也不会适用。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一项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土地分成小块进行出售,然而在他合理的所能够知道的范围内,其并不知晓这些土地已经归为国家所有,那么他基于这样的原因,在之后的合同履行或者诉讼程序中改变了先前的陈述或承诺,那么禁反言也不会启用。

但是相对的,如果对于事实存在明知且能够说明的情况下而没有做出说明,那么对于前后不一的矛盾行为则会被制止。比如在土地纠纷案件中,土地所有人看到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并且进行建造行为,却没有对对方说明自己对于这块土地上的权利,那么就会启动禁止反言,之后就不能对这块土地进行权利要求。

值得留意的是,在第二种偏向于不作为的行为中,是否具有应当作为的义务或责任,是判定衡平禁反言是否应当进行适用的重要标准。

关于欺诈在该原则中的表现,一些学者认为,欺诈被看作是衡平禁反言的一项要件,要求至少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的开始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欺诈,或者如果做出错误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在之后进行了反悔,披露真实的事实并且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会演变成一种欺诈。但是,因为一项就算是普通的陈述,没有包含欺诈的内容,也会造成禁反言的启动,只要是做出错误的陈述时,陈述的作出人没有能够相信所述事实为真的合理的基础,没有能够对于自己错误陈述的行为找到合理的理由即可。例如在一项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买卖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因为卖方因为遇到出价更高的买方而想要更改协议,会对原买方造成损失,则衡平禁反言会禁止卖方做出该行为;但是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战争或灾难,政府对于卖方的货物进行征收,则此时双方改变交易的内容,则是应该被允许的。在该例中,卖方在开始并没有存在欺诈的意图,此时衡平禁反言的适用主要是看行为人一方在做出矛盾行为时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

(二)行为人对于事实的知悉

陈述人必须清楚地了解到所作陈述是错误的。与行为要件类似,对于真实事实的知悉也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正面的要求,即衡平禁反言要发生效力,行为人必须清楚地明白自己的陈述是错误的。在知道事实的真实情况下对于事实作出了错误陈述。

如果行为人自己相信陈述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来说明自己所作出的错误陈述,那么禁反言同样会发生效力。判断行为人做出陈述的合理理由应当根据陈述做出的原因进行判断,比如错误陈述的原因一个是根据其他个人随意发表的意见,另一个则是根据官方发布的声明,此时后者相比前者合理性更强。因此,关于行为要件中欺诈的因素,行为人如果只需要证明不存在欺诈即可,如果无法证明则衡平禁反言就会适用。因此,欺诈在引起衡平禁反言的过程中不是必须的。

(三)相对人不知情

禁反言的相对人,即申请禁反言的一方,在相信错误陈述并且在陈述基础上进行行为的时候对于陈述中存在的错误必须是不知情的。即如果他在错误陈述的基础上采取行为的时候,他知道了事实,或者如果尽到勤勉义务能够得到这样的信息,那么他依旧进行了相应的行为,那么这样的情况是不能引发禁反言的。

比如双方约定适用的是一项已经失效的法律,一方知悉,而另一方不知悉。当知悉法律失效的一方提出所适用法律已经过时的抗辩时,不知悉的相对人是不能主张对方对于事实进行了隐瞒。因为如果对于法庭的记录以及法律进行了查询,尽到了勤勉义务,这样的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4]141。

禁反言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错误陈述导致相对人相信特定的事实,因而在被误导、被欺骗的情况下进行了行为。然而如果相对人有可能完全知悉该误导或欺骗情况下,相对人就不能通过禁反言寻求保护[5]。而且如果在诉讼开始时没有提出,那么在后续诉讼中也不能再次提起。

(四)行为人的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通过陈述影响相对人行为的意图,或者带有影响相对人行为的期望。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存在影响相对人的行为的意图。很多情况下,十分明确的意图不是必要的。明确的意图这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各种途径,通过诱导或欺骗手段来影响相对人,比如在车辆买卖中,一方希望通过对于车辆曾经受损的状况进行错误陈述,变更为完全没有遭受过损失,以便促使另一方立刻进行交易,则属于特别明确的意图。

衡平禁反言仅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对方会因为这个错误陈述而受到影响的合理期许(Reasonable expectation),即行为人做出了错误陈述或行为,并不一定确定相对人会受到影响,只是抱有对方可能被误导的心态。比如在对车辆状态进行陈述时,对于车况进行了夸大,将受损事实陈述为没有受到过损失,希望对方要么提高价格,要么变更标的,要么直接进行交易,当然也存在对方不会受到影响的可能,依然以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因此,合理的期许主要就是指行为人希望相对人可能会受到错误陈述的影响,但对方是否真的会受到影响并没有特别的期盼。

明确的意图相对于合理的期许来讲程度更高,但是衡平禁反言的启动不要求主观上存在特别极端的情形,因此在判定行为人意图的时候,明确地欺骗或诱导相对人的意图不是必要的,只要是存在希望他人受到影响的合理期许即可。

(五)相对人相信了陈述并且在该陈述的基础上进行了行为

衡平禁反言最后一个适用要件是相对人被错误陈述影响,并且由于受到此影响做出了行为因而导致自身的损失。

首先,相对人相信了错误陈述而且依据该陈述已经进行了对应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推翻自己前后不一的矛盾陈述,将事实的真相进行披露,相对人会受到损害,此时,相对人就能够主张通过衡平禁发言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相对人的所做行为也可以从行为人所作的错误陈述本身引发。例如,如果因为相信行为人作出的一项错误陈述,相对人没有实行本来应该进行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受到了损失,则针对于该项错误陈述,衡平禁反言同样会发生效力。因此相对人的行为包括由于相信行为人而为的行为,也包括了由于行为人的原因所导致的不作为两个方面。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启示

从要件中得出,衡平禁反言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旨在避免故意而为的误导与欺诈,保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借以实现诚实信用。2015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新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到法庭接受询问或者证人出庭作证需要签署保证书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具体实施规则,而其中的内容和衡平禁反言的要件有类似的契合。

衡平禁反言是脱胎于长期实践的一套规则,形成于人们活动中共同承认的习惯,因此放之四海而皆准。对于我国实体法而言,接受衡平禁反言并不困难,比如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在理论上可以进行比较好地吸收和研究。

然而,衡平禁反言若要进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依然有重要的问题需要进行探讨,那便是关于信任的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是偏向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美国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中所占据的地位不同。因此,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被另外一个当事人所信任,并且对方会做出对应的行为来进行抗辩。这种模式存在的前提是需要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大化,当事人信任的是对方当事人而并不会考虑法院的权威,信任这个要件就在这个过程中形成。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占据主导地位,引导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被法庭的权威所取代,因而衡平禁反言的要件中,信任要件存在的土壤不复存在。所以,衡平禁反言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需要信任这一元素进行进一步地转化。

[1]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Standard N inth Edition[M].WestPublishingCo.2009:630.

[2]HenryM.Herman,The Law of Estoppel[M].W.C.Little&Co.,1871:11.

[3]Adrian Keane LL.B,Paul McKeown,The modern Law O f Evidence,Fourth Edition[M].Butterworths Publishers,1996:563.

[4]John Norton Pomeroy,Pomeroy's Equity Jurisprudence and Equitable Remedies:A treatise on equitable remedies,Bancroft-Whitney Company,1905.

[5]Christopher Gustavus Tiedeman,A Treatise on Equity Jurisprudence: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s of Jurisprud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F.H.Thomas Law Book Company,1893:141.

[责任编辑:王泽宇]

DF711

:A

:1008-7966(2015)03-0096-03

2015-01-16

李一帆(1990-),男,河南安阳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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