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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对策

2015-03-26卓一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完善

邵 超,卓一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对策

邵超,卓一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作为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在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滞后、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以及适用比例过低,导致现实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效果欠佳。因此,应当采取完善制度、提高适用比例等措施来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完善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随着刑罚改革“轻刑化”方向的确立,社区矫正在我国获得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高。自2003年我国开始社区矫正试点,本土社区矫正已做出一系列有益尝试,并获得许多宝贵经验,但由于开展时间短,加之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又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最为突出。因此,本文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为研究对象,力求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解决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与社区矫正的开展

(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

继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之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被列为20世纪第三大社会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同样严峻。1997年,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犯罪总数526312起,其中未成年人犯罪30446起,所占比例为5.78%。2005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犯罪总数842545起,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为82692起,所占比例为9.81%。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犯罪总数1157784起,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为55817起,所占比例为4.82%。①有关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 1997—2014)。1997年至2013年间,未成年人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呈现先增加后减少的趋势,但考虑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不断降低,2013年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实际上比1997年更加严重。

2008年,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学研究”课题组曾深入北京、湖北、贵州三地未成年少管所进行调研,发现相较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未成年人犯罪,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下新特征: ( 1)犯罪低龄化趋势继续发展。14—15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增幅明显,相较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增幅达14%; 16—17岁年龄段的则下降近14%。77.5%的未成年犯第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集中于14—16岁; 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的比例为9.8%。( 2)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进入少管所前只实施过一次犯罪的占43.1%,有两次以上犯罪经历的占56.9%。较之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调查,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 3)闲散状态为犯案前的主要生活状态。进入管教所之前,既没上学也没干什么事情、处于闲散状态的占53.8%,较1995年提高了31.23%。( 4)受教育程度提高。对照1995年相关统计,未成年犯中具有初中和高中文化的比例分别上升12.95%和9.19%,小学文化的比例则下降了20.12%。( 5)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增强。有42.7%的人报告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团伙核心成员已经具有较大的反社会性号召力;有多次犯罪经历者增加及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发展,也预示着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具有了现实条件。( 6)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发展。调查显示:犯罪过程中如遭遇被害人反抗,选择只有不能制服被害人时才放弃的比例为23.4%; 48.1%的选择持续施暴至停止反抗; 6.1%的人选择杀人灭口。只有22.4%的人在遭遇反抗时,就选择放弃犯罪。这些特征不仅印证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之严峻,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也突显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的重要性。〔1〕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

根据是否监禁,犯罪人所接受的刑罚可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监禁刑因矫正效果差、存在交叉感染等弊端而饱受诟病,在许多西方国家,罚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实际适用目前已占多数,以和解与赔偿为主的“恢复性司法”也正在崛起之中。〔2〕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确立“判处非监禁刑为原则、判处监禁刑为例外”的原则。〔3〕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受重刑文化影响,我国监禁刑适用率依然很高,有5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4〕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方式,自2003年开始在我国试点。此后,官方颁布一系列重要文件①具体包括: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式开展;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 2012 年3月1日,“两高两部”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文件的出台,对于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的规定,明确了对这四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如《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些文件的出台陆续解决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制度化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对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迈进提供了保障。但不可否认,相对于现实需求,社区矫正工作仍显得滞后。这种滞后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2003年《通知》中规定司法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管理主体,但没有执法权力,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密切配合,于是出现了“矫治人员没有决定权,有决定权的不直接矫治”的局面。〔5〕这种不合理的分工导致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等问题,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矫正。2012年,《办法》出台,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以及公、检、法各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四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在国家法律层面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6〕但现阶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制度建设、项目设置、适用比例方面仍存在问题。

第一,制度建设滞后。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作为保障和支撑。西方发达国家多数已将社区矫正制度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如美国有《社区矫正法》,日本有《更生保护事业法》,英国有《刑事司法法》。这些法律均对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矫正项目、检查评估等有详细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反观我国,目前则缺乏明确和系统性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刑法修正案(八)》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社区矫正的人员范围和矫正机构作出了规定,但远不能满足现时的需求,相关司法和执法活动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受到制约的现象依然存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文件虽然可以为社区矫正试点提供一定的指导,但效力并不及法律,加之由于内容、程序过于笼统,且未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区分,已逐渐不能满足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

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方面,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对未成年犯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了一些特殊犯罪的未成年人,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监狱法》规定未成年犯在少年管教所服刑。在实践层面,检察院设有“未成年人刑事检查科”,法院设有“未成年人审判庭”。上述法律的规定与机构的设置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相关规定在此方面却未对未成年人做出单独规定,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律体系层面的缺陷,这种衔接不紧密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二,社区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办法》第九条与第三十三条从不同层面提出对矫正对象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②第九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第三十三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体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但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矫正机构的矫正项目呈现“格式化”模板,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单独设定一套矫正方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定期接受思想教育、定时进行思想汇报。社区矫正机构会定期组织社工对矫正对象进行家访,定期跟踪矫正对象的矫正效果及其生活情况。有些社区矫正机构会通过与未成年人家长联系了解其矫正情况,但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7〕在家长无力管教的情况下,这种简单的操作模式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显然不会有太大帮助。

此外,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正工作普遍缺失。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犯罪动机形成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正。〔8〕成年人心理发育和思想都基本或完全成熟,社会规则的内化和社会价值的形成过程基本或完全结束,他们基于更为复杂的需求和不同社会角色的要求,可以同时产生多种性质不同的动机,犯罪动机的形成表现为守法动机与违法动机的较量过程。〔9〕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之间的不平衡,导致其生理需求与适应社会期待的自我调整能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进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具有单纯、幼稚等突出特点。上述差异表明,心理矫正在未成年犯矫治和再犯预防中更为重要。但在目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心理矫正明显不足。在很多地方,特别是基层的县、市,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正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甚至根本没有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就客观条件而言,专门的心理矫正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缺乏,使得心理矫正工作在很多地方难以开展或取得成效。因此,有的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不仅没有得到矫正,反而得到某种程度的强化,对犯罪事实的反应较为冷漠,对自身犯罪行为的罪恶感降低,为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总之,这种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不作区分、“以不变应万变”的矫正方案导致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效果大打折扣。

第三,适用比例过低。根据《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 1)被判处管制的; ( 2)被宣告缓刑的; (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情形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 4)被裁定假释的; (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10〕就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而言,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服刑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被判处管制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数量也少之又少,因此,现实中被判处缓刑及获得假释的未成年犯罪人是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类型。就缓刑而言,我国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比例近年呈逐年增长趋势,适用率已达到20%,而同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一般都超过50%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就假释而言,有数据表明,我国大部分省份的假释率在2%—3%,其中假释率较高的北京与山东为10%,假释率较低的海南省仅为0.17%,远低于西方国家的假释率。〔11〕监禁刑的弊端已无须赘言,过低的适用比例导致人们无法正确认识到社区矫正的积极效果,进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造成了负面影响。

当然,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过多判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并不是值得选取的方式,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未成年人只有在实施八种严重的犯罪时,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再加上情节的限制,可以说只有相当严重的罪行才会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其主观恶性显然较大,再期冀通过社区矫正来改造,有对犯罪人过于宽容之嫌。而且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效果并不如意,再犯现象较多,究其原因,正是惩罚力度不够所致。〔12〕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在于以矫正论为核心的综合论,即同时兼顾报应论、剥夺犯罪能力论、一般预防论。〔13〕在刑罚综合论的指导下,可以照顾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和要求,最终实现最大限度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诚如安塞尔所言:“我们的一切努力不应当朝着把罪犯驱逐出社会的方面,而应当朝着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方向。”〔14〕因此,一味地强调“报应”也与刑罚改革的轻刑化、人道化方向不相符合。再者,近年来国外研究已经表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再犯率明显低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再犯比例较高,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没有发挥作用,根源在于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制度不够完善、操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因此,不能因为不完善的社区矫正导致再犯率过高,而否定社区矫正的作用。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完善

第一,积极推进制度建设。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应当具有严肃性,必然要求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这是保证刑罚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前提,也是保障犯罪人权利的依据。而且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②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和刑罚,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社区矫正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社区矫正由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应当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当前由“两高两部”颁布相关文件对社区矫正进行规定显然与《立法法》规定不符。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以《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为契机,遵循我国的立法传统,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使社区矫正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从社区矫正开始试点至今,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已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不同版本《社区矫正法》建议稿。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笔者认为需要规定以下几方面内容: ( 1)明确未成年犯矫正人员的资格要求。要改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效果,提高司法人员、矫正人员的专业素质是不可忽略的一个方面。《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强调,“必须对从事少年司法的所有执法人员提供专门训练”,“对于所有这些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这是同组织专业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的”,“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因此,在选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应当设定一定的门槛,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职能化和科学化。( 2)明确未成年犯的权利义务。通过设立奖惩制度、监督考察制度,对未成年犯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并将严格管理与人文关怀相结合,以实现激励未成年犯罪人积极改造的目标。( 3)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有效的监督是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避免矫正流于形式的需要,也是避免司法腐败,维护服刑人员、被害人和社区公民权益的重要工作。因此,可以在检察机关对监禁刑监督的基础之上,结合社区矫正的特点,设计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方案,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运行。

第二,制定适合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理论和实践已充分证明,社会对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的反应方式是否理性,与其未来是否会陷入犯罪的泥潭关系重大。因此,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矫正项目中需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强调“禁止令”的应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规定,《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作出了具体化规定,结合未成年人易受感染这一特点,实践中可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作用,禁止他们接触某些人、禁止出入某些场所。其次,做好未成年犯与家庭之间的沟通桥梁。美国犯罪学家赫希的研究表明,对家庭、父母的依恋,是防止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更需要在关爱和正面的交往中,逐步转变其不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家庭结构不完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恶劣、父母教养的缺失等这些影响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家庭不良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仍然发生着同样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应当将沟通工作纳入矫正项目之中。再次,在矫正过程中应更注重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正。“心理矫正工作的开展,不仅要求相关人员具备健康的人格素质,还需要熟悉医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15〕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在经济发达地区,可出资聘请专门咨询服务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心理矫正服务;在缺乏心理咨询师的地区,政府可发展专职社工队伍,对其进行心理学培训,由其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矫治工作。最后,在传统的思想教育、定期汇报的基础上,应借鉴国外经验,将社区服务纳入矫正项目之中,这种做法既能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又能弥补被害人和社区的经济损失和损害,维护社区秩序。

此外,有学者调研发现,目前施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偏重帮教而忽视刑罚执行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留下的深刻划痕〔16〕,这既不利于未成年犯自身的改造,也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推广。对未成年犯罪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旨在改变过去“重惩罚、轻教育”的观念,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复归社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惩罚的放弃。诚如有学者所言,社区矫正工作重心应当从过去的控制为主转变为控制与帮助并重〔17〕,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效果。

第三,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比例。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因此,提高社区矫正适用率,关键在于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应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机构和学校,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我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判处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也是履行国际公约的体现。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被判处监禁刑比例相对较高,一方面是囿于现行的刑罚体系,另一方面也与审判人员的量刑观念不无关系。在各国纷纷以缓刑、罚金、损害赔偿等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时,我国也不应坐以待毙。要限制对未成年犯的监禁刑适用,除了在刑事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罚时还应树立并坚持一个基本观念,即控制和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当某罪的法定刑既包含短期自由刑又包含非监禁刑时,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此外,鉴于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中被判处缓刑的比例较高,应当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更广泛地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比成年罪犯适当放宽(以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为依据),提高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比重。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对于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判处刑罚,既可以避免刑罚适用的消极影响,又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身的积极性,促其真诚悔过,改正劣习。

结语

未成年人正处在儿童向成人的过渡阶段,也处在心理逐渐走向独立和生理快速发育的人生阶段,因而呈现出社会经验不足但独立意识较强、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而容易发生行为冲动、认识能力较弱而逆反心理较强等特点。〔18〕许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由于上述原因所致,但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刑,负面效果极大:迫使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朋隔离,本身就是与人类情感相悖的不人道行为,对心灵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而且犯罪“标签”对未成年犯罪人此后的生活、生长与发展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多地判处非监禁刑。而制定适合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是保证非监禁刑执行效果的关键,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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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连春亮)

Problems and Measures of Juvenile Community Correction

SHAO Chao; ZHUO Yi-dan
(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

Abstract:Community correction,a dominant executive mode of non-imprisonment penalty,is expected to be significant for juvenile delinquency prevention.However,in China,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fails to achieve the expected effect,as a result of the relevant system lag,the lack of pertinence in correction sections and the low use rat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Thus,to ensure the rol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prevent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requires such effective measures as perfecting relevant systems and raising the use rat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Key words:juvenile delinquency; community correction; perfection.

作者简介:邵超( 1989-),男,河南商丘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博士生,主要从事犯罪学、刑事政策和刑法学研究;卓一丹( 1990-),女,河南商丘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 08 19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 2015)04-0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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