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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侦查机制转变

2015-03-26王雅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庭审

王雅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一、概述

(一)审判中心主义

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的呼声越来越大。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第一次以官方批文形式被提出,势必会给侦查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与挑战。侦查机关明确挑战,从容应对,转变工作机制,提高侦查工作效率迫在眉睫,而应对这一转变,首先应该弄清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和外延。

审判中心主义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在对其内涵的界定上,可以从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剖析:其一是指在所有的诉讼环节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罪责和刑事责任的判定都要在审判环节进行,并且其中应有之意是在庭审过程中产生这些结论,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环节都不能妄下定论。我国当前的状态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在审前阶段便已有结果,庭审过程形同虚设。其二是要求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都是以为庭审做准备而存在,无论是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还是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的审查,都是为确保庭审质量与效率而做的准备,其本身没有任何定罪的权力。

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外延,也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解读。一是为防范侦查的偏向与取证人员在品质和专业能力上的弱点,对侦查内容及侦查结论采取实质审查原则。为此,需要控诉方重演取证过程,以便法院能够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2]从而将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区分开来。二是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控辩双方就各自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进行充分的辩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就双方辩论的内容形成内心的确信,从而最终得出结论作出判决。

(二)转变侦查机制的背景和必要性

如上文所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在事实认定模式和对证据体系及质量上都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我国现状,当前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对程序的关注度上显然与这种要求差距甚大,已不能满足当前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转变侦查机制必要性凸显。

首先,转变我国当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的现实需求。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犯罪率不断攀升,迫于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以及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实背景,我国在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大多由拥有国家执法权的侦查机关主导。也即审判阶段判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是侦查阶段搜集的各类证据,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及得出的结论一种形式上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对侦查阶段收集和固定的证据没有进行实质上的质证,一般情况下也不予以质疑。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当前特征明显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构造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有效切断了侦查与审判的直接关系,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裁判没有预决力,而且将侦查阶段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视为无效,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并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充分的辩护权,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3]在这种背景下,重新构建侦查机制对完善诉讼结构、体现诉讼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强化人权保障和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价值需求。随着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的入宪,以及新刑法中明确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标志着我国法治化进程迈上了新的高度。由此,强化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应有之义。在强调提高打击犯罪力度、侦查权不断扩大而监督失灵的今天,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而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缺乏实证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不法程序的纵容,这显然与当前保障人权价值理念的呼吁大相径庭。鉴于此,转变侦查机制,提高侦查水平和证据质量,也是对这一价值要求的迎合。

二、面向审判中心主义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当前侦查机制存在的问题

口供中心主义盛行,加大了侦查风险。由于口供具有其他客观实物证据难以比拟的直观性和证明案件的直接性特征,因此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青睐,这也就形成了我国以讯问为中心、以获取口供为目标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这种侦查模式的主导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重点始终围绕口供进行,其他证据也是为了印证口供而存在。这就导致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向讯问,其他侦查措施只是作为讯问的辅助手段。讯问工作是侦查人员直面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较量,空间的封闭性及可操作性使得讯问活动中出现刑讯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违反了程序正义,侵犯了人权,还会导致所获证据证据能力的缺失,从而在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大大提高了侦查风险。

侦查措施运用不当,缺少常规证据生成机制,获取证据能力不足。面对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侦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措施要紧跟时代的需求,在传统的基础上注入新的元素,如信息化手段、情报技术手段等,从而提高证据的收集水平与证据的质量。此外,我国缺少证据(线索)常规化生成机制。侦查基础业务建设直接关系一个国家的侦查水平和效益,这个基础业务系统至少应该包括两部分,社会日常监控和重点阵地控制。[4]我国目前在这一基础业务建设上还较为薄弱。另外,随着新型犯罪的日益增多,特殊侦查手段的缺失以及新兴侦查技术手段得不到有效运用都导致了证据获取能力的不足。

(二)面向审判中心主义带来的挑战

首先,嫌疑人供述真假难辨,庭审过程中翻供现象普遍,增加了侦查风险。在以审讯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下,由供到证是侦查人员普遍遵从的侦查套路,口供成了侦查机关构建证据链的主导和中心,也是其在庭审过程中赢得控诉的杀手锏。调查显示,当前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谎供、不供、漏供以及翻供的现象普遍增多,这就使得控诉方证据链的中心出现塌方,进而使控诉方陷入被动,甚至被冠以非法证据的名义被排除。这在增加侦查风险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其次,审判中心主义带来的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的提高,给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要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的原始质证后方有效力,非法证据要排除,证据将成为法官对案情作出心证的唯一依据。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原始质证也将成为律师对抗控诉的主要手段,这就给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为避免证据得不到质证、质证不充分或以非法证据的名义被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固定证据,并充分运用各种手段广泛收集各类证据,从而应对审判中心主义带来的挑战。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广泛实施,对其思维能力、心理品质以及语言表达能力提出了挑战。新刑诉法明确提出,对于合法性不明确的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其合法性进行证明,这是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新要求。面对新的情况,侦查人员最大的障碍还是心理方面。侦查人员普遍存在一种“不敢、不愿、不会”出庭的心理。[5]但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在本质上与公诉部门具有同样控诉职能的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说明质证的现象将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想要合理有效地进行质证,就要首先在内心上不畏惧出庭,然后要求其思维清晰、逻辑性强、观察力强,能够敏锐地捕捉到庭审现场的局势的变化,并果断作出应对。此外,还要有清晰顺畅的表达。庭审主要是以言辞为主,因而要求出庭的侦查人员能够很好地将证据获取的来源及路径清晰地表达出来。

三、转变侦查机制的构想

(一)转变取证重点

1.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理念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事实真相的明晰,但绝不是除此之外别无他意,人们还希望以尽量少的成本来实现这些目的。[6]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充分满足了公安司法机关对目的追求和对成本的控制,因而口供中心主义长盛不衰,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司法人员的观念里。但如上文所述,当前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出现漏供、谎供甚至翻供的情况日益增多,口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挑战。尤其在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对口供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侦查机关构建的证据链中心的口供能否经得起考验尚待考究,一旦崩塌将是对整个证据链的摧毁。所以,为防止这类情况的出现,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理念,提高对客观实物证据的重视程度,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2.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以直接言词为中心使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这对我国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提出更为严峻的挑战。[7]多年来,转变侦查工作模式的呼声此起彼伏,但鉴于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理念在侦查队伍中根深蒂固,以审讯工作为重点,以获取嫌疑人供述为侦查目标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侦查人员更多注重对口供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并以此作为契机寻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形成一个看似坚固的证据链。在审判中心的背景下,这种侦查模式显然不足以应对来自庭审现场的原始质证的要求,当面对嫌疑人当庭翻供时会显得不堪一击,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有损司法的权威。这就要求侦查机关转变侦查模式,转换侦查取证的重点,实现由言词证据向实物证据的转变,增加证据链中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含量,从而巩固其证明效力。正如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安成所讲,在新形势下,要更准地办好案,在办案方式上需要从传统的先抓人后取证向先取证后抓人再补证的方式转变。[8]当然,转变当前这种模式需要新的技术手段的投入,从而提高对证据的收集能力。

(二)推进侦查措施的改进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只有提高对案件的侦查水平、对证据的获取能力以及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力,从而达到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标准,才能应对来自庭审中对证据原始质证的挑战。要想提高侦查水平和查证能力,就要推进侦查措施的改进。

首先,优化信息化侦查手段,推进公安情报系统建设。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安信息化建设取得长足发展,信息化侦查手段的运用大大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情报主导侦查”机制是指侦查部门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为核心,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为基础,通过侦查工作内容信息化、侦查信息应用化等途径,实现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种侦查理念和模式。[9]但是,由于地区发展水平、侦查人员意识观念、管理规定以及技术手段上的差异,使得信息化侦查没有得到普遍运用,同时在侦查信息化机制建设上还存在队伍建设不专业、情报信息不规范、科技手段落后以及信息共享差等弊端。因此,为提高侦查效率和水平,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应当着重从信息化侦查方面改进侦查措施,包括观念、技术手段、队伍建设以及信息共享平台的改进与优化等。

其次,加强侦查协作。侦查协作是指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之间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有组织的联合、配合与协同动作的专门活动。[10]在当前犯罪跨区域特征显著的背景下,加强侦查协作对于侦查破案大有裨益。但由于当前侦查协作缺少合理的管理制度的体制障碍、警务保障匮乏的物质障碍以及相关的经济障碍,使得区域间的侦查协作运行不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了侦查效率。因此,优化侦查协作机制,应从提升侦查人员协作意识、业务能力、推进侦查协作体制构建以及信息联通为着力点,从而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和获取证据的能力,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准备。

(三)构建新的检警关系

1.密切检警关系,构建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以审查起诉与侦查的关系来划分检警关系,两大法系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特点,有些国家检警一体,有些国家则分离。如在德国,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其中侦查机关只参与协作,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检警一体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的效率,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鉴于我国国情及法律体制的思想,检警一体化尚不合时宜。但面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在原来的线性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密切检警关系,以公诉引导侦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中可以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以提起公诉的标准和要求指导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并提供建议,既可从微观层面上对具体证据的收集提供指导,又可从宏观层面上对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以及法律意识进行提醒,从根本上避免非法证据的出现。由此可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和证据质量,从而应对来自庭审中的挑战。

2.在庭审中形成合力,共同就案件事实及证据问题进行控诉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性质上具有差异性,一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一个是就是否提起公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但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两者同属于控诉一方存在于三角结构的一角。因此,在这种背景下,面对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质证的挑战,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可以相互合作形成合力,在庭审过程中共同就案件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进行说明论证,从而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

3.监督机关提前介入,规范侦查行为

证据质量的提升有赖于侦查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提高,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助于侦查行为朝规范性与合法性发展。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中的强制措施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方法,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的监督,保证各项措施的程序合法。对其中违反程序规定或以侵犯人权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无效的认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质量不高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被排除,有助于提高庭审阶段证据的质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然引发侦查人员的角色定位以及思维方式的转变,同时也对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提出新的要求。应对这些转变需求的挑战,可以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即以一定的制度为支撑,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的主体、对象、程序及保障等,从而使侦查人员有组织地观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整个庭审过程,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侦查程序和待证事实的意见,把握审判法官对侦查获取证据之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的审查标准。[11]侦查人员旁听庭审,首先可以促进其思维的转变。通过旁听庭审可以了解法官的审理思维方式,从而转变之前单纯的侦查破案的思维,明确法官审理案件的标准,不仅包括对实体的审查,还要审查程序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其次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角色的转变。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下将侦查阶段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视为无效,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并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充分的辩护权,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12]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从之前的拥有强大侦查权的执法机关向普通证人的角色转换。最后,侦查人员通过旁听可以进一步明晰法官审理案件时对证据证明标准及审查标准的把握,怎样证据才可被采用,哪些情况下证据会被排除,证据达到怎样的程度才算确实充分等,从而指导之后的侦查行为,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

[1]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4-05-06.

[2]龙宗旨.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3][12]李寒松.庭审中心主义理念下侦查模式的变革[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4]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评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5][11]王天正,韩东成.论反贪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工作机制的构建[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2).

[6][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42-164.

[7]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6).

[8]王志祯,毕玉婵.论新形势下的打击犯罪新机制——本刊专访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安成[J].现代世界警察,2014(6).

[9]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 06:54.

[10]杨宗辉,孙迪,张丽莉.侦查机制再造[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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