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解读与界定探究
2015-03-26钟文华史运伟
钟文华,史运伟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
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解读与界定探究
钟文华1,史运伟2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限定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等内容,对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犯罪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此解释能否精确的指导办案实践还存在一定的疑问,例如其将情节数量化的认定标准方式被质疑,且其中不乏模糊、抽象的概念,这些都不利于更好的指导实践应用。只有结合犯罪基本理论合理界定情节相关规定,才能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情节恶劣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概念
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流氓罪,我国1979 年刑法将流氓罪规定为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部分补充修改。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领域中的寻衅滋事罪作出了一定的解释,这项解释可以说填补了我国网络领域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法空白。随着社会发展、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寻衅滋事犯罪理论也越来越完善。
传统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罪一般可以概括为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坏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恶意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1]。这个概念是学者们根据刑法规定总结而来,也是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概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2]。为了全面认定寻衅滋事的内涵,解释还规定了寻衅滋事的特殊形式,就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解读
根据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客观要件通常包括犯罪的时间、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因素。其中客观行为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3]。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也是寻衅滋事罪各要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一般而言,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具体危害行为,两高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的定义和内涵也作了具体界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是随意殴打他人;第二种是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强拿硬要;第三种是拦截、辱骂、追逐、恐吓他人;第四种是在社会和网络公共场所闹事起哄[4]712。虽然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这四种行为方式,但是其中某些法律术语的不明确性还是容易引发歧义,例如“随意”、“闹事”、“任意”等用语,这些词语的界定关系到寻衅滋事罪实践应用的精确度。下面笔者就这四种客观行为进行详细解读,以加强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正确理解。
1.随意殴打他人型
随意殴打他人,其字面含义是指行为人任意的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此种客观行为类型的关键点就是对“随意”、“殴打”这两个概念的界定。
首先,“随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认定,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无所顾虑的任意行为。“随意”生活色彩厚重,作为法律用语,则显得有些不严谨。如何界定这一概念,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有的学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并且伴随着耍威风、以强凌弱的主观心态[5]610。还有学者认为,随意的认定需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考量认定。随意主观上体现了行为人的流氓动机,客观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殴打行为。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因为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5]409。随意殴打他人体现了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自私变态的动机而使用暴力殴打不确定对象。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的该行为类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首先,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动机。寻衅滋事罪动机最初被认为是行为人的“流氓动机”,但什么是流氓动机,理论界却没有明确界定。通常可以理解为一种纯粹的追求精神刺激的动机,亦可理解为满足行为人变态自尊心的动机[1]。总之,行为人的动机一方面考量行为人的内心供述,同时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这样才能精确的推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真实想法。其次,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随意殴打他人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殴打对象的不特定性,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之一[6]。行为人殴打对象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体现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无计划性,体现了其主观动机的流氓性质,是判断寻衅滋事的一个客观标准。最后,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随意性体现了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无计划性,行为人并不会很在意自己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而是一种临时起意决定实施的行为,不受时间、地点、工具等特定因素的制约。只有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对“随意”精确的予以界定。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
对于这一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形式而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含义界定非常重要,这四个词语的日常生活含义与寻衅滋事罪立法本意相符合[7]58。“追逐”在字典中原义为追赶他人。结合刑法语境考虑,追逐一般是指采用威胁的暴力方式追赶或者驱逐他人。“拦截”在字典中原义为阻断、阻拦,结合刑法语境考虑,一般是指采用暴力手段阻拦、阻止他人去某个地点的行为。“辱骂”一词在字典中原义为用粗暴的不文明的语言侮辱、谩骂他人,结合刑法语境考虑,一般是指针对不特定对象用言语侮辱、谩骂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恐吓”这个词语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加入的寻衅滋事方式,是根据实践办案的新情况而认定的。恐吓是指采取言语的方式威胁他人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行事[8]。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这四种行为之所以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这四种行为人通常实施行为的无所顾忌,漠视法律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9]。
3.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
“强拿硬要”也是一个生活色彩浓重且含义不明确的概念,该概念的准确界定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强拿硬要最主要的是认定拿、要的方式是采取了暴力方式,“强”、“硬”体现了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的蛮横无理、任意妄为。认定强拿硬要的本质需要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来综合考量。该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侵害了他人财产权,所以,实践中对该行为是认定为寻衅滋事还是抢劫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包含了以暴力方法获取他人财物行为,行为人主观故意不仅仅是流氓心态,还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10]。当然主流观点认为,该行为类型中虽然包含有一定暴力行为,但是这些暴力、胁迫的程度较之抢劫罪等显得非常不明显,暴力程度的轻重成为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主要判断标准[11]。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由几个词组组成的法律术语,需要采取拆分解读的方式来理解。其中“任意”的法律含义可以解读为行为人大胆妄为、没有任何条件随心所欲的实施行为。“损毁”的基本含义很简单,可以理解为随心所欲的毁坏他人财物,使物品的使用价值减少。“占用”可以单纯的理解为占有、使用的意思。广义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占用行为则直接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结合词组的个别含义和法律语境,对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理解也需要主观、客观两方面来认定。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耍威风、逞强斗狠、填补精神空虚或者寻求一定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内心追求,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制造矛盾,从而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此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最重要的是界定行为发生地点是在公共场所,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类型要恶劣。“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法律用语的界定对于此种行为类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一词最初是生活用语,其本意有两层含义,一是胡闹生事、捣乱,二是打趣,开玩笑。其字面含义显然不适合刑法语境,从刑法角度来考虑,起哄闹事应当界定为行为人在寻求刺激等主观心态支配下,采用言语、动作等方式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使在公共场所内的其他人无法正常活动,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12]。
二、解释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界定
(一)“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
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前两种寻衅滋事客观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达到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以前对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恶劣”如何理解争议较大,两高司法解释笫2 条与笫3 条分别对这两种寻衅滋事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作了具体规定。这两条解释对情节恶劣作出的规定结合各自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有相通之处,都是从法律后果、次数、方式、对象等方面进行界定[13]59。仔细研究这几条规定会发现立法者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情节恶劣程度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这三种情形是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方式来认定恶劣程度[14]240。“随意殴打精神病人、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追逐、辱骂、拦截、恐吓精神病人、孕妇、残疾人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两种情形是从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角度来考虑恶劣程度。“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生活的”,这三种情形是通过寻衅滋事的行为法律后果方面来认定恶劣程度。“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种情形是根据行为地点及后果方面认定情节恶劣程度。犯罪情节一般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表明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情状[13]19。如何认定情节轻重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一般认为情节的轻重需要考虑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动机、后果和结果、犯罪的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两高司法解释就是综合犯罪的地点、手段、后果、结果等因素来分别认定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法律的规律和基本原则。
1.身体受伤程度来界定情节恶劣程度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是符合犯罪原理的。寻衅滋事虽然客体上侵害了公共秩序,但是随意殴打他人显然会伤害到他人身体,国家为了保护他人身体权利,作出这种殴打行为方式情节恶劣的界定也是合理的[14]86。纵观刑法分则,凡是涉及身体权利、健康权利为客体的犯罪,其定罪情节一般都会以他人的身体受损伤程度为标准。例如,故意伤害罪以他人受轻伤为定罪标准,妨害公务罪以执法者受轻微伤为定罪标准,等等。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些省份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作出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如浙江省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属于情节恶劣。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标准作出的综合考量[15]93。
2.行为手段来界定情节恶劣程度
将“持凶器”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有其刑法理论依据。自刑法将携带凶器作为盗窃罪的定罪要件之后,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定罪情节也不显得特殊[15]20。其实早在200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 条就规定了对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作为恶劣情节的标准。此次两高解释明确了“持凶器”作为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持凶器”行为比之一般寻衅滋事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此规定来打击寻衅滋事犯罪,避免出现更严重的伤害行为甚至杀人行为的出现。
3.行为后果来界定情节恶劣程度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的”这些都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后果,两高解释将其作为情节恶劣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寻衅滋事是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其刑法分则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表述,寻衅滋事行为的结果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甚至引起他人精神上有自杀倾向,则认定为情节恶劣,由此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的依据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规定[15]39。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在考虑寻衅滋事犯罪主观动机的前提下,其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也是关系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二)“情节严重”的理解适用
两高解释笫4条规定了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的几种具体形式,主要是根据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方面来认定。根据行为手段来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根据行为结果来认定情节严重的有以下几种情形:“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的”、“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经营生产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根据行为对象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孕妇、未成年等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16]。以上都是情节严重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如果仔细研究会发现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之间存在着相似的关联性,要深入研究情节严重的内涵,必须结合情节恶劣作对比研究。
(三)“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关系探究
“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都是刑法中的概念,二者关系认定争议较大。有些学者认为二者没有区别,可以相互混用。有些学者认为二者界限严格,不可混为一谈。还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区别,但是界限不明确,可以相互引为己用。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内涵界限不明显,只是“情节恶劣”更倾向于伦理道德角度作出否定性评价[7]143。而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条款规定,有的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有的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要件[17]。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此条规定就是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此条规定却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可见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都是某些犯罪成立要件。所以,从犯罪成立角度来说,“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界限很难界定[18]。
仔细研究两高解释会发现“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之间存在着相互依托关系,甚至彼此作为彼此成立的标准。例如,解释笫4条第二项规定“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三项中规定“强拿硬要精神病人、老年人、孕妇等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解释中不难发现,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含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如此思考,会发现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中情节恶劣是其中之一。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标准中隐含着“情节恶劣”的身影,这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关系至关重要[5]294。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规定其实并没有将“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严格区别,而是相互作为对方成立的因素,以此为依托。在具体案件中,要相互借用对方的深层次内涵,综合理解认定。
三、两高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探究及概念解读
(一)两高司法解释对情节界定的疑难问题
1.文理表述的不明确性
从两高解释文理表述不难看出,立法者采取了罗列方法作出规定,试图尽量解释的详细、具体,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办案,其指导思想、意图是正确的。但是,立法者在详尽的规定中往往有很多不详尽的规定。为了提高解释的精确度、具体性、明确性,两高解释采取了很多的概念和术语,但是其结果却不尽如人意[4]367。例如情节恶劣中的一些词语的表述,随意、多次、持凶器、恶劣社会影响、秩序严重混乱等等,这些词语本身就很难界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很大,最后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的解读来作为定罪标准。同时,两高解释还使用了很多模糊的语句,让解释的明确性更加不确定。例如,“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中的“严重后果”、“随意殴打精神病人、孕妇等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形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这些语句、术语的生活色彩浓重让解释欠缺“明确性”[19]。为了让解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办案,需要进一步对有争议的法律词语、生活用语等作出更加详尽的解释。
2.数量化标准的差异性
两高解释笫4条规定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要件,将财物价值认定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就像盗窃物品价值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一样,本身无可厚非。但是深入思考解释的规定,会发现将数量明确化有利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解释规定的数量化标准似乎存在不合理之处[20]。例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才算情节严重,可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算情节严重。这会让人联想到为什么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标准定为1 000元以上,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标准为2 000元以上?依据是什么?法理又是什么?按照基本逻辑理论,危害性越大的定罪标准越低,所以,强拿硬要要比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可是,从社会学、刑法学、行为学等角度来分析,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却比强拿硬要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由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解释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标准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强拿硬要的行为标准要低,这显然是违背基本法律逻辑[21]。
3.兜底条款的模糊性
两高解释笫4条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共有六项具体内容,其中前五项采取了列举方法,列举了五种具体行为模式标准,而作为兜底条款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何理解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呢?以什么依据认定某些行为是属于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这就是兜底条款遗留的问题[22]。笔者认为,解释对“情节严重”罗列了五种具体行为模式,看似罗列的情形很多,其实只是罗列生活中的很少的一部分,以后需要进一步扩充内容,或者将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扩充解读。例如,各省份可以结合各省份的实际情况,将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进行扩充规定,由此更好的指导实践办案需要。所以,兜底条款的存在对以后的情节恶劣这种模糊概念的界定有一定的帮助意义,可以为以后的补充解释作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司法实践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13]186。当然,这一切都以更好的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为前提。实践中,这种模糊的兜底条款,实际上被司法工作者当成不可用的空白条款,因为寻衅滋事基本都是存在于基层办案部门,对于兜底条款的解读一般至少是中级以上法院或者检察院才能做到,基本办案部门为了避免法条解读矛盾,一般都会忽略兜底条款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说,兜底条款的模糊性其实就是一种法律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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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5-09-0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重点课题“寻衅滋事犯罪法律适用研究”阶段性成果(CQJCY2014B02)
钟文华(1969-),男,重庆人,处长;史运伟(1985-),男,山东临沂人,副科长。
D924.36
A
1008-7966(2015)06-002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