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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或然性复合情节的思考

2015-03-26吕哲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12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吕哲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然性复合情节的思考

吕哲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传统观点在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问题上存在诸多理论困境,结果加重犯说和情节加重犯说都存在一定不足,理论上难以自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作同一理解,总体上可归属于情节犯范畴,但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的属性。借鉴“或然性情节犯说”观点,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认定为既是定罪情节,又是刑罚加重情节,逃逸致死则认定为以情节加重犯为基础的结果加重犯。在具体案件中,逃逸分别被认定为定罪、刑罚加重情节和结果加重三种情形之一。理论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做这样的定位可以有效缓解与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冲突,一定程度上可以平息学界观点争议,且对于逃逸致死行为无需独立规定罪名。

肇事逃逸;情节;结果;加重

受立法高度概括性制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略显粗糙和模糊,对于何为逃逸、逃逸与肇事之间的关系等语焉不详,这为法院处理案件带来一定困惑。为了规范、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具体、细化规定。但是,《解释》并未消弭争议,反倒在学界引起了更大争论。笔者试图就其中几个问题略述管见,以求教学界同仁。

一、传统观点的不足与困境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争论。

认为属结果加重犯的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是适用加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心态,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①。认为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也可以构成该罪的加重犯②。

将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结果加重犯需要存在超过基本构成的加重结果,倘若以重伤加逃逸为根据,成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基本犯,由于单纯重伤未必成立基本罪,只有重伤与逃逸的组合才可能构成基本罪,逃逸情节已经在定罪中被评价,依然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甚至连第二个刑罚幅度都无法构成③。其次,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一个行为+两个结果”的模式,但是在因逃逸致死的场合,被害人受伤和死亡的两个结果分别由基本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造成,属于“两个行为+两个结果”模式,逃逸行为具有独立行为性,对死亡结果具有独立原因力,致死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再次,按照我国传统结果加重犯理论,只有在“故意+故意或过失”的罪过组合造成的加重结果场合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在逃逸致死行为属于“过失+过失”甚至是“过失+故意”的罪过组合方式,显然无法由结果加重犯理论所涵盖。在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场合,由于一人重伤仍不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再逃逸的则构成犯罪。显然此时处罚的对象主要是逃逸行为,而逃逸是一种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当然也不可能是加重结果。

构成情节加重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情节加重犯中的单纯严重情节是与基本犯相对而言的,其本身只在量刑中才发挥价值,而量刑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基本犯罪事实完全具备的前提之下。只有在基本犯已经构成的情况下,才有议及单纯情节加重犯构成的可能。”④甚至有人认为,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实际是由基本罪结合单纯的加重情节构成,加重情节只有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如果没有逃逸行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被使用,不可能再在量刑过程中作为加重情节成为提升法定刑的依据,而予重复使用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基本犯罪都不能构成,逃逸行为就没有存在情节加重犯的余地。

由于上述观点存在各种不足,有学者提出或然性复合行为犯的概念,认为既可以由违章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构成该罪的加重犯,也可以单独由肇事行为构成本罪的基本犯⑥。该观点不当之处在于错误理解了复合行为犯理论,因为复合行为仅仅在基本犯中才有存在空间,既然单纯的肇事行为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行为要素就已经不再具有保留的价值。即,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之上的逃逸行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再具有定罪上的意义,一般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二、逃逸行为宜被统一认定为或然性复合情节

虽然或然性复合行为论观点存在一定问题,但并非一无是处,其优点在于没有片面地论述“单纯逃逸”和“逃逸致死”某一行为性质,而是把二者统一在一个理论范畴之内,同时既看到了逃逸行为对于定罪的影响,又充分认识到了对于量刑的影响。正是因为如此,只要对或然性复合行为论加以改造,即可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立足于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包括单纯逃逸和逃逸致死)既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又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逃逸兼具上述两种法律属性。坚持这样的立场,能够合理解释逃逸的行为性质,同时又不违背刑法学基本理论。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中共出现了六次关于逃逸的表述,其中《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主要涉及共犯构成问题,对于厘定本文逃逸性质意义不大。《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罪刑单位中“逃逸”的含义阐明,二者完全一致,互相不具有独立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与该《解释》第三条分别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两处规定仅在个别措辞上存在微小差别,本质上没有区别。又由于《解释》第三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罪刑单位的解释,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实际上对于影响定罪和量刑具有规范意义的逃逸规定共有三次,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和第三罪刑单位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对于该三次逃逸本身性质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同一理解。理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事后表现,其行为和主观罪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比,除结果、法定刑不同外,其他没有本质区别。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不应出现两种不同定义。从法条的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法条中的作用是对前一情节的说明,从时间和案件发展过程来看,刑法条文中的“两个逃逸”都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后者致人死亡应是致前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二者指向的对象完全一致,因此对于两个逃逸行为宜做同一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规定,牵涉到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形:肇事基本行为尚不构成犯罪+逃逸=构成犯罪、肇事基本行为构成犯罪+逃逸=加重处罚、肇事基本行为构成犯罪+逃逸+致死=构成犯罪并再加重处罚三种情形。逃逸行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有的影响定罪、成为定罪情节,有的在构成犯罪基础上成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有的则是在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

1.属于情节犯的定罪情节

行为仅仅在性质上具备违法性,并不一定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法规范意义的违法是行为质和量的有机统一。正是因为坚持犯罪是性质和数量(程度)上的统一,我国《刑法》才在分则中规定了大量的情节犯。“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就会发现,当条文对罪状的一般性描述,不足以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会增加(或者强调)某个要素,从而使客观构成要件所征表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⑦。即使是否定情节属于构成要件的观点,也认为情节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起到量的作用⑧。

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在没有达到“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严重程度,只要行为人不逃离事故现场的,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时,就基本充足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仅仅造成一般事故,只要肇事人不逃离事故现场的,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一旦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表征着行为的质和量的因素出现,由于行为人不仅基本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且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不法性,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又同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存在着新的不法。两种不法的结合,促使立法者(广义)认为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即情节严重到了必须责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在这种场合,行为人逃逸的行为,是一种犯罪的综合情节,表征着其行为不法性,因此属于情节犯的范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或然性复合行为犯的观点,即“既可由违章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构成该罪的加重犯,也可单独由违章肇事行为构成该罪的基本犯”⑨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观点并不全面,或许是受到观点形成于《解释》之前的限制,没有考虑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规定的单纯逃逸可以成为情节犯可能。

2.属于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在基本犯罪构成基础上,因为行为人出现了特定情节而在不改变罪名的前提下只是法定刑升格,从而加重其处罚的立法例并不鲜见。例如,抢劫罪中出现“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强奸罪中的“轮奸”等五种情形⑩即为适例。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加重情形视为量刑问题,是单纯的刑罚加重;二是将加重情形视为加重构成要件,认为违法价值的评价程度出现了增长,具有刑法规范评价的独立性,属于构成要件的加重。“情节减轻犯或情节加重犯绝不只是一个量刑幅度的问题,应该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也就是从罪质和罪责的关系上理解减轻或加重情节的性质。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减轻或者情节加重犯之所谓减轻和加重,是罪质的减轻与加重和罪责的减轻与加重的统一。”⑪应当说,上述两种观点之中,后者更加科学。毕竟由于特定情节的出现,表征着行为不法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的增减,其犯罪的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这样的情节就不能单纯是一个只影响量刑的要素,将其理解为影响到罪质的要素,更具合理性。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对于交通肇事基本行为具有依附性,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为“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行为已经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构成犯罪基础上再逃逸的行为加重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宜认定逃逸行为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处罚情节。理论上一般认为,当出现客观上加大法益损害程度或者危险的加重情节,从而使得罪质发生变化时,增加法益损害结果和程度内容的罪质就突破了基本犯的法定刑。只有通过加重其刑罚,才能达到罪质和罪责的重新平衡⑫。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罪刑单位和《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在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基础上的逃逸行为,刑法才加重了对该情节的处罚。可以说,第二罪刑单位既有结果加重犯的内容,又包含了情节加重犯的内容。具体到逃逸这个具体问题上来,则逃逸行为属于基本犯已经成立基础上的情节加重犯。

3.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

将单纯逃逸界定为情节加重犯后,出现的新问题是,逃逸行为致人死亡如何处理。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不同被害人重伤或轻伤,也可能是在同一被害人轻伤基础上向重伤、重伤向死亡结果的转化。单纯逃逸已经被刑法所评价并加重了法定刑,被害人因肇事人逃逸而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尚未被刑法所评价,不加重对逃逸行为人的处罚不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公众法感情相悖。可是,再加重对逃逸人的处罚,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嫌疑。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加重法定刑是对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征表,而不是对逃逸行为或者情节的加重。理论上一般认为,情节是以“综合的形式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⑬,但这样的“综合”并不是指包含主观方面在内的任何情节,而是“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⑭。我国刑法中将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并列规定在同条不同项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强奸罪和抢劫罪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规定是成立情节加重犯的严重情节之一,对于所有的综合情节加重犯,后果严重都应是必须考虑的情节⑮。

按照加重犯的加重级数为标准,可在基本犯基础上将加重犯分为加重犯、二级加重犯(再加重犯)甚至多级加重犯(特别加重犯)等层级。对于逃逸致死是与单纯逃逸并列的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加重犯,还是在逃逸这一情节加重犯基础之上的再加重犯,理论上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单纯逃逸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情节(定罪情节),在基本行为构成犯罪场合,逃逸行为又因充足了情节加重犯的特征构成加重处罚的情节(加重情节),兼具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两种属性。在逃逸致死场合,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建立在基本肇事行为、逃逸(即情节加重犯)基础之上,此时,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又具备了情节加重犯为基础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征。这样的加重属于复合加重,即各种因素共同组合起来才能加重处罚。如果这些因素不能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尚不能构成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中,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暴力手段和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者缺一不可。这与选择性复合(或然性加重、可选性加重)不同,选择性加重是只要出现加重处罚某一情节,即可加重处罚,无需各个加重因素的组合。

作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结果加重犯理论。按照传统理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被称为“过失之王”。“当先前的阶段性后果是重伤,或者重伤以下,只要中间介入的因素对结果的形成没有实质性的作用,那么最终形成的结果仍然应当被认为是先前肇事行为与过失心态统一的结果。它是结果犯本身的内容,而不是结果加重犯”⑯,这样的结论针对同一被害人而言没有多大问题。当肇事导致多人受害,同时存在重伤、轻伤和死亡的结果时,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结果犯本身的内容”,不可能加重处罚。刑法之所以加重处罚,是因为逃逸行为导致了其他本可不死亡的轻伤或者重伤程度的被害人最终死亡,出现逃逸的结果加重,此时可能属于结果加重犯基础之上的结果再加重。

将逃逸致死界定为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虽然与有些观点的结论相同,但笔者并不赞同其设定的基本犯前提和论证过程,因为该观点将基本犯解释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在此基础上当然可以存在故意+过失、故意+故意两种加重处罚组合模式。笔者是在维护交通肇事基本犯罪过形式为过失这一前提下对逃逸性质的论证,认为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界定为故意的观点难言正确⑰。毕竟,罪过形式的认定还是应当以结果为中心而不是以行为为中心,如果以行为为中心则过失犯罪的空间将被极大压缩,甚至有被逐出刑法学领域的危险,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对逃逸作这样的理解,没有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因为逃逸之前行为可能存在着抽象意义上的不同情形,但实际客观存在逃逸只能针对某一情形,具备唯一性,只作了一次评价。

笔者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定位于既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情节犯),又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犯),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基础之上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一定要用一个概括性术语来总结笔者的观点,可将其称为“或然性复合情节”,即逃逸既是定罪情节,又是加重处罚情节,同时还是情节加重犯基础之上的结果加重情节,在不同场合分别具有上述几种不同的法律属性。之所以用“或然性”这一限定性用语,是因为逃逸情节不是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成立的必要情节,即使在有些具体犯罪中不具备这一情节的,也并不妨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犯罪中,逃逸情节则属于必要情节,缺乏这一情节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罪刑单位规定的情节加重犯而言,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起,充当着加重处罚的事由,即使缺乏逃逸这一情节也并不必然阻却加重处罚的成立。所谓“复合性”是指抽象、概括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既是情节犯中的情节,又是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同时还可以是逃逸致死这一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的原因行为。当然,具体到某一具体案件,逃逸行为只具备唯一性,即只能起到上述三种作用之一。

三、或然性复合情节犯与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协调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论基本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逃逸行为都没有对同一法益加大损害,因此我国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存在着违背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嫌疑,将其定位于“或然性复合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两种理论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

虽然在关乎事后不可罚行为名称、概念问题上,观点不同,但各观点共同承认事后行为与基本行为只有侵犯同一法益才对案件最终“不可罚”,可谓殊路同归。“如果基本犯罪与事后行为处于对同一犯罪对象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并且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同一或者能为基本犯罪所包容,那么事后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便可能被视为与基本犯罪所不能分割之整体行为,进而只成立实质的一罪。”⑱事后不可罚理论在不可罚的正当性依据问题上存在着构成要件解决理论、竞合解决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三种观点纷争,其最终结论均认为既不能单独处罚,也不能加重处罚。依照该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行为人一旦犯罪完成,其罪后毁尸灭迹、逃逸等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犯罪后的行为又触犯新的罪名,构成新的犯罪,则往往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能数罪并罚。如果罪后行为不能构成新的犯罪,因为罪后行为也一般表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只在量刑上产生一定影响。法定刑基本是以犯罪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没有任何救助、向司法机关报告、逃逸等情形为基本犯罪构成为“模板”而建构,因此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内的罪后行为,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应成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严格地按照该理论,事后行为不仅不能构成另一犯罪从而数罪并罚,甚至不能对事后行为从重(加重)处罚。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就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依此推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罪刑单位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缺乏理论支持,也无法解释“杀人、放火等故意犯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严重得多,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⑲这一责问。

笔者认为,事后不可罚理论本身并没有错误,情节加重犯理论也没有错误。由于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也没有对原法益加大侵害程度,因此无论是按照构成要件解决理论、竞合解决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都不能处罚事后行为。情节加重犯理论中的加重情节也一般指向犯罪实行过程中的情节,是那些充足犯罪成立条件并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的情节,对于犯罪完成后的情节,一般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不予处罚。因此,问题的焦点就聚集在如何理解“事后”上。学界对于“事后”的界定并不清晰,有的表述为“犯罪行为发生后”⑳,有的通过论证“事”间接说明“事后”的范围:“事”是指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㉑。也有学者直接指出事后行为的“事后”,其具体含义是指“犯罪完成后”,事后行为所关注的内容是犯罪完成后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㉒。然而,一个完整犯罪需要行为人多个行为组合才能够完成,实施自然意义上的单一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情形非常少见,“任何犯罪都是通过一系列的举动完成的,即使是举动犯也不可能单纯着手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举动本身无法成为表征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特征,并与其他类型的危害行为相区别”㉓。“客观世界的行为情状万千,有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之基本形态者,亦有超出基本犯罪形态者,也有集合数个行为样态,组合成一形态者,构成要件以有限之条款,欲对变化无穷之行为形态,完全个别加以规范,显然不可能。”㉔企图用一个单一的犯罪完成概念来区分“事前”与“事后”,显然非常困难。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规范指向,结合行为的“万千情状”,具体分析某一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并在此基础上区分“事前”与“事后”。

按照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体系理论,行为最终构成犯罪需要分别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的不同评价,只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只是形式上、事实上的犯罪,同时满足上述三个阶层的才是实质的、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来说,事实上的犯罪是先前的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的组合,不论这样的行为能否因为刑事责任能力欠缺等原因不能被评价为规范上的犯罪,但这样的行为在事实上或者观念上构成犯罪,恐怕并没有多少人会提出反对意见。甚至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即使不逃逸,单纯肇事行为,也能满足社会一般主体的观念上的犯罪形象,属于事实上的犯罪。我们分析某种行为是不是属于“事后”行为,关键在于是采取规范的立场还是事实的立场。从事实的立场看,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或许是“事后”行为,但站在规范的角度看,则逃逸行为不能归属于“事后”行为。我们对于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规范,自然应当从规范的角度来认定犯罪“事后”的时间节点。这样的一种价值判断,无疑属于规范的立场。

退一步讲,即使在事实层面上的判断,交通肇事基本犯在发生致人伤害的场合,被害人一般并不会立即死亡,充足犯罪成立条件的结果还没有完全造成,此时报警、对被害人救助等行为尚存不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恰是由于行为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与之前的违章肇事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充足犯罪构成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根据肇事和逃逸行为综合判断行为性质,而不是人为割裂二者的关系。此时的逃逸行为还不是“事后”行为,而是“事中”行为。在逃逸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场合,虽然逃逸行为不再属于基本犯,由于加重情节与基本犯相同的罪名具有不同的罪质,此时的逃逸行为被加重情节独立评价,构成情节加重犯。对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也并不违背事后不可罚理论。

注释:

①邹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析》,《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②刘艳红:《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

③王俊:《客观处罚条件视域中的交通肇事罪研究》,《北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241页。

④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该观点虽然坚持情节加重犯是单纯量刑加重,但同时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成立须以基本犯成立为前提的观点基本坚守了情节加重犯的传统理论。

⑤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⑥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

⑦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⑧赵炳寿:《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351页。

⑨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

⑩有学者严格区分了“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认为抢劫罪和强奸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属于加重结果而非加重情节,情节加重犯属于加重犯罪构成,而结果加重犯属于加重量刑。参见沈玉忠:《轮奸行为未完成形态之探究》,载刘明祥、田宏杰主编:《刑事法探究》(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351页。

⑪陈兴良:《刑法哲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5页。

⑫陈兴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

⑬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97页。

⑭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⑮陈雄飞:《论情节加重犯》,载刘明祥、田宏杰主编:《刑事法探究》(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⑯楼伯坤:《行为加重犯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⑰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

⑱董晓松:《事后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页。

⑲陈红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⑳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09页。

㉑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8—369页。

㉒董晓松:《事后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㉓李林:《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㉔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283页。

责任编辑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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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8

吕哲,男,河北献县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华北理工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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