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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船舶扣押及拍卖问题论略

2015-03-21魏凯琳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司法解释

魏凯琳,郭 萍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光船租赁船舶扣押及拍卖问题论略

魏凯琳,郭 萍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从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入手,论述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的发展历程和有关学术之争,分析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合理性,并提出完善该规定之立法建议,包括完善船舶所有人的事后追偿机制、明确光船承租人与海事请求人恶意串通损害船舶所有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建立光船租赁担保制度等。

光船租赁船舶;扣押/拍卖;债务人;扣船司法解释

一、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

1.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光船租赁了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光船租赁经营的“海芝”轮。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船租赁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共计3 483 887.37元。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船租赁经营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2.裁定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所有,1999年8月5日光船租赁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办理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3.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的同时公布了此案例,意在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并拍卖光船租赁船舶,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是否可以拍卖光船租赁船舶规定不明确的缺陷。但是,新的司法解释刚刚发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扣押和拍卖的合理性依然存在争议。

二、有关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的立法沿革

第一阶段:1949—1986年之不可扣押阶段。在1986年之前,我国没有关于船舶扣押方面的任何法律规定。198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简称1986年《诉前扣船司法解释》),首次对船舶扣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只有当事船舶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和申请扣押时均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时才可扣押。显然,根据1986年《诉前扣船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扣押光船租赁船舶,自然也不可拍卖光船租赁船舶。

第二阶段:1987—1999年之可扣押不可拍卖阶段。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简称1994年《诉前扣船司法解释》)第3条对扣押船舶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展,可以扣押光船租赁船舶。该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扣押的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1]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清偿债务的规定》(简称1994年《卖船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必须是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显然根据1994年的《诉前扣船司法解释》和《卖船司法解释》,光船租赁船舶可以被扣押,但是不能够被拍卖。

第三阶段:1999—2014年之拍卖未明确阶段。在前几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1999年颁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再次明确规定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的,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但是既没有如1994年《卖船司法解释》一样仅将拍卖的船舶限定为属于船舶所有人,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拍卖被扣押的光船租赁船舶。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性,因此在该阶段也引发国内学者光船租赁船舶是否可以被拍卖之争。

第四阶段:2015至今之可扣押及可拍卖阶段。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拍卖因光船租赁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责任而被扣押的船舶,用来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债务。至此,我国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因为光船承租人的责任而被申请扣船的,法院可以裁定扣押,同时可以拍卖该光船租赁船舶。

三、有关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的学术之争及其分析

从1986年开始,我国有关扣押及拍卖船舶的立法经历了几次变革,特别是在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立法的不明确性,也形成了学术界不同的观点。学术界的观点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由于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的责任,光船租赁船舶不可扣押不可拍卖;[2]第二,由于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的责任,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扣押但是不可以拍卖[3];第三,由于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的责任,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扣押可以拍卖[4]。

(1)不可扣押不可拍卖之观点。该观点认为:光船承租人对外承担经营船舶的责任应该以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承担,根据我国法律,强制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光船租赁船舶并不是光船租赁承租人的财产,而是船舶出租人的财产,法院在执行时不能执行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2)可以扣押但是不可以拍卖之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扣押光船租赁船舶,是基于船舶被扣押后,相关责任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担保。一旦责任提供担保,被扣押船舶就应当依法定程序释放。所以扣押船舶未必一定导致船舶拍卖。此外,一些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扣押。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52年《扣船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就船舶扣押国际统一化所签订的重要专门公约之一,该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留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随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在海事请求发生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

之所以不可拍卖光船租赁船舶,因为用他人财产偿还债务人债务是不合理的,同时拍卖光船租赁船舶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在海事诉讼中,除了船舶优先权不考虑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以外,其他债务的履行标的应当限制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将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拍卖,由于船舶不是光船承租人所有,故拍卖船舶得到的价款也不为光船承租人所有,即不能用拍卖光船租赁船舶的价款为光船承租人履行债务。在光船承租人不履行海事法院判决时,也不能强制执行属于他人所有的船舶。光船承租人要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而不是用他人的船舶的价款来履行债务[5]。

第二,拍卖光船租赁船舶难以保证申请人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实现。[3]按照法律规定,拍卖后的船舶的价款应优先支付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而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往往是普通债权,其受偿顺序靠后,而且船舶拍卖价款还不是光船承租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往往很难得到足额清偿。故规定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拍卖实际上意义不大。

(3)可以扣押可以拍卖之观点。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可以扣押光船租赁船舶的理由与前一观点无二。至于拍卖光船租赁船舶问题,两个国际扣船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对光船租赁船舶的扣押设置了前提条件,即第3条第3款规定,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根据扣船请求地国的法律,可以通过对船舶的司法变卖或强制变卖执行该请求作出的判决,那么也允许扣押非对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拥有的船舶。也就是说,船舶扣押与船舶拍卖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可见国际扣船公约间接地规定了光船租赁船舶的可扣押可拍卖制度。

第一种观点比较多地从民法角度思考光船租赁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但是《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一些特殊性,不能完全按照民法思维生搬硬套,而且无法满足光船租赁实践的需要。

第二种观点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只允许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不允许光船租赁船舶拍卖的逻辑是行不通的,因为可以扣押不可以拍卖的做法,将使扣押船舶丧失其应有的价值。一旦责任人未提供担保,海事请求权人将无法通过申请拍卖扣押物清偿债务,在根本上削弱了扣押的意义。

笔者认为,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具有合理性。

第一,光船租赁承租人基于光船租赁合同,对船舶享有的光船租赁权,应当是一种物权。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光船租赁权是一种物权,理论界对此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属性。有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租赁权是一种物权,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直接规定不动产租赁权登记后即为物权。又如《韩国民法典》则将不动产规定在民法的物权篇,将不动产租赁权视为物权。[6]

光船租赁情况下,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转移给承租人,只是船舶所有权之下的处分权和收取租金等部分收益权尚保留在出租人手中,光船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所以光船租赁合同是一个完全的财产租赁合同。[7]光船租赁权属于民法上的租赁权之一,法律性质应该同租赁权的物权性保持一致,属于物权的一种。[8]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租赁权指的是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为出租权”[9]。

根据物权理论中的“区分原则”,光船租赁权的成立方式并不决定光船租赁权本身的性质,对权利性质的判断还应当根据其实质属性。[10]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光船租赁延续中,如果船舶更换所有人,光船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若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抵押,则成立在先的光船租赁权也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租赁权受到他人妨碍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11]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采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中隐含了承租人光船租赁权的物权性质。[7]

光船租赁权具有物上请求性。在光船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租人和租赁物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同时,依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之观点,租赁权满足物权构成之二要素,即物权要素中的法律之力和合法利益,是一种物权。[12]诚然,光船租赁合同是一种债权,但是光船租赁合同的签订仅仅是原因行为,而光船租赁权是其结果。不能因为光船租赁权产生的基础是光船租赁合同就认为光船租赁权是一种债权。

船舶租赁权不是在租赁交易的动态过程产生,而是交易的结果。和买卖交易产生所有权转移一样,租赁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归属。[11]光船承租人为船舶配备船员,使用船舶,直接控制船舶,对光船租赁船舶享有物权。李海教授认为,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法》加以调整,但船舶承租人与租赁船舶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由《物权法》来调整。[13]同时,《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有关船舶所有权以及有关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用语几乎一致。由于船舶抵押权是一种船舶担保物权,《船舶登记条例》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并列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将上述两种权利均视为船舶物权范畴。而物权才需要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债权不需要登记,所以从船舶登记的相关立法规定,也可见承租人享有的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7]。

第二,拍卖船舶是扣押的必然结果和基本目的。判决前拍卖船舶实际上是扣押船舶的延续,是船舶扣押制度的组成部分。[1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能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该规定并没有光船租赁船舶的例外规定,故拍卖是扣押必然的逻辑结果。同时,扣押和拍卖的最终目的都是保证海事请求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扣押是为了通过控制船舶使海事被请求人承担经营上的损失,同时让被请求人面临船舶可能被拍卖的危险,促进被请求人为了防止这些损失和危险的发生而提供担保,最终实现海事请求人的权利。如果对其光船租赁的船舶只能扣押而不能拍卖,被请求人根本不会提供担保。[4]

此外,光船租赁船舶被拍卖后,在价款分配方面,必须保证海事请求人的权利。拍卖价款的分配是船舶拍卖的必然后果和目的,海事请求人从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是其申请拍卖船舶的权利的附随权利。[1]如若海事请求人不被允许从拍卖价款中受偿,将使拍卖失去意义,丧失法律赋予海事请求人扣押和拍卖船舶权利的本意。[15]

第三,对光船租赁船舶实施扣押与拍卖是光船承租人为了清偿自己债务的结果,这种扣押与拍卖实际上是出于海事实践考虑做出的一种利益的权衡。光船租赁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牵涉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光船承租人、船舶所有人和海事请求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兼顾三方利益的万全之策,过于强调保护一方的利益就必然使其他方受损,从而引起其强烈反弹。在船舶流动性大,一旦失控将使债权落空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就必然会存在应当优先保护船东的船舶物权不受侵犯,还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能够实现的价值趋向的冲突问题。[1]

毋庸讳言,对于光船租赁船舶允许扣押与拍卖,实质上对于光船出租人来说是一种损害,因为光船出租人未做任何不合法的行为,但其财产遭到了扣押或拍卖。相反,如果不可对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那么被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损害的债权人的权利很可能得不到较好的保护,如果不允许扣押光船租赁船舶,很有可能因为作为债务人的光船承租人无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或者因为光租承租人拒不提供财产而无法扣押,或者承租人拒不支付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以达到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并兼顾公平的目标。在光船出租人和被损害的弱势海事请求人之间,应着重保护受损害的海事请求人利益。其实,出租人选择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光租给他人经营,这种经营方式本身就意味着出租人将会面临更多的风险,包括船舶可能被扣押的风险。当出租人认为承租人的可靠信誉大过光租的风险时,光船租赁行为便成立。[16]光船租赁对于出租人而言,具有投资属性,其本身具有投机性和风险性。[17]可见,船舶出租人选择光船租赁的方式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方式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光船租赁对出租人来说本身就是存在很大风险,在光船租赁船舶运输过程中,光船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管理和经营,尤其是光船承租人几乎承担了与船舶所有人相近的义务和责任。[18-19]

第四,光船租赁船舶可拍卖可扣押使得我国海事扣押制度能更好地与世界接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物诉讼制度,即把物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这一制度符合海商法对诉讼制度的要求。[20]对物诉讼程序相对简单方便,对于海事请求人的利益能做到及时有效保护,提高海事诉讼效率。为保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找不到被告或法院的传票不能有效送达被告时,可以通过扣押船舶实现诉讼目的。[18-19]通过扣押船舶,可以解除原告担心判决后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而无法偿还债务之忧。此外,对物诉讼制度创立了扣押所在地的管辖权,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直接在船舶扣押地起诉。[21]

我国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对光船租赁船舶可扣押可拍卖的规定即是对英美法中对物诉讼理论的借鉴,对船舶的拍卖和扣押不需要考虑船舶所有人,只要能确定船舶为涉及损害的物即可实施扣押和拍卖。这种借鉴不仅能完善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而且通过逐步与世界接轨的做法,保护我国航运业的有序发展。

综上讨论,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海事诉讼领域又一重大突破,它完善了我国有关光船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将对统一司法实践、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以及促进航运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规定之立法建议

2015年《扣船司法解释》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终结了理论上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的光船租赁船舶扣押拍卖可行性的争论,明确了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扣押也可以拍卖,但是在对债权人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中,虽然更加注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对船舶所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使得光船租赁船舶的扣押和拍卖法律规范更加完善。

(1)完善船舶所有人的事后追偿机制。在船舶光船租赁的情况下,海事请求权人在申请扣船时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光船承租人因为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在光船承租人不提供担保或未清偿债务时,船舶出租人可能为了避免船舶被拍卖的命运,会自行提供担保或代光租承租人履行债务来达到释放船舶的目的,因此光租出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中明确其向光租承租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船舶出租人也无法提供担保或未代为光船承租人履行债务,法院将拍卖船舶偿还因光船承租人产生的债务,船舶所有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通过事后的追偿使得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首先,应明确船舶拍卖得到的价款在偿还债务后,应将剩余价款返还给船舶所有人,同时明确一旦船舶被拍卖,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光船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要求光船承租人返还由于光船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的债务损失,尽量使船舶所有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2)明确光船承租人与海事请求人恶意串通损害船舶所有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旦由于光船承租人和海事请求人恶意串通损害船舶所有人利益并且导致船舶被拍卖的,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光船承租人除了要承担由于其行为导致的债务损失的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被拍卖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的责任。

(3)建立光船租赁担保制度。将光船租赁中的担保制度作为扣船制度的补救机制[19],通过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一方面可以限制光船承租人的不诚信行为,确保光船租赁的双方当事人事后追偿的顺利进行,减少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的无端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平衡船舶所有人和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冲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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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4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3132014313)

魏凯琳(1991-),女,硕士研究生

1671-7031(2015)06-0072-05

DF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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