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
2015-03-21于晓
于 晓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
于 晓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提出,要“编纂民法典”。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但缺失适用相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弥补这一缺憾,文章梳理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修订后的规定和学说,根据我国继承法实行近30年来的现实情况,对如何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限定继承;限定继承制度;限定继承相关条件和程序
一、我国《继承法》限定继承制度缺失的相关内容
(一)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限定继承制度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源于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尽管有的民法学者对我国《继承法》是否确立限定继承制度存有不同看法,但“通说认为中国大陆立法也间接地通过原苏联的立法模式而继受了该项制度,即《继承法》第33条所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①陈汉:《限定继承刍议》,《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限定继承是相对无限继承而言。区分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的根本标准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无限继承要求继承人以其所有继承财产上的积极财产和本人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因而更大限度地维护了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限定继承则更加注重对继承人人格独立的尊重,使其不受“子承父债”而影响人格的自由发展。我国《继承法》顺应现代立法趋势,明确规定了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就是说,继承人无须具备制定遗产清册等条件,只需承认继承,就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对遗产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即使继承人有情节重大的隐匿遗产行为、情节重大的在遗产清册中为虚伪记载的行为等而作出的遗产处分行为,也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利益。实践已经证明,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不利于公平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继承法》缺失适用限定继承的条件和程序
缺失继承人滥用限定继承而丧失相应利益的规定。按照继承法理论,限定继承的适用是有条件的,继承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处理,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而不应滥用该原则危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继承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限定继承危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有明确规定使其丧失限定继承利益,并对这种不当行为进行追究。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直接占有遗产,缺失继承人滥用限定继承而丧失相应利益并进行追究责任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但这只是对继承人恶意减少遗产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减少其应继份额来维护共同继承人中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对因这种不当行为而侵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后果未加考虑。这一条件的缺失,损害了被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
缺失继承人固有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离和遗产清册的规定。第一,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进行的继承,意味着继承人对于继承债务以所得遗产上的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加以分离,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我国《继承法》缺失将继承人固有财产与被继承人遗产分离的规定,就使限定继承的有限责任界限难已确定。其结果只能是继承人享有限定继承的利益时,不须承担相应义务,这就使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有违限定继承制的初衷。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后,为避免被继承人生前的法律关系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状态,同时也使继承人可以通过一次程序的进行厘清确定所继承的法律关系,为以后的遗产清算做准备,就需要继承人在知悉其可以继承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制作遗产清册。如果继承人没有制定遗产清册便启动清算程序,又没有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就应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权人应得受偿而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如果因此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害,还应由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遗产清册在限定继承制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继承法》缺失制定遗产清册的规定,不仅造成司法实践中在遗产分割前无法准确地确定遗产的范围,使债务清偿难以顺利进行,而且造成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难以有效避免。
遗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在限定继承制度下,遗产的清算既是保障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又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重要措施。有关遗产清算程序,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提到:“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即“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这条规定仅仅为遗产债务清偿及遗产实际价值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时的清偿程序提供了依据,远远无法满足现代社会限定继承遗产清算的实际需要。
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2009年6月10日第1148条的修正理由第1项。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限定继承制度和相关学说的梳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全面采用限定继承制度有一个发展和健全的过程。起初“民法”继承编一直采用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与抛弃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概括继承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1148条的规定中,即“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限定继承与抛弃继承分别规定在第1154条和1174条中。2008年公布的经修订后的第1153条,增加了法定限定责任的规定,将限定继承的利益赋予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其他同样处于弱势继承人地位的成年人主体未予规定。2009年,我国台湾地区对“民法”继承编又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与以往不同之处在于,在1148条增加第2款规定,继承人对于继承债务仅以所得遗产上之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1。一般认为,以此次修订为标志,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限定继承制度已全面建立起来,相关配套措施也日臻完善。
(一)规范继承人特定不正当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63条规定,继承人对其继承有特定不正当的行为时,给予民事上的制裁,剥夺其以所得遗产上的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利益,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这些特定不正当行为包括:第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学说认为,继承人隐匿遗产的事实,必须是故意所为,如果出于错误或过失,则不适用此规定。如该隐匿行为系法定代理人为自己个人利益所为隐匿遗产的行为,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继承人亦不丧失以所得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为限清偿责任的利益*③④戴东雄:《民法系列——继承》,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41页,第142页,第142页。。第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记载情节重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认为,遗产清册上为虚伪记载是隐匿遗产的方法之一,因此可以包括在“隐匿遗产”之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与“隐匿遗产”并列,其意旨在于遗产清册为虚伪记载,不一定在隐匿财产。凡在遗产清册上为不实、不尽的记载均包括在内*罗鼎:《民法继承论》,台北: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第86页。。至于虚伪记载是否须继承人有诈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目的,以该要件涵摄继承人的此种行为时并不需要进行考虑③。第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认为,本要件“处分”的重点,应置于意图诈害被继承人的意思。因此,只要能证明继承人有此意思,则该“处分”不论以事实行为为之,还是以法律行为为之,都会发生使继承人丧失以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利益,更不论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④。
(二)规范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行为。继承人对于继承债务以所得遗产上的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该被继承人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的多寡,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可能性影响甚大。为了避免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所得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导致影响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将以这种方式转移的财产视为继承人所得遗产。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赠与继承人的财产均被视为所得遗产,不仅有违民法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精神,而且对于继承人有失公允。立法者为了兼顾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参考了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的规定,在2009年修订“民法”继承编时,增加第1148条之1,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处获得财产赠与的,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三)规定遗产清册制度。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虽然只需要以所得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为了厘清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使继承人在享有限定继承责任权利的同时,负有清算的义务。因此,在2009年对“民法”第1156条进行修订时保留了继承人应开具遗产清册申报法院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2008年修订之前,根据当时的第1156条规定,继承人如果主张限定继承,应在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报法院。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如果不开具遗产清册并报法院,将丧失限定继承责任利益。因此,无论继承人是否认为有必要,为了不丧失限定继承责任利益,都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开具遗产清册。此次修订后,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虽不需要向法院开具遗产清册,但法院在接到继承人为限定继承的申报后,应依职权明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继承人须开具遗产清册申报法院。2009年民法”继承编修订之后,继承人对继承债务仅仅须以所得遗产上的积极财产负清偿责任,法定期间内不开具遗产清册,并不会使继承人丧失该限定继承责任利益。有鉴于此,继承人可能因为不知道继承债权人的存在而认为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开具遗产清册。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使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让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一方面可以使原来不知道债权存在的债权人知道债权的存在,另一方而可以使债权人及继承人有理由申报法院进行清算程序的机会。为了尽量通过清算遗产的程序,一次解决纠纷并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在制度设计上除了使债权人可以根据第1156条之1第1款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之外,应由法院在知道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时,依职权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并为清算。③基于此,立法者于2009年修法时增订第1156条之1第2款:“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法院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的三个月期间,应参考第115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根据继承人的申请,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期间作出延展,以保障继承人的利益。法院如已经命继承人中的一人开具遗产清册,其他继承人也已经没有再为陈报的必要*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009年6月10日第1156条之1增订理由第3项。1 2009年6月10日第1148条的修订虽然于法明定继承人对于继承债务以所得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遗产的清算仍然按照既往规定进行。因此,有关遗产清算的介绍,笔者仍然参考既有学说及实务的介绍。此段笔者有关遗产清算的概述,参考了戴东雄:《民法系列——继承》,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0页。。基于上述理由,立法者在2009年修法时增订第1156条之1第3款:“前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于第1项及第2项情形,准用之。”
(四)规定相关遗产清算程序。继承人对于继承债务以所得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意味着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极有可能无法全部满足继承债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债务人对其债权人宣告破产,继承债权人只能依其债权数额的比例,打折扣受清偿。立法者为了维护继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规定了较为慎重的清算程序,以力求继承债权人之间受清偿权的公平。继承人以债务人的身份清算被继承人遗产的程序,首先由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法,使继承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数额。其次,在报明债权的期间届满之后,依照法定优先顺序,由继承人负责清偿债务,并交付遗赠标的物。如果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同一顺序的的债权,依债权数额的比例受清偿。最后如果有剩余财产,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1。第一,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7条的规定,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申报法院时,法院应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2条、第543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公告,命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为了使每一个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无法全部满足继承债务的情形下能够按照其债权数额比例打折扣后公平地受到清偿,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间未届满前,不应允许继承人对先报明的债权人予以清偿。因为如果允许先报明的债权人先受清偿,后报明的债权人受清偿的可能性将有落空的危险,尤其在申报期间未届满之前,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总额有多少,每一个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受清偿的债权比例也无法确定。因此,此时继承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可以拒绝清算,而不因此承担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的责任。第二,债权人依法定期间所报明的债权的清偿。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7条所定公示催告期间内,债权人所报明的债权以及债权人没有报明,但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债权应该在该期间届满后,立即将二者债权总额与被继承人积极财产的总额,根据各个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比例,计算出应受清偿的数额,予以清偿。易言之,除了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尚有争议的债权留待以后解决之外,继承人不得拒绝清偿。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9条第1款作出如下规定:“在第1157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以遗产之上积极财产清偿债权,按以下两个顺序进行:首先,有优先权的债权。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没有规定哪些债权为有优先权的债权,笔者以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9月版《月旦简明六法》为根据,遍查“民法”及其他特别法,将“有优先权的债权”总结如下:一是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征收,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二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动产担保交易法”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规定的“海事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三是工资优先受偿权。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28条第1款规定:“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该条规定的工资优先受偿权与受“民法”物权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相抵触时,哪一种债权更应优先受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工资债权受偿,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劳动基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戴东雄:《民法系列——继承》,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3页。,因而仍然受到“民法”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制约。工资债权虽具有优先受偿性,但毕竟为劳动契约所生的不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则,除非特别法有明文规定,某项债权优先于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否则该原则即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劳动基准法”没有明文规定优先于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时,应认为是优先于除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外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债权,而非优先于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四是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外的税捐: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款规定:“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外的税捐,为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末位的“有优先权的债权”。其次,普通债权。有优先权的债权受到清偿后,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的普通债权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9条第1款所指的普通债权,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根据“民法”第1157条所定期间内报明而已届清偿期的普通债权和虽没有报明但为继承人所知悉的普通债权。此时各个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按其债权数额的比例,就以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之后所剩余的财产,分别受清偿。
三、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是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重大任务。笔者认为,在编纂民法典继承编时,应注重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益成果。这是因为,海峡两岸同宗同源,继承法具有共同的文化基础;两岸民法都属于大陆法系,继承法术语大多可以相互引用,故两者都具备共同的制度基础*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一)保留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增加继承人丧失以遗产之上积极财产为限偿还债务利益的特定情形的内容。具体条款为: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这是限定继承效力的具体表现。增加第二款,将原继承法中的第二款置于第三款。增加的内容为,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利益。所谓“下列情况之一”是指:隐匿遗产情节重大的;在遗产清册中作虚假记载,情节重大的;以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处分遗产的。这一条款的内容是适用限定继承制度不可或缺的条件。当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二)增加继承人制定遗产清册申报法院的规定。有学者已经论证,遗产清册的编制是防止遗产散失的重要措施,也是据以清偿债务,执行遗赠,分配遗产的重要依据*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基层人民法院任务繁重,司法资源有限等现实国情,在制度设计上,应以减轻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为重要考虑因素,建议公证机构参与到继承活动中来,承担遗产清册的实质审查责任,基层人民法院只承担形式审查责任。增加的具体内容为:继承人知道可以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将经过公证的遗产清册申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公证机构审查继承人提交的遗产清册应履行的职责是,查验继承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公证事项询问继承人;如实及时对有关事项进行公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遗产清册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继承人补充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同时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遗产清册的公证失实而损害被继承人债权利益的,应当与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继承有数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人已经根据规定将公证后的遗产清册申报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继承人视为已经申报。为防止继承人因不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存在而认为没有必要按照相关规定向法院申报经公证的遗产清册,在编纂民法典继承编时应增加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让继承人在三个月内提供经公证的遗产清册的规定。
(三)增加遗产清偿程序。遗产清偿程序应包括法院公告程序、遗产清偿顺序程序和继承人未按遗产清偿程序规定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一,法院公告程序。继承人依据规定将经过公证的遗产清册申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时,该基层人民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公告,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报明其债权。第二,遗产清偿顺序程序。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报明的债权以及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债权,在法定公告期届满后,继承在遗产之上积极财产足以清偿的情形下,应当足额清偿。如果遗产之上的积极财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全部债务时,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遗产应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被继承人所负担的以被继承人合法财产担保的债务;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的职工补偿金;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担的普通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中抚养人取得的遗产权利;受遗赠人取得的遗产权利。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同一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清偿;第三,继承人未按遗产清偿规定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继承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定遗产清算程序清偿遗产债务,又没有按照遗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就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部分,对该继承人主张债权清偿。继承人对债人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责任编辑:毕可军]
本文是教育部2014年教育规划基金项目《我国继承法修订难点问题研究》(14YJA82001)及澳门科技大学2013年研究基金项目《跨域法律协调与合作——以大中华区为中心的研究》(0323)的结题成果。
于晓(1985—),男,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D913.5
A
1003-8353(2015)06-018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