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依赖推理到建构事实
——对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逻辑学、文化学分析

2015-03-21

关键词:逻辑学建构主义逻辑

(江苏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从依赖推理到建构事实
——对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逻辑学、文化学分析

张存建

(江苏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案件事实理论研究一般将案件事实视为推理的结果,并集中于解释作为个体的法官或者陪审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自媒体信息传播凸显了个体推理的可接受性问题,要求我们反思案件事实认定模式之所以依赖推理的原因,关注逻辑学的规范性文化功能。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需要接受一个文化变迁的视角,既应当破除对程序完美的依恋,也应当重视求同思维习惯的识别与超越问题,将案件事实解释为事实建构的结果。

案件事实;文化学;逻辑;建构主义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然而,对于如何界定事实和案件事实,却众说纷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理论解释也是如此。沿着解释证据证明标准这一进路,国外从事证据法和诉讼法理论交叉研究的学者提出,认定者是根据多个推理认定案件事实,其中每一推理都是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以下简称IBE)[1]P15。这一解释影响广泛,并得到国内不少学者的认可。然而,在这一解释所基于的西方文化中有着崇尚推理的传统;以研究推理著称的逻辑学是西方教育体制下为数不多的几门基础课之一,而且由来已久,逻辑学为此被誉为“西方文化的一条主根”。与之不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不乏逻辑思想,却鲜有系统的逻辑理论,用梁漱溟的话来说,我国传统文化中“非逻辑的思想太发达了”。[2]P358那么,在我国引介IBE理论,不仅要考虑其局限,还必须面对一个文化语境转换的问题。

国外主要有两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模式: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个体模式和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群体模式。不难看出,IBE理论仅仅是对作为个体的法官抑或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刻画,而值得追问的是,不同的个体何以可能达成案件事实共识?自媒体(we media)信息传播是当代文化变迁的重要标志,凸显了案件事实何以得到公众认可这一问题,其实质是追问认定者所做个体推理的可接受性何在。我国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由于存在“陪而不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大众化基础薄弱”等问题[3],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这一模式。与之相应,建构和完善符合我国当代文化语境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需要一个文化变迁的视角,在深入反思已有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及其逻辑关联的基础上,探讨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司法公正的新模式。

一、认定案件事实模式对逻辑理论的依赖

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下,法官的权威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如证据法学者所剖析的那样,法官能够对法规作出典范的把握,在由证据获得证据性事实进而获得要件事实之后,他/她可以藉此通过涵摄推理从要件事实得到案件事实[4]P149。其二,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是理性的化身,在把握证据和递进的事实推理过程中,他/她可以其逻辑理性保证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从觉悟和遵守理性的角度来看,上述两个方面是一致、统一的。回顾人类的法制史和近代关于“自然法”的论争,不论立法权归属于谁,良法而非“恶法”大都是对人与自然、社会及他人之间关系的理性概括,其立法依据主要在于维护人类社会的有序生存和可持续发展。逻辑理性则是一种相对纯粹的理性,由对逻辑理论的遵守体现出来;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这种遵守表现为法官以符合逻辑规则的方式作出推断。不过,对推理的高扬,可能使得人们产生一种强烈的认识论信念,即逻辑理性就是理性的全部。然而,这种对理性的理解是偏狭的,以逻辑理性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依归,也是不妥当的。

从西方文化的产生来看,对其造成深刻影响的主要有三个民族:古埃及人、古希腊人和闪族人。他们分别为人类社会贡献了数学、逻辑学和宗教。其中,逻辑学专门研究推理;数学基于测量和计量,但以逻辑推理作为获得演绎结论的主要工具。近代数理逻辑的诞生与辉煌,有力地展示了逻辑学与数学在形式推理方面的高度统一。然而,从认识论抑或知识论(epistemology)的角度看,如何对世界和事件作出理性的概括,是一个十分有难度的问题,不可能单单诉诸形式推理就给之以解决。

在柏拉图那里,世界被分为现实世界和理念世界,前者不可认识而可以感知,后者可以认识而不可感知,人类关于世界的真知识只能从理念世界中来。与之不同,在亚里斯多德那里,人类可以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获得关于世界的真知识,那就是,根据确凿的前提和形式正确的推理,可以得到真结论。对近古乃至当代西方文化产生深刻影响的主要是后者。除了中世纪,西方人所普遍关注的主要是现实世界的生活。即便是在“黑暗”而漫长的中世纪1200年之间,西方人仍然热忱地以逻辑学为工具论证上帝和神的存在与权威。但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总是遇到一些不确切的前提,即便在科学研究中,科学家也不得不把往复检验前提的正确性作为推进其探究的一个基本步骤。为此,逻辑学的内涵和研究领域不断被丰富和拓展。亚里斯多德曾经提出存在一种“德性方法”。在他看来,德性即有机体及其器官功能的优秀、完善和卓越,德性方法(如修辞术)不在科学范畴之列,却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5]P56。“德性方法”的引入,看似一种对逻辑学求真方案的补充,实则是一种面向解释生活实际的实用选择。运用“德性方法”获得的前提或结论未必可靠,但这并不妨碍将把握“德性方法”视为一种理性的体现。回顾当代司法实务,法官、控辩审以及关注案件的公众常常为之所动的,恰恰是“德性方法”的应用。

在一定程度上讲,如修辞术之类的“德性方法”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大行其道[6]P178-179,显示出逻辑理论研究相对于实际运用的不足或滞后。如何认识这种局限?诉诸逻辑理论,是为数不多的能够给出确定性知识的方案之一。然而,尽管有如此逻辑理性的支撑,总是存在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得不到公众认可的情况,存在案件事实被新的事实所否定的情况。对此,相关研究首先想到的是逻辑理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局限。而实际上,之所以认为这是逻辑理论方面的局限,在于将理性化约为单单形式推理意义上的逻辑理性。熟悉逻辑学的朋友应该知道,传统的逻辑学理论以亚氏形式逻辑为突出代表,但其研究绝不限于形式推理,而是包括归纳、辩谬、论证及批判性思维等方面。是否可以就此认为在符合逻辑理性的方法当中包括亚氏所谓的“德性方法”,尚未可知,但可以断定,逻辑理论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局限之所以出现,问题可能在于法官使用的逻辑方法不当,也可能在于作为法官的个体对逻辑理性的把握没有得到他人抑或公众的认可。换言之,问题可能在于公众不接受法官所依持的逻辑理论。如果问题在于后一个后面,倒是可以论证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引入“德性方法”的必要性,即法官有义务以“德性方法”说服他人接受其依据的逻辑理论。

事实上,“德性方法”并没有引起西方法学界的重视。例如,修辞术是亚里斯多德理论的重要部分,而在西方文化中,或许是由于对语言和世界之间关系的理解不够深入,修辞学长期被限定在研究修饰词和文体的层面,普遍认为修辞不可能左右事实的真理性存在。这一情况直到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诞生[7]P175。尽管如此,具有高度智慧的古希腊人显然已经觉悟到逻辑理论在认定事实乃至司法裁判中的局限,他们给出一个破除如此局限的创意和实践——诉诸陪审制。这就是当代陪审团模式的雏形。按照陪审制,陪审员集体作出裁决但不对如此裁决做出任何解释,裁决的结果必须且在多数情况下总是能够得到公众的认可。古希腊之后,陪审制的应用有为法官避免沦为“流血的推手”的考虑;在当代,陪审制主要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由它衍生出来的参审制在陪审员是否参与司法裁决方面做出部分改进。总之,从陪审团制度的历时性存在来看,它不失为一种依托引入“大众智慧”保证案件事实质量的创举,应当是西方制度文化中的一个亮点,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个体推理的可接受性问题。

从现代逻辑的角度看,研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对逻辑理性的依赖,实际上是探讨个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这是绝大多数西方证据法和诉讼法学者的选择。然而,这些学者所理解的逻辑理性有局限于形式逻辑意义上的逻辑理性之嫌。这主要表现在,他们普遍相信凭借真前提和形式正确的推理得到真知识。但是,对于保证案件事实的公允而言,除了解读前提之真的困难,还必须给以解释的是,这些真知识“何以为真”?对此的回答却不限于形式推理,而是可以借助“德性方法”给以解决。与之不同,陪审团制度采取的则是一种群体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案。遗憾的是,直至最近十几年,多主体认知问题才得到逻辑学研究的重视,谈相关理论的应用更是一种奢望。尽管如此,可以肯定的是,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已经给出了对个体认定案件事实之合理性的一种最基本的解释,那就是,至少在陪审团范围内,全体陪审员依从一致的逻辑理性裁决证据性事实。

发现案件事实之真和解释它“何以为真”不是一回事,形式逻辑理论可以回答前者的问题,对于后者的解释则不限于形式逻辑;解释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命题“何以为真”,关乎控辩双方以及关注案件的公众是否接受该命题为真,因而是一个属于逻辑学规范性功能的问题。在逻辑学发展史上,关于逻辑学规范性的研究仅仅始于塔尔斯基(A.Tarsky)语义学。这或许是逻辑理论滞后于实际需要的一个原因,也正因为如此,案件事实认定模式所依赖的主要是形式逻辑意义上的逻辑学,关于逻辑学规范性功能的思考基本是缺位的。

二、文化变迁视域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

探讨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初衷,在于回答或解释我国司法实务或相关理论研究中的问题,但是,试图基于西方模式得出任何类比推理结论或者实践计划,都必须考虑国内外相关实际情形的共性何在。从保证类比推理可靠性的角度讲,这应该是一个最为基本的要求。正因为如此,有必要从文化变迁的角度审视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在我国引介西方案件事实认定模式,不仅要考虑我国传统文化的固有语境,还需要面对自鸦片战争一来中西方文化冲突与交融的历史语境,考虑我国当代文化变迁的特殊性及走向,但归根到底,还是要澄清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对逻辑理论的依赖这一问题。

在西方文化中,无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还是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模式,都是作为其制度文化的一个标志出现的。从文化人类学的角度看,一种文化往往包括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信息文化等部类。其中,制度文化是人类文明区别于蒙昧的一个重要标志,一直受到人类社会的重视。在古希腊,就有“城邦之外,非禽即兽”之类的断言。用文化学之父泰勒(E. Tylor)的话来说,当今认定案件事实的模式就是古代制度文化的一种“遗留物”(survival)[8]P15,是古代法律制度文化的遗产。然而,应当看到,一种文化模式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和接受人类历史的检验的。这就决定必须根据文化的整体性认识案件事实认定模式。文化的整体性体现在文化模式下各个部类之间相互关联,并因此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中任一部类的改变都可能引起其他部类的改变。这意味着,制度文化是特定文化模式下的一个子系统,它与其他部类抑或子系统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与之相应,认识和评价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必须结合其存在的时代文化语境。本文在此不可能对这种时代文化语境作出历时性的梳理或概括,不过,我们可以关注西方文化中与制度文化这个部类下各个子类相关的部分,以此管窥西方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存在语境。

对于案件事实而言,制度文化是一个由各个更小部类构成的有机整体,其得以运作的直接动力是求真,即获得关于案件的真相。但是,进一步来讲,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动力的应当是一种对自由和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所反映的是人类对文明的向往和对生活的热爱。回顾近现代关于自由和公正的探讨,围绕“自然权利”和法的限度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而古希腊对于理性方法的关照早已经湮没不彰。但是,这并不是说案件事实理论研究已经摆脱对逻辑理性的依赖,相反,在关于自由和公正的讨论中,逻辑理性是其不言而喻的理论预设。之所以这么说,以及之所以说逻辑学是西方文化的一条“主根”,是因为逻辑教育始终处于被重视的地位,使得西方文化传统中形成一种以合乎推理的方式做出选择或表达思维的习惯。我国当代著名逻辑学家鞠实儿教授曾多次强调“逻辑学是哲学的脊梁”,不断得到学界的赞同。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统揽哲学各个领域研究后得出的概括,接受其合理性,就是接受逻辑学的“基础性、工具性和全人类性”。不过,就本文的研究而言,似乎一个更为恰当的做法是,着眼于我国当代文化的整体性,将逻辑学视为维系文化各个部类之间协同发展的要素,视为构成认识案件事实认定模式所存在于其中之文化语境的脊梁。

“西学东渐”,是我国近现代文化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当代文化各个部类的发展和创新。对于制度文化的影响也是如此。尤其是,由古代基层衙门裁决然后报请上级复核这一简单流程,转向当代设立专门的法院和检察院,我国的司法制度实现了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然而,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际遇中,引进或者改造西方认定案件事实模式,要面对双重困难。其一,在西方文化中,在案件事实认定模式与西方文化模式下其他文化因素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这种关联很可能因为文化传播而断裂,使得该模式失去活力。按照文化传播的规律,经历战争和商贸,西方司法制度文化传播并对中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一定影响,是十分自然的文化现象。但是,从文化变迁的角度看,一种文化的整体性存在往往是十分坚强的,极少会出现全面接受或全面拒斥某种文化的情况[9]P250。中国传统文化尤其具有卓越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系统性,注定只能有选择地接受异质文化的传播,也注定了上述断裂的必然成形。其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没有系统的逻辑理论,在文化传统中发挥作用的是一种以政治伦理为导向的“唯书、唯上、唯圣”式求同思维[10],那么,西方认定案件事实模式要想在我国制度文化中立足,必将面对一个文化语境的适应问题。在我国重建符合西方文化语境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实际上,我们通过教育改革引进了西方的大部分学科课程教学,但无论对于学科知识建构所固有的逻辑预设,还是对于逻辑学在西方文化中的根基性地位,学界给出的理论研究都是极其少见的。

无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模式,还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下的陪审式群体认定案件事实模式,其中都有西方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影子。那么,肯定或者探讨西方模式对我国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影响,则必须给之以文化整体性的审视,尤其是,必须对我国传统文化与逻辑之间关系及其现代意义作出深刻反思。

与“据西释中”思潮相应,构建我国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似乎要面对一个思维方式习惯的改造问题:是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现代化”,还是西方思维方式“中国化”?思维方式习惯是逻辑意识的体现。提出上述问题,实质是要求对亚氏逻辑学和中国古代逻辑思想作“非此即彼”式的取舍。从文化与逻辑的关系来看,这种态度是不可取的。文化是某一文明内部由不同人群创造的有显著差异的物质和精神产品,不同的文明可以拥有不同的逻辑;各个文明的逻辑各有其合理性,不存在任何超越的、绝对的逻辑合理性,简单地拒绝或接受某种文化暗含的逻辑都是错误的[11]P49-54。比之西方逻辑,我国古代逻辑思想可能存在形式推理方面的不足,但是,这种不足仅限于逻辑学的描述性,或者说是一种逻辑学描述性功能的不足,而回顾我国文化传统的传承与发展,求同思维主导下的逻辑思想深入人心,其规范性已经由中华文明的不间断存在所证明。由此看来,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可能需要引进和改造西方模式方面的努力,但是作出任何如此努力,都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西方模式对形式推理的依赖,重视我国传统逻辑思想之于文化传承与发展的规范性功能。

那么,在建构我国的案件事实模式的过程中,将着力点放在逻辑学的规范性方面是否可行?从理论上讲应该给之以肯定的回答。在现代逻辑学研究中,形式证明和语义证明之间并不是截然两立,既存在由完全性至于可靠性的语义分析,也存在由可靠性向完全性的追溯。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不争的常识是,只有在相信关于某个真理为真的解释下,人们才可能接受这个真理或者依据它来作出选择。这意味着,在事实(尤其是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直接发挥作用的是逻辑学的规范性;将案件事实模式建基于逻辑学的规范性,至少在生活实践的角度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对这种规范性的认识与概括,总是离不开形式抽象。就此而言,将建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着力点放在逻辑学的规范性方面,仍然需要给之以形式推理的关照。如此看来,在建构案件事实模式的过程中需要同时考虑形式推理及其规范性,割裂二者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正因为如此,着力于逻辑学的规范性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需要一种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认识论取向的支持。

三、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建构主义解释

所谓的认识论,可以概括为探讨知识的来源、存在与辩护的理论。按照传统的建构主义认识论,有关实体、过程、关系和理论等的知识都是人们基于某种概念图式对世界的解释;人是一种能够实现自生产的生命系统,对世界的解释就是人对自我经验的解释;认知和解释经验知识不仅需要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还需要根据语言、兴趣、目标、意义条件等提示人们经验符号的意义何在[12]P73。那么,以建构主义认识论解释案件事实认定的必要性和可能途径何在?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考察建构主义理论旨趣的特殊之处。在经历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之后,关于认识论的探究出现两个令不少学者感到十分不安的理论取向:基础主义和相对主义。两者都认为存在某种可以评价信念是否为知识的绝对标准,只不过,前者坚信科学可以引领人们掌握这种标准,后者则认为不然。建构主义则试图给出一种中间取向。一方面,建构主义认为的确存在一些正确的判断,其正确性已经得到科学探究的证实,也可能因为未来的探究而被否证;另一方面,建构主义将获得知识的过程视为一个连续的动态探究过程,其始点就是这些可错的判断,它寄希望于人的认知能力的发挥来保证知识的可靠性。这样,识别和证实关于证据的信念为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步,而它恰恰要面对的也是一个类似的绝对性评价标准问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可能遇到某些困难,但总体上看,于此的担心远不及理论探讨中对基础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担忧;在司法实务中,倒是存在一种人们主动接受建构主义认识论的迹象。直觉上,总是存在一些经过探究证实为合理但可错的判断,是它们在发挥着类似于探究抑或推导案件事实的起点的作用。

上述建构主义解释看似对IBE理论做出某种术语转换,其实不然。信息文化的变迁已经在不断发出接受这种建构主义认识论方案的邀请。2002年,一位名叫基尔默(D. Gillmor)的IT专栏作家宣告“自媒体时代”到来,时至今日,自媒体指泛指使用以博客为代表的网络技术进行自主信息发布的个体传播主体,自媒体信息传播具有方便快捷、多样性、个体性、交互性等特征,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能够以前所未有的便利和自由关注或参与社会活动。但是,自媒体信息传播的内容可信度差,可能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不利影响,直接引发司法审判的舆论应对问题[13]。自媒体信息传播,是解读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的重要时代语境因素,向传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解释发起了挑战。

IBE理论可以凭借对证据和事实的“最佳解释”做出某种回应,但是,是否“最佳”是一个事实认定者个体把握的心理标准,而在自媒体信息传播语境下所暴露出的问题是,如何评价和保证这种“最佳解释”的公允?从逻辑的角度看,这是一个关于IBE的元理论问题,因而诉诸IBE理论自身作答也是不可取的。这种理论评价的尴尬让人想到两个非常糟糕的推论:认识的自我中心主义和不可知论。接受建构主义,则可能给出一种避开二者的方案,那就是,放弃对判定证据或者事实信息是否可靠的追问,将解释“获得认知案件事实的过程何以可能一致”作为解释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进而建构相应解释模式的着力点。进一步来说,一方面,为了避开基础主义,建构主义可以将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视为充满偶然性的建构性互动过程,在得出案件事实之前,随时为自媒体信息的采信或发挥作用留下余地。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与相对主义挂上钩,建构主义可以采取一些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传统建构主义的改进,比如,接受逻辑理性方法的支撑,但否认以逻辑支撑建构步骤可以保证案件事实之真。

从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来看,促使我们接受上述建构主义及其改进的动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自媒体信息传播凸显了解释“人们何以可能一致接受案件事实”这一问题,要求关注逻辑学之于文化的规范性功能。这一取向有对形式逻辑推理的某种疏离,甚至使得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远离了“尽善尽美”的目标,但是,除了针对我国以求同思维为主要特征的民族文化心理结构实际,这一取向还能反映自媒体信息传播的时代要求,具有以逻辑规则关联制度文化与信息文化,促进二者协同发展的意义。其二,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受到自媒体信息传播的影响,认定结果也要经历自媒体信息传播的检验,因而,案件事实由一个关于案件的独立的判定标准而来,但它并不是一种真理意义上的事实。用新建构主义者埃尔金的术语来说,案件事实是人们共同接受的某种对证据或事实的“基本理解”[14]P159。

应当强调的是,按照上述建构主义解释,判定案件事实需要服从一种语言理解和诠释的标准,那就是,根据事实是否源于人们对案件信息的一致诠释和理解认定案件事实。这不是一个融贯论的标准。融贯论强调事实与辨明的关联,是一种十分大方地放弃对诠释基础的要求的方案。而且,建构主义解释下的案件事实也不同于“局部真理”。科学探究取得巨大现实价值,使得人们相信存在“局部真理”,但是,科学探究成果的取得离不开证据,而“语言是人类存在的家园”,[15]所谓的证据只不过是对证据性对象或事件的语言诠释。在此意义上讲,说存在“局部真理”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建构主义解释来看,在陪审团制度、参审制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间存在一个基本共性,那就是,将“大众智慧”引入到关于案件信息的理解和诠释中来,以群体理解和诠释的一致性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质量;所谓的“黑箱”方案,实质是一个诉诸语言理解和诠释的方案。但是,在自媒体信息传播的时代语境下,如何保证陪审员代表和表达了“大众智慧”,是一个有难度的问题,其回答仍然需要一种对逻辑学规范性的反思。而从相关司法实务来看,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的适用范围在萎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直面临不得落实的尴尬。这些都提醒我们,信息文化的变迁已经在呼吁法律制度文化的改革;必须着眼于我国文化的整体性发展,反思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个体模式、群体模式及其关系作出新的诠释。

四、结语

在自媒体信息传播的时代语境下,传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解释的局限凸显出来,那就是,它不能充分解释人们何以可能达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共识。这是一个关乎司法公正根本性问题,提醒我们在借鉴西方理论研究的同时反思其文化相对性及局限。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应当接受一个文化变迁的视角,着眼于我国当代文化各个部类之间的协同发展。尤其是,在以法官为主导的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要求法官识别和超越公众的求同思维习惯,破除对程序完美的依恋,将可错的合理判断作为建构案件事实的始点,将是否能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作为判定案件事实建构步骤的标准。

[1]王航赞.寻求最佳解释的推理——访彼得·理普顿教授[J].哲学动态,2006,(11).

[2]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一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

[3]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1,(3).

[4][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亚里斯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邓安庆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刘燕. 法庭上的修辞:案件事实叙事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

[7]温科学. 20世纪西方修辞学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8][英]爱德华·泰勒.原始文化[M].连树声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

[9]陆扬.文化研究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10]连淑能.论中西思维方式[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2,(2).

[11]鞠实儿.逻辑学的问题与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06(6).

[12]S.Woolgar. Science: The Very Idea [M]. London: Tavistock,1988.

[13]张存建.文化变迁视角下陪审员“陪而不审”问题的探析[J].东疆学刊, 2014,(5).

[14]C. Z. Elgin. With Reference to Reference [M]. Indianapolis: Hackett Publishing Co.,1983.

[15]胡壮麟.人·语言·存在: 五问海德格尔语言观[J].外语教学与研究, 2012,(6).

FromInferenceDependencetoFactConstruction:ALogicalandCulturalAnalysisofFactIdentificationModelsforCases

ZHANG Cunjia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case facts generally regards case facts as results of inference and concentrates on how an individual judge or juror identifies the fact. However, media information highlights the problem of acceptability of individual inference. Consequently, reflections should be made on the reasons for case fact identification models to depend on inference, and in this regard the regulatory cultural functions of logic come to the front. In order to construct the case fact identification models suitable for China, the perspectives on cultural shifts should be accepted. In other words perfect dependence on procedures should be removed, and more 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the reconciliation and transcendence of thinking habits so that case facts can be explained as a result of fact construction.

case fact; culturology; logics; constructivism

B81

A

1003-6644(2015)01-0130-07

2015-01-03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逻辑视域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研究”[编号:13ZXD017]。

张存建,男,汉族,山东单县人,哲学博士,江苏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陈刚

猜你喜欢

逻辑学建构主义逻辑
刑事印证证明准确达成的逻辑反思
基于建构主义理论的计算机教育
逻辑
浅析《逻辑学》的教学方法
创新的逻辑
旁批:建构主义视域下的语文助读抓手——以统编初中教材为例
杰文斯逻辑学思想及其在中国的传播
借鉴建构主义思想培养财会专业人才
《简单的逻辑学》
女人买买买的神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