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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发展与变革——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介评

2015-03-20陈盼盼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商事布鲁塞尔成员国

陈盼盼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在欧洲内部市场内,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成为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并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深入而不断发展。经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时期以及《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时期和《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时期四个阶段的发展①邹国勇:《论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法学评论》2007年第1 期。,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作为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以《布鲁塞尔公约》和《有关民商事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即《布鲁塞尔条例I》)为代表的欧盟有关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体系,被公认为是最成功的典范。

一、欧盟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体系

布鲁塞尔体系最早是依托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建立起来的②张文亮:《评欧盟布鲁塞尔判决体系的新近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 期。,该公约于1973年2月1日生效。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卢加诺公约》(下称《卢加诺公约》)将这种制度扩展适用于欧共体国家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1960年1月4日,奥地利、丹麦、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和英国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建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公约》,即《斯德哥尔摩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国家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阿姆斯特丹条约》于1999年生效后,原属“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领域内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成为“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内容④《欧盟条约》的生效,使得欧盟于1993年11月1日成立,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由“三根支柱”组成:第一支柱为由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诸共同体”;第二支柱为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构成;第三支柱为“司法与内务合作政策”。在第一支柱内,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而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领域则是政府间的支柱,须由成员国之间进行协商。。随后,欧盟在统一国际私法立法方面加快了步伐,取得了一系列成果。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欧盟理事会除了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转换为2000年12月22日《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 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①该条例为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一般规则,实质为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修订,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以后,以欧盟直接立法的方式颁行。,还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具体领域的民商事判决有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

(1)2003年11月27日《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 号条例的第2201/2003 号条例》(又称《布鲁塞尔条例IIBis》)②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201/2003 of 27 November 2003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matrimonial matters and the matters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repealing Regulation (EC) No 1347/2000.,已于2004年8月1日生效。

(2)2010年12月20日《关于在离婚和依法别居法律适用方面实施强化合作的第1259/2010 号条例》③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59/2010 of 20 December 2010 implementing enhanced cooperation in the area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divorce and legal separation.。该条例于2012年6月21日生效,适用于欧盟14 个成员国④该条例初期在欧盟14 个国家开始施行: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法国、德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卢森堡、马耳他、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和西班牙。初期未参与条例施行的欧盟国家,继续适用其国内准据法。参见http://ec.europa.eu/justice/civil/family-matters/divorce/index_en.htm.。

(3)2008年12月18日《关于扶养义务判决承认与执行以及司法合作适用法第4/2009 号条例》⑤Regulation (EU) No 4/200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4)2012年7月4日《关于继承事项管辖权、法律适用、决定的承认与执行、公证文书的认可与执行以及建立欧洲继承证书第650/2012 号条例》⑥Regulation (EU) No 650/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July 2012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acceptance and enforcement of authentic instruments in matters of succession and on the creation of a European Certificate of Succession.。

(5)2007年7月11日 《关于建立欧洲小额债权程序的第861/2007 号条例》。

(6)2000年5月29日 《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 号条例》⑦Regulation (EC) No 861/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stablishing a European Small Claims Procedure.,其内容由1995年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转换而来。

除了上述法律文件以外,为简化承认程序和节约诉讼成本,欧盟先后还通过了2004年4月21日《关于为无争议债权实行欧洲执行令的第805/2004 号条例》⑧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Regulation (EC) No 805/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creating a European Enforcement Order for uncontested claims以及2006年12月12日《关于建立欧洲支付令程序第1986/2006 号条例》⑨Regulation (EC) No 1986/200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 2006 creating a European Enforcement Order.。以上条例构成了欧盟民商事领域判决承认和执行体系,由于其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I》为主导,故称“布鲁塞尔体系”。⑩参见张文亮:《评欧盟布鲁塞尔判决体系的新近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 期。

二、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的制定背景

自1968年7月1日关税同盟正式建立以后⑪1965年4月8日通过了《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简称《合并条约》,并于1967年7月1日生效。关税同盟是欧共体的基础和第一个一体化的目标,随着《合并条约》的生效,成员国的关税同盟于1968年7月1日正式建立。,欧洲理事会(EuropeanCouncil)随即便着手统一内部市场的建设,其终极目标是缔造并维系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欧盟。其中,作为内部市场“保障者”——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在1999年坦佩雷计划⑫坦佩雷计划(Tampere European Council 15 and 16 October 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s)在第六部分载明了“司法裁决的相互承认”,明确提出了“相互承认原则”。为保障该原则的实施,2000年提出了民商事事项中的相互承认计划(The Programme on Mutual recogni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2000年“相互承认原则” 以及2004年海牙计划⑬海牙计划(The Hague Programme:10 priorities for the next five years),重申了2000年相互承认计划的重要性并提出了若干实施方案。的基础上,2009年12月11日布鲁塞尔会议上,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德哥尔摩计划,在该计划中提出持续推进废除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程序①参见斯德哥尔摩计划,第3.1.2 部分。。这些计划的推出和运作推动了欧洲委员会、 欧洲议会对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I》(以下简称2001 条例)的修订。

此外,2009年12月3日《里斯本条约》生效,该条约第五部分“自由、安全和公正”第1 章第67条第4 款首先规定:“欧盟应通过对民事领域判决以及司法外决定的相互承认为原则,以促进实现公正。”该条约第三章民事司法合作中第81 条(2)款第a、c、e 项还具体规定:“欧盟应依据判决互相承认以及法院外案件决定的原则,在民事领域开展跨界司法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采取与成员国法律和条例最为接近的措施。为这个目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依据普通立法程序,采取措施,尤其为内部市场合理运作的必要,旨在确保:在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法院外案件决定;适用于成员国法律和管辖权冲突规则的兼容性;有效实现正义。”这些规定为重订《布鲁塞尔条例I》提供了法律基础。

因此,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4月21日提交了《布鲁塞尔条例I》的实施报告,同时也发布了《布鲁塞尔条例I》的审查“绿皮书”,旨在通过提出审查问题的方式,就条例如何更好的运作,在利害关系方中广泛开展讨论。欧洲议会、 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215/2012 号条例》(重订本)②Regulations(EU)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并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于《欧洲联盟官方公报》。根据该条例第81 条的规定,该条例已于2013年1月9日生效,2015年1月10日起施行③2012 条例第81 条规定:该条例自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第20日生效,除第75 条、76 条于2014年1月10日适用外,该条例于2015年1月10日起适用于欧盟。。

三、《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发展

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以下称2012 条例) 仍然贯彻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2001 条例不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原则。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2001 条例在框架结构上由“承认”、“执行”和“共同条款”三部分组成,2012 条例则在结构上改为“承认”、“执行”、“承认和执行的拒绝”以及“共同条款”四个部分,把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形单列出来,以更加明确、清晰地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确保判决在欧盟成员国内的自由流动。

(一)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2012年条例承认部分(第36-38 条)整体上与2001 条例一致,仅增加了一个条款,即第37 条;判决的执行部分(第39-44 条)均对2001 条例进行了修订。

1.扩大了承认判决的范围

2001 条例中第33 条第1 款规定:“一成员国所作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当得到承认,而无须任何特别的手续”, 实际上赋予了判决在承认阶段的“自动通过”。但承认的范围仅限定在欧盟成员国所做出的判决。而在2012 条中把承认的范围扩大至“援引一成员国所做出的判决”, 即新增条款第37条④在2009年发布的旨在征求对2001 条例运行和修改意见的 “绿皮书” 第8.3 条承认和执行部分第1点,关于承认和执行,应反映在多大程度上适合解决确证文件自由流动的问题。同时指出,在家庭事项上(2201/2003 和第4/2009 号条例), 对于公正文书中争议的解决在另一成员国中自动予以承认。问题在于,考虑到公正文书具体法律影响,“承认”在所有或一些民事或商事事项中多大程度上是合适的。在这种涵盖范围的考虑之下,2012 条例将承认范围扩大到援引判决方面。。该条款规定了承认援引一成员国法院所做出判决的条件:⑴满足真实性条件的判决副件;⑵依据第53 条规定所发布的证书以及在一方当事人援引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之前,承认国法院或主管当局必要时可要求提供53 条规定发布证书的翻译,如没有证书,则必要时提交判决的翻译。这种规定更加有利于保障判决相互承认,原因在于“个案”模式的突破:2001 条例仅规定了由一成员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内承认,由于判决受特定的当事人以及时效性的约束,面对一成员国法院已经做出,而判决当事方之外拥有相同或相似起因的第三人若想引用该判决以佐证自己主张的情况则无能为力。2012 条例第37 条则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对援引判决获得承认程序基本是自动的。满足第37 条第1 款规定的具有真实性的判决副件和依据53 条发布的证书即可,必要时要求提供翻译。

2.废除许可证书,节约时间和成本

许可证书一方面是成员国法院之间基于互信磋商的结果,也是委员会为确保判决在法律执行领域自由流动所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鉴于成员国国内法律程序体系的多样性,为减少由此导致了各国程序之间调和压力。依据2001 条例,判决执行是依据法院所发布的可执行性声明或指令,即许可证书,许可证书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获取可执行性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发布。研究表明,若当事人提交的是一份完整的申请,即进入法院之前的初审程序,平均持续时间为7 天到4 个月不等;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完整,该程序将持续更长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将寻求额外的信息,尤其是翻译①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3.1 The abolition of exequatur.。关于时间花费,在对关系人进行调查时,对于自申请程序开始到可执行性声明的发布所需要的时间:40%回答在3 个月以上;26.7%回答在1 到3 个月之间②Data Collection and Impact Analysis-Certain Aspects of a Possible Revis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 No.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Brussels I′).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17 December 2010.3.2.3 Time Required for Exequatur Proceedings.。

许可证书的获得除时间花费以外,还需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如下③同上3.2.2 Cost of Exequatur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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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程序的不同,在不同国家申请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时花费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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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数据来源自欧盟委员会公平总署战略和评估服务中心研究报告;该报告针对欧盟27 国(不含2013年加入欧盟的克罗地亚)在民商事领域判决跨界承认和执行所需成本花费。

因此,“公民和企业为在国外维护其权利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成员国法院判决通常能在另一成员国成功地获得可执行性宣告,并且外国判决在实践中也很少被拒绝承认与执行,那么,在所有民商事领域废除审查程序这个目标就是可行的”④参见Green Paper on the Review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第一段.。

2012 条例在吸取实践经验⑤805/2004 条例(无争议债权欧洲执行令),1896/2006(建立欧洲支付令条例),861/2007(欧洲小额诉讼程序条例)中均有简化承认与执行中间程序——即废除许可证书的规定。实践中也得到了良好的运作。的基础上,第39条规定:“一成员国做出的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无需任何可执行性声明地予以执行”,废除了执行过程中的中间环节——审查程序,无需依据当事方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同时,第41条第3 款免除了提供被请求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邮寄地址或诉讼代理人的要求⑥在2009年发布的旨在征求对2001 条例运行和修改意见的 “绿皮书” 第8.3 条承认和执行部分第2点,提出了建立一个包含判决主要内容的统一规则,用所有官方共同体语言。这种形式将排除对全部判决的翻译要求,确保所有相关的信息(关于利害方)执行当局都是可以获取的。减少执行费用,通过废除传票送达指定地点或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要求。鉴于当前共同体法律的协调性,尤其第1393/2007 号有关民商事领域司法和司法外法律文件的送达,这种要求应当予以废除。;第42 条第1 款规定:“为一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之目的,需提交证明其真实性的副件以及依据第53 条所发布的证书证明判决的可执行性”。这实质上使得原来的申请程序转为“自动”获得执行,废除了中间繁琐的申请、审核手续,保障了各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在欧盟领域内“自由流动”。

3.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

审查程序的废除是实现判决在整个欧盟境内的自由流动的手段之一。但“大多数的利益相关方指出,审查程序的废除要伴随一定的保障措施,尤其是保护被请求执行方的利益”①参见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1.2 Grounds for and objectives of the proposal.。“许可证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条例下对判定债务人的保护措施自动废止,这些保护措施应以一定的形式和方法保留下来”②参见Review of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EC44/2001) Comments from the United Kingdom.Exequatur and related issues,4.。同时,为了实现《欧洲人权公约》以及《里斯本条约》下的权利及公平、正义,2012 条例保留了2001 条例第42 条对被执行申请人的通知条款③2001 条例第42 条“对执行判决的申请的决定,应该依照被请求执行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迅速通知申请人。”“可执行决定应该送达被执行当事人,如果判决书还未送达该方当事人,也应该附上”。,同时将通过上诉方式维权改为了第42 条第2 款以及第44 条中,限定申请者向执行当局的申请权限,规定为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之目的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或保护性的措施时所提供的材料要求、被执行申请人对于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以及拒绝执行申请时的程序规则。此外,2012 条例第42 条第2 款规定了翻译要求。这些规定,相对于2001 条例,更加全面、实际而又有效的保障了被执行申请人的权益。

(二)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拒绝——标准的明确化、统一化

根据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第34 条,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一成员国法院所做的判决:⑴违反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⑵没有保障被告的权利(正当送达、缺席判决以及充足时间的要求);⑶请求予以承认的判决与被请求国所承认的第三国或者另一成员国就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因做出的判决相矛盾;⑷违反了被请求成员国有关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以及雇佣合同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在判决的执行方面,2012 条例进行了大幅改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拒绝承认判决的事由适用于执行的拒绝(第46 条)。2012 条例明确规定诸如公共秩序、被告权利维护等事由适用于执行阶段,一方面充分保护了被告方的利益,使其对执行决定的抗辩不仅可以基于不公正审判,而且可以依据该决定与成员国的国内公共秩序相违背进行抗辩;另一方面,消费者可依据原判国违反了条例第1 章第4 部分关于消费者合同管辖权的规定而对执行决定提出抗辩。充分体现了被告权利维持的原则。

第二,拒绝执行的程序由被申请执行国的国内法规定(第47 条第2 款)。此条款的规定提高了被申请执行国的地位,调和了在判决自动获取执行力以及保障措施采取中原判国地位提升的状况。

第三,上诉仅限于拒绝执行的申请(第49 条)。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若对于判决执行当事方均没有异议,则就按照被申请执行国国内的法律规定,将判决付诸实施即可;其二,若对判决的执行存在异议,但争议点不在于拒绝判决的执行方面,则也不能启动上诉程序。相对于2001 条例“对执行判决申请的决定”的上诉,极大地促进了判决的有效执行,实现争议解决的时效性和效益性。

四、《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对欧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贡献

欧盟的目标即在于确保一成员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予以拒绝。然而,依据2001 条例,判决在另一成员国的执行,就必须向被请求执行国法院申请制作一份可执行性声明,然后依据执行国的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益。2012 条例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对其进行了实质性修订,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则的统一性

2001 条例规定了欧盟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一般规则,在婚姻、父母亲责任、继承以及小额诉讼等具体事项条例相继出台后,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呈现两种制度④张文亮:《评欧盟布鲁塞尔判决体系的新近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 期。: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遵循审查程序;自动承认与执行而无需审查程序。2012 条例废除了执行过程中的审查程序,虽以保障措施作为代价,但以“共同体法”的形式统一了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规则,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明确性。

(二)实现公平正义

2001 条例的适用范围广——包括丹麦在内的整个欧盟境内,2012 条例在其基础上进行修订,确立了适用欧盟的统一规则,并且与规则相关的所有信息为成员国公民可获得,并且获益于翻译的便利、执行成本的降低等措施。在审查程序废除的同时,伴随着保障措施,平衡当事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三)平衡原有价值体系,为下一步改革做准备

在对2001 条例修改的过程中,各方焦点集中在许可证书程序废除与建立保障措施二者的关系上,担忧许可证书程序废除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而依据欧盟委员会的预设,布鲁塞尔体系的逻辑重点应该是从根本上废除许可证书程序①张文亮:《评欧盟布鲁塞尔判决体系的新近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 期。。《建议稿》②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1.2 Grounds for and objectives of the proposal.的第三部分“建议的法律因素”中,“审查程序的废除将伴随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以确保被告公平审判的权利和欧盟宪章关于基本权利第47 条所规定的被告权利得到充分保障”。2012 条例执行部分第42、43、44 条以及承认和执行拒绝部分第46、47 条均规定了对于被申请执行方利益的保护。此种规定,平衡了原有布鲁塞尔在民商事领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价值体系,为最终实现完全废除许可证书程序做准备。

(四)内部市场经济效益的提高

据战略与评估服务中心的调研显示,审查程序的废除在现存(2009年)跨界贸易量的基础上,每年对经济的影响几乎达到4,800 万欧元。判决承认和执行过程中审查程序的废除,一方面跨界贸易中企业和个人权利得到维护和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大大降低,将会鼓励越来越多的实体参与到跨界贸易中。这将有效地促进欧盟内部市场经济效益的增长。

五、结语

随着欧盟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其在国际司法的统一化方面也不断向前推进。在此过程中,以欧洲联盟立法文件为表现形式的 《布鲁塞尔条例I》 不断推动着欧盟民商事领域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深入发展。追求司法程序的统一以及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是欧洲乃至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鉴于各国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文化领域的差异,实现完全一致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布鲁塞尔条例I》实施以来,在欧盟各国均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在促进民商事判决自由流通方面做出了卓越的贡献。2012 条例的通过,更是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又向前迈出了一步。在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化以及成员国之间深度的关联性往来的促使下,在欧盟境内必然会实现判决无障碍地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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