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调机制的构建
2015-03-20谢进
谢进
(厦门市委党校,福建 厦门 361000)
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调机制的构建
谢进
(厦门市委党校,福建 厦门 361000)
随着福建自贸区的成立,两岸经贸合作势必日趋频繁,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尤显重要。但无论是两岸相关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实践,都存在诸多障碍。在大陆方面,应充分发挥福建自贸区的作用,建立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的协调机构,由相关部门签署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暂时将协议安排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福建自贸区内,待条件成熟再复制推广,构建有效的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调机制。
福建自贸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执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指出,福建自贸区要立足两岸交流。可以预见,随着福建自贸区的不断发展,两岸经贸往来将愈加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下,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尤为重要。
一、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障碍
(一)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实践中,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与支付令并未得到台湾地区法院的认可。比如,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就未认可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1]
(二)认可与执行的条件
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认可与执行对方的民事判决。实践中,这些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
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有关“公共秩序”的内容均较为模糊。大陆《认可规定》将“公共秩序”描述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①《认可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台湾地区《关系条例》则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又就“公共秩序”的内容进行过一定程度澄清:“如果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违反台湾地区人民福祉原则或者违反了台湾地区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2]但是,“公共秩序”的认定依然过于灵活,尤其是“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增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大为不利。
2.有关管辖权的问题
虽然两岸相关规定均不予认可违背本地区专属管辖的判决,但两岸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一致。另外,平行诉讼问题也值得关注。我国大陆地区对普通涉外案件的平行诉讼持肯定态度,但《认可规定》第16条实际上又否定了平行诉讼,所以,至少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大陆对两岸平行诉讼方面的态度有别于一般涉外案件。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两岸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值得商榷。
(三)认可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实践中不承认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如2007年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案。这样的实践可能使大陆人民法院已判决的案件随时接受台湾地区法院的重新审理,“此举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互相认可法制的后退”,“无异耗费司法资源”。[3]
(四)认可的程序
在有关两岸民事判决认可的程序方面,最大的问题就是民事判决的文本证明程序问题。大陆方面,依《认可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但如何判断该民事判决正本的真实性,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三种途径:1.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的相互查询来确定其效力;2.通过文书验证方式来解决;3.由当事人直接申请验证或认证。[4]而台湾方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大陆判决须经“行政院”设立指定的机构或委托民事团体验证。上述无论是大陆实践还是台湾地区的规定,程序都甚为复杂,如何在确保文书得以顺利认证的条件下提高文书认证的效率,对促进两岸司法互助顺利进行意义重大。
二、构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调机制的路径
(一)充分发挥福建自贸区的作用
福建自贸区所在的福建省作为我国对台的前沿地带,在两岸司法互助、司法交流方面已取得可喜成绩。2014年福建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两岸司法互助案件4597件,在司法交流方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成功举办六届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5]可见,福建自贸区在两岸司法互助方面具有现实基础和实践经验。
另外,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存在许多障碍,究其根源在于两岸的互信度较差,存在很多政治性因素。这恰好为福建自贸区在这方面的试验提供了空间与可能性,将一些无法在 ECFA及两岸相关协议中推进的内容缩小其适用范围,仅在福建自贸区内实施,以其与台湾地区的“五缘”(指闽台之间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缘相承、商缘相连、法缘相循)独特优势,一定程度上减轻台湾方面对大陆的担忧与不信任,进而将相关经验复制推广至更广阔的区域乃至全国,从而推进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的协调机构
为了能更好地发挥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协调机制的作用,可以考虑建立协调机构。该协调可以扩展为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调机构,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由福建自贸区内的法官,特别是涉台审判庭的法官、律师、学者等组成。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避免政治因素的影响,机构可以是半官方性质。该机构主要执行以下职能。
第一,与台湾地区相关法院或部门进行协商,共同签署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为了体现“先行先试”,该协议安排在大陆的适用范围暂时限定为福建自贸区内。
第二,对该协议安排的解释、执行等方面进行协调。
第三,对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并适时对其进行研究、整理,为今后两岸进一步加强司法互助提供参考。
第四,与福建省法学会、两岸关系协会等组织机构合作,共同加强福建自贸区内的司法机构与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机构会晤、沟通。
(三)签署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
鉴于本文讨论的议题是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故此处笔者仅讨论该协议安排在这方面的问题。
1.该协议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与两法域平等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我们在处理对台所有事务时应坚持的一个底限原则。协议安排在谈判的过程中也理应遵循这一原则毫不动摇。但是,在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属于私法领域,不能一味地过度强调主权原则,同时应强调两法域平等原则。(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海峡两岸的交往秩序已存在多方面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秩序,即自发秩序。这种自发秩序在两岸政治歧见较深的情况下,在稳定两岸民间交往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6]所以,协议安排理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自治不应违反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
2.协议安排的内容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有的是台湾方面因为政治等原因造成的明显不符合法理的问题,如认可的效力问题。针对该问题,谈判时可以借鉴香港经验,要求台湾方面纠正错误。①比如,香港也曾因大陆判决的终局性问题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2条第1款对内地终审判决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此再无此问题发生。另外,在谈判相关内容时,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有关管辖权问题。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可考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做法。如《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该草案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其对管辖权基础列出三类清单:即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其中白色清单为允许的管辖权基础,依其做出的判决应得到认可与执行;黑色清单为禁止的管辖权基础,依其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认可与执行;而灰色清单则为国内法管辖权基础,依灰色清单做出的判决是否得以认可与执行则取决于拟认可与执行地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安排可通过谈判管辖权基础分列清单,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问题。
第二,公共秩序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保留公共秩序条款非常必要。如此,可以为两岸在谈判过程中设立安全阀,对维护两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调和两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十分重要。但为了防止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滥用,可以借鉴判例制度予以解决。虽然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均不是英美法系,但也存在以判例予以指导的基础。在台湾方面,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各庭庭长挑出本庭具有创新的判决书,交由判例编辑委员会,对这些判决书加以稽核、整理、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后即刊载于“司法院公报”上,此即台湾地区的判例制度,而我国大陆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推行案例指导模式以来,虽未完全建立起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但在案例指导模式方面,也已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以判例指导解决实践问题的现实基础,因此,两岸完全可以利用判例来解决公共秩序内涵不明确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两岸的民事司法互助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应比在一般的国际司法互助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1]李梦舟.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的法律事条[J].中国律师,1998,(10):19 -35.
[2]司法院提出大陆法院认可准则[N].中国时报,1993-04-22(4).
[3]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无既判力?[J].月旦法学杂志,2009,(4):15-23.
[4]刘仁山.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1):24-35.
[5]马新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EB/OL].(2015-02-16)[2015-06-21].http://www.fjrd.gov.cn/ct/19-91702.
[6]王建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论国家统一前的两岸交往秩序[J].台湾研究集刊,2001,(2):78-88.
【责任编辑:王 崇】
D925.1
A
1673-7725(2015)09-0173-04
2015-06-25
谢进(1979-),女,重庆人,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