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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废之辩

2015-03-20刘伯裕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债务人物权债权

刘伯裕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否能够成立,我国理论界呈争议之势。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成立应为历史的必然选择。理论界为支持该制度的成立提出了多种学说,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学说为“债的不可侵犯性说”。笔者认为,该说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失妥当,而“债权效力延伸说”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基础最合适的学说。后者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保证法律体系逻辑严密。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立法价值的转变

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有学者指出,其制度价值在于维护正当竞争,即立法者的政策在自由竞争与稳定的商业秩序之间进行平衡。[1]换言之,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立法者的天平导向了稳定商业秩序一边,其结果是牺牲部分个人自由而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然而,该价值选择的依据何在?为何立法者要在个人自由与稳定的商业秩序的价值权衡中选择后者?实际上,其深层次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基础变化所引起的立法价值的转变。在资本主义初期,个人自由是至高无上的追求。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此时立法价值在于尽可能地维护个人自由。而随着资本主义的持续发展,至少两个因素导致实质个人自由无法实现:第一,社会化分工愈发精细,人们变得愈发离不开他人的劳动成果。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人们的劳动成果早已不是供个人使用,而是利用其交换价值,将其投入市场换取货币。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每个社会个体均不能离开他人的劳动果实而生存,从而导致个人自由范围缩小。第二,垄断集团的出现与生产资料的集中,缩小了自由竞争的空间。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集团化、规模化的生产是一种必然形态。当垄断集团形成时,资源的分配方式便出现不均,从而导致社会总体的贫富差距拉大。而贫富差距的加大和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导致掌握生产资料的一方对未掌握生产资料的一方实现某种程度上的支配。由此,阶级的分化亦致使部分人群的实质自由无法得到实现。

基于上述两点,个人之实质自由已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得难以实现,正如一些学者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进入到了垄断阶段,社会财富集中到垄断资产阶级手中,资本主义初期的主体平等性已经被现实的不平等所淹没,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个人自由被社会现实不断地冲击,国家不得不改变政策以维护公平正义。”[2]“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由原来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追求实质上的公平。”[3]概言之,此时的国家不得不基于社会总体秩序的考量,在某些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以促进实质公平。这也是立法政策在自由竞争与稳定商业秩序的权衡中倾向后者的原因。

然而,至此并不能得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设立的必然性。王泽鉴先生曾指出“于此理论中,(笔者注:即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寓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4]不难看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必然会导致对第三人自由的减损,然而第三人自由的减损并不一定会促进商业秩序之稳定。我们仍需论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会导致稳定商业秩序的破坏。对此,笔者认为,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分工愈发精细,对某一物的生产可能涉及原材料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等多个环节。而这诸多环节均由对应合同连接在一起,当其中某一项债权受到侵害时,基于前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其他合同也必然将不被履行,这种连锁反应在市场中破坏了商业秩序的稳定性。它所带来的结果是市场效率的降低与社会资源的浪费。[5]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价值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以致立法在自由竞争与商业秩序的价值权衡中倾向于后者。而侵害债权行为对商业秩序造成破坏的事实与当下立法价值取向相左,因此产生了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需求。

(二)债权性质的变化

在人类文化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一般经济关系性质甚微。[6]而在近代的经济发展中,基于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已经完成了从人身关系到经济关系的转移。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指出:债权之所以贯穿于社会财产权中,在于它自身具有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6]在金融行业日渐发达的当下,各种社会个体均有投资以使其货币增值的需求。主体将资本投入某一领域,从而获得其对相对主体的请求权。此时,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主体可将其债权转让从而变现。如此,债权便开始在市场上流通。当债权在市场上流通达到顶峰时,债权的身份性质便荡然无存,此时的债权便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基于债权的让与性,各类债权(除了少数带有专属性质的债权)均或多或少地财产化了,而财产自然需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正是由于债权性质的变化,其受到侵权法保护的需求便愈发强烈。

(三)救济渠道的完善

债权的本权为向债务人行使受领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实现债权。而在个别情况下,债权人可能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或者即使行使请求权,其权利也无法实现,例如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等。然而,如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之情形,其思维落脚点在于个别案件之中,不具有普遍性。若制度仅针对个别情况而设立,则该制度价值会大打折扣。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是否有可能存在普遍无法得到救济之情形呢?该类情形确实存在。对于此点,需从违约责任的救济手段出发进行阐释。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中有争议①。然而《合同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发生不可抗力时的解除合同权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情势变更下的解除合同权③。这也意味着,当出现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阻挠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时,该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减轻或免除责任,此时的债权人便无法通过任何渠道得到救济④。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现实需求的角度而言,基于三个因素——立法价值的转变、债权性质的变化以及救济渠道的完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是历史必然。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现有学说及评价

任何一项制度之成立,其背后均应有逻辑紧密的学说与之相对应;否则,贸然将新制度置于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容易引起体系逻辑性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导出正确的裁判,致使法律无法起到其定纷止争之职能。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涉及对传统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将其置于现存法律体系之中则尤须谨慎。

1.债权不可侵犯说

该学说为许多学者所主张。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债之关系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分侵害……要以积极说为是。盖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7]我国大陆亦有许多学者持同样看法,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犯性。[8]该学说的逻辑推演如下:既为民事权利,则皆不可侵犯,而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不可以侵犯。而凡是权利必有对应之义务,当赋予所有民事权利任何人均不可侵犯的效力时,即说明了任何人对民事权利皆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这样的逻辑推演导致了任何一种民事权利皆具有对世性,那么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意义何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学说,其本意在于回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问题。但从逻辑推演的角度,债权事实上被绝对化了,更加导致了理论逻辑的混乱。

2.债权行使与债权归属说

我国台湾学者朱柏松将债权区分为债权行使与债权归属两个方面,他认为在债权的行使方面,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而不能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可能发生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但是就债权的归属上来说,债权和物权、人格权等一样都属于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民法上的权利,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侵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9]实际上,该说是债权不可侵犯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其困境在于仍然无法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既然债权归属时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债权,岂不意味着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此时的债权依然被绝对化了。

3.债权物权化说

该学说主张将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纳入现存的债权物权化理论中,作为该理论的补充。这样既避免了体系的矛盾,也可以合理解释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随后,其意识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现存债权物权化理论所不兼容之处,即现存的债权物权化理论均是针对某项或某类具体的债权而言,如预告登记及承租权的物权化制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其进一步提出了债权层面物权化理论,即每一项债权实际都包含着某种物权化的因子;当法定条件具备时,该债权即可于某个单一层面反映出物权化的属性。[10]然而这样的论述太过抽象,究竟何时债权中“物权化”的因子开始凸显?为何每一项债权均含有“物权化的因子”?若无法合理解释上述问题,则该学说仅是一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上美好的构想而已。

(二)侵害债权制度是债权效力的延伸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害债权制度设立在理论上的关键之处在于:债权的相对性与侵害债权所需要的债权的绝对性逻辑上的死结。一方面,债权基于其相对性原则,其权利本身并无“社会典型公开性”;另一方面,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又需要债权的绝对化,即其存在应为相对义务人所知晓。若不明其义务之存在,却将责任归咎于其行为,其结果必然对第三人行动自由产生巨大的减损。

在解决这个问题前,我们不妨先观察物权的权利外观是如何令他人知晓的。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完成其公示之任务,动产则是通过占有来达到权利公示的目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动产基于其迅速的流转性,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常常非所有人本人持有货物进行交易,而是通过中间经销商进行买卖,其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交付进行公示的作用已经大大缩小了。可以说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动产交易流通性的加快,其通过交付进行物权变动权利推定的基础已经产生了动摇。但是从侵权之角度出发,即从动产物权的静态存在而非动态流通的角度出发,动产依然拥有其绝对性,原因在于当第三人侵害动产物权时,其公示并不是通过积极公示——公示谁为其所有人,而是通过消极公示——侵害本人明知其非该物之所有人来达到目的。基于此,我们可以说动产在侵权领域有一种天然的消极公示力。那么债权是否也存在类似的消极公示力?笔者认为,当第三人已经明知债权之存在时,债权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其公示之目的。换言之,同动产物权类似,当第三人已经知晓他人债权之存在时,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保持着相对性,而对于不特定的知晓债权存在的人而言已经具有绝对性了,因为此时的第三人已经完全知晓了债权之权利外观的存在。

在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时成立侵害债权制度,这样的设置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异曲同工的立法精神。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证交易安全,而对于那些明知自身无权处分却仍然进行交易的“恶意第三人”并不保护。其原理便是对于“恶意第三人”而言,其已经知晓了处分人并无处分权限。物权的公示处在一个正确的、已完成的状态中。而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债权基于其没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而没有公示的方式。然而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时,债权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其“公示”的职能,故而此时明知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便负有不得侵害之义务。

回归到债权本身而言,王利明先生认为,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11]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需要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债权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范围,而且必须指明债权对外效力延伸的程度。本文认为,债权的效力并非无限延伸,而其延伸的范围应局限于第三人知晓债权存在之情形。此时,债权效力的延伸,对内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对外则表现为明知债权存在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不作为义务。延伸后的债权也有了新的权能,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其积极权能之一面,而第三人在明知债权存在之情况下不可侵犯是其消极权能一面。

综上,债权效力延伸说能够解开债的相对性与侵害债权所需要的债权的绝对性逻辑上的死结,而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而第三人知晓债权存在应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这样有限地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既不会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影响,也不会对第三人行为自由造成巨大减损。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言,第三人知晓债权存在是逻辑周延之要求,而其他构成要件,如社会对其侵犯债权行为的责难程度等则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三、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设立存在巨大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法律逻辑体系之间的矛盾。将债权这样的相对权轻易置于侵权法所统摄的领域,无疑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推向了一个绝境,而恐怕没有人能否定潘德克顿体系中这种分类的意义。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民法典第二编与第三编的分立,正是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为基础的。”[12]法律却必须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此基础上,本文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成立,并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确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然而这种突破非常有限——即是上文所提出的债权效力的有限延伸。如此,这样的突破并没有完全改变债权相对权的本质,更不可能将债权推向彻底的绝对化;同时,这样保守的突破能够很好地反应社会对于正当商业秩序的需求,也不至使第三人的自由受到重大减损。

[注 释]

①至今仍存在三种学说:严格责任说;过错推定原则说;过错责任为原则,不问过错责任为例外说。参见朱广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探究》,《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②《合同法》(1999)第96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第26条。

④对此举例以示之:甲乙是两家存在竞争关系的饭店,丙受雇于甲担任大厨,乙派人将丙打伤,此时丙便可以以情势变更原则对甲抗辩,从而令甲之损失完全无法得到救济。

[1]武艾玲.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2]祝国平.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3]赵敏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和责任认定[D]∥祝国平.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2.

[5]武艾玲.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6]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王书江,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20.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

[8]杨立新.侵权法论[M].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46-347.

[9]朱柏松.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之效力[M]∥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7.

[10]佟强.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J].现代法学,2005(2):89-90.

[11]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J].河北法学,2002(增刊):49.

[12]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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