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为公司借贷案件债权人权益的救济
2015-03-20周平
周 平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外语系,安徽 芜湖 241003)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当前有相当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在公民与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公司,下同)之间,特别是发生在公民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司多为借款人。由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等情况的存在导致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公民的债权人的的债权很难实现。实践中除了要求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要求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充分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民间借贷案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下面的一个子案由,与之相并
列的案由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1]。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可以为公民,可以一方为公民,一方为非金融机构企业,但不可以均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其中非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公司和其它形式的企业。本文仅讨论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此类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为公民,借款人为公司,实践中多为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公民之间,其中公司为借方,公民为贷方
借贷关系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则属于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纠纷很容易解决;借贷关系若发生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则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企业借贷纠纷,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一般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公民之间,其中公司为借方,公民为贷方。
(二)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利率和币种的限制较少
一方面,此类案件发生在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根据相关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公民借款不同于公司发行债券
两者都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并不相同:首先,前者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只是单个债务人与单个债权人或数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一种社会化、公开化的集资手段,发行债券是将公司所需筹措的资金总额分成若干票面等值单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条件,向社会各阶层筹措资金,即债券的债务人只有一个,而债权人却成千上万。其次,前者主要依靠公司信用,难免出现有借不还,对债权人来说,风险较大;而公司发行债券是严格控制的,一般只有信用好的发行人才能发行债券,其偿还是有保障的,所以,对债权人来说,安全性相对较高。最后,债券是一种市场化融资工具,具有流通性,即可以公开转让或在市场买卖。债券在市场上出售后,债权人也就随之转变,借款人只能将债券的持有者看作贷方,并向债券持有者支付利息和本金。而前者不具有很强流通性,实践中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公民借款,公民作为债权人很少转让债权,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通知债务人。
二、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几种情形
(一)公司以借贷名义违法、犯罪
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公司以借贷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债权人成为违法犯罪的受害人,不是特定的少数人,而是数量较多的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即使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这种借贷行为也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 号】的规定,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公司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 公司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对于这种无效情形,如果不构成犯罪,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返还债权人本金和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违法所得要责令退赔受害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种无效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种情形实践中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作为贷方的公民进行欺诈或胁迫。
(二)以公司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公司
此种情形,借款人形式上为公司,实际借款人不是公司。如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一个是母亲,一个是儿子,母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年老多病,于2012年年初病逝,由于是一个小型家族企业,女儿也参与该公司管理,时常占有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女儿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多人借款近百万元,借款时给出借方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后盖有公司印章,经办人后签有女儿的姓名。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还本付息,找公司,公司无人负责,且公司早已为空壳;找女儿,女儿说是公司借款,应该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实际上,对于本案来说,实际借款人不是公司,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女儿借款后并没有入公司账户,而是私自处分所借款项。对于此类案件,在不考虑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 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上述案件起诉时应该将女儿列为共同被告,若女儿不能证明其行为为该公司行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院应该判决女儿承担清偿责任。
(三)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我国学者大都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2]18。实践中公司面纱主要表现形式有:1.出资瑕疵,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2.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或者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3. 一人公司,这里的一人公司不是指《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真正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或者象征意义上持有最低额的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一人股东可以实际控制公司,最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4. 滥用公司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被作为实际借款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当前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这种形式较多。5.不履行清算义务,如有些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或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总之,当前我国公司面纱的表现形式很多,在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上述各种形式的公司面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侵害,以下重点分析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权益如何救济。
三、借款人为公司借贷案件债权人权益的救济
如上所述,如果出现公司以借贷名义违法、犯罪,让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违法所得要责令退赔受害人;如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则让相关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清算责任、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充分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让相关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当借贷关系的确发生在公民与某个公司之间且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时,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 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若出现公司股东未缴出资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如上所述,股东以外的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公司,公司不承认,股东以外的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股东以外的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让相关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2]26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因其它原因而解散的,无论是自愿解散、行政解散,还是司法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公司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保护公司的权益,甚至私分公司的财产,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借款人为公司借贷案件中,若该公司解散需要清算,相关主体应当承担清算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必要时让不尽清算之责的相关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让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是相关主体不尽清算之责而应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人的赔偿责任的思路[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让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依照该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民事责任是相互联系的,其中清偿责任是基础,清算责任是清偿责任的手段,若相关主体不履行清算责任或者瑕疵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借款人为公司的借贷案件,当出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时,债权人要善于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清算责任、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充分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55 .
[2]赵振华.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
[3]祝铭山.借款合同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