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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权属认定——基于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沉淀资金的探析

2015-03-20

关键词:支付宝

李 磊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孳息权属认定——基于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沉淀资金的探析

李磊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摘要: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的沉淀资金在电子商务发展中凸显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然而沉淀资金的法律性质模糊,孳息权属混乱,加之我国相关立法欠缺,监督管理体系滞后,直接阻碍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根据现行法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间属于混藏保管合同关系,虚拟账户沉淀资金应认定为债权,依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间的协议,孳息权属于前者。为了有力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建立科学监管制度,实现沉淀资金法理和实践上的统一,提升用户资金的安全性。

关键词:虚拟账户;沉淀资金;保管合同;孳息;支付宝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电商发展中扮演着愈发关键的角色,已经成为电商发展中的核心要素,它在增强在线交易安全、降低在线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所带来的新问题也逐渐凸显,例如,交易中日益庞大的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分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1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互联网+”战略,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被首次纳入国家经济的顶层设计中。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需要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并完善相应的立法体系。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由用户的虚拟账户资金和在途资金共同构成。虚拟账户沉淀资金(即备付金)指的是用户通过转账、充值等方式,预先将资金转移到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中,其特点是处于用户管理下,可随时将账户中的资金用于交易或转账,但该资金的性质在立法上并不明确。在途资金是指用户在购物网站交易完成后,确认收货前,通过第三方平台担保付款功能,暂存于第三方平台的资金。其产生是因第三方支付系统的支付和收款环节衔接并不是紧密相连的[1]。因此,在具体的交易中,关于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及其孳息归属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议,但是学术探讨大多都集中于在途资金,而从虚拟账户资金角度进行分析则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视角。因此,本文将从第三方平台与用户合同关系的角度,探讨虚拟账户沉淀资金法律属性及其孳息权属问题,以期在理论上明晰沉淀资金的属性和孳息的权属,并在实践中为增强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的资金安全提出可行之策。

一、虚拟账户沉淀资金归属

(一)沉淀资金的性质

关于沉淀资金性质,目前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有三种:存款说、债权关系说与货币说。存款说认为虚拟账户中沉淀资金是用户存于第三方平台的存款,此观点在以消费银行为支付机构的欧洲较流行。货币说认为沉淀资金为一种特殊货币如电子货币,其由第三方平台向用户发行且由双方以法定货币购买。债权关系说认为沉淀资金是第三方平台对支付用户一方的负债,实践中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就将此部分认定为负债而非存款。理论的争议导致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难以统一,导致实践中对沉淀资金的法律定性迟迟未能明确。

首先对于存款说,即沉淀资金可产生孳息,此种孳息分配可通过当事人双方约定来解决[2]。依我国立法,只有金融机构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后才可吸收存款。我国金融机构按地位分为央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或合资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公司不属于以上四类。所以用户暂存于第三方平台的资金非存款。

其次关于电子货币说,我国目前没有电子货币立法,其理论多流于学界探讨。有观点认为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表现形式,因为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其表现形式随社会发展而变化,从物物交换中的等价物演变到金属货币再发展到网络时代通过终端设备由电子数据表现,电子货币源于国家信用不需借有体物表现。但法定货币的发行方是央行,由国家信用背书,若第三方公司被授予发行权,即电子货币代表第三方机构信用,它与国家信用不能等同且相关风险管控尚未立法,大量法定货币以电子货币表现还会造成监管上的困难。在我国现行法律下,网络铸币概念是第三方支付一直回避的,因为我国《银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发行人民币的唯一机构,其他单位和组织不能擅自发行人民币[3]。所以将虚拟账户中的沉淀资金定为电子货币目前看不成熟,待今后制定相关电子货币法规,讨论电子货币化的沉淀资金才更具意义。

最后对于负债说,即用户对虚拟账户资金享有债权,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一直将其以负债对待,该观点具有较强说服力。传统民法认为货币具备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实践中,当资金从用户转入第三方虚拟账户成为沉淀资金后,资金所有权也从用户转到平台一方。据2010年9月1日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用户备付金的,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由此,沉淀资金并不存于第三方平台,而由银行托管。那么所有权是否转归银行?对此我国法律没有给出解释,但比照大陆法系国家可进行借鉴。《德国民法典》规定:“以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而保管人有义务返还相同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物的方式寄托替代物的,适用借贷的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借贷的规定。”可见沉淀资金对用户来说依旧属于债权而非物权。此外“货币占有者取得货币所有权”的传统观点未被《物权法》采纳,这反映出立法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现行体系下,银行在网络支付中是结算、清算实体,它负责对第三方平台监督,不实际参与到用户与第三方平台关系中去。《办法》也规定央行及其分支机构与沉淀资金实际托管银行对沉淀资金享有监督权。因此沉淀资金债权关系发生在用户与第三方平台间,而非用户与托管银行或第三方平台与托管银行之间。

从立法层面看,《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只能根据用户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沉淀资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用户备付金,首次认定沉淀资金所有权归用户。支付宝公司在2014年12月版《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对此问题保持回避,未规定沉淀资金权属,只在使用规则第十一条中明确孳息所有权归支付宝公司。占据国内在线支付份额第二位的财付通,在服务协议中也对沉淀资金权属只字未提。

(二)沉淀资金的合同关系

围绕沉淀资金形成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目前仍是无名合同,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与沉淀资金合同关系最相似的应为保管合同。当用户将资金存入第三方虚拟账户时,双方便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照标的物是否属于种类物,保管合同可分为不可代替物与代替物保管合同。代替物保管合同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仅以代替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沉淀资金在学界属电子货币,同属种类物),因此用户与第三方平台间形成的是代替物保管关系。当用户需从虚拟账户中进行资金操作时,第三方平台从托管商业银行账户中划出相同数额的同种货币即可,不需返还用户当初存入虚拟账户的那笔资金。

代替物保管合同可进一步分为消费保管合同与混藏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可替代物交保管人保管,保管物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混藏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可替代物交保管人混合保管,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交付转移。其区别在于,消费保管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可能发生转移而混藏保管合同不发生转移。持消费保管观点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应成立消费保管合同[4]。却未注意混藏保管合同也同属代替物保管合同。上文提及《办法》明确规定沉淀资金所有权归用户,因此用户的沉淀资金在整个支付过程中都不改变权属。由此,沉淀资金不符合消费保管合同关于保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据上文描述,沉淀资金交付时不转移所有权,返还时以代替物返还,因此沉淀资金的保管合同应属混藏保管合同。持混藏保管观点的学者认为客户存入虚拟账户的资金是代替物,且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所有客户的资金混同保管,在客户发出划出资金的指令时返还相同数量资金,在保管期间不得使用客户资金,故成立混藏保管关系[5]。但有观点认为,如将沉淀资金保管合同视作混藏保管合同,由于所有权不因交付转移,削弱了货币的流通性,不利经济活动。实质上,支付过程中包含用户、第三方支付、银行三方主体,沉淀资金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用户与第三方支付间保管合同关系和第三方支付与银行间储蓄合同关系[6]。不分清合同主体,分析容易混乱,故将沉淀资金保管合同看作混藏保管合同不利货币流通的观点,是因未将合同主体相区别。用户在法律层面未将钱转入支付公司设在银行的账户,因此用户与银行间无沉淀资金保管合同关系。银行是基于储蓄合同与第三方支付发生法律关系,故第三方支付将用户资金转入银行账户,只能把该资金视作存款而非沉淀资金。所以支付公司存管在银行的资金从性质上讲非沉淀资金,更无沉淀资金混藏保管合同不利货币流通之说。站在用户一方,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首先要求的是安全性,若用户和第三方支付间发生的是消费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虽增强流通性,但使安全性下降,不符合第三方支付在设计时为买卖双方架起安全担保渠道的初衷。

因此,用户与第三方平台间的沉淀资金保管关系更宜定为混藏保管合同,通过不转移用户资金所有权,第三方机构并无对沉淀资金处分权能,继而提升沉淀资金在第三方支付中的安全性。然而沉淀资金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借用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虽然能解决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但沉淀资金合同毕竟有别于以往各类有名合同,围绕沉淀资金产生的法律漏洞亟需立法规制加以填补,否则立法和实践脱节的混乱状态仍将持续。

二、沉淀资金孳息所有权的问题分析

(一)沉淀资金孳息在法理上的归属

法定孳息是物主基于法规让渡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的收益。《德国民法典》规定,保管人为自己而使用委托人金钱的,有自使用时起对委托人支付金钱利息的义务[7]。根据《办法》第26条,支付平台接受用户资金的,应在银行开立沉淀资金账户存放。第三方平台和托管银行间订有储蓄合同协议,银行应比照活期存款利率为存于银行的资金支付利息。按上文讨论,用户将资金转进第三方平台时,与第三方平台发生的是混藏保管合同关系,资金所有权未因资金转移而变更,而且《办法》第24条也首次承认沉淀资金所有权属于用户,因此由沉淀资金衍生出的孳息应该属于用户。

(二)沉淀资金孳息在实践中的归属

据阿里巴巴在2014年“双十一”571亿元成交金额,按目前银行0.35%的活期年利率算,支付宝通过沉淀资金获得的利息收入达57 100 000 000*0.35%/360≈555 138.89元。以淘宝最长15日收货时间算,该在途资金半个月内可产生的最大利息为832.7万元。不考虑“双十一”支付高峰,依14年阿里巴巴招股书说明,支付宝日均支付额为106亿元。用此数据算,支付宝在15日内产生的利息收入也达145万之巨。至2013年,支付宝注册用户突破3亿,但经平均,每位用户的孳息所得就微不足道。目前支付宝单日交易数已破一亿笔,如支付宝或托管银行严格将每笔利息收入计算并返还给每位用户,其操作成本很可能与利息收益冲抵。且资金有群聚效应,发挥资金规模优势能为企业运作带来更大的效益。

考虑到理论和现实的差距,各家支付平台,注册时都提出相应条款,规避孳息风险。《支付宝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用户对所有代收代付款项产生的包括孳息在内的任何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支付宝公司就所有代收代付款项产生的任何收益享有所有权。”《财付通服务协议》第五条规定:“腾讯公司无须向用户支付沉淀资金的任何孳息。”实际上默示了用户放弃对沉淀资金孳息的权利,该孳息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

由于立法模糊,导致沉淀资金孳息所有权在理论和实践上相互矛盾,该问题也是现实中学者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围绕沉淀资金各持己见的主要原因。网络支付的规模在我国近几年一直保持两位数增长,越发庞大的沉淀资金所带来的巨额孳息已到了不能忽视的地步。立法者应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避免互联网支付法律缺位的情况继续下去,让巨额孳息尽早走出灰色地带。

三、沉淀资金与孳息权属的制度完善

(一)加强沉淀资金的风险防御能力

1.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依托巨大的国内市场和基础设施建设,我国电商的规模和创新力度都已跻身世界前列。阿里巴巴集团预计2014年销售收入达4 200亿美元,作为美国电商巨头的亚马逊和Ebay在13年的销售额分别为744亿美元和160亿美元,二者之和的规模较阿里巴巴也相去甚远。如此庞大的国内市场,必须要有安全稳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持。目前国家没有针对性政策,政策风险将成这个行业最大的风险,影响资本对该行业的投入[8]。在互联网支付领域我国仅在2005年出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其后相关立法全是由央行制定的部门规章。2011出台的《支付机构用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有权获得沉淀资金孳息中90%的收益,承认第三方公司对沉淀资金及孳息具有所有权,这与2010年《办法》中关于沉淀资金及孳息所有权观点矛盾。2013年最新出台《支付机构用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对于沉淀资金未作界定,再次回避这一争议内容。不仅立法方面位阶偏低及立法混乱的情况在持续,而且相关法规各自为战,关于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规制,零散地存在于各规章中,法规之间缺乏联系。所以对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所有权问题应引起立法学界重视,提升位阶,明晰权属。相关规定还应当结合银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构建一个系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框架,从体系上理顺各法规的衔接,减少理论与实务间的模糊地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2.建立科学监管制度。 按央行2013年出台的《支付机构用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第三方支付只能选一家资金托管银行,且赋予央行分支机构和托管银行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督权。目前支付宝和财付通都在建行开设有沉淀资金账户,但沉淀资金存管仅是各大支付平台与银行的部分合作内容。以支付宝和财付通为例,二者在与建行确立托管关系同时,都与之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在紧密合作下,要求托管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可能对银行自身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监管难度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企业不断探索新手段、技术,进行市场开拓的行为,客观上为银行进行了风险探索[9]。待银行业调整完毕大举进入支付市场,依其强大的金融实力,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发展空间势必受到挤压。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实际上既扮演着裁判角色又是潜在运动员。实践中,监管压力全落在央行与商业银行上,这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独立性提出很高的要求且单向监督容易造成权利滥用,滋生腐败。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已十分庞大的体量和巨大的增长潜力,将监管重任压在央行和商业银行上明显无法满足未来发展需要。可尝试在国务院下属增设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平级的专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的“网监会”部门,解决裁判员和运动员同场竞技的尴尬局面,同时也利于分散单一部门的多重监管压力,各司其职,增强针对性。

3.参照域外有益经验。 适当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也有益于引导行业发展。以Paypal为例,其在互联网支付体系中将用户资金安全性设为最高优先级并用各种方式确保用户资金安全。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客户借记卡和信用卡账号都经过复杂加密单独存放在Paypal服务器中,任何人都无法从客户购买商品的网页上截取用户信息[10]。当用户将资金转入Paypal虚拟账户中时,它会提示用户是否要加入“货币基金”服务(类似余额宝),若用户不加入此项低风险增值服务,资金将被存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投保的银行零息账户中。虽是零息账户,但银行实质上将孳息收益用于支付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即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资金安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这种零息账户模式不但规避了沉淀资金孳息所有权问题,而且一旦第三方平台出现资金风险,用户可从保险公司先行获得赔付,降低经济损失。

(二)优化沉淀资金孳息收益分配

对于第三方支付的使用,各家平台对用户一向持免费态度,但为维持平台运转,各平台开支却相当不菲。比如通过第三方平台,资金在不同银行间转移,依规需偿付银行手续费。假设一名农行借记卡用户将支付宝上的资金进行提现,实际上是从支付宝的托管行建行账户转账到用户的农行账户上,农行对这一转账操作需要收取一笔转账费。面对每天上亿笔跨行转账交易,支付宝在这方面的开支相当庞大。从实际出发,通过利息收益如能填平第三方平台在这方面的开支,自然比平均到每位用户身上微不足道的利息更有价值。

从法理角度看,对个体来说为了获得支付平台更好的服务,可以自愿让渡这微不足道的利息。而且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并非为获取孳息,而是通过第三方担保完成电子化资金交易。但第三方平台不能就此认为孳息收益理所应当,而应通过提升服务质量,增强资金安全,以改善用户体验。比如利用规模庞大的孳息收益,第三方平台可通过不定期向用户赠送运费险的方式来改善网购体验。

通过研究陆续出台的有关第三方支付规章,可以看到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相关立法从粗到细,由浅至深的一个发展路径。对于新兴的第三方支付,认识它确实需要一个长期的探索阶段,本文希望相关立法部门能早日构建起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和科学性的监管制度,引导我国第三方支付产业进一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万琪.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法律问题研究[D].海口:海南大学硕士论文,2014.

[2]张朝俊.从电子货币角度讨论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法律问题[J].行政与法制,2012(2):66-70.

[3]范峻川.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安排初议——以支付宝为例[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3(4):47-56.

[4]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3):78-84.

[5]万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8 条之理解与完善——兼论我国货币保管合同的民商分立[J].法商研,2010(2):75-82.

[6]马永保.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经济法规制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博士论文,2014.

[7]何思榆.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虚拟账户资金及利息归属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9):116-118.

[8]董燕丰.关于国内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之支付宝资金支付的研究[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硕士论文,2007.

[9]颜白鹭: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的竞争与合作[J].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9(9):39-41.

[10]Masoud Nosrati:PayPal as the Most Loved Payment System among Merchants and Buyers in Online Transactions[J].World Applied Programming,2013(9):396-400.

[责任编辑:范君]

Determination of interest’s ownership: analysis of the third

party payment’s virtual account on deposited funds

LI Le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Anhui 233000, China)

Abstract:The third-party payment of virtual accounts’ deposited funds is causing increasing problems in e-commerce development. However, confused legal nature of deposited funds and chaotic interest of ownership, as well as the lag of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directly impede the security and reliability of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According to current regulations, relationships between users and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belong to mixed reservoir safekeeping contracts. Virtual accounts’ deposited funds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creditors’ rights. Based on the registered agreements between users and third party payment, interest belongs to the former.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our country should improve legislation, and establish scientific supervision system so as to realize the unity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f operation and to enhance the safety of users’ funds.

Key words:virtual account; deposited fund; safekeeping contracts; interest; alipay

作者简介:李磊(1990-),男,浙江温州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收稿日期:2014-11-25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3-00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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