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司法公信力式微的社会学研究
2015-03-19任建通江华锋
任建通,江华锋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肩负着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责任。如果社会成员对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行为信任度降低,就会影响到监狱司法的公信力。近年来监狱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面发生的司法腐败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刑罚执行领域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和提升。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2月24日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充分体现了从严、公正精神,并为重塑我国监狱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契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尝试从社会学的视角对影响监狱司法公信力的因素进行些许探讨,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场域理论:从法学到社会学的视角
公信力一词源于信用,而又不同于信用。它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蕴涵着信用、信任的维度[1]。它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属政治伦理范畴。我们认为,公信力即社会成员(受众)对公共权威的信任程度。受众对公共权威信任度高,就表明公信力高;反之,则不高。监狱司法公信力是指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被公众信任的程度。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而形成的,体现了司法机关存在的权威性、在社会中的信誉度以及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等特征。
学界在研究监狱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时,大多都是从法学的视角进行探讨,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二是社会公众的心态,或者说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任;三是监狱体制。可以说,这三方面对于监狱司法公信力均有一定影响,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时便不难发现,这些因素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监狱人民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其素质高低虽然与是否公正执法存在相关关系,但并非因果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说监狱人民警察素质高,监狱司法公信力就高;监狱人民警察素质低就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社会成员对于监狱执法不信任是由于历史上遗留的“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等腐朽观念的存在吗?事实上,社会成员对监狱执法的不信任主要因为监狱执法过程中存在腐败问题,而不是公众的心态问题。按照法治的理念,我国监狱体制伴随着社会转型不断地进行着共变,例如社区矫正的全面推行、行刑方式的变革皆是为使服刑人员重返社会。另外,一味地强调监狱体制问题也缺乏科学合理的根据。建国初期,我国的监狱体制远远落后于现今的监狱体制,但在改造战犯的工作中却获得了很高的公信力。由此看来,监狱体制问题并非影响监狱司法公信力之根本。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试图突破这些局限,运用社会学的“场域”理论来分析和解释影响监狱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希冀能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场域”理论最早由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提出。布迪厄认为:“一个场域(Field)可以被定义为在各种客观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2]133-134布迪厄的场域概念,既不是一定边界的领地,也不是一般的领域,而是社会内在的、有生气和潜力的关系性。场域是由社会成员按照自身的逻辑共同建构的,每一个个体都处于不同或相同的场域之中,并受到场域规制的影响。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不同,直接导致他们在场域中拥有的社会资本的差异。个体或群体为了改变自身状况和在社会中的位置,就会出现因利益、资源而引起的竞争。因此,场域也就被作为资源、利益分配的竞技场,其中充满了不同力量关系的对抗,而资本的逻辑决定着竞争的逻辑。正如布迪厄所说:“场域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3]布迪厄研究的场域主要包括司法场域、教育场域、政治场域、文化场域等。场域又具有特殊性,不同的场域具有各自不同的运作逻辑、价值尺度和评判标准,并以此制约着深处其中的个体的实践。
布迪厄认为,行动者进行实践活动的结构与个体化表现之间存在一个联结,这个联结就是被社会化的惯习。所谓惯习,就是知觉、评价和行动的分类图式构成的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可以置换;它来自于社会制度,又寄居在身体之中。这种惯习(habitus)不同于习惯(habit),是深刻地存在于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存在的 生 成 性 能 力[2]165,170-171。 惯 习 是 内 化 了 的 社会实践活动,是社会成员潜意识的主观认识,在社会成员面临选择时,往往起着心理学领域所言的“暗示”作用,影响着行动者的行动原则和主观判断。场域是惯习产生的基础和条件;惯习是场域的产物,并在一定条件下建构新的场域。在场域的竞争和力量关系对抗中,惯习一般促使行动者作出有利于自身所占有位置倾向性的行动。因此,我们把场域理论作为一个分析框架运用到研究监狱执法者的具体行为中,通过对执法者在不同场域中的角色分析来了解其行为倾向。
二、场域多元:场域与角色
监狱人民警察指依法从事监狱管理、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工作的人民警察。就职业特征而言,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刑罚执行权、监狱管理权和罪犯改造权,其角色是执法者。作为执法角色的监狱人民警察首先应该居于我国法律体系构成的“法律场域”中,并代表和扮演着“法律人”的权威和形象,即“法律人”角色。既然在“法律场域”中,就必然受到此种场域的规制,而不能超脱于“法律场域”的社会关系,因为场域本身强调的就是关系性。例如,监狱人民警察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行为的实施要受到《刑法》《监狱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规制。
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实施并不是孤立的,因为我国的法律权威和政府权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权威的建立依赖于政府权威,在政府权威的引导、协助和倡导下,法律权威得以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没有政府部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的建立就会失去动力和源泉。监狱隶属司法行政机关,是政府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行政权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把监狱人民警察所处的这种场域称之为“权力场域”,其自身也可以被称为“行政人”。“权力场域”的规制来源于监狱系统的上级领导和政府部门,基于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受到政治权力因素的影响,因为上级的评价和认可往往影响到执法者的奖惩和晋升。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人情”似乎在任何场域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人情又来自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熟人关系。费孝通先生提出“差序格局”一词,旨在描述中国熟人社会中亲疏远近的人际关系格局,并且说明了中国与西方社会人际关系的差异。费老还把这种差序格局的人际关系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我们的社会结构本身和西洋的格局不相同的,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4]28在这种“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是私人关系的重叠和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4]34,这便构成了社会关系网络。我们每个人都离不开这个社会关系网络,同时又在建构着这个社会关系网络。时至今日,虽然社会发生了转型,以血缘、地缘建构的熟人社会逐渐被现代化的陌生社会所取代,但这并不意味着“熟人社会”的消失,而是不断形成新的“熟人社会”,例如网络社会的崛起使社会成员建构了新的公共领域——微博。微博以其内容简短化、获得便捷化、病毒式传播等特性,通过网络间的缺场交往,打破了精英阶层的舆论垄断,促进了具有共识“草根”民众共同体(网络熟人社会)的形成,迎合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社会中的关系、人情、面子构成了规制监狱执法者的“关系场域”,执法者成为了“关系人”。在重视“关系、人情、面子”的中国社会,人情、关系往往成为监狱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为这也将涉及他们自身将来“不可预设”的需要。
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社会学是一门科学,是企图对各种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理解的科学。”[5]他还把一切社会行动区分为四种理想类型,即目的取向行动、价值取向行动、情感行动、传统行动。按照韦氏理论,监狱执法者的违法行为是一种目的取向行为,即行为人作出该行动时,对行动的目的以及实现这一目的应当采用的手段都经过了理性的思考和选择,大多数人在其社会行动中都表现出趋于工具理性化的行为特征,尤其是在经济利益驱使下的理性行动。由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由利益构成的场域称为规制监狱执法者的“利益场域”,把监狱执法者称为“利益人”。在这个“利益场域”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选择,如经济的、政治的、情感的等。行动者采取何种社会性行动,是行动者根据其价值取向理性选择的结果,正如科尔曼(J.S.Coleman)所言:“理性行动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通过人际交往或社会交换所表现出来的社会性行动,这种行动需要理性地考虑(或计算)对其目的有影响的各种因素。但是判断‘理性’与‘非理性’不能以局外人的标准,而是要用行动者的眼光来衡量。”[6]简言之,监狱执法者在多种利益交锋的场域中所采取的社会行动是根据其价值取向作出的利益选择。
因此,监狱执法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至少处于以上法律、权力、关系、利益四种场域之中。当然,场域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场域都无法切断与其他场域错综复杂的关系。每一个场域都拥有各自特定的利益形式和特定的幻象,而这些利益形式和幻象,也就是人们对彼此争夺的目标的价值心照不宣的认可,以及对“游戏规则”的实际把握。但实际上,因为每个人在社会中占据的位置以及获得这一位置的轨迹各不相同,所以对他们来说,利益也是千差万别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法者往往是在多重场域的冲突与融合状态下作出最后的选择。例如在“法律场域”中,监狱执法者的“法律人”角色,就要求他们必须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事项,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虽然“法律场域”中有众多的法律条文作为准绳,但监狱执法者的任何社会行动或选择都是在多重场域下博弈的结果。因此,监狱执法者最后的社会行动不是按照“法律场域”的规则进行,而是有其“潜在的实践逻辑”。例如刑罚执行中的 “妥协执法”“权大于法”“利重于法”等现象,都已经偏离了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这种“潜在的实践逻辑”就是布迪厄所言的社会化了的主观性——惯习,也是监狱执法者在执行刑罚时多方利益发生冲突后平衡的结果。在面对多重场域的矛盾和冲突时,一些执法者在多元规则中出现失范,这种结果虽然有违法治目标,但在刑罚执行中却很常见。如关于服刑贪官何以在监狱如入“无人之境”的报道:“原成都市金牛区副区长马某向监狱长、监狱刑罚执行科长等多名监狱司法工作人员行贿30多万元人民币。因此,他在服刑期间,不穿囚衣,不吃囚饭,可以出入宾馆酒楼接受宴请,可以回家过夜,外出与亲友会见,可以在监舍存放现金和香烟,在狱中使用移动通讯工具处理公司事务,犹如外出度假。”[7]这种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反映出监狱执法者在多重场域中的矛盾和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的良性运行。
三、场域主体:多重场域下的冲突、交锋与碰撞
布迪厄认为,惯习与场域是一种“双向的模糊关系”。一方面,场域形塑着惯习,惯习成了某个场域固有的必然属性体现在身体上的产物;另一方面,这又是种知识的关系,或者说是认知建构的关系。惯习有助于把场域建构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一个被赋予了感觉和价值,值得去投入、去尽力的世界[2]172。简言之,社会行动者既在场域中,也在惯习中;既在行动者之外,又在行动者之内。作为多重场域的主体——监狱执法者又面临怎样的场域冲突和碰撞呢?
(一)“权力场域”与“法律场域”的冲突
从监狱的管理体制来看,我国监狱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以省为主”的管理体制,有些监狱也由地市级负责管理。就省属监狱而言,其上级机关为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而司法厅又是政府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行政性特点对监狱执法者的选拔和任用影响较大。就从属地来看,虽然监狱的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划拨,但是不可能每一所监狱都处于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域内,不同的监狱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并接受地方检察院的监督和检查,这就要受到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和影响。在行政管理中“下级服从上级”的层级制下,监狱执法者在接受上级领导的“指示”执行刑罚处罚时,尤其是在减刑、假释等法律手续办理中,“权力场域”与“法律场域”就有可能出现冲突,是“依权”还是“依法”?监狱执法者常常会陷入两难境地:“依权不依法”就意味着徇私枉法、知法犯法,背离法律原则;“依法不依权”就意味着切断社会关系网络,背离权力。
(二)“关系场域”与“法律场域”的交锋
“差序格局”的熟人社会表明了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错综复杂。“人情、面子、关系”似乎是我国社会成员自古以来不可或缺的“情结偏好”。在社会学看来,面子是在人际交往中依据自我表现作出的评价,希望自己在别人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它与身份、地位、角色相联系。人情、面子、关系代表获得的声望、拥有的社会地位,包括个人的成就与品格,是一个人经社会认可的“自我”和影响力的代称[8]。在这样生于斯而长于斯的熟人社会里,关系的维持是人们和谐相处的基础,人情往来是社会互动的纽带,面子是社会交往的依据,因而社会成员也就特别注重关系的维护与修补,如监狱人民警察的住房、保险、子女上学以及监狱企业的生产、销售等都涉及关系场域。监狱执法者在法律场域中是“法律人”,在社会生活中是“关系人”,基于血缘、地缘、业缘建构的人情关系与依照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相矛盾时,监狱执法者就会陷入“关系场域”与“法律场域”的冲突之中,是秉公执法还是庇佑关系?作为一个“关系人”,如果监狱执法者碍于面子,考虑人情关系,就可能背离法律,出现“人情刑、关系刑”,导致妥协执法。
(三)“利益场域”与“法律场域”的碰撞
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指出:“我们有更充分、更客观的理由认为,我们正在经历一个历史变迁的重要时期。而且,这些对我们产生影响的变迁并不局限于世界的某个地区,而是延伸到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9]伴随着全球进入转型,中国社会也进入了从传统向现代的重要转型期。而快速的、规模宏大的社会转型使得我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价值观念多元化的情况。在价值观念导引下的社会行动是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这与理性化的时代相契合。在金钱至上、拜金主义的影响下,部分监狱执法者在面对金钱、色情诱惑时,不得不在“利益场域”和“法律场域”中进行艰难抉择,是攫取金钱还是信守法律?在种种利益诱惑下,执法者就有可能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放弃对法律的信守,出现“钱刑交易”“权刑交易”,尽失法律的权威。如2014年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处的“减刑假释‘明码标价’的监狱腐败窝案”[10],减刑、假释如“卖票、卖菜”那样明码标价,严重影响了司法正义的形象。
通过对不同场域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多重场域的冲突和碰撞下,在权力、关系、人情和利益的影响下,监狱执法者经常会面临多重角色的冲突,其实践逻辑和结果往往不是“书本上的法”要求的结果。因为为了避免冲突、平衡各方利益,监狱执法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可能选择一种背离法律的路径。从主观上讲,他们在这一过程中确立了一种立场,即一种明确地建构和理解具有特定“逻辑”的实践活动的方法,实际上就是执法者在现实社会中的惯习,或者说不得不遵守的“隐规则”;从客观上讲,则是执法者在众多选择中最后博弈的结果,即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上的法”不一致的原因所在。
四、结语与讨论
以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为视角,对监狱执法者的刑罚执行行为的分析研究发现,监狱执法者处于“法律场域”“权力场域”“关系场域”“利益场域”等多重场域的冲突和碰撞中,这种场域的冲突导致了执法者遵守“隐规则”的惯习行为,其实践逻辑背离了法治的要求,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监狱司法的公信力。
我们对监狱执法者在多重场域下执法行为的分析,并不是为执法者的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行为寻找“合理性”依据,而是客观地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这种行为进行描述和解释,目的在于对现阶段监狱执法者所处场域进行清晰的定位。只有挖掘出司法腐败行为背后隐匿的深层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难题,提升刑罚执行领域的公信力。
刑事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监狱的刑罚执行是这一防线的最后屏障。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必然直接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程度,有损法律的权威。弗兰西斯·培根评价司法的重要性时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1]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不公会使完美的法律制度归于无效,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无法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绝非一朝一夕的简单累加,监狱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亦不是“立竿”就可以“见影”。关于如何提升刑罚执行领域的司法公信力,我们建议,应该进行制度方面的顶层设计,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完善符合监狱工作特点的狱务公开工作机制,畅通公开渠道,创新公开方式。政府还应对监狱执法者的各种不同场域进行建设,例如在建设“权力场域”方面,应调整目前刑罚执行领域行政体制的权力运作方式;在“关系场域”建设方面,应充分利用舆论的监督作用;在“利益场域”建设方面,应不断完善监狱执法者的特殊职业保障体系,拓展其发展空间;在“法律场域”建设方面,应培养监狱执法者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这些工作不仅有利于提升刑罚执行的司法公信力,还与建设“法治中国”和“平安中国”的目标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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