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P2P 网贷平台风险防范的法律思考
2015-03-19林蔚
林 蔚
网络计算机时代的来临,不仅给传统社交方式带来巨大的颠覆,也不断地冲击着传统交易方式、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正是互联网与金融行业结合的成果,既是信息时代背景下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也是依托于现代信息科技的一种金融活动。P2P 网贷平台的催生,正是得益于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然而,P2P 网贷行业才刚刚起步,如果缺乏统一监管,缺乏准入门槛,某些资质差、信誉低的平台公司也将在这个新兴行业浑水摸鱼、趁机获利。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投资者更多的经济损失,甚至还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壮大。面对P2P网贷行业日益暴露的问题,探索我国P2P 网贷平台的监管之路迫在眉睫。
一、P2P 网贷平台的兴起及其异态发展
2014年被誉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4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在政府报告中的首次亮相。①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载《金融研究》2012年第12 期。2015年1月4日,李克强总理在深圳前海考察我国首家互联网民营银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时表示,政府要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②贾玥:《专家解读:李克强考察前海微众银行有何深意?》,人民网-时政频道,2015-01-16,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104/c1001-26322036.html。政府不仅释放出鼓励和支持市场创新行为的意向,更传递出另外一个讯息——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之一,P2P 以其弥补传统金融机构辐射范围小、满足微小投融资者需求的优势,吸引了众多个体的眼球。作为一个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P2P 迅猛崛起,给传统的金融体系和法律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监管制度缺位的情况下,P2P 行业也逐渐呈现出有悖其商业运作逻辑的异态发展。
(一)P2P 网贷平台的商业运作逻辑
P2P 全称为Peer To Peer Lending,俗称“人人贷”,③这种称法最初见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 号),此后约定成俗,成为人们通用之词。是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兴起的金融服务业务,借款人与贷款人绕过传统金融中介,直接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完成相互借贷的金融交易。传统的借贷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金融机构或者类金融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模式,个人将存款存放在具有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银行或类金融机构,然后由其作为贷款媒介向借款人放款;第二种模式是民间借贷,即公民相互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约定不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借贷行为便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网络时代的到来掀起一股新生的风潮,网络和信贷的结合为突破传统借贷方式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作为一种满足市场需求的金融创新,P2P 平台的产生,为个人对个人的借贷行为创造了一条更为便捷的途径。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P2P 网贷平台表现出贷款准入门槛较低、操作更为便捷、信息交流较快等优势,不仅缓解了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同时也为民间闲散资金的利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就其本质而言,P2P 是一种“金融脱媒”(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又称“金融非中介化”),面临资金流转困难的借款人可以通过P2P 平台表达借款需求,拥有闲散资金且有投资意愿的个人可以将钱通过P2P 平台出借给借款人。实际上,P2P 网贷平台的运作逻辑,有点类似于大型购物商场——商家进驻商场出售商品,借款人在P2P 平台发布提出借款要求;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印象,到特定的商场购物,正如贷款人根据自己对各类P2P平台做出的个人判断,选择借款的具体对象。其中,商场提供一个公平、良好的购物环境,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实商场在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商家的信誉和品质,商场可以提供商家的优惠信息,却不能帮消费者做最终选择;P2P 平台则是提供一个信息真实、相对独立的交易平台,对于贷款个人而言,P2P 平台的信誉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借款人提供了无形的担保。
P2P 平台通过交易制度的科学设置,来满足借贷双方的需求,同时提供一系列服务来实现借款的管理。比较典型的服务类型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律信息服务,即确保借贷行为得到法律的有效性认可;第二种是风险信息的提供服务,即保证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安全性,同时提供相应的风险评估;第三种是追偿服务,即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将违约损失降到最低。这三种服务最终都是以如何搭建更好的服务平台,吸引更多的借款人及贷款人来参与交易为核心目的的。无论是多对一,还是一对多,归根到底交易双方都是在完成一种借贷行为——最终需要借款人及时、足额还款才能实现贷款人的收益,促成交易的完成。P2P 在不介入交易的前提下,其核心在于通过设计一系列科学合理的交易机制,保证交易的双方在这个平台上能顺利完成借款行为——借款方能尽快筹集需要的资金,贷款方得以安全、及时地收回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同时也保证双方交易信息安全。
(二)P2P 网贷平台的蓬勃兴起
2005年,世界上首家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Zopa(Zone of Possible Agreement)在英国创立,Zopa 的成功,同时引发了其他国家P2P 网贷平台发展的热潮——Lending Club、Prosper 等P2P 网贷模式随之在欧美发达国家崭露头角。
2007年,我国首家P2P 网络借贷公司——“拍拍贷”成立之后,“宜信”“红岭创投”等P2P 网络信贷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兴起。根据盈灿咨询、网贷之家发布的《2014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2014年年底网贷运营平台已达1 575 家,2014年网贷行业成交量以月均10.99%的速度增加,全年累计成交量高达2 528 亿元,是2013年的2.39 倍。①数据来自于盈灿咨询、网贷之家:《2014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网贷之家,2015-01-17,http://wdzjosscdn.oss-cn-hangzhou.aliyuncs.com/nianbao/2014nianbao.pdf。另外,从2014年网贷行业的参与人气来看,投资人数与借款人数分别达116 万人和63 万人,较2013年分别增加364%和320%。②数据来自于盈灿咨询、网贷之家:《2014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网贷之家,2015-01-17,http://wdzjosscdn.oss-cn-hangzhou.aliyuncs.com/nianbao/2014nianbao.pdf。然而,伴随新平台上线,资本、巨头涌入网贷行业,行业监管的空白,网贷平台“跑路”“倒闭”“失联”等问题不断爆出。2014年1—7月,每月平均有9.3 家问题平台出现,8月后问题平台数量显著增多,单是2014年12月份,便出现92 家问题平台,超过去年全年问题平台数量。全年累计问题平台数量已达到275 家,是2013年的3.6 倍。③数据来自于徐兢:《去年每6 家P2P 就有1 家出问题》,见《扬子晚报》,2015-01-06。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活动的问题集中出现,公众对于网贷平台这个新生事物的担忧态度,也不得不为行业的发展敲响警钟。
(三)我国P2P 网贷平台的异态发展
2007年成立于上海的“拍拍贷”,是国内较为典型的P2P 网络贷款平台,定位于以技术和理念创新构建得以让借贷双方获得收益的网络平台,既不吸储也不放贷,充当的是中介的角色。其操作流程主要是借款人在平台上公布自己的借款需求——包括借款缘由、金额、期限、预期的利率等,供贷款人参考,贷款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参与竞标,利率低者则中标。①成立之初的“拍拍贷”模式,后来相继引进“分散投资”“组合投资”理念后,还推行了“本金计划”,使得拍拍贷本身“中介服务”的定位也发生了变化。这与P2P 创设的初衷是基本一致的,也是国外普遍采取的“线上交易”模式。但是,随着我国P2P 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P2P 网贷平台超出了其服务范围,开始直接参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致使平台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我国P2P网贷平台的交易方式,除了“线上交易模式”,还有“线下交易”和“线上线下交易相结合”。“线下交易”模式主要以宜信为代表,在实际操作中,P2P 网贷平台通常会指定其内部成员(或者创始人)作为初始借款人,与有实际借款需求的借款人先签订借款合同,接着初始借款人再将其债权拆分,以理财产品的形式与投资个体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宜信作为第三方介入,切断了投资人和实际借款之间的直接关系。②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 期。“线上线下交易相结合”指部分采用“线上交易”模式的P2P 网贷平台为吸引更多的投资个体,提供不同程度、形式多样的信用担保,有如“拍拍贷”的保本承诺、“人人贷”提供有保证的贷款。不管是后两者何种模式,我国的P2P 网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方的眼球,提升投资方的信任,都在以各种方式从实质上介入网络借贷活动,这种有悖于其“信息中介平台”本质的异态发展,实际上已然与金融机构并无二致,但却不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对于行业准入机制、风险监控等要求的约束。放任这种低门槛、无监管状态的持续存在,只会让这种异态发展的趋势日益严重,甚至可能颠覆P2P 平台产生的初衷及其立足之本。
二、P2P 网贷平台运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P2P 借贷出现于2005年,致力于为借款人提供区别于传统贷款机构的信贷业务,尤其是信贷危机期间信贷资源变得难以获取之时。③J. R. Magee. 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Peer- to- Peer Lending in the United States:Surviving after Dodd-Frank. 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 Journal,2011(15):139—174.P2P 模式的兴起,为民间闲散资金的有效利用提供了一个理想的渠道。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模式,P2P 在短短几年内展示了其强大的吸金能力,行业发展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然而,繁荣的发展景象也带来了令人担忧的问题——2013年10月P2P 爆发了第一波行业危机,2014年问题网贷平台的数量急速增长等,这些都在不断提醒市场,必须从行业爆发增长的喜悦中清醒过来,必须对P2P 网贷平台的系统法律风险加以重视。
(一)融资端容易触碰的法律风险:涉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或触碰“非法集资”红线
2013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对“以开展P2P 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第二类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④史进峰、张烁:《央行划界:三类P2P 涉嫌非法集资》,见《21世纪经济报道》,2013-11-26。文中具体指出:“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 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旁氏骗局”,即指个别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国内P2P 最早都是从搭建交易平台入手的,但是随着资金的不断涌入,行业竞争也日益加剧,后期开发的P2P 平台错失了早期平台的先发优势,为了吸引更多的贷款人将资金投入到平台,部分P2P 平台开始对贷款人承诺由平台许诺利息收入,甚至是通过自筹资金来兑现这一承诺,以吸引更多的融资者。P2P 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在我国仍是一种新鲜事物,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性质作明确的界定。虽然P2P 的本质是中介信息服务,主要系以中介服务公司、贷款咨询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在大部分P2P 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具有金融性质的业务,但是如拍拍贷、宜信等,都是坚称自己并非是以小额贷款⑤小额信贷,是指“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持续有效地向那些具有一定负债能力但从未或者很少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微小经济体(包括低收入人群、个体经营户和微型企业)所提供的一种小额度、生产经营性质的短期贷款服务”。参见孔非凡、江玲:《P2P 小额信贷模式存在的风险及对策建议》,载《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3年第1 期。为主营项目的金融机构。这类平台之所以强调自身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同,之所以与其划清界限,是因为小额信贷公司需要具备金融机构的经营资质,且面临国家监管等多层阻力。而大部分P2P 公司无法达到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中介服务公司只需要满足一般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即可申请成立,其阻力显然比金融机构的设立少了许多。由于缺乏金融机构的经营资质,越过网贷法律界限的P2P 网贷公司可能会涉嫌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演变为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
(二)投资端容易触碰的法律风险:违法从事融资担保及非法挪用资金
为了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降低贷款人的投资风险,我国大部分P2P 平台都向投资方提供形式、程度不同的担保服务,对投资者承诺兑现一定的收益。根据提供主体不同,担保服务一般由P2P网贷平台本身或者第三方公司承担。如大部分P2P公司还采取保证金制度,在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提供自有资金偿还来保证贷款的偿还。这种担保、保证金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吸引投资者,可是却将P2P 网贷平台置于风险中。首先,P2P 平台并不具备作为担保公司的经营机制;其次,一旦借款方的违约率增高,其赔付金额超过平台的承受范围,P2P 平台便可能面临巨大的运营风险,甚至可能面临破产的问题。
另外,P2P 网贷平台的交易涉及大量的资金交易,即便贷款方决定将资金借出给借款人,借贷资金也无法即时汇入到借款人的账户中,此时,便产生在途资金。①黄震、何璇:《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载《金融电子化》2013年第2 期。如果这部分资金是由平台自己管理,而非由第三方托管,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平台则具备挪用资金的便利。另一方面,投资人判断信贷公司是否正常运转和其健康程度,往往是结合其贷款规模、资本充足率、坏账率、风险补偿金率等数据来进行判断。为了降低坏账率,P2P 平台利用其掌握资金的优势,可以用新债来偿还旧债,可以挪用资金虚构项目来偿还借款方的本息。
(三)信息端容易触碰的法律风险:隐私权的侵犯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不足
P2P 网贷平台作为一个借贷行为的信息服务中介,必须确保借款人和贷款人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然,对于投资个体而言,了解借款人真实信息尤为重要,其中包括贷款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信息、家庭地址、工商登记信息、财务状况等。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1 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然而在网络贷款环境下,当事人的知情权与融资者的隐私权之间,却可能会产生对立冲突。网络是一个公开、开放的环境,我国大部分P2P 平台,用户只需要注册登录,即可随意查看融资方的信息,这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另外,P2P 网贷平台为了求证融资者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有可能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而在验证信息的过程中,很可能会侵犯融资者的隐私权。再者,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是一种资源财富,这可能引发P2P 网贷平台或其工作人员的寻租行为,他们可能会将公司采集、分析的客户信息打包出售给其他公司,以此牟利。
三、加强P2P 网贷平台风险监管的制度设计
基于市场需求大、准入门槛低、成本较低等原因,各类P2P 网贷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地在我国大地上冒出疯长,但针对这个行业的法律法规却暂付阙如——缺乏法律监管,行业发展可能会乱象丛生;过度的监管则会扼杀新生行业的生命。有鉴于此,我国政府一直采取审慎的态度,直至2014年初才宣布由银监会牵头制定行业规则,相关监管制度也就仅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 号)。本文认为,应加快网络金融立法的步伐,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科学地做好防控P2P 网贷平台风险监管的制度设计,切实保障我国P2P 网贷平台的稳健发展。
(一)确定P2P 网贷平台的监管机构
显然,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否定P2P 网贷平台这类新生事物的合法性,抑或听之任之地采用私法自治的路径任其无序发展,都不利我国新经济的茁壮成长,唯有通过制度建设将P2P 置于有力的法律监管之下,方是保障网贷平台稳健发展的良方。对于我国而言,虽然将P2P 网贷平台纳入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尚存不小的困难——可能因此而提高了网贷的成本、提升了准入的门槛等,但无论是对网贷平台自身合法性的身份认可,还是对于整个行业的进一步稳健发展,抑或对于中国的整体金融秩序而言,均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必须明确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网络借贷市场的职能。
那么,由谁作为我国借贷市场的监管者较为合适呢?虽然业界对于由“银监会”作为P2P 网贷平台监管部门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由证券监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或者由地方进行监管的不同声音,而且在实践上也存在着这样的难题——职能交叉而无法达到应有的监管实效。英国、美国是P2P 行业发展较为领先的国家,它们有关P2P 网贷平台监管制度的设计很值得我国借鉴。英国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和某些投资公司,由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进行双重监管,而其他金融机构则由FCA单独监管。P2P 于2005年在英国出现,直至近几年才有较为迅猛的发展,整体市场规模仍未达到“审慎重要性”的地步,所以目前英国P2P 行业的监管者只有FCA。①罗俊、宋良荣:《英国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与监管研究》,载《中国商贸》2014年第23 期。美国现有监管机制可以称为分散监管机制或多头监管体制——通过证券监管机构保护贷款人,通过银行和金融服务监管机构保护借款人。②樊云慧:《P2P 网络借贷的运营与法律监管》,载《经济问题》2014年第12 期。美国关于网络借贷的监管机构包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这些组织在州层面的对应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③U.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Person – to – person Lending:New Regulatory Challenges Could Emerge as the Industry Grows. http://www. gao. gov/assets/330/320693.pdf,2011.
P2P 网贷平台借由互联网“连接”借款人和贷款人,其影响范围可能波及全国甚至全世界,国别化、地方化和区域化的特性并不明显,从此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但面对英美国两国不同的模式与做法,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综合考量。美国毕竟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的关系相对独立,地方具备网贷平台监管的实力和能力,我国国情与美国相差甚远,金融机构的监管一直都是由中央统一履行的职责。而借鉴英国的一些做法可能更符合我国国情,即将P2P 网贷平台置于中央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之下。P2P 网贷平台涉及的信贷信息的公布、信用审核、逾期贷款追偿等服务均与金融活动相关,将金融业务的监管机构作为P2P 的监管部门最为合适,我国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审批,一直是银监会的职责范围,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至少根据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采取进一步措施,明确银监会作为P2P 网贷平台的监管部门——它不应是P2P 网络借贷市场或行业借贷行为的直接参与者,而是行业规则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监管者,从而显著地影响借贷市场各参与方的目标、预期和行动。④帅青红:《P2P 网络借贷监管的博弈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 期。
(二)明确P2P 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在依法明确监管机构的前提下,还需通过立法明确定位P2P 网贷平台的性质——只能是一种为众多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如果当P2P 平台从点对点的金融脱媒形式,走回到传统金融的固有模式,这种“倒退”也就否认了P2P 模式存在的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2013年12月已公开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是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⑤杨汛:《央行划出互联网金融两条红线》,见《北京日报》,2013-12-07。这种定位意味着P2P 平台不具备吸储功能,更不得存有资金池,也不得使用其自有资金进行借贷活动,严禁其利用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P2P 必须保证自身应有的独立性,必须独立于交易行为之外,其功能只能限定于提供借贷双方的信息咨询、交易平台、更好地促成交易,不能逾越自身定位介入借贷活动,不得成为借贷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建议以法律或者法规的形式明确P2P 网络借贷的中介机构性质,明确其是信息时代金融体系的有效补充,并将其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区分。⑥田俊领:《我国P2P 网络借贷发展现状及其监管思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4年第12 期。
(三)引入保障资金安全的第三方托管
P2P 网贷平台控制着大量的贷款资金,平台不可避免地具备挪用资金的便利。我国P2P 网贷平台普遍存在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混同的现象,催生了P2P 网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若能将P2P 网贷平台的资金,指定由专业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专营专管,使得平台本身避开拥有大额资金的功能,则有利于降低P2P 平台触及非法集资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减少平台非法挪用资金的可能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专业第三方托管机构承担保障资金安全的职责,引入第三方负责资金托管后,平台只得查询账户明细和交易记录,不能随意调拨资金;同时,专业的第三方托管机构也必须定期公开发布资金托管的相关报告。
(四)建立客观真实的信息披露机制
从本质上来讲,P2P 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就是要保障市场参与者能够畅通地获取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对该信息作出合适的甄别或判断,其核心在于寻求一个有效的信息获取的办法,还有如何对这些信息做有效的甄别。在现实的状况下,有关筹资者的信息资料,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料虽然较为开放、齐全,但是资料来源的真实性、有效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再者,P2P 并非金融机构,无法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接。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完善P2P 的信息披露机制,最大程度保障客户资料的真实有效,筹资者需履行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集资项目的基本情况、筹资用途、使用计划,并在实现过程中动态地披露其经营状况,接受投资者的监督。同时,P2P 平台应当依法建立客观的征信系统,也可适时引入第三方征信系统。当然,这种信息披露义务不能过高,否则高成本的披露义务将导致该行业的灵活优势消失殆尽。另外,须赋予P2P 平台以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定期披露平台的坏账率,且须将坏账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评判筹资者能力的职责。否则,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进,并进行相应惩处。
(五)构建科学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推动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旨在加快移动金融在公共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广泛应用,有效满足社会大众对安全便捷金融服务的需求。《指导意见》同时明确了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方向性原则,指出要加快构建安全可信基础环境,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①李婧暄:《央行:推动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发展》,见《广州日报》,2015-01-14。上文提及,为保证交易过程的信息对称,监管部门必须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然而,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难免可能触及借贷双方的隐私。为了保护借贷双方的隐私权,应当通过立法规定P2P 网贷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对借款方和贷款方均负有信息保密义务,其采集、分析、使用客户的信息范围必须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唯有与借贷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才得以公开披露。同时,应当严禁P2P 网贷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兜售、非法获取和提供公民、企业信息。企业除了在技术处理上采取加密、多重密码保护等方式外,还应当制定相应的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与平台工作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并且严格限制可以查阅客户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数量,仅在获得平台的特定授权时方可查询、采集、分析、使用客户信息。
四、结 语
诚如德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法律犹如有机体,必须随着社会生活之发展变化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长生。否则,必不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②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回归到我国的现实语境,P2P 网贷行业的发展正处于兴起之时,不仅需要政策的扶植和引导,更需要在法律监管下才能健康发展。互联网强调的是信息开放、互享、创新的精神,而金融业强调安全、私密、稳健。在一定程度上,两者是有冲突的。如何在创新精神与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之间实现平衡,是当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一大难题。P2P 网贷平台是一个“新生儿”,为了让这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政府既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应监管,防止行业发展的乱象丛生;又必须注意控制监管力度,防止有形之手的过度干预,矫枉过正可能扼杀新生行业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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