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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元公司”看我国注册资本制度

2015-03-19邓书琴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股东

邓书琴 周 勇

(湘潭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13 年12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新《公司法》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有另行规定的除外。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长期对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500 万元、3 万元和10 万元。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 后经济地位逐步提高的背景下,为了降低创业成本,鼓励个人尤其是青年的创业,激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投资活力,在我国资本制度的演变和公司发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有限政府、服务性政府理念的确立,我国在制度上放宽市场准入门槛,放松对设立公司的管制,改“严进宽管”为“宽进严管”,重公示且兼顾管理,同时强调公司在市场上实现高效率运作。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直接为一元公司的产生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和保障,一元公司随即有了产生的可能性。一元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仅用一元钱注册而成立的公司,在此还作为代表以反映新法使得公司在登记时对决定注册资本数额有更强的自主性,与之前相比,会出现注册资本数额过小化的现象。以下通过回顾各国、各地区关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市场大量出现一元公司的可能性,并探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的现实操作性及其法律完善。

一 “历史的年轮”——注册资本制度发展沿革

(一)各国各地区注册资本制度沿革

就世界范围而言,在20 世纪,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观点处于对立面,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授权资本制,在经过规定最高资本额到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直至以美国在20 世纪中期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代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已难见到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了。[1]美国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金后,注册公司变得更加便捷,因为不需要审核注册资金,只需要按规定带上身份证件复印件,签署提交相关文件,再支付100 多美金的注册费,通常只需要30 分钟就可完成公司登记手续,这也造就了美国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2]

而21 世纪之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定资本制,进入21 世纪后,日本国会在2002 年通过了《中小企业挑战支援法》,对“中小企业新事业创业促进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该法第10 条取消注册资本的限制,即允许设立1 日元公司,但是,公司设立后5 年之内必须把公司的资本金额增加到最低资本金制度所要求的金额。该破例立法促使创业的效果甚为明显,据统计,该法成立后不到1 年依照破例规定申请设立的公司就达5200 多家,大大改善了1990年日本泡沫经济崩溃后大量公司倒闭的萧条情况。[3]随后,在经历过经济危机之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纷纷意识到设置最低注册资本对于资本安全性管理、保护债权人和市场效率等方面的价值减小,甚至阻碍经济发展,于是开始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也体现了顺应世界潮流、为公司发展开拓新路径的特点。

(二)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沿革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公司制度因其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潮流而被引入进来,公司迅速成为我国市场的主体。随着公司法的多次修正,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而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过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最低注册资本额以设定最低自由活动金额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对当时公司成立设立了限制性准入性条件,有效地规范了当时混乱的市场,也为后来公司法正式确立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奠定了基础。

随着“公司热”逐渐兴起,全国出现了大量的公司,在这些公司推动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空壳公司”也开始涌现,市场交易主体间信用危机严重,债权人利益受到肆意侵害,经济秩序一片混乱。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1993年《公司法》中,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正式确立下来。该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额必须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且需在申请时一次性认足。通过这种设置高门槛的方式,国家对公司进行了市场准入的监管,当时这种带有计划经济形态的经济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

步入21 世纪,随着经济的不断向前推进,高门槛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和持续增长,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严重妨碍了资本效率的发挥。2005 年《公司法》的修订对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规定也有所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我国中小型企业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为我国公司发展带了动力。

2013 年,我国《公司法》又进行了重大修改。在此之前,我国希望通过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加强对公司安全的把控。然而,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单以注册资本大小来衡量公司的运营信用和能力,还会导致大量资金闲置。事实证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和实施效果上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不能较好适用于当代环境。新《公司法》极大地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废除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当然验资程序也相即取消。

二 “现实的迷惘”——取消最低资本制度是否会导致一元公司泛滥

随着商事登记制度对最低注册资本的放开,全国各地掀起了一股投资创业热潮,新注册市场主体快速增长,一元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也引起社会争议,许多学者表示,“设立这种一元公司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鼓励设立注册资本为一元的公司,允许它出现彰显社会包容度,但很难赢得投资者和交易伙伴的信任”[4]。一元公司并不会呈井喷式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新《公司法》基本财产责任划分仍然是股东以其出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元公司其注册资本仅为一元,也就意味着股东仅以一元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必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新设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那么,这一元的出资也即构成了公司的全部资产,但是,公司无法以这一元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以一元注册公司意味着向交易对方宣告:我公司责任能力仅限于一元。在交易过程中,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必然会先对交易相对方进行必要的信用调查,然后据以选择具有较高信用度的交易主体。针对像一元公司这样的注册资本过低的市场主体,很大程度上会被视为信用度低的交易对象,从而放弃与其进行交易。因而,从构架上来说,即便国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投资者、创业者选择创设一元公司的可能性不大。

(二)公司注册资本过少,意味着公司股东的股权基础存在瑕疵,则股东权利、股东资格会受到限制。若假设新设公司的负债为零,则公司资产就等于所有者权益,因而资产的性质转化是一个从股东个人资产转换为公司资本(注册资本)再转化为公司资产的过程,股东以其个人财产从公司换取股权,这是一个权力分离与置换的过程。可见,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财产基础,也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5]注册资本对外起着责任划分的作用,对内则起着股权划分的作用,一元公司这类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股东内部权力如何划分?股东如何分红?这一系列难题更容易导致股东内部矛盾,不利于公司治理。

(三)基于开设公司的营利性目的考虑,过低的注册资本既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障,也不符合股东参与投资、参与市场竞争以获得收益的初衷。市场经济规则下投资风险与收益成正比,注册资本过低即资本投入过低的公司形式并不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收益。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过低的资本投入会限制公司参与竞争的能力,因而投资者会在安全与效率的权衡下,选择投入合理的资本对公司进行注册,以满足公司参与竞争以达到获得收益的目的。

由此可见,即使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投资者也会在规避自身责任和提高公司信用度等方面来妥善安排投资,给公司设定合理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极端过低的情况并不会成为市场普遍现象,这类一元公司给市场造成混乱的几率也非常之小。反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能有效推动公司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营造自由的市场环境。

三 “未来的展望”——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后的配套制度完善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意味着公司的“宽进”,投资者掌握了公司低门槛进入市场的自主权,进入市场后,就需要一系列“严管”措施来规范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的运行,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适当增加大规模企业的法定公积金额度。公司虽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如何协调全部资产与股东分红之间的关系仍是问题。新《公司法》对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仍然没有较大限制,只需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如果公司规模发展得较大,而其注册资本依旧偏少,前述规定似乎并不能起到立法预期的保护债权人和交易相对方的效果。企业规模越大,交易标的越大,风险越大,所以在法律构建上,可以适度增加大规模企业的法定公积金额度,以保障交易安全。

第二,应当完善对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界限的立法。注册资本较低,可能会带来公司财产不够用的情况,此时如果股东以个人资金投入公司经营,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如何划分的问题以及责任后果能否直接适用其他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完善有关配套立法予以解决。企业可以建立实缴资本记录制度,置备股东实缴出资登记簿于办公场所,供股东、债权人查阅。股东实缴出资登记簿应当记录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股东出资额比例等内容。当股东因实缴出资份额发生争议,可以依照实缴出资登记簿确定权益归属。

第三,引入公司信用评估体制和公司资产评估制度。公司注册资本不能起到信用保障的作用,这两项评估对于构筑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交易安全,构建诚信的交易环境。政府可以建立企业信用监管系统,对不诚信不安全的企业予以公布。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让第三方参与公司信用评估和资产评估,在公司自身的协助下,可以由具有独立性、客观性、专业性、公正性的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提供企业的验资报告,市场主体据此以决定自己的交易相对方,以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公司会计部门还应当定期对公司资产进行公示、披露,加强资产信息公开。

第四,适当简化增资程序。依照新《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表明增资程序是较为严格的,在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下的公司资本制度,应当适当简化增资程序,给企业增加增资动力,提高公司融资效率,促进公司的不断成长和扩大,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持续迅速发展。

[1]梁慧.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13.

[2]刘纭韬.人人可以当老板——论“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合理性[J].商,2014,(1).248.

[3]周建龙.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兼论中国公司法的选择.[J/OL].http://www.civillaw.com.cn.

[4]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J].法律适用,2014,(7):91-95.

[5]王保树.商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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