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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刑制度的若干问题

2015-03-18郭自力

创新 2015年3期
关键词:罪名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

郭自力

一、死刑的历史沿革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也叫极刑。死刑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奴隶制五刑中的“大辟”就对应于现在的死刑,不过当时的死刑种类繁多,极为野蛮和残酷,包括戮、烹、车裂(五马分尸)、枭首(砍头后悬挂示众)、弃市(闹市斩首后暴尸于众)、绞、凌迟等等。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体系演进到封建制五刑后(笞、杖、徒、流、死),刑罚种类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肉刑的缩减和死刑执行方式的简化。隋唐之后,死刑一般是两种:绞和斩;宋元明清还加上了凌迟。作为清末修律重要成果之一的《大清新刑律》,效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立法,在刑罚体系中规定的死刑只有绞刑,由此在立法上结束了中国数千年来死刑制度多元化的历史。之后国民政府把死刑的执行方式改为枪决。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贯彻执行“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死刑的刑事立法大致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

早在1951年5月,毛泽东就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159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不杀他们,不是没有可杀之罪,而是杀了不利。这样的人杀了一个,第二个第三个就要来比,许多人头就要落地。这是第一条。第二条,可以杀错人。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2]同年9月,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也指出:“党中央认为除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得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该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3]毛泽东甚至在1943年抗日战争时就曾经说过:“反特务斗争必须坚持少捉少杀及少捉不杀方针,才能保证彻底肃清特务及虽有弄错及诬陷亦留有最后挽回之余地。……此即一个不杀、大部不抓方针。”[4]新中国成立以后他也在许多场合下反复强调过这一刑事政策,并且创造性地提出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死刑执行制度。[1]158上述论述表明,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逐步废除死刑。

考察这一历史时期的刑事法律可以看出,死刑条款规定得比较严格,只有“罪恶重大”“情节重大”“情节特别重大者”“首要分子”“主谋者”和“指挥者”才可以判处死刑。另外,在死刑的核准程序上也有严格限制。新中国成立初期,受到当时条件的限制(有些地方还未解放或者政权建设不统一),死刑核准权基本上由大的行政区和省级人民政府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批准。”至此,死刑案件的最后决定权均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1979~1997年

“文革”结束以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立法时期。1979年6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彭真副委员长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们现在还不能也不应该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制定的1979年刑法典很好地贯彻了“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基本思想”,且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死缓制度创造性地被规定在刑法当中,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刑法第44条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限制: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刑法分则中有7个死刑条款,共28个罪名。其中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有15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虽然较多,但自刑法颁布以来,较少有人因这15个罪名被判处死刑;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8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有3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有2个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也非常慎重,当时全国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不超过300人。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开始发生变化。一方面是由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加剧、失范行为增加而导致刑法圈的过度扩张;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面对高涨的犯罪形势对死刑的不适当依赖。“乱世用重典”在中国有深厚的历史传统,是在犯罪形势严峻、社会治安恶化的情形下的反应,而重典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时的死刑政策,转变为注重对死刑的适用,甚至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反映在刑事立法上的是,从1981年6月到1997年新刑法的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23个单行刑事法规,增加了大约46个死刑罪名。在大量增加死刑罪名的同时,这些法规中还使用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决定》规定,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由于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法定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这无疑也增加了死刑的不恰当适用。特别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做出重大修改:“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对反革命案件、贪污受贿、走私、贩卖毒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核准权,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分别授予云南省、广东省、四川省、甘肃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除了对刑法做出修改以外,还对刑事诉讼程序做出修改,规定了特别审批程序,例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对于上述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抗诉期限,也由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大大缩短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上诉时间。这种片面强调从重从快,追求死刑的“威慑”效果的做法,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实际上,治安形势并没有恶化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这一点已经被实践所证明。

(三)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至今

1997年修改刑法时,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指出:“有些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了,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7年的刑法对已有的死刑条款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其中废除死刑罪名4个,新增加死刑罪名5个,还有一些死刑罪名被分解到其他条款当中,比如反革命杀人罪,绑架妇女、儿童罪(被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吸收)就属于这种情况。经过调整,死刑罪名由原来的74个,变为68个,2011年减至55个。至少在形式上,比原来的死刑罪名有所减少,而不是增加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死刑政策的新变化。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仍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由于没有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做出相应地修改,实际上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不过在此之前,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废止了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特别审判程序被取消。

除此之外,1997年刑法还将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将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条件由“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刑缓期2年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死刑的执行程序

我国的死刑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高一级的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和程序。

新中国成立之后,1979年颁布的《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同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附和了这一规定。但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明确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遂于同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上述《组织法》的规定,分别授权云南、广东、甘肃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案件的死刑判决行使核准权。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被修订,但死刑复核问题却没有任何修改,仍旧维持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规定。这造成了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规定不一致的局面。这一不和谐局面直到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得以终结,时间长达23年之久。

死刑核准权的回归不仅体现了国家试图通过程序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努力,也是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举措,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最终改变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正如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的作用,彻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的弊端,但这绝不是代行或者减轻一、二审法院的责任,而是对高级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理死刑核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因此,作为死刑核准权收回前的重要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对二审不开庭的普遍做法进行了整改,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有关会谈纪要,规定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证人、鉴定人在两种情形下也应当出庭。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还会伴随着这一制度的实践而逐步深入下去。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司法难题等待着中国司法界在实践中探索、突破。上面已经提到了这一举措对死刑二审程序带来的影响,但就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而言,也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构造,就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传统的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性质上更加类似于行政审批程序而非审判程序。在这样的复核制度下,控辩双方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提出自己主张和意见的顺畅渠道,辩护权和对质权无从行使。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批判,认为“这种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和行政化的现象,明显背离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导致种种弊端”,主张在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应当对其性质和结构进行改造,构建控辩裁三方组成的诉讼模式,即“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这些设想对于全面实现死刑复核的功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改造不仅触及我国当前二审终审的诉讼体制,也会面临一些现实可操作性的考验,例如被告人的参与,是否会受到物质条件的限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死刑判例分析

为了保证研究的代表性和准确性,本文对判例的选取没有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公布的2954个死刑判例作为研究样本,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72个,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2682个(这些案例的判决时间为1997~2007年)。由于这些案件来自全国各地,由各级人民法院选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准确性。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笔者的发现如下:

(一)死刑罪名的分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72个案例中,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毒品犯罪被判死刑的比例最高,这三种罪一审被判死刑的高达57%,终审被判死刑的高达59%,远远高于其他罪名。其他如盗窃罪、枪支弹药类犯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和贪污罪判死刑的比例也比较高,均超过5%。在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682个案例中,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毒品类犯罪依然居前三位,达到74.4%,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比例也比较高。过去,盗窃罪判处死刑的比率比较高,主要是盗窃罪是多发性和常见性犯罪,在全部犯罪中所占的绝对比重较高。其实,盗窃罪和死刑之间的因果联系很微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和盗窃罪相关的死刑判决中,往往和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数罪并罚才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判处死刑是指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况。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强奸罪和涉及枪支弹药类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比率也比较高,其中绑架罪的死刑率是最高的,主要和杀害被绑架的人质有关。

这两个数据库中的死刑判决分布在6大类犯罪中,死刑判决最多的两个罪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占所有死刑罪名的50%左右;其次是毒品犯罪和故意伤害罪,约占20%;其他罪名各自的比例不超过5%。由此可见,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主要针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罪(致人死亡)。毒品犯罪和枪支弹药类犯罪,因社会危害性大并且容易诱发其他暴力犯罪,所以死刑的比例也较高。至于贪污贿赂犯罪,根据过去10多年的司法实践,一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情节严重,才有可能判处死刑,而且一般为死刑缓期执行,真正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比例并不高。现在的趋势是减少死刑的适用,对贪污贿赂罪虽然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已经不完全是唯数额论,而是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即便是贪污或者受贿几千万元或者上亿元人民币,也很少有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多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犯罪人的年龄和性别分布

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682个死刑判决的统计数据分析,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年龄比较小,平均为29.63岁,其中21岁的犯罪人最多,共158人,占有效样本总数的5.9%。18~27年龄段的犯罪人总数达到了48.05%,几近一半;18~30年龄段的比例高达62.03%。国外的情况也是如此,以美国为例,大约75%的暴力重罪是由6%的重罪罪犯实施,而这些人的年龄通常是在15~24岁之间,年龄在此之后的人,对社会的威胁就小多了。美国制定的《三击出局法(Three Strikes Legislation)》就是专门针对这部分人的(三击出局,借鉴了美国棒球比赛的一个体育术语,三击未中就判罚其中的一个队员出局。反映在刑法当中,假如一个罪犯连续三次犯重罪,就会判25年以上监禁或无期徒刑,并且不得假释,这就意味着他一生中最重要的时光都要在监狱里度过了)。不仅年龄对暴力犯罪有很大影响,性别对犯罪也有影响,男性和女性的犯罪比例一般为十比一。

(三)死刑的程序控制

死刑的程序控制主要是指通过两审制和死刑复核程序来控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死刑案件还需要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笔者在几百个案例之中发现,如果一审判处死刑的,二审或终审复核都极少改判,绝大多数都是维持原判。即使改判,一般也是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有期徒刑或宣告无罪的案件几乎没有。这就不免使人产生疑问,是一审的判决无可挑剔,还是我国的审级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显然是后者。值得庆幸的是,自从死刑的复核程序完全收归最高法院以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大大下降了,仅2007年一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被最高法院驳回的死刑案件就达到15%。可见,从程序上控制或减少死刑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以上分析表明,尽管我国刑法有55个死刑罪名,但真正适用死刑的罪名并不多,基本集中在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方面。这样,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大幅消减死刑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现有7个死刑罪名,自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几乎很少适用死刑。近些年,有几个人因间谍罪(例如沃维汉案件)被判处死刑,主要涉及国家的军事和国防秘密,对国家安全危害极大。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2个死刑罪名,自1997年设立以来,从未有一例判处死刑的案件。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死刑罪名,在和平时期也很少适用,军人违反职责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屈指可数。如果将上述3章的死刑罪名大部废除,仅保留背叛国家罪等罪名,就可以使我国的死刑条款减少约1/3。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4个死刑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基本上都和故意杀人罪联系在一起。如果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也可以有效地减少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经济秩序罪16个死刑罪名,大多数可以废除,仅保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少数罪名。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可以保留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致人死亡),绑架致人死亡的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有两个死刑条款,可仅保留抢劫罪。《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条款。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个死刑罪名,原则上都可以废除,其中暴动越狱或聚众持械劫狱致人死亡的,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在现在腐败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除。这样就可以把我国的死刑罪名限制在10个左右,再加上从诉讼程序上控制死刑的适用,就可以大大减少死刑的适用,为逐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2015年全国人大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减少死刑的罪名,拟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废除死刑。这样,我国刑法现有的死刑罪名会减到46个。

四、死刑的适用标准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第48条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有人认为,这一修改使得刑法的用语更加规范并且更加符合国际上适用死刑的标准,但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首先,联合国有关文件中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主要指谋杀罪。而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显然包括了更加广泛的内容。其次,“罪行极其严重”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似乎只要犯罪行为和客观后果极其严重就可以判处死刑而不必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事实上,1979年刑法中“罪大恶极”的表述更为准确和恰当,既包括了客观上的“罪大”,也包括了主观上的“恶极”,而且“罪大恶极”这一用语显得更加简明扼要,也符合社会大众的表达习惯。因此,应当强调指出,尽管新刑法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在司法实际中对死刑的适用标准,仍然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将两方面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所谓犯罪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例如剥夺他人生命的谋杀行为,抢劫和强奸致人死亡的行为等等。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极大,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十分卑鄙,极端藐视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准则。有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例如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时间和地点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适用标准的掌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要判处死刑,不仅要看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死亡后果,还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对于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的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例如刘加奎杀人案。被告人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同在一个农贸市场相邻的摊位卖肉。因争夺顾客,相互降低价格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马立的妻子徐翠平和被告人的妻子胡坤芳相互厮打,两人均受轻微伤。事后,马立夫妇多次强迫刘加奎拿360元钱给徐翠平看病,并殴打了刘加奎夫妇。在去医院看病的过程中,尽管医院放射科认定徐的拍片结果正常,马立仍继续纠缠,无理取闹。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马立背部、胸部猛刺十余刀,并将徐翠平刺成重伤。[5]89-90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加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检察机关认为量刑过轻,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后,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刘加奎死刑,立即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加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无不当;而二审法院的判决则是不恰当的。据此,决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平时并无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被告人虽然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毕竟和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不同。况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行凶杀人与被害人一方私下无理逼迫对方看病赔钱,促使矛盾激化有较大关系。像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不恰当的,而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则是正确的。

第二,对于间接故意杀人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并不积极追求,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点上,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有很大不同。间接故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突发性事件,行为人对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不确定,一般也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无论是哪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比较容易接受改造,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例如杨政锋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杨政锋驾驶一辆卡车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警察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值勤民警刘惊雷、刘劲松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为阻止摩托车超越自己驾驶的货车,沿路曲线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大货车右侧时,被告人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将三轮摩托车逼入路边的阴沟后继续逃跑。此时,另一警察韩瑞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刘惊雷和刘劲松上了韩瑞勇的小汽车继续追赶。当追上杨政锋开的货车后,杨仍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来阻止追赶,将韩瑞勇的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刘惊雷和刘劲松受轻伤,小汽车损毁,价值30000元人民币。[5]98-99当地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政锋无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追求韩瑞勇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当警察的车辆处于被告人的货车左侧时,被告人作为一个受过正规培训的正式司机,应当知道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的情况下占道逼车可能发生车辆倾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然左打方向盘,挤占小汽车车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终将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和小汽车损毁的严重后果。但是,这种间接故意杀人毕竟和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有所不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是合理的。

第三,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甚至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较低档次和最低档次的法定刑。例如阎留普、黄芬夫妻故意杀人案。两个被告人与被害人阎建立系同村村民,1989年5月阎建立将黄芬强奸,并用匕首将阎留普刺伤。当地法院以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10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多次勒索阎留普钱财,并拦截和威胁黄芬,扬言要杀死阎留普全家,阎留普跪地求饶也无济于事,被迫将子女送往他人家居住。2000年1月12日清晨,阎建立又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处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棍子将其打倒,两人随后用刀子向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死亡,后两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103-10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阎留普有期徒刑6年,判处黄芬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量刑有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法官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留普、黄芬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阎留普杀人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阎留普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又不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他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黄芬系从犯,依照刑法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黄芬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黄芬毕竟犯有故意杀人罪,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也不宜对其免除处罚。因此,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判处黄芬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因而是正确的。

第四,对于故意伤害罪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79年《刑法》,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造成死亡后果的才能判处无期徒刑,而后出现的毁容以及致人严重伤残的案件,引起社会和立法机关的注意。1997年的《刑法》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这样就和故意杀人罪几乎没有区别了(仅是法定刑的排列顺序不同)。实际上,就犯罪性质而言,两者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一个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一个是损害他人的健康,如果法定最高刑完全一样,显然不太合适。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除非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应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

第五,对于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不应判处死刑,尤其要防止唯数额论。前些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的案件引起了较大争议。2009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同海死刑,缓期2年执行。消息公布后,在互联网上引起热烈的讨论。法院判决显示,陈同海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近2亿元。一些网友指出,判决结果太轻,有轻纵犯罪分子的嫌疑。在此之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收受他人贿赂600多万元;原首都机场董事长李培英贪污、受贿1亿元人民币,两人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如果能够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而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此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受贿数额虽然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例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具有立功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陈同海虽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他具有自首这一法定的从轻情节,并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检举揭发了他人违法违纪的线索,这些酌定情节也是应当考虑的。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时,不要过分考虑数额的大小,应将数额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特别是犯罪分子积极退赔,或被全部追缴的,国家利益实际上为未受到重大损害,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可以有效地减少死刑的适用,产生双重的积极效果。如果我们不是这样看待问题和认识问题,就可能出现被告人交代问题越多,交代的数额越大,判的刑越重的情况,这就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了,也不利于同违法犯罪现象做斗争。毒品犯罪也是这样,而且往往是共同犯罪,一定要分清主犯和从犯,不能因为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判处重刑或者死刑。对于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的轻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不要因为数额巨大就判处死刑。毒品犯罪的数量对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不是唯一因素,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这样才能做出恰当的、合乎实际的判决。

如果遵循上述原则,严格执行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且削减一些死刑罪名,对于那些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者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就可以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的适用,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社会和法律条件。笔者认为,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能太多,否则就会失去社会同情,其他国家也不理解。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或者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中国为什么不可以呢?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家不是应当具有更加广阔的胸怀吗?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旧有的思想观念,真正认识到限制和废除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以做到的。它不仅符合世界潮流,也符合我们国家的最大利益。挽救一切可以挽救的人,无论他过去犯过多么严重的罪行,只要他能够真诚悔过、弃恶从善,都可以不判处死刑。我们应当具有这样的道德感召力和政治智慧。我们正在进步,我们正在做我们的前人从来没有做过的也不想做的事情。[1]350笔者相信,经过坚持不懈地努力,我国一定会逐步地减少和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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