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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希腊法制新探

2015-03-18苗延波中欧法律文化研究院波兰华沙01051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雅典苏格拉底公民

苗延波(中欧法律文化研究院,波兰 华沙 01-051)

古代希腊法制新探

苗延波
(中欧法律文化研究院,波兰华沙01-051)

古代希腊有成文法。在古希腊时代,希腊各城邦已经构建起了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并且已经培育起了自己的法治观。这些法律体系、司法体系及其法治观,对于欧洲以后的法治历程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也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至少可以引起我们更多地、更深入地思考。

古希腊;法制;探索

一、立法活动

古代希腊不是没有成文法,据亚里士多德所著《雅典政制》记载,雅典的法律写在牌子上,牌子立在巴西勒斯柱廊里,所有雅典公民都要在写有法律条文的牌子前宣誓遵守法律;执政官也要对法律宣誓,说他们如果违反任何一条法律,就得奉献一个金人像。梭伦曾经规定,这些法律要百年不变。这表明,早在雅典时期,法律就已经被公布于众,而且成为了全体雅典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执政官也不例外。可见,在那时法律就已经不是统治者独自占有和神秘的了,而是成为了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社会性规范,具有了强烈的社会性和全民性,人民不但知道这些法律的具体内容,而且自觉地去遵守它们,把它们当做判定人们的行为是否正确和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的工具和标准。

公元前12世纪到公元前8世纪,这一时期的希腊历史被称为“英雄时代”。所谓“英雄时代”的概念,正式形成于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7世纪之间古希腊彼阿提亚诗人希西阿德时期。他在《田功农时》长诗中认为人类的发展经历了5代人种,即黄金时代人种、白银时代人种、青铜时代人种、英雄时代人种和黑铁时代人种。英雄时代的人类是一些半神的英雄,他们进行了进攻底比斯和远征特洛耶的战争。希西阿德写道:“当大地也覆盖了这一代(指青铜时代人种)时,克洛诺斯之子宙斯在富饶的大地上又创造了另一代即第4代人,这代人更高贵、更正直,乃是神一般的称为半神的英雄人种,他们在广阔无垠的大地上是我们这一代人之前的人种。残酷的战争和可怕的战斗消灭了他们当中的一部分。一些人为了争夺俄狄浦斯的羊群,在卡德摩斯的土地上阵亡于有7个城门的底比斯;而另一些人,为了美发的海伦而驾船越过大海湾来到特洛耶,在那里死亡的结局吞没了其中的一部分。”在英雄时代之后,远见的宙斯又创造了另一代即第5代人,这是“真正的黑铁人种,人们永远得不到安宁,不能在白天摆脱劳累和悲愁,在黑夜免除灭亡”,希西阿德哀叹:“但愿我不生在第5代人当中,要不在此之前死去,要不在此之后出生。”

当然,“英雄”和“英雄世代”诸词及有关传说,其实早在希西阿德之前已经流传。在古代希腊最有权威和创造最早的作品——荷马史诗中《伊利亚特》的主题就是叙述英雄远征特洛耶的故事。该书曾称特洛耶战争的时代为“英雄时代”。

荷马史诗通过年高德劭的福尼克斯和涅斯托耳之口,叙述了关于卡吕冬城英雄墨勒阿格海斯,以及涅琉斯时代派罗斯人同阿卡狄亚人、埃里斯的厄珀俄人和英雄赫拉克勒斯作战的故事。此外,还通过俄底修斯游地府和宙斯对往事的追述,提到了传说中其他一些英雄和他们的母亲的名字。这说明在荷马史诗形成时期,各种英雄传说已在希腊世界广泛流传,且为史诗的听众所熟悉。不过荷马史诗中的“英雄”一词当时是被看作“品格高尚的人”,还没有达到将英雄当作神来崇拜的境地。直到在希腊古典时代,“英雄”才日益被神化,有关英雄的各种传说也更加丰富和系统化起来,此时“英雄时代”一词常被使用。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君主政体时,曾特别举出其中有一类是“史诗(英雄)时代的王制”。古代作家和亚历山大里亚时代的学者还进一步整理流传的英雄故事和以英雄为远祖的各地统治者及名门望族的系谱,从而考证和确定传说中的英雄人物及重大事件的具体年代。总之,在古代作家的眼里,所谓“英雄时代”乃是古希腊神话和传说中英雄们生活的时代,其高峰是荷马史诗所述,传统定为公元前1192年到公元前1183年的特洛耶战争,此后即趋于衰微。

所谓“英雄时代”,无论是顾名思义还是依据希西阿德等古代作家的传统看法,指的是神话、传说和史诗中所说的英雄们生活和战斗的时代。现在看来,有关英雄及其事迹的传说,具有某种历史真实性,反映了一定的历史环境和事件。因此,希腊史上真正的英雄时代不是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或原始社会的末期,而是文明时代初期和带有奴隶制特点的阶级社会,这一时期的希腊处于由氏族社会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各个城邦在沿用习惯法的同时,也普遍进行了立法活动。

依据传说,这一时期希腊的立法有《吕库尔古斯立法》、《弗洛劳斯法》等。公元前7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随着城邦的发展,各城邦国家普遍开始了成文立法工作,这些立法包括:公元前621年《德拉古立法》、公元前594年《梭伦立法》、公元前564年《庇希特拉图立法》、公元前509年《克里斯提尼立法》、公元前440年《伯里克里立法》以及阿卡提地区的《阿提卡法典》、克里特岛的《格尔蒂法典》、罗得岛的《罗得岛海商法》[1]。

1857—1884年在克里特岛考古发现的公元前5世纪的《格尔蒂法典》,是古希腊留存下来的唯一一部完整的法典,也是欧洲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其分别于1857年、1879年、1884年在希腊克里特岛上古代格尔蒂城的古墙上发掘,共有12栏600多行法典残篇。刻有法典全文的墙壁至今仍在古格尔蒂城的废墟上。

法典制定于公元前5世纪前期,汇集了古希腊克里特岛地区较早的习惯法和此前的各类成文法,其主要规范了关于诉讼程序、人、家庭、婚姻、收养、继承、赠与、奴隶、保证、抵押、合伙、许诺、监护等方面的条文70条。其第1栏为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余11栏均为实体法的规定。从第2栏第49行起,主要规范了关涉私人生活的婚姻、收养、继承、赠与、保证、抵押、合伙、许诺、监护等方面的行为。法典具有许多在当时来讲颇具先进的意识和思想。例如,法典对于强暴、通奸、妨碍诉讼等行为规定了罚金的刑罚,规定,对男女自由人施以强暴者,罚其100斯塔特;企图与一位在亲属保护之下的女自由人交合者,若证据确凿,罚其10斯塔特;与自由人通奸者,若在其父亲的、兄弟的或其丈夫的房间中被捉,罚其100斯塔特,若在其他房间被捉,罚50斯塔特;如独居妇女遗弃其子,她要被罚50斯塔特。法典允许自由人妇女与奴隶通婚,妇女有一定的选择婚姻的自由,未成年人不得收养养子,女继承人12岁之后才能结婚,且可以得到于此前由父母亲属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①关于《格尔蒂法典》的基本情况和特点,读者可参见易继明:《〈格尔蒂法典〉与大陆法私法的源流》,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这些规定反映了希腊社会的现实情况,也表明该法典与古代西亚地区的各法典一样,仍是一部集程序法和实体法、融民事、刑事等规范为一体的诸法合一的综合性法典,也是近代西方大陆法系各法典的历史渊源之一。因为,从人类至今所发现的制定于公元前3000年代末期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之后,直至1804年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出台之前,世界各国的法典无一不是以诸法合一、综合性法典的面目而出现的,诸法合一、民刑不分并非中国特有之现象,而是19世纪之前世界各国立法之普遍现象,《拿破仑法典》才真正开辟了世界立法模式中诸法分立、民刑分开的先河。

二、法律体系

(一)居民法

古代希腊把居民分为公民、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和奴隶三等。不同身份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公民

公民一词,在希腊文中的本义是“始分神物”的意思,即信奉邦宗教的人,他可以参与邦的祭祀活动,也能参与一切政治、经济与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公民权的人和外邦人除了不能参与讨论城邦的事务和参与审判事务之外,还不能购买城邦的土地和房屋,只能租赁房屋居住和使用。在雅典,享有公民权利的人不及雅典自由人总人口的七分之一;享有自由身份的妇女、儿童以及侨居雅典的人、外邦人、奴隶只能在雅典公民的担保下才可提出诉讼[2]。

雅典公民身份的取得主要通过出生、被授予两种方式取得。在公元前5世纪以前,雅典法律规定,只要父亲是雅典公民,其子女就可以取得公民身份,而不考虑其母亲是否具备他的公民身份。后来修改了法律,规定只有父母双亲都是公民的男子,才能获得公民身份。在确定能否获得公民身份之时,还需要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查,其程序是:当一个男子年满18岁时,他可以向他所在的部落申请登记,部落会议通过对于申请人身体发育状况和证人证言来确定他已经年满18岁之后,再判断其出生是否合法,即其父母是否都具备雅典公民身份;如果部落会议否决了他的申请,他还可以向陪审法庭上诉,陪审法庭对公民身份有最终的确定权。

除了因出生能够获得公民身份外,在特殊情况下,一些外邦人也能获得公民身份。这些特殊情况包括:授予同盟城邦居民公民身份和因奖励而授予公民身份。前者情况比如,公元前427年,斯巴达和底巴在征服了曾与雅典结盟的小城普拉塔后,雅典人允许普拉塔人在雅典避难,并通过一项法律,准许在雅典避难的普拉塔人在他们所居住的部落登记注册为雅典公民,被登记为雅典公民的原普拉塔人可以行使雅典法律规定的有关公民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但他们不能成为教士和九大执政官之一,但是,他们的后代不受此限制。后者情况比如,公元前406年,因与斯巴达作战,雅典迫切地需要扩充海军,因此对任何愿意在海军中服役的人,雅典都授予他们公民身份,这其中也包括一些奴隶因参加与斯巴达的战争而获得公民身份。

雅典的公民也有等级之分,在梭伦改革中,按照财产的多寡将公民划分为四个等级,即五百斗者、骑士、双牛者和日佣①雅典梭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按照每个公民财产的多寡,把全体雅典公民分为四个等级:每年收入合谷物五百墨斛(1墨斛约等于52.3公升)以上者为第一级;三百墨斛以上者为第二级;二百墨斛以上者为为第三级;其余无地或少地的贫民为第四级。不同等级的公民在政治上地位绝不相同,只有属于第三级的公民,才可以担任政府的公职。而政府的最高职位,必须由属于第一级的大贵族充任。在军事上,第一级和第二级的公民组成骑兵,第三级的公民组成重铠兵,第四级的公民组成轻铠兵。梭伦按照雅典公民的财产状况划分等级,这意味着氏族制度遭受到又一次严重的破坏,一个全新的要素自此被引用于政治组织之中:私有财产制。一个新的用以确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土地财产的多寡,自此也走上了历史舞台,有产阶级开始在政治上取得优势,而那旧有的由血缘关系所构成的集团处于不利的地位了。氏族制度遭受到新的打击。,并规定只有第一等级的公民才能担任九大执政官等高级官职,第二、三等级的公民可担任一般官职,第四等级的公民只有参加民众大会的权利。这项改革为工商业奴隶主掌握政权开辟了道路。后经伯里克里改革,第三、四等级的公民也可通过抽签当选执政官。民众大会成为最高权力机关,每隔10天召开一次,凡年龄到18岁的男性公民均有权参加,在会上可以提出建议或批评公职人员,讨论一切内外政策。

2.无公民权的自由人

在斯巴达,这部分人叫庇里艾克,是指在政治上没有公民权,但在法律上是自由人。他们拥有自己的财产和土地,可以经营手工业和商业。斯巴达严禁公民从事工商业,在这方面的经营者主要是庇里艾克人。他们必须纳税,并在军队中作为重装战士服兵役。

在雅典,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外邦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城邦的公共社会活动和宗教祭奠仪式,不能拥有土地和房产,不能与雅典妇女结婚,若要在雅典经商,必须缴纳一种额外的“外邦人税”,他们有独立的人格,有自由的身份,他们可以作为原告、被告获证人在法庭上发言,但是,他们不能提起公共诉讼,当他们作为被告的时候,必须有人来为他作担保,否则他将被一直关押到审判开始。雅典的自由民妇女也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

3.奴隶

古希腊的奴隶主要来源于战俘及其后代。在斯巴达,被斯巴达征服的部落居民被称为希洛。他们分居在庄园里,每年新上任的监察官首先要派遣武装的斯巴达青年到希洛人聚居的村落去窥视、突击、搜捕和屠杀,把最强壮勇敢、有反抗能力的希洛人消灭。斯巴达人对其所管辖的希洛人可以任意屠杀,也可以释放或转让给其他的斯巴达人,希洛人只在国家分给斯巴达人的份地上耕种,每年应缴纳农产品给其主人。在军队中,希洛人作为轻武装战士服兵役。

在雅典,奴隶没有人格,也没有政治身份,他们依附于、从属于主人,是奴隶主有生命的财产,主人可以任意买卖、雇佣、赠与、支配他们。奴隶如果遭到他人伤害或被人杀死,他自身或者亲属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他的主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奴隶伤害了他人,如果奴隶是在执行主人的命令,则其主人可以成为控告的对象;如果是奴隶本人没有领受到主人的命令便伤害他人,其主人仍需承担赔偿或者支付罚金的责任。只要主人愿意,他可以解放他的奴隶,但是否解放奴隶,则完全是凭主人的主观意思,没有任何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

(二)所有权

在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的希腊,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自由地进行买卖。但是,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历届执政官就职时,照例宣誓要保护每个公民的私有财产。在颁布的布告中也明确地宣告:“物主将为其所有物之持有者与绝对主人。”[3]法律也曾明确规定,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可向法庭提起诉讼,申请保护。破坏不动产或个人财产者要付赔偿金;如果某人的动物或奴隶有不恰当的行为,他也要为此做出赔偿。希腊法律禁止强行闯入私宅[4]。

在雅典人看来,橄榄树属于雅典的保护神雅典娜,因此,任何人不得任意处分土地上的橄榄树。公元前4世纪时,法律规定任何偷窃橄榄的行为,都将要受到判处死刑的惩罚[5]。

雅典的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雅典有矿产法,任何人想采矿必须向国家矿藏资源管理部门注册登记[6],以承租的方式取得对某一矿区的采矿权。

(三)契约

雅典的债权法比古代西亚地区和非洲国家较为发达。当时债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因契约而产生的债,二是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希腊人把前者称为自由之债,后者为不自由之债。

在古代希腊,契约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买卖契约

在古代雅典,已经出现了以贷款支付交易标的物的价款的方式,即在买方没有足够现金支付货款时,他可以通过向卖方贷款的方式来支付货款。这与普通的借贷契约不同,首先这种借贷不需要另外再找担保,因为,买方所需要的货物和信用就是担保,而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了多次交往,并且具备了一定的相互信任关系的买卖人。这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最古老的以信用为基础的买卖行为。其次,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互为买卖和借贷双重关系,卖方既是买方在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也是与买方基于同一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这种将两种独立的行为融于买卖双方共同的一个买卖行为之中的做法,也反映了古代雅典贸易和产品交换行为的普遍及频繁。

除了上述的以信用为基础的买卖行为外,雅典还创设出了古老的定金制度。如果买方暂时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货款,可以先向卖方支付一部分金钱作为定金,来确保买卖行为的完成。卖方在接受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不得把标的物再转给他人,定金数额或付款时间由双方约定。

上述的这两种基于信用和以确保交易的实现为目的而产生的交易方式,对于当时雅典商业的发展无疑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在土地或奴隶等交易额较大的买卖活动中,雅典的法律还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例如,在土地交易中,在转让土地后的60天内,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政官报告,执政官将公告该交易行为,在法定期限之内,任何人均可以就该土地的所有权、抵押权等事项提出异议[7]。这种古老的土地买卖公示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和公示制度的鼻祖。

2.借贷契约

在古代雅典,任何借贷契约的成立都需要签订契约,而且其担保形式既有人格担保,也有实物担保。当时抵押借款的年利为12%至18%之间,海上借款利息高达30%。其借贷契约的条款包含有:借贷双方当事人、契约订立日期、签约的地点、贷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履行方式、归还本金的方式、违约责任。

3.合伙契约

合伙行为一般是由合伙人之间依据相互的约定,以各自出资,共同经营为其基本形式的一种民商事行为。在古代雅典,这类契约在造船、钱庄(银行)等商业合伙中占有重要地位。契约采用书面形式,并需要证人到场。契约签订后,合伙人根据契约的约定以一定的物品或金钱为合伙的资本,在经营时如遇风险,则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损失和责任。这种契约在古代雅典非常流行,因为,它既避免了过多的、繁琐的签订程序,其合伙者因经营问题而需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后果也较好划分。

4.租赁契约

在古代雅典,租赁契约的使用范围很广,在这些租赁活动中,租赁对象既有牲畜、船只、土地、房屋等,也有奴隶。签订奴隶出租契约不需要特别形式,其与普通租赁契约的形式一样。在契约缔结后,出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契约规定的期限将物品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所交付的物品保持便于使用的状态,保证出租的物品不被其他人追索或提出所有权方面的要求;承租人所担负的义务主要是必须及时缴纳租金,遇有到期不交的情形,法律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出租物的主人有权将出租物收回。

(四)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

1.殴打

在古代希腊,殴打是指互殴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形,这时只有先出手打人的人才有过错,对于有过错者由法庭判决他向受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8]。

2.伤害

在古代希腊人的意识里,伤害行为要比殴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严重得多,因此,他们允许任何人都可以对伤害方提起诉讼,无需受害人自己起诉,对于实施伤害行为的一方,在将他驱逐出境的同时,还可以没收他的财产。因此,伤害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比殴打要严重得多。

3.性侵犯

在古代希腊人眼里,通奸比强奸更罪恶,因为他们认为,强奸是在违背妇女意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它仅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被强暴的妇女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在心里是排斥和反抗的;而通奸行为则是在妇女情愿的情形下发生的,说明她是在受到了侵害人的诱惑才做下了这样不贞洁的事情,这种行为对于妇女的心灵是一种诱惑和腐蚀。因此,在古代希腊社会,对于通奸行为的处罚也严于强奸行为的处罚。

对于强奸的处罚,在克里特岛发现的《格尔蒂法典》规定,对男女自由人施以强暴者,罚其100斯塔特;在梭伦时期则是由侵权人赔偿100银德拉克马。公元前4世纪之后,对于强奸者由法庭判决除了向被强暴的妇女的丈夫或监护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同时还要向国家缴纳一笔与赔偿金相同数目的罚金。实际上实行的是双罚制。

而对于通奸的男子,与其通奸的妇女的丈夫或监护人可以当场把他杀死,或者向他索要赔偿金。如果他一时拿不出赔偿金,他将一直被关押到能够提供保证人或缴清赔偿金为止。对通奸的妇女则是处以不允许其参加公共的宗教祭祀活动,不许戴首饰这一类带有人格侮辱性的处罚。

4.侮辱和诽谤

希腊人把当众侮辱他人或者损伤他人自尊心的行为看成十分不贤和令人恼怒的行为。公元前399年,在审判苏格拉底时,那些积极参与并希望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人中,就有许多人曾经被苏格拉底损伤过自尊心,他们希望苏格拉底那种孤傲的性格也会在法庭上触怒陪审团的成员,从而达到他们通过公开的审判来羞辱直至消灭苏格拉底的目的[9]。

早在梭伦改革时期,法律就禁止谈论任何死者的不是,也禁止在公共场合谈论他人的不是。对于这一行为的处罚是分别向受害人和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如果在公共场合谈论生者的不是,侵害人应向受害人支付3银德拉克马,并向国家缴纳2银德拉克马[10]。

(五)商法

古希腊在长期的商业和海上贸易活动中,培养了一个商人群体。这个群体有一个显著的特征,那就是其中大部分为外帮人和奴隶。外帮人在古希腊社会中的政治地位不高,但他们却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特别是到公元前4世纪,为了鼓励商业贸易的发展,对外帮人的限制开始减少。他们以手工业、商业为生,从事零售业、批发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作为中间人或者进出口商。奴隶在商业和海上贸易活动中往往充当手工业者和划桨手或者水手。有贸易就有规则。频繁和发达的贸易活动必然催生古希腊商业规范的产生和发展。

1.鼓励商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在公元前594年雅典的梭伦改革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例如,为了吸纳更多的熟练工匠充实手工业者的队伍,梭伦一改以往对公民资格的严格限制政策,发布规定:凡全家迁来雅典从事某种行业的人,可以归化为雅典公民。这一措施不仅吸引了外邦技术工匠和大量资金向雅典转移,而且,抑制了其他城邦工商业发展的潜力,促进了雅典工商业的发展。此外,梭伦还发布规定,强迫父亲要传授一门技术给儿子,否则,儿子可以不赡养他。在市场秩序管理方面,梭伦改革了币制,统一了度量衡,以利于外贸结算和商品交易。针对雅典境内多山,不利于粮食生产的地理特征,为保障雅典的粮食供应,梭伦下令在禁止一切粮食出口的同时,鼓励出口雅典盛产的橄榄油以换取粮食和其他必需品。由于梭伦改革的成功,使得雅典成为了古希腊一个最著名的工商业城邦。可以说,梭伦通过颁布鼓励工商业的政策与措施,以立法的形式把雅典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使其走上了一条发展工商业的道路,并且,雅典模式也成为西方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开启了西方社会商业文明的先河。

2.市场管理法

除了梭伦改革之外,古希腊各城邦国家还相继颁布了各自的商事立法。例如,在古希腊城邦,法律规定把所有的市场分为定期市场、外国人市场和普通市场三类。定期市场又分为三个市场,即:每个月的第一天市场、第十天市场和第十二天市场。在第一天市场,外国人只能购买供其一个月所需的商品。在第二天市场,被指定的人可以购买一个月所需的商品。在第三天市场,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买进或者卖出。但是,诸如兽皮、服装、毛毯、大麦、小麦等物品则不能出卖给外国人。在外国人市场,外国人可以出售诸如谷物、酒等物品,屠夫也可以在此把自己屠宰的肉类出售给外国人。普通市场则经营除了上述定期市场、外国人市场所可以经营的货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货物。但必须在划定的地段出售物品,而且,必须是现钱交易。对于市场交易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行推销他的货物或为他的货物的质量赌神发咒,否则任何公民都可以教训他而不受责罚。

3.外汇管理制度

古希腊还制定有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古希腊法律规定私人不得占有金银,只可以占有供日常交易用的铸币。从外国归来的人所携带的外国货币必须经指定机构兑换成价值相等的当地货币,如果将外国货币留为己用,必须由国家没收这些外国货币。

4.商事契约制度

为了适应频繁的商事活动的需要,古希腊在商事契约方面的规定也较为成熟。其种类有借贷、合伙、租赁、买卖、物品保管、雇佣等。

在买卖契约上,雅典城邦的法律禁止卖方对标的物作虚假陈述。当时在雅典城邦还没有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的主人只有在边界上立起刻有主人名字的界碑以示这片土地的归属,但是,这种立碑示权的做法,并无法律上的效力,因此,雅典城邦法律规定,在土地转让后的60天内,土地买卖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政官报告此次土地交易行为,执政官将公告此次交易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任何对该土地拥有权利的所有人、抵押权人等均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果提出反对意见方能够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他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或抵押权等权利,那么这次土地交易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一方也要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一个雅典公民拥有几家香料店,但是,其中有一家香料店一直亏损且负债累累。这家店由一个奴隶与他的两个儿子负责经营,另一个雅典公民本来想买下经营这家香料店的奴隶的一个儿子,但是,这家香料店的主人不愿单独出卖一个奴隶,他游说欲买奴隶儿子的这位买主,以40明那买下奴隶父子三人及这家店铺,并在书面协议中约定:香料店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买主承担,还欺骗买主说,店内的存货充足,足以支付所有的债务。但买主最后发现,香料店的债务多达5塔兰特,原店主出卖奴隶和店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买主立即要求法庭判决卖方承担香料店的债务。在这一案例中法官仅仅要求店铺和奴隶的买主只要能够证明此次交易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就能获胜。可见,在雅典城邦商业行为必须遵守公平原则,否则,任何一项有失公平的交易活动都可以被法庭宣布为非法或无效。

同时,在古希腊已经出现了以信用为基础的买卖,即:在买方没有足够现金支付时,可以以向卖方贷款来支付标的物的价款;也可以先向卖方支付一部分金钱作为定金,卖方接受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不得把标的物再转让给他人,定金数额、付款时间由双方约定。此外,古希腊借贷契约的形式有人格担保和实物担保两种。

在借贷契约中还出现了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分。两位银行家都借了一大笔钱给科林那城,后来借贷方两人相继死亡,他们分别拥有贷款份额的1/5和4/5,此时,债务人已经向其中的一位出贷人的继承人还了几次贷款,于是,另一位出贷人的继承人向法庭提出不能确认已经发生的还款行为,因为此次商业借贷行为不是连带贷款而是按份贷款行为,对于其中一位出贷人继承人的还款不能被确认为是对另一位出贷人继承人的所占份额的还款,应当按照贷出款项的比例来析分两位出贷人的继承人所应当获取的还款份额[11]。

5.合伙人制度

在古希腊的商业实践中,为了减少投资风险,往往由几个人合伙共同投资。他们合伙的具体做法是:船主通过中间人向另一个人借钱购买谷物或其他货物,而这个人也不是自己筹集这笔钱款,而是和其他几个人一起联合投资,这些投资人就被称为合伙人,合伙所得利润由所有的投资人按照其所投资的比例分取,如果出现亏损或者意外风险也仅仅以已经投入的资金承担责任和损失,而不会牵连到投资人的其他财产。这种合伙人制度实际上已经有了有限责任的影子。

6.委托代理制度

一些富有的贵族和高利贷者,不愿意亲自从事海商贸易,因为,他们认为商业是那些奴隶和外帮人所为之事,况且,海商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但海商贸易又确实能带来很大的利润,于是,他们便委派代理人从事海商活动,从中谋取高额利润。其具体做法是:由贵族或高利贷者(一般是货主)寻找熟悉航海业务的船主或船长,由船长负责将需要贩运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为了确保货物的安全,货主们要各自派遣奴隶或者管事人员随船出发负责监督货物运输的过程并在目的地进行交易活动。如果航运和交易过程顺利,货主按照约定给付船长一定的报酬,除去货物本金后余下所得的利润,由货主们按照约定或者投资的比例分配;如果发生意外,比如遭遇风暴或者被海盗抢掠,此次贸易活动不仅已无利可图,甚至还会血本无归,那么,此时各位投资者和船长等人均得不到任何约定的利润和报酬。此次投资也就成为了没有任何回报的一次失败的贸易活动。此时所体现出来的则是典型的无限责任形式。

7.海商法

古代希腊素以商业发达而闻名于世,特别是海上贸易尤其发达。因而古代希腊的许多城邦都曾出现过有关海商方面的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这些习惯与立法既是对于海上贸易行为的规范,也是当时希腊地区海上贸易活动空前发达的直接反映。在这些有关海商方面的立法中最著名的要数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2世纪由罗得岛制定的《罗得岛海商法》(Lex Rhodia),它是人类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古代商法形式,其中许多有关海商方面的规定为以后的海损、海上保险和海商信用等制度奠定了基础。只是该法典的原文已经无法查找,只有在《查士丁尼法学汇编》(Justinians Digest)中查到一些零星的记载。如今流传最广、最著名且最为人们经常提及、引证的就是该法典所确认的所谓的“共同海损分担规则”。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记载,这一规则又被称作“罗得弃货损失分担规则”(Lex Rhodia de Jactu),其具体内容是:“如果船舶遇难,需要保全船舶及剩余货物,因而将一部分货物抛弃,那么所有的船主和货主必须按比例分担损失。”该规则可称为现代共同海损法之渊源。《罗得岛海商法》曾在地中海区域广泛地流行,成为这一地区共同适用的海商法,以至于在其后1000年的所有海商法均被称为《罗得岛海商法》。直到东罗马帝国时期,还以《罗得岛海商法》为蓝本编撰了新的海商法[12]。

(六)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的成立

根据希腊人的习俗,子女婚姻的安排由父母决定或依媒婆的撮合。早在荷马时代古希腊就流行着买卖式的婚姻,后来,雅典城邦仍然保有通过女方的父亲与未婚夫之间缔结婚姻契约而成立婚姻关系,未婚夫必须向其岳父交纳牲畜或其他贵重物品作为买妻费,岳父则向女婿赠送礼品,以示双方达成此次婚姻交易。此种婚姻模式被称为买妻婚[13]。

订婚是希腊人结婚的必经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不举行庄严的订婚礼,婚姻即属无效。订婚必须要有证人在场,新娘的父亲要当着证人的面对女婿说:“我把女儿交给你,以生育合法的孩子。”女婿也要当着证人和岳父的面说:“我要她了。”岳父还要说:“我还给你3塔兰特的嫁妆。”女婿说:“我也接受,非常高兴。”[14]只有举行了这种订婚仪式,男女双方的婚姻才能被认为有效。

古希腊人的结婚年龄各城邦不尽相同,斯巴达国家指定的最佳结婚年龄为男人30岁,女人20岁,该项规定与斯巴达城邦的军事民主制有关,其目的是保证男子接受军事训练和为国家服兵役的年限。而在雅典城邦,则要求男子应接近30岁,女子不超过15岁。亚里士多德甚至提出男子37岁,女子18岁为最佳结婚年龄。

希腊法律禁止近亲结婚。法律规定,妇女不能与她的祖父、父亲、儿子、孙子等直系亲属和兄弟结婚,但可以与她的同父异母的兄弟、养兄弟、叔叔、侄子等亲属结婚。

2.婚姻的解除

在雅典,丈夫可以以妻子无子和不贞为由离弃妻子。而且丈夫并没有忠贞于妻子的义务,但妻子必须忠贞于丈夫。法律规定,如果丈夫发现妻子与他人通奸,必须与她离婚,否则,他就可能失去公民权[15]。如果离婚由丈夫提出,妻子只能被遣走,不必说明任何理由,也无须履行任何解除婚姻的手续。但如果妻子要提出与丈夫离婚,在一般情况下是困难的,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丈夫对妻子施行虐待,但她必须向执政官提出离婚的书面请求,详细陈述她提出离婚的理由,至于执政官是否会接受她的请求,进而作出允许离婚的决定,则要看妻子提出的理由是否有证据证明且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是否能够得到执政官的认可与同情。

3.家庭成员关系

古希腊人的家庭不仅包括血亲成员,还包括家庭的奴隶与财产,但是,有资格成为家庭成员的人则只有与家父有法律关系的家父的妻子、孩子、守寡的母亲、未婚的姐妹等。如果家父的女儿或姐妹结婚,她们就不再是现在家庭的成员,而成为她丈夫家的成员;如果家父死亡,则他的儿子成为家庭的家父,如果他有多个儿子,则这些儿子会组成多个家庭,他们就会成为这些家庭的家父。古希腊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家父,他负责管理家庭事务,管理家庭财产,监护子女,为子女安排婚姻。

雅典的家庭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实际上这仅对妻而言,夫丝毫不受此限制,男人与别的女人通奸,法律不加以干涉,德拉古立法曾公开允许男子蓄妾。特别是在经过长期的战争后,雅典的男性公民大为减少的情形之下,法律允许男子重婚,其目的是增加雅典的兵源。

根据雅典法律规定,只有经过订婚或与女继承人结合的婚姻出生的孩子才是合法的子女,其他男女之间结合出生的孩子都是私生子。一个孩子诞生后第10天,其父亲应举行一个宗教仪式,承认这个孩子是他的,以确定这个孩子在家庭中的身份以及将来的公民身份,如果欠缺这个仪式,在孩子年满18岁时,他有可能得不到公民身份。因为,这个仪式也是一种法律仪式,是给予这个孩子合法身份的标志。儿子18岁以后,及女儿结婚以后,父亲不再是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成年儿子仍留在家庭中生活,其父亲仍是这个家庭的家父,但在父亲年老后可以把家父权力交给成年的儿子。儿子必须赡养父母,如果儿子不赡养父母,或者对父母施以暴力虐待,未给他们死后举办符合他们身份的葬礼,这个儿子都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如果父亲未能教授给儿子手工业技能或导致他出生非法除外[16]。如果男子不能生育儿子,他就可以收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一旦收养行为成立,被收养的子女即可解除与原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成为收养人法律上的子女。雅典法律规定,以下收养行为非法:(1)因疯狂、年老或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错乱下作出的收养决定;(2)在女人影响下作出的收养决定;(3)因受胁迫或在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决定①Ibid.,p.101.。该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收养人和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4.继承

雅典的继承权只给男子,同时由所有儿子共同分配父亲的遗产,兄弟之间可以平分遗产,但长子取得的财产份额要比其他兄弟稍多,而女子出嫁时方能从兄处获得嫁妆。

雅典法定继承的顺序是儿子、兄弟、侄、伯叔、堂兄弟等,如果死者有儿子,女儿不能继承,无兄弟、侄辈,则姐妹及甥女辈可以继承。

如果死者没有合法的儿子和养子,可以让女儿继承遗产,此女子被称为女继承人,她所继承的这笔财产要随她带给她的丈夫,并传给他们的孩子。这意味着女继承人父亲的家庭得以延续。

雅典的遗嘱继承制度始于梭伦改革,梭伦立法要求立遗嘱的人必须是在神智清醒且不受任何物质和精神强制的情形下,其遗嘱方为有效。而且,只有在确无合法子嗣的条件下才可以立遗嘱、分配财产,而只有家父立的遗嘱有法律效力,未成年人、养子和妇女所立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17]。

(七)犯罪和刑罚

在雅典,国事罪在各种犯罪中占有主要地位。凡是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祗或向民众大会提出非法决议,均属此类。在公元前399年雅典法庭审判苏格拉底案件中,三个向法庭提起公诉的雅典公民就认定苏格拉底犯有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和腐化年轻人致使他们做出了危害国家利益的叛国行为之罪,并且请求法庭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在经过法庭审理之后,以投票的方式最终宣判了苏格拉底死刑,并在宣判一个月后以让苏格拉底在监狱里吞下毒药的方式结束了苏格拉底的生命。

除了国事罪之外,在雅典的其他犯罪包括:

1.破坏家庭罪,具体包括:子女虐待父母罪、监护人虐待孤儿罪、亲属虐待女继承人罪等。

2.侵犯人身罪,具体包括:袭击罪、杀人罪、强奸罪、伤害罪、殴击罪、谩骂罪、诽谤罪、凌辱罪、诱拐妇女罪、投毒罪、纵火罪、通奸罪。

3.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盗窃罪、强盗罪。

对于各类犯罪所应处的刑罚,在雅典主要包括:死刑、出卖为奴、剥夺自由、鞭笞、凌辱、烙印、放逐、罚金等。

对于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是,对于奴隶可以处以肉刑,而对于自由民主要以财产刑为主,即使处以自由民的死刑在执行时也采取尽量减轻被判处死刑者的痛苦为宗旨,通常用慢性毒药让犯人服下,此类毒药并无剧烈的毒性反应,其毒性从身体的局部(一般先从腿部开始)开始麻痹、感到有重感,而后渐及全身,直到药力到达心脏时,才使人慢慢地死去,整个死亡过程极少痛苦。苏格拉底之死就是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第一步,先让他喝下盛放在杯中的毒药;

第二步,让他在房中慢慢地走动;

第三步,在他感觉到腿部沉重时,让他躺在床上;

第四步,调毒药的人(执行死刑者)检查苏格拉底的脚和腿是否还有感觉;

第五步,当苏格拉底的脚和腿已经没有感觉之后,他再向苏格拉底的上半身试探其有无感觉;

第六步,当苏格拉底身上的冷感扩展到腰部时,执行死刑者把一块布遮盖在苏格拉底的脸上;

第七步,苏格拉底的身上逐渐变冷、变麻木;

第八步,毒药已经到达心脏时,苏格拉底的身体抖了一下;

第九步,执行死刑者把遮盖在苏格拉底脸部的遮盖物移开;

第十步,当苏格拉底的眼睛已经发直时,执行死刑者把苏格拉底的嘴和眼睛合上。

这就是雅典执行自由民死刑的全部过程。

而对于奴隶犯死罪,则不是用棍棒活活打死,就是从悬崖上将其推至深谷之中,摔死。

可见,肉刑在当时的希腊并未被完全废止,且其刑罚本身就带有极大的阶级烙印。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的惩罚,则要根据是否当场被捉住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凡当场被发现者即可将其逮捕,如果是在白天行窃被捉住一般处以监禁;如果是在夜里行窃被捉住,则可以当场打死盗窃者;如果事后才发现则可按照侵犯国家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18]。

但是,希腊刑法是公法和私法的混合。袭击、杀人、强奸、偷窃、诽谤和无礼谩骂都被看作是对个人的伤害,针对这些行为的赔偿费有一部分归国家所有。其中杀人犯可在原告发言控告后自行流放,免于被判罪。

在雅典刑法中,许多重大的犯罪行为,如杀人、诱拐妇女、投毒、纵火等,被害人可以与犯罪者订立赔偿契约,由犯罪者交纳赎罪金后了结;但这种赔偿并不包括在合法的惩罚之内。受害人在临死前,如果答应赦免加害人,则其他则不得对凶手采取任何报复行动;但是,如果男子发现其妻、姐、妹、女儿与人通奸,他有权将对方男子立即处死,因为希腊人认为,通奸中的受害者是男子,而通奸行为侵犯了他的个人的空间和权利范畴,为此他进行个人报复是正当的,由此而引发的杀人行为也是正当的,这是原始法律中自助方式的一部分[19]。因谋杀罪而被判处死刑时,刽子手要在受害人亲属面前来执行死刑[20]。可见,雅典还存在着古代的血亲复仇的习俗;但是,雅典也吸收了古代西亚地区以交纳赎金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习惯。

三、司法体系

公元前399年,三个雅典公民——美雷特斯、阿尼图斯和吕孔以“苏格拉底是社会上一个危险人物”的罪名向雅典法庭提出公诉,要求法庭判处苏格拉底有罪,并希望判处他死刑。他们在对苏格拉底的起诉书中,提出了苏格拉底犯有两大罪状——散布左道邪说和腐化了年轻人的心灵。前一个罪名的依据是说苏格拉底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后一个罪名比前一个罪名要更加严重,因为,他们提出一个证据——在苏格拉底的学生中,有一个被苏格拉底认为是最聪明的、最得意、曾经是雅典的政客和将领的名叫阿尔基比亚德的人,被雅典人认为是祸害他们国家的叛国贼,人们认为是苏格拉底把这些人带进了歧途,致使他们做出了危害国家的行为。而且,他至今还在对其他人做着同样的事情。因此,他们主要是依赖宗教和政治上两个方面对于苏格拉底的仇视,来控告他的。他们希望能从曾经被苏格拉底损伤过自尊心而对苏格拉底怀有仇视的人们那里获得支持,同时,他们也希望让他们熟知的苏格拉底本人所特有的那种不愿妥协、恃才傲物的性格触怒法庭的陪审团的成员,从而致苏格拉底于死地。因为,他们也知道,法庭陪审团的成员通常总是期待被告人会向他们恭维并作出低声下气的哀求,而这一点苏格拉底恰恰是不具备的。他们知道,就凭着苏格拉底那目空一切的傲慢之气,必然会在法庭上为自己展开长篇而言辞激烈的辩护,而苏格拉底的这种不知道妥协、服软的性格必然会在法庭上触怒陪审团成员,到那时,苏格拉底将必死无疑[21]。

事实上也正如这三位控告者所预料的那样:苏格拉底在法庭上发表了慷慨激昂的演讲为自己辩护,逐一驳斥了他们对他的控告。他的自我辩诉的演讲由三个部分组成:(1)苏格拉底的辩护;(2)他反提的处罚方法;(3)向法庭作出的最后演讲[22]。其结果是在听完苏格拉底第一部分的演讲之后,法庭以221人赞成无罪释放苏格拉底,280人反对无罪释放苏格拉底的投票结果而判决苏格拉底有罪;并在听完苏格拉底第二部分的演讲之后,又进行了第二次投票,结果是141人赞成罚款,360人赞成判处苏格拉底死刑,与第一次投票结果相比,多了80个人赞成判苏格拉底有罪。法庭根据两次投票结果最终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在判决过去了一个月的时间之后,在拒绝了朋友们劝说他逃离雅典的劝告后,在雅典国家监狱的一个房间里,在接近黄昏的时刻,这个年已七旬,在与他的朋友们做了长篇的对话、演讲和告别后的老人,吞下了事先为他准备好的毒药后,平静地看着站在他的床边的人们,并说了最后一句话:“克里托①克里托是和苏格拉底住在同一区里的人。他与苏格拉底自小就是朋友,与苏格拉底同龄,他尊苏格拉底为老师,也是苏格拉底最后时刻在他身边的几个人之一。据柏拉图《苏格拉底之死》记载,当时苏格拉底死之前在他身边的人有克里托、爱立斯人斐多、厄科克里拉底、西米亚斯、克贝。其中斐多、厄科克里拉底是苏格拉底的学生。苏格拉底的妻子克姗西帕和他们的一个孩子曾经来到监狱探望苏格拉底,后来应苏格拉底的要求几名克里托的佣人把他们带出了监狱。,我们应该献一只公鸡给阿斯克勒庇俄斯②阿斯克勒庇俄斯是雅典的医疗之神。用公鸡致献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害病人在晚上临睡前在神的管区里致献,希望醒来的时候病已痊愈;其二是在痊愈后致谢。苏格拉底在此时说这样的话夹杂着幽默和虔敬,他是希望自己能够摆脱肉体的痛苦,所以要献鸡仪表谢意。参见上书,第237页注释①。。务必要做到,别忘了!”而后“……可是过了一会儿,他抖了一下;当那个人把苏格拉底脸上的遮盖物移走的时候,苏格拉底的眼睛已经发直了。看到这幕情景,克里托就走上去把苏格拉底的嘴和眼睛都合了起来。”柏拉图在记录苏格拉底死亡过程的小册子——《苏格拉底之死》的最后写道:“以上,厄刻克拉底,就是我们的同志的临终情形,我们可以公正地说,在所有我们认识的这一代人里面,他是最勇敢,同时也是最有智慧、最正直的人。”[23]

苏格拉底之死是古希腊历史上的一桩著名冤案,曾引起过无数后人的感慨与怨叹。苏格拉底的学生,同样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的色诺芬在其所著的《回忆苏格拉底》的一个小册子中,用回忆苏格拉底平日言行的方式,并用了大量篇幅逐一反驳了雅典人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两个罪状,并且在小册子的最后一卷,第四卷的末尾对于苏格拉底作了如下的评价:

“那些知道苏格拉底为人并羡慕德行的人们,直到今天,仍然在胜似怀念任何人地怀念着他,把他看作是对于培养德行最有帮助的人。对我来说,他就是像我在上面所描述的,是那样的虔敬,以致在没有得到神明的意见以前,什么事都不做;是那样的正义,即使在很微小的事上,也不会伤害任何人,反而将最大的帮助给予那些和他交往的人们;是那样的自制,以致任何时候他都不会宁愿选择快乐而不要德行,是那样的智慧,以致在分辨好歹上从来没有错误过,而且不需要别人的忠告,单凭自己就能分辨它们;是那样地有才干,能够考验别人,指出他们的错误,劝勉他们追求德行和善良高尚的事情。在我看来,一个最善良、最快乐的人应该怎样,他就是那样的人。如果有任何人对这些描述还感到不满,那就让他把别人的品格和那些来比较一下,并加以判断吧。”[24]

可能有很多读者对苏格拉底之死已经谙熟于心了,但是,笔者之所以还要在这里再向读者讲述一遍,其目的就在于让读者再一次更深刻地领悟和感受古希腊司法体制的特点及其优劣。

(一)审判机构

雅典最古老的司法机关是阿留帕克,稍后有艾菲特法院,梭伦改革时设立了赫里埃(陪审法庭),后来不久又设立了四十人委员会,亦称四十人法院,此外,还有主要审理民事案件的迪埃德特以及处理各类案件的专门法庭,如矿井法庭、海外贸易法庭、破坏宗教仪式法庭等等。

这些法院(法庭)的具体分工是:

1.阿留帕克

负责审理故意杀人、毒害及放火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由死者的亲属向第二执政官提出申诉,然后由执政官决定该案归哪个法院受理。如果在阿留帕克审理,诉讼则在露天场所举行,原告和被告各自站在两块指定的粗石上,当众进行审理。

2.艾菲特法院

负责审理误杀、教唆杀人、致人残疾、杀死异邦人、因生物或非生物而致死(如不是出于任何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某种重物落在头上致使受害人死亡)等案件。

3.四十人委员会、迪埃德特及赫里埃

这是两个专门审理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庭。凡不超过10德拉克马的财产争夺案件由40人委员会最终审理;凡超过10德拉克马以上的案件,则由迪埃德特作为第一审级,其上诉法庭为赫里埃。

在梭伦改革之前,雅典设立有最高法院理事会,其基本职责是捍卫法律。理事会还设立有法律监察人,并规定了讨论法律的程序,即由指定的起诉者和辩护人在集会上对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后来允许每个公民在定期的民众法庭上提起诉讼。在集会上可以通过公诉或起诉一位普通公民的方式,对法律的提出或通过方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讨论。在梭伦改革时,最高法院理事会由抽签选出的500人理事会所取代。理事会被赋予起草将在集会上提出的法律责任,并通过从属于它的委员会执行管理职能。最初,立法的提出需要由理事会向公民大会提出适当的议案,后来这种做法被废除了。集会和法庭由被称为执政官的行政官员主持。执政官继承了古代国王的祭祀职能,主管宗教仪式、夫妇间的家庭关系、去世者的财产继承和遗嘱的执行[25]。

除了法庭审判之外,希腊人还发明了一种把一些案件提交仲裁的方式。仲裁人的仲裁结果可以不由法庭来执行,仲裁人依照法庭的做法将案件的全部事实作记录予以保留,以便于过后查询。凡是采用这种仲裁方式了结案件的人,其目的是企图通过仲裁来回避法庭以逃避法律程序的束缚,即不通过实施法律规则来解决争议。[26]这是希腊人的一个发明,在此之前还没有这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此乃现代仲裁制度的滥觞。

(二)诉讼制度

在雅典,没有后来罗马那样的特定的法律职业或熟知法律的阶层,其原因是每位公民都知法并有实施法律的能力,因为,很多法律是被公开公布于世的,只要认识字,就完全可以了解法律的内容。再者,那时的法律和案件也绝无现在的那样复杂。因此,在雅典无须让律师来代表公民参与诉讼,公民必须自己办理自己的案子,自己提出诉讼。正如柏拉图在他的《法律篇》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职业在这里被禁止了。诉讼当事人所需做的就是请雄辩者(哲学家)为自己写一篇讲话稿。雅典的雄辩家们写过许多为了某些案件的讲话稿,后人对于雅典法律的认识,绝大部分也来源于这些讲话稿。当时雅典的法官也并非熟悉法律,因为他们无须像现在的律师那样在法庭上发挥作用,如果要判定某份合同因不公正被废除,往往也无须法庭作出什么判决,公民大会或者议事会就完全可以裁定合同无效[27]。

雅典虽然没有特定的法律职业,但是不等于说雅典就缺乏严密的诉讼制度。雅典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重要的特征,那就是让每个公民都有权处理另一个公民的案件,并为他主持正义。这种权力既是起诉权也是辩护权。但是,雅典法律规定,只有雅典男性公民才享有起诉权,奴隶除外,异邦人只有通过他的保护人才能起诉,所谓“保护人”必须是雅典公民,并且愿意为异邦人提起诉讼。

诉讼分为私人诉讼和公共诉讼两种,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仅能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后者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均可提出;(2)前者在未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后者必须进行到结案为止,否则课以罚金;(3)前一诉讼只能取得赔偿或罚款,而后一种控诉只能以刑罚惩罚犯罪者[28]。

希腊法律发展了许多不同形式的诉讼——控告、公诉或弹劾。对于不敬行为、暴力、不动产的侵害、个人财产的侵害等都可以通过诉讼提出诉求。每种诉讼都有其各自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即刻赔偿制度及自接收案件30天之内进行审判的做法[29]。同时,在公民大会上,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对任何人提出弹劾,当然包括对于执政官等官员的弹劾,在得到公民大会的授权后,弹劾一案由法庭受理,并作出最终裁判。前文已述的三位雅典公民针对苏格拉底提起的公诉,就是根据雅典公民的公诉权提起的。提起公诉的由头就是控告苏格拉底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腐化年轻人的心灵,其目的是维护城邦的利益与安全。

(三)审理程序

案件的审理过程分为审查与裁判两个阶段。

1.审查

当原告向审判机构提起控告之后,审查工作即行开始。审查时,先由原告本人通知被告何日何时到庭,如果被告缺席,则采取缺席审查。被告如果对案件审查不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的反驳材料,结束审查,如果被告反驳书中提出的事实证据确凿有理,便停止审查。反之,被告未提出异议或反驳的理由不充分,则法官便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此时,双方都要提出一切必要的证据,包括相关的文件、誓词、证人的证言等。妇女和没有公民资格的男子的证词只适用于谋杀性质的案件,奴隶仅在酷刑下提供的证言才认为有效。证词要以书面的形式呈送法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如不能为其控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要被判处罚款,其控告若得不到1/5陪审团成员的支持,原告须受罚款甚至鞭笞。

2.裁判

审查一结束,马上就要确定裁判日期。在裁判会上先宣读原告的申诉书和被告的反驳书,然后双方当事人发言进行辩论,有的还委托别人(雄辩家)撰写发言稿,并让委托人在法庭上宣读。如果当事人察觉到法官已经受到善辩的雄辩家的影响,对自己会产生不利时,可以雇用其他雄辩能力更强的人为自己辩护。双方辩论完毕后,法官采取秘密表决的方式对案件作出判决,当票数相等,而还有法官放弃表决时,被告便会被认为无罪。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向上诉法庭赫里埃提起上诉,赫里埃的判决为最终的裁决,不得再进行控诉,当事人必须执行判决[30]。

从实践的角度来讲,法庭上的程序大致如下:

诉讼当事人必须在没有法律顾问或辩护人的帮助下陈述自己的案情。控告人先说话,然后被告人回答,之后陪审团(有501个公民代表组成)在主审官不作任何指示或总结的情况下,直接以多数的投票结果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判。如果正反两方面的票数相等,案件就被撤销;如果原告获得少于投票人总数1/5的票数,他会被罚款。如果根据陪审团的投票结果判决被告有罪,同时法律也没有给予什么处罚,那么原告可以提议一个处罚方案,而被告也可以提出另一个处罚方案,再由陪审团在两者之间票决其一。此次投票的结果就是陪审团所作出的对于被告人最终的判决结果[31]。

可见,古希腊的司法体制已经完全具备了现代司法的轮廓和雏形,其所设置的案件审查程序,实质上就是现在所谓的法庭调查阶段,而裁判阶段所包含的辩论、判决等程序,就是现在所谓的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判决阶段的结合。现代审判中的所有程序在古希腊时代实际上已经初步建立起来。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更是法治的一大进步。雅典的法律和司法程序对以后的罗马法乃至近现代的司法制度都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深刻影响。

四、古希腊人的法治观

古希腊人已经树立起了基本的法治观。关于法律的性质,柏拉图指出,在家庭和国家两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种永恒的质素,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人们不要把法律普遍地看成和平或战争或德行;它是现存政府的利益、力量和保存,是表明什么是公正的天然定义的最好办法[32]。

柏拉图认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他认为: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恶。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33]。在这里,柏拉图的性本恶的思想,与中国战国时期法家的思想不谋而合。他们的共同逻辑是:之所以要强调法律与秩序,是因为人们本性中的恶的成分(贪婪、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会使得他们自己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恶,因此,法治就成为国家和社会必不可缺的利器,要想使得社会长治久安,就必须把法律与秩序纳入到人类的生活之中去,并且成为国家的一个基本的国策和治国基础。这个治国基础就是法治。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官员称为法律的仆人,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居于次要地位,没有权威,那么,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庇佑和赐福[34]。

柏拉图在描述苏格拉底死前他的朋友克里托提出让他逃离雅典之时,苏格拉底说:

“假定我们准备逃离此地的时候(或者用其他方式来描述沃恩正在做的事)雅典的法律和宪法突然出现在我们面前并且拦住我们,问我们道:‘哟,苏格拉底,你想干吗?你能否认,藉着你现在想做的事,只要你能力许可,你意图毁了我们——法律——以及整个国家?当公开宣布的法律被它没有公职的百姓取消并且破坏,因而失去它们效力的时候,你想象这个邦国还能生存下去而不被颠覆吗?’”[35]

在这段对话中,苏格拉底已经明确地指出,如果他逃离雅典,那么,他就将毁了雅典城邦和法律的尊严,而一个失去了法治的国家是无法生存下去的,迟早要被颠覆的。这次谈话中,苏格拉底还反复强调了作为一个雅典公民遵守雅典法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特别指出,一个因犯罪而逃离雅典的人,他就是一个犯重罪的人[36]。可见,苏格拉底之死,既是由自己的性格所决定的,也是苏格拉底所表现的敬畏法律的思想所决定的。在苏格拉底看来,遵从法律不仅仅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希腊人特别是雅典人具有深厚的敬畏法律的精神与文化。这种思想是后世法治思想的源泉,今天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所谓敬畏法律、服从法律是人的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人必须自觉认同法律,遵守法律的理念,应当就来自对于2000多年之前的古希腊法律文明的传承。

亚里士多德在逐一分析了斯巴达的君主政体、蛮族的专制君主政体、民选总裁式的公举僭主制政体和史诗(英雄)时代的王制四种君主政体的各自特点和利弊之后,提出了两个论题:(关于斯巴达式君主政体)终身统帅的职权,对于城邦究竟是有利还是无利?(关于全权君主)全邦政务都由一人治理究竟是有利还是无利?进而他又提出了一个无论中西还是古今都一直在讨论的不朽的论题: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较为有利[37]?这个问题在本质上说,就是我们所说的所谓“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认为,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于是,他提出了以下结论:

“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才德最高的)人成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38]

可见,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是在不抹杀个人才智的有利作用下,强调了法律的作用。他与柏拉图所尊崇的所谓尚法不如尚智,尚律不如尚学的理论相比,似乎稍稍偏重于法律[39]。但是,他又认为:以一人高高凌驾于全邦人民之上是不合乎自然的,也是不相宜的,因此,他主张还是以法律为治,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也得以法律来限制他们运用其智虑,让这些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他也认为,国家应当设置若干职官,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40]。

针对一人之治,亚里士多德还认为:

“一人之治还有一个困难,他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他还得任命若干官员,帮助处理各项政务。……倘使说一人因为他比众人优良而执掌政权,是合乎正义的,那么两个好人合起来执掌政权就更合乎正义了。”[41]

继而,对于法治与人治的关系问题,他还进一步指出:

“在我们今日,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能尽其本旨作出最适当的判决,可是,这里也得设置若干职官——例如法官——,他们在法律所没有周详的事例上,可以作出他们的判决。就因为法律必难完备无遗,于是,从这些缺漏的地方着想,引起了这个严重争执的问题:‘应该力求一个(完备的)最好的法律,还是让那最好的一个人来统治?’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个人,毋宁交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42]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3]。

可见,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还是有相当深刻的认识的,他这种把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思想,比较符合当时的历史发展阶段,甚至于适合于当今那些民主政治尚欠成熟的国家。

苏格拉底虽然至死也不认为自己有罪,可是,他对于判决的程序并未提出过异议,他完全认可这一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尽管对于控诉方所指控的两个罪名(不敬神和腐化青年人)雅典的法律可能并没有规定,如果根据现代罪刑法定原则,这个案件的实体判决完全是错误的,但是,这并非表明当时的这次判决的非法性,而是它在告诉我们,在人类早期的法治活动中,实体法的规范是在具体案件中不断地发展和形成而来的,实体法中的一部分来自于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恐怕也是现代英美法所倡行的案例法的鼻祖和渊源。所以,与其说苏格拉底的慷慨赴死是出于对雅典法律的尊崇,倒不如说是出于对这次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的认可,亦即对于审判所表现出来的程序正义的认可。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古希腊人对于法治、正义这些基本法治理念的理解。

古希腊的这些法治观对于当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同样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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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xplor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k

Miao Yanbo
(Chinese and European legal culture research institute,Warsaw,Poland 01-051)

Ancient Greece had statutes.In the time of ancient Greece,the Greek cities built up a unique legal regime and judicial system,and it cultivated its own conception of rule of law.The legal regime,judicial system and the conception of rule of law has been a very important influence on Europe.To build a society under the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it also has the positive reflection significance.At least it can cause more and more in depth thinking.

The Ancient Greek;the Rule of Law;Explore

D909

A

2095-3275(2015)01-0118-15

2014-10-07

苗延波(1963—),男,山东威海人,中欧法律文化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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