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推动刑法的公众认同
2015-03-18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00875
卢建平 姜 瀛(、.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00875)
以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推动刑法的公众认同
卢建平1姜瀛2
(1、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网络上将裁判文书公之于众,可以增强公众的“司法感知度”,为公众通过司法判例获知法律信息提供制度保障。就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而言,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的“易认知性”优势能够借助于信息网络的传播特点得以充分发挥,有助于促进刑法信息的公众传播。提倡刑法传播的价值在于跳出传统的刑法威慑主义语境,在促进刑法信息传播与交流的基础上增强公众对刑法规范及其实施效果的感知及认可,能够培养公众对刑法规范的忠诚度与认同感,有助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目标之实现。
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刑法信息;刑法传播;刑法认同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深改决定》)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让公众感受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其基本前提是公众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实际“感知程度”,如若这种“感知程度”较低,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实际感受就要打上一定的折扣。为此,《全深改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特别明确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传统司法公开制度作出的革新彰显了国家打造阳光司法的决心,也为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奠定了制度基础,实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亮点。毫无疑问,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重要价值值得从多个方面去肯定,本文将围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刑法传播的推动作用以及刑法信息网络传播在培养公众刑法认同感方面的意义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提倡
“传媒上的每一次进步,都对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对话产生极大的影响”[1]。作为第四代媒体形式的信息网络之出现,大大拓展了人类社会的认知领域与交往空间。法治事业的进步也需要利用信息网络所创造的便利条件,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正是我们利用信息网络的便利条件来开展电子法务、促进司法公开的代表性成果。
“公开”是司法裁判的独有魅力,促进司法公开是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的启动可谓司法公开政策制度化的直接体现。作为司法工作输出的最终产品,就个案而言,司法裁判的质量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社会公众而言,司法裁判所产出的公共产品应当是“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这一公共产品所面对的“消费者”是社会公众,只有保障司法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社会公众才能感受到司法工作中的公平正义,司法公信力才能增强,司法权威才能得以塑造,全社会对法律规范的认同程度也将有所提高。
在一段时期内,由于我国司法系统对司法的公共产品性质认识不足,兼之缺乏向社会公众提供案件信息的良性机制,置于公众视野中的往往是司法工作中的“冤错案件”以及一些传播失实的“敏感案件”,这些案件在我国呈现出负面的“杠杆效应”①于志刚教授形象地指出,“办了一件错案就可能让之前九十九件案件累积出来的司法公信力毁于一旦;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粥”。于志刚:《裁判文书上网:助推司法公正新支点》,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1日第02版。,即使一件案件也能被几何式放大,最终足以摧毁司法工作中长期积累起来的司法公信力与正义感知度。如果社会公众直接了解且重点关注的多为司法工作中的负面或“非法治”的情形,而对于司法工作中绝大多数的正确裁判难以充分感知,人们产生“中国处于非法治状态”的错误印象也就在所难免[2]。要确保人民群众感知公平正义,首先需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公开——让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到真实的司法裁判,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恰恰满足了这一需求。作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开的执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除了案件具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等四种情形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都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可以说,“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定位,迎合了公众、当事人、学界等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期待[3],更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
需要指出的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具备“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倒逼裁决的说理性,促进裁判的正当性及强化司法裁判权的公众监督”等功能之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功能,便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更为详实的法律信息。当遇到法律问题、需要法律意见甚至是产生法律兴趣时,公众可以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专门性的裁判文书公开网站,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公开的裁判文书来获取真实的、体现出法律规范效力的法律信息,并直接了解到司法机关在同类或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情况,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或是寻求理性的法律救济方式。而从整个过程来看,公众通过信息网络查阅裁判文书、获取并知悉法律信息、进行相关法律研究、评价甚至质疑立法、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法律信息传播的过程。
二、刑事裁判文书中的刑法信息:界定与比较
信息论的创始人艾尔伍德·香农(Elwood Shannon)对“信息”作出了宽泛界定,“凡是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减少不确定性的任何事物都可以认为是信息”[4]。根据信息学对信息的分类,以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律应属于与自然信息相对的社会功能信息[5]。尽管不同法学流派“对法本质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法功能的不同定位”,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正是由法所具备的特定社会功能所决定的。因此,从法功能的角度来看,法律信息可以被认定为是依托于特定载体并以发挥法之特定社会功能为目标而存在的信息类型②法律信息是一个外延十分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指能够表征法之规范效力的信息,也可以是处于观念层面上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之信息,还可以用来指代法律知识(数据或文献)之信息。本文所论及的法律信息主要指用来表现法之规范效力的信息。。另一方面,尽管(不同的法学流派)存在对“法功能的不同定位”,但“法的确定性”却是被普遍接受的法律价值,而“减少行为的不确定性、增加人们的合理预期”也就成为法律的基本功能。因此,按照香农界定“信息”的核心内容——减少不确定性的事物,法律信息似乎就应当成为最能够减少不确定性的事物了。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重要部门的刑法也是以信息形式存在的,“刑法信息”可以被视为是以“文字、言语以及音像”等多种载体形式存在的、具备特殊社会功能的信息形式。这种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减少人们行为中各种刑事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增加人们的合理预期,并促进人们对刑法规范的理解、遵守并最终认同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
罗马法谚云,“人人必须知法”(Nul n’est censé ignorer la loi),“不知法者,不免其罪”(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故法律一旦制成,不问事实上如何,皆视为人民已通晓,任何人皆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而逃避责任或免于刑罚。表面上看,知悉刑法信息之于社会公众而言似乎是理所当然,刑法条文中简略表明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即可,社会公众岂有不知或不懂的借口?事实上,简单的法律条文由于其文字表达的抽象性与专业性,非一般人容易理解,如若遇到“二律背反”的窘境,甚至专业的法律人士也难以提供唯一的回答。由此看来,“冰冷”的法律条文之本意及其所能发挥的社会效果都不易于被社会公众所了解[6]。
作为一种社会功能信息,刑法信息的生成是通过刑事立法来完成的,而刑法信息的最初样态便是以刑法条文(规范内容)的载体形式呈现出来的。在刑事立法生成了条文信息之后,通过将刑法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刑法条文中法律信息便进一步转换成为以刑事裁判文书形式呈现出来的法律信息,由此,表征刑法之规范效力的法律信息便具备了“刑法条文”与“刑事裁判文书”两种不同的载体形式。同时,刑法信息发挥其社会功能的过程是法律规范展现其社会控制效果(核心在于犯罪治理)的过程,也是刑法信息社会化的复杂过程。而无论是“刑法条文”形式的法律信息,还是“刑事裁判文书”形式的法律信息,都能够通过信息中刑罚内容来展现刑法特有的威慑力进而实现犯罪预防之目标。
比较而言,刑法条文信息是一种未经案件事实加工过的法律信息,这一信息虽然也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但却尚未全面地展现出刑法社会效果之“已然”状态;而刑事裁判文书中法律信息能够直接表明刑法发挥社会功能的最终状态,包括了罪名、罪行、社会危害程度与刑罚,体现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融合。进一步来看,上述两种不同载体形式的刑法信息之间所表现出的核心差异在于添加到刑法信息中的“配料”——案件事实,正是由于添加了案件事实这一“配料”,裁判文书中的刑法信息具有直接性、现实性及生动性,并综合表现出信息的“易认知性”。相对于刑法条文中的法律信息而言,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信息是更易于为公众所认识和掌握,有利于在刑法信息生成的基础上促进刑法传播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将法律信息从专业逻辑演化成为日常思维,使法律信息嵌入“社会生活”,附着于法律信息赖以生存的、具体的社会现实,使统一的专业术语与人们不同的生活形式对接,才能帮助公众获得法律信息的确切含义并认知法律信息的社会功能[7]。由此说来,刑事裁判文书的刑法信息明显具有更强的“易认知性”,在刑法传播过程中更易为公众所接受。
三、刑法信息传播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传播”(Communication)①值得注意的是,英语中“Communication”一词,除了指“传播”的意思之外,更有“交流”的意思,以此来强调信息传播的交互性,而非单向的信息传递过程。,通常是指社会信息的传递以及社会信息系统运行的过程与效果[8]。传播的核心内容是信息,但“信息并不等于传播”。一方面,传播的实现除了需要存在信息本身之外,还必须要连接起信息的两头——传播者、受众与载体,如此,信息传播才具备了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信息传播的实际效果(准确、充分、及时、便捷与公平)将会受到传播途径、媒介以及相关制度性设计的影响,加之信息诱导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可操控性,信息的形成与理想传播效果的实现之间始终存在着距离[9]。
法律信息传播是法律以信息形态由传播者向受众传递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社会公众被“法律化”的过程。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活动,法律传播是法律被公众知悉进而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基本前提。从人类社会发展史可以看出,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离不开法律秩序的完善,而法律秩序的完善则源于法的传播活动的丰富和强化。同时,从法进化的过程来看,法的存在形态与法的公知(公众知悉)方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律进化论》一书中指出,法律演进经历了从“无形法”到“有形法”的变化过程,相应的,法的公知方式先后经历了“潜势法时代、秘密法时代、颁行法时代及公布法时代”[10]。在成文法问世之初,关于法律是否要公开就产生了激烈争论,在我国,孔子主张法律应该秘不示人,而商鞅主张“徙木立信”;在西方,汉谟拉比法典被刻在石柱上,除了强调法律的确定不移、彰显法律的权威之外,法的公示性也大大提高。但总体而言,传统社会中法之强势主要是体现出国家的威权,法律的传布与实施呈现出单向度,强调法对人们的强制力和人们对法的绝对服从。
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法律传播随着法的产生就已经开始了;但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法律传播的理论研究迟迟未能展开,长期处于多学科交叉的边缘。直至20世纪前半叶,随着传播学的诞生,加之政治学、社会学、语言学以及著名的信息论、控制论为传播学提供的理论支持和研究方法,在此背景下,法律传播理论体系的形成才具备了所有的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所讲的法律传播,是以法的规范效力为核心内容的传播,即对全体社会公众而言,将规范性的法律信息及其控制社会的效果进行传播的过程①法律传播是在多重维度上展开的,如法律在其效力空间范围的本土传播以及由域外向国内的传播(法律移植),又如规范层面的传播与观念层面或法律意识上的传播、官方主导的传播与民间自发的传播、专业领域内的传播与面向社会公众的传播等。。如何保障法律传播的效果,即法律信息传播的准确性、充分性、及时性、便捷性与公平性,将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既然刑法是一种信息,要想发挥其社会功能就必然需要将刑法信息通过传播途径传给受众,由此来为社会公众知悉并切实掌握刑法信息创造条件。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法信息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信息的特殊性,其直接关系到对公民生命、自由与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剥夺,事关人权保障,又直接影响到我国犯罪治理的实际效果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如果刑法信息不能通过良好的传播途径来促使公众知悉,不但会出现“刑不可知”的尴尬局面,而且刑法与公众间的距离感也将会增大,公众也难以形成对刑法的认同感,如此一来,刑法预防犯罪机能的实现也将大打折扣。此外,如果只是简单地依靠刑事司法实践中刑罚的打击与威慑作用来实现刑法在小范围的传播效果(个案效果),并一味注重特殊预防或消极的一般预防,刑法信息传播的价值就会被忽视,而刑法传播的空间以及传播效果也将受到较大的影响。可以肯定,刑法信息在生成后是一种承载着特定社会功能的规范性文本,公众是被动地被适用刑法还是积极地去掌握并接受刑法信息将会直接影响到其发挥社会功能的成本与效率,因此,探求保障刑法信息传播的良性机制就显得至关重要。
四、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刑法信息传播的促进作用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刑法传播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社会公众知悉刑法信息的深度与广度都将有所增强,而对刑法传播的促进作用之产生应归因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两个优势,其一是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自身的“易认知性”优势(前文已分析),其二是由于信息网络大大拓展了法律信息的传播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具有“易认知”的天然优势,也更贴近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但如果不借助于特定的传播载体,上述天然优势也就无法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我国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背景也进一步决定了在我国公开判例的数量相对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的传播效果。可以说,长期以来我国裁判文书中的刑法信息都难以进入传播途径,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的天然优势也一直被忽略。随着《规定》的颁行,信息网络这一传播载体与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相结合,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机制最终确立,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在法律传播中的天然优势才最终得以发挥出来,由此构筑起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的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兼具信息接收者与发布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可以随时对信息作出反馈,网络中的文本形成以及阅读过程也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网络传播呈现出诸多优点,即全球性、开放性、交互性、低成本(低门槛)、高效性以及超文本链接方式[11],而这些特点对于促进法律信息的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较长时间以来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所强调的法律传播多是依靠宣教式的法律普及,忽视了法律信息在公众间的多向性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众认知法律的意识以及法治情感的培养[12]。在裁判文书网络公开之后,网络传播的开放性、低门槛优势使得真实的裁判文书能够摆脱传统的宣教方式客观地呈现在公众面前,这将促使公众更好地了解具体的法律信息以及适用后的法律效果,同时,网络信息传播的高效性也能够为公众及时认知法律创造便利条件。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传播特有的交互性与超文本连接方式使得公众之间的法律信息再次传播成为现实。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大幅提高①截至2014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32亿,手机网民规模5.27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6.9%,较2013年底提升1.1%。信息来源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4年6月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公众之间利用社交平台抑或是新闻媒体法制报道中都可以通过超文本链接的形式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直接链接,由此公众便可以获知案件事实并了解刑法适用的真实状况,这不仅能够协调法律共同体内部成员在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同时还能够通过法律信息的传达、接受及反馈,最终促进公众之间的法律信息流通,促进法学教育研究的模式创新。概而言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可以发挥裁判文书中法律信息的“易认知性”优势,附之以网络传播的特点,这便在我国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法律传播形式之外为引导公众间的法律互动、沟通与交流创造了条件,最终在公众之间构筑起法律信息传播、法律知识传授与法治观念渗透的良性模式。
五、促进刑法信息传播的价值——培养公众的刑法认同感
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来看,法的实施过程并不必然强调法律传播后的效果,刑法的实施过程中也不存在培养公众认同感的目标,有的只是刑罚的实施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公众“机械化”的威慑。长期以来,公众看到的就只是残酷的或者血淋淋的刑法,刑罚的作用就只是报应与惩罚。如果说有预防,那也只是特殊预防,或者最多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我们提倡促进刑法信息的传播,这一目标实质上是跳出传统刑法威慑主义的语境,站在刑事政策的更高立场上,从互动论的视角强调增强公众对刑法信息知悉与认同的程度,在传统刑罚的特殊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作用之外,将刑法信息的认知与刑法规范的认同作为树立公民刑事法治信仰、强化刑法权威的必要手段,使得公众由传统上的对刑法的“刀把子”认识发生观念性转变,由此来为社会公众贴近刑法、认可刑法、遵守刑法创造条件,进而达到积极的犯罪预防之目标。
由于法律规定越来越细致,人们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越来越遥远,以至于连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都不太愿意以浅显的道理作出解答,而更愿意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来应对公众的疑问[13]。可以说,基于社会分工与法律专业性的需要,法律信息的抽象式表述已成为传统,法律信息本身已经形成自洽的结构逻辑,这便使得法律信息的专业性与受众的通俗性需求存在着冲突。就刑法而言,我们已置身于“法定犯的时代”[14],且刑法典膨胀(Inflation of Criminal Law)正是以法定犯的增加为首要原因。在法定犯的比重日益增多的同时,多数法定犯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甚至可以说是“隐蔽性”,公众难以再依据朴素的道德情感来知悉法定犯的内容,因此,期望公众都知悉全部的刑法规范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对于犯罪尤其是法定犯、新型犯罪的认知程度便成为实现刑法公众认同的基本前提。可以说,经过改革开放后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当下的中国已经不再是“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的国家——尤其是对于在历史上被长期依赖的刑法而言②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不少于刑法条文的抽象性刑事司法解释,刑事裁判活动越来越精细化、规范化,也越来越专业化。;而身处社会转型中的当代中国,严重缺失的恰恰是公众对刑法规范的认同感[15]。
虽然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并不是决定法律传播效果的唯一手段,而良好的刑法传播效果也不完全等于公众对刑法的绝对认同,但是真实的刑事判例所承载的法律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公众对于具体犯罪及其适用刑罚的感知程度。而只有保障这种感知程度,公众才能够准确解读刑法信息并按照刑法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从事日常活动、评价自身或他人行为,刑罚机制所最终追求的正效果——积极的一般预防——才能发挥出来,刑法规范创制的目的(预防犯罪)也才能实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能够逐步推动司法裁判的开放化,而只有司法裁判的开放化才能保证刑罚的适用效果逐步为公众所接受——不会认为自己只是因为过于倒霉而受刑罚,最终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同时,在感知刑罚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可能的预防效果只存在于公众的规范认同意识中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在将来,刑事司法实践既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又要在鼓励公众知悉、融入及认同刑事司法裁判过程的工作中寻求制度创新,由此来培养公众对刑法规范与刑罚适用效果的认同感[16]。
在强调培养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积极的一般预防。“从专制社会到法治社会,一般预防的内涵发生着重大的变化;从威吓到忠诚,勾勒出从消极的一般预防向积极的一般预防的转化”[17],积极的一般预防之目标已逐渐成为刑罚机制完善的价值追求。在当今德国的刑罚理论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是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首先,因为它不是特殊预防,也就不考虑通过针对特定犯罪规定刑罚来威慑具体的犯罪行为人,所以是一般预防。其次,因为它并不想通过威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而是通过增强公众对刑法的感知、认同及忠诚度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标,所以它又被视为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同时,积极的一般预防主要是针对能够作出清醒的决定、有能力在服从还是违反规范之间作出选择的人,它不想对任何人进行威慑(无论是公众还是受刑者),积极的一般预防之目的是在总体上强化公众的“一般的法律意识”[18]。因此,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作为理论的核心,因而它在整体上主张刑罚的适用必须回应公众(刑法的公众认同),而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主要受到“刑法规范与刑罚措施的质与量”以及“公众对刑法规范与刑罚措施的感知程度”等因素的影响[19]。
在肯定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刑法传播的积极价值以后,如何充分发挥出这种价值将成为今后司法改革工作中的重点。笔者认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不仅有益于刑法信息的传播,更是培养公众的刑法认同感的重要保障。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只有与说理论证充分相结合,才能使民众在每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经过充分说理论证的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裁判公正性与刑法规范正当性的最好诠释[20],而“以理服众”,才能最终建立起刑法信息传播的良性渠道。刑事裁判文书经过案件表述、条文解读、证据分析以及说理论证的整体过程,将刑法信息从专业逻辑演化成为日常思维,最终形成能够嵌入到社会生活、更易为公众所接受的刑法信息。因此,今后的司法工作需要进一步增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充分程度,注重提高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之职业技能。概言之,通过刑事裁判文书中充分的说理论证,使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紧密地联系起来,才能帮助公众更好地感受到刑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有利于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更有利于公众规范认同感的培养。
六、小结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能创造福利。一个胆大妄为的骗子往往是非凡的人,愚昧的人民对他顶礼膜拜,明达的智者则对他嗤之以鼻。知识有助于鉴别事物,并促进各抒己见”[21]。利用互联网来促进裁判文书信息的公开与法律知识的传布,将会有助于公众感知、理解并认同法律,公众认知事物与明辨是非的能力将会提高,而公众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滋生弊端”的可能性将会降低,由此便能够节约社会成本进而创造更多的社会福利。
当然,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价值是多元的,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助推作用也将是多方面的,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多元价值将逐渐显现出来。促进刑法传播需要多种机制的支撑,但毫无疑问,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促进刑法传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网上将裁判文书公之于众,能够增强公众对司法案件的“感知程度”,裁判文书中刑法信息的“易感知性”优势便可以借助于信息网络的传播特点得以充分发挥。我们提倡重视刑法传播,其核心价值即在于跳出传统的刑法威慑主义语境,在促进刑法传播的基础上增强公众对刑法的感知、认同及忠诚度。从实践意义来看,促进刑法的传播与公众对刑法的认同需要多种机制的支撑,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机制之外还需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及多维度的法律互动。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刑法传播与公众的刑法认同仍然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其串联起来并尝试初步的理论分析,意在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讨论,推动研究和实践走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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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riminal Referee Documents Disclosure Online and Its’Promotion to Public Recognition of Criminal Law
Lu Jianping1Jiang Ying2
(1,2.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
The referee documents disclosure online can enhance the public’s“perception of justice”,which will inform the public the legal information in judicial cases.With the criminal judgment documents disclosure online,the“susceptible”advantage of the messages in criminal referee disclosure can bring into playing fully by the means of network communication,which will help criminal law information disseminate in the public.The value that lies in advocat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beyond the traditional context of the de terrence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enhancing the public awareness and recogni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and on the basis of communication and exchange of criminal law information,which helps cul tivating the loyalty and recognition on criminal law of the public,while promoting the realization of positive general prevention goals.
Criminal referee documents;Disclosure online;Criminal law information;Communication of criminal law;Criminal law recognition
D925.2
A
2095-3275(2015)01-0047-07
2014-10-29
1.卢建平(1963—),男,浙江桐庐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挂职);2.姜瀛(1984—),男,辽宁鞍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