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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015-03-18刘伟杰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生效

刘伟杰

2007年物权法公布之后,学界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了广泛讨论。特殊动产在前后两个交易中分别交付、登记给不同的当事人时,该特殊动产物权应该归属于谁?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乃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1]。另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但登记的效力优于交付[2]。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在多重买卖中,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归属的标准,按照效力高低顺序,依次为交付、登记、合同成立时间。但是,学界的讨论并未因此而结束,并且把争论的焦点引向了最高法院的解释。

一、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自大陆法系建始以降,将动产、不动产作为“物”的两大部类是各国的基本做法。不动产以其价值巨大、与国计民生联系紧密的基本特征,法律为其倾注更多笔墨,设计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国家力量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登记,意味着物权变动以一种由国家组织的方式得以彰显,而不再是纯粹的市场交易活动。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仅仅将占有或交付作为不动产归属或变动的依据,在权利归属与权利表征方式离散时(如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第三人因无法辨认物权的真实归属而与权利表征人从事交易,其利益就可能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动产是与市民生活联系更为紧密的一类财产,自物物交换、货币交易到如今发展迅猛的互联网交易,以占有和交付来确定物权的做法已得到普遍认可。对数量庞大、交易频繁的动产设立登记制度,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民法上通称为特殊动产,实行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这是因为,特殊动产的数量不及一般动产那般庞杂,有登记的现实可能。从行政管理角度看,也有必要对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比如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在发生相关案件时,便有助于及时查明车主信息、追究相关责任。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侵权法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责任、海难救助责任等相关制度的实施,都有赖于登记制度的支持。对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主要是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则与物权变动紧密相关,其民法意义远远大于行政管理的意味。

特殊动产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自然应适用于特殊动产,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而非登记。

二、法律例外与法律体系的统一问题

法律例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文本表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例外超越于一般规定,同时其例外性质又要受到法律文本的约束,无法律例外的文本规定时就得适用一般规定。事实例外,指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应该涉及但没有涉及的问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为例外的存在提供了可能,而例外规定的具体制度需另有支撑,即相应配套的关于例外的具体规定,要明确地在法律文本中得以呈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视为例外规定的概括与抽象,而配套的具体规定是对这种抽象的补充。抽象与具象的互动统一,是法律例外的生成路径。事实例外,不以具体详实的例外规定为必需,这是由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精神所决定的。

我国《物权法》第23条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其文本特征是典型的一般规定与法律例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是就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形而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就非一般情形的特殊情形而言,因为可能存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物权变动。有学者据此认为,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的规定是对第23条后半句的注解。其立论逻辑为:第23条与第24条在形式上为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第23条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前启后,在第24条上的反映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4]。 笔者认为,这样的推演背离了法律例外的基本内涵。第23条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指存在动产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情形(如以合同生效、登记为要件),这仅仅满足了法律例外的第一层逻辑 (对例外的抽象),第二层逻辑(对于这种抽象的具象补充)并不能从第23条得出。这种具象补充表现在第188条和第189条之中,这两条的例外规定实际上是由抵押权的本质特征决定的。抵押权之设立本身不以交付为要件,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值得注意的是:第188条动产抵押的客体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明确规定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法律例外仍是以这种抽象与具象的互动形式出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法律例外的抽象规定,其具象补充文本在第127条、第129条、158条之中,这里明确了物权变动时间以合同生效为基点。法律例外的两层逻辑在上述例证中都得到了自洽的解释。第129条的表述方式与第24条类似,都包含“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没有直接明确的关于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表达。第129条这一不完全法条中的物权变动要件,在第127条中有具象补充(即合同生效)。同为不完全法条的第24条似乎也应借助其他法条(如第23条)来确定变动要件,但是在第24条中,没有对第23条的“法律另有规定”进行具象补充。因此,自然不能把合同生效或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仍应遵循第23条的一般规定,以交付为要件。

三、关于《物权法》第24条的内涵

(一)“不得对抗”类法条的模型分析

在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不得对抗”时常出现。立法者在一般原则规定之外以但书的形式对对抗情形加以考量,是为了保护交易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比如《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88条关于地役权和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并未对这其中“不得对抗”的含义进行深究,以为“不得对抗”必然意味着效力层级存在差异(“不得对抗”的对抗情形效力高于原则规定),但“不得对抗”本身蕴含的要件构成却被忽略了。

对“不得对抗”类型的法条,可以抽象总结出一个通适于所有情形的模型:

“A(原则规定),不得对抗 B(对抗情形)”,其中 A的构成要件为a,B的字面构成要件为b。

以地役权的设立为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是原则规定,其构成要件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抗规定,其字面构成要件为登记。由此,一般容易得出订立合同的效力小于登记效力的结论。殊不知,这样的论证本身缺少一层逻辑推演,那便是即使当事人之间就地役权的设立已经登记,而不可或缺的前提必然是当事人之间已就地役权的设立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因此,订立合同的效力小于合同与登记相结合的效力。登记本身只是对抗要件,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对比本来就不妥当。当然,在这个例子中,合同效力小于登记效力这样的结论也没有问题,因为合同订立(合意)这一要素实际上是所有民事交易的隐性前提,很多时候不用明确提及。例如:当我们谈到当事人之间就房产物权变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当事人之间已签订合同,达成合意。这一点在我国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下表现得尤为明显。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一项物权变动需同时具备2个要件:原因行为(合同)与物权变动形式(交付或登记)。一般都是原因行为成立在先,形式要件满足在后。物权变动形式必然与原因行为绑在一起,一旦进行了登记,原因行为的成立是不言自明的。若缺少上述逻辑推演,认为“不得对抗”导致的结论是合同生效的效力小于登记效力,不考虑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那么登记又是以什么为基础呢?因此,民法中“不得对抗”类法条中的效力对比状况应呈现为以下模式:

“A(原则规定),不得对抗 B(对抗情形)”,其中 A的构成要件为a,B的字面构成要件为b,B的实质构成要件为 b’,且 b’=a+b,b’>a,而非 b>a。

(二)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首先应遵循一般动产的规则,即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在特殊动产情形,真正的效力对抗状况是:交付的效力小于交付与登记相结合的效力。适用第24条的典型情形是: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机动车出卖与乙,后甲又将机动车现实交付给丙并完成登记。此时,应由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因为甲、乙之间仅存在交付,而甲、丙之间却完成了交付与登记。丙之所以能够对抗乙,不是因为登记的效力大于交付的效力,而是登记与交付相结合的效力大于交付的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差异的概念[1]。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强调对封闭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的考量,生效要件一经满足,物权变动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包含对交易之外第三人的保护,侧重于让第三人知晓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状况。公示能力越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就越有力。从这个维度看,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示方法不仅包括生效要件,还包括对抗要件,其明显标志就是法律中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效力强于交付效力,其前提是交付与登记均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显然混淆了公式方法和生效要件。

四、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

(一)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甲乙之间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乙付完全部货款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甲交付了机动车,同时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甲称机动车有故障需修理,将机动车从乙处取回,又把机动车出卖并现实交付给丙。在这种情形下,甲与丙的交易中存在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而甲与乙之间的交付行为却不会导致所有权转移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甲丙之间交付的效力小于甲乙之间登记和交付相结合的效力。

现实交易活动中广泛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上例中,甲乙之间的交易未完成机动车物权变动,在与丙交易之前,甲仍保有机动车所有权,而甲丙之间完成了机动车交付,似乎丙由此确定地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诚然,在所有权保留情形,若乙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甲可基于取回权将机动车取回。但是,上例中甲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将车取回,而是为了进行二次买卖获取更高利益。如果严格按照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理论认为由丙取得所有权,则对乙明显不公平。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当事人的关系较一般合同更为紧密,因为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期待权[5]。在一般动产物权交易情形,所有权保留被认为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出卖人及买受人的利益都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买受人可能对物进行出让,出卖人也有可能出于不当目的将物取回进行二次买卖。因此,有学者就呼吁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6]。在德国,赋予买受人期待权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出卖人实施处分行为,阻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没有配套的登记制度,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关系予以公示,这种设想很难实现。特殊动产物权交易普遍实行登记制度,这对于出卖人及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及利益保护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上例中,甲乙之间的机动车登记从某种程度上为乙的期待权提供了公信力基础,即对第三人的再次交易有阻断作用,而用以调节的技术手段是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登记机关所制登记簿上关于该机动车的登记是对利益相关人公开的,丙与甲进行交易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机动车上的权属状况进行查明。丙未尽查询义务或罔顾登记事实,坚持与甲交易,其主观状态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

(二)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借鉴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为上例中甲乙之间登记的效力提供了一个更有信服力的解释维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具有针对第三取得人及其他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保护,如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和针对其他第三人而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同时享有针对第三取得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7]。

预告登记人的法律地位与真正物权人具有高度趋同性。预告登记制度的理论机理是债权物权化与稳定交易关系,这与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基本一致的。首先,两者都是由国家权力部门组织的对债权的登记。预告登记与特殊动产登记区别于物权登记,前者是对债的一种固化,以登记簿的形式对当事人之间封闭的债权关系加以稳定及公开,本身不导致物权变动,其本质属于债的管辖范围,而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其次,两者都具有保护买受人利益的核心内涵。预告登记已获得物权法的明文支持。法律虽然未明确特殊动产登记具有何种意义,但是通过“不得对抗”的语境分析不难看出,法律关注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已登记的买受人能够对抗未登记的买受人,也就意味着债权效力的强度得以确立。其三,都是对市场经济背景下交易量迅猛增长和经济人的不理性作出的法律回应。出卖人为获得更高的价金,对标的物“一物二卖”的做法日趋普遍。交易的稳定性是法律不可忽视的价值因素。买受人不能确定地获得预期利益,这不符合市场经济强调诚信的应有之义。有学者认为,如果违约收益将超过履约收益,并且对预期收益损失的赔偿是有限的,那么就有违约激励,并且这种激励是值得肯定的[8]。这是英美法系中突破契约严守原则的效率违约理论。效率与信用在经济发展中何者作用更为巨大,这是法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命题。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法律有必要对经济人逐利的偏执进行规制。

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登记为买受人提供了一道免于受多重交易侵扰的屏障,期待权从而有实现的可能,其价值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内在逻辑高度契合。因此,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一旦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理论,就会使受领交付特殊动产的买受人缺少动力去办理登记[9],相反,登记具有的公示债权、稳定交易的作用,会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

五、关于《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0条,对于多重买卖情形,将交付、登记与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物权的根据。其中第(一)项,针对先行受领的买受人确认物权归属,这是《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应有之义。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当然导致所有权变动。第(二)项针对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形,支持先行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请求交付的权利。登记本身并不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但是登记所蕴含的预先公示债权债务关系、保护买受人利益的价值不容忽视。在双方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形下,已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较未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具有更为谨慎的主观心态,当然应该维护其请求交付的权利。第(三)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登记的情形,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请求出卖人交付、办理登记的权利。这是针对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0]而进行的规定。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内容之债权可以并存,是否能达到目的,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11]。平等性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特征。均未交付且未登记时,合同签订时间在确定物权获得的先后方面并无实益。且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只需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就可轻易规避法律,在诉讼法上也很难确定合同成立的真实时间。最高法院试图通过这一规定规制失信的做法并不现实。第(四)项对比交付与登记的效力,认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交付的效力强于登记的效力。但是,这里似乎未注意到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情形。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登记本身具有类似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债权物权化作用。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是现实存在的,而这时的登记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及买受人的期待权提供了公示基础。若依 《司法解释》,登记的价值则难以体现。

六、结论

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区分是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的基本前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交付,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对《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例外,应按照“抽象—具体”的互动模式加以甄别。对第24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理解为是对第23条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突破,而应当按照法条本身的逻辑来理解:进行比较的不是登记的效力和交付的效力,而是交付与登记相结合的效力与单纯交付的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登记包含一般交易中所不具备的特殊意义:当事人之间没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但登记使买受人的期待权获得保障,他可以对抗后来交易中的买受人。《司法解释》第10条基本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但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有待修正。

[1]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

[2]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J].法学研究,2013(4).

[3]崔文星.物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2.

[4]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48.

[5]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J].法学研究,2003(2).

[6]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14(1).

[7]金可可.预告登记之性质[J].法学,2007(7).

[8]理查德 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2.

[9]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学,2012(6).

[10]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3.

[11]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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