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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信用出资

2015-03-18余利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财产

余利娟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株洲 412007)



试论股东信用出资

余利娟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株洲 412007)

信用出资,作为公司法中的一个研究课题,理论学界对其却有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迄今为止也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然而信用在公司发展中的经营功能却绝非一般财产所能够比拟的。因此,与其限制信用出资,使它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还不如将其纳入到立法的范畴,从而对其形成系统的有效管理。正如反对者所言,信用出资有其固有缺陷,这只是天性使然,并不因此影响其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功效发挥作用,因此,为了使信用能更好地发挥它在公司生产运营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对信用出资作进一步的研究。

信用;信用出资;资本;出资

一 信用与信用出资的法律属性

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中曾用Fides来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1]《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信用的两层含义:第一,为合同的债权人授予相对债务人对其债务予以一定的暂缓偿还期限或者对其已届偿还期的债务推迟偿还的权利(right);第二,为债务人获取债权人提供的货物或者他人发放的贷款的能力(ability)。”[2]根据上文的释义,我们可以对信用的含义作如下归纳: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既是一种无形财产,而且这种无形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以及财产利益的,是可以被拥有者自由使用支配的,其发挥经济作用主要是依赖于下交易相对人对信用主体有某种信赖利益,并且能够基于此种信赖利益得到预期的经济上的利益。

信用出资是指出资人将自己的商业信用转变成公司可以实际支配的资源,为公司的商业活动服务,出资人基于此而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式通常是信用持有者允许公司使用某具体股东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或者直接将名称权转移给公司,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所签发之汇票予以承兑或背书,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3]信用出资是一种新兴的出资形式,理论学界对其的评论可谓褒贬不一,众说纷纭,但是几乎每种新事物在没有被大众所认可时都是存在非议的,这是符合马克思关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所有新事物都要经过被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才能被证明是正确的,信用出资这种新生的出资形式亦不例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信用出资是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系的。

二 信用出资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对信用出资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在公司相关立法实施不予准入的制度,而在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却是肯定其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以下将简单归纳我国的信用出资立法现状及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这一条规定我们能明确的看出非货币财产要成为合法化的出资方式就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可用货币估价;(2)可依法转让。依此而言可见我国对股东以信用出资实际是明令禁止的,在股东的出资方式中是没有信用的一席之地。与此相似立法者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14条以更加明确的条文规定:公司股东不允许用信用等无形财产估价出资。类似的规定也可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第8条看到,其规定股东不得以信用及类似没有实际财产形态的财产出资成为注册资本。这众多的公司方面的立法都无不例外的规定了信用不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因此,这似乎是我国立法界的一条统一的不成文规定了。但是反过来看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它在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分析该条就会有有个令人困扰的发现,虽然在公司方面的立法中信用是被拒之门外的,但是在合伙企业中,信用却可以在得到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成为合伙企业的资产而存在。[4]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在我国缺乏信用出资的社会环境和群众基础的前提下,又因为信用有其固有缺点,我国立法者将其拒之门外,正是基于这种种因素的影响才作此规定,以符合国情,但是殊不知这样一棒子将信用出资打死实在有待进一步考究。

三 信用出资的可行性

从本质上来讲资本只是章程中规定的几个数字,这几个数字一旦投入到公司之后就不再是简单的几个数字了,其性质也将与此同时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就像一条究竟干涸的河流被重新注入新的水源进去,在这几个数字注入公司之后,经营者就可以开始着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获得新生。因此,股东的出资是至关重要的,丰富出资方式也是当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特别是在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已确定我国实行认缴制后,使得资本不是唯一的保障渠道,因此,多种渠道的实现保障就更有必要了,信用出资的进行也更能进一步完善资本的作用。

信用有其固有缺陷,这在前文中已经介绍了,因此有学者辩解道:信用是具有严格的主体让人身依附性的,是不能够转移的,所以是不能被用作出资。[5]对于该辩论本人不禁要问:土地使用权是具有依赖性的,其只能存在于城市土地之上,但是国家土地使用权照样可以被转让,既然一项隶属于国家所有的物所衍生的权利都可以转让,为什么信用就不可以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信用不可以脱离主体单独转移,这里我们又可以借鉴袁隆平农业高科股份公司的做法。第一步是通过出资者与公司共同协商对出资者拥有的信用予以评估并以货币形式作价,双方在在有关的公证机构对该信用进行公证后,由公证机构制作权利证明书,并登记整理成册用以备案,持有人将该证明书转交给公司,公司支付二者约定的使用费用。第二步是出资人须要将该笔使用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出资给公司。这一步完成后,相应的信用转移程序也就告于段落了,这种做法表面看起来出资人是以货币进行投资的,其实总结一下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倪端,出资人实际上并没有投入任何形式的资金除了信用,所以,虽则股东是以货币出资的实则为信用出资。[6]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避免了信用持有人的信用浪费,又满足了公司资本充实,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由此可见,信用是可以被转让的,反对者的说法自然的失去了立脚点。

四 信用出资的法律构建

信用要想被立法者认可,在公司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克服其现存的固有缺陷,而且有必要对法律实践中信用出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予以预防,并根据可能存在的弊端建立适宜的防范机制以尽量使不足降低直至最低。因为信用出资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具有一定的难以预测性,这也就加大了立法带来的风险。如若不对这种风险予以防范,只是简单地在法律中对信用出资予以概括肯定的话,那么信用出资的固有缺陷就会浮现出来,再任由市场调节的话,就会出现不能预料的问题。故在对信用出资进行规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信用价值的评估

信用是种无形财产,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只有通过进行价值评估是其价值能用等价的货币表现后,才能被公众了解其具体的价值量。对其的价值评价既不能用经济学角度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标准,也不能依赖市场竞争的方式由市场自由定价。对其价值的量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评估者要相当小心,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才能是信用价格最接近于信用的价值。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外部的影响因素和内部的影响因素两大方面。他们通过不同的途径分别对信用价值产生作用。

1. 外部因素对信用的作用

外部因素是指在对信用价值量化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得外界因素。这里主要包括:(1)征信制度。信用能够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依靠的就是信用制度的完善,一国只有在信用制度和征信系统构建后,才能实施信用出资,否则就是盲人摸象了。我国自古就崇尚信用,但信用在我国一直只是作为一项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却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体系。在经济市场中,有一些人的信用观念薄弱,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有时简直就是唯利是图了。因此,在征信制度的建设中要形成一个统一的评级标准,确认信用信息的完整。(2)市场规则与监督制度。信用出资是市场发展 的产物,因而规范化的市场规则以及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是实现信用出资的内在保障。这二者能有效的防止公司间内外勾结的欺诈行为。我国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时期,信用为适应经济的发展成为出资形式,若相应的市场规则和监督机制不能同步完善,就会导致二者发展脱节,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不良投机行为。(3)评估机制与评估人员操作能力。信用价值的评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就需要有一整套的评估机制来维持评估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只有具有健全的评估机制才能使信用价值评估在最短的时间利用最少的社会资源完成评价活动,完善的评估机制对评估人员的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只有评估工作者具有较高水平的评估能力,很强的评估操作水准,才能是评估程序正常运行下去。

2. 内部因素的影响

在对信用评估时当然要考虑信用持有者自身的因素,能成为信用出资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这就包括:(1)品格。这主要是指信用拥有者的信用等级,在我国初步建立的个人征信系统中对个人的信用都有记载,如若当事人有拖欠银行贷款、恶意投资的情形,其信用等级就不会高,而且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失信者在获得银行贷款等方面都是困难的。所以要成为一个合格的信用出资人,就必须具备较高的信用等级。(2)能力在成为出资物时信用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即能够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信用的这种能力越高,就能给公司带来越丰厚的经营利润,信用的价值也就越高,社会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就能接受用信用来出资。(3)信用的保值。信用具有难以确定性,其价值的浮动具有难以预见性,信用持有者必须保持信用保持与出资时的相当的价值。这种价值的维护,需要出资人积极地从事构成其信用基础的工作,使信用不至于因为持有人的惰性而贬值。当然在保值的同时,信用持有人还负有努力使信用价值得到应有的提升的义务。以上这些要素共同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着信用价值的量化。所以对信用评估作价应该以这些因素作参考,从而形成对其符合实际价值的评估。

(二)信用转让的办法

信用的转让不同于现存的任何一样财产的转移。它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具有相应的外部特征,须紧紧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如何有效的转移信用,这需要与别的财产转移不同的方法。

第一步,签订出资协议。无论是几个公司间的关系还是公司股东内部的权利享受、责任承担都是基于关系两头的主体之间的各个合同联系起来的。所以,公司的相关利益的组构就是一张错综复杂的合同。[7]在实际生活中中公司也真真切切的签订了众多的合同。设立公司的行为在人合公司中是指制定公司的章程的行为,就股份公司而言除了前面的行为还包括股东对自己股份的认购。通说认为以上行为是合同行为。[8]信用持有人要想利用信用出资就必须与公司签订相应的出资合同,该出资协议是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是信用拥有者转移信用的文本证明。在该出资协议中应该明确的指出出资人的信用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人负有的出资责任,也应明确记载出资人出让信用所能获得在公司的地位和利益。出资协议的格式可以由公司事先制作格式合同,也可以由公司和出资人协商制作,但是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不能有规避自己责任的条款。第二步,注意严格验资。权利人转移信用时,应当像其他财产的转移一样,由公司组织进行验资,确保权利人的信用具有评估价格相当的价值。公司可以聘请专业的法律、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从而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验证信用的实际价值。在验资过程中若与评估价格有误差,就需要出资人与公司进行协商,确定解决办法。[9]验资程序需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均有负责人在场,使验资透明化。验资程序是转移信用的必不可少的一项手续,履行该程序能更好的保障公司的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第三,转移信用证明文件。对信用进行评估时,应当请进行评估的机构制作相应的信用评估证明书。在信用人转移信用时,应该将其所持有的信用价值证明文件一并予以转移,信用证明文件上应该有证明机构的名称和公章,写明信用人同意以信用作为出资形式并愿意转移其信用给公司,信用人签名盖章,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三)信用出资后出资者的责任承担

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确保信用出资人履行对信用的保持责任,所以法律构建是应当明确出资人在出资后应负的出资责任。

1. 公司经营期间出资者的责任

信用出资具有一定的风险,且难以预测,它会随着信用主体相应的能力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10]因此,在公司经营期间,信用出资人就负有使信用的价值维持在出资时相当的水准。这种维持义务要求信用出资人必须始终对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出资人诚实守信、不利用信用谋取个人私利、一旦自己的经济能力或其他可能影响信用价值的情况出现及时通知的义务。如果出资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该义务并且赔偿与其实际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财产。

2. 公司破产时出资者的责任

我国民商法研究中有学者在论证劳务可以出资时表述道:“一旦公司面临破产危机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劳务出资的出资人对他还没有支付的出资劳务部分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要求该出资人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内对债权人履行出资责任。如若债权人已经没有对这种劳务的实际现实需求,其可依据以劳务出资的出资人在公司分得的红利比例折价清偿或者以其他责任财产偿还。若该出资人没有实际可供以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根据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充实原则,请求其他股东在尚没有履行完毕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10]信用出资人在公司破产时可以折中,此做法是现阶段的公司立法中可以接受的一种方式。该种做法的好处就是确认了信用出资人不履行前文所述的义务,致使出资不实时,应该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这样也就会警示出资人虽然没有用货币出资,但是仍然负有其他出资人相同的义务,也会使其对信用出资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从而能有效的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程度的避免公司面临破产的风险和窘境。

(四)信用的股份回购

当信用出资人出现特别状况,需要公司回购其以信用出资的股份时,要考虑到信用的特殊性,防止股东进行股权的欺诈性转移,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一旦出现欺诈性股权转移时,公司有权起诉,依照规定认定该项交易无效,并请求相关人员赔偿公司的损失。在公司回购信用出资人的股份后,为了保证公司的资本不变,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债权人负责,这时就需要公司及时募集与该回购股份相当的新股份。否则,就可能造成公司的财产急剧减少,负债能力减弱,资本不足而不能正常经营甚至出现经营困难的窘境。就此信用的股份回购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对于公司因为回购信用股份而需要减少资本的前提必须是不能够有损债权人的权益,否则此种减少资本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11]二是授予债权人对公司减少资本的异议权或者有权要求公司对此减资提供担保的请求权。

[1] 朱塞佩·格罗素.罗马法史[M].黄 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34.

[2] 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

[3] 范 建.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143.

[4]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7,241,279-280.

[5] 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0.

[6] 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

[7] 雷兴虎.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4(1).

[8] 江 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1997(6).

[9] 刘 爽.中德公司发现物出资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2011(11).

[10]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6.

[11] 任学青.特许经营基本法律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02(4).

责任编辑:李 珂

On Shareholders’ Credit Investment

YU Lijuan

(School of Law,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Hunan, 412000 China)

Credit financing, as a research topic in company law, which has two opposing views in theory educational circles, the consensus had still not been reached so far, but credit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business function is not property to match. Therefore, instead of limiting credit financing, put it in an awkward position, might as well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thus carried out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its system. As opponents suggest, financed credit has its flaws as its nature, but this does not affect its effectiveness role to play as a shareholder. Therefore, in order make credit play its active role better in the company'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process, we should do further study.

credit;credit funding;capital;financial contribution

10.3969/j.issn.1674-117X.2015.03.024

2015-01-06

余利娟(1990-),女,安徽安庆人,湖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D913.991

A

1674-117X(2015)03-01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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