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对国体与政体问题的研究*
2015-03-18龚培,张国
龚 培,张 国
(1.武汉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800)
梁启超对国体与政体问题的研究*
龚 培1,张 国2
(1.武汉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800)
梁启超研究国体与政体问题的理论建树,构成了梁启超宪政中国化理论的重要部分。该问题作为中国宪政模式的核心问题渐次展开,在历史的进程中不断发展成型,进而成为梁启超为辛亥革命之后的中国设计现代政治制度的开端。以政治哲学为视角,以梁启超宪政思想为对象,以清末民初为历史背景,对梁启超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路线——国体与政体的基本原理、何为国家、何为国体、何为政体、国体与政体的关系,予以了清理和归纳。这些思想成果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梁启超宪政中国化理论的基本特点,把握梁启超国体与政体问题的思想主线,而且其对于转型期中国探索现代化道路亦有着深刻的历史启示。
梁启超;宪政思想;宪政中国化;国体与政体;政体结构;宪政模式
梁启超在100年前就对国体与政体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并在历史的进程中有着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得出了非常精辟的论断。国体与政体问题是与宪政模式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因为宪政模式基本上是按照国体或政体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性的。于是梁启超就以国体与政体问题作为宪政模式的基本问题,对中国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政治体制展开诸多方面的讨论。从这个意义上说,国体与政体问题是梁启超在此前《开明专制论》中对宪政模式比较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同时,把握梁启超在该问题上的思想主线,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和评价梁启超宪政中国化理论的思想特点。本文以梁启超的《宪政浅说》一文为中心,按照“国体与政体的基本原理”、“何为国家”、“何为国体”、“何为政体”、“ 国体与政体的关系”五个部分,对梁启超就国体与政体问题的研究作出分析论证,并综合梁启超前后的思想发展来评价梁启超在这一问题上的思想主线。梁启超对国体与政体问题的探讨,亦可视为他设计辛亥之后的中国政治制度的开端,其对于当今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探索现代化道路有着深刻的历史启示。
一、国体与政体的基本原理
“国体与政体”问题的基本原理,包括原则、标准、权变和认识路线四个方面。
第一,国体与政体的原则。要言之,该原则就是“国体不破政体;政体决定国体”。也就是说,只要有国会选举和司法独立,就是立宪政体;只要能立宪,管他有没有君主(国体象征)都已然不是核心问题。因为只要是宪政政体,人民就能获得天赋权利,国家就能进入民主的法治的政治现代化。在此基础上,是否保留君主就要根据中国国情、民情,根据国际形势,根据历史文化条件来加以实际考虑。因此,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历史上来说,首先争取立宪政体都是前提,是基础。也因此,革命党的民主共和与梁启超的君主立宪其实具有一致性。君主立宪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逻辑上都蕴含了民主共和。君主立宪去掉“君主”就是民主共和(因为有“立宪”)。这就能理解为什么辛亥革命以后梁启超转而拥护共和。
第二,国体与政体的标准。要言之,该标准就是“以是否立宪(权力归宿)划分政体;以中央与地方关系划分国体”。也就是说,以是否有国会选举和司法独立来区分立宪与非立宪(政体);以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划分单一国和联邦国(国体)。归宿于人民就是宪政,就是民主;归宿于君主就不是立宪,是专制。各地方政府有自治权就是联邦制;反之,从属于中央政府就是单一制。权利归属也是权力来源。人民主权既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法理)也是其归属(目的)。这就能够理解为什么梁启超重点在于争取立宪政体,并在其历史渐进论中倾向君主立宪。
第三,国体与政体的权变。要言之,该权变就是“为国家国民计,不为君主官僚计”。也就是说,是否保留君主不是根据君主贵族官僚的利益要求,而是根据国家国民国情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梁启超展开国内与国际两个向度,分别就人民(开化)程度、主权统一、列强环伺、历史文化等方面强调了君主立宪的必要性。只要我们牢牢把握了以上“一条主线三个方面”,我们就能够正确理解梁启超在国体与政体关系上的观点和选择,也能够对梁启超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及其转变有一个合理的、公允的评价。这是我们在认识梁启超“宪政制度要件”这一问题,乃至整个梁启超的政治哲学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第四,梁启超的认识路线。梁启超对于国体与政体问题也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渐走向自觉的,并表现出一个由模糊到清晰、由庞杂到凝练的过程。这一过程基本上是按照我们刚才分析的原理来的,从而形成梁启超在国体与政体这一问题上的思想主线。此前在作为宪政中国化理论的《开明专制论》中,梁启超就在立宪政体和宪政模式的探讨中多处涉及国体与政体。继而,在作为中国化宪政制度设计的《中国国会制度私议》中具有了明确的问题意识。由此,梁启超在1910年的《宪政浅说》中对该问题予以了专门化的研究和论述。1912年归国伊始,他就在《鄙人对于言论界之过去及将来》的演说中再次提到了国体与政体的问题,并总结了二者的关系,并在《宪法之三大精神》一文中重申了他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进而,1915年在其反对袁世凯复辟的名作《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一文中将该问题予以了精辟的论证和凝练的表达,并以此为基础针对中国政治的历史道路作了深入的思考,因而也具有丰富的历史内容。我们拟以《宪政浅说》为主要文本来阐发梁启超在这一问题上的思想和立场,并指明在其后续的制度理论和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梁启超在此文中对该问题的专门论述主要包括:何为国家,何为国体,何为政体,国体与政体的关系这四个问题。
二、何为国家
《宪政浅说》一文是梁启超在国内立宪运动蓬勃开展时,专门用来普及政治常识而写的一篇文章,其简明扼要地论述了宪政制度的基本问题。其中,除《叙》《例言》外,一共有两章七节。第一章《国家》含《国家之意义》、《国家机关》、《国体》、《政体》四节,第二章《政治》含《国家之功用》、《国家之目的》、《政治之意义》三节。
梁启超首先申明了认识“国家”的重要意义。他说:“立宪政体者,政治之一种也。而国家者,政治之所自出也。故欲知宪政之为何物,必当先知国家之为何物。”[1]31紧接着他指出了这一简单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很多内容,不是那么容易认识的。而该文的目的就在于简要说明这些问题。他说:“国家二字之义,骤视之,一若愚夫愚妇可以与知;细按之,则积学鸿儒,犹或苦于索解。若欲穷原究委,则国家若何而发生,若何而成立,若何而消灭,其实质上之性质若何,其法律上之性质若何,其所向之目的若何?凡此数者累数十万言而不能尽。别成为国家学之一专科,此非本书所遑及也。本书之旨,则在略明国家之体,乃得藉以推论其用耳。”[1]31-32这说明,梁启超该文目的就是针对国民性而使国人对国家有一种近现代政治哲学上的认识。就此而言,这是他在《新大陆游记》和《开明专制论》中的国民性问题的延续。国民只有认识了什么是国家才能正确认识什么是国民,才能了解国家权力和自己的权利。
接着,梁启超就以自问自答的形式,分别驳斥了在单一标准和具象内容下对国家的看法。他的意思是,如果画地以为国家,那么先民为什么有土地而无国家,反之,“近二十年来,弃数千里之地,而国家如故也。”同理,梁启超也指出了“指人民以为国家,无有是处。”因为国家不是单个分子的简单累加。接着,梁启超特地说明,君主也不能直接就是国家。不仅“若谓君即国,国即君,则共和国之无君者,应不得称之为国”;而且“君主也者,国家之最高机关也,而非即国家”。因为梁启超意识到,君主即国家,就没有办法立宪。霍布斯的悖论就在这里。
“然则国家果何物乎?”梁启超先摆出了国家的定义:“国家者,在一定土地之上,以权力组织而成之人民之团体也。”[1]33指出国家是在一定的领土(含领海、领空)空间上通过某种政治结构统合而成的人民团体。也就是说,国家是一种人民的政治自组织形式。而该政治组织权力则来自人民的权利和公意。这是他以此前宪政理论基础和过渡理论作为“前理解”而对国家所作的解释。梁启超的这个定义尽管还比较生涩,但确实凝练地表达出了他对宪政国家制度的理解。梁启超还详细分析了国家的基本要素。
“第一,国家须有一定之土地。”[1]33对此,梁启超解释说,无土地无法成立一个国家;但有土地不一定就有国家。游牧民族只有部落而无所谓国家。其实也就是土地只能作为国家的必要条件。然后梁启超就以此定义了领土“国家领有一定之土地,谓之领土。”
“第二,国家须有人民。此亦理之至易明者。但其人民不必有亲族血统之关系,徒以同栖息于一地域故,利害相共,而自然结合,谓之国民。”[1]33在这里,梁启超特地强调了国民之间不必有亲缘关系,而是在一个利害相共的政治共同体之内自然结合的人民。这里面隐含了一个意思:国民不是臣民,国民与国民之间、甚至统治者内部之间不一定要存在亲缘关系。这是一种现代国家政权概念。也就是说,国民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公共领域的政治关系,而不是私人关系。梁启超特地提出了“公德”概念,也是针对传统中国社会的“私德”来的,目的就在于重新确立国家的政治组织系统,以及国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是宪政,就更加不能让执政者与国民之间有私人关系。这一点卢梭说得非常清楚:只要是私人关系、依附关系,就是奴役,就是专制。而统合这种国民公共关系的,就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治权力。
所以,“第三,国家须有权力。”[1]33梁启超对这一点的说明着墨最多。因为只有某种政治共同体和国家政治组织,才能把领土和国民统合起来成其为一个国家,也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秩序,并因为这种共同体和组织体系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国家形态。对此梁启超从必要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解释了国家。针对前者,梁启超说:“国也者,必统一有秩序而始成立者也。如何而后能使之统一而有秩序,必也有命令焉者,有服从焉者。以我之命令,而强制人使不得不服从,谓之权力。国家具有此权力,谓之统治权。无统治权者则无国家。亦惟国家始能有统治权。”[1]33很明显,梁启超是按照人类社会的秩序理论来论述国家的必要性的。这说明此时梁启超已经对西方政治哲学已经有相当精准的理解。秩序的确是契约社会、宪政国家的理论基础。霍布斯和卢梭都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政治哲学思考的。梁启超也是以社会契约论的法理来说明国家的合理性。他说:“无论何人,皆不得强制他人。人之得强制他人者,必其为国家机关而代国家行此权者也,如君主及一切文武官吏是也。否则由国家法律赋予以此权者也,如地方自治团体及民法上之一切私权是也。国家之特质,实在于此。”[1]33-34梁启超这段对国家权力合理性问题的法理论证需要我们仔细辨析。首先,梁启超按照西方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思想明确了人人平等的必要性,指出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只能由国家机关体现。其次,梁启超区别了不同国家形态下的国家机关,指出君主和官吏是一种国家机关,宪政国家机关和民选团体是另一种国家机关。再次,梁启超隐约透露出这样的意思:前者的君主制国家偏重于国家权力;宪政制国家偏重于国民人权。因此前者是以君主专制实行统治权,后者是以公共的法律实行统治。民权自治只能实行法治。
对此,我们要看到,梁启超的这种解释有其合理性,因为无论君主专制还是宪政法治都要实现社会秩序。梁启超的意思是,实现国家秩序、国家职能,都只能是国家机关,所不同的是机关的形态。这不仅体现出梁启超一贯的国家主义,也透露出其采用君主立宪制的倾向,也为下文区别论述国体和政体打下基础。但恰恰就在这里,又暴露出梁启超理解西方政治哲学上的片面性和缺陷。首先,君主是(最高)国家机关,就潜在包含了“朕即国家”的命题。如果是这样,恰好就与梁启超自己一开始摆出来的“无论何人,皆不得强制他人”相矛盾。其次,如果君主是(最高)国家机关,法律也就来自君主。那么法理就与国家发生冲突,法律就不再是理性的公共规则,社会秩序就无法实现。实际上,无论是根据法理还是考察历史,专制到最后几乎没有不失控的(梁启超自己也看到了这一点)。究其原因,就在于梁启超混淆了法理中的“理性”和“强制性”。所以,梁启超在国家这一问题上,基本上走的还是霍布斯的路线。
不仅如此,我们还要特别指出,梁启超的这个思想路线,也极有可能是日译西学的毒化结果。因为日本式的君主立宪是建立在阉割西方宪政思想精髓的基础上的。这种立宪政体是非常有限也是非常脆弱的,不仅带有封建专制的野蛮性,也带有狭隘民族的极端性,一旦国内危机凸显、国际环境变化,就会马上产生退转,继而走向极端。所以说日译西学的君主立宪理论带有一种法西斯政治哲学性质,并牢牢扎根在日本人的精神深处。梁启超在民国初年对此有不自觉的认识,所以对日本帝国主义及其法西斯倾向始终保持警惕,并在晚年最终转向民族主义。梁启超的这种民族主义,政治立场上表现为维护国家主权,文化立场上表现为民族文化本位。
“要素”本身不能成为一个“系统”。单纯的聚合不能产生秩序。所以他说:“既知国家以三要素结合而成,则其形状大略可识矣。然欲明其法律上之性质,则尤当知国家为组织而成之一团体。”接下来,梁启超就要统合这些要素,以法理论证国家权力的合理性。他说:“苟不能成为一体者,则不得称以团体。所谓一体者,如人体然,有意识,有行为,对于内而能统一,对于外而能独立者也。”“人格云者,谓法律上视之为一个人也。而国家者,则最高最大之团体,而具有人格者也。明乎此义,则知指土地为国家不可,即指人民指君主为国家亦皆不可矣。国家实超然立于君主与人民之上而自为一体者也。”[1]34梁启超的思路是:首先确认国家是一个团体,然后根据他的有机体思想论证国家是无形精神和有形物质的统一体,继而再以有机体(人)的特殊性将之拟人化,得出国家的统一性和独立性,进而再根据法理得出了国家主权的相对独立性。最后就能说明国家是有其客观对象和利益要求的独立的主权政治体。这样一来,既可以使国家对内而言超然立于国民之上,为国家主义论证,也可以使国家对外而言具有不可侵犯的独立主权。
最后,梁启超通过考辨“國”字①,精辟地总结了他对国家的观点。他解释道“我国文之‘國’字,古文但做‘或’。许氏说文之释或字曰‘从口从戈以守一,一地也’。其用意之精,含义之富,真不可思议。从口所以表国民也;从一,所以表领土也;从戈,所以表统治权也。”[1]34这已经是一种对国家的现代化解释了。
在该书第二节《国家机关》中,梁启超解释了国家机关及其分类。他接着上一节的思路,首先按照民法法理摆出了国家机关的当然性与必要性。他说:“国家既为一团体,然团体之意思行为,赖有机关而始得见者也。故次当论国家机关”。[1]35然后将国家机关分为直接机关和间接机关,二者的定义分别如下:“直接机关者,司机关之人,非受他机关所委任,乃直接从宪法所规定,缘法律事实之发生;或经法律行为之顺序,而自然得其地位也。”[1]35“间接机关则不然,司机关之人,由他机关所委任,而委任之人,更得举其职权内之事务,转委任于他机关。”[1]36梁启超以公司为例来说明什么是直接机关和间接机关及其相互关系。公司股东大会是直接机关;公司经理是间接机关。并按照民法法理指出:“凡国家机关,无论为直接者为间接者,其法律上皆无人格而不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1]36梁启超的理解与解释固然有其道理,直接机关与间接机关不是并列关系,而是蕴含、派生关系(梁启超清楚这一点,所以作了“直接”和“间接”的区分)。他说的“直接机关”,不仅包含了直接的、法定的、必要的国家机关,也包含了国家“权力机关”这一含义,议会或者股东大会都是权力机关;“间接机关”其实就是执行机关,执事以实现权力机关所代表的利益,由直接机关产生。但他的理解还是有问题的,以股东大会比喻直接机关,以公司经理比喻间接机关也不能完全说明他这种区分的涵义。而且梁启超把机关和机关首脑合二为一。他的这种混合语词就反映了他对这一问题还不是特别清晰。所以他在权利义务(即法人资格主体)的表述上,很明显排斥了自然人资格,但又没有明确区分机关首脑的法人资格与自然人资格。这与他在上文中指称和论证“国家”的时候犯了同样的错误。很自然地,他就把君主和“大统领”都作为机关的“一人独裁者”,甚至同封建专制体制下的“尚书侍郎”简单比附。这就避免不了与他自己的相关论证自相矛盾了。
三、何为国体
梁启超一开始摆出区分国体的标准,并按照该标准对国体进行了分类,然后以他所谓的直接机关和间接机关来解释这几种国体。他是这样说的:“国体之区别,以最高机关所在为标准。前人大率分为君主国体、贵族国体、民主国体之三种。但今者贵族国体,殆已绝迹于世界,所存者惟君主民主两种而已。君主国者,戴一世袭之君主以为元首。苟其无国会,则此为唯一之直接机关,自即为最高机关,可勿深论。即有国会者,亦大抵以最高之权,归诸君主。故曰君主国体也。民主国者,人民选举一大统领以为元首,复选举多数议员以组织国会。而要之其最高机关,则为有选举权之国民,故曰民主国体也。”[1]37
梁启超是以“最高机关”作为国体的划分标准的。果然,在这里,梁启超就把君主和最高机关直接等同起来(把君主作为最高机关的悖论和缺陷,我们在何为国家这个问题里面已经指出),然后以最高机关的归属划分出君主与民主两种国体。无国会的君主国体者就是君主(专制)国体,以人民选举出总统并以国会作为最高机关者为民主国体,这似乎都没有问题,问题是他无法解释君主立宪制,而这一点对于梁启超尤为重要。梁启超很勉强地论述说,有国会的“君主国者”也因为最高权力“大抵”归于了君主,因此也算作君主国体。这样一来,君主专制与君主立宪就没有了区别。于是梁启超就站在了自己宪政理论的对立面,很难自圆其说。这个矛盾和缺陷对于梁启超来说是很要命的。而且它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倘若如此,那么梁启超就解构了自己“立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一点后来被革命党揪住,猛烈攻击梁启超是为君主专制辩护的御用文人,虽然其曲解了梁启超,但也确实是因为梁启超的这种“混合”思想始终保留着授人以柄的“辫子”。
进一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由于梁启超在国体与政体这一问题上不够深刻,思想含混,所以国体与政体二者就出现了可溶性,这就导致了他在说明国体的时候借用政体;说明政体的时候又借用国体,陷入了循环论证②。不仅如此,梁启超在论证君主国和民主国的时候,很明显是以“权力归宿”作为最高标准了,可标准明明是“最高机关”,这又怎么解释?尽管梁启超的这段话里反映了他有向“权力归属”标准靠拢的趋势,有向三权分立作为宪政通式的倾向,但毕竟没有实现该问题原理的自觉,从而也掩盖不了他的这个矛盾。他在论述国体的时候,一开始并未有国体的概念,而是把标准摆在了前面,就说明了这一点。他其实不知道怎么定义国体,从而也说不清楚国体的分类。所以,第三节《国体》在整个《宪政浅说》中是着墨最少的一节。其实只要我们明确了国体和政体的原理,我们就能对国体和政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也能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就能够对梁启超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有一个合理的评价,也能够掌握梁启超对这一问题的思想主线。
其实,“君主立宪”在实质上是立宪政体,也是半共和国体,已经是民主宪政制度,不能随随便便就归类到“君主国体”里面去,至少要与君主专制区别开来。“君主立宪”中的“君主”,其实只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了,很难用来指称国体,已经成为“立宪”政体外围的历史文化符号。象征性的标准与实质性的标准,不是一回事。
“复次,有以国家结合形态而区别国体者,则其种类曰单一国,曰复杂国。单一国者,如我中国及英法俄日等皆是,其性质为人所共知,不必赘论。复杂国者,以二国或多数国相结而为共同国体也,复分二种:一曰君合国,二曰联邦国。君合国者,两国而同戴一君主者也,如奥大利之与匈牙利(笔者按:即一战前的奥匈帝国),三年前挪威之与瑞典皆是。联邦国者,多数国相成,美国以四十五州联合而成,德国以二十二君主国三共和国联合而成是也。”[1]38可贵的是,梁启超以完全殊异的角度,以截然不同的标准再次划分了国体,并逐一论之。这就保证了它在国体这一问题上的完整性。但同样也是因为理解的问题而导致了上述同样的混淆。他按照国家的组合形态分为单一国和复杂国。其中,单一国里他把中国与英法等西方国家归为一类;复杂国里又分为君合国与联邦国。这些都是简单比附、自相矛盾的。首先,西方有地方自治的传统,因此欧洲分为很多个国家。无论是两个国家相合为一个所谓“君合国”,还是联邦制国家,实际上都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所以中国传统封建专制的“郡县制”与他所谓的“单一国”不能简单比附,至少要分别论述。而且,英国(Unite kingdom)怎么也很难说是单一制国家(不同于法国)。其次,欧洲由于教会组织无国界地遍布,又由于欧洲国家(尤其是王室)一直以来相互通婚,组合成奥匈帝国这样的“君合国”也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国家组合形式与中国古代“四方来朝”的宗主国与附属国关系也不是一回事。朝鲜从来就不属中国。再次,论述联邦国的时候就更是离谱。由于西方国家上述的历史文化特点(地方自治、教会共同体等),自治的地方不能说就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梁启超把美国联邦制看成是“多数国组成”的“联邦国”,大概是出于各个州可以立法。但各个州可以立法是因为有州议会(地方自治),而且立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美国可不是什么“多数国组成”,它就是一个国家,一个响当当的主权国家。
由此我们看到,梁启超由于他一贯的“混合”特点,就导致他在政治哲学上的很多失误。但这种理解上的偏失与解释上的失误是可以理解的。不惟梁启超,“近世言国法学者,恒以此为聚讼之一端焉。”[1]38过渡时代的知识分子都是这样。
四、何为政体
梁启超力图按照《国家》这一节中所确立的标准,来说明政体问题。他同样没有给出定义,而是摆出标准后再分别界定划分结果。他说:“政体之区别,以直接机关之单复为标准。其仅有一直接机关,而行国权绝无限制者,谓之专制政体。其有两直接机关,而行使国权相互制宪者,谓之立宪政体。”[1]38相对于国体问题,梁启超对于立宪政体及其相关的问题表现出更加清晰的认识。首先,他在政体上明确区分了专制和立宪,并且指出如果仅有“直接机关”并且行使国权无限制就是专制政体。这个“直接机关”其实也就是最高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混合体,由于没有分析制衡所以无限制,也正因为此,才成其为专制。这已经是在表达一种三权分立的思想了。因为所谓“仅有直接机关”、“绝无限制者”,其内在标准就是三权分立。所以他定义立宪政体的时候就明显是在用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作为标准和要件。
接下来,梁启超就要解决君主立宪问题。他首先摆出了标准,并在国体与政体问题上有所偏重,作出取舍。这个表明倾向性的标准就是:“故立宪与专制之异,不在乎国体之为君主民主,而在乎国权行驶有无限制。”[1]38从而表现出向国体与政体问题的基本原理靠拢的倾向。这样一来,三权分立问题也就随之要突显出来,因为所谓“有无限制”问题,在制度上就表现为三权分立制度的有无问题。只有三权分立才能限制君主,也才能防止某一政治权力或者政治部门的独大和专制。所以紧接着,梁启超以英国为例,“今就现世之君主立宪国而举其特色,则有三焉”:
“第一,民选议会”。“议会即国会也。凡立宪国必有国会,以多数议员组织成之。其议员或全部分由人民选举,最少亦须一大部分有人民选举”。[1]39国会是立宪的充分必要条件,已无需赘言。梁启超敏锐地指出,国会议员必须民选,否则就不成其为国会。君主、皇室钦定指派的党羽集团根本不是国会。后来清廷召开的资政院正是这种混合形态,成为中国特色。本来钦定民选各得其半,议长钦定,但实际上资政院由民选议员所主导。原因就在于一部分钦定的议员明里暗里同情甚至支持民选议员的政见,在内心里已经抛弃了无药可救的清廷。继而,梁启超指出,国会最主要的职能有二:“一曰议决法律;二曰监督财政,法律非经国会赞成不能颁布,预算非经国会画诺不能施行。凡所以限制君主之权,无使滥用也。”[1]39所以,国会是立宪政体的核心,是三权分立制的重点,必须保证国会民选来源和政治职能。梁启超精辟地指出:“是故无国会不得为立宪;有国会而非由民选,不得为立宪;虽有民选国会,而此两种权力不圆满具足,仍不得为立宪。”[1]39
“第二,大臣副署”。大臣副署是君主立宪制下的责任内阁形态。首先是立法的效力问题,“凡立宪君主之诏勅,必须由国务大臣署名,然后效力乃发生。”[1]39梁启超此处的“立宪君主之诏敕”,实际上就是通过决议的法案。因为在君主立宪制下,法案须以君主名义诏敕颁布,然后由大臣署名。国务大臣是内阁常设机构,相当于内阁总理。但在名义上还是君主的朝臣。大臣署名,一是为了君主无责任,二是为了内阁责任制。君主因为无政权,因此无责任,反之亦然。其次,这样一来,大臣副署,就不仅仅只是一个名义,而是落实内阁责任制。这样我们才能理解梁启超对大臣副署的解释:“盖立宪国之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一切政治,不能负责,故违宪失政之举,皆以大臣尸其咎。”再次,君主立宪制下的国务大臣,除了担任内阁大臣之外,多了一层与君主的关系。并在与君主的关系中体现其责任制。所以梁启超说:“故为大臣者,遇有违宪失政之诏敕,则宜力争;争之不得,则宜辞职。苟不争不辞,而贸贸然署名,则其辅弼无状明矣,故人人得起而责之。此立宪国最要之一条件也。”[1]39梁启超的这段论述很值得分析。首先,之所以“此立宪国最要之一条件也”,就在于其实大臣是对议会负责的,也就是对人民负责。尽管在名义上是皇家大臣,但其实对君主无责任。所以才会出现国务大臣与违宪君主相“力争”。所以“争之不得,则宜辞职”,是相对于君主而言,不是相对于议会而言。这样,即便君主有违宪失政之图,也无法执行。由于西方是法治国家,所以大臣副署、执行议会通过的法案,就等于实现了国家的职能。政权不在君主那里。其次,梁启超之所以强调这一点,就在于清廷的军机处职能。梁启超敏锐地看到了军机处与国务大臣的相似性。但问题是,军机处成员尽管大多数不是皇室成员,却始终是地地道道的封建专制势力,他们与君主的关系可不是什么名义上的。所以后来资政院与军机处又是矛盾重重,意气风发、锋芒毕露地要弹劾军机,闹得水火不容。结果资政院也削弱了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当然,这都是后话了。
“第三,司法独立”。 “凡立宪国皆有独立之审判厅以行司法权。何谓司法?谓遵法律以听狱讼也。何谓独立?使审判官于法律范围之内,能自行其志,而不为行政官所束缚也。审判官如何然后能不为行政官所束缚?凡任此者必终身在其职,苟非犯法或自行乞休,则虽以法部大臣,一不能禠革之左迁之。如是则无所顾忌,而审判始得公平,人民权利,始获保障矣。此又立宪国之一重要条件也。”[1]39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司法独立都是宪政的充分必要条件。司法就是依据法理、适用法律、执行裁决的法治活动。宪政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司法不仅不能依附于行政,相反还要以法律来监督行政、规范行政、评价行政,所以司法必须独立。梁启超认为司法独立的途径就是英美的终身大法官制度。实际上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这里不具体展开。起码来说,对于一个长期没有法治传统的封建专制国家而言,法官终身制也未必能在短期内实现法治。社会风气的败坏让终身独任的大法官也不能幸免,况且在这样的体制内行政权力无孔不入。但梁启超提出的这一点确实具有合理性,也是英美的历史经验。至少,行政大员不能通过任免来要挟法官,也无法通过频繁的人事更换来实现自己的政治诉求。
梁启超总结道:“举此三条件,规定于宪法中,而不许妄动,谓之立宪。”然后明确指出:立宪政体的制度要件就是三权分立。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所以他说:“立宪之制,首行于英国,而法人孟德斯鸠撮其精神,著为《法意》一书,名之曰三权分立制。”[1]39终于,梁启超在其混合性的思想中表现出明快,从而使得他隐隐触摸到了宪政的一些核心问题。一是,立宪与三权分立的关系,他意识到了三权分立就是宪政政体的制度要件;二是,宪政、民主与法治的三位一体关系;三是,法治离不开法的精神。所以,梁启超紧接着就介绍了什么是三权分立,以及三权分立的统一性问题③。他说:“三权分立者,谓立法权,由国会行之;行政权由国务大臣行之;司法权由独立审判厅行之也。虽然,分立云者,非鼎峙而无所统一也。”[1]39-40怎么统一?梁启超还是按照他的习惯思路,以“体用”来论述之④。他说:“立法行政司法,总名曰统治权。统治权之体不可分,可分者乃其用耳。”梁启超说不清楚这个“体”是什么,实际上就是辩证法的统一性。梁启超于是就把“君主”搬出来,作为这个“体”象征,来总揽这三个分立的“用”。一来,这确实不乏是一个很现实的理论方法,二来,正好梁启超要论证君主立宪的优越性。不过,他的这番论证也确实很精彩,在事实上也确实有那么一回事。他的论述进路就是:统治权之“体”总揽了统治权之“用”,就在于“君主之行立法权,则以国会协赞之形式出之;君主之行行政权,则以大臣副署之形式出之;君主之行司法权,则以审判厅独立之形式出之,斯乃所谓立宪也。”[1]40三者都以君主的名义行之,于是就借助君主这个象征表现出了三者的统合。但君主也仅仅只有体,而不能有其用。君主有体也有用那是专制;有体无用是君主立宪;无体也无用是民主共和。至此,梁启超终于通过宪政政体的制度要件——三权分立,将君主专制、君主立宪、民主共和三者区分开来。这个思路比他在上文说明什么是国体的时候要清晰得多。
五、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对国体与政体的关系问题的研究,我们要同时完成三个理论任务:一是国体与政体在政治哲学上的关系;二是梁启超是如何对该问题进行不断补充、修正,从而表现出一个逐步呈现的思想主线;三是梁启超在国体与政体之间的偏向和取舍。其实这三个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同一个过程,所以统称为“国体与政体的关系问题”。
我们不妨这样说:政体就是政权的结构形式,以三权分立为制度要件,分为专制政体和立宪政体两大类。国体就是国家的组合形式,以中央与地方关系为标准,分为单一制国体与联邦制国体。这就是国体与政体的概念。明确了这个概念,不仅能够明了什么是国体与政体、国体与政体的关系,也能够洞观梁启超在这一问题上的思想观点、理解程度和历史发展。
正如我们在国体与政体问题的原理中所指出的那样,宪政主要在于政体。政体是国体的逻辑前提和历史基础。所以国体问题是建立在政体问题之上的。因此君主这一主权象征,只能是国体的象征性标准而非实质性标准。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之下,君主这一国体问题其实还是政体问题。梁启超随后就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总体上说,梁启超对国体与政体的思考和选择是按照这个思路来的,尽管他对此还没有完全的自觉。
梁启超在国体与政体问题上的不断补充和修正,表现出他对该问题有着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因此也同时就表现出一个走向自觉、逐步呈现的历程。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分析的那样,梁启超在《宪政浅说》之《政体》一节中就表现出了以三权分立确定立宪政体,以立宪政体评价国体的思想倾向。其次年撰《新中国建设问题》一文,就明确将国体问题框范在“单一国体与联邦国体之问题”中,并结合中国国情作了适用性的思考;而君主这一问题,梁启超意识到了其实还是政体问题,所以将“君主国体”中的君主立宪,明确地改称为“虚君共和政体”,并且明确地指出:“不知英之有王,不过以此为装饰品,无丝毫实权,号为神圣,等于偶像。故论政体者,恒以英编入共和之一种”[2]。
这一逐步呈现的思想历程,亦表现为梁启超对国体与政体的偏重和取舍。《宪政浅说》中固然对其有所偏重,1911年之《新中国建设问题》中亦含有这种倾向。1912年在《初归国演说辞·鄙人对于言论界之过去及将来》中,梁启超指出:“夫国体与政体本不相蒙,稍有政治常识者频能知之矣。”并且明确地指出:“立宪派人不争国体而争政体”[3]随后同年之《宪法之三大精神》一文中,梁启超再次强调:“以吾平昔之所信,总以为国体与政体绝不相蒙,而政象之能否止于至善,其枢机恒在于政体而不在国体。”由此进一步指出:“无论在何种国体之下,皆可以从事于政体之选择。”[4]也就是笔者所言之“政体决定国体;国体不破政体”。
以上三个方面,终于在梁启超1915年的名作《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那里汇总,得到了较为透彻的阐述。
注释:
①《饮冰室合集》中基本上用的是繁体字,很多地方亦用异体字。为方便表述和阅读,在引用其文时转化成简体字。此处为读者理解梁启超思想计,"國"字未作简体字转换。
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和思想上的模糊含混,与哲学上的统一性是两码事。诚然,一个国家是国体与政体的统一体,即既具备某种政体也具有某种国体,如立宪政体可以选择君主国体。但决不能是一个国家既是一种国体又不是这种国体,政体问题也是这样。
③所以梁启超于次年改称为"虚君共和",说明他对于这一点有着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参见梁启超的《新中国建设问题》。
④这是宪政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一个缺乏政治理性和宪政能力的民族必然会在"分立"中尖锐对立,耽于内斗,从而表现出缺乏政治理性的幼稚。民国前期的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点。
[1]梁启超.宪政浅说[M]∥饮冰室合集:文集22.北京:中华书局,1989.
[2]梁启超.新中国建设问题[M]∥饮冰室合集:文集27.北京:中华书局,1989:35.
[3]梁启超.初归国演说辞[M]∥饮冰室合集:文集29.北京:中华书局,1989:5.
[4]梁启超.宪法之三大精神[M]饮冰室合集:文集29.北京:中华书局,1989:94.
(责任编辑 文 格)
Liang Qichao's Study on Nation and Government Styles
GONG Pei1,ZHANG Guo2
(1.SchoolofPhilosophy,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Hubei,China;2.ThePeople'sProcuratorateofHefeng,HefengCounty,Enshi445800,Hubei,China)
Liang Qichao studied on the problems of nation and government styles 100 years ago.In this study process,Liang showed a distinct understanding and drew many wonderful conclusions. In his view, the problems of nation and government styles were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issue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tyle.This study was not only the development of his previous exploration,but also the beginning of the design of new China government style.This thinking achievement gives us much deep inspiration in our transitional period.
Liang Qichao;constitutional theory;Chinese style of constitution;nation and government styles;form of government;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tyle
2014-10-02
龚 培(1976-),男,湖南省常德市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湖北网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法理学、政治哲学、网络法律问题等研究;
张 国(1967-),男,湖北省秭归县人,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湖北省社科基金项目课题(2013025)
D03;D693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5.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