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共通法治的理论愿景
2015-03-18冯玉军
冯 玉 军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从传统法律走向现代法律,从法律封闭走向与全球法律共存共荣,是法律文明史的必然趋势。全球化时代的世界法律既多元又统一。全球化背景下世界法律的“多元”,是基于历史的不可截断性和不可替代性,是与从不同的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条件下产生的民族文化、民族传统、集体认同、主权国家利益相适应的多元法律制度框架。它是在主权国家制定法基础之上国家与社会、制定法与习惯法、国内法与国际法、世界法与民族法相互统一的多元法律秩序的重叠。全球化背景下世界法律的“统一”,则是在多元中共存、在同一中分异;把那些属于全人类的东西从隐藏于阶级、民族、国家的形式中分离出来,把那些本来就具有非制度化的东西从已被制度化的禁锢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彼此间经济、政治、文化的互相适应、互相趋同,最终实现一系列矛盾的协调和消解[1]。由此可见,法律对全球化回应的过程,就是一种法律多元秩序的互融共存的过程,其地区性中含有全球性,全球性并不抹杀地区性,而是体现在地区性之中,并受到地区性的影响。
东亚①东亚既是一个地理概念,又是一个文化范畴。本文将东亚的范围限定为中国(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日本、韩国及其相邻地区,并以之为主要论述对象,间或提及朝鲜、蒙古国和东南亚地区。是人类文明的孕育诞生地之一,在过去的数千年历史当中,确切地说,在航海大发现直到18世纪末工业革命之前,东亚始终是全球经济体系的中心[2]。与此同时,由于受到“中华法系”及其思想基础儒家文化的显著影响,逐渐形成了一个有别于西方、有着鲜明东方特色的法律传统,即尊重和偏重维护公共和集体利益、强调个人义务、注重社会秩序稳定、追求人—人(人—自)关系和谐、宽严相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综合使用的社会管理和调整机制。19世纪中期以降,东亚诸国被西方列强拉进了世界性的现代化进程,普遍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这一过程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各国各地区“现代法治”的百年实践(移植西法、自主创新),也因之走上了既有差异又有共性的东亚诸国“追赶型”法制现代化进程。
当前,随着东亚地区经济一体化与政治合作的不断加深,建立东亚法学研究、法律教育和法制实践的互动机制,促进东亚共通法治建构的呼声日益提高,并成为近年来东亚各国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发展的重要动向。本文借助于全球化背景下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视角,考察了实践中东亚法治的既有成就与缺陷,进而认为东亚共同体在经济—社会层面渐趋形成并稳定发展之时,通过东亚共通法治从理论到实践的缓慢形成,将为本地区提供长治久安的共通福祉。
一、建立在儒家文化基础上的中华法系对东亚诸国影响深远
在当今世界的法学研究中,东亚法律文化在世界法律体系中独树一帜,其主要特征即带有浓厚的儒家法律文化色彩。尽管正确理解儒家思想并非容易,但是一般都认为,中日韩三国法律均是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基础的。用戴维林勋爵的话说,东亚法律是以“儒家主导型道德的法律规制”来型构的[3]。在古代的中国、日本、朝鲜形成了以儒家文化为基础的中华法系,儒家和谐的法律理念对东亚诸国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代以来西方法律文明的传入,引发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激烈冲突,同时也开始慢慢融合。在此基础上,儒家文化从更深的层次上影响着东亚各国的法律制度,也为东亚共通法的形成提供了宽厚的历史文化基础。
以儒家文化为基础的中华法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独特的理念和法制调整模式,虽然它在清末就基本解体了,但它数千年积淀下来的法律传统和观念,对东亚诸国的影响仍是深刻的。自汉朝开始,儒家文化逐渐渗透到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唐王朝建立后,为适应政治、经济、社会的新发展,对以往的法律制度做了重大改革,使中国封建法制进入了定型化与完备化阶段,法律的儒家化也发展到极高的水平。“以礼入法,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以其完备的体例、严谨而丰富的内容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成为中华法系的历史基础。有学者提出,中华法系“是指一个发源于夏,解体于清,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其影响及于东亚诸国的法律体系”[4]。
日本早在公元604年制定第一部成文法圣德太子《十七条宪法》时,就开始从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中吸收养分,大化革新之后更是大量移植中国古代律令。日本从中国继受的律令法与日本武士的传统习惯融合而成的武家法构成日本近代之前的主要法律传统。①正如日本学者池田温所说:“日本古代的律令开创于中国隋唐时代,日本向隋唐学习过国家制度和文化,也模仿隋唐的国家制度和律令,编纂了自己的律令。”参见[日]池田温《隋唐律令与日本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第45页。古朝鲜时代的法受中国律令制度的影响,把国家基本法体系分为律与令,律通常是指刑法典,令是律之外的法规。韩国成文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高丽法典,《高丽律》以唐律为蓝本制定,在此基础上出现的李氏朝鲜法,特别是公元1392—1910年李氏王朝所用的《经国大典》,都受到了宋元以及明代法的影响,并且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唐代法的影响。正是日本、朝鲜等国的加入,才使东亚地区形成一个以中国法为核心,以周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成员,具有相似内容、原则和特征的法律大家族。这一法律大家族,就是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相较于西方法律文化,它更强调公共利益和个人义务、人—际(人—自)关系和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综合使用,注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等。概括说来,中华法系各国:(1)在法的历史渊源上,除中国自身外,各国法都是在继受中国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尽管各自的传统和习俗有所不同,但中国法是它们共同的母法。(2)在法的表现形式上,法律主要表现为成文化的法典,其中“律”和“令”是主干。(3)在法的观念上,受儒家思想影响,天理、国法、人情相通,表现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任何其他法系的“情、理、法”观念。(4)在法的内容和性质上,主要表现为刑事法和行政管理法,除婚姻家庭法之外,成文的私法不发达。(5)在法的实施上,中央层面的行政与司法略有分工,中央以下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官同时兼理司法。(6)在司法程序上,刑事司法颇为严格,民事纠纷则调解重于裁判。(7)在法的精神价值上,法律维护帝制,奉行人治,追求社会稳定和人际关系和谐。(8)在法的知识类型上,不同于西方的法学,表现为独特的“律学”,即依据礼教和帝国政治而专注于对法律注解的学术。在中华法系的影响下,虽然东亚国家没有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则,因为每个国家都曾经拥有不同法典编纂和独特的法律实践活动,但是在东亚传统法律中的确形成了广泛的、共同的道德价值观和在这些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制度。
19世纪以来,在内外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延续了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东亚各国的法律逐渐从传统走向现代。虽然东亚曾经共有的中华法系不再有实体的存在,只被作为具有法律文化传统和遗产意义的历史性法系对待,但是法律背后的儒家文化在东亚各国中仍然有着很强的生命力,对东亚各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各国在各自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也开始探索如何回应西方的挑战,从而有可能实现儒家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二、东亚区域具有现实法治发展的共同性
进入近代社会,东亚各国为了摆脱落后挨打的局面,自愿引进西方法,把西方法当作可以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实现社会变革的技术手段大规模引进,从而开启了“追赶型”法制现代化进程。当前东亚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原则和用语,许多都是从欧美(以及日本)移植或改变而来,只是又考虑到本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而有所变化,原本来自域外的法律已然成为现代东亚法不可分离的重要的主体部分。这种对西方法治的引进和吸收,构成了东亚共通法治的近现代基础。
西方法治传统在经历东亚的历史风云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之后,也暴露和产生出不少共性问题。法律全盘西化的鼓吹者认定世间存在着一些普遍的、永恒的法律原则和原理,而那些来自西方的法治原则和原理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他们轻信通过精细的法条设计,人们就可以造就一个美好的法治社会,但却极大地忽视了本国本地区传统的重要性,没有意识到“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构设与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5]。虽然这种引进使各国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了现代化,但这场西方法移植运动的最终结果却没有产生与西方同样的效果,蛮横的法律移植“大跃进”和法律形式主义或并不会无代价地带来社会正义,也很难在不损害原有民族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建构具有东亚特色的法制文明。事实上,东亚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是在不同文明条件下生长出来的两种法律精神的载体形态。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东亚传统法律文化则建立在封建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这种法律文明间的巨大历史差异,决定了西方法律文化与东亚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东西方法治理想与法治现实、法治历史与法治逻辑之间关系的紧张,让我们感受到东西方社会文明形态及其理念的巨大碰撞。对程序正义的片面追求和形式主义的法条“法治”已然造成东亚社会法律与道德、文化之间的巨大鸿沟,进而产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城市与农村、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律意识与宗教信仰、道德观念之间的巨大冲突。①甚至在何谓正义、怎样实现正义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上,东亚学者和官方所持有的西方话语同社会民众的法律传统话语之间也横起了一堵墙。前者主要是舶来的、理想化的法律原则和严格逻辑推导的规则和法治口号;后者则是具体的、经验的、希图满足实际生活要求的朴素要求。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法的本位上,东亚是集团本位法,强调个人的义务;而西方是个人本位法,强调个人的权利。在法的精神上,人治是东亚传统法的根本精神;而西方法的传统精神是法治。在法的最高价值取向上,东亚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和谐,西方法律文化则是自由和正义。此外,在法律体系结构、法律规范内容、司法运作机制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
虽然在不同的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环境中形成的东西法律文化存在着差异和冲突,但是作为人类生产和生活实践活动的智慧,以及人类维系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之一的法律制度和与其相关联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念,也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东西。譬如说,它们在功能上趋向一致,都要通过法来调整人们的关系,维护一种社会秩序,甚至追求一个更大的理想。如同博登海默所说的:“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6]
此外,产生于自然经济、宗法关系及专制政体基础之上的东亚传统法律文化,在近代商品经济发展的猛烈冲击下,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因而变革传统法制成为近代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使东西法律文化的对比活生生地成长为一个无可置疑的客观历史事实,东亚各国固有体制及法统的弊端日益显露,纷纷变法图强,以“会通中西”与西方列强抗衡。在剧烈的法律文化冲突过程中,东亚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它逐渐地吸收和融合了西方法律文化的某些因素,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转变,进而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开始了新的法律文化体系的整合或重建过程,以实现以民主自由为核心的西方法律文明同东亚传统的和谐价值理念的融会贯通。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就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学习、交流、吸收和借鉴,把其他民族的或文化要素纳入自己的文化模式或文化体系之中,变成自己的文化要素。这种融合使得东亚法文化既反映了东亚诸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符合东亚诸国的利益,适应东亚诸国的具体社会状况,又吸收了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有益部分,为东亚共通法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文化基础。
三、欧盟经验与东亚共同体的发展需要
从目前的世界格局来看,全球化的发展势头方兴未艾,但区域一体化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从20世纪50年代只涉及个别部门联合的煤钢共同体,到50年代后期包括整个经济领域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一直到目前已拓展至经济、政治、外交、文化等全部领域的欧洲联盟。借助于《巴黎条约》、《单一欧洲法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等法律规约,欧洲数十个成员国家一步步将其大部分经济主权和相当一部分政治主权让与其理念与实践的共同体——欧盟。欧盟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在政治文化上也稳占世界的一极。
从欧盟的经验看,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是共存兼容的,两者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密切关系。全球化的大趋势是实现区域一体化的客观基础与内在动力,而区域一体化是达致更高层次全球化的必经阶段。在这个大趋势下,东亚也逐渐要实现一体化,否则很难顺应潮流。在欧洲,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当年的欧共体已经进化为内涵和外延都更加丰满的欧盟,并向欧洲统一国家的伟大理想迈进;在美洲大陆,北美自由贸易区也已经成形;在区域一体化的道路上,东亚国家已经居于人后。尽管目前中日韩三国之间还存在许多阻碍区域合作的不利因素,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三国地理相邻、经济互补、经济关联度高等有利条件,必定会使中日韩三国在原来良好的双边合作的基础上向更加广泛、更加全面的三方合作发展。
近年来,东亚地区内的相互贸易额逐年增长,区域内贸易比例早已突破50%,这个比例高于北美自由贸易区而略低于欧盟。这反映出东亚地区内贸易与投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增强。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正逐步提升和促进东亚地区的经济一体化。而且,东亚经济的持续增长,已经领跑世界其他地区,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由中日韩三国合作建成的自由贸易区,将是一个拥有近15 亿消费者、7万多亿美元GDP、近两万亿美元贸易总额、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联合起来的自由贸易区。这一地区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自由贸易区将给三国带来更大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东盟10国(总面积约446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6亿),整个东亚经济体的整合效益将不可估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既适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与历史前进的方向相一致,又应对了全球化带来的挑战,符合本地区各国的共同利益。可以预计,中国与东盟做出的这一选择,必将推动东亚乃至整个亚洲的各种力量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从而为本地区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一个前所未有的有益环境。
中国政府的基本政策是积极参与和推动区域经济合作。中国地处亚洲,加快亚洲的区域和次区域经济合作进程,是中国努力的方向所在。一个致力于深化多边和区域经济合作的东亚,必将有力地促进亚洲和世界的开放与共赢。中国支持东盟在推动地区合作上的主导权。东盟应是东亚合作的基础和核心。东南亚10国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政体不尽相同,在文化上也是多元并存,若不是东盟将其组织起来,要谈东亚合作何其容易。不以东盟为核心的东亚合作,也会让东盟中小国家产生被东北亚大国压倒和控制的担心。在东亚合作中,“10+3”和3个“10+1”又是互为补充的重要层次。在东盟与中日韩三国关系日益紧密的同时,中日韩三国戮力同心,不断深化合作与交流,加强政治互信,将大大加快“10+3”合作进程,进而推动整个东亚的区域合作。
当前,伴随着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日益深化,伴随着以东盟为基础、中日韩积极参加的东亚共同体的建构,东亚区域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政治互动日益热络。对此,借助于各方面的努力,不断增进彼此法律的衔接共通就成为战略性的任务。
四、东亚智慧与经验之于世界法治进步的意义
如果说西方法治的全球推展和欧盟成立彰显了以“程序正义”和“形式理性”为核心的建构型法律治理模式的优越性,那么东亚法治文化更强调“实质正义”和“无讼”传统,看重“关系”资源的运用和重建,适合东亚传统文化特点的“软性”调整手段大量存在和运用,是东亚法律治理的优点。如果说西方法治更看重宪政制度的纲领作用的话,那么从法律实践的实现方式角度看,以民商法立法为主的经济性法制建设在东亚法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成为东亚区域经济政治合作的先行领域。从法治进程的结果来看,在现代化过程中,东亚国家的法治演进也不像英美等西方国家那样,致力于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限制,建立以控制公权力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和宪政机制,而是更致力于强化国家权力、加强社会控制、保证权威合法性,并以维持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前提条件,从而呈现出某种“国家主义法治”的特征。设想一下,如果充分发挥东亚地区传统上法律与道德并重、注重协商调解等解纷资源,搭建更多的沟通管道,尽可能降低纠纷给社会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和周期,使国与国之间、国内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效果达到最佳程度,则无疑既成为东亚共通法和法治社会建构的突出优点,更成为东亚智慧与经验对世界法治的重要贡献。
虽然19世纪中叶以来,传统的东亚文化共同体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而全面崩溃,但是二战以后,随着东亚诸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当各国再次面对共同的文化传统与现代化问题之时,儒家文化圈被提了出来。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以和为贵,“和合人文精神”起源于中国,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东亚法律所追求的和谐法律理念,对东亚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可以说,和谐的法律理念是东亚法律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内生动力,是对西方传统法治进行反思与超越的结晶,对东亚共同法甚至人类法治产生一定效用的示范作用。东亚受和谐法律理念的影响而在法律体系中表现出相似的典型特征。
第一,在法律基点上,东亚诸国强调人民与政府、人权与主权的和谐统一。西方近代法治起源于长期的宗教斗争及平民阶级与贵族阶级的利益纷争,因而其基本理论假设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由于孤立无援的个人必然随时面临强大的“利维坦”的侵害,因而不得不拥有一些与身俱来、不能剥夺而相对于政府的权利,并运用法治加以确认与维护。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则侧重于强调国家与民众以及社会各层级主体之间的和谐共处,官员们被不正当地假设为“父母官”或“青天大老爷”,个人权利难免从属于父权、族权或国家权力。以个人权利为理由要求得到法律公平对待的考虑被消融在对和谐社会生活的追求中。当今创造东亚奇迹的“东亚模式”被认为是“威权政治”的一种表现,重视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鼓励民众为了国家整体利益而在某种程度上避让个人利益。人们认为,从威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是东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转型的社会功能是两面的,往往会导致“各种政治、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的尖锐化和复杂化。市民社会的滥觞还会导致政府权威的过度弱化甚至是有害的失落,出现各种政党和利益集团竞相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造成国家在制度、规则和秩序方面的混乱和失序状态,对政权的稳定产生消极影响”[7]。在现代社会,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奉行独断专横的陈腐治理模式,而是要充分展示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魅力,克服其有悖社会进化的落后的一面,在各自的法治与民主框架内基于“民本”与“民权”而定位自己的法律框架。特别是就总体而言,更应当关注民众的生存权尤其是发展权并将其确立为法律体系的重心,依发展权来审定全部法律体系的内容与走向[8]。
第二,在法律功能上,东亚国家倾向视法律为实现社会和谐的工具。东亚国家强调法律与道德在促进社会和谐与人的全面发展上的相互促进作用,在立法与执法中,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儒学与中华法系的伦理色彩。例如日本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努力保持本土文化传统。日本的法律曾经像中国一样强调教化的作用,为了表彰孝子、孝孙、义夫、贞妇,对他们同户籍者一概免除课役,对犯亲族之罪,依其亲属关系来加重处罚以促进孝道[9]。《明治宪法》中有许多条款规定日本是一个“家族国家”。在《日本民法典》的亲属法和继承法中,“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家庭生活基础的保守的家族制度仍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0]。最明显的是,《日本宪法》明确肯定天皇至高无上的地位,并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或习惯来安排官吏的位序、服装与礼节,以增加皇室和政府的权威感,使社会井然有序。
第三,在法律运行上,东亚国家愿意通过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尽管一些西方国家在面临“诉讼爆炸”后,提出通过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但这仅仅是对诉讼泛滥所致弊端的一种纠正,并没有取代诉讼作为首选方案的地位。相比之下,东亚国家的儒家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在极端情形下甚至产生厌诉的心理,碍于“面子”、对法律的不信任或对和谐人际关系或生活习惯的追求,习惯于从法律之外寻求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在诉讼中更多地利用和解、调停等手段解决纠纷。同中国的传统一样,从日本明治维新迄今,许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了维护其声誉仍然会请求法院通过“调停”解决争端而不愿法院援用法律进行判决[11]508。而作为传统东方国家,韩国长期以来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国民即使产生不满,也忍气吞声或者通过让步、调解等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掉纠纷。①引自韩国司法练修院,“ADR”(2000)。
当然,我们还不得不指出东亚法律文化中和谐法理念的局限性。和谐理念强调更多的是维护群体的秩序与和谐,而非个人正义与权利的发扬。和谐被视为不易的真理,冲突是不好的,如果不能避免,最好也能迅速和解,让和谐的秩序重新恢复。一味追求和的情况下,往往只能促成表面的和谐,一旦积压的怨怒爆发,后果有时反而更难收拾。弱者常常得不到保障。群体的秩序为重,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因为群体的秩序常常掌握在强者手里,强者容易假借群体和谐之名压制与其发生争执的弱者,并无所谓客观的公权力能够介入而济弱扶贫。许多被害人无处申诉,只有诉诸形而上的力量,往非理性途径上求出路。在和谐理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通过调解和谈判协商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这也使得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和人们的心目中会降到次要的位置,相应的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必然会相对薄弱。这一点国外学者也予以论述。勒内·达维德说:“法律并不是解决人与人之间争端的正常方法。法律可以向人们提供行为的准则,或者对违反社会利益的行为人构成威胁,从而起有益的作用,但不存在必须按照字面严格遵守法律的问题;在法律实施和运用上,必须十分谨慎。最理想的是根本不需要援用法律,法院根本不需要做出什么判决。”[11]486
五、全球化、区域化与东亚共通法的形成
东亚是当前全球经济、社会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从当前形势看,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发展前景良好,已构成东亚共通法形成的经济基础。东盟加中日韩三国在金融、货币、贸易投资、技术、信息等领域的统一市场初见端倪,并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成为这个地区发展的主要趋势。为了使国与国之间经济领域内的交流能得以顺利发展,协调和解决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矛盾和冲突,东亚诸国迫切需要寻找一种共同的法律语言,建立一套统一的法律规则对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以增强规则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减少贸易中因规则的差异而引起的不必要的摩擦。东亚区域各国政治互信进一步加大,文化交流和各种民间交往日益频繁深入,奠定了东亚共通法逐步形成的文化和民意基础。中日韩三国在民商事法、刑事法、诉讼法、竞争法、金融法乃至于行政法领域的合作交流进一步扩大,则为构建东亚共通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笔者所说的东亚共通法治,并非指东亚各国法律的高度统一,司法、执法机构的合并或者混同,事实上只要存在着国家、国界,即使建立了像欧盟那样的共同体,也不能出现这种法治的一体化。东亚共通法治确切的含义是指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模式依托古代和近代历史上的共同渊源,以及社会实践中广泛的借鉴交流和知识分子的共同努力,形成东亚区域内法律与政策治理的互动机制,使彼此间基本经济社会制度衔接互通,法律冲突减少,在东亚区域内大体实现人们的法治需求,进而发展为合乎东亚共同体需要、稳定有效的区际法律(合作)协议,从而为东亚各国(地区)政治的昌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福祉的增加,提供较为统一的良好区域法律环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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