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立法检视与调适
2015-03-18商浩文
商浩文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当今世界,腐败已经成为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我国当下的重大现实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国家和政府高度重视腐败问题,更加科学有力地防治腐败,查处了一大批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案件,如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以及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等等,表明了我们党反腐的坚强决心。2013年8月27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力倡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提出要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而行贿犯罪是腐败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与受贿犯罪互为对合性犯罪,是受贿犯罪得以生存和蔓延的土壤。有效打击行贿行为,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说,行贿犯罪的有效治理关系到我国反腐败的现实效果,刑法中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是治理行贿的重要组成部分。立足于当下中国反腐败的现实,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国家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治理尚有不完善之处,需要结合我国反腐败的现实情况进一步加以完善,以促进我国行贿犯罪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
一、检视: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立法分析
通过对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立法的系统梳理,基于刑事法治发展的考量,我国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刑事法网不严密、定罪量刑标准不合理、刑罚配置不科学三个方面。
(一)刑事法网不严密
审视中国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在立法的许多方面都逐步开始与国际社会接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罪名绝大多数直接或者间接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所体现[1](P740-741)。关于行贿犯罪,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要求相比,其罪名范围仍显狭窄。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要求其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人员”和“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可见,《公约》要求缔约国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人员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公约》第18条也规定了将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为了进一步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要求,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纳入我国刑法治理视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内容。《刑法修正案(七)》在第388条之一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①该条规定主要规定了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通过修正案的相关补充,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与国际社会进一步接轨,但是我国履行公约义务时却只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没有将为利用影响力行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因而对公约的要求贯彻不是很彻底,需要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定罪量刑标准不合理
1.行为对象过于狭窄
1997年刑法典在确定贿赂犯罪的罪状时只是规定“收受贿赂”,对贿赂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典不再采用“贿赂”一词,虽然之后经过8次刑法修正,但刑法立法中一直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财物的到底包括哪些,仅指金钱和物品,还是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争议,亟待立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刑法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财物,应当是指具有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贿赂,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的规定与通说观点一致[2](P729)。但是随着社会的多样性发展,贿赂犯罪的形式日趋多样,即使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了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将贿赂范围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仍然无法应对多样化的腐败犯罪,因此将贿赂的范围仅仅限于财物是明显不合适的[3]。从国际相关公约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见,《公约》将行贿犯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故而基于刑事立法完善的考量,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行贿犯罪的对象也应当进行适当扩张。
2.主观方面设置不科学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主观条件方面,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此类要求到底是行贿罪成立的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关的司法机关也曾多次作出解释,但仍然无法平息理论上的争议,也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公约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都没有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这一主观目的的要求。例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均应成立行贿罪。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的这一限定,既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或者国有单位索贿或收受贿赂的,只要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并且这一抗辩理由成立,就有可能不构成贪污贿赂犯罪。
笔者认为,主观方面设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不科学。首先,不符合行贿犯罪的本质。行贿罪侵犯的是职务的廉洁性,行为人谋取的是不是正当利益并不影响职务的廉洁性,行贿行为决定其侵害的法益,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性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本质;其次,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设立这样的要件在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往往不好把握,会造成取证上的困难,甚至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再次,与受贿罪的相关要件不对称。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受贿犯罪的利益无正当与否的区分,却对行贿罪设置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受贿行为的增多。
3.客观行为不周全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行贿是指“给予……以财物”。“给予”的字面意义是指“使得别人得到”,照此理解,行贿罪中的给予必须是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得到财物。但是此种立法规定不利于对行贿犯罪进行打击。我国刑法典将行贿的行为方式界定为“给予”,这种行为方式较为单一,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往往会采取“给予”之外的其他形式,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贿人允诺事成之后给予受贿人财物,按照刑法典的规定,受贿人构成受贿罪(未遂),需要进行刑事处罚,而行贿人却因为没有实际交付财物,却得不到惩罚,这无疑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惩治。
事实上,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法规定来看,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较为周全。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行为可以分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行为方式,其中“提议给予”是指行贿人为取得特定职务行为的实施或者不实施而主动向他人表示愿意提供贿赂的通知行为;“许诺给予”是指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了行贿受贿的协议;“实际给予”是指贿赂的实际交付。各阶段或各行为方式均可独立成罪[4]。又如德国刑法典将行贿的方式规定为“表示给予、约定或者提供”;日本刑法典规定的行贿方式包括“提供、进行申请或约定”;美国刑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给予、提出或允诺给予”作为行贿的方式[5](P165)。因而与上述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行贿方式较为单一,不利于对日益严重的行贿行为的打击,有必要加以扩充。
(三)刑罚配置不科学
1.财产刑设置不完善
目前,许多国家针对腐败犯罪的贪财图利的特点适用财产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中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以自由刑为主,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均未配置财产刑。长期以来,我国对行贿犯罪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而不处以罚金。没收财产虽然设立,但前提是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实践中很少适用。行贿犯罪是以贪利为主要目的,对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而不给予经济上的制裁,难以遏制其贪婪心理[6](P1589)。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尤其是对腐败犯罪等经济犯罪处以财产刑,已是世界性的趋势。在腐败犯罪中,适用财产刑将对腐败犯罪的遏制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刑罚的经济制裁作用亦得以发挥。
2.资格刑设置不合理
纵观国外立法,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资格刑都被广泛应用于反腐倡廉斗争中,资格刑这种刑罚方法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具有积极效果。我国现行刑法中行贿犯罪的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据刑法典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可见,对于行贿犯罪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时候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带有的政治色彩过于尖锐和突出并且剥夺的具体内容不够科学,已难以适应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设置资格刑的目的在于预防具有特定资格的犯罪人在相关领域再犯的可能,行贿犯罪中行为人大多数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职业资格,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扩大,有必要控制腐败犯罪行为人利用其拥有的特定从业资格再次进入相关领域。
3.特别自首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特别自首,是指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在行贿犯罪中确立特别自首制度无疑会有利于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同盟,降低检控机关获取证据和破案的难度。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等方面来看,“特别自首制度”也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7]。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刑法典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我国刑法中关于从轻处罚的幅度来看,一般是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减轻处罚则是可以降格处罚的。刑法典第390条直接规定了减轻处罚,没有规定从轻处罚,不利于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科学量刑。而且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也不合理,一般对于犯罪较轻的或者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方可以免除处罚,刑法典中并没有对行贿规定免除处罚的相关情形进行明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量刑。
二、调适: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完善
我国行贿犯罪的刑事法治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立足于我国反腐败的现实考量,为有效防治行贿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的刑事法治。
(一)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
虽然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却没有将其对向性行为(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就行贿罪而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要求其缔约国将“为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因而可以考虑未来进一步与国际公约接轨,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刑事立法,适时增设“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以适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作为其对向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是否进行刑事处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将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的行为入罪不仅是打击日益严重的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严密法网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作为刑法典第390条之一款。
(二)适时调整定罪量刑标准
1.取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素限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政清廉,是对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保障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必要条件[8](P46)。即使在收受财物前或者收受财物后正当合法地实施了职务行为,也依然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导致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所在。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并不在于行为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而是在于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行贿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这只能成为影响行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因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为了解决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困难,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明确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认定“不正当利益”出现的新情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我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扩大“不正当利益”认定的方式,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是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本身就是一种比较原则和抽象的价值判断,很难以明确的标准将二者截然分开[9](P158)。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问题,如,在行为人为谋取不确定的正当利益而给予相关人员好处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行贿存在争议。而实际上,这种情况确实是对职务行为的收买,完全符合行贿犯罪的权利交易实质,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因而对于行贿类犯罪,我国可以借鉴《公约》的做法,直接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限制条件,这有利于行贿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符合“严而不厉”的立法原则。
2.扩大行贿的对象范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已明确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包括有形财产、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可见,公约对贿赂的内容涵盖得非常广泛,这使得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甚至权色交易都受到了规制。从国际反腐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外,还包括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利益。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作了扩大解释,即认为财物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2008年11月20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范围扩大,除了金钱与财物外,还包括一些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
但是,即便司法解释中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但是仍然难以应对多样化的贿赂形式。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性贿赂。对于“性贿赂”如何打击,能否犯罪化,社会上一直争议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存在一些可以量化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只是贿赂犯罪的载体或者表现形式,也就是说,这些都可以作为贿赂犯罪的工具,都能满足行为人之间共同的利益需求。如果仅仅以静态的观点来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不利于我国刑事法网的严密,也很难应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因而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未来的刑事立法将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中的“贿赂物”由“财物”扩大至“利益”或“好处”,以使其涵盖一些非财产性利益,以有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3.扩展行贿的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表明,完整的行贿行为包括“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行为方式。但是即使受贿人没有获得不法利益,财物也尚未交付,但只要行为人已经“提议给予”或者“许诺给予”,就足以引诱受贿行为产生,破坏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廉洁性。许多案件行贿人在案发时事实上已取得不正当利益,但却因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而逃脱了法律制裁,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打击。
因而我国刑法有必要将预防行贿犯罪的防线前移,以从源头上打击贿赂犯罪,为此,应当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通常做法,将行贿犯罪行为明确划分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行为方式,并规定实施“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之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均可构成行贿犯罪的既遂。
(三)科学配置行贿罪的刑罚
针对行贿犯罪的特点,我国需要通过适当增设并完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方式,并完善特别自首制度,以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
1.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罚金刑本身是顺应刑罚轻缓化的潮流而发展起来的,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种,如其与主刑配合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能够釜底抽薪,彻底消除其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得的经济利益,对贪污贿赂犯罪这类贪利性动机的犯罪发挥最佳的刑罚效果。对行贿人适用罚金刑无疑是较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警戒社会上企图通过贿赂行为谋利的潜在犯罪人,从而打消其犯罪的念头,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之功效。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一般也比较注重对贿赂犯罪适用罚金刑[10](P217)。
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涉及罚金的有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其他行贿犯罪均无财产刑的规定。故而应当在行贿犯罪的量刑档次中均规定财产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行贿罪确定罚金刑时,其数额的确定,要体现以罪责刑相适应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刑罚适用原则,即既要依据行贿的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2.合理设置资格刑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在某些贪腐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就从事特定职业、担任相关职务,如会计、公司董事、监事等,犯罪人利用其职业或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从事犯罪行为,这些人大多数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职业资格,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扩大,犯罪后他们可能会再次进入相关职业和领域,有必要控制腐败犯罪行为人利用其拥有的特定从业资格再次进入相关领域,因而判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既作为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犯罪的一种手段。
第一,进一步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名,对刑名视情况予以变更,从形式上涤荡资格刑过浓的政治色彩;取消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剥夺公职资格”①出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可将现行立法中“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两项整合和扩充,凝练为“剥夺公职资格”。两个刑种。第二,依据反腐败的现实需要适当增加资格刑的内容。除剥夺腐败分子的公职资格外,考虑当前我国反腐败的现实,应当考虑增加新的内容,包括在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剥夺担任相关职务、从事相关职务的权利。第三,增设对单位适用资格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资格刑只能适用于自然人,对单位不能适用。由于我国单位行贿犯罪比较严重,故而完善后的资格刑也应当适用于单位。针对单位,可以规定剥夺犯罪单位荣誉称号、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业资格、停业整顿、刑事破产等资格刑。
但是,上述建议必须建立在对刑法总则中资格刑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因为资格刑是重要的刑种之一,不可能仅仅在刑法分则中进行设置,这需要在以后的刑法修改时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资格刑的种类及各类资格刑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刑法总则规定资格刑的前提之下,对于行贿犯罪分别确定应当附加适用哪些资格刑,否则不足以惩戒腐败犯罪。
3.完善特别自首制度
在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中,我国刑法典都规定了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正如上所述,我国行贿犯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从宽处罚层次性不够以及免除处罚的情形不明确两方面。
应当说,这一规定是自首制度在行贿犯罪中的具体体现,可以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不要混淆或忽略自首的规定。因而该条的规定也应当与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基于刑罚的层次衔接角度考量,应当增加从轻处罚的处罚梯度,这样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形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完整从宽处罚层次;另外,由于免除处罚在刑法中主要适用于犯罪较轻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而特别自首制度中还有可能包含坦白情形,而坦白在我国并不能免除处罚,故而应当对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明确。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将特别自首制度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结语
在我国当下反腐败的浪潮中,刑法作为腐败犯罪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发挥其功效。立足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国家有关行贿犯罪的规定,基于我国反腐败的现实考量,我国的行贿犯罪的刑事法治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调整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合理进行刑罚配置。在当下国家重视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之下,行贿犯罪的治理也需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行贿犯罪的刑法完善则是其中重要的方面。行贿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有必要建立行贿犯罪的立体防御体系,惩防并举,促进行贿犯罪治理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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