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关系
2015-03-18马启超
马启超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9)
一、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始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1月,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此次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仅限于信贷资产,并且,在以积累证券化经验为主要目的的基础上,为控制风险,试点银行更多的是以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业务。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基于此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于2012年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该行业规定率先突破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仅限于信贷资产的模式,将非金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资产支持票据。该类证券化业务为我国非金融企业利用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作出了有益尝试。①数据来源: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网站:http://www.nafmii.org.cn/dcmfx/tzs/zczcpj/index.html
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突破发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从结构上来看,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并未限制发起人的身份,并极大地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升级版——《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条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放松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特定情形下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最终投资标的作为上述资产的信托受益权等基础资产列入负面清单。
我国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主要是在《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框架下进行的。
二、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是指信托受益权能够作为证券化的合格基础资产。尽管如前所述,在实证层面这一点已无须赘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法理层面,从基础资产的权利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一)基础资产的权利性
基础资产的权利性是指委托人欲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必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权利形态或权利外观(比如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1]。这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问题,与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等重大问题休戚相关。
一种独立的、类型化了的权利有别于一种权利的某项权能。然而,这种区别却是证券化实务操作中经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比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为避免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转让效力和交易进度的影响,实务中存在剥离出债权中的收益权能——“债权收益权”代替债权本身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的做法。表面上看,这种以某种权能代替权利本身作为基础资产,可以规避一些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类基础资产无法满足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要求。这是因为,本应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人的债权,在权属上仍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仍会被视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此时,由于债权已是法律通过类型化——法律将各种权能汇聚成“权利束”——所确定的独立的、整体的权利类型,法定的每一项权能都会作为债权的一部分,通过债权这一整体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收益权能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破产财产内的债权中的收益权能,作为债权的一部分,是法定财产权;而被人为剥离出的收益权能,也就是作为基础资产的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一种合同权利而已。“财产权区别于合同权利的属性在于其强制性:不仅可以对抗原来的授权者,而且可以对抗以后受让该财产的其他占有人或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2]因此,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届时已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债权收益权能的“镜像”,囿于债之效力(受托人可以主张委托人给付收益),受托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等待清偿,无法主张破产隔离对抗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若想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就要保证所转让的基础资产是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
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为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这一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权能主要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信托财产归属权、不当处置撤销请求权、非法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权、知情权等。
然而,与“债权收益权”做法类似,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以“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进而融资的做法。如前所述,此番以部分权能代替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做法应予避免。
(二)基础资产的确定性
基础资产的确定性主要包括基础资产范围上的确定性和权属上的确定性两方面。
所谓范围上的确定性,是指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够与委托人的其他资产明确的区分开。虽然目前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已在如上海自贸区等地点实行了区域性的试点,但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尚未成型。目前信托受益权的范围主要是藉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确定的,双方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基础资产、期限等,从而确定信托受益权的范围。
所谓权属上的确定性,是指基础资产的权属应该明确,不能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也有学者认为,基础资产的确定性还应包括概念上的确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就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债权说,物权说,剩余索取权说等。债权说认为,受益权的主体性权利是一种对受托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给付信托利益。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也由受托人管理、运用与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本身并不享有直接的物权性质的权利,享有的只是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性权利。物权说则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代位性与同一性,以及信托受益权具备的物权上的追及与优先效力(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非法强制执行时的异议撤销权、受托人不当处置时的异议撤销权)、类似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同上),以及针对信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如请求第三人返还、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等),总体表明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3]。而剩余索取权说则借鉴了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从固定收益与剩余收益的角度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界定。由于《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除约定外不能取得报酬,除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固定收益的债权,而受益人所享的受益权在范围上等于信托财产减去受托人报酬,再减去信托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也就是剩余收益。因此,信托受益权属于剩余索取权。虽然国内学理上的探讨十分热烈且未有定论,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究竟为上述何种法律性质,其作为一种确定的、独立的权利类型,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满足破产隔离的要求,那么目前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性就尚不能构成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障碍。况且从实证角度,监管规则业已肯定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合格基础资产可以进行证券化业务。
(三)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
由于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要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以满足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因此基础资产理应具备可转让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规模化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仍需到信托公司完成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较差。正因如此,目前信托受益权需要通过证券化这一途径来加强流动性。即使日后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和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建立起来,证券化作为一种可以在期限上、基础资产范围、现金流分配顺序等方面可以有着更为灵活的结构化安排的方式,具有诸如信用增级、分散风险等直接转让、质押所不具备的优点,仍具备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运作中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由于涉及信托受益权,所以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信托受益权之前,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还应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受托人、委托人不直接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活动,但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是获取信托受益权的先决条件。因此,此二者亦是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活动不可或缺的参与者。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下(图1)[4]:
图1
从图1不难看出,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原始权益人、SPV(专项计划)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在我国,一方面,SPV除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外,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尚不明确;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受让和受益凭证的发放,更多的也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因此,以“穿透”的视角观之,我国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将发起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曾规定“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将“信托财产”删去,只在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了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亦采取了如此做法。①《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
虽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最终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但是从专项计划的独立性思考,若是原始权益人只是简单的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管理人成立SPV,虽然能够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单向破产隔离,但却无法同时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双向破产隔离。因此,笔者认为,实质上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仍为信托关系,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SPV(专项计划)的法律性质为信托财产。
至于为何不直接规定专项计划为信托财产而采取规定专项计划独立性的间接式做法,可能是监管层基于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考虑。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经营信托公司业务之嫌。
(二)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仍然处于信托关系框架下。总体来看,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一个二次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原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原始权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我国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属性,故这种实质上为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并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受益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争议。
弥补这种不确定性的解决之道主要在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实务中签订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实践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专项计划认购协议》,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支持证券,转让信托受益权,投资者进行认购,成为受益凭证持有人和新的受益权人。双方主要依据《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为信托法律关系。与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这两种法律关系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中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来为其提供可操作性,并回避其名义上是否为信托法律关系的争议。
综上,随着我国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已具备合法性基础。在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实务中,我们需要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厘清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避免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同时,监管层应尽快明文确定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多种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为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并进一步保证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0.
[2]李飞译.财产、合同及证明:财产权法定问题与权利的可分性[J].私法,2013,(1).
[3]徐卫.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4).
[4]覃舜宜.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研究[J].信托周刊,201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