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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探讨

2015-03-17赵晓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参与权劳动者工会

赵晓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450002)

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探讨

赵晓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450002)

在改革前的原有企业制度中,我国劳动者作为企业主人,其利益一直由国家来代表,因此劳动者参与制度并不发达。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进程中,由于法律地位的差异,即使在多边治理的框架中,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力度和作用也不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劳动者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他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益,亟待通过建立各项法律制度予以加强和保护。而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正是提高劳动者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劳动者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劳动者;公司治理

一、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基础分析

(一)政治基础

劳动者参与的制度化、法制化与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有密切的联系。特定的政治环境往往对立法成败有着关键的影响,工会在劳动者参与的制度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政治决定论

所谓政治决定论,就是指从社会政治意识形态出发,认识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制度。政治决定论者认为:我国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是以我国政治思想理论为逻辑出发点衍生出来的,其逻辑基础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政治意识形态。因此,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础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理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政治产物,不再适用于改革开放了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社会的现代中国。我国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是以党的政治理论逻辑为出发点的,很多时候,其实践的成就足以说明,这种企业管理制度符合企业管理的内在规律。西方的企业管理理论在创立和形成的过程中,也是经过了各种对立观点的反复争论,并从实践、实验中找到了答案,即必须吸收工人参与企业管理。可见,职工参与管理实际上是从不同的出发点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中找到的一个共同的规律,殊途同归;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企业最佳目标的管理制度。吸收职工参与管理的形式多种多样,而符合我国特色的,就是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础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2.工会的力量

我国工会组织程度低,缺乏独立性,名义上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实际上很多时候,尚未担当好维权代表的角色。这是我国职工董事、监事制度难以有效实施的主要原因。我国要在短时间内培养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工会,显然不可能,所以,目前我国缺乏广泛的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劳方支撑条件。但从另一侧面要求我们利用社会主义政治基础,加大政府对劳动者的支撑,转变工会的职能与角色,为劳动者参与制度提供更为有利、有力的条件。

(二)经济基础

企业民主管理起源于西方工业国家。在西方资本主义早期,资本家对劳动者的过度剥削和压榨,引起了劳动者的激烈反抗,并由个体逐步转向集体。在斗争中双方都认识到,一味的斗争最终影响的是劳动者与资本家双方的利益。于是双方尝试通过谈判途径寻求利益平衡,结果使劳资关系得到了改善,劳动者权益得到了保护,企业经济效益得到了提高。所以,早期资方的确是被动应对职工民主参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方、国家都有了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难看出,西方国家推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原因在于,工业发达国家已经认识到劳动者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基本动力,是企业经济效益的创造者。正是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发展的需要,劳动者参与的理论和实践才发展、完善起来,使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发展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期,劳资关系的矛盾日益深化,与其强调劳动者参与的政治性而遭忽视,还不如从经济基础的角度重新重视劳动者参与,使公司经营者能够认识到劳动者参与的经济性,转变公司治理中“股东之上”的理念,把劳动者代表纳入公司治理结构中。

(三)社会基础

社会基础首先体现在社会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人民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自觉地、主动地调整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将自己的重要行为通过制定规范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统一起来。十六大三中全会提出的“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人权保障写入宪法以及通过的关于劳工标准的三个核心国际公约,都大大改善了我国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大环境,为“切实维权”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竞争力在不断加强,人道的工作条件和融洽的劳资关系正在成为一种新的竞争优势。这一全球范围的大环境,促使我们重视劳动者的权益,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为改善劳动者地位与权益而不断地制定和修改法律。

(四)法律基础

劳资关系的正常化、企业运行的规范化,不能仅依赖企业的自觉性,还有赖于法律法规的导向性和制约性。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在法律规范上为劳动者参与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空间。以宪法为基础,从工会在劳动者参与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到集体合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监事及职工持股制度等,通过《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参与制度的法律框架在法律规范上是比较完善的,基本能够满足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新的经济环境下劳资双方对劳动者参与提出的新要求和新主张。但也有一些法律法规未能明确规定职工作为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加之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难以真正发挥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构筑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路径分析

(一)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影响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其制度所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以资本为中心,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之上,使劳动者、劳动、劳动权成为资本家、资本、资本权的附庸。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理应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首先体现劳动者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实践中,劳动者在宪法上的法律地位,仅仅被看做是政治地位而遭无视;其经济地位常被忽视。以此法律地位为依据的劳动者参与权,也在企业追求经济效率的价值理念之下被淹没,包括国有公司在内的许多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经营控制权等,得不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制度和行为规则的基本法律,对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新《公司法》仅在第18条中有所涉及,规定了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公司一方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规定了公司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对工会及职工的意见只是“听取”而非“共决”。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在建立以公司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未明确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显然应该算是公司治理实践的缺憾。

(二)工会组织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受社会政治制度的影响,工会组织代表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但也被要求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从表面上看我国工会组织力量强大,实际上无法完全听从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可能形成如美国那样的集体谈判制度,德国那样的劳资公决制度,而是形成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劳动者参与制度。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大量非公有制经济登上了我国的经济舞台,劳动者的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实迫使我国理论界重新思考和定位劳动者参与制度,于是才有了这几年工会组织参与劳动者维权行列的成果,如集体谈判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但我国立法还是没有明确规定罢工问题。因此,在我国通过工会组织而迫使企业一方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纳入劳动者参与不切合现实。

(三)劳动关系调节机制的影响

在劳资关系的调节中,工会应当自觉发挥积极作用。但目前我国工会的力量还比较薄弱,劳资关系的调节还需要国家和政府。实际上,劳资关系的调节机制一般就是社会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国家调节是指企业和劳工组织的角色和地位由政府决定,国家干预劳动契约、法令;社会调节是指资方和劳方以自由思想和契约自治为其理念,自主调节双方关系,反对国家介入干涉。随着现代社会行政权利的扩张,资方力量的实质性强大,以及人权和劳权保障观念的转换,新时期劳资关系的处理呈现出一种加强政府调控、熨平资方优势、凸显劳方权益的趋势和协调氛围。三方机制的产生适应这一权利权力整合发展的变向和要求,社会统和和国家统和的协调统一和法制化成为三方机制的又一价值取向和目标②张荣芳、王桦宇:《劳动关系中的“三方机制”研究》,载《珞珈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关系调节机制实际上是“政府全包”的政府干预性,劳动关系的调节中工会一方的影子和力量并不在劳动者身后。而转入市场经济时代,工会在劳资关系的调节中,如何自主、积极地发挥作用,既有“先天不足”,又有“后天不力”。因此,我国从路径上选择“国家调节”机制,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加强政府对劳资关系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劳动者的参与权等权利的实现。

三、劳动者参与权的权利内容

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当权利行使之际才真正开始实现,保障权利行使,对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改善和加强劳动者参与制度的重点在于把劳动者参与权作为具体可以实现的权利,在各项制度中进行设计。以下就几项重要权利的行使作一概观。

(一)信息公开请求权

在我国企业改革过程中,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传统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得以维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摸索新的信息参与制度。这些制度,既是我国劳动者作为国家、企业主人公地位的象征,又是作为雇佣劳动者地位的表现。依据劳动者的主人公地位,劳动者拥有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权利,享有关于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的信息知情权。而以劳动者雇佣地位,最起码须保障其详细了解或者知道有关工资、劳动保护条件等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劳动者信息参与的渠道。信息公开请求权是劳动者参与的基础权利,从请求权的性质来看,它随着对方应对方式的不同,其权利实现程度会有很大的不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信息公开请求权不应当仅仅拘泥于劳动者的主人公地位,而应当在所有企业中完善、强化此项制度。比如,现实中的大中型的上市公司、证监会为保护股东利益制定有信息公开规制。

(二)集体谈判权

我国的集体谈判,一是有关劳动条件的谈判,二是有关工资的谈判。集体谈判带有请求权的性格特征,把劳动者集体的意见通过合法的手段向资方正式提出,寻求劳资之间的合意的角度来看,集体谈判也是实现参与目的的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在日本,集体谈判权以争议权和罢工权为保障,具有强制形成劳资之间的合意的性格特征。但在我国,对拒绝谈判尚未进行法律规制,今后有必要强调集体谈判的请求权特征,进一步加强对请求权的对方即义务者的法律规制。

(三)审议决定权

我国的职工代表大会作为劳动者民主管理的权利行使机关,被赋予了审议权、同意权和否决权等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权限。由于这些权利对劳动者集体意思形成及在此基础上的意思表示必不可少,必须加以强化。但是随着企业体制改革的进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各种权限与现代股份公司的权利机关拥有的权限发生冲突,使得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行使遇到困难。解决该矛盾的有效措施就是,对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进行立法,或者进行法律法规的修订。通过立法和法律修订,明确各个机关的性质、权限、权力行使主体、组织原则以及相互关系等。具体而言,把“人力资本论”中职工主权的思想和传统股东主权思想,从劳动与资本的对等或者是劳资对等的角度加以认识,合理分配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的权限。

(四)共同决定权和监督权

能在企业经营决策中反映劳动者集体意见的、最具效果的参与权,当然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劳资共同决定制度。但在我国现阶段,公司法仅规定了职工董事、监事制度,劳动者代表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实质性的权力还比较弱,尚未到达共同决定的层次

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劳动者集体对经营者的监督。但由于我国监事会被至于董事会的同列机关的法律地位,监事会被赋予的法律权限也相对有限,加上监事会采用会议的运营方式,以及职工监事所占的比例较少等原因,劳动者代表对经营者的监督机能的发挥相对较弱。概观各国的职工董事、监事制度,迟延决策、责任不明、保守秘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常被提及和指责。但是,这一制度所具有的劳动者参与职能是其他参与制度所无法替代的。

四、劳动者参与权的责任

在主张对劳动者参与权的保护时,不应该忽略由于参与引起的各种责任问题。从法律论的角度看,权利必须担当起责任,权利和责任是不可分离的。劳动者、劳动者代表在行使参与权时,如果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就应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认为有损害赔偿和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方式。对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赔偿金的来源问题,即是劳动者代表自身支付赔偿金,还是劳动者代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有两种形态:一是当劳动者代表违反选出他的劳动者组织的意见,参与企业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害,劳动者代表就只能支付赔偿金。二是与此相对应,劳动者代表按照劳动者组织的意见,参与共同决定之际给公司造成损害,劳动者和劳动者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并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但是此时商法的调整就变得十分重要。综观现行各国商法,董事会依据股东意见进行决策,给公司造成损害之际,董事和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实例几乎没有。如果要劳动者代表负责任,那么使用劳动者一方的代表也应该承担相同性质的责任。如果不严格追究使用者一方的责任,而单独追究劳动者一方的责任,就会成为问题。

对解聘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拥有解聘权是比较理想的做法。但是,由于选举组织实际上存在是工会或者是职工代表大会两种情形,劳动者代表的解聘权应属于工会还是职工代表大会,尚待明确。但在我国,工会是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因此法律上可以规定解聘权归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这样规定,即符合劳动者全员参与的理念,也适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五、劳动者参与权的权利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对劳动者参与权的司法上的救济,权利终将落空。对劳动者参与权的保护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切身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是无法避免的,最令劳动者担心的并不是劳资纠纷的发生,而是劳资纠纷发生之后的诉求无门。因此,笔者认为,对劳动者参与权的救济方式:一是要建立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二是要赋予劳动者诉权。

(一)建立不当劳动行为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总体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问题还在于对侵犯劳动参与权的资方,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建立起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从资方的角度看,现行法未规定任何主体须对违反劳动者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不经法定程序安排心腹作为“职工代表“进入公司治理机关,以强化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滥用这种控制权。另一方面,虽然从形式上看资方无权更换职工董事、监事,但是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其有权利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劳动关系,从而使其不再具有担任职工董事或监视的“职工”身份资格。而且除了解雇之外,经理层手中还有变动工作岗位、减少工资福利等一系列的“杀手锏”,很难想象职工代表面对这些还能够积极、独立地行使参与权。因此,必须建立不当劳动行为制度,把资方及其代表阻止劳动者一方成立工会、拒绝劳方的谈判请求、打击报复职工代表、改造职工组织成为其御用组织等反对、阻止劳动者实现参与权的一切行为,明确定性为不当劳动行为,从立法上明确发生这些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赋予劳动者诉权

劳动者参与权的权利救济的另一个侧面,是能否把劳动者参与权作为一项诉权成立。参与权得不到实现,劳动者是否能够依照侵权法原理提起诉讼。

1.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1)职工董事、监事如果不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而是由资方指定的,则无人有权诉求法院撤销其资格,也无人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劳方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个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是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名义提起诉讼还是以工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现行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2)如果公司的部分职工质疑职工代表的代表性,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应该赋予劳动者诉权,以工会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请求问题

继诉讼主体资格之后,便是诉讼请求的问题,职工能向法院提出何种诉求呢?例如对“虚假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撤销其资格还是解散不合法的公司机关然后重新组建呢?又或者要求侵权赔偿呢?对依法应当劳资共决的议案,如果未经共决,是否可以请求撤销决议?这些请求在现行法上都找不到直接的依据,必须本着保障劳动者参与权实现的原则予以明确。

六、劳动者参与的今后课题

我国宪法确立了劳动者的主人公地位,劳动者参与的法律体系,由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所组成。企业中的劳动者参与权得到了法律明确承认。政府一方面应坚持社会主义理念和传统的职工代表大会等劳动者参与制度,一方面应借鉴反映市场经济特征的如德国、美国的劳动者参与法制,引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及职工持股制度,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劳动者参与法制的建设,因此以下几点必须得以明确:1.必须把劳动者参与的法律根据从传统的“资本所有权”转到“人力资本论”和“利益相关论”;2.必须把劳动者参与放在劳资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3.必须把劳动者参与和公司治理机制结合起来加以考虑。

[1]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0.

[2]张荣芳,王桦宇.劳动关系中的“三方机制”研究[J].珞珈法学论坛,2005,(4).

[3]王全兴.劳动法学[J].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

[4]道行哲也.不当劳动行为法理基本构造[J].北海道大学图书刊行会,2002.

[5]郑启清.工会突出维权只能概论[J].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6]杨松.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立法的完善[J].华北煤炭医学院学报,2004,(3).

To Investigate the Employee Participation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Zhao Xiaorong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450046)

In the original enterprise system before the reform,as the business owners,the laborers of our country have got their interests represented by the state,for which the participating system for the laborers is not developed.In the reform process of gradually establishing a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and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legal status,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laborers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doesn’t have big magnitude and effect,even in the framework of multilateral governance.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the laborers of our country are under tremendous risks and pressures,therefore,their status and rights in the company have to be strengthened and protected by establishing all-round legal systems.And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aborers to participate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is just the effective system to raise the workers’legal status and protect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company.

The laborers;multilateral governance

D922.5

A

2095-3275(2015)03-0129-06

2015-01-12

赵晓荣(1964— ),女,河南鹤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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