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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后”时代传承人的定位思考

2015-12-0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代表性文化遗产物质

张 洋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450046)

“非遗后”时代传承人的定位思考

张 洋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450046)

“非遗后”时代的到来为传承人提出新的要求,其需要找准自己的价值定位,“去功利化”是传承人应当秉承的根本理念。传承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所起作用为基准,划分为代表性传承人与一般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二者合力作用的发挥。传承人退出机制的合理设计,确保能够充分调动传承人的热情。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定位

以2003年启动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为契机,中国开启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时代,在基本完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认定之后,正如冯骥才所说,经过民间工作者长达十年的不懈努力,一个新的时代“非遗后”时代已经到来。达尔文的进化论曾引起了生物学界的变革,对人类学、心理学以及哲学同样产生深远的影响。依照进化论,伴随着抢救、整理、保护、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英化是必然趋势。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持续工业化、商业化、现代化、政绩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断代表化、单一化的“非遗后”时代,如何让传承人守望相传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人文环境层面:以“去功利化”为基本导向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精英化的体现

美国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德菲尔德在《乡民社会与文化》一书中提出,较复杂的文明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文化传统,即大传统(great 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大传统是指社会上层、精英或主流文化传统,小传统是指存在于乡民中的文化传统。大传统和小传统之间一方面固然相互独立,另一方面也不断地相互交流。作为小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发展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大传统的影响,乃至于发展成为所谓的精英文化。

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广泛植根于乡土,有其自身独具特色的产生、存在的环境。但是,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热的兴起,社会各方都表现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密切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再是单纯地植根于乡野,而是从田间地头走向摩登都市,在更为广阔的舞台上施展自己的魅力。曾几何时,被认为难登大雅之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今为世间众人所关注,甚至有些已经走出国门,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一定的反响。

虽然精英化的过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发展,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会在更广阔的天地间上发挥自己的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淡忘、被遗弃的境地,但精英化毕竟是一柄双刃剑,同样也会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负面效应。精英化进程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步脱离于其产生发展的土壤,而一旦赖以生存的环境发生变化,则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同样会在潜移默化中发生一定的变化。“以高密剪纸为例,从剪纸审美旨趣来看,‘向上走’的剪纸表明其需求和使用已经超本地,走向以文化单位、科研院所甚至国外。‘向上走’的剪纸也摆脱了以乡民为主的创作欣赏的审美趣味,日趋适应并迎合中、上层文化消费者的旨趣。当地民众无法参与到剪纸的传承过程,剪纸日益成为脱离乡村民俗生活的独立事象。参加展览、在杂志上刊登发表、到国外展出等都表明范家剪纸‘向上走’的途径多种多样。而从范家剪纸‘向上’的范围已超出本土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传播。因此,高密剪纸传承已进到更为广泛社会空间,作为社会公共文化一部分。”[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英化意味着对其原本状态的改变,而在许多场合,恰恰是这种改变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吸引各方的注意力。形成这样的一种悖论根源于没有坚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真谛,而在其中掺杂了太多的功利主义色彩。

(二)“去功利化”是传承人自持之根本

产生于近代英国的功利主义是西方伦理学中一种以功利原则(即利益、享乐、幸福)为评价标准的学说,是伴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而形成和发展的。其坚持人的思想和行为逻辑首先强调价值、有用性,用功利眼光、功利态度去观察他人和事物。反观十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程,经济指标几乎成为唯一的考量因素。质言之,着力点没有放在如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弘扬下去,而是更多地去关注怎样能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怎样才能够对各方(政府、商家、传承人乃至专家学者)更为有用。美国经济学家托达罗说过,每个国家都在为发展而奋斗。虽然经济进步是基本的部分,但它不是唯一的部分[2]。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同样不能为经济利益马首是瞻。

去功利主义最重要同时也是最根本的是正本清源,把丢失的东西,慢慢捡回来,回归其原本面目。时至今日,中华民族对于外来文化所表现出的兼容并蓄的雍容大气、恢弘风度与开放精神正日益弱化。面对西方的冲击、西方国家的同化,对传统文化所采取的是一种虚无主义态度。历史上西方国家曾经三次征服东方国家:第一次是依靠武力。长枪短炮的威力曾令东方国家只有招架之功,毫无还手之力。第二次是凭借经济。西方国家凭借其掠夺来的巨额财富以及对劳动者的残酷压榨迅速积累起巨额财富,充分发挥其经济上的优势,将其企业、工厂开办到世界的各个角落,在全球范围内树立自己的品牌,并且将其文化带到所到之处。第三次是利用文化。西方国家在使其经济势力遍布全球的同时,展开了强大的文化攻势。通过报刊、杂志、音乐、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各种媒介方式将其文化理念、宗教信仰、节日习俗传播至所到之处。其文化已经为他国人尤其是年轻人所认同、所接受、甚至所热衷。与对西方文化的疯狂崇拜相反,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观念的日益更新,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认为是陈旧的、落后的东西,为人们所忽视乃至被抛弃。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应当敢于坚持文化自豪感与文化认同感,在这样的坚持中寻求文化自信,在自信中不断发展、创造、发扬。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英化进程是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传承人不应亦无能逆流而上,需要做的是如何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不失本源地在更为广阔的空间里尽情绽放自己的光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落脚点应当是保留其原汁原味的东西,在此基础上再谈发展、发扬。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用所谓先进的、现代的、西化的理念去传承、在传承中去改造非物质文化遗产,则根本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传承人,培养出的是纯粹的工匠,而不会产生传承大师。就像诗中求诗、画中求画一样,恰如齐白石老人所言“学我者生,似我者死”。传承人需要洞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深厚底蕴,要学传统,学中国历史。否则,只能“止于技”,而不能“近乎道”。因此,应当为传承人提供合理空间,让其能够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传承人一方面充分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独特魅力,使其能够充分地发挥;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蕴含的本源的东西,不能够舍本逐末地一味去追求所谓的中上层路线。不恰当的精英化进程可能会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垄断性。因为既然已经脱离了乡土,则非当地民众对传承过程物质文化遗产会产生无力感,难以切入到这个过程中。而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需要依靠当地民众的共同行为的。一般而言,在当地范围内会有一个或者几个比较知名的传承人,其余的传承人或者是囿于经济实力,或者是因为技艺的原因,或者是基于时间的考虑,只能够业余性质地进行传承活动。而一味地去满足所谓高品位的需求,会使得大多数人逐渐被隔离于传承的过程,最终仅剩下知名度较高的人自己独扛传承的大旗。按照常理来讲,追求所谓高层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方,怠于在当地走街串巷地去寻找传承人,大多数是慕名而往,直接去找名声比较大的传承人,久而久之,当地的大多数人空有满身技艺,却只能遗憾地作为旁观者而存在。

二、权利义务层面:在代表性传承人与一般性传承人之间寻求平衡点

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莫名会让人产生一种英雄末路,美人迟暮的悲壮。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为继,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最终湮没于历史尘埃之中,最后一位传承人的离世往往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会永远地成为过去时。而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幸在内外困局中不绝如缕,伴着时光打磨日益焕发出夺目光彩,则得益于广大传承人的坚定守望。无数绝美画面穿越时空而来,正是传承人的倾心守护。

迄今为止,立法层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尚无界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传承,即更替继承。传承人即是将上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更替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凡是客观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传承作用的主体皆为传承人。例如,对于某一民族或者地区广为传唱的民歌,该民族或者地区所有会唱此民歌的自然人均在客观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则这些自然人都是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第二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样不约而同地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规范,从法律层面赋予他们权利,但是对一般性传承人却只字不提。并且学者研究的重点同样是放在代表性传承人上,对一般性传承人鲜有关注。我们无意去否认代表性传承人的领袖作用与卓越贡献,但也不应武断地抹杀一般性传承人的默默付出。虽然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是依靠代表性传承人的薪火相传,苦心孤诣。但是,还有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离不开一般性传承人的传播发扬。

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依然保持其特有的魅力与独特的品格,在信息技术不发达的年代曾经给我们枯燥的生活带去无限的乐趣,并且给我们带来经济上的收益改善我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与观念的转换,时过境迁,一切都已经成为历史。由于科技的发达使得人们获得各种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更加容易接触到新兴的事务,娱乐方式不再局限于观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因此,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已经悄然转移。与往昔的辉煌形成鲜明对比,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陷于无人愿意传承的境地。传承人处于极为尴尬、危险的境地。一些传承人秉承着发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念,执着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但是却无人愿意接过传承人的衣钵。我国将非物质文化划分为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杂技与竞技、传统手工技艺和传统医药。其中的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杂技与竞技、传统手工技艺属于文章中所讨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之内。作者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进行人数统计,结果如表1显示:

从表1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20-30岁之间仅有2人,占0.51%;30-40岁之间4人,占1.02%;40-50岁之间40人,占10.20%;50-60岁之间,96人,占24.49%;60-70岁之间126人,占32.14%;70-80岁之间,78人,19.90%;80-90岁之间,44人,占11.22%;90-100人之间,2人,占0.51%。代表性传承人年龄在20岁到40岁之间的青壮年所占比例极小。年龄在60岁以上的占绝大多数,其中不乏80岁高龄的老人。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对西方国家的文化如数家珍,却对自己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置若罔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重任仍然由这些知天命、花甲、古稀乃至耄耋老人承担的现象折射出一个十分严峻的事实——长此以往,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后继无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传承人具有十分强烈的依赖性,可谓艺术与人共存亡。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存在着“人在艺在,人亡艺亡”的现象。无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宝贵、曾经发挥如何重要的作用,一旦无人传承,皆免不得灰飞烟灭的凄凉结局。而理论研究上单纯强调代表性传承人的重要作用,立法上仅仅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规范,结果只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队伍日益单薄,无形中将代表性传承人孤立出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的困顿境地下,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方式来守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属临时性的无奈之举,但是伴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保护工作的推进,传承断不能仅仅依靠一个或者几个人的微薄力量,需要调动更多人的积极性,发挥更多人的主动性,不断壮大传承人的队伍。在代表性传承人之外,需要对一般性传承进行跟进。

表1 中国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杂技与竞技、传统手工技艺代表性传承人人数统计

与代表性传承人所需具备的严格要件不同,对一般性传承人的要求标准要低。作为一般性传承人仅需要具备一个条件——掌握并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满足此条件的主体是比较多的,尤其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集中的地区,例如,少数民族的聚居区,可能某一个村落的全体村民对于发源于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均略知一二,或多或少地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湖北红安绣活为例,湖北红安绣活始于汉,胜于明清,是流行于湖北红安一带、以连袜绣花鞋垫为突出代表的民间刺绣艺术。在红安,连袜绣花鞋垫既是一种平常的生活实用品又是具有特别意义的民俗艺术。妇女们把它作为展示才华的平台,把它作为社会交流的馈赠礼品和传情的信物。红安绣活涉及绣制、交流、展示、馈赠等一系列活动构成的乡风民俗氛围,极大地激发了民众参与制作的热情①对湖北红安绣活的介绍,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网站,2014年7月26日访问。。湖北红安绣活的代表性传承人是刘寿仙,而绝大多数当地妇女同胞对红安绣活都有一定程度的掌握,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会不时地用到,她们对红安绣活的传播同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能够作为一般性传承人。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肯认一般性传承人的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以便保留并激发其传承的热情,坚定其传承的信念。

首先,一般性传承人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此为其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无论是自己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还是他人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借助了一般性传承人的行为,其皆有权注明自己为何人的权利。其次,有权将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展示,并且基于此向受展示人收取一定的费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的艺术”,只有通过不断地展示方得充分发挥其作用。若展示所需要借助的场所、设备、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一般性传承人承担,则未免给其带来经济负担。短期之内,尚可应付,长此以往,未免严重挫伤其积极性。并且一般性传承人会因为经费缺少等原因而逐渐减少甚至是不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当然,有偿展示仅仅是一般性传承人的权利。既为权利,则权利主体有权放弃。因此,一般性传承人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向受展示人收取费用可以由其自己决定。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与所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所需要耗费的人力、财力、时间、被展示人的人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要素相匹配。再次,一般性传承人传艺、讲学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使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更好地流传、发展,仅仅是通过展示的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展示最主要的作用是避免“锁在深闺无人知”,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亘古存在、永续流传。最后,一般性传承人有开展学术活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想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充分地发挥其独特魅力,持久地散发炫目的光彩,需要不断对其进行研究、探索,挖掘其中蕴含的规律,探求其中蕴藏的内涵。相对于其他人而言,一般性传承人天然地具有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便利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感悟更为深刻。进行学术研究,同样是付出艰苦劳动的过程,并且其研究活动的进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扬光大是大有裨益的。因此,无论是出于对其付出劳动的回报,抑或是对其行为的奖励,均应当使其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

三、具体制度层面:区分不同情形构建传承人的退出机制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论是战后最系统、最有影响的社会正义理论。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3]。公平是正义的核心[4]。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的正义论获得了比较广泛承认,被许多研究这一主题的人所采纳[5]。佩雷尔曼认为,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是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全部正义概念的共同理想。从这里可以引出一个形式正义的概念[6]。“一种活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待遇。”[7]一言以蔽之,正义意味着同样情形,同等对待;不同情境,区别对待。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8]。自应秉承正义之理念的中国第一部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在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问题上采用一刀切式的规定,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想要成为身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重任的代表性传承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正因如此,需要设计完善合理的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对代表性传承人应当进行严格的遴选,对其掌握程度、影响范围乃至个人修养等皆需进行严格的考察。在选任出来之后,并非意味着相关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一劳永逸。如果代表性传承人已经不再具备必须的条件,或者不再恰当地履行应付的义务,则相关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量不同情形决定是否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并且依照既定的条件选任、确定新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更是一种竞争机制、激励机制、淘汰机制,能够避免懈怠情绪的不良滋生,对其自身而言,是一种充满正能量的鼓励鞭策。

代表性传承人不再具备传承人的要件,或者不再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理由千差万别,但是归类总结究其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原因为主观原因,具体而言,代表性传承人在自我意识上出现问题。第二类原因即为客观原因,是指外在条件上出现状况。基于不同原因导致不再履行代表性传承人职责,则需要区别对待,方显公平公正之根本。

代表性传承人完全具备传承的能力,并且进行传承活动的客观条件同样是具备的,只是代表性传承人自己主观意志上不愿再进行传承活动。在此种情形下,需要相关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充分了解代表性传承人不愿再进行传承活动的原因之所在,即其思想上的症结在哪里。通常而言,一般仅仅是思想意识上的问题,则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耐心地做好代表性传承人的思想工作,使代表性传承人充分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传承活动意义之深远、作用之重大。如果代表性传承人能够及时认识到自身的问题,积极转换自己的观念,修正自己的行为,则由其继续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换言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宜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立即终止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因为既然当初能够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则意味着其具备传承的能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并且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思想交流,转换思想意识来解决问题。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动辄更换代表性传承人,一方面,不能够确保再次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能力、传承效果上是否能够与前任传承人相提并论;另一方面,频繁地更换代表性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极其不利的,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注重的是连续性、一致性,更换代表性传承人极有可能对其连贯性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如果代表性传承人一意孤行坚持己见,为其辨事析理还是不能够解决其思想认知的问题,则应当果断地终止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选任新的人员进行替代,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亘古流传。

如果代表性传承人主观上具备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愿,但是,由于不依其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条件已然不具备、不允许,则需要谨慎对待。在此种情形下,相关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探究代表性传承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障碍之所在。谈及障碍,则不外乎能够解决与不能克服两种,同样需要区别不同情形对待。如果这些原因的确足以影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的展开,但是能够通过合理途径来解决,则相关文化部门应当积极解决或者努力配合。例如,尽管代表性传承人努力维系、苦心经营,但是其经济来源确实不足以支撑传承活动的开展,则应当给予代表性传承人以适当的经济资助。如果这些既存的障碍已经不能消除,例如,代表性传承人由于年事已高、疾病等原因,已经不能够进行传承活动,则需要另行选任新的代表性传承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选任出新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原来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是依然保留,不能够取消的。因为代表性传承人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重大贡献的人,不问情由径直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会严重地挫伤代表性传承人的积极性,极大地伤害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自信心与荣誉感,并且会使得代表性传承人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长此以往势必影响其传承活动的开展。

[1][1]王雪.制度化背景中的剪纸传承与生活实践——以山东高密河南村为例[D].中央民族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18.

[2][美]托达罗.经济发展与第三世界[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50-51.

[3][4][5][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7.508.494.492.

[7]C.Perelman,Justice,Law,and Arg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1.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2.

Reflect on the Orientation of the Inheritor in the Era after the Affirmation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Zhang Yang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450046)

The era after the affirmation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sserts new claims for the inheritors. The inheritors need to find out the orientation of themselves exactly.The inheritors should insist the philosophy of opposing utilitarianism.Depending the different roles the inheritors play in the inheritance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the inheritor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representative inheritor and the general inheritor.In order to inspire the enthusiasm of the inheritor,we should establish the rational elimination mechanism.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the inheritor;orientation

D923.4

A

2095-3275(2015)03-0106-05

2015-01-18

本文系2014年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问题研究”的结项成果(142400410308)、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2013-QN-00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年度校重大研究课题“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问题研究”的结项成果。

张洋(1982— ),女,河北唐山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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