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儿童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
2015-03-17朱久兵
□朱久兵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南京 210038)
残疾儿童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
□朱久兵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南京 210038)
残疾儿童拥有财产对提高他们的生存、接受教育和成年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这一问题往往受到忽视。因其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残疾儿童的财产不仅在取得途径上存在困难,家庭并不能保障残疾儿童的财产权,甚至其财产遭到家庭成员的剥夺,法律对残疾儿童财产权保障不力,缺乏特殊的保护。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确认残疾儿童财产范围,区分亲权和监护,引入监督机制,探索财产信托制度,以期有效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
残疾儿童财产权;家庭;立法;保障
残疾儿童财产权就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18周岁以下的人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残疾儿童财产权与一般人的财产权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但由于残疾儿童自身的劣势,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具有诸多障碍,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然而,残疾儿童财产权的保障对他们现在及将来的生存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对残疾儿童财产权应有更多的特殊保护。
1 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不容忽视,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残疾儿童的康复和受教育,而对残疾儿童的财产权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保障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是保障残疾儿童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残疾儿童得到更好的照料和教育以及得到更好发展的坚强保障,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意义重大。
1.1 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是残疾儿童提高生存质量的基础
我国对残疾儿童非常重视,通过一系列的福利政策保障残疾儿童的基本生活条件,但我国毕竟还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国家还没有财力让残疾儿童获得更多的资助,活得更有质量。国家对残疾儿童的康复也是只能保障最基本的康复活动。残疾儿童要想获得更满意的康复条件和成长条件,能够到比较好的私立机构甚至到国外进行康复训练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如果残疾儿童自身拥有一笔财产,无疑可以让自己更容易得到这些服务。
1.2 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是残疾儿童接受更好教育的依靠
我国在残疾儿童教育方面开展了很多工作,每个县市基本上都建立了特殊学校,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提供了基本的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残疾儿童对教育的需求并不能够得到完全满足,特别是一些差异化,需要个别辅导的教育需求,国家还无法提供全面完善的服务。一些具有个性化的民办服务机构恰恰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但残疾儿童要能接受到这些差异化的特殊教育服务,同样需要一定的财力做后盾。保障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残疾儿童就有条件得到更好更有效的教育,能够更好的成长,更快的融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
3.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是残疾儿童成年后更好发展的前提
残疾儿童的财产权得到保障,残疾儿童获得财产,对其成年后进行职业规划,提高素质,进行创业无疑都能带来可以预见的效果。残疾儿童在未成年之前获得财产所有权后,由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占有和取得收益,更无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几乎完全依赖于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如果残疾儿童的法定代理人不为其利益考虑,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很容易侵蚀残疾儿童的财产,甚至非法处分残疾儿童的财产,尽管法律法规有一些诸如有“监护人处分财产要有利于未成年人”之类的规定,但等到残疾儿童长大成人后也无法追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残疾儿童成年后,和健全人一样面临就业、结婚生子等问题。拥有财产和没有财产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其差别是很大的。他们本身和健全人相比就没有足够的竞争力,如果应该属于他们的财产没有得到保障,对他们的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残疾人想创业,更需要资金的支持,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帮助他们实现这一梦想。
2 残疾儿童财产权主要内容及取得途径
残疾儿童财产权在本质上是很难界说的,但残疾儿童财产权又是很重要的民事权利,必须要将之单列一类。我们通常可以说,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也可以说,以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相分离的生活利益为内容、而又不属于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的权利,均属财产权。在确认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本研究所讨论的残疾儿童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的内容,即残疾儿童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残疾儿童应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他们虽然在理性、智力方面尚未成熟,某些民事行为能力还受到限制,但残疾儿童享有完整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残疾儿童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残疾儿童身体上的残疾和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保障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方面应该有更为全面甚至特殊的保护,保障残疾儿童能够真正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并在需要的时候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当然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分离。在所有权和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相分离时,如何保障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显得尤为重要。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残疾儿童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特别是有些有钱人的家庭出现诸如孤独症儿童后,这些残疾儿童的财产来源还是相当多的,并且在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数额会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借鉴齐欣对未成年人财产来源的界定,残疾儿童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以残疾儿童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国家福利政策照顾残疾儿童发放的福利品或者福利资金。
3 我国残疾儿童财产权保障现状及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从未出现歧视或者剥夺残疾儿童财产权的规定,但由于他们的行为能力的缺乏,家庭社会对他们财产的低关注度,使得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有可能会遭到现实的侵害或部分剥夺。
3.1 现行法律对残疾儿童的财产权的保护不力
残疾儿童由于自身残疾又未成年,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财产,也无法以独立的法律主体来保护自己的债权。法律对此并没有更特殊具体的保护制度。监护制度是基于监护人能够保护残疾儿童财产权的假设,当监护人的利益和残疾儿童利益不一致时,或者监护人出现道德风险,不能设身处地为被监护人利益着想时,残疾儿童的财产权等权益就处于无法保护甚至被侵害的危险境地。婚姻继承等法律规定一般性的规定了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公民具有平等的家庭地位和财产继承权,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对残疾人的歧视或轻视,残疾儿童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继承份额时,并没有监护人之外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对于残疾儿童财产权相关的专门立法,本应是对残疾儿童这一类的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有一些具体可操作的流程,但现有的专门法还没有解决这一问题。概括来说,专门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口号化、政治化倾向明显。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基本上是空洞的政治口号,虽然有思想政治教育的功效,但作为法律规范来讲,并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涉及儿童权利的条文,无法找到救济的途径,更大意义上是作为指导政府行政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就是每一个条款都必须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可诉性。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具有可诉性内涵的法律条款是没有任何司法上的意义的。[2]由于这种倾向的出现,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质量和实践价值大打折扣。[3]
第二,关于残疾儿童财产权的专门保护法缺乏特殊有效的条款,而是针对普通公民的普通法律的重申。诸如残疾儿童这一类的群体是特殊群体,由于自身的身体条件、生理条件在社会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特殊保护,也即为他们提供实现权利保护的条件或途径,他们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就等于处于没保护或者无法保护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特殊群体如果不能提供特殊的保护条件或保护途径,在法律面前时无法做到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了一句空话。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1、3条是重复宪法,第2条没什么实质内容,第8、12、16等条基本上是对刑法、民法相关内容的重复,任何人都有这样的权利,没什么实质意义。
第三,关于残疾儿童财产保护的相关专门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基于以上两点的总结,空洞、口号化、重复一般法律的条文无法作为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维护权利的依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专门法相关规定,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条文说了等于没说,充其量是一个倡议,对残疾儿童财产权等权利保护的效果可想而知。
3.2 家庭并不能保障残疾儿童财产权
当家庭成员和残疾儿童的利益目标一致时,家庭会竭尽全力的维护残疾儿童的财产权,但当家庭成员与残疾儿童的利益目标不一致时,家庭会变得没有动力保护残疾儿童的财产权甚至会侵犯残疾儿童财产权。
作为残疾儿童在面对家庭成员的财产侵权时,显得无助,在财产分配时,更容易受到忽略。尤其在一些农村,家庭为了保障健全孩子的成长、教育和结婚成亲,家庭的财产支出主要放在健全孩子的身上,而对残疾儿童并没有留出足够的份额,只是觉得不让他们饿着、冻着就行了。
残疾儿童因为继承、接受赠与、抽奖、获得残疾赔偿金等方式取得财产后,他们拥有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他们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很容易受到家庭成员的侵犯。家庭成员在侵犯、使用他们的财产时感到理所当然,并无太多的负疚或者犯罪感。而且家庭成员消耗掉残疾儿童的财产,别人无法知晓,更不方便干涉,即使等到他们成年后去起诉追偿,他们的家庭成员无力偿还,也只好作罢。
更有甚者,未成年人因为车祸等原因造成残疾,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在其父母保管期间,被父母用于其他子女的上学、结婚等花费上。在该残疾儿童需要钱的时候,父母却又拿不出。作为子女的残疾儿童,实在难以追究自己的亲生父母的侵权责任,即使追究了,父母没钱还是没有用。
残疾儿童的财产被监护人不当使用,造成财产损失更为普遍。家庭对残疾儿童财产权的侵权可能还不是主要问题,因为这类现象毕竟还是少数。残疾儿童财产权的家庭保护不力的更多表现是监护人对他们财产的使用不当,尽管有些行为主观上也是为了残疾儿童的利益考虑,但在客观上损害了残疾儿童的利益,让其财产流失或贬值。
4 完善我国残疾儿童财产权保障策略
4.1 立法明确残疾儿童财产范围
人们的一般观念认为,残疾儿童的主要权益表现在人身权和受教育权上,很少去关注残疾儿童的财产权。即使残疾儿童通过一些渠道取得了财产,也容易和家庭财产混淆,社会容易认为残疾儿童的财产就是他们家庭的财产,残疾儿童的父母支配管理这些财产成为天经地义。父母对残疾儿童的财产也没有很强的概念,对待他们的财产会像家庭其他财产一样,不会专门单列出来以供残疾儿童使用或为其专门保留。作为家庭的财政预算,残疾儿童的财产是在其中的。所以,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残疾儿童的财产范围。可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里面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范围,在《残疾人保障法》增设残疾人独立财产范围。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明确哪些财产属于残疾儿童的专有财产,对财产的形态和取得途径予以明确的界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动用侵犯残疾儿童的专有财产。这样,一方面在观念上让人们认识到残疾儿童除了人身权和受教育权,还有财产权也要受到保护和重视,残疾儿童有财产取得途径和财产权的,改变人们固有的残疾儿童怎么可能有财产的观念;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为残疾儿童维护自己财产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要残疾儿童能证明发生了财产取得事实,就可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监护人必须证明残疾儿童财产的使用情况。
4.2 区分亲权和监护,完善亲权和监护制度
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无父母亲权人的残疾儿童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范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严格其财产管理制度,同时可以给予监护人适当利益作为报酬,以此激励监护人的勤勉责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亲权人对残疾儿童的财产照护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残疾儿童财产行为代理权、残疾儿童财产管理权、残疾儿童财产使用权、残疾儿童财产处分权。这里的财产处分权不同于依照当事人的意志可以随意处分的一般处分权,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亲权人恶意处分了残疾儿童的财产,残疾儿童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在成年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亲权人有赔偿责任。
亲权人同时要教育残疾儿童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对残疾儿童的财产进行登记,制作财产目录,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
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残疾儿童设置监护人。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4]可以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除了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一般监护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还包括承担监护责任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这些人或单位担任残疾儿童的监护人时,和残疾儿童的父母是有区别的,更有可能对残疾儿童财产权保护不尽责任,甚至侵害残疾儿童财产,所以,应该有更多的处置财产的限制。一般监护人有选择权,可以担任,也可以拒绝,但一旦成为监护人后,就应该履行监护人的责任。其责任主要体现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教育被监护人等。在管理残疾儿童财产上,只能行使一些保障财产保值、增值的权利,不得随意处置财产;在对财产进行投资收益时,要征得相关监督机构的同意,在进行专业评估,相关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施行。残疾儿童财产和一般监护人的财产不能混合,必须建立独立的账户,收支分开。禁止一般监护人直接使用残疾儿童财产,可以由第三方使用,由一般监护人代为行使财产收益权。
同时,建立一般监护人的激励机制,以利益作为一般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内在驱动力。规定一般监护人在履行职责的基础上可以相应报酬。美国和瑞士实行的是监护有偿原则,监护人尽到了职责,就有相应报酬,德国、法国和日本实行的是补偿原则,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有报酬的监护体现了责权利的统一,更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员的积极性,符合人性的期待可能性,减少道德风险,我国可以借鉴施行。报酬的比例可以根据监护的难度和财产数额的大小,给予一定的比例。一般监护人可以有一定的任期,由于其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赋予辞任权。在辞任监护人时,相关机构要对其担任监护人期间财产管理项目进行审计。如有侵害残疾儿童财产或者由于过错造成残疾儿童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管理财产期间,实现残疾儿童财产增值的,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4.3 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无论是残疾儿童的亲权人(父母),还是一般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单位)都不能保证绝对保护残疾儿童财产而不侵害其财产。所以,增设残疾儿童财产保护的监督人或机构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选择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法院来指定监护人。法院理应是监督机构之一,但法院的监督只发生在有纠纷或有诉讼的情况下才有实际的监督作用。对于监护人职责的履行过程,并没有什么制约作用。即使监护人侵害了残疾儿童的财产权,没有人追究,法院是无从知晓,也不好管的,正所谓民不告,官不究。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有另外一个监督者。残疾人联合会作为残疾人的组织,深知残疾人的疾苦,也是政府帮扶残疾人的一个载体,既行使着政府的部分职能,有行使着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团体职能。由残疾人联合会来监督亲权人、监护人,是非常合适而且可行的。残疾人联合会基层组织可以作为监督机构,对当地残疾儿童家庭情况记录在案,登门指导监护工作。一般监护人必须按期向当地残联报告监护情况,对残疾儿童的财产进行重大处置时,须征求残联的意见,在用残疾儿童的财产进行投资时,需征得残联的同意,共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通过的才可以进行。残联应该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如果残联监督不力,造成残疾儿童财产损失的,一般监护人和残联承担连带责任。残联每年度对残疾儿童财产进行登记,残疾儿童财产减少的,要求残疾儿童亲权人、监护人做出解释,无法解释,或解释不合理的,残联可以作为残疾儿童代理人追究亲权人、监护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以残疾儿童的名义提起诉讼。残联对一般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在法定范围内,确定一般监护人获得报酬的比例。除了残联之外,当地的律师协会可以介入到残疾儿童的保护中。成立律师志愿者组织,一对一的为残疾儿童家庭提供帮助,律师作为独立的监督人,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对任一方侵害残疾儿童财产权的行为提出独立的见解,帮助另一方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4.4 探索信托管理残疾儿童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制度
美国大概有500多万3至21岁间的孩子有着各种残疾,但是对大多数残障儿童的家长来说,只要不是致命残疾,他们都不是很担心。因为残障儿童有惊人的学习能力,并且各种治疗也在不断起作用。让家长们经常忧虑的是他们如何能够支付孩子的特需费用,以及如果他们去世谁来照顾孩子。其实,在中国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中国残疾儿童家庭也面临这样的问题。
政府和社会也在设想类似问题,一些发达地区已经行动起来,“十二五”期间,广东将试点推进残疾人公益信托服务。据南方日报报道,在“十二五”期间,广东省将面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试点开展公益信托服务,研究制订财产信托、人身和财产保险等保护措施。省残联为此开展了调研。有人认为,可以由残疾人的父母等监护人拿出30万元现金或房屋等资产作为信托资金,在他们离世后,由保险公司运作保值升值。信托资金和收益等可以用来安置残疾人在托养机构生活或用于残疾人居家照顾、日间照料、家政服务、就医等各种生活需要。广州、深圳、东莞、珠海、中山等珠三角城市有望首批开展这项试点服务。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将得到进一步发展。省残联支持鼓励社会组织、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互助组织以及个人通过社会募集资金、互助集资、公益信托等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5]残联系统等机构在积极设计残疾人信托问题,对残疾儿童的财产保护来说是件好事,但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残疾儿童家庭进行公益信托还不太现实。公益信托是针对不特定人,而且具有社会性,残疾儿童家庭进行公益信托显然不合乎法律规定。而且,残疾人联合会自己运作资金进行信托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残联没有专业的信托能力,也没有得到授权可以进行信托业务。目前可以做的信托方式还是要由专门的信托机构来运营,但可以让残联系统作为监督机构参与进来。残联可以作为残疾儿童信托资金的监管人,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在残疾儿童信托资金受到侵害时,有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机构每年度向残联报告信托资金运营情况,因为信托机构过错导致信托资金遭受损失的,可以追究信托机构的赔偿责任。律师协会成立律师自愿组织,专门一对一地帮助残联履行监督职责。律师可以在社区宣传栏挂牌,标注律师服务对象,一方面,对律师的服务是个监督,另一方面对律师是个很好的宣传,有利于律师树立正面的社会形象,提高知名度,这是律师乐见的,可以激励律师热心此类工作的积极性。残联监督信托机构,律师服务监督残联和信托机构,社会监督律师,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体系,保证残疾儿童信托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做好残疾儿童财产信托制度的顶层设计,无疑对残疾儿童财产的保护,进而提高残疾儿童生活质量和为将来生存发展提供保障是大有裨益的。
[1][4]齐欣.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人民论坛,2011,(17):62.
[2]温毅斌.法律条文不应喊口号[N].中国妇女报,2003-11-26(5).
[3]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6.
[5]李强,麦嘉欣.父母离世后,残疾人将有人照顾[N].南方日报,2012-01-10.
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5.01.019
D923
A
1004-0544(2015)01-0095-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3&ZD003);江苏省高校优秀中青年教师和校长境外研修计划资助。
朱久兵(1976-),男,河南信阳人,法学博士,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伦敦大学亚非学院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