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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保护

2015-03-17刘雪松

关键词:保护模式人格权商业化

刘雪松,吕 正

(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28)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将举行“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活动,其在网站上登载多篇涉及拍卖活动的媒体报道文章,部分文章以附图的形式展示了相关书信稿的内容。钱钟书及其夫人杨季康(杨绛)、其女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杨季康诉至法院称,李国强擅自将书信稿交给中贸圣佳公司而为拍卖举行的准备活动,已经构成对其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与李国强立即停止侵犯自己隐私权、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侵害著作权给自己造成的50 万元经济损失,支付1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0.5 万元合理开支。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因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10 万元。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万元。该案虽然通过著作权法对钱钟书、钱媛等死者的私信手稿的财产性价值进行了保护,但是该案中隐含着中贸圣佳公司利用揭露死者隐私谋利的不法行为。这一案件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像钱钟书这样的名人在死后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大众传媒的广泛普及,人格权中某些人格要素的经济价值逐渐被挖掘出来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人格权在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因而人格的商业化利用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已为大多数国家立法确认。那么,对死者的人格进行商业化利用是否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应当如何保护都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二、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的法理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丧失其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权亦随之消灭,不得成为侵害的对象。又因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与其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得继承,所以,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长期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但是,人格权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为内容的权利,而且作为根本法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仍需得到法律的维护已为大多数国家承认,我国理论上也认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是利用死者的人格要素进行商业性使用而获取财产利益的现象,必然涉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分析

1.死者人格利益的客观性是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前提

对于人格的概念,学者主张有三层含义:第一,是指作为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即人格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包括了人基于自然而形成的物质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和基于一定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精神要素,包括姓名、肖像、隐私、声音、名誉、荣誉等。笔者认为,人格应当是通过各种具体人格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人之特征,是对人的事实判断以及对人的尊重。关于利益的概念,法哲学将利益定义为适合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各种因素或条件,利益具有客观性,表现为主体生存与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或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以将人格利益定义为与人格要素相关的利益,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消灭,但是某些精神性人格要素并不消灭,例如姓名、肖像、隐私等依然客观存在。而且人格是一个不断成熟的发展过程,是动态和静态的结合体,人格要素的动态发展过程促进了个人人格的不断成熟,实现了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的静态方面表现为个人在过去实现和固定化了的人格特征,能在一定时间内继续存在并使人格的个性在社会中继续得到强调和表现,即使该主体的生命可能消灭。这表明,姓名、肖像、隐私等不依赖于个体生命存在的人格要素,在人死亡后能够与主体分离,并体现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因而,自然人死亡后客观存在的人格利益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前提。

2.人格中的财产价值成为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经济基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有财产性质。”人格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人格尊严,因而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纯粹的精神性权利,不包含任何经济利益,不能对人格进行积极的利用。当代社会日新月异,人格尊严只是消极的不受侵犯难以充分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只有将人格尊严的内涵扩张,通过人格的自由发展来促进人格尊严的实现。“人格自由发展”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学者称之为人格尊严的“积极面向”和“消极面向”,共同构成人格尊严的新内涵。此时的人格权除了具有消极的防御性权能,还具有了积极利用的权能,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和控制其人格,以发展人格尊严和实现人格价值。人格权作为真正的主观权利,可以激励人们自由行为,努力实现其人格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大众传媒的迅速普及,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效能,使得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日益普遍,并且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而,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逐渐受到比较法上的肯定,对人格权中的财产性价值的认可,成为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经济基础。

(二)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1.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符合现代人权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权思想深入人心,人权概念的内涵已经从个人的公民权利扩大到人格尊严,并且成为人权的最基本内容。人格尊严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否到位,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有较高水准的人权意识和法治文明。现代人权理论保护的重点仍然是生者,并没有将死者列入人权保障的范围,这是因为受时代的局限性,在人权思想诞生的十七八世纪,生者的人权尚且得不到保障,更无法想象去保护死者的人权。人类文明日趋完善的21世纪,我们所生活的现代社会是法治高度发展,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在不遗余力地推进法治的建设,力图把人权的保障做到最完善、最齐备,无懈可击。尊重死者生前权利在死后所延续的利益,是对人生前权利的最有价值和最实际的维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逻辑归论。将死者纳入人权保障的范畴符合现代人权制度发展方向,而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将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现象纳入现代法的调整领域内,符合现代人权制度发展的新方向。

2.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符合保障市场经济多元化利益诉求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通过市场获取利益的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的活跃性产生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多元化利益之间的冲突,要求法律规定权利主体的资格和权利行使的范围,确认和保障权利。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肯定与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新出现的经济价值,同时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产生了不同的利益诉求。而现代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保障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是法治经济的根本任务。法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法治的功能是依法设定主体行为的边界,建立行为的准则,降低交易成本,使经济运行更加顺畅、有效。构建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的法律制度,是通过发挥市场经济的法治化的功能,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释放创新创造潜能,满足市场经济保障多元化利益诉求的需要。

3.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要求

首先,我国传统社会注重孝道,常常以“死者为大”等理由强调对死者生前过错的宽恕和对死者的尊重。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作为家族宝贵遗产,传世后人,成为家族兴旺发达的精神动力。虽然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庭认同感已渐淡薄,但是秉承孝文化传统的国人对已逝亲人的敬爱追思之情,不会随时代的变迁而消失。其次,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在我国古代传统的身份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尤其是父母的名节对后人的入仕、婚姻乃至普通生活影响巨大,中国特有的家族身份关系,使得维护家族先人的名誉至关重要。近代民法的发展使得整个社会的形态实现了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的特殊性,并未像西方国家那样迅速的从“身份社会”过渡到“契约社会”,仍然处于“半身份社会”。在这种形态下,身份十分重要,也蕴含了很多的价值,死者与生者关系密切,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影响死者后人的发展。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过程中人格利益的保护,符合了对死者尊重、保护的中华民族传统伦理观念。

4.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与保护,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求。和谐社会要求整个社会安定有序,人的基本安全得到保障。死者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涉及死者的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利益以及利用者的利益,这些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妥善保护,势必会造成生者害怕死后的人格被侵害,而整日惴惴不安,造成整个社会秩序混乱不安的后果,所以,将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反过来,和谐的社会秩序也能够充分发挥人的潜能去自由发展,以实现人格的最大价值。

三、国外关于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模式的借鉴

(一)国外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模式

1.美国法的二元保护模式

美国是对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最早的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法上并不存在由各项具体人格权所构成的人格权体系,而是通过隐私权对个人的人格利益(精神利益)提供保护,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且具有专属性,不能让与,无法继承,不能满足个人积极利用其姓名、肖像等所包含经济价值的需求。于是,美国法在隐私权之外创立了独立的公开权制度来弥补隐私权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不足,即允许个人或者授权他人对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公开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具有让与性、继承性的特征,而且美国各州的法院多肯定公开权得为继承。美国法通过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双重权利保护模式对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精神性利益由隐私权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隐私权消灭,精神性人格利益不复存在,无法律保护的必要;公开权可由继承人继承,在死者的人格遭受商业化利用的情形下,继承人以其继承的公开权被侵害为由主张救济而保护死者人格的财产性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的二元保护模式只保护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财产性人格利益,而忽视对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保护。

2.德国法的一元保护模式

德国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对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权。德国法不同于美国法,德国法上存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因而未采取美国法上的隐私权与公开权的二元保护模式。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认为,人格利益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德国法坚持传统人格权理论,以既有的人格权框架体系为基础,通过对传统人格权的内涵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方式,实现对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保护。对于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德国司法判例摒弃了否认死者人格权的传统理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财产性人格利益仍继续存在,并且财产性人格利益受制于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德国法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经历了由无到有,由不充分到充分的过程,其统一的保护模式对死者人格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二)我国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模式的选择借鉴

我国立法上尚未认可人格的商业化利用,但是对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承认、自然人死亡后人格利益的保护,已为大多数学者主张,确立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如今已成为我国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比较法上出现的保护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保护模式,立足我国法律制度的本土化,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认为我国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应当借鉴德国法一元的保护模式,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其理由如下:

1.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符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

由于美国法缺乏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关的人格权体系,只能通过隐私权和公开权对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以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我国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对于人格商业化利用的问题,如果通过创设公开权这一新的权利方式来保护人格中的财产利益,显然会造成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体系的重大变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我国与德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两国的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很多借鉴了德国民法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国民法都建立起了诸如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因而,参照德国法的一元保护模式,在既有的人格权体系范围内实现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既解决了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现实需要,又维护了现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2.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实现了民法保护人格尊严的根本目的

美国法的二元保护模式并未突破传统人格权精神性权利的属性,将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从人格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财产权,虽然有利于发挥人格权经济价值的作用,但是却不利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因而死者的人格尊严可能因不当的商业化利用而遭受侵害。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从积极的角度去理解和构建人格权,不仅承认了人格权上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而且将人格权视为每个人自主决定其人格要素的主观权利,不但肯定死者人格中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外,还规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完全脱离精神性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应当成为对死者人格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天然限制,否则将会出现滥用死者人格或者对死者人格过渡商业化利用以至于损害死者的人格尊严的现象,显然与人格权制度的维护人格尊严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四、我国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机制

如上文所述,我国应当在借鉴德国人格权法的一元保护模式基础之上,确立我国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机制。对于人格的商业化利用现象,有学者借用日本的商品化权理论,提出“商品化的人格权”这一概念,这一表述虽然是在既有的人格权体系之上将人格予以商品化,增加了其经济利用的性质,扩张了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相对而言比较准确。但是,这一概念的包容性略显不足,因为人格标识不仅仅被利用制成商品,还包括其他的商业化利用方式,应当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客观描述性的概念,即“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概念。这一概念不但能够体现这一权利的本质,而且涵盖了所有的关于人格的商业利用方式,更具科学性。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确立成为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保护的基础,并以此展开我国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范围

死者人格被商业化利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非常普遍的现象,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滞后,对于利用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获取商业利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很难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人格商业化利用虽然为人格权的权能,不能与权利主体分离,但是其本质上财产权的性质,使得权利人死亡后,该部分财产价值由继承人继承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继承人对其所继承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财产价值的利用,既要保护死者人格的财产性利益,又要注重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维护。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主张“重义轻利”,该观念虽然与现代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趋利性可能会使继承人抛却人伦道德束缚而置死者人格尊严于不顾,使本应入土为安的死者成为牟利工具。比如,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被用于宣传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有伤风化的服务,将会有损死者生前积攒的好名声,降低社会对死者的评价,损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基于此,应当对继承人利用死者人格获取商业价值的范围和方式进行限制。

1.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范围

我国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众所周知,抽象意义的一般人格权难以商业化利用,只有那些由具体人格要素构成的具体人格权方可进行商业化利用。有学者主张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必须具有“外在性”、“可支配性”、“可商业利用性”等特征。姓名、肖像是最典型的人格要素,因而能够商业化利用。声音与形象,也具有反映表彰自然人个体特征的人格标识意义,应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隐私虽然不具有“外在性”,但是可以被写成回忆录、小说等出版而具有财产价值,亦可商业化利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商业化利用,否则将会导致人的“物化”,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当然不复存在,对于死者的遗体、遗骨等,继承人不可违背公序良俗而擅自商业化利用。除此之外,死者的人格要素只要具有可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被商业化利用。

2.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方式

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权虽然肯定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但是,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无法彻底脱离人格权本身。因此,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无法让与,而只能进行许可使用,而且在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利用还要受到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限制,如权利人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期间内,如果商业化利用行为妨碍了权利人人格的继续发展时,出于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利益的需要,应当赋予权利人撤回许可的权利,但应当赔偿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的并非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人格方面的商业化利用权,至于该财产价值如何利用应当受到限制。首先,继承人可以自己将所继承的死者的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加以合理使用,以获取财产利益。其次,根据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无法让性的特点,继承人不得将该商业化利用权转让给他人,只能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最后,对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用不得危害死者人格的精神性价值,也不得违背死者生前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期限

台湾的“绯韩案”也引发了我们对于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期限的思考。该案中,韩愈的第39 代直系孙韩思道向法院起诉被告侮辱先人韩愈的名誉,该案历经“台北地方法院”和“台湾高等法院”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处罚金300 元。但是,该判决一经作出便广受争议,被指责与历史上的“文字狱”无异,到20世纪80年代后,台湾学者杨仁寿在其出版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该案进行了自我检讨,“韩愈案”被宣告为错案。法律对任何权益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继承人所继承的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也并非永久存在,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一方面,由于人格利益的形成与发展取决于人格要素的动态发展过程,人死亡后无法通过其行为来强化其固定化了的人格形象,死者的人格形象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慢慢湮灭,人格的财产性价值也会在一定的期间后消亡;另一方面,部分死者由于其生前的特殊性质,在其死亡后的一段时间,一定程度上成为历史人物而慢慢地融入到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之中,成为共同的民族财富,停止对其私权的保护,使其进入公共领域,有利于社会文化的进步。死者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超出该期间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对死者人格商业利用中的保护期限,应当依据保护利益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保护期限。

在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当限定为死者继承人的存活期间,大概为50年左右。但是,由于每个死者继承人的存活时间上有差异,而且有的死者甚至没有存活着的继承人,这种规定方式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中保护期限的不统一的后果,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和安定。在此,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采用保护50年的规定。

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我们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应当超过对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保护期限。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的财产性部分源于精神性部分,并依附于精神性部分的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精神性部分逐渐消退,财产性部分也会随之逐渐消退。因此,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的财产利益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获得保护,其保护期限应当与精神性部分相同,也是50年。

(三)对死者人格商业化侵害的救济

1.防御性请求权

是否具有防御性的人格请求权虽然我国立法未予以规定,但是,学界大多数学者对此均予以承认。肯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对于人格的不法商业化利用,权利人自然能够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因而,未经许可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不法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继承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有妨害之虞时,可以主张防止妨害。另外,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侵害人具有过错,只要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违法行为与侵害的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防御性请求权的效力在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禁令,以避免更为严重的侵害人格权后果的发生。正如前述的“钱钟书书信手稿”案,囿于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认可法院禁令制度,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只能求助于知识产权禁令的规定。新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也为人格防御请求权的确立提供程序法上的支撑。

2.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保护,除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外,主要是为了保护死者遗留给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而损害赔偿是保护财产利益的主要救济手段。但是,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不会造成继承人积极财产的损失;另一方面,除非继承人存在特定的将其继承的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的许可使用合同等,否则消极财产损失也难以认定。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规定除了间接认可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外,还独创性地提出了人格权中经济价值受损后的具体损害赔偿方式,因此,该条规定可以作为侵害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后的损害赔偿方案,并将其延伸到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继承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的财产利益部分应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未经继承人同意,将其所继承的死者人格进行商业化利用,获取财产利益的行为,显然符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受益人应当将其所受利益予以返还,并且,此时的受益人应该都是恶意受益人,应当根据市场价值确定返还继承人的授权许可使用费。

结 论

首先,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来看,法调整的对象是现世人的行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信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为了要通过规范现世人的行为而达到服务于现世的目的。大多数人都要经历从未出生、到现世、再到死亡的自然过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不只针对特定人,而是所有自然人的共同特征,我们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通过调节现世人的行为而服务于现世的,任何人都不想死后人格利益被人滥用,我们应当为了现世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制订和完善法律,约束现世人的行为。现代法治社会,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实现人的权利和自由,立法以人为本是法治的终极追求。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其次,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用不仅可能损害死者的人格尊严,还侵害死者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最后,对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涉及死者、死者继承人和利用者等多方面主体的利益,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平衡。本文通过借鉴德国一元的保护模式,在我国既有的人格权体系内确立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对死者人格商业化利用中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0.

[2]江 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507.

[3]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31-232.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3-54.

[5]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2.

[6]陈龙江.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00.

[7]睦鸿明.权利确认和民法机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0.

[8]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2013,(4):54.

[9]王叶刚.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探讨[J].比较法研究,2014,(1):163.

[10]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97.

[1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2.

[12]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J].法学,2013,(6):26-36.

[13]刘召成.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J].民商法学,2014,(8):14-15.

[14]温世扬.论“标表性人格权”[J].政治与法律,2014,(4):66-67.

[15]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6-258.

[16]姚 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95.

[17]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J].比较法研究,2004,(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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