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公司法》修改的理性分析
2015-03-17李明辰
李明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浅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公司法》修改的理性分析
李明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比之旧法,新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不乏亮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条件等都被盛赞,这些改变能够更好的拓展公司的自治空间,充分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本文选取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这一点,对其内容一一进行利弊分析和理性解读,对于当前社会各界对于《公司法》修正案存在的误解进行解释。当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优点存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关注后期各界对企业的监管。
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企业信息平台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
1.传统《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取的态度
我国以往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都采取了强制干预的政策,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也打消了投资者的积极性。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不仅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很高的规定,而且还要求注册资本必须采用实缴制,即必须一次性足额缴清注册全部资本。十几年过去了,这部法律暴露出来的缺点越来越多,对其进行修改也是势在必行。
2.《公司法》修正案的意义
放宽市场准入,改革公司的注册登记制度已经势在必行。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等地区设立试点,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改革。截止2013年底,深圳、东莞、珠海、顺德四个试验区新增加企业登记注册21.6万户,同比增长了68.9%。上海自贸区新设企业呈爆发式增长。2013年第四季度,自贸区新设企业数达到3 633户,是上年同期的5.1倍,注册资本745.3亿元,是上年同期的7.8倍 ,充分显示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勃勃生机。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对原来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登记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二是取消了公司注册最低限额和验资程序;三是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四是改年检制度为年报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无疑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带来了很大的震撼,构成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都被改变。但是从我国近些年来发展实践经验以及对试验区的调查来看,《公司法》修改是大势所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我国经济制度改革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
1.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所谓实缴资本,就是公司在设立时必须足额缴纳其全部注册标明资本,所谓认缴资本,就是在企业设立时可以先缴纳注册资本的一部分,余额可以分期交付。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化不仅符合市场法律制度改革的趋势,也符合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了手续,降低了准入门槛,赋予投资者更多的自由。
以往经验表明,在实行实缴制时,虚假出资现象反而非常严重。发起人为了达到资本最低限额和验资的要求,常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并且与验资机构串通,提供虚假的验资证明。
对于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存在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发起人或者股东会不会随意认缴很高的注册资本。作者认为,不应该有这样的担忧,因为公司在注册时会提交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中会明确记载首次实缴资本、资本缴纳时间和缴纳次数、方式等事项。据统计,2014年3月份全国登记10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104家,仅占新登记企业总量的0.03%。因此,改革以后不会滋生大量投资者肆无忌惮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巨大公司虚设泡沫。 而且,对于发起人来说认缴的出资都必须实际缴纳,剩余注册资本将作为一种承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完毕。如果股东违背诚信原则不缴纳就构成违约,需要对债权人、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然认缴制对于债权人也存在一些风险,债权人可能会由于不知道公司的实际投资资本而错误评估公司的经济实力,为自己债权的实现增加风险。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企业登记备案时就将股东实缴的股本,认缴期限和方式进行登记备案,以利于以后监督管理。
2.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货币出资比例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原则上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要求。从理论上说,只需要投入1美分的股权资本就可以在现今绝大多数州设立公司。 所谓1美分注册资本是对公司法改革的误解。笔者认为,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说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可以0元首付,但是并不是不需要再实际交付出资。认缴的出资总额、缴纳期限等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来,到期必须缴齐。
《公司法》第27条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对于货币出资不得少于30%的规定。这样做有利于鼓励民间投资,尤其是对科技创新企业的拉动效果更为明显,因为现代科技创新已经进入了一个合作开发时代,每个人和每种要素都可能成为创新力量。投资投入无疑是其中之一。
换句话说,以往《公司法》都严格限制公司注册的最低限额和货币出资比例,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公司资本并不是单单指公司在注册时的资本,公司一旦成立,企业资产是会变动的,会随着公司进行贸易活动的盈利或亏损而不断变化。一个注册资本很少的公司可能由于良好的经营而持续盈利,资产持续增加,这无疑也会增加债权人投资的信心。相反,如果公司连续亏损,当初注册资本再多的企业也会濒临破产的。如果法律只将注意力集中于注册时公司的固有资本,而放弃对企业事后的监管,反而易导致顾此失彼,避重就轻,造成不良后果。
由于新《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将出资限额和货币出资比例的相关规定取消,因此,对于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关法律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但这也并不是说公司股东可以肆无忌惮地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也说明了刑事责任虽然免除了,但是民事责任还是要承担的。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商事活动的效率问题。
3.将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
中国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将企业的年度检查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抓紧做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等一系列新制度的实施准备工作。
年度报告制度更有利于公众准确及时地了解企业信息,增加了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和安全性。然而,有人却会产生这样的疑问,那就是年报制度的实行是否会增加企业虚报自身情况,欺骗公众和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于年报的真实性,工商行政部门不仅会不定期进行抽查,广大公众也可以对于自己获悉的企业年报不真实的情况进行揭发检举。如果企业在年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工商部门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公司还将被记入不良企业名单。倘若该公司继续实施以上行为,不及时改正超过3年的,将会永久地计入不良企业的名单,这对企业的信誉度的影响可谓是巨大的。可见,工商行政部门对于企业年报的重视程度和相应触犯措施还是考虑的很全面的。
三、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
2013年出台的《公司法》修正案,对于公司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可以说,这次修改将载入中国商事法律的史册,因为它是与中共中央提出的经济制度改革相契合的。《公司法》修正案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拓宽了道路,但是在其进入市场后,要求工商等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众加强对他们的持续管理监督,当然,我们也更要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增强企业自律,只有这样,才能在企业发展进步的同时拉动我国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
1.对认缴制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也有提到,新《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过渡到认缴制,并且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这样做为中小企业在创业阶段提供了很多便利,但是也会相应的带来一些风险。笔者建议,应完善有关认缴制的法律法规,对于认缴的期限、方式登记备案以及认缴期间企业的信誉状况进行监督评估,在监管的同时更有利于企业自律。
2.强化公司自我管理
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和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企业内部管理结构的干预。《公司法》中虽然有关于企业内部结构的法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少有企业会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完善企业自身,这样会使得企业在外人看来是一个整体,但是企业内部其实是一团糟,现实中企业内部出现的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大股东滥用自己的地位阻挠小股东正当行使自己权利,滥用法人地位欺骗债权人的现象屡见不鲜。
3.建立各部门协调统一的登记制度
我国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新颁布的《公司法》是有关企业登记的总纲领,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两部法规内容各不相同,在适用时难免会产生冲突。这就需要国务院和工商管理部门就两部法规适用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免出现互相扯皮或者职能交叉引发的重复登记现象。登记事项的不统一,不仅会增加企业进入市场的难度,同时债权人还会因为对企业信息了解不全面而增加交易风险。
我们已经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一些公用信息平台,然而,由于还处于初建阶段,这些信息平台之间还不能实现资源共享,互通有无。中国人民银行还设有基础信息数据库,中国证监会还设有资本市场信用信息库,最高人民法院也设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数据库。但上述数据库处于“碎片化”现象,各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尚未建立,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缺乏协同配合机制。 因此,只有建立一个庞大的信息资源数据系统,将各个相关部门的数据库连在一起,实现股东和债权人信息对称,才能平衡双方利益,提升政府的服务能力。
四、结语
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是党和国家为了进一步深化经济制度改革而做出的重大举措,以小窥大,以修改《公司法》为主导的立法举措在放宽市场准入制度的同时密切关注后期监管。这样做的同时也在要求政府职能的快速转变,更有利于向服务型政府的过渡。当然,在看到希望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新《公司法》有待完善的地方,更应该看到在今后的道路上工商等行政部门工作有待提高的地方。只有政府部门、企业和公众都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将依法治国的方针深入人心,经济才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1][美]R.M.汉密尔顿.公司法(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7.
[2]刘俊海.打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升级版 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J].工商行政管理,2013,(12).
[3]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J].法律适用,2013,(12).
2095-4654(2015)08-0042-03
2015-04-05
D922.291.91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