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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权利:解释及分类

2015-03-17姚尚建

关键词:权利

姚尚建

(华东政法大学政府理论研究所,上海201620)

城市权利:解释及分类

姚尚建

(华东政法大学政府理论研究所,上海201620)

从人权出发,强调城市权利就是强调城市中人的权利。应该明确的是,城市权利的形成既有历史的纵向演变过程,也有横向的分布格局;既有宏观的政治学背景,也有微观的经济学和法学的内容。从总体上看,权利与自由、正义密切相连;从表现上看,城市权利表现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诸多内容;从逻辑上看,城市权利表现为自然权利之上的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在中国城市化进程中,资本与政治的联合作用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差距,如果任由这样的差距扩大,中国城市化进程就难以为继,因此中国城市政治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权利平衡的过程。

城市权利;城市发展;权利平衡

一般认为,城市发展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路径:国家路径与市场路径。但是城市始终是人类公共生活的新的场所,在这样的视角下,国家视角与市场视角的不足之处均在于忽视了城市中人的意义,而权利作为审视城市发展的基本维度,赋予了城市以人性的关怀。英国学者沃克曾经感叹道:“权利(right)——这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被使用过度的词。”[1]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权利固然有滥用的可能,但是在后发国家城市化的进程中,权利的变迁并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概念。城市权利的形成既有历史的纵向演变过程,也有横向的分布格局;既有宏观的政治学背景,也有微观的经济学和法学的内容。

一、城市权利的规范解释

城市权利是什么?如果我们无法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就可能陷入戴维·哈维对于这一命题的质疑:“宣称城市权利实际上就是宣称对一重不复存在的东西的权利(如果这个东西真正存在过的话)。进一步讲,城市权利只是一个空空如也的符号,取决于谁给它填充上意义。”[2]前言权利概念的诞生本无学科的壁垒,但是在今天的学术划分中,权利这个词多出现在法学著作或法律条文之中。尽管这些讨论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是在不同的学科体系中仍然有话语转换的必要性。

首先,权利的来源及其分类。西方对于权利起源的讨论仍然存在争论,比较典型的表达方式是,权利是天赋的人权还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蒲鲁东在比较了安全、自由、平等与财产权之后,指出所有权与其他三种权利并不在同一逻辑层次。值得注意的是,蒲鲁东首先论述了自由的价值:“自由是不可侵犯的,我既不能出卖又不能出让我的自由;—切旨在出让或停止行使自由权的契约或条款是无效的;当奴隶一旦踏上自由的国土,他就立刻成为自由人。当社会逮捕一个坏人并剥夺他的自由时,这是正当防卫的问题;凡是以犯罪的行为破坏社会契约的人都是公敌;在侵犯别人的自由时,他迫使被害人剥夺他的自由。自由是人的地位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自由,我们怎么能够完成人的行为呢?”[3]在自由之后,他继续论证了平等与安全的重要性,因为平等、安全同样不可以交易。

庞德梳理了学术界对于权利的六种基本分类:第一,它指利益,就像关于自然权利的很多讨论里所使用的那样。第二,权利这个词被用来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加上用来保障它的法律工具,这可以称为广义的法律权利。第三,权利这个词被用来指一种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去从事某一行为或不从事某一行为的能力,这可以称为狭义的法律权利。第四,权利这个词被用来指一种设立、改变或剥夺各种狭义法律权利从而设立或改变各种义务的能力,可以称之为法律权力。第五,权利这个词被用来指某些可以说是法律上不过问的情况,也就是某些对自然能力在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可以有一种对整个活动领域不加过问的一般情况,即自由权。第六,权利还被用在纯伦理意义上来指什么是正义的。在欧洲大陆的各种语言中,“权利”的这个词,另外还有法律的意义[4]。

庞德的理论影响了中国法理学,也给我们对于城市政治的讨论以切入点。在庞德的分类中,从具体的所有权出发的权利到抽象的政治权利的过渡,论证了利益、权力构成权利的基本内容。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在利益与权力的背后,权利的核心在于对正义与自由的捍卫。需要讨论的是,政治体系的发展到底应该围绕权力本位还是权利本位进行?而这一回答又建立在以下的追问上:权利来源于社会生活,还是来自法定?“权利的源泉问题与权利本位观念直接相关,因为如果承认权利来源于社会生活,那么,尊重权利就会是自然的;如果认为权利来源于法定,那么尊重权利就会是人为的。”[5]

其次,权利由国家加以保障。在现代国家兴起之后,国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逐步淡出政治学的视野,政治学研究的视角开始转向如何建设一个更好的国家。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强调:“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公民的荣誉只能建立在公共事业的基础上。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6]因此,国家是由人组成的,国家的发展与人的尊严实现并无冲突;从国家出发,国家拥有了维护公民权利的道德和义务。

无疑在政治学说史上,国家与公民权的关系是一个被反复讨论的命题。为什么成立国家?契约论以来的国家学说大多指向了公共利益。斯宾诺莎则强调,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国家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而服从国家管理的人民与奴隶并不相同,服从国家是人民成为公民的必然环节:“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确是丧失了自由,但是并不因此就使人变成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自己没有好处。但在一个国家或一个王国之中,最高的原则是全民的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而服从最高统治之权并不使人变为奴隶于其无益,而是使他成为一个公民。”[7]218

政治学常识告诉我们,国家已经成为最大的政治组织,人民虽然在法理上拥有国家的全部主权,但是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私权能够与国家强权相抗衡。国家来源于社会,并最终成为社会的异化力量,这种异化从积极的意义上看就是唯有国家才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护者,借助于传统清官式的个人品质与家族式的同态复仇都是消极意义上的、狭隘的权利维护方法,无益于现代国家制度的确立。但是国家是否可能损害公民的权利,自由主义者的答案是确定的;因为国家既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也可能由于过于强大而失去控制,国家悖论与权利之间的张力此消彼长,难以化解。政治过程,无论是国家政治过程还是地方政治过程,都在国家与私人权利之间艰难前行。

再次,人民拥有自身的最终保障权利。人民主权学说赋予了人民对于国家的最终控制权,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有了自主性,抽象的人民如何实现对国家的控制便成为一个政治学难题;我们必须承认,代议制危机也就是在这一点上击溃了社会契约论的制度想象。

美国法学家尼尔·K.考默萨在《法律的限度》中揭示了一个典型的案例——“新区流动人口案”。在这一案件中,原告是纽约州阿尔巴尼附近地区的七位居民,他们对居住地的一个大型水泥厂提出诉讼,称工厂排放出来的污垢、机器轰鸣侵犯了他们的私人财产权,希望法院通过传统的损害侵权赔偿办法维护他们自身的权利。但是法院从工厂产生的价值与成本(包括权利损害)的平衡角度出发,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又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8]。考默萨在这一案例中发现,诸如目标、价值、思想意识以及法律和权利等概念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选择。但是政治学关心的是,谁有权去选择并决定这种平衡的比例?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就明确指出,当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平衡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来完成的时候,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去做这种平衡[9]。

上述案例仅仅是一个企业与部分公民的权利冲突,难以想象当更大的政治组织与公民发生冲突之后,个体的公民如何获得制度救济——因为作为终极裁判的司法体系也开始关注“利益平衡”;同样,即使上述案例是建立在市场的交换之上——这也许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那么市场是否能够保持更大的公平性,也值得怀疑,因为法律的执行者祭出的“利益平衡”的旗帜,同样可以为市场所用。

在斯宾诺莎看来,所谓“自由”,就是人们必须有能力决定自己的行为:“凡是仅仅由自身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其行为仅仅由它自身决定的东西,就叫做自由。反之,凡一物的存在及其行为均按一定的方式为他物所决定,便叫做必然或受制。”[10]在斯宾诺莎自然属性的讨论中,我们还无法推出他是否会讨论这种“利益平衡”,但是从他另外的一段话中,我们大概可以得出结论:“政府最终的目的不是用恐怖来统治或约束,也不是强制使人服从,恰恰相反,而是使人免于恐惧,这样他的生活才能极有保障……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心身,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7]272夏勇也同样指出,一个现实的人要充分享有权利,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某种特定的利益,能够通过现实途径提出自己的要求,具备提出这种要求的资格,这种利益和要求得到某种现实权威的支持,以及他自己要有起码的人身自由和选择自由[11]。

二、城市权利的一般分类

自由成为权利的起点,符合政治学的一般逻辑,也吻合世界城市发展的基本历史。在中国的城市历史中,自由并不是“城”的必需品,但是城市确是“市”的发源地。军镇到城市的过程的背后意味着人口的涌入,也意味着人口在身份转换后的新型生活的开始,意味着新的权利的逻辑展开。

首先,城市政治权利。在城市政治史中,希腊城邦首先赋予了城市公民以平等的权利。因此,城市政治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来源成为政治学的共识:“现代政治是城市政治而不是乡村政治。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初实践发生于自治城市,而后作为政治权力中枢的现代化城市一直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镇。”[12]但是与西方不同,东方的中国并不存在古典城邦的历史,清末民初自治城市的发展也可谓昙花一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的城市政治并不具备天然的民主因素。中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农业帝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城市政治权利是通过与农村政治权利相比较而产生的。

在1949年以后中国城市的发展过程中,城市与农村享有不同的政治地位。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规定,城乡按8∶1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把城乡选举人大代表的比例变更为4∶1;一直到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改,才决定城乡按1∶1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实行“同票同权”。

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了这种选举不平等的现实原因:“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13]。但长期以来,我国选举制度的不平等一直为理论界诟病。韩大元分析道,建国初期选举权不平等的基本背景是, 1953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3∶87,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如果按照相同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极大地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这种特殊国情决定了只有规定城市和乡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14]。因此不难看出,由于工人阶级多居住在城市,保障了工人阶级的政治地位其实也在法律上确认了中国城市的特殊地位。中国的选举制并不完全是建立在个体公民权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特定阶级及其阶级力量集中的城市政治地位之上。

除了工人阶级优先视角,在中国的城市政治学中,还无法忽视户籍制度对城市政治权利的确认。1951年,公安部颁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将我国居民分为住家户、工商户、公寓户、船舶户、寺庙户和外侨户等六类,但是这部规章尚未把居民严格分割为城乡两种类型,更由于1954年宪法规定了迁徙和居住的自由,因此,城乡分割体制尚未形成。但是到了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人口自由流动进行严格的控制,法律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部法律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户籍。因此,城乡不同户籍制度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与选举制度一道,再次从刚性制度上确认了城市权利的优先地位。当这一制度面临市场体系的冲击时,权利的不平等就迅速成为城市化、工业化与市场化进程中的巨大障碍。

其次,城市经济权利。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城市并非一个独立的空间,城市不过是一个甚至若干个封建领主互相割据的市场或居所,而“市场的存在往往建立在领主或王公对外来商品和长途市场的手工艺产品经常性的供应、对他收入的关税、护送和其他保护费用、市场收费、诉讼费用等,都感兴趣,但是除此而外,对有纳税能力的手工艺行业经营者和商人在当地定居,也感兴趣,而且一旦在市场的边缘形成一个市场定居点,他也可以希望因此而提高土地租息,从中获益——当这里所涉及的是货币经济的、增加他的贵金属宝库的收入时,这些机会对他就具有更大的意义”[15]。因此,城市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从经济独立入手,逐步摆脱封建领主的束缚。

在现代城市的世界性发展路径中,多数城市都成为区域性的经济中心。城市在汇集资金、技术与信心等资源上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势。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指出:“欧洲和别处一样,城市在创立和成长过程中都遇到同一个根本问题:城乡分工。这一分工从未得到明确规定,始终下不了一个定义。原则上讲,商业、手工业以及政治、宗教与经济指挥职能,都属于城市一方,但这只是原则上的划分,因为分界不断在向一方或另一方移动。”[16]49

在近代城市开始发育的中世纪,城市明显有着过渡性特征,但是这一时期已经看出城市作为经济中心的雏形,当然这些经济中心无法摆脱政治保卫。随着手工业与商业的结合,中世纪中期以后,近代意义上的商业城市开始逐步兴起,城市生活开始逐步有着自己的独立性特征。

亨利·皮雷纳指出:“中世纪城市的起源与商业复兴直接有关,前者是果后者是因,这是毋庸置疑的。商业的扩张和城市运动的发展非常明显地协调一致就是证明。商业发轫的意大利和尼德兰正是城市最先出现而且最迅速最茁壮地成长的国家。显而易见,商业愈发展,城市愈增多。”[17]32其实,与中世纪城市同时复兴的还有市民社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手工艺人和商人等组成的市民阶级并不享有特殊的权利,“只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他们才寻求人身的自由。这是千真万确的,例如在阿拉斯,商人企图冒充圣瓦斯特修道院的农奴,以便享受给予农奴的免缴商品通行税的权利”[17]105。

在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居民被分割为城乡两种类型时,为了限制人口自由流动,一系列权利限制性配套政策相继出台。其实在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之前的1953年4月17日,政务院就公布了《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阻止农民进城,要求对流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并称自由流动和迁徙的农民为“盲流”;1954年3月,内务部和劳动部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重申这一禁令;195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又发布《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等文件。在这些中央政府文件及其后来的一系列文件中,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从就业与户籍两个方面进行。到了1955年8月,国务院颁布《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这部行政法规里,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供应制度,这可以看作从基本生存保障上对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限制。当然按照今天的标准看,这些口粮只能算是基本保障标准,但是由于这种保障只面向少数群体,因此可以看出城市经济权利的优先性。同样的经济权利还体现在不同的城乡补贴上,中国至今依然引起广泛批评的城乡不同标准的养老医疗等保障政策可以看作不平等经济权利的延续。

仅仅从城市经济权利救济角度出发,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城市经济权利往往与就业等要素相连,城市居民一旦失业,就可能面临十分严重的经济困境。随着城市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城市居民由于低收入导致的公共服务与基本生活物资的匮乏是一个日益严重的城市问题。1997年9月,《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下发,标志我国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的初步建立。在这一文件中,三类城市居民被界定为社会救助的对象: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因此,落实城市救助制度就是强调城市居民经济权利的落实。

再次,城市社会权利。城市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注定不仅仅是建筑的结合,更是人类生活的结合。而落实城市社会权利,使城市成为自由舒适的居住工作之所,就成为城市政治学考虑的内容。但是生产方式变化的一个重要结果是,“日益增大的工人和中产阶级家庭都认为仅依靠一个人的收入来获得可接受的生活水平已变得越来越困难了。这导致了双职工家庭的增加;另一个结果是非正规经济的增长和成熟;而这又反过来开始创造出新型的家庭组织、新的家庭及城市空间的分化以及新的公共关系”[18]14。在拥挤而互相联系密切的城市中,什么是城市的最小单位,如何保障这些单位的基本运作权利,则成为城市政治学要考虑的又一个问题。

城市社会权利首先应该是保障居住、拥有自身空间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之上,形成公共空间。我们认为,组成城市社会的既包括个体,也包括社会组织;但即使是在市民社会发育成熟的城市,家庭仍然是最重要的社会单元,因此保障家庭等社会单元的居住与生活空间是城市居民首要的社会权利。但是美国城市地理学家保罗·诺克斯和史蒂文·平奇不无悲哀地发现,在贫困的家庭里,这样的社会权利的获得是困难的,即使被视为最为隐私的厕所,也必须和其他家庭成员共用,个人隐私依然被进一步侵蚀[18]235。当然在家庭以外,人们同时组成了社会的其他单元,虽然这些单元往往以社团或利益集团甚至非正式的、松散的组织形态呈现出来,但是这些形态同时体现了城市居民的社会权利。

所谓城市的社会权利,还包括减少社会排斥、促进社会融合、实现社会自我生长的权利。社会排斥体现为多种类型,从一般的表象来看,这种排斥主要体现为社会关系的排斥:“社会关系排斥是指一定的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群体交往人数和频率下降,社会网络分割和社会支持减弱。其主要表现为由于受到偏见、习俗或者其他因素影响,一定的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群体与其他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群体在社会关系方面出现了断裂,无法进入其他群体的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受到相当大的限制。”[19]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种社会关系的排斥及其背后的社会权利的丧失,其本质仍然要从政治权利上去寻求答案。

三、城市权利的逻辑批判

城市权利是由多种权利共同组成的,但是这些权利必须源自对人权最朴素的规定,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逐步增加了时代的内容。因此,城市毕竟是人类生活的新场所,自然也是人类诸多权利实现的新场所。城市权利归根结底讨论的是人在城市中的权利及其实现的问题。

首先,城市权利是具体的吗?陈忠教授认为,“城市化是人对可能性生活的不断创造,城市权利的不断实现,也就是人的可能性生活的不断展开。从少数人的城市到多数人的城市,是城市发展、城市权利转换的历史趋势。保障人们在城市中的空间权、参与权、生活权,特别是平等的实践权、创造权,是激活城市活力,实现城市可持续繁荣、可持续稳定的根本选择。”[20]但是这些权利将如何实现,必须取决于这些权利能否进一步细化。

在城市政治中,权利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是政治的概念还是仅仅是一个法律的概念?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结论。在城市中,或由于城市制度设计的缺陷,或由于个人组织能力的不足,导致城市居民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权利的匮乏。而在洪朝辉看来,社会权利本身就包含了丰富的内容,所谓“社会权利的贫困就是指一批特定的群体和个人,无法享受社会和法律公认的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工作、住房、教育、分配、医疗、财产、晋升、迁徙、名誉、娱乐、被赡养、以及平等的性别权利,而且由于他们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被削弱和侵犯而导致相对或绝对的经济贫困”[21]。

从经济贫困入手来思考权利贫困,并继而思考权利的分类,为城市权利的供给提供了视角。但是把所有问题都归结为社会问题无助于其他问题的解决,尤其无助于政治权利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政治权利的匮乏,影响着其他权利的供给,难以想象一个不自由的城市可以保质保量地供给工作、住房、教育、分配、医疗、财产、晋升、迁徙、名誉、娱乐、被赡养、以及平等的性别权利。同时,即使一个宽泛的概念也没有掩盖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权利差距,如果任由这样的差距扩大,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就难以为继,因此中国城市政治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权利平衡的过程。

其次,城市权利实现的障碍是什么?既然权利与正义有关,那么权利的匮乏一定与正义的匮乏有关。“所谓的正义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社会上公共承认的社会正义,一种是政府的法庭中所执行的法律正义。法律的正义如以社会的正义为基础,使二者丝丝入扣地合而为一,则这个国家的政治一定清明而安定,人民的权利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反之,如果这两种正义的距离很远,这个国家的政治一定黑暗而动荡不定,人民的权利也常常受到侵害甚至被完全剥夺。”[22]

在《论人权》中,潘恩把人的权利分为两种: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在潘恩看来,人人生来平等,都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就是这种平等的自然权利[23]211。罗尔斯在“无知之幕”的假设中也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人们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必须首先确定平等规则。因此,我们同样认为,任何个体的权利都不应该被伤害,城市不同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也只有建立在平等之上,才可能是比较完美的解决方案。

潘恩强调,自然权利包括思想权利以及某个个体在不侵犯他人自然权利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幸福的权利。它仅仅是具有生存权的人所具有的权利。而公民权利恰恰是以这种自然权利为基础的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所具有的权利。因此,个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这些权利,例如与个体安全及保障有关的一类权利。由此可见,由于个体行使自然权利本身是同等和完整的,不能用自然权利的总合体中衍生出的权利去侵犯个体的自然权利,因此,对于每个人来说这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23]211。正是在这样的判断中,潘恩批判了迷信政府、强权政府,而推崇建立在独立人权之上的契约性政府,因为只有这样的政府治理才会以社会与人类的共同利益为目标,而契约就是我们所说的宪法。

结合孙哲与潘恩的思考,我们知道,权利之所以无法得到保障,无非与两种正义的缺失相关。而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底线,良好的社会正义是权利保障的主要原则。在权利的保障中,法律正义的缺失从基础上剥夺了公民权利,也瓦解了契约精神,摧毁了公共治理。仅仅以社会权利为例,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迁徙和居住的自由,但是在后来的宪法取消这项普遍性权利时,居然没有受到中国社会的强烈抵抗,因此,中国公民权利的缺失表面上看是因为法律的修改,而本质上正是社会正义的丧失。理由很简单,当公民的个体权利无法在社会中得到坚决维护时,权利通向国家的道路必然被迅速阻隔。社会权利如此,经济、文化、政治等权利也如此。

再次,城市权利实现的历史定位。城市权利归根结底是人的权利,按照潘恩的分类,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权利都可以合并到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并指向了建立什么样的国家与政府。

在城市权利的平等实现选择中,我们承认这里一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但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在我们承认不同个体的平等权之后,对于同一时期的同一个体来说,是否存在需要优先实现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对于个体来说同样重要,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而公民权利则和现代国家相关;前者解决了公民权利平等的逻辑问题,后者解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问题。在这样的分析下,我们发现,城市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现代政府之下,并用以观察现代政府尤其是城市政府治理的制度路径。

在2014年9月底的一次论坛上,新加坡国立大学东亚所主席王赓武教授提出,我们所处的时代,其实有三个“正常”,首先是1945年二战后世界政治安排,即“机制性正常”,其次是过去500年欧洲国家向亚洲、美洲、非洲扩张形成的“系统性正常”,以及历时更长远的“结构性正常”[24]。这样的分类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借鉴,如果从城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角度看,我们可以认为,城市权利的实现确实经历了三个阶段:城市主权与人权分离;城市主权与人权合一;城市权利的完全实现。而我们今天的讨论,显然主要集中在第三个阶段,即如何在一个现代城市治理中实现个体权利与城市的契合,这种契合可以看作是城市机制性权利的实现。

结 论

从财产权利到政治权利,权利的解释与分类深化了我们对于城市权利实现的逻辑思考。我们认为,所谓城市权利的讨论其实就是关于城市中人的权利的实现的研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城市权利的实现有不同的内容。但是任何宽泛的概念都无法掩盖城市化进程中的权利差距,如果任由这样的差距扩大,城市化的进程就难以为继,而基于自由与正义的城市就不复存在。在中世纪时期,城市文明就出现过普遍的溃败与失败。在这一溃败过程中,城市的“社会生活中的有机模式开始分崩离析了。逐渐地,它的外在形式倾颓荒废了。而且,即使它作为城市仍然矗立在大地上,它的城墙所圈围的,是一处空无内容的场所”[25]。而在资本进入城市的时候,城市权利则意味着对城市社会的异化的批判,对城市中的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呼唤。城市归根结底是权利的共同体,也正是在这样的角度下,哈维强调:“城市权利是一种集体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建设改造自己和自己城市的自由是最宝贵的人权之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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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美]刘易斯·芒福德.城市文化[M].宋俊岭,李翔宁,周鸣浩,译.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71-72.

Right to Cities:Interpret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YAO Shang-jian
(Institute of Governmental Theory,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Right to cities is understood as right to city resid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forming of city rights can be a historical and longitudinal process;it can also be in a horizontal distribution pattern.This is manifested in both political sciences as well as in microeconomics and the science of law.In general,right to cities embodies political rights,economic rights,cultural rights,and social rights,etc.Logically,right to cities is maintained when citizen rights are achieved which go beyond natural rights.In the urbanization of Chinese cities,the alliance of capital and politics has resulted in certain gap in rights.When this gap gets widened,progress of urbanization would be hard to maintain.Thu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urban politics in China can be perceived as a process of balancing rights.

right to cities;city development;the balance of rights

C912.81;D034.5

A

1009-1971(2015)02-0013-07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4-12-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权利平衡及其实现途径研究”(14BZZ083)

姚尚建(1970—),男,江苏连云港人,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政府理论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从事政府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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