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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问题伦理考量的历史与逻辑*

2015-03-02王金礼

南京社会科学 2015年12期
关键词:新闻伦理隐私名誉

王金礼



新闻侵权问题伦理考量的历史与逻辑*

王金礼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媒体视角下的传播伦理研究”(015BXW071)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新闻侵权的观念史与法理阐释同时为新闻的合理规制提供了伦理考量的基本框架。作为侵权行为,诽谤或隐私侵犯各有其法律渊源与抗辩原则;作为伦理议题,诽谤与隐私侵犯所涉及的,均为个体的独立自主性与人格完整,名誉强调人格的构成性,隐私强调人格的完成性,两者只是个体人格尊严的不同侧面。基于两种主要新闻侵权行为法理逻辑差异性与相似性的历史探究,本文对新闻实践中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艰难平衡进行了伦理想像。

关键词新闻侵权;名誉;隐私;人格完整;新闻伦理

严格说来,“新闻侵权”并不是一个普遍接受的法学范畴。据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考证,西方各国的《民法典》并无“新闻侵权”之说。①但张新宝教授说,“美国法官和法学家们并没有发明新闻侵权(news tort)或媒体侵权(media’s tort)”,却还是武断了些。笔者阅读所及,类似的表述并非没有。1966年,美国芝加哥大学的哈里·卡尔文教授(Harry Kalven, Jr.)就在《侵权法中的隐私》中使用了“mass press tort”、“mass media tort”的说法;两年后,布劳斯泰因教授(Edward Bloustein)在对该文的回应文章《隐私、侵权与宪法》中又使用了“mass publication tort”的表述。②所谓“mass press”、“mass media”、“mass publication”也正是中文“新闻”、“媒体”的对应表达。因此,“新闻(媒体)侵权”在英美法学家们那里并不是没有先例。当然,卡尔文和布劳斯泰因所说的“新闻(媒体)侵权”都是指新闻采集、报道、发表等生产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而不是指张新宝教授所说的“侵犯人格尊严、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但两位法学家关于隐私侵权的争议和对话实际上也包含着诽谤(defamation/injury to reputation)与隐私侵犯(invasion of privacy)的相关性甚至同一性关系的议题。因此,将卡尔文和布劳斯泰因的“新闻侵权”理解为统称侵犯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新闻侵权,也并非完全不妥。不过,如此这般纠缠于表述方式,对于思考新闻生产中的伦理问题并不具有特别的积极意义。毕竟,有关名誉与隐私的侵权法(tort law)已经以刚性的语言表明,人类新闻传播活动的确存在着侵犯新闻相关人的权利、对他们构成了伤害的情况。所以,新闻侵权不仅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事实,而且是一个受到广泛讨论的法学与伦理问题。其中需要在伦理意义上讨论的问题则很可能是,可以称作侵权的新闻传播活动究竟侵犯了新闻相关人的何种权利,也就是说,所谓名誉权、隐私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侵犯究竟对当事人构成了怎样的伤害;最后,这种伤害究竟如何发生。如果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新闻实践的伦理规制显然也很难获得明晰的阐释。

一、作为精神伤害的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侵犯了内心安宁

众所周知,西方人认识并论述作为权利的隐私、将隐私侵犯视为一种侵权的历史,并不久长。其起点是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发表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的论文《论隐私权》(1890),报纸对私人生活与隐私的狂热追逐则是两位作者写作该文的直接动因。诽谤则不同,其古老源头最早见于公元前五世纪的早期罗马法《十二铜表法》,1275年的《西敏斯特法》将这一“以侮毁性文字或歌唱诽谤他人”的罗马法引入英国普通法,1605年,具有无限权力的星法院开始运用诽谤惩治当时的大众出版物——传单、小册子(“De Libellis Famosis”案等),在“许可证法”失效之后(1695年),诽谤取代出版前审查制度成为钳制新闻自由的主要手段。不过,与现代侵权理论中的诽谤不同,这些早期规定和案例中的诽谤往往是一个政治或公共事件,而不是仅仅与受害者本人相关的私人事务。诽谤案所要控诉和处罚的并不是民事侵权,而是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哪怕诽谤言论只是针对具体的个人。“De Libellis Famosis”案首席法官寇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就在其报告中称,诽谤的关键是“破坏和平(breach of the peace)”。③诽谤成为侵权,意味着侵权与被侵权者首先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资格:一方面,新闻自由获得政治、法律体制的确认(最具历史意义的是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宪法权利法案),新闻业成为独立于政府强权控制的自由职业,新闻记者和出版发行人有权利依据其自主判断与自由意志报道新闻、发表言论;另一方面,个体由君主或专制政治权力统治下的臣民转变为公民,经过这种转变,每个人凭借其作为人本身而不是某种社会或政治秩序的需要具有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包括名誉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不过,诽谤从犯罪到侵权并没有截然的时间分界线,而且几乎在名誉权普遍地被看作个体权利的同时,每个人独特而私人化的生活、思想、情感不被公开的权利也开始获得社会认同。实际上,沃伦和布兰代斯发明隐私权这一概念时也注意到,名誉侵权判例中的一些主张与他们所说的新权利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尽管两位作者仅仅称这种相似为“表面的相似”(superficial resemblance)。④进入20世纪,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发现,这两种侵权的相似并不仅仅是“表面的”,就其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本质而言,两者并没有什么不同:它们同样侵犯了他人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权利或称名誉权,或称隐私权,而其实质都是对受害者的内心安宁(the peace of mind)的侵犯和对人身的侮辱,因而造成感情上、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⑤当然,从“表面上”看来,名誉侵权与隐私侵权有着许多明显的不同。

这个不同,在沃伦和布兰代斯看来最重要的一点是,名誉侵权涉及的恶行和权利“本质上是物质的,而不是精神的”;侵犯隐私却是纯粹的情感或精神伤害。⑥他们认为,新闻侵犯一个人的名誉,实际上是指新闻报道降低了他所在社区对他的评价,周围人因此产生了仇恨、嘲笑或鄙视他的印象,从而损毁和伤害了他与社区的关系。一则报道被认定为诽谤,与其发行范围如何、内容是否适合公开关系不大,关键是它必须具有影响他与他人交往的倾向性,而不是他对自己的评价以及情感上所受到的影响。相反,新闻报道侵犯隐私并不是影响了他人对当事人的评价,其要点是违背了他的意愿将其“私人与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公之与众,因而破坏了“内心安宁”——沃伦和布兰代斯正是据此界定了隐私权的概念。他们还在不同的语境中将这一权利分别称为“不容侵犯的人格”、“与世界对抗的权利(the right against the world)”、“人格权(the right to one’s personality)”等,并将其与库利法官(Thomas Cooley, J.)前此两年主张的独处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不受惊扰的权利)联系起来。

不过,沃伦和布兰代斯认定隐私侵犯的精神性并非没有反对意见,普罗瑟(William L. Prosser)著名的隐私侵权分类学就涉及到大量与物质性、商业性利益相关的案例,而不仅仅是精神性伤害的问题。⑦当然,就沃伦、布兰代斯讨论的现象——黄色新闻所热衷的绯闻报道来说,隐私侵权的确是一种精神伤害。尽管沃伦本人就是这种伤害的受害者的说法最终被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⑧威廉·西迪斯(William James Sidis)的悲剧却使公众对新闻侵权的精神伤害有了深刻的理解,“西迪斯”案(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也成为美国新闻侵权研究中最为经典的案例。

出生于1898年的威廉·西迪斯早年是全美知名的神童,婴幼年时期就在语言和数学方面表现出极高的天赋:1岁左右掌握了英法双语,5岁撰写过解析几何的论文,不满12岁,威廉就在哈佛大学做了关于“四维空间”的惊人讲座。这些早年经历被威廉的父亲当作教育试验的证据向媒介推介,全国各大报纸对此也做了大量报道。但接下来,新闻的频繁曝光开始让西迪斯烦恼不已,进而厌倦导致这些采访的学术研究。为了能够隐姓埋名,西迪斯不惜从事收入菲薄的普通工作,并不断变换工作和住所。尽管如此,他还是一次次地被记者发现并被曝光。1937年,《纽约客》杂志以《愚人节傻瓜》(“April Fool!”)为题再次曝光威廉的隐居生活,威廉终于忍无可忍,愤而提起了诉讼。在诉状中,西迪斯说,报道“意图且的确将原告未授权、不愿意公开的私人生活公之与众,这种公开对原告来说是陌生且有害的。该文意图且的确将原告暴露于公众的嘲笑、轻蔑、羞辱之前,置其于极度痛苦、羞惭、悲愤之境,且名誉尽失。”⑨可以想像,西迪斯的确经受了诉状所称的精神伤害,法官们对西迪斯的境遇也深怀同情,但他的诉讼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早年极高的知名度使法庭认为,《纽约客》杂志的隐私侵权不成立。

显然,威廉·西迪斯对于隐私、名誉伤害的理解与沃伦和布兰代斯颇不相同。西迪斯对《纽约客》提出的侵权指控,不仅是“April Fool!”一文公开了他“不愿意公开的私人生活”,还包括公开这种私人生活的“陌生、有害”的性质或方式,两者均对其构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这种精神伤害既是因为私人生活被无端曝光而产生的痛苦和悲伤,更是成为公众嘲笑和蔑视对象而产生的羞惭和愤怒。威廉的这一指控印证了范德毕尔特大学的著名法学家约翰·魏德教授(John W. Wade)二十余年后作出的判断,“绝大部分的诽谤诉讼都能够作为隐私侵权诉讼提出来……隐私侵权的诉讼可以作为诽谤诉讼的补充。”⑩当“公众的嘲笑、轻蔑与羞辱”成为西迪斯的诉因时,他实际上已经不仅是在追究《纽约客》侵犯隐私,并且也在维护名誉,追究《纽约客》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但无论是私人生活被无端曝光的痛苦还是成为公众嘲笑、轻蔑对象的羞惭,无疑都是精神伤害。也就是说,沃伦和布兰代斯将名誉侵犯看作一种物质性伤害并不符合“西迪斯”案这类案例的事实。

至于将外部评价当作物质性并以此强调诽谤或名誉侵权的非精神性特征,沃伦和布兰代斯倒不是唯一的思考者,法学史家范维奇顿·威德(Van Vechten Veeder)就在这个意义将名誉称为某个人的所有物,也就是“财产”。 威德在《诽谤法的历史与逻辑》(“History and Theory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一文中说,所谓名誉,“不是才智或其他特别成就,而是通过诚实的品质、正直的行为、正当的生活方式缓慢建立起来的名望,它就像其他物质性的私人财产一样,是其个人努力的产物。”但这一财物却又如莎士比亚在其名剧《奥赛罗》所说,与其他财产并不完全相同:“无论男和女,名誉(good name)是灵魂中无上之宝。偷我的钱袋的人不过是偷去一把臭铜钱,固然有点价值,实在算不得什么……但是他若夺去我的名誉,于他不见有利,对我却是一件损失。”范维奇顿·威德也说,名誉不仅本身是财产,它还使其他物质财产成为幸福感的源泉,因此,名誉显然不是一般的物质财产。将名誉与品性(character)的对照,威德还给名誉作了另外一个界定,他说,品性是一个人真实“所是”,而名誉则是其看起来“所是”,前者由一系列决定其如何行动的为人知、不为人知的原则、动机等构成,后者则是他人观察其行为的结果——通过这种观察,他人赋予该人以名誉。这大约也就是名誉被称为财产、侵犯名誉被视为一种物质性侵犯的根源。然而,如果名誉果真仅是一种来自外部的评价,将其视为某人的所有物并主张为一种权利,就很难让人信服。因为一个人的所有物必然是其所能掌控的东西,而外部评价并不能为声称具有名誉权的人所掌控。名誉之所以成为某个人的名誉,归根到底还是因为名誉必然是其品性的衍生物。尽管从现象上看,某个人的名誉是他人对其品性、行为作出的评价,但这种品性并非这个人品性的本来面目,而仅仅是其可认知(这种可认知往往是这个人让其可知)、可评价的部分,受到他人评价的品性、行为实际上已经是选择性展示出来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却可以供人评价的品性,因此,名誉在其成为外部评价前已是一个人对自我品性的鉴定、甄别、选择、展示包括伪装化展示的结果,是其依据对自我品性、行为方式等的自我评价而产生的对外部他人评价的估量与期待。正是这种社会化的个体心理使名誉成为个人的所有物,并能够主张为个体权利。当然,这个期待是否并非总是能够实现,而如果这一期待的失落与某一特定的新闻报道相关时——就这一新闻最具正当性的形式说,是揭破某个人伪装的品性与行为——该新闻就有了被诉诽谤也即名誉侵权的危险。因此,尽管从现象上看,名誉与品性的关系极可能如同威德说的那样相互分离甚至相背,但归根到底,名誉只可能是一个人真实的或伪装出来的美德、善行等客观性内容的精神产品。

二、新闻侵权即侵犯人格:不同的侵权,相同的伦理

新闻侵犯隐私与侵犯名誉“表面上的不同”的第二个表现是,两者在司法应诉中的抗辩理由有着明显的区别。现代侵权理论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新闻总是失实的新闻,真实性是诽谤应诉最为有力的抗辩理由,而是否侵犯隐私则与新闻是否真实无关,真实性不是隐私侵权的抗辩理由。就名誉侵权而言,即使依据1964年“纽约时报”案的“实际恶意”原则免除了某些细节失实的新闻(主要是涉及公职人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的名誉侵权责任,但是真实性或者说事实准确依然是其内在隐含的价值。其逻辑是,所谓“实际恶意”是指新闻记者或编辑在处理新闻时明知报道存在着事实错误,或者疏忽核实新闻事实而发生失实报道。这就是说,可以免责的失实新闻是记者、编辑等在处理新闻时对其真实性确信无疑的新闻。另一方面,新闻侵犯隐私时,报道内容真实抑或虚假并不影响当事人所受伤害的性质,大量被诉侵犯隐私的新闻恰恰是真实的新闻,但同时虚假的新闻也不能因为其不真实而排除在隐私侵权责任之外。用法学学者斯皮格尔(Irwin Spiegel )的话说,“真实明显的不是抗辩的理由,而虚假同样不是。”侵犯隐私的要点是私密的曝光,是曝光的新闻与私人事务的相关性及其程度。那么,名誉侵犯与隐私侵犯在真实性要求上的差异是否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呢?或者说,这一区别具有怎样的伦理意义,是否足以使它们成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或伤害?

我们知道,在西方诽谤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真实性问题具有不同法理和伦理意义。早期罗马法把虚假看作诽谤的必要构成要素,“凡真实则非诽谤”,一个表述尽管对他人声誉有所毁损,但只要有事实根据,就不能称为诽谤。但这一原则却没有随诽谤法一起进入英美普通法,哈德逊(William Hudson)在评论星法院De Libellis Famosis案时甚至认为真实性原则是罗马法诽谤法的两个“明显错误”之一,寇克法官在审判报告中也说,“诽谤是否真实,或者受诽谤的当事人名声是好是坏,并不重要。”应该说,寇克与“De Libellis Famosis”案所界定的诽谤原则并非如其看起来那样荒诞不经,其中也蕴含着独特的法理、伦理逻辑。从法理上说,诽谤法总是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名誉,但名誉的界定却无法脱离既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意识。星法院认定名誉的根本点是国王、官员及政府的神圣性,与名誉相关的尊严、社会安宁都以这个神圣性为前提,都是对既定社会、政治秩序的合理性、正义性的深度认同。星法院否认真实性原则,甚至进一步推论出“越是事实,越是诽谤”,其理由则是,如果作家、出版商怀有恶意,怀疑甚至不满以国王、政府的神圣性、不容侵犯性为核心价值的既定政治、社会秩序,他所撰写、出版的内容越是事实,也就具有煽动性,越可能引发社会骚乱。这样,报道官员腐败、邪恶的事实真相,自然比虚构一个这样的故事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也就更是诽谤。说到底,这种诽谤法正如哈德逊所说,惩治的并不是(言论或出版物的)内容(the matter),而是(作家、出版商的)态度或方式(the manner)。这种逻辑不仅被运用于公共性言论,甚至关于私人的诽谤也同样贯穿着这样的原则。哈德逊就认为,诽谤妓女的名声与诽谤良家妇女是一样的冒犯,甚至会因为更容易激发的争端、破坏社会安宁而更危险。

星法院与“De Libellis Famosis”案中的名誉观,在波斯特(Robert C. Post)的名誉社会学研究中被称之为“作为荣誉的名誉”(reputation as honor),它与威德等人所说的“作为财产的名誉”(reputation as property)以及一种被波斯特称为“作为尊严的名誉”(reputation as dignity)一起,成为不同时期主导西方诽谤法法理与伦理论证的主导理念。名誉作为个人品性与他人评价的综合,新闻描述、报道某人过去或当下的经历、状态、言论、行为等总是存在着与某种客观事实相对应、相一致的问题。对应、一致则意味着真实,否则则为虚假,但真实性原则对于判定是否侵犯名誉的意义只是表象,虚假,或者说新闻或言论的事实错误本身并不直接伤害某人的名誉,真正构成伤害的是名誉价值的损失。错误地传言某人的身体状况,比如身患公众并不知晓的绝症可能会影响候选人的选票,但这并不构成诽谤;凭空杜撰某人曾向管理机关提供行为不轨的顾客名单可能会影响该人的生意,但这也同样不构成诽谤。波斯特认为,名誉作为荣誉表明,名誉是一种公共资源,是社会对该人所居社会角色的评价和态度,它主要应该作为分析工具用以理解早期普通法的刑事诽谤,在现代侵权理论中,构成名誉之法理、伦理逻辑基础的,是作为财产与尊严的名誉观。

以企业或商品的信誉(goodwill or credit)作类比,我们很容易明白作为财产的名誉。作为无形财产,名誉正如威德所说,是个人天赋与勤勉工作的结晶。它表明,侵犯名誉的实质就是剥夺了他人因其努力而产生的财产,毁坏了他人努力的成果,因此,侵犯他人名誉者需要以相应的金钱赔偿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受到的伤害。相比较而言,作为尊严的名誉则复杂的多。对此的经典表述莫过于大法官斯图尔特1966年在“罗森布拉特诉巴尔”(Rosenblatt v. Baer)案附议书中的观点。他说,“一个人保护其名誉不受无理侵犯和不正当伤害的权利体现着我们认为人类尊严与价值不可或缺的基本理念,这一理念奠定了实现有序自由的完美体制的基石。保护私人人格,与保护生命本身的权利一样……”但这里的问题是,名誉作为主要呈现于社会性、公共性领域里的“对一个人总体评价”如何就可能影响到个体人格中不可或缺的尊严?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名誉侵权与隐私侵权成为同一种侵权(侵犯不可侵犯的人格)的不同表现。理解这种名誉,波斯特认为必须在自我的私人面与公共面鸿沟间架起连接的桥梁,这个桥梁,主要就是库利(Charles H. Cooley)、米德(George H. Mead)等人的符号互动理论。

三、传播即人格建构:新闻侵权的社会心理与新闻伦理

符号互动理论强调个体人格与社会总体观照之间的相互依赖,强调个体形成自我、建构身份就是各种不同观念的内化过程(internalization)。在《心灵、自我与社会》(Mind, Self and Society)中,米德借用儿童学习参与游戏的经验描述了个体在社会中形成自我的过程。如同游戏一样,米德指出,个体进入社会不仅需要形成某种特定的个人态度、立场,他还需要采取他所在的共同体或社会群体的态度,这些共同体共有的态度成为一个泛化的他人,通过泛化的他人,社会化过程或者说共同体作为一种决定因素进入个体的思维。米德说,“构成有组织的自我的,是对群体共有态度的组织。某人作为人存在,因为他属于一个共同休,因为他接受该共同体的规定并使之成为他自己的行动。他用他的语言作为媒介藉此获得他的人格,然后通过扮演所有其他人所具的不同角色这一过程,逐渐取得该共同体成员的态度。在某种意义上,这便是一个人人格的结构……自我所依赖的结构便是大家共有的反应,因为一个人要成为自我就必须成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米德接着说,具有这样一组有组织反应的人,“便是我们在道德意义上说的具有人格”的人。在伦理学意义上,人格的内在一致、完整(integrity, completeness)即所谓尊严。

由于人格与身份在持续不断地社会互动中建构,新闻与其他言论作为一种他人态度也就必然参与其中。如果这种新闻或言论陈述的事实或议论在某人看来具有否定性、毁损性,尽管这种否定性、毁损性并非真实存在,也就是说在他人看来并不具有这种特征,但这种表述在该人自我与身份的建构的社会互动过程中却将导致其内在人格的分裂与破损,人格的完整性即尊严则因此而受到伤害。因此,尽管名誉侵犯是否成立需要通过追究和求证真实性才能作出裁判,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经在维护自我人格的完整性,或者说尊严。至于对抗这一侵犯的维权行为能否得到他人与司法裁判的认同与支持,则与当事人的人格与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并非完全一致。两者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伦理意义,前者涉及的是名誉侵犯的意义本身,而后者涉及到这一侵犯的社会标准。这一特征在当事人所处的熟人环境明确知道新闻或言论失实、当事人的外部评价并未因失实的言论受到毁损的情况里表现得尤其明显,如“纽约时报案”中的苏利文。苏利文是因为《纽约时报》发表的一则付费广告而向广告主及《纽约时报》提起诽谤诉讼的,这则广告尽管有部分内容失实,但广告本身并没有提及或不指名提及苏利文。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刊登该广告的当期《纽约时报》共发行650000份,苏利文所在的阿拉巴马州却只有394份,蒙哥马利郡更只有35份,而且,广告“使用的语气在一般的南方受众看来并不具有诋毁性”。这表明,这份内容部分失实的广告并不会影响外部环境对苏利文本人的总体评价。如果不将这则广告理解为阻碍了苏利文身份建构中的社会互动过程,也即其人格的完整性或尊严,就很难理解苏利文何以会认为该广告侵犯了其名誉。

将名誉侵犯理解为对人格完整与尊严的冒犯,将名誉侵犯与隐私侵犯之间的差异理解为“表面上的不同”就不仅言之有据,而且是理所当然的了。不过,名誉问题强调人格、自我的构成性、过程,隐私则更多地强调人格与尊严的完整性、完成性,也就所谓人格的不容侵犯。相比较而言,隐私问题所涉及对人格与尊严的敏感性要强烈的多,沃伦与布兰代斯倡导隐私权时就提出,这项权利不仅用以“防止对私人生活的不准确描述,而且是用来防止这个描述本身。”哪怕这种描述是积极正面的,哪怕用虚构情节突显当事人的正面形象、强化其美誉度,当事人依然可能主张隐私以反对这种描述,而其原因依然是其隐私、其人格尊严受到了冒犯。希尔(James Hill)在“时代公司诉希尔”(Time Inc. v. Hill)案中提出的诉讼即是这种性质。由于被越狱犯闯入住宅并被劫持为人质,希尔一家成为当时各大媒体热点报道的对象(1952年)。一年后,一位作家(Joseph Hayes)以此事件为原型创作小说《惊魂时刻》(The Desperate Hours),该小说又被改编为戏剧和电影。这些文学形式的描述虚构了部分细节,但没有提及希尔的名字。据希尔对记者所称,三名罪犯将希尔一家劫为人质之后,行为很节制,并不粗暴,希尔一家因此也没有如小说、电影反映的那样“英勇地”与歹徒搏斗,但《生活》(Life)杂志报道戏剧《惊魂时刻》时却直接将该剧称为希尔一家真实经历,——该报道的标题即为“True Crime Inspired Tense Play”,并配发了三幅内容为歹徒殴打人质、人质一家人反抗歹徒暴行的剧照。希尔因此起诉了剧作者与《生活》杂志,称该报道重新唤起了对那段不幸经历的回忆,侵犯了他们一家人的隐私,对其感情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实际上,人质劫持案结束后不久,希尔一家人就从事发地费城迁居他处以避开公众关注。成为犯罪行为的牺牲者,无论如何都也是一种人格受损的经历,多数的人都是把这种经历看作隐私,不希望他人提及,尤其是一些特别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等的牺牲者。在希尔案之后,1989年,一位姓名被简称为“BJF”的女性又将报道其被强奸经历的报纸《佛罗里达星报》告上法庭。尽管以保护新闻自由为优先理念的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希尔、BJF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意见的陈述中,人格尊严与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还是被普遍认同了。

1931年,加尼福尼亚州法院处理美国第一起媒体(电影)侵犯隐私的诉讼中,法庭认为,“在新闻和新闻事件的传播中不存在”隐私权,1940年,法官克拉克(Judge Charles E. Chark)在“西迪斯”中又称,“就某种意义上说,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超越了个人保守其隐私的愿望。”1967年的“希尔”案中,由布伦南大法官(J. William Brennan)撰写的法庭意见进一步主张,“保障言论和出版不是仅仅维护良好政府所必需的就公共事务的政治表达和评论,报刊上绝大多数版面都是将各种人物曝光于公众关注之下,既包括公共官员也包括私人。不同程度地将自己曝光是文明社会生活的必然结果。曝光的风险是特别注重言论和出版自由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生活。”在公共讨论、知情权主导新闻传播的现代西方伦理环境中,私人名誉与隐私受到的保护并不充分。值得注意的是,报道《惊魂时刻》一剧的第一稿并没有提及希尔等人,而仅将该剧称为一桩真实案件的“令人毛骨悚然的报道”。希尔的名字被添加进来,仅仅是因为高级编辑批评原稿不够“新闻性”。布劳斯泰因对此发问道:提及真名实姓的第二稿是不是真的向公众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它是不是真的对公众理解戏剧、戏剧写作乃至于犯罪有更多裨益?布劳斯泰因相信,假如文章删掉受害者的姓名并无损于公众的理解,也因此无损于其新闻价值。他指出,《生活》杂志的这样点出真名实姓,其意义仅在于满足公众对于感情色彩、对于绯闻、对于煽情性的趣味性要求,而这显然并不是服务于公共知情的正当理由。

有意思的是,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尽管没有支持“佛罗里达星报诉BJF”(The Florida Star v. BJF)中BJF的诉讼请求,但审理此案的案卷却始终没有列出原告的全名。据称,这种情况在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极其罕见。美国最高法院以其实践表明,隐私是个人最宝贵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一实践还表明,虽然保护隐私与保护新闻自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极其艰难的权衡,但尽可能保护隐私(以及名誉)却是每个负责任的社会行为中必须持守的道义要求。

①参见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②Kalven, Harry Jr. “Privacy in Tort Law-Were Warren and Brandeis Wrong?”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 Vol.31(2), 1966, pp326-41; Bloustein, Edward. “Privacy, Tort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 Is Warren and Brandies’ Tort Petty and Uuconstitutional as Well?”TexasLawReview, Vol.46(5), 1968, pp.611-29.笔者另外还发现大量研究新闻侵权的论文,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更出版了传播侵权法(communicative tort)研究专辑(Vol.47, No.1)。

③寇克对此给出的理由是,诽谤虽然针对的是一个人,但它将刺激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亲戚、朋友起来复仇,必然会引起诸多争吵和骚乱,成为流血牺牲和其他大麻烦的渊薮。See Van Vechten Veeder’s “History and Theory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I) ”,ColumbiaLawReview, Vol.3(8), 1903, p.565

④⑥Warren , Samuel , and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LawReview, 1890, pp.197,197,218

⑤See Prosser.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 A New Tort”,MichiganLawReview, Vol.37(6), 1939, pp.874-92; Wade. “Tort Liability for Abusive and Insulting Language”,VanderbiltLawReview, Vol.4, 1951, pp.63-115; Wade. “Defamation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VanderbiltLawReview, Vol.15, 1962, pp.1093-125; Davis, “What Do We Mean by Right to Privacy”,SouthDakotaLawReview, Vol.4, 1959, pp.1-24; Bloustein. “Privacy, Tort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TexasLawReview, Vol.46, 1968, pp.611-29,et al.

⑦普罗瑟对美国司法实践中隐私侵权做了极其详尽的考察,他发现,出现在隐私侵权判例中的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东西,其中不是一种侵权,而是四种侵权。这四种侵权分别是,(1)侵入他人私人生活领地或者私人事务;(2)公开曝光他人生活中令其尴尬的事实;(3)公开曝光使他人在公众眼中产生虚光(false light)的幻相;(4)盗用使用他人的姓名等,获取其中的好处。其中第四类隐私侵权就直接与商业利益相关。See Prosser. “Privacy”,CaliforniaLawReview, Vol.48(3), 1960, p.389

⑧不少人(包括普罗瑟)依据布兰代斯传记作家的记录认为发明了隐私权概念的这篇论文与沃伦一家被媒体过度曝光有关,经考证,并非如此。See James H. Barron. “Warren an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Demystifying a Landmark Citation”,SuffolkUniversityLawReview, Vol.8, No.4, pp.875-922

⑨34 F. Supp. 19, 20 (S. D. N. Y. 1938)

⑩Wade, John W. “Defamation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VanderbiltLawReview, Vol.15, 1962, p.1121

〔责任编辑:御风〕

注:

The History and Logic of Ethical Consideration on Press Tort

WangJinli

Abstract:The history of idea and nom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press torts provide us with a basic ethical consideration of reasonable regulations of news practices. As torts, defamation and invasion of privacy have their own legal origins and defense principles; As ethical issues , both defamation and invasion of privacy refer to autonomy and integrity of personalities of individuals, with reputation emphasizing on constitution as while privacy on completeness, which are different aspects of dignity of human personality. Based on the historical inquiry of the differences as well as similarities of the nomological logic of the two major press torts, this paper gives an ethical imagination of the tough balance between public interest and private rights in news practices.

Key words:press-tort; reputation; privacy; integrity of personality; journalistic ethics

作者简介王金礼,四川外国语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博士重庆 400031

DOI:10.15937/j.cnki.issn 1001-8263.2015.12.014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5)12-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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