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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2015-03-02蒋银华

南京社会科学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改革

蒋银华



论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蒋银华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研究”(11&ZD055)、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宪法视角下人权司法保障研究”(14BFX023)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项重要任务,政治体制改革在国家政治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全面深化期的到来,它愈加需要寻找到某种制度突破口,以便全面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从政治实力还是从权力配置角度来看,它都具备成为改革突破口的条件。而在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能够承载起司法体制的质性变革的核心要素则是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因此,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司法权的优化配置为制度拐点,重构政治权力的分配模式。

关键词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司法权;权力配置

自改革开放以来,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是我国执政党努力完成的历史任务。然而,30多年的改革经验表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受到社会、经济、文化等综合性因素的影响。这也导致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在社会转型时期所取得的成就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从新近30年的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变迁中汲取某些有益的经验,并以某些影响政治体制改革的共性因素作为突破口,来探寻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规律。基于此,本文拟从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入手,通过分析二者在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中的改革经验,以探寻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出路。

一、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变迁与司法改革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政治体制改革就成为我国实现国家治理模式现代化的主要措施。在党的领导下,30年多年来的政治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距离现代法治国家的目标仍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而且,政治体制改革需要慎之又慎、稳之又稳,这就导致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缓慢,且阻力较大。从世界各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在推行政治体制改革中,往往需要遵循某种政治变革的基本框架。它或者表现为“经济引导——政治深化”的改革模式,或者表现为以“党政分立”为目标的模式,抑或以“政治机构改革”等内部政治形态的完善为目标的改革模式。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表明,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是我国执政党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受到基本国情的影响,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经历了多种改革模式的变迁。具体说来,自1978年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便以“实现四个现代化、建设与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上层建筑”为目标,实施政治组织形式方面的改革。我们可以将这一时期的政治体制改革模式称为“生产关系与制度设计相匹配”改革模式。而从党的十二大、十三大开始,民主化政治改革开始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并对以后的政治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除此之外,在这一阶段的政治改革中,“法制”开始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崭露头角,并在国家权力制度建构中呈现出社会主义法制特色。尤为重要的是,该改革模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民主法制模式”)否定了传统的西方权力配置模式,即“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模式,主张按照中国的实际情况,建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司法体制的基本架构也在这一改革模式下初显雏形。而党的十四大则在总结政治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并行”的改革模式。在该改革模式下,经济体制改革成为引导、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推动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政治体制的内部结构。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清晰地认识到法治对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开始在我国推行法治国家的建设。同时我党也将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建设相结合,主张在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尊重中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发展西方的政治制度模式。由此观之,这一时期的政治体制改革开始从“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并行”的改革模式向“法治模式”转型,并具有了法治国家建设的宏观架构。而党的十七大在顺应国际新形势以及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重审了民主政治与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并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上,提出党在政治改革中的领导作用。我们可以将之归结为“执政党建设与国家法治化改革”改革模式。而从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政治体制改革模式上开始突出制度建设在政治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在坚持人民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改革方向的基础上,着重提出“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由此可以看出,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政治体制改革上开始推行“政治民主与权力制约”改革模式。

无论上述改革模式在改革方法和内容上有何区别,但从本质上来看,为了保证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稳定性,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需要遵循某种政治体制发展规律,并勇于从历史中学习、借鉴有益的改革经验,推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平稳、健康地开展。这种政治推动作用与政治革命不同,它属于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温和式变动,往往是在不触动该国基本政体的前提下引发的制度性变迁。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政治体制改革蔚然成风的主要原因。

一般认为,政治体制改革模式的变迁属于政治系统的过程性变化,它必然触及各种既得利益者的权力配置结构,并且其改革结果是建构一种“同各种境遇状况、各种利益等等达成妥协的”状态。①根据美国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政治系统是指“维系一个社会政治生活正常运行的有机体,由系统组织、系统成员以及组织的能力和成员的权威性影响力等要素组成”。②而政治系统的变迁则是一种政治系统转化为另一种政治系统的过程。对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改革模式的变迁同样体现为政治系统的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内部也存在着某种规律性。我们可以将政治体制改革模式视为政治组织形式在绝对变化与相对静止样态上的统一,改革构成政治体制变化的一种具体表现,而各国政治改革所凝聚的常规模式则展现出它相对静止的一面。虽然司法体制改革模式并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政治系统,但它却构成政治系统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就不仅凸显政治体制改革的进步,而且也影响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成效。在尼古拉斯·卢曼看来,政治系统、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任何相关联系统的变化都将引起其他系统的伴随性变化。美国政治学家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则进一步论证了政治系统变化对于整个政治体制意义。他认为,将政治系统的变化视为政治体制变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并且认为政治系统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源自于政治系统本身所获得的额外职能。③尼古拉斯·贝利对卢曼与阿尔蒙德的理论进行了反思,提出政治系统与社会系统的边界变化必然导致政治系统的职能变化,而且伴随着政治系统的职能扩张、减少乃至重组,政治系统都将面临政治体制模式变迁的可能。④因此,在社会转型期,政治系统的变迁不仅需要顺应社会变迁,同时也应当明晰一个国家究竟需要何种改革模式。

政治体制改革模式的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而且主要通过经济发展态势以及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来加以反映。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来管窥政治体制改革就可以发现,政党之间的政治观念差异并不构成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矛盾,相反,我国各政党紧密团结在以共产党为领导核心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下,并积极协助执政党实行行政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甚至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传统上认为“政治体制改革源自于政党之间政治观念差异”的论断在我国并不具备学说市场。那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缘起于何处呢?透过中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济引导——政治深化”改革模式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以及未来很长时间内的一项重要改革模式。但是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已经进入改革的“攻坚期”、“深水期”。单纯的遵从经济发展方向的引导已经不足以有效保证我国政治体制的先进性。按照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精神,当前中国的各项改革应当冲破传统观念,以经济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引,并勇于打破现行政治利益分配模式,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因此,除“经济引导——政治深化”改革模式之外,“党政分立”改革模式,以及“政治机构改革”模式都应当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事实情况的确如此——可以说,最适宜当下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模式应当是一种混合型模式。为此,奥斯特罗姆认为,“正确的宪政形式将阻止政治权力被粗暴地使用。”⑤当然,政治体制改革的存在并非意在说明我国政治组织形式的不适当性,也不在于表明我国政治矛盾的多样化,而是为了体现我国执政者在保持先进性上的勇气和决心。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的改革经验已经证明,我国的政治体制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持续变迁的,这一方面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另一方面则来自于共产党卓越的政治洞见。在当下政治体制改革的“攻坚期”,我们仍旧需要坚持党的领导,肯定国家的改革决定。

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而言,政治体制改革模式的变迁将新的改革理念、改革因素以及改革目标引入到司法体制中来。这种全新的改革模式变化更具有现代法治气息,并拥有更加旺盛的生命力和优越性,也能够比较彻底地割断新旧两种国家治理秩序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变迁前后,司法机关将面临两种差异较大的国家治理模式。其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既是全新国家治理模式的制度起因,同时也是对旧有国家治理模式的扬弃。这里,不免有学者提出以下质疑: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变迁所引发的新旧秩序差异,虽然能够实现政治改革的目的,但对于司法体制的稳定性而言,是否将产生难以抑制的负面影响?显然,这一质疑是关于司法稳定性与改革正当性之间相互关系的思考。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改革都将对司法体制的稳定性带来一定的影响。而且,我国当下已经越过了“稳定压倒一切”的阶段——即便国家一再强调政治稳定的重要性——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在司法稳定性与改革正当性之间,政治的稳定程度已经远远超越改革所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基于宪政与法治理念实施的司法改革,不仅不会影响现有的政治稳定,而且还有利于我国政治格局的合理化、科学化。

在司法改革中,政治体制改革所催生的改革模式变迁,体现出政治不稳定的制度表象,但实际上,改革模式所触发的改革正当性与司法体制的稳定性之间矛盾并非是不可调节的。从改革开放以来的政治体制改革实践可以发现,政治体制改革的每次转向均在司法层面有所表现,但司法体制的稳定性与改革之间的矛盾却从未爆发。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可以归结为我国政治体制深厚的稳定性。由此推之,即便面临政治体制改革模式的较大变化,司法体制改革在深厚的政治底蕴下,仍将能够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改革的低风险、高效率,无论是政治体制的整体性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局部改革,改革者均应当遵循两种改革理念:一是坚持一种渐进式的改革进路。这种改革进路不仅有利于保护已有的改革成果,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过程中适时地做出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二是应当选择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作为突破口,以便于松动现行权力分配方式。

二、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

改革开放以来,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是我国政治创新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它尤其表现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某些同基本政治体制不相适应的政治制度进行改革的活动。一般来说,政治体制改革主要分为行政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它从行政与司法两种政治端点出发,试图从整体上实现政治体制改革的历史任务。实践证明,这种改革进路虽然是可取的,但未必是最有效的。尽管行政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均获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并未从本质上改变当下中国政治体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可以双管齐下,但必须有所侧重,例如选取某个政治力量作为突破口,以局部改革带动整体改革的方式推动我国政治体制的总体发展。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常常被视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伴生性问题。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的此种伴生性关系有所松动,司法改革的独特意义以及具体成效日益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中扮演起重要角色。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政治体制改革实现质性飞跃的突破口。⑥此种论断的得出是由我国司法体制的独特地位决定的。一方面,虽然现代法治国家将司法体制、立法体制、行政体制视为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组织形式,但我国的司法体制长期处于政治体制的边缘,远远无法与立法体制、行政体制的重要性相等同。因此,既然政治体制改革在于调整既得利益者之间的权力分配方式,那么,司法体制作为三者之中较为孱弱的政治力量,理当成为整个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权力,理应成为国家与社会公众之间相联系的政治纽带。但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本身的制度性缺陷,例如: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司法不独立、执行难等现象,导致司法体制的价值难以有效的发挥。而且,从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司法权及其运行体制的完备化是任何法治国家或有法治理想的国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功能的发挥有助于推动立法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的开展。恰是因此,博登海默才高度肯定了司法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法律体系的价值不仅在于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同样也需要该法律得到切实执行。⑦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避免地成为我国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制度拐点。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制度拐点,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是优化司法权的配置、实现司法权的良性运作。这在前三次司法体制改革“五年改革纲要”体现的尤为明显。因此,对于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而言,我国不仅要抓住司法体制改这一突破口,更要注重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并以此为契机推动立法权、行政权的改革,最终实现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宏伟目标。

以司法体制改革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不仅有利于缩减改革成本和改革风险,还有助于从司法体制内部改进行政权的分配。然而,司法改革对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为政治改革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惩罚机制。试想,在政治体制的改革者无须关注改革效果好坏而倾心于实验性改革的情况下,某些改革措施的出台可能缺乏理性或实证根据。如此,改革效果的好坏、改革“成本—收益”的比率以及改革的风险势必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司法改革不仅承载着司法体制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是对政治体制改革一种呼应。此外,司法改革赋予了以宪政为基础的政治体制更多的活力。在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理念下,完备的司法体制不仅在于保障法律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展现法律的灵活性和对个案正义的追寻。申言之,良好的立法仅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可供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以及惩罚性。只有当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之时,法律的作用才得以真正凸显。这并不是否认立法的规范意义,而是在于说明司法体制的完备性保障了法律系统的良好运转,从而使纸面上法律能够成为一个动态的、立体的、可触摸的法律。

以司法改革推动政治体制的总体改革,是我国当下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虽然司法体制同行政体制一样,存在多种亟待解决的制度困境。但一如前述所言,以司法体制为改革突破口,主要在于它具有其他权力结构改革所不具备的优势,同时也能够以最小的制度伤害来保障政治体制本身的稳定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其他突破口选择与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具有试验性、风险性、改革成果的不确定性;而后者具有规律性、平稳性和结果的必然性,其收益最大,风险最小。”⑧与司法体制改革相比,当前的行政体制改革面临着诸多的利益矛盾,其中尤以既得利益者的权力分配最为强烈。因此,在保持政治、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的条件下,以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不仅有利于监督、制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也有助于抑制权力部门的腐败行为。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的优先推行为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强势的惩罚机制,它既能够解决“权利—权力”的矛盾关系,也能够在政治体制内部形成一种完备的监督或制约机制。而且,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司法权威的树立非但不会成为社会的隐忧,相反,它同公众的法治理想一起,构筑起一道防范其他国家权力异变或专制化的制约机制,有利于政治体制改革沿着法治主义的目标发展。

尽管承受着来自体制内部与外部的双重压力,司法改革的目标仍应当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保持一致。然而,这并不否定司法体制改革在具体目标设定上的独特性。从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目标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来看,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关系,增强司法机关的运行效率,发挥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民主优势,以及建立和健全提升司法公正、公信力的司法制度,构成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为实现上述目标,司法机关应当率先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制度化保障出发,来探寻司法改革之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

其一,司法独立构成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之间的重要衔接点,也是政治体制改革为司法改革所预设的改革目标。众所周知,当下司法体制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在于司法的不独立。按照我国《宪法》第126、13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地位相对低下,司法权经常遭受来自其他权力机关的干涉。尽管宪法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司法干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然而司法不独立的现实障碍却反应为:受贿、上级法院的指示、人情等因素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或检察职权的影响更为频繁和严重。按照培根的观点,“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⑨外部干涉所引发的司法不公正、司法不独立现象将整个司法体制推向了具有恶属性的国家机器,由此向社会公众展示了司法的制度性缺陷,例如司法公正监督机制的缺失或无效率、司法权运行不透明等。通过“国家权力运行—社会需求”的信息反馈机制,该现象在社会内部形成一种强烈的改革意愿,即国家试图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扭转社会公众对执政党及国家政权的态度,而社会公众则期望以改革的方式调整社会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并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但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众所拟想的司法改革并不涉及司法体制的制度性变革,而仅局限于对个案正义的坚持。由此,司法内部改革动力与外部改革需求的融合构成了当下中国司法体制实行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可以说,司法独立为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中道的权衡。

其二,树立司法权威构成司法体制改革所预设的又一目标。倘若仅承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尚不足以保障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果。为了有效实现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的“正义守护者”的角色,司法机关当然应将树立司法权威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具言之,司法权威是司法结果得到公众信服的根本。它源于司法公正的社会反馈,并由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认可汇集而成。在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视角下的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则是司法职权的行使展露出来的公信力。美国法学家范德比特认为,法院的工作令公众直接感受到法律的严酷性,公民对法律的尊重有利于弥补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度缺陷。⑩当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而言缺乏公信力,在政治体制内部又缺乏强势的权力。这样,即便获得了充分的独立性,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个案正义的提升。因此,除了对司法独立的追求之外,司法机关也应当将司法权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内容虽然展现了其与政治体制改革目标的殊异性,但在改革策略上,司法体制改革却与政治体制改革保持了高度一致。这种改革策略上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同政治体制改革一样,坚持稳步的渐进式改革。政治体制是国家基本的政治组织形式,反映一个国家的权力结构及管理方式。因此,对于一个处于快速发展中的国家而言,即便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消除某些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也需要在保证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基础上进行改革。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同样应当遵循这一规律。而且法律发达史的实践证明,司法改革作为法律体系自我进化的表现形式之一,首先应当尊重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既然司法改革的目标旨在推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某些调整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改革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改革的必要性、平稳性以及渐进性为准则来推动改革事业的前进。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司法改革的风险,同时也能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同政治体制改革的接轨。二是应当重视改革对于提升司法体制的运行效率和可操作性的实际效用。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当前我国的政治组织形式既存在权责界限模糊的弊端,也具有机构冗余、运行效率低下的缺陷。作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同样未能避免上述缺陷的发生。事实上,由于制度建构逻辑的一致性,无论是立法体制、行政体制还是司法体制均存在运行效率低下、制度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为此,司法体制改革同行政体制改革一样,在制度改革上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的运行效率和可操作性。为了实现司法体制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势必成为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点,同时也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成效的重要指标。因此,以政治体制改革为大背景来评价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成效,首先应当以完善司法权配置为目标。

三、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权的优化配置

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如果将人权保障能力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客观标准的话,那么,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就是其中的基本观测点之一。从我国已经完成的三次司法改革来看,司法权的配置问题是司法机关内部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之间最为突出的矛盾。一方面,在法治理念下,司法机关为了实现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必须率先理顺司法权的配置问题。这是司法体制得以完善的制度基础,也是司法机关保障公民权利、体现法治价值的基本要求。换句话说,司法权的配置问题关乎政治体制的具体实现。在缺乏完备的司法制度的国家,政治体制是徒有其形而未有其实质内涵的“空壳”。人权的司法保护只是落实于纸面的文字,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触及。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的配置问题被认为是体现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志性象征,也是法治国家必须解决并不断完善的问题。另一方面,完备的政治体制要求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形成稳定的、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任何一种权力的弱化都将为另外两种国家权力提供权力扩张的空间。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按照这一逻辑,司法权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弱化,将成为立法权与行政权争夺权力的“战场”。事实上,我国行政权对司法空间的侵占历来都是司法改革的重心,只不过在司法权弱小且改革力度有限的情况下,三种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仍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恰是因此,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不仅是关乎司法体制内部各机构之间的职权分配问题,同时也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争夺权力空间、实现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理想状态的问题。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探讨司法权的配置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揭示两种传统上关于司法权配置的认知误区:第一个误区是:只要合理的配置司法权,就能够改变司法权孱弱的现状。这一认知错误在于将权力的制度化配置看做权力规范化的完美解决方案,却忽视了人在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能动性和自主性。由于权力实施者往往将个人主观意愿强加于制度之中,由此导致权力的制度化安排总是呈现出某些不同于制度设置初衷的副作用。进一步来讲,即使按照宪政理念来配置司法权,司法权的运行仍将体现某些制度性弊端。这是当下制度设计者的智识能力无法避免的。因此,任何关于司法权配置的方案都不是完美无瑕的,国家及社会公众应当适度的容忍司法权配置中的某些不足之处。第二个误区是保障人权构成司法权配置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司法权配置科学与否的检验标准。这并非一个假命题,但过分强调了人权保障在司法权配置的作用。事实上,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权配置的基本准则,更多的是在体现国家意志形态对人民主权、民主政治的贯彻。与其说这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顺从,不如说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修辞”。从根本上来看,司法权的配置主要体现为司法权的规范化,它既表现为司法权的自由行使,也表现为其他权力以及公民权利对司法权的限制。因此,过分强调人权保障在司法权配置中的作用,有可能导致“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试想,在人权保障无法客观量化的前提下,司法权配置的科学与否又如何能以人权保障力度来加以衡量。故此,人权保障实际上只是司法权合理化配置的附带性结果,其真正目的在于实现权力运行的有序化。当然,如此判断并不在于否认人权保障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而是意在说明,人权保障无法成为权力配置的可验证性实体标准,毕竟权力总是以权利的对立者存在的。即便再完美的理论遐想,也无法在实践中超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

诚然,政治体制为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一个规范框架,以便于司法权的配置能够在法治背景下得以完成。倘若缺乏法治根基,司法权的权力来源就将受到质疑。而且,无论其具体配置方式及运行效果如何,司法权的正当性都将无从谈起。换句话说,司法权的配置应当体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具体说来,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的配置问题,意在实现司法体制内部的权力配置与监督的规范化、有序化。这是因为:司法权是建立在“恶”属性的权力基础之上的,司法权同行政权一样预示着一种“必要的恶”,它天然具有膨胀的属性,并且在行使自身的支配力的过程中永远无法自行的停止。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它未受控制时,可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为此,权力的“恶”属性需要获得某种权力的约束,以便国家权力体系能够通过自身的约束性解决权力的破坏性。从政治制度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权力所带来的政治体制的“恶”属性并不是无限蔓延的,权力的出现同样也导致了权力的分化和制衡。即便司法权与行政权都具有“恶”的属性,但从国家权力体系的总体运行状况来看,权力之间的彼此对立,恰恰缓解了各自的“恶”。而且,“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审判必须与行政相为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由此看来,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权合理配置问题可以归结为一种规制权力“恶”属性的问题。

那么,司法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国家治理权力,应当以何种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合理化配置呢?这一问题显然没有固定的、唯一的答案。既然国家权力及其政治组织形式并非恒久不变的,那么,司法权的配置方式当然也非固定不变且模式如一的。从国内外法治经验来看,司法权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权力集中到权力分化的演变过程。这一分化主要体现在审判权、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分离与制衡上,并且这种分化内涵了政治组织形式的民主化、科学化要求。因此可以说,实现现代司法权合理配置的内在要求就在于满足宪政体制对于权力的分化、制衡、民主、科学等法治精神。而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指出,司法改革的深度推行,其目标之一就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观之,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期,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为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包括司法权配置)制定了目标和任务,那就是建立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权配置模式,以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当下的司法权配置模式改革应当在权力的扩张本性与权利的限制中,寻找到一种均衡化的权力配置方案,以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和谐、有序。

考察我国司法权的配置模式不难发现,审判权、检查权以及侦查权的权力分化模式实现了司法权内部的稳定与制衡。但是,子权力实施效果之和并不一定优于司法权的整体运行效果。尽管我国按照权力内容和实现阶段的不同,将司法权分别分离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但是公允的说,司法权的三种子权力看似是建构在平衡且相互制约的制度之上,事实上,该种权力分配所达到的制度效果严重违背了基本的司法规律,由此导致了审判权过渡依赖于检察权、侦查权,降低了司法权的整体效能。因此,为了改变当前司法权配置模式的低效性,推动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我国司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当遵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的基本精神,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本理念,充分肯定审判权在司法体制中的核心作用,并积极发挥侦查权、检查权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具体权能。从而实现三种司法权之间良性互动。

四、结语

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变迁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注入了全新的政治理念,使得司法机关必须重新审视司法体制、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是对当前中国政治组织形式的重大发展,同时也是我国执政党正视“依法治国”的显著体现。它在实际改革中仍然会遇到各种阻碍——如既得利益者的权力分配难题、司法权的保障问题等——但其对我国整体的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却具有无比深远的影响。当然,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并非盲目的遵照当下政治体制改革模式来制定自身目标。按照构建司法体制的基本规律,司法权构成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权,还是调整司法机关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其最终都需要以司法权的优化配置为基本保障。因此,在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当下,我国应当尊重司法规律,以保障人权与限制权力为基本目标来重构司法权的运行方式,从而真正地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进步。

①【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1卷,郑一鸣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②徐湘林:《从政治发展理论到政策过程理论——中国政治改革研究的中层理论建构探讨》,《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③Gabriel Almond. Political Development.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0.166-168.

④Nicholas Berry. Political Configurations: An Analysis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in Society, Goodyear Publishing Company, Inc., 1972,p.49.

⑤【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⑥⑧参见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⑦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⑨【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⑩Arthur T. Vanderbilt. 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5,pp.4-5.

〔责任编辑:未易〕

注:

On the Route Choice of China’s Judicial Refor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Reform

JiangYinghua

Abstract:As a vital task of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 the reform of political system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politics. With the reform of political system becoming deeper and wider, it needs a breach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olitical reform comprehensively. The reform of judicial system, 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political reform, has the conditions to become the breach, no matter it’s considered from the view of political power or the view of power disposition. In the judicial system, the core factor of a qualitative reform is the optimal disposition of judicial power at present. Therefore, the reform of political system should take the allocation-optimizing of judicial power as its breach and reconstruct the allocation model of political power.

Key words:the reform of political system; the reform of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power; power disposition

作者简介蒋银华,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广州 510006

DOI:10.15937/j.cnki.issn 1001-8263.2015.12.012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5)12-00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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