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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及难题解决

2015-02-27郑金玉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5期
关键词:执行权执行程序审判权

摘 要:强制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其与审判权的异质性是审执分离的理论基础。审执分离有相对分离和彻底分离两种模式,二者各有利弊,但彻底分离更加吻合我国审执分离的目的和司法改革的大方向。理清执行程序中的裁判事项与执行实施事项的边界,建立主管范围清晰、权责分明的审执分离制度体系,并在执行过程中顺畅对接审执程序,是该项改革试点的核心内容,也是决定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按照“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原则,常规执行事项的处理,执行措施的实施,以及建立征信体系等行政性执行事务,应交由执行机关负责。审执分离后,法院仍应保留执行裁判法庭,由其负责审理、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并允许当事人就执行机关对重大执行事项和关键性执行程序作出的决定向其提出异议,以保证执行的公平、公正。

作者简介:郑金玉,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我国民事裁判的证据路径依赖及其影响——基于6个法院532份一审判决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YJC820113)阶段性研究成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就是近十多年来人们普遍关注的“审执分离”问题。审执分离是一项完善我国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涉及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大改革措施”,“要积极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取得实践经验,认真研究论证后再逐步推开。” 〔1〕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取决于我国国情,取决于司法改革的需要,但也要充分考虑执行的自身规律和诸多现实问题。执行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程序,除常规的执行措施需要落实外,其中还有一定数量的纷争性事项需要裁判。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键在于正确分类执行事务,理清执行程序中审判和执行各自处理的事务界限,明确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分工。此外,为避免分离后的执行程序出现审执争权或相互推诿、效率低下等问题,该项改革还需协调执行中的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顺畅对接审判与执行程序。 〔2〕本文结合当前学界主流观点和司法现实,就我国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问题,以及如何解决执行事务的分类和审执程序对接难题,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初步看法。

一、我国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论语境

讨论我国的审执分离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执行权”所指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党的纲领性文件高度概括,《决定》只是提出了“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并没有对“执行权”的范围进行界定。理论上来讲,司法中的“执行”一般包括刑罚的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那么,《决定》提出的审执分离,是指刑事审判权与刑罚执行权的分离,还是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离?或二者兼有,甚至是否还可以考虑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执行”的概念? 〔3〕在笔者看来,近几十年来,我国刑罚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地比较到位,没有太大必要再重新强调二者的分离。 〔4〕而建立包括行政决定的执行在内、范围更为宽泛的“大执行”制度,可能为时尚早。《决定》中的“执行权”应该专指民事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决定》强调的审执分离,应专指民事审判和民事强制执行的分离。 〔5〕

其次,在探讨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问题时,人们往往无法绕开一个重要的理论背景,这就是执行权的性质。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是决定该项权力运行模式和执行机关(机构)设置的关键因素。认识我国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值得强调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是在“司法体制”语境下使用执行权概念的, 〔6〕这说明其已将执行权纳入“司法职权”范畴。这样,从权力性质上判断,人们很容易得出执行权就是“司法权”的结论。但在理论界,人们对执行权性质的判断一直存有争议。概括来讲,学者的观点大致有三种,分别是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折衷说。司法权说认为,执行主要是诉讼裁判的实施问题,其处于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权系审判权的继续和延伸, 〔7〕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所以,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执行权就是司法权。行政权说认为,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完全不同,民事执行的核心内容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施,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等特点,与行政行为的诸多特征完全一致。所以,民事执行是一种行政活动,执行权就是行政权。折衷说则认为,执行工作是司法和行政的有机结合,执行权复合了司法权和执行权的特点,其既有司法权的部分属性,又有行政权的部分属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性质的复合型权力。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独立的公权力说)。 〔8〕

在笔者看来,学界认识上的不同,主要还是执行程序的综合性特点所致。无论持有什么样的观点和立场,我们都必须承认的是,执行中除了“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外,还有一定数量的纷争性事务需要处理。比如,执行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以其实体权利为根据,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或提出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请求,由此发生的争议就是执行中比较典型的实体性纷争。执行中的实体纷争与一般的民事纷争性质相同,而与执行实施性事务性质迥异,我们并不能因为其出现在执行中而将之混同于一般的执行实施性事务。理论上讲,这些纷争需要法院运用审判权加以裁决,相对于执行实施性事务,我们不妨称之为执行裁判性事务。执行是一个混合了执行实施性事务与执行裁判性事务的程序,其综合性特点十分突出。执行裁判性事务与实施性事务有着比较明显的分野,二者并不是复合关系,而是交错并存关系。理论上,将二者分离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能够从理论和制度上剥离执行中的纷争性、裁判性事务,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实施性事务的性质就比较单纯了。纯粹的民事强制执行,就是生效的民事裁判等“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实现,其行政性特点比较明显。相对于审判权而言,这种执行实施权就是行政权。在混合了执行实施性事务与执行裁判性事务的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性事务更能表现执行行为和执行权的性质,所以,不少学者更倾向认为执行系非诉讼事务,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执行程序为非诉讼程序。“强制执行法中虽有若干异议之诉之规定,但其诉讼提起后,该事件系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判,而非由执行机关审理;又强制执行程序中虽有若干裁定程序及抗告程序之规定,但其内容亦仅涉及强制执行之程序争议,至若涉及实体之争议,仍须回归民事诉讼。故强制执行程序,虽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仍不影响其性质为非诉讼事件。” 〔9〕当然,在没有给执行事务进行清晰分类,特别又是由法院处理全部执行事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的综合性特征也会显著影响人们对执行权性质的判断,这正是我国学界一直对执行权性质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再次,值得强调的是,从理论上分析认为执行实施权的性质为行政权,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执行权的性质判断和归类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决定》对执行权为“司法职权”的判断,与理论界关于执行权为“司法权”或“行政权”争论的概念基础并不一样,即《决定》中的“司法职权”与理论界使用的“司法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显著的差别。理论界通常在狭义上使用“司法权”一词,“司法权”与“审判权”基本一致,专指法院、特别是审判法庭行使的案件裁判权。这种意义上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反相对,司法权概念下不能兼容行政性质的内容。然而,在《决定》和我国部分立法中,“司法”一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具体来讲,在国家机关设置方面,我国一般都把法院和检察院视为司法机关,审判权和检察权都属于广义上的司法权。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等机关行使着刑事侦查权,我们也已习惯了把侦查权纳入“司法权”范畴的思路。《决定》第一次将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大的司法体系中来,首次在“司法职权”框架内明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10〕这又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司法”的内涵和外延。由此看来,我国的“司法”是一个“大司法”概念,“司法职权”也是一个“大司法权”概念。“大司法”的内容颇为丰富,从国家机关设置上来看,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从权力内容来看,司法职权包括了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执行权,甚至也包括了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当然,从法理逻辑上讲,除最为核心的“审判权”外,“大司法”概念下的其他司法职权都是与审判(狭义的司法)相关联的权力。其中,部分权力司法性质较为明显,部分权力行政性质更加突出。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律适用、法律实施为内容的“大司法”概念。 〔11〕

然而,为了促使不同性质的权力遵循各自的规律规范运行,我们应当在“大司法”概念下进一步区分审判、检察、侦查以及执行等下位概念和子概念。我国“审判权”同样是裁断纷争的国家权力,是法院特别是审判法庭、法官依照法律规范,就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的权力。 〔12〕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就是法院行使的关于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判断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法院行使的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裁断权力。在行政诉讼中,就是法院行使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裁判权。

在“大司法”概念下,执行权的性质值得我们重新梳理。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行文逻辑可以看出,作为“司法职权”下位概念的“执行权”,专指民事裁判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强行付诸实施的权力,并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行使的执行纷争性事务的裁判权。其实,与执行事务分类相对应,执行权也可以细分为执行裁决(判)权和执行实施权。 〔13〕执行裁判权与普通案件的审判权性质完全相同,无非其裁判对象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实体性争议而已。如果一定要把司法的外延缩至最小的范围,把司法等同于审判,那么,剔除了执行纷争、执行裁判事务和执行裁判权的“执行”,仅就执行实施内容而言,其与审判完全不同,执行就不是司法(审判),执行只能是行政,执行实施权就是行政权。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在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权系由地方法院行使,而属司法权之一环,但属行政司法权而非审判司法权。” 〔14〕如果执行权专指执行实施权,司法权又是狭义上的司法权(审判权)的话,那么,不少学者关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判断在“大司法”概念背景下仍是成立的,至少,我们可以将执行权理解为行政性的司法职权。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也提到,“一般来说,审判权是司法权力,而裁判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行使,符合这两种权力的不同属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15〕

执行权的性质决定其核心内容的运行应采用不同于审判权的逻辑。审判讲究对席原则,审判权的运行要求稳妥慎重,程序也更为复杂,以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而执行是应当事人 〔16〕的单方申请,由执行机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迅速实现裁判等法律文书的内容,以保障当事人的既定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所以,执行权讲究简便快捷,应采用行政的模式运行。

综上,从最核心的内容来看,审判权是“裁判权”,而执行权就是“实施权”,二者性质迥异,没有可比性。我们在最为狭义上使用司法权概念时,执行权就不是司法权,而只能是行政权,只是与一般性质的行政权相比,其与审判权关系更为密切。可以说,性质上的差异,以及权力运行规律的不同,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分离审判权和执行权改革试点的理论基础和背景。笔者认为,在《决定》把执行权纳入“司法职权”范畴的背景下,认为“行政权说”已不成立,“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判断与《决定》相冲突,是没有细致区分相关概念得出的不当结论。同样道理,以执行权属于“司法职权”为依据,否定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结论也是不成立的。

最后,我国审执分离改革也有重要的现实背景。近二十年来,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社会。而在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将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执行难”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上世纪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提出了审执分离的对策,不少学者就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审执分离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也展开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伴随学术研究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三个分立”,审执分离的观点在当时的司法改革中有所体现,法院内部的审执分离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至2002年上半年,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已实行“三个分立”, 〔17〕执行法庭改为执行局,其与审判法庭的分离还算到位,执行局在法院内部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但执行难作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而导致的一种司法现象,是人民法院三轮司法改革尚未最终克服的顽症。 〔18〕十多年前形成的审执分立格局,并没有完成破解执行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改革任务。可以说,当前审执分立(离)格局难以满足依法治国背景下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们对当前的执行权配置方案仍是不满意的。

二、审执分离的模式及其选择

当前,分离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首先要解决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问题。从理论上推导,审执分离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相对分离,二是彻底分离。

相对分离的模式,就是以我国现有执行权配置方案为基础,提高执行局的规格,在法院内部加大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距离尺度和分离力度,进一步强化法院内执行机构的独立性。法院系统内独立性更强的执行局,按照行政模式运行,执行局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并促使上下级执行局之间形成一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的执行体制。但执行局仍然隶属于法院,法院保留对其业务进行领导和指导的权限。

而彻底分离,就是把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行。在这种模式中,执行权不再隶属于审判权,执行机关是独立于法院的行政机关。彻底分离的模式有两种方案,一是把分离出来的执行权交由现有的行政机关行使,具体来说,就是交由呼声较高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十多年前,我国学界就有这种主张。 〔19〕另一方案就是把执行权和执行局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执行局作为专门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其独立存在,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国家机关。 〔20〕

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目的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创造外围条件,同时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将执行局设为一个全新的国家机关的建议,对于实现体制改革目标的意义并不明显,必要性也不强。这样,从理论上推测,我国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最终有两种可能性较大的模式或选项:一是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但在法院内部进一步加大分离执行权的力度;二是将执行权从法院中彻底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两种改革模式或选项,在其他国家都有相应的例子可供参考。比如,意大利、西班牙、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机构,而英国、加拿大、美国、新西兰、瑞典、瑞士等国则是在法院外设执行机关。 〔21〕然而,世界各国执行机关(机构)的设置不仅各具特色,而且差异很大。执行机关(机构)的设置绝非完全取决于人们对执行权属性的认识,其与一国的具体国情直接相关,在较大程度上涉及到国家的政治架构、国家体制,受司法传统等诸多条件和因素制约,执行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与一国的国情相配套、相协调。 〔22〕由此,我国分离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具体方案,关键是在准确把握这两种模式利弊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的实际,从中作出最符合国情和社会需要的选择。

从理论角度分析,彻底分离与相对分离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首先,彻底分离,其优点有三。一是,该模式能够净化法院的裁判业务,减少非必要的业务对法院的干扰,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案件,有利于法院树立中立形象,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二是,彻底分离有利于促使强制执行走上专业化发展的道路。把执行权从法院中彻底分离出来,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民事执行将会成为该机关的一项关键性业务,必然会得到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这种模式也将进一步凸显执行的行政性质,执行将会变成一项专门性更强的工作,专门化的执行机关也会促使强制执行逐步专业化,使强制执行变得更加有力,这样也可能会有利于破解执行难等问题。三是,彻底分离模式中,审判权、执行权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的效果更加明显,这种模式能够较好地遏制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的不公现象,更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执行和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国家权力运行的公信力。

当然,彻底分离也有缺陷或难题。第一,彻底分离加大了执行过程中审判权与执行权衔接的难度。强制执行一方面表现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运行,另一方面,执行中也有一定数量的纷争需要裁决。执行中发生争议,是否给当事人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机会,是设置执行制度时必须考虑的事项。某些纷争,特别是实体性纷争,还是要回到诉讼、审判程序中去的,由法官裁判才较为妥当。这样,“执行根据”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实施程序,与执行中的审判程序之间的协调、衔接就显得非常重要,但也比较复杂。而彻底分离的模式会使其复杂性进一步凸显。第二,彻底分离也有可能导致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对执行的需求欠缺考虑,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并不是十分现实的诉讼请求,法官又不了解执行的具体情况,就很容易导致其作出不太现实的裁判,后期的强制执行比较困难。第三,执行程序中遇到的纷争事项需要法院的裁判,如果法院裁判不及时,就会导致执行滞后、拖延,效率低下,也有可能导致先期付诸实施的执行行为被撤销。 〔23〕总之,彻底分离模式虽能够较好地关照审判的纯粹性,但在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的效果是未知的,而对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效果更是不好把握。彻底分离的改革成本要高于相对分离的模式,遇到的阻力可能也会比较大,执行过程中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磨合时间会更长。

其次,相对分离模式的利弊分析。彻底分离的优点恰恰是相对分离的缺陷,而前者的缺陷又有可能是后者的比较优势。相对分离模式的优势,就是改革震动小,成本低,而且,长期运行的执行模式已为法院执行人员所熟悉,审执程序的衔接难度也稍小一些。相对分离可以避免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简单分割而影响执行效率、损害司法公信, 〔24〕如果强化当前执行局的力量,其强制执行的效率可能会高于彻底分离的模式。审判与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仍能发挥作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与公正两个价值目标的协调也相对容易一些。但相对分离模式的问题是:第一,在强化执行权、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的力度不足,法院保留了该项非核心业务,不利于彻底净化法院的裁判业务,以前存在的各类执行问题仍有可能发生,也无法更好地树立法院中立形象,难以从根本上消除执行给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就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改革目标而言,这种分离模式可能不是最好的选择。第二,审执不彻底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就难以划分得十分清楚。如果执行机构的权限不清,特别是关键的纷争性事务未能清晰地划归审判权处理,执行中的裁决性结论就会出现正当性不足的问题。 〔25〕第三,相对分离后的执行机构仍留在法院,其内部的领导负责制,以及可能实行的上下级执行局之间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行政化运行模式,与审判权的运行体制难以兼容。这样,执行权的行政化倾向和行政化运行模式,与法院“去行政化”的司法改革目标相左。这些都有可能成为影响法院审判权依照其自身规律运行的不利因素。

就审执分离模式选择问题而言,需要强调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只是提出了“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要求,到底采取何种分离方案,《决定》并没有明确,这就需要我们积极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具体模式。笔者认为,既然是“改革试点”或“试点改革”,就说明多种模式都有被尝试的可能性,甚至是多种模式的同时试点。我国审执分离的最终模式、方案仍未完全确定下来的原因,也许就在于目前没有哪一种模式、方案显现出更为明显的优势。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突出强调了“去行政化”的要求,目的就是通过从审判权的内部运行模式到外部环境的改革,为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创造条件。可以说,为法院减负,减少干扰,尊重司法规律,还法院审判一方净土,强调审判要按照其自身规律运行,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只要不是审判所必需的事务,都可以考虑交由其他国家机关或机构去处理。这种改革思路的另外一个例证,就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改革思路,这也是中央为减少非核心事务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干扰而做出的重要决策。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明确划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彻底分离审判业务与执行业务,防止二者相互干扰,更符合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体制改革的初衷。虽然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彻底分离更符合执行权的特点和运行要求,符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有利于司法改革总体目标和司法职权配置的长远目标的实现。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衔接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科学的程序设置,通过实践逐步积累经验稳妥解决。

三、执行事务的分类及审执程序衔接

如前文所述,强制执行程序中至少有两种性质迥异的事务,审执分离的难题就在于准确区分这些事务,明确执行中的审执分工,并顺畅对接审判与执行程序。本部分就执行中的裁判事务和实施事务的分类,以及相应的执行机关(机构)和法院的权限配置、执行中的审判与执行的程序衔接问题展开分析。

首先,执行事务的分类。第一类,常规的执行实施性事务。执行实施就是执行人依据“执行根据”的要求,采取具体的强制性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债权。最常见的执行实施有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前者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后者有划拨、拍卖、变卖、强制搬迁(退出)等。除此之外,执行还需要一些相关的辅助性措施,包括查询、搜查、罚款、拘留等。近些年来,针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债务人失信等现象,不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的应对措施,建立了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 〔26〕与此相关的可称为执行外围性事务,其虽不是对裁判文书内容的具体落实,但对被执行人配合执行,迫使其履行义务,营造有利于执行的社会环境还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比较重要的执行实施性(行政性)事务。

第二类,执行中的纷争性事务。这主要指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纷争。实践中“执行根据”成立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声称相关法律文书不得再作为“执行根据”,请求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或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债权的,都是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典型的实体性纷争。执行阶段也会发生其他新的事实,比如,执行和解的达成,当事人有可能申请确认调解的执行力,主张以调解协议替代原裁判的执行。此外,案外人也有可能对执行标的物声明权利,比如,其声称执行标的已归其所有,或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位序在其之后而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还可以以裁判确定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权利义务变动等实体性事由为根据与相对方争执,主张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而这些实体性根据是否存在,“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否应当排除,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的“执行实施”范畴,都属于典型的实体性纷争事务。

第三类,交叉性事务。执行事务虽然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上两大类,但仍有一些界限相对较为模糊的事项,或为兼顾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执行的某些关键性程序事项需要执行权和审判权交叉处理。边界模糊的执行事项,比如被执行人的追加或变更,参与分配,执行竞合的处理等,已经不仅仅是“执行根据”的实施问题,其涉及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甚至案外人的实体利益。执行的关键性程序事项,比如执行程序是否应该启动、是否应该中止,以及是否应该非正常终结等,是执行程序运转的基本内容。但另一方面,此类事项的处理结果又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一旦相关的决定有误,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不亚于实体裁判。这些“事关”当事人重要权益的事项很容易发生实质性争议,不宜交由执行机关“独揽”,而应由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交叉处理。

其次,执行机关及执行裁判法庭的权限、分工。从理论上分清了执行实施事务、执行实体纷争性事务与交叉性事务及其大致范围,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工就相对比较明确了。第一类事务,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执行辅助性措施,以及外围执行制度的落实,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业务,也是属于执行实施权主管和处理的典型的行政性执行事务,应由执行机关全权负责。执行实施性事务的处理强调迅速快捷、效率优先等原则,执行机关应按照行政模式付诸实施。执行机关内部结构的设置也应当以执行实施权的特点为基础,按照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可以考虑设执行员、执行书记员、执行警察等岗位。执行员为负责强制执行的行政官员,是常规执行事务的负责人,其具体职责应包括发布各种执行命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指挥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主持动产、不动产的拍卖,决定债务人及其家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财产范围等,并负责落实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制度。执行书记员则协助执行员落实具体执行行为,记录、整理相关文书资料,起草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警察则是在执行员、执行书记员的指挥下,具体实施强制性执行行为。

第二类,实体纷争性事务,其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处理结果也会对执行的方向、最终的执行结果产生根本性影响。该类事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裁判,执行机关不得受理。无论采用相对分离还是彻底分离的模式,审执分离后,法院仍应保留独立的执行裁判法庭专门处理(或由相应的民事审判庭兼理)执行纷争性事务。当事人、案外人可以诉请法院救济的执行实体性纷争的范围、具体的救济程序等应当由立法 〔27〕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类事务,强调当事人的角色分工,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辩论,法官居中裁判,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理性的选择。“执行裁判”所体现的两造对抗,审理者中立裁判的特点,也与“执行实施”的单向命令、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特征形成鲜明对比。 〔28〕概括来讲,执行裁判权应采用诉讼模式运行,价值目标也应以公正裁判为主。执行和解的确认,也涉及到实体性权利义务,应由执行裁判法庭而不是执行机关处理。执行机关和执行员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执行和解,并按照当事人合意对执行程序和具体执行行为作出安排。但执行员原则上不负责执行和解是否合法、是否妥当的审查任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把执行和解提交法院审查认定,请求赋予强制执行力,并确认替代原裁判等“执行根据”的执行力。

第三类事务的分工。与实体性纷争不同的是,此类交叉性事务多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规事项。 〔29〕其常规性特点决定,该类事务应由执行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应当赋予执行机关决断权、实施权,其决定也应及时付诸实施。但另一方面,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角度考虑,应同时赋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通过审理,可以裁定撤销执行机关的不当决定。应该说,执行程序不能因常规事项的处理而过于频繁地中断,否则就会显著影响执行的效率。而减少当事人的异议和执行程序中断次数的措施,应是强化相关程序制度建设,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等执行实施行为。总体上讲,交叉性事务的范围稍显复杂,立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就重大执行行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根据执行行为的影响,当事人受损害权利的性质,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的违法程度等确定给予当事人救济机会的事项范围。

再次,执行过程中审判与执行的程序衔接。分离、调整后的强制执行程序制度设置,应做到体系科学,程序衔接顺畅,以保证执行的简便、快捷。协调执行中审判与执行的关系,顺畅衔接两类程序,关键还是由立法划出两类权力的边界,明确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工。为防止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推诿,立法应在明确实体纷争性事务范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除实体性纷争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外,其他执行事务一概由执行机关处理。而当事人对执行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出于程序便利和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立法同时应在区分轻重缓急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一般性质的执行实施事务和执行程序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较为紧急事务的处理,当事人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或复议申请。 〔30〕而涉及到重大事项、重要权利的,比如追加、变更执行人,参与分配、执行竞合的处理方案等,当事人不服执行机关处理方案的,应允许其向执行裁判庭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最终裁决。 〔31〕顺畅对接审执程序,重在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各类事务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执行实施权,法院裁决法定的执行纷争性事务,并以执行异议裁决权为依托,积极发挥执行监督职能。如果执行中遇到主管不清的事项,应由执行机关先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由其向执行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为避免执行裁判事务的处理影响执行效率,立法应明确规定各类裁判事项的处理期限,比如,可以规定一般性异议的裁定期限不超过30日。同时,立法也可以考虑建立执行事务的速裁机制。即使是实体性纷争,立法也应规定比常规案件较短的审理期限。

余论

我国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良好的外围条件,当然,长期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也应同时纳入解决。当前审执分离的改革试点工作,关键是要在详细区分各类执行事务的基础上,按照“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原则,划清分离后审判与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权责,解决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执行事务分工问题。执行事务分类以及审执分工是否恰当,是决定分离后的执行是否会比先前的执行更加规范、更加有效的关键。

审执分离是一个高度复杂的问题。执行中的制度协调、程序衔接难题,只有在实践过程中才能真实展现,人们也才有机会探索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科学合理的执行制度和法律规则也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调整才能逐步形成。随着我国审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展开,新的审执分离制度将逐步进入实践阶段,不少理论构想、制度建议将会付诸实施。各种理论建议也只有付诸实践方能检验其效果,人们才能把握其可行性。可以说,审执分离问题的复杂性和新的制度实施效果的不确定性,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审执分离改革试点而不是直接全面铺开实施的原因之一。

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4页。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事项复杂多变,其中时常夹杂着实体性纷争,或发生新的事实和纷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以此为依据提起争执,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审判权的再次介入。这样,执行过程中执行与审判的衔接就会变得比较复杂。本文所指的审执衔接,专指执行过程中审判与执行的程序衔接问题,而一般意义上的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民事裁判确定后,由当事人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把先前的审判与后续的执行顺畅衔接起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在行政法学领域,不少学者也主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方面的行政决定与执行的分离制度。若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讲,与审判分离后的执行,似乎也可以考虑把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纳入进来。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刑罚执行权没有改革的必要,《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这说明,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刑罚执行权也有依据其自身问题提出的改革要求。

参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

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很显然,这里的司法职权,包括了执行权。

执行中亦有大量的事项(比如,执行管辖、当事人问题等)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理来解决,这又进一近步强化了人们对执行权为司法权的认识。

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定位》,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5页。

同前引〔1〕,第63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强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强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也与其使用“大司法”概念有关。

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贺小荣:《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31日。

同前引〔9〕,第5页。

同前引〔1〕,第63-64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一般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当这些诉讼主体提起异议之诉时,又应称为当事人。为论述的便利本文不再区分,概括称其为当事人。

徐光明:《“三个分立”: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革新》,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1日。

同前引〔13〕。

江伟、赵秀举:《论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

孙小虹:《从执行庭到执行局——不仅仅是一字之别》,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3月11日。

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203页。

廖中洪:《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从理论上来讲,当事人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应无条件付诸实施,一般而言,没有相应的裁判,执行机构不得停止执行。这样就比较容易出现当事人一边打着“官司”,执行机构一边强制执行,“官司”打完了,强制执行也许早已结束。若被执行人胜诉,相应的执行行为只得撤销。但是,为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执行不得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就轻易停下来,后期执行行为的撤销,并不是执行人的错,而是我们不得不付出的成本。当然,受诉法院若认为执行应当中止,其可以及时发布相应的裁定,送达执行机构要求中止执行。

同前引〔13〕。

比如,执行与审判界限不清,导致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失,债务人以实体权利为依据提起的异议,往往是由执行权直接处理。显然,这种处理机制的正当性是不足的。

常见的制度有:被执行人征信体系;被执行人执行情况公报制度等;对隐瞒财产的“老赖”实施“限高令”等。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要求。

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立法规划要求。

侍东波:《论民事执行权性质及执行机构设置》,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实体性纷争属于执行非常规事项,多有“节外生枝”的特点,而这也决定该类事务由法院审理裁判是可行的,执行效率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

我国台湾“立法”也规定,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对于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对于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之诉。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11页。

其实,实体性纷争和执行交叉性事项都涉及执行救济制度。从理论上讲,执行救济制度一般包括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个方面。前者是针对执行人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提供的救济途径;后者是针对实体性争议而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即执行依据成立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即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为目的的执行救济制度)。请参阅[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页以下;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经过2007年的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2012年修法继续沿用了这种制度体系。现行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是针对执行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救济途径,为程序性救济。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案外人的实体性救济制度。当前,我国立法中唯独缺少债务人的实体性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参见王娣:《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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