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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之效力研究

2015-02-26陈广华王逸萍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4期
关键词:留置权预先分包商

陈广华,王逸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经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仍不予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申请法院拍卖该工程,就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打破了传统“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物权优先原则,不依时间评价而依原因评价之特性,〔1〕谢在全:《承揽人抵押权之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69期。使得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信贷人成为后顺位担保物权人。为防范风险,最大化实现自身债权,银行等金融信贷机构常以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承诺书为融资借贷条件。银行等金融信贷机构通过创设合同条款,使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预先放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所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进一步加强对建筑行业的风险控管,将建筑行业借贷的潜在风险向承包人转移。

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为何?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曾表明立场:“承包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第27条:“承包方作出放弃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的承诺有效”。但在2004年颁布的正式稿中并未出现该条款的身影,致使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疑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在立法或司法上亦有不同之处,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取舍。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之域外法分析

现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源于美国,并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是迄今为止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的认定更是在国内学术界和理论界的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历经大半个世纪,在不断地博弈和实践中加以明晰,对我国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的认定,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较为典型。故下文以美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考察域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放弃之效力。

(一)美国法规定之分析

在美国的普通法上,各州法律都规定有为不动产的建造或修缮提供劳务或材料的总承包商、分包商、施工者、修理者以及材料设备供应者等,当业主不支付到期劳动报酬或材料费、修缮费用时,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对业主之财产强制执行取消赎回权 (强制拍卖),使其债权得以实现,防止业主不当获得附加于其不动产之上的利益。该制度在美国法上被称为“Mechanic’sLien”,我国学者大多将其译为技工留置权或施工留置权 (下文将使用技工留置权这一译法)。〔4〕英美法上对lien的使用随着习惯和判例不断发展,lien的内涵为担保债务的支付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益。其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有别于大陆法系之留置权的概念。此处的mechanic’slien,即技工留置权,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尽管技工留置权在美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对保护施工者发挥过重大作用。然随着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签订附条件支付条款 (payifpaidclauses)成为行业惯例,技工留置权被附条件支付条款所取代,分包商通过合同中的附条件支付条款间接地放弃了制定法赋予的技工留置权。〔5〕Payifpaid条款核心内容为只有当总承包商收到业主的款项支付以后,总承包商才向分包商支付到期劳务、材料费用等款项。然而技工留置权取得的要件之一为分包商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Payifpaid条款使得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债权期限被无限延长,无法满足技工留置权取得立要件之到期债权。故谓该条款的订立使分包商间接地放弃了其所享有的技工留置权。本文所称附条件支付条款即payifpaid条款。为此,对间接放弃技工留置权的附条件支付条款之效力,存在激烈的争论,契约自由与公共政策的价值位阶成为该争论的焦点。

在司法实务中,有诸多重要判决,〔6〕Mascioniv.I.B.Miller,Inc.184N.E.473(N.Y.1933);ThomasJ.DyerCo.v.BishopInternationalEngineeringCo.303F.2d655(6thCir.1962).;Brownv.MarylandCasualtyCo.246Ark.1074,442S.W.2d 187(1969).;West-FairElec.Contractorsv.AetnaCas.& SuretyCo.,661N.E.2d967,977(N.Y.App.1995);WilliamR.ClarkeCorp.v.SafecoIns.Co.ofAm.,938P.2d372,373(Cal.1997).其中以纽约州法院的两个判例为代表。在1933年的Mascioniv.I.B.Miller,Inc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可了附条件支付条款对技工留置权放弃之效力,认为没有任何理由来否定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达成的协议,契约自由的价值不应被打破。然而,在1995年的West-FairElec.Contractorsv.AetnaCas.&SuretyCo.案中,纽约州法院开创性地推翻了Mascioniv.I.B.Miller,Inc案之先例。上诉法院全体一致否定了间接放弃技工留置权之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效力,认为该条款无限期地推迟了由立法机关授予分包商的技工留置权,对技工留置权的间接放弃或剥夺有违纽约州的制定法,故而违背纽约州的公共政策,不应被认可。〔7〕West-FairElec.v.AetnaCas.& Sur.Co.,87N.Y.2d148,157,661N.E.2d967,970(1995).随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WilliamR.ClarkeCorp.v.SafecoIns.Co.判决亦支持了West-Fair案的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只有在报酬已支付或提供其他支付保证的前提下,分包商对技工留置权的放弃才应予以认可。

在理论界,学者争论亦多。支持有效者认为,契约自由乃经典的法律原则,只有当附条件支付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或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才应被认定无效。再者,契约自由亦乃公共政策的体现。〔8〕[美]EricN.Larsonc.FreedomfromtheFreedom-to-contract:CaliforniaSupremeCourtInvokesPublicPolicyto Invalidate"PayifPaid"ClausesinConstructionContracts,21T.JeffersonLawReview.反观反对者,其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点:其一,附条件支付条款不存在契约自由的前提条件。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契约自由的前提条件(atarm’slength)不复存在。〔9〕Atarm’slength来自元照英美法词典的释义为:独立;无关联,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不受到影响、控制和支配,完全独立。只有坚持自己的利益并且不依赖他人的利益和目的时,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无关联的交易。总承包商的议价地位,加之格式条款的应用,在实际中分包商对合同条款并无谈判或选择的余地。〔10〕[美]GeraldB.Kirksey."MinimumDecencies" - AProposedResolutionofthe"Pay-When-Paid"/"Pay-If-Paid"Dichotomy,12-JanConstructionLaw.其二,总承包商提出以收到业主付款为前提的支付条件已超出了其自身的控制范围,需加以限制。〔11〕[美] MargieAlsbrook.ContractingAwayanHonestDay'sPay:AnExaminationofConditionalPaymentClausesin ConstructionContracts,ArkansasLawReview.其三,附条件支付条款有违各州制定法赋予分包商的技工留置权。

自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相继确立附条件支付条款无效的判例以来,多数州法院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态度发生改变,从以往的有效认定向解释成合理期限内的附条件条款 (paywhen paidclause),〔12〕Paywhenpaid条款是指给予总承包商收到业主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合理期限,而不再是原先payifpaid条款中的无限期。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paywhenpaid条款只是允许总承包商从获得业主支付到支付分包商债务予以合理期限,使得总承包商对分包商的债务不再无限期延迟。因而,分包商可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行使技工留置权。甚或是无效条款转变。在立法上,纽约州、北卡罗纳州、威斯康辛州通过立法明确禁止附条件支付条款。马里兰州、伊利诺斯州以及密苏里州虽未明确禁止附条件支付条款的使用,但规定附条件支付条款不能对抗有效的技工留置权。

虽然各州在具体的法律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其核心内容均为认定附条件支付条款不可实施或难以实施,以保证分包商的技工留置权。诚然,较之分包商,总承包商具有良好的资产状况和承担业主违约风险的能力。由分包商完全承担业主不付款的风险,对于分包商来说过于繁重,实属有失公平。基此事实,随着判例与学说的发展,在契约自由和公共政策的价值博弈中,美国对于附条件支付条款效力的认定更倾向于对公共政策的保护,通过否定创设的合同条款来保护制定法赋予分包商的技工留置权。再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27条的规定,最好解释合同的语言的方式是将没收、剥夺当事人权利的风险降到最低。〔13〕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27(Incaseofdoubt,aninterpretationunderwhichaneventisaconditionofanobligor'sdutyispreferredoveraninterpretationunderwhichthenon - occurrenceoftheeventisaground fordischargeofthatdutyafterithasbecomeadutytoperform.契约自由需要考虑和尽最大可能的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并非一味的强调自由。美国部分州在实务中将附条件支付条款解释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或限定不得对抗技工留置权,同样是对合同自由限制的体现,以限制合同自由保护分包商的财产权益。

(二)瑞士法规定之分析

《瑞士民法典》第837条第2款规定,在为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不得预先放弃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抵押权。〔14〕《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1)下列债权,可请求设定法定抵押权:①出卖人对出卖土地的债权;②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土地的债权;③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土地所有人为债务人,或承包人为债务人的,亦同。(2)权利人不得预先抛弃前款的法定抵押权。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瑞士民法通过法律强制性规范直接否定该法定抵押权预先放弃的效力,与美国法的发展具有一致性。值得注意的是,相较《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262条d款,〔15〕Cal.Const.art.XIV,§ 3(grantingmechanic'slienrightstoanyonefurnishingmaterialsorlaborontoproperty);Cal.Civ.Code § 3262(d)(West1993 & Supp.1998)(providingthatwaiversofmechanic'slienrightsarevalid onlyifaccompaniedbypaymentorpromiseofpayment).瑞士民法直接否定了一切预先放弃法定抵押权行为之效力,并未有例外情形,即在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前提下认可放弃行为的效力。此外,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行登记生效的大陆法系国家,瑞士是唯一一个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商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国家。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对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的态度十分坚决。

(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之分析

依台湾法通说,承揽人建设工程抵押权乃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其本质属性为财产权。针对财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在原则上法律并无理由对承揽人的放弃行为加以干预。但若从契约条款、交易习惯及其他综合事项加以判断,认为承揽人放弃建设工程抵押权条款有失公平,仍可认定此放弃条款无效。〔16〕谢哲胜:《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抛弃》,载《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第61期。此外,谢在全大法官还认为,当承揽人之抵押权涉及他人利益时,承揽人不得任意抛弃。如当保证人与定作人订立合同,保证人就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负保证责任,承揽人的抵押权与保证人的利益相关,故承揽人不得以自己的单独行为而有损保证人的利益。〔17〕同前引〔1〕。

纵观上述,台湾在对承揽人放弃建设工程抵押权效力的认定上更倾向于对私法自治的保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涉及他人利益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才下进行限制。该做法显然与美国、瑞士民法在价值利益上的取舍有所不同。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之争论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有效说”,即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主张承包人具有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自由;二是“无效说”,即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建筑工人生存利益的价值取向,主张追求公平与实质正义,认定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无效。

“有效说”认为,应当肯定承包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其主要基于如下三点理由: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承包人作为该私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只要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就符合财产处分的一般原则,应予以保护。财产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之民法精神的核心体现,限制契约自由需要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方可成立。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承包人个人法益为主要目的,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尚不足以打破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其二,我国《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承揽人与定作人可通过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即法律上认可当事人约定放弃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8〕王桐:《接天莲叶无穷碧映日荷花别样红——全国律协建房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律师》2013年第7期。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争议,〔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性质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及优先权说,然无论为何种性质,其均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加之由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直接规定产生,故为法定担保物权。然并不影响其法定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属承揽关系。〔20〕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给付,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无单独具名的建设工程合同,其隶属于承揽合同之中。因此,承包人抛弃行为的效力尚可类推适用承揽关系中留置权抛弃的效力。其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承包人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已有救济途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承包人在显示公平或被迫的情形下放弃该权利的救济措施。此外,部分法院认为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对该权益的保护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实现,承包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放弃行为负责。依法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21〕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3号民事判决书。

“无效说”认为,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为之效力应予否定。有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乃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合意排除其适用,〔22〕张巍:《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7期。故承包人的放弃行为自然无效。有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内容又属法律直接规定,有别于意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不能以特别约定阻止此项法定担保物权的发生。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于融资性担保物权,承包人预先放弃该权利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费用性担保物权的属性,尤其是在银行处于优势而承包人处于劣势的强烈反差之下。此外,多数观点认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有违立法目的,严重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在建筑工人、承包人及银行间的利益博弈中,承包人不能以自己的经营损益放弃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23〕李宗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浅议》,《建筑时报》2011年1月10日。再者,从企业的社会责任来看,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和侧重点。〔24〕施国庆、张晓晨《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实施现状与我国的应对措施》,载《河海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承包人对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所赋予企业的一大社会责任。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的认定应遵循立法初衷,优先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以确保法律的安定及社会的稳定。

如前所述,“有效说”认为,承包人的契约自由理念应当不受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限制,承包人具有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立法上的倾向性保护,过分强调意思自治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享有的财产权,并非仅涉及承包人的个人利益,还涉及第三方建筑工人的社会利益,具有保障其基本生存的功能,可谓“生存性权利优先于经营性权利”。显然,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具有浓厚的社会性和政策性导向,侧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现代民法的发展,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民法的社会本位色彩日益彰显。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25〕刘诚:《工会代表诉讼权研究》,载《河海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以满足社会目的或现实需要。限制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与现代民法加重社会责任,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趋向具有一致性。

其次,虽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然建设工程所涉及利益的广度和复杂度是承揽合同所无法比拟的。承揽合同所生之留置权仅系承揽人的私利,而因建设工程所生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涵盖承包人、设计勘验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等多方利益,甚至影响着建设行业资金流转地有序运作。因此,承揽关系中可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并不能必然地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基于两者所牵涉利益的不同,其放弃效力亦应有所区别。

再次,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益人,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不可能无故放弃自身权益的保障,其放弃行为往往因发包人或银行的强势地位而引发。在这场承包人、发包人与银行的博弈中,发包人为获得融资而在与银行的磋商谈判中处于劣势,承包人为在激烈竞争中获得建设项目而被迫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尽管承包人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违背真实意思或显失公平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很难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一则举证困难;二则撤销权具有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建设工程项目一般耗时长久,待工程项目竣工之时,承包人的撤销权已消失殆尽。

此外,部分法院忽视立法目的的解读,同样让人难以苟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与承包人放弃权利的效力相割裂,有违现代利益法学强调在遵循立法者意图的前提下衡平利益的原则。倘若法院不论立法目的而允许该项放弃,再加上银行能够便利地获得该项放弃承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款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之反思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应以无效为原则,以发包人对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提供有效担保为例外。此例外是对原则的补充,若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人的工资提供了其他担保,使之足以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特殊利益关系,在此情形下,兼顾承包人、工人利益的契约自由应当予以认可。该行为一方面考虑到承包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另一方面,以担保工人工资支付为前提,亦是对放弃行为原则上无效的肯定。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预先放弃无效之社会基础

在我国,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现象十分常见,且工资拖欠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邱小平坦言:“拖欠工人工工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主要发生在工程建筑领域,常与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相交织”。〔26〕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邱小平谈农民工权益保障》,2013年12月30日,http://news.sina.com.cn/o/2013-12-30/185029121299.shtml,2014年2月6日访问。建筑工人对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往往并不知情,事后,承包人又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若肯定该放弃行为的效力,这无疑将建筑工人置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工资拖欠这一社会问题将更难以解决。对承包人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从微观言,有利于保障建筑工人的报酬权,满足其自身的基本生存需求;从宏观言,有利于维护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和社会的安定。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有效促进建筑行业资金地迅速流转,节约资金占用成本,避免因资金的缺乏衍生偷工减料、建筑工人消极怠工现象,导致大量豆腐渣工程的涌现。〔27〕何红峰、张璐、马俊达:《优先受偿权应否被无条件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探讨》,《建筑时报》2013年5月2日。另一方面,缓解因欠薪激发的社会矛盾,避免因建筑工人讨薪而引发群体性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预先放弃无效之法理基础

从基本权利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的保障。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保障,劳动——报酬——维持生存为人们自我实现生存的定式。〔28〕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建筑工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得财产,报酬为其出卖血汗之对价,凝结于所修建的不动产工程之上,不能随意被剥夺。以费用性担保物权换取融资性担保物权的做法,将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置于银行的经营利益之下,有违保障生存权的基本人权要求。两者利益孰轻孰重,显而易见。从制度价值来看,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是社会正义、实质公平价值理念的体现。社会结构层次的多样性决定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差异,从而影响利益的分配。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无需登记,因缺乏公示性而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交易安全。加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似乎使得银行处于不利境地。但银行可凭借自身的专业及信用调查预估该优先受偿价款之数额,酌定放款额度,避免遭受损失。〔2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页。此外,银行还可通过运用利息、加强各种监管措施、利用发包人存入银行账户中的建设工程价款等手段来降低自身风险〔30〕同前引〔22〕。。但倘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无其他保证工资支付的措施,无论被迫与否,承包人与建设建筑工人的薪酬都将无法得到保障。由是观之,银行的不利境地较之建筑工人,相去甚远。故基于社会正义的理念,应对优势方银行和劣势方建筑工人间的利益进行差别化调整,以实质平等取代形式平等,以矫正正义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保护。从目的解释来看,《合同法》第286条旨在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维护社会的安定。任何法律,解释法律都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立法趣旨的探究是解释法律疑义的钥匙。〔31〕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因此,以无效为原则,以担保工人工资支付为例外的效力认定准则有利于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初衷。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无效之比较法借鉴

从域外法总体的发展来看,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行为的效力,为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此以美国立法与判例的发展为印证。法律通过对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制来特别保护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害,降低承包人基于弱势地位而可能面临的巨大风险。我国承包人之于发包商和融资信贷机构的弱势地位与美国分包商之于总承包商的弱势地位具有相似性和一致性。再者,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商的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是国家公共政策和利益的体现。可见,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无效的认定顺应美国、瑞士等国家的发展趋势,应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建筑工程价款大量拖欠的社会现状,无论从价值利益衡量或是从法律发展趋势来看,均需对承包商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为原则上加以否定。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对承包商、施工工人有着特殊的意义,基于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考量,应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需适度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承包人享有发包人提供的其他有效保障时,肯定承包人对建筑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

四、结语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的探讨,原则性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并以有效担保为例外的补充,是衡平契约自由和公共利益的结果,旨在促进《合同法》第286条立法目的的实现。基于此,在考察我国社会现状,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为明确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预先放弃之效力,拟订以下立法和司法构想。其一,在修改《合同法》时机成熟之际,建议借鉴美国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代表的相关立法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预先放弃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发包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除外”。其二,建议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司法解释,“承包方作出预先放弃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发包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除外”。其三,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最高院通过遴选全国各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效力的典型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形式阐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指导各地法院的审判工作。

然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之路任重而道远,并非仅靠限定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能予以实现。该问题的解决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一方面需秉持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予以完善,以解决目前该制度功能缺失所形成的的休眠状态;另一方面,构建建设工程付款保障体系,有效衔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使付款担保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利补充,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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