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基于“奇虎诉腾讯垄断案”终审判决的思考
2015-02-26李平郝俊淇
李平,郝俊淇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对“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以下简称“腾讯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腾讯所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以及“捆绑搭售行为”均不构成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①[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核心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相较于一审判决,②[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大的亮点在于,最高法对相关市场界定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进行了“创新性”阐释,“本院认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③[3]同前引[1]。最高法的上述判决要旨及实际操作是否具有学理支撑?相关市场界定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下文将深入探讨。
一、规范分析:相关市场界定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
(一)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必要前提
任何市场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都发生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法适用举足轻重的前提。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一般情况下,界定相关市场应从产品和地域两个维度进行,即确定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范围以及这些产品展开竞争所处的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界定是确认和界定企业竞争界限的一种工具,是为了以系统的方式确定相关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④竞争约束也称竞争限制,是界定相关市场应考虑的企业竞争所面临的限制性因素,主要源于三方面:需求可替代性、供给可替代性和潜在竞争。参见EU,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OJC372on9/12/1997.从而有利于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便于评估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具体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必要前提,“市场界定→地位评估→滥用认定”既是思维逻辑也是规范逻辑。
一方面,市场支配地位作为一种显著的市场力量必定以限定的市场范围为条件。宽泛的市场界定会夸大经营者面临的竞争约束,进而弱化其实际具有的市场力量;狭窄的市场界定又会低估经营者面临的竞争约束,因而高估其实际的市场力量。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缩简这一定义即:市场支配地位是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地位;同时《反垄断法》第18条、19条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中多次出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这些立法措辞都意在提醒和强调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就必然涉及相关市场界定。但实际上,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鲜有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明文规定,而是作为执法问题或司法问题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通过规范性文件或判例加以明确;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不足,如果将相关市场界定完全作为执法或司法问题,可能导致执法和司法自由裁量中的随意性。⑤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及其内在逻辑联系的强调是非常必要的。
另一方面,市场支配地位作为一种状态本身是中性的,当代反垄断法一般不反对这种状态而是禁止凭借这种状态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滥用”的评价须以“市场影响”为依据,着重考察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效果的衡量须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展开,与具体的市场条件相联系。申言之,相关市场界定有利于厘清经营者所面临的竞争约束的范围,对于辨识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进而评判滥用行为对其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影响具有关键作用,同时对于评估滥用行为所造成的市场进入障碍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结构和市场整体竞争状况的影响等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性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内在要求
相关市场界定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强调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是其思维工具价值的体现,而强调相关市场界定的明确性则是其操作工具价值的体现。相关市场界定的明确与否直接关系着反垄断法能否准确适用。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作为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因素,如果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不明确,那么市场份额就难以精确评估,进而会影响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可靠性,因而关系着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为求界定的明确,“相关市场界定不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而且主要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⑥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经验,强调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性、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⑦参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七条。即便如此,上述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仍有局限性,而界定相关市场的经济学方法不是唯一的。为了弥补传统界定方法的不足,加强相关市场界定的明确性,有学者尝试对SSNIP方法进行改进,同时还提出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盈利模式测试、销售方式测试、产品性能测试等方法。⑧叶明:《互联网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挑战及解决思路》,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总之,相关市场界定本身不是目的,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操作工具价值。
二、实证分析: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与上述认识的冲突
(一)相关产品市场难以明确界定
相关市场一般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由具有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的产品所组成的产品市场。互联网行业具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特殊性,基于下列因素,互联网行业的相关产品市场事实上难以明确界定。
1.双边市场下的两难。互联网行业的产品服务具有明显的双边市场的特征。双边市场是指通过某个交易平台,使得终端用户形成互动,并通过适当的定价,使市场的每一端都能参与的一类市场。⑨唐要家:《反垄断经济学:理论与政策》,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交叉网络外部性是双边市场最显著的特点。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与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呈现出的正相关关系。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一方的用户数量,同时也取决于交易平台另一方的用户数量,因而表现为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⑩Kats Michael ? Carl Shapiro,Network Externality,Competition and Compatibility,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5.在腾讯案中,腾讯的即时通信产品服务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该即时通讯产品服务两端的用户群体之间存在交互影响,任何一边市场竞争压力的变化都会影响整个平台的竞争状况。因此,腾讯的即时通讯产品服务所面临的竞争约束不是单一的,既有在免费端争夺网络用户的竞争也有在收费端争夺广告主的竞争。需要指出,双边市场理论发端于经济学研究,对于明确市场竞争的复杂性进而指导企业的策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理论在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上解释力明显不足。在具体的反垄断案件中,将相关市场界定在双边市场的某一边可能使得界定不完整,而将双边市场的两边都纳入相关市场又可能夸大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因此,双边市场下“有效”竞争约束的临界点事实上很难把握。
2.平台化竞争难以确证。互联网行业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不能忽略双边市场特征下该行业典型的商业模式,即以免费的产品服务吸引大量的基础用户群,再利用基础用户资源经营增值业务和广告业务,然后以增值业务和广告的盈利反向补贴免费产品服务,最终实现整体产品服务的盈利和发展。基于此可以认为,“选择何种免费产品或服务吸引用户只是搭建平台的手段不同,但竞争的实质是互联网企业相互之间在各自的应用平台上开展增值服务和广告业务的竞争。”[11]同前引[2]。因而在腾讯案中,腾讯的即时通信平台与奇虎的网络安全平台之间的竞争,本质上是通过争夺有限的“注意力资源”进而在广告市场进一步开展竞争的过程。据此逻辑,该案相关产品市场似乎可以界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但是,这样的界定可能失之宽泛,背离“相关市场”的内在工具价值,极大地弱化互联网企业所面临的竞争约束。最关键的,目前没有任何实证上的证据表明,互联网企业的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基础用户资源和广告主的竞争已经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服务特性所决定的界限,并给互联网企业施加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因此,能否将互联网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网络平台事实上难以确证。
3.替代性分析存在障碍。互联网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中,无论运用产品功能替代性分析还是基于SSNIP的定量替代性分析都存在诸多障碍。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产品具有高度创新性、升级换代快、产品整合程度高,因而产品的功能边界也就比较模糊,这使得产品功能替代性分析难免过于主观。例如腾讯案中,对于整合“文字聊天”、“语音聊天”和“视频聊天”功能的综合即时通信软件与只具有单一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的分析实际上很难得出绝对的结论,因而分析的可靠性有限;[12]最高法明显认识到这一问题,因而在判决中强调该案“相关市场边界比较模糊”。同前引[1]。另一方面,互联网产品“免费”使得SSNIP的定量替代分析失去基础。SSNIP测试法的运用建立在竞争性的基准价格的基础上,由于互联网产品市场价格为零,因而SSNIP方法事实上无法进行。即便互联网产品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运用SSNDQ——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mall but significant not - transitory decrease in quality))的方法进行,但由于“质量下降”以及下降的程度无从计量,因而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操控。
综上,“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证据、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相关领域竞争的复杂性等。”[13]同前引[1]。需要强调,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难以明确界定不意味着可以就此放弃这一工具性前提,毕竟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在逻辑和规范上的基本要求。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不主要依赖相关市场界定
在传统的哈佛学派SCP范式中,“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之间具有单向的因果关系。“新产业组织理论”对上述SCP范式进行修正,认识到结构、行为和绩效两两因素间的双向关系和反馈关系。[14]Scherer,Rass,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Hought on Mifflin Company,1990.因而在理论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三种标准:市场结构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绩效标准。后两个标准虽然在理论上具有说服力,然而实践中产品的边际成本很难精确测定,因而很难证明企业产品定价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大幅盈利。[15]同前引[6],第198-199页。事实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历来非常重视市场结构标准,即当一个或多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限额时,就认定该企业或企业联合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在美国,超过70%市场份额一般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势力,[16]American Tobacco Co.v.United States.328U.S.781(1946).不足40%的市场份额通常不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势力,[17]United Air Lines Incv.Austin Travel Corp.867F.2d737(2d Cir.1989).在40%-70%之间也存在被推定为具有市场势力的可能性。[18]Broadway Delivery Corp.v.United Parcel Services of America,Inc.,651F.2d122(2d Cir.1981).而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则明文规定了市场结构标准,明确了通过一定市场份额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我国《反垄断法》明显借鉴了市场结构标准,这不仅体现在第18条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因素,尤其还表现在第19条关于通过特定市场份额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我国反垄断法采取了市场份额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综合标准。
需要特别说明,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市场份额(结构)标准的运用尤其具有决定意义,因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宽窄直接影响企业市场份额的高低,而相关市场界定不准确必然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偏颇,进而反垄断法可能适用错误。不同于市场份额标准,当采用其他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比如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这些因素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工具性依赖大幅减弱甚至不依赖相关市场界定。即便在“结构主义”较为盛行的美国,其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强调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直接证据被确定下来。[19]Toddv.Exxon Corp.(2d Cir.2001);Toys“R”Usv.Federal Trade Commission(7th Cir.2000);Full Draw Productions v.East on Sports,Inc.(10th Cir.1999).
互联网行业是一个“创造性毁灭”的市场领域,具有动态竞争和动态创新的特点,创新和竞争的周期都很短,从比尔·盖茨所谓“微软离死亡只有十八个月”的警句中可见一斑。同时,从世界各国可观察的互联网产业层面看,其市场结构都是寡头垄断——有利于创新。互联网行业具有垄断和竞争双强化的特征,企业“垄断地位”(高市场份额)的取得既是一轮竞争的结局也是新一轮竞争的开端。质言之,互联网企业不同于传统企业,不仅仅由“生产函数”来定义,更重要的,其内在规定性是一种“创新工具”。[20]张维迎:《市场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104页。因此,作为结构性要素的市场份额对于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具有绝对的权重,一个市场份额很小的互联网企业如果掌握“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y)的知识产权也可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不同于常规情况,在互联网行业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21]同前引[1]。需要强调,市场份额认定作用的减弱不意味着就可以彻底放弃这一因素,而是应综合考虑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其他因素,而其他认定因素很大程度上并不依赖相关市场界定。在此意义上,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主要依赖相关市场界定。
三、冲突协调: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调适
(一)基本界定:识别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
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相关产品市场事实上难以明确界定,但并不意味着实务中可以越过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22]毕竟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在内在逻辑和规范层面的基本要求。在这种矛盾下,为了协调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最高法在腾讯案中并未追求“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实际上采取了一种大致的“基本界定”——识别与个案事实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13]最高法将该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的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同前引[1]。
互联网行业具有双边市场的典型特征,企业的相关产品服务面临的竞争约束来自于市场两端。腾讯案以及之前的“唐山人人诉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以下简称“百度案”)都涉及双边市场下如何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企业在双边市场下所面临的“有效”竞争约束必然介于市场两端的某一点上,但是由于客观限制这一临界点事实上难以厘清。因此为了减小界定的误差,退而求其次,大方向的界定选择无非两种:从免费端或广告端界定相关产品市场。而这一过程是识别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的初步举措,如何来识别?笔者认为,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场合,可以将互联网双边市场单边化理解。具体来说,网络经济具有“信息爆炸”的特点,互联网行业往往存在“信息过剩”,相对于过剩的信息,只有一种资源是稀缺的,那就是人的注意力。注意力经济就是如何配置企业现有资源,以最小的成本去吸引顾客的注意力,从而获得最大的无形资本。[24]参见李珊,黄妍:《注意力经济——网络营销的实质》,载《湘潭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既然网络用户的注意力极具价值,因而可以认为互联网企业提供免费产品服务的前期研发支出是在购买“上游市场”中的注意力,进而将这些稀缺的注意力卖给“下游市场”的广告主以实现盈利。由此,横向的双边市场可以理解成上下游的两个单边市场。腾讯案中,腾讯是在“上游市场”面向网络用户实施“不兼容行为”以及“捆绑搭售行为”,因此与该案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应当在免费端市场进行评估;百度案中,双方纠纷的“竞价排名”本质上是一种广告服务,在“下游市场”开展,因此与该案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应在广告端市场进行评估。百度案中法院在免费端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极为不当的。[25]对百度案法院判决的质疑,可以参见李剑:《百度“竞价排名”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载《法学》2009年第3期。
初步识别了竞争约束源于市场哪一端之后,还要进一步识别该领域内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具体竞争约束。前文已述,相关产品市场能否界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在当下难以确证,因而妥协性的办法是仍将产品服务的功能特性以及用户需求的独立性作为识别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的核心——尽管互联网产品的功能边界比较模糊。例如腾讯案中,即时通信的QQ产品服务具有不同于搜索引擎、门户网站、安全杀毒等产品服务的功能特性,网络用户与朋友即时通信聊天的需求可以通过QQ、MSN、微信等即时通信产品实现,但却不可能通过百度的搜索引擎、新浪的门户网站、360的安全卫士等来实现。因而网络用户对于免费的即时通信产品服务具有需求上的独立性,其他免费的即时通信产品服务构成腾讯QQ的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
(二)替代界定:非结构性要素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由于作为结构性要素的市场份额对于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具有绝对权重,因而有必要对市场结构标准之下所得的高市场份额保持审慎和防范。与此同时,可取的办法是“替代相关市场界定”——综合考虑那些不依赖相关市场界定,又有助于证明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非结构性要素事实。[26]ECJ,14.02.1978,Case27/76,United Brands.
1.市场进入壁垒。互联网行业是我国体制转型过程中,由市场机制内生的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因而衡量此间“垄断与竞争的根本区别在于市场进入是否自由。”[27]同前引[20],第101页。市场进入壁垒是指产业内已有企业对进入或正在进入该产业的新企业所拥有的优势,或者说是新企业进入该产业时所遇到的不利因素或限制。[28]J.Bain,Barriers to new competition,Harvard University,2000,137.传统行业的市场进入壁垒主要体现为产业发展对规模经济的依赖、初始资金投入庞大、产品差异化程度高以及法律政策和政府管制的限制。然而在互联网行业中,传统市场进入壁垒相对减弱,而新型市场进入壁垒逐渐加强,主要体现为网络外部性和锁定效应之下的用户转移成本壁垒和关键知识产权以及标准化之下的技术壁垒。[29]吕明瑜:《网络产业中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面临的新问题》,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1)用户转移成本壁垒。互联网产品服务具有明显的网络外部性,即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网络效应带来“正反馈”,导致用户数量激增,最终形成产品的“冒尖现象”,即尽管市场上可能还存在技术更优、性能更好的产品,但潜在用户会选择用户基数大、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这样的过程反复强化将会产生锁定效应(locked-in effect),即用户一旦使用并熟悉某种产品就难以转移到其他产品。其根本原因在于被锁定的用户转向使用其他产品可能会承担诸多成本:比如为了熟练使用新产品需付出的学习成本、时间成本;对于新产品将来能否普及进而产生网络效应的预期风险成本;转移到新产品后由于技术不兼容而寻求适配设备所产生的财务成本等。
(2)技术壁垒。互联网行业是知识经济下的支柱产业,具有技术密集和创新驱动的特征。互联网企业对核心知识产权以及标准化技术的占有将产生显著的市场优势。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虽然拥有知识产本身并不意味着相关企业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当某种知识产权对于市场竞争必不可少、不可替代同时又难以复制时,该知识产权就成为市场进入的“关键设施”,[30]同前引[29]。权利人如果拒绝许可就会阻碍市场进入,构筑进入壁垒。另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对于产品服务的兼容性以及互联互通的内在追求必然要求互联网技术实现高度标准化,而一项标准中往往只容得下为数不多的技术。在这样的背景下,拥有相关技术的互联网企业竞相追逐“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发展模式。[31]吴太轩:《技术标准化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124页。标准与企业技术的结合影响市场竞争态势,因为技术的所有者凭借标准的公共产品属性,可以放大其垄断效应,进而人为强化市场进入壁垒。
2.研发创新的能力。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具有高度动态的特点,持续创新是企业永葆生机的核心所在。能够取得显著市场竞争优势的互联网企业往往是通过创新打破现有市场均衡的“先锋企业”,而单纯“套利”的“跟进企业”根本上很难实现赶超。因此互联网企业研发资本投入的多寡以及技术创新能力的强弱是衡量其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如果一个企业研发资本的投入很大并且持续超过行业的其他竞争者,同时作为创新成果的关键技术、核心专利等保有量也很大并且远远超过同行企业,那么这些事实将有助于该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3.纵向一体化的能力。经济学上,沿产业链不同环节的业务布局称为纵向一体化。在欧盟竞争法中纵向一体化的能力是衡量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32]同前引[26]。纵向一体化能够将企业在产业链各环节的外部经济内部化,同时在企业资产具有高度专用性的情况下,能够保障供给和需求的稳定性,此外纵向一体化还能减少谈判成本,节约交易费用。通过纵向一体化,企业最终可以提高总资产回报率,强化其产品和服务的定价能力和盈利能力。实际上,大型的互联网企业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并运用其平台卖广告,而是着重发展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例如,即时通信产品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信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端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产业链的不同环节提供庞大而活跃的基础用户群。由此可见,互联网企业纵向一体化的能力是其盈利能力的重要保障,因而可以成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参考因素。
四、结语
上文的论证及相关理据实际上验证了腾讯案中最高法判决要旨的合理性。相关市场界定及其明确性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在内在逻辑和规范层面的基本要求,具有重要的思维工具价值和操作工具价值。但是互联网行业(也许还有其他行业)的事实特性使得相关产品市场的明确界定“客观不能”;同时动态创新、动态竞争的特点使得市场份额的认定作用减弱而其他非结构性要素的认定作用增强,这种情况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主要依赖相关市场界定。面对此间规范与事实的矛盾,一方面,相关市场作为思维工具,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仍具有重要价值,因而不能放弃界定;另一方面,相关市场作为操作工具,在互联网行业的特性下需要变通和完善界定的方式,具体来说,对相关产品市场可采取大致的“基本界定”,识别与个案事实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同时可以“替代界定”,综合考虑不依赖相关市场界定又有助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非结构性要素事实。基于上述意义,“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33]同前引[1]。相关市场能否明确界定、可否“基本界定”以及能否“替代界定”都应根据个案现实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