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2015-02-25袁琳
袁 琳
一、问题与进路
民事诉讼的生成与推进,以对席审理和辩论主义作为基本架构。对席审理基于 “两造具备”的基本要求,“是符合程序正义的民事审判构造的基础”,〔1〕刘燕军:《民事对席审判原则研究》,载 《研究生法学》2009年第5期。而辩论主义是对席判决内容的来源渠道和决定装置。二者都建立在利益对抗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贯穿民事程序始终。这样一种 “两造兼具,平等且对抗”的构造实现了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的要素控制:程序层面上,对席审理强调诉讼权利、攻防武器的平等赋予,不对一方当事人例外保护;实体层面上,辩论主义关注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即在终局的实体判决中,法官只能听命于当事人的主张和处分。反观缺席情形下的诉讼构造,因缺失 “两造具备”这一核心因子而导致对席审理和辩论主义双双落空,从而诱发实体和程序层面的双重困境:一方面,由于缺席方无法对对方的事实陈述提出反驳意见,也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致使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在缺乏质疑和弹劾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瑕疵难以被发现;此外,法官只听取出席一方的陈述,难免心理上出现偏私,中立性和公正性被动摇;另一方面,缺席方对于出席方的主张不提出反馈意见,法官将无从得知案件的争议焦点,使诉讼程序因缺失推进动因而迟滞,即使勉为其难审理下去,也势必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有悖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以上种种说明,缺失双方对席和辩论的民事程序必然面临实体正义、程序效率等多维价值的侵损,尤其在被告缺席时,法官又必须受理案件以保障原告获得裁判权的实现,因此,如何建构缺席审判制度的特殊规则,使其能够尽可能地弥补和改善因辩论不能而衍生的种种弊端,就成为该项制度研究的根本,也是各个国家在应对缺席状况时孜孜以求的目标。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针对缺席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回应机制,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缺席审理的条文寥寥。有迹可循的仅为 《民事诉讼法》以及 《民诉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中几项零散的条款,〔2〕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43-145条,《民诉意见》第157-158条以及 《简易程序规定》第18条、第30条。规定粗疏、含糊自不必言,由此导致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阙如也成为不可小觑的弊端。反观实务领域的民事案件,近年来由于缺席而引发的一造审理情形并非鲜见,〔3〕据统计,以缺席方式判决的案件占法院全部判决案件的10%左右。参见朱立龙:《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检讨与重构》,载 《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且有与日俱增之态。究其原因,有人口流动、变更登记滞后等客观社会因素,也有当事人恶意逃避、拖延诉讼等主观行为因素,还有法院职权行为不规范等程序因素。规范层面未形成完善的配套规定使得缺席审判难度增大,兼之缺席判决的结案方式在一审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日益攀升,如何看待、探析并规制该项制度变得十分迫切且具有现实意义。作为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对立的例外门类,缺席审理制度在适用和操作层面上,都应建立与自身特质相符的规则,并通过以特殊措施应对特殊问题的方法,力求规避或最小化缺席事实诱发的程序及实体困境,从而最大化诉讼正义和诉讼经济的价值诉求。
我国规范层面的缺席审理仅着眼于 “判决”的单一时点,尚未建立锁链式的缺席审判制度。基于这一现实考量,仍需思考的问题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缺席审判制度的系统化样态是如何呈现的?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制度设计有何差异?一国的程序规则如何契合于本土的制度框架?制度表象下蕴含的原理又是什么?这一原理可否助益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文拟遵循要素解构/域外制度概览——类型化辨析/原理探寻——制度重构/本土模式建设的逻辑理路,以比较法考察为工具和路径,以中国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期冀能够助益于中国问题因地制宜地解决。
二、解构:缺席审判制度的要素概览
在程序进行的视野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链条可以拆分为适用对象、立法模式和救济途径三项核心要素。适用对象作为缺席审判制度的准入门槛,划定了该制度的作用对象。立法模式统摄程序规则的具体设置,也决定和控制救济机制的安排。救济途径意味着对原程序结果某种程度的否定,一般意义的上诉救济是以对席裁判为基础建构的,而缺席程序基于诉讼构造、裁判方式的特殊性,实体和程序上不免存在瑕疵,这就导致传统的上诉救济不能同时回应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两种差异性裁判门类。基于此,建立专门契合于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就具备了正当性,进而建立何种机制以及如何建立也就有了基本前提。
(一)适用对象:缺席行为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与理念的差异反映于缺席审判制度之上,表现为不应诉判决与缺席判决的分野。〔4〕本文意图对狭义与广义的缺席判决予以区别。狭义的缺席判决是与不应诉判决相对出现的,意指庭审阶段针对当事人不出庭 (或出庭不辩论)的缺席行为进行的实体判决;广义的缺席判决涵盖了不应诉判决与狭义缺席判决二者,是两种判决的统称。就本文通篇而言,如无特别强调,均位于狭义缺席判决制度的框架之中。
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严格界分的普通法系,审前阶段非为正式庭审的附庸,其本身具有终结诉讼的独立价值。在普通法系国家各种不经庭审而作出实体裁判的手段之中,不应诉判决便是之一,其基本理念在于,被告应在法定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否则法院即可依原告之申请对被告作出实体上的败诉判决。由此,在不应诉判决的视野下,“缺席行为”的内涵是被告未予答辩的行为。例如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被告不答辩或未提交送达认收书时,原告可申请不应诉判决。”设置不应诉判决制度的理念在于,通过双方的信息披露和交换,尽早明确争点,排除无争议的事项。英国的审前程序设置周密,环环相扣:事实性诉答程序决定了双方之间诉状明细与答辩状的交换即可有效查明争点,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议或是否应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如果案件确需进入正式庭审,那么事实争点的复杂性、疑难度也成为案件分配至何种程序轨道的前提。总之,为推进程序的尽速开展、司法管理的有效进行,以不应诉判决机制规制被告在诉答阶段的缺席行为是符合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和价值诉求的。
大陆法系虽然强调审前准备,但准备性程序始终服务于正式的庭审程序,自身不具有独立裁决案件的资格。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判决原则上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实体裁判的诉讼原理一脉相承。〔5〕例外情形是德国的书面缺席程序。根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的规定,在诉答程序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告知法院其对于原告起诉的防御意愿,法院可依原告之申请不经言词辩论作出裁判。这是对非经开庭审理不得作出实体裁判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的突破。笔者以为,书面缺席程序的实质仍为狭义缺席判决,而非不应诉判决,因为书面缺席程序中裁判的形成仍以原告之请求是否正当为根本基点,被告不会必然遭致败诉判决。因此,大陆法系对于 “缺席行为”的定义限于庭审阶段。在此时间维度的共识之上,国家(地区)之间在缺席行为的具体内涵的设计上,各自有别:在德国,缺席行为有两种,一为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一为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此时视为当事人未到场;〔6〕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当事人于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相同规定;〔7〕《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到场或到场不进行辩论称为 “口头辩论期日的懈怠”。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387条规定:“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在法国,缺席判决可能因当事人不出庭而作出,也可能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完成诉讼行为而作出,就后者而言,法官可以依据其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对审判决作出裁判,法国法称其为 “称为对审判决的判决”。〔8〕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庭之后放弃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法官得依据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对席判决作出裁判决定。”此外,法国于1935年取消了有关因不做陈述而引起的缺席的规定,指出在这种条件下作出的判决 “视为对席判决”,因此不能再经 “缺席裁判异议”的途径攻击之,以避免当事人先是不做陈述从而争取时间,听任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然后再对这种判决提起取消判决的异议。参见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40页。法国在判决类型的建构上,〔9〕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将缺席判决类型化为对席判决,称为对席判决的判决,视为对席判决的判决和缺席判决。将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判决限定在一个极为狭窄的空间内,〔10〕被告缺席时,只有缺席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传票未送达其本人,才为真正的缺席判决。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3条。一些案件即便呈现形式上一方缺席的样态,也作为对席判决处理,〔11〕二者的差异性集中体现于救济途径的分野,缺席判决可提起撤销缺席判决的异议,而对席判决只能以上诉手段声明不服。这虽然是对 “对席判决”概念的滥用,但至少反映出法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和态度。基于此,我们认为法国法上的缺席行为仅指被告不出庭。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至145条规定了两种缺席行为:一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都限于庭审阶段。由于不存在独立的审前程序,我国尚无不应诉判决的生存空间;我国也并未引进答辩失权制度。虽然 《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仍未改变。〔12〕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在处理被告不答辩的问题上,两大法系均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机制,或是建立答辩失权,或是以不应诉判决制裁之。就我国是否应建立强制答辩或答辩失权制度,不同的学者也是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作为辩论权表现形式的答辩权,理应成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义务,被告逾期不答辩的行为应以失权手段予以规制,其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13〕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 《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也有学者结合我国举证时限的制度框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及律师代理率低下等因素的综合分析,指出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既无迫切性,也缺乏可行性。〔14〕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载 《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6日第B01版。应当说,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是大势所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但原理与方法上的信息,只有融入本土框架,才能真正有所助益。
(二)立法模式: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
就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模式而言,有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分野。何谓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根据缺席亦即期日迟误事实,可以找出对缺席人全面不利的判决依据,允许采取判决的方法停止程序 (亦即缺席人败诉判决、进行缺席判决)。这种观念称为缺席判决主义,反之,为缺席拟制一定的陈述乃至自认的效果,并立足于由此而被拟制的对席性辩论的判决方针,则可称为对席判决主义。”〔15〕[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90页。台湾学者认为,缺席判决主义是指 “于一造缺席时,经对造申请,法院即得据缺席之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而一方辩论主义 (又称一造辩论主义,对席判决主义)是指 “法院依到场一造辩论之诉讼资料并斟酌未到场之一造于辩论期日前所提出之资料而为判决。”〔16〕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0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5页。我国著名法学家柴发邦先生认为,“一造辩论判决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到场的情况下,仍由到场的一方照常辩论,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准备书状中的陈述,均应斟酌;未到场人以前声明的证据,必要时也应调查,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这种判决并非必然使不到场当事人败诉。而缺席判决的效果不同,依到场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做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已有的诉讼资料,在判决时亦不得斟酌之。”〔17〕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由此可以明晰,一方辩论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的内涵已经具备基本的共识性和显著的特征性:在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下,缺席事实是达成实体裁判的直接且唯一条件,缺席行为者即败诉判决的承受者。这是一种程序性裁判,包含浓厚的制裁意味。而在一方辩论主义模式下,实体裁判不依据缺席事实迳行作出,而以拟制或创设的两造辩论情状为进路,以支持诉的声明的实体法律规范为依托,是实体性裁判。
在程序推进的视角下,普通法系一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尤其在审前阶段,当事人必须承担推动诉讼的首要角色,一方拒绝答辩将导致诉讼无法进行。当事人不履行这种推进诉讼的负担时,将招致严厉的制裁后果:直接败诉。而在大陆法系,实体裁判必须基于已经双方辩论的事实和证据而作出,因此,即使遭遇一方缺席而无法进行实质性口头辩论,各国(地区)也积极创设或拟制辩论情境,使判决的达成最大限度满足辩论主义的要义。如此,似乎能够得出普通法系不应诉判决制度采缺席判决主义之立法模式,而大陆法系缺席判决制度采一方辩论主义之立法模式的结论。比如,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鲜明特色是采彻底的一方辩论主义。早年间,日本曾效仿德国法,承认缺席判决主义,由于当时的德国制度未臻完善,这种机械地引用并未达到促进诉讼的预期目的,反而诱发程序肆意迟延的困境。〔18〕[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黄荣坤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90页。废除缺席判决主义后,在一方辩论主义的表现方式上,日本与台湾地区均采 “拟制言词辩论”的方法,即将缺席方提出的诉状、答辩状及其他准备书状所记载的事项视为陈述,并将这些事项与出庭当事人所作的现实辩论合并进行审理。在被拟制为陈述的准备书状中,如无与对造的主张有明显争议,则被认定为自认,此时不需要再采取证据来加以认定;在拟制的陈述文书中,如有与对造事实上的主张相争议的内容,则要求按照出席人的声请进行证据调查,认定事实。在该期日内具备裁判条件的,可直接终结辩论,仍需继续的,也可再定下次期日。
但不能否认,一些国家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并存的局面。例如德国将真正的缺席判决限于基于缺席事实对缺席方作出的情形,不论原告或被告。原告缺席时,将被直接判决败诉,法官不进行事先的实体审查,也无论被告是否已经提出抗辩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原因是 “谁不关心自己的诉讼,谁就败诉。”〔1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被告缺席时,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已经作出自认,而在作出判决前,法官必须审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否全部成立以及原告之陈述是否足够说明诉讼理由,如果答案为否,诉讼将以不正当或不合法被驳回。〔20〕在驳回诉讼时,法院必须表示诉讼是作为不正当而被驳回还是作为不合法而被驳回,因为它决定了法律救济的种类,并且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在两种情形中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原告的请求权被确定性地否定,后者 (在消除瑕疵后)却不阻碍提起新的诉讼。参见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80页。此时的判决与普通对席判决一般无二,非为真正的缺席判决,不得援用异议手段声明不服。由此可以明晰,在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中,针对原告而为的采缺席判决主义,针对被告而为的采一方辩论主义。
就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而言,一方辩论主义通过拟制辩论情状,综合考量双方之主张,更加强调程序和实体正义,也因此获得更多国家立法和理论的青睐,成为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模式的主流。可以说,以一方辩论主义为缺席判决立法模式之主导,并无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于缺席判决主义,究竟是彻底抛弃还是兼而用之?一方面,在诉讼经济的考量上,缺席判决主义能够单纯根据缺席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无需等待法院对诉讼要件、原告请求以及双方诉讼材料的审查,具有简化程序、尽速结案的优势。但缺席判决主义往往以异议救济为契合制度,一旦缺席方成功撤销判决,诉讼即恢复至缺席事由发生前的状态。程序的倒流不但阻却了便捷、快速的优势,反而导致拖延和迟滞。另一方面,在实体正义的权衡上,缺席判决主义下的实体裁判是一种程序性意味浓厚的制裁手段,彰显于不应诉判决和德国法针对原告的缺席判决。其内含的思想是无论诉讼的真相如何,缺席一方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其具有胜诉的现实希望。而一方辩论主义下的裁判不以缺席方败诉为必然结果,更加关注实体真实。
无论是缺席判决主义模式,还是一方辩论主义模式,抑或混合模式,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程序框架下所确立的不应诉判决制度和缺席判决制度,都保持了该制度在适用行为、立法模式、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多项要素之间的有机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尚不存在独立的、并行于对席审判制度的缺席审判制度。《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 “缺席判决”,仅限于判决这一时点,而非流程意义上的完整程序,也很难明辨我国确立了何种立法模式作为缺席判决的审理原则。在规范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对缺席案件的审理方式、适用程序等内容进行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未明确分离于对席审理框架的缺席案件必须经由开庭审理。此外,司法解释 《简易程序规定》第30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基于此条规定,基本可以将我国的缺席判决立法模式定位为一方辩论主义。
(三)救济途径:异议机制
通常而言,一审对席判决只能以上诉作为救济通道。异议机制作为一项特殊的救济途径,只有在遭遇缺席判决时,才可援用。异议是指缺席方请求法院撤销缺席判决,从而使诉讼恢复至缺席事由发生前的状态的机制。
普通法系的不应诉判决以异议机制作为救济方式。在英国,不应诉判决的救济呈现为撤销或变更判决两种形式,其中撤销判决又分为必须撤销与裁量性撤销两类。必须撤销的判决严格限于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形,裁量性撤销或变更判决以被告申请为前提,且须满足被告有成功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现实前景或法院认为存在其他允许被告答辩的充分理由的条件。〔21〕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以下。在美国,若被告证明有正当理由,则可撤销缺席登记;在缺席判决已被登记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疏忽、可原谅的过失、新发现的证据以及欺诈等事由,法院可撤销该判决。〔22〕参见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3款。
异议并非不应诉判决的专属性救济。在德国和法国,真正的缺席判决也可提出异议救济,并且只有真正的缺席判决才可适用异议方式,非真正的缺席判决只能通过上诉声明不服。〔2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受缺席判决的宣誓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6条规定,“缺席判决,可以提出取消缺席判决之异议,但如明文规定排除此种途径之情形,不在此限。”第477条规定,“视为对审判决的判决,只能通过为对审判决设置的救济途径提出不服申请。”异议方式是申请从现在开始对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它与上诉手段的区别是缺乏移审效果,因为提出异议后,案件仍由作出缺席判决的同一个法院裁判。这很合理。“由高一审级法院进行审查为时太早,因为下一个审级迄今为止还没有基于正常的实体审查并依照其确信作出判决。”〔24〕同前引 〔19〕,第349页。更重要的是,通过异议,诉讼被恢复至发生缺席之前的状态。这意味着,程序不顾缺席判决而继续进行,双方当事人在以前审理中的所有行为 (如认诺、自认、舍弃、无责问的应诉或者因为逾时而被排除的行为)和法院以前的所有行为都变得重新有效,并且在进一步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出庭时应当予以考虑。〔25〕同前引 〔20〕,第783页。
德国和法国之所以将真正的缺席判决圈定在极为狭窄的范围内,正是基于不想赋予当事人过多的缺席判决以异议救济的考量。在德国,非真正缺席判决不是基于缺席事实作出,而是基于诉讼本身的不合法或原告请求的不成立,这与对席审理样态下达成的裁判结果并无原因上的差异。在法国,真正缺席判决只能针对被告作出,同时须满足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传票未被送达至被告本人两项要求。综合分析两国异议救济的适用情状,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其一,应秉持慎用异议救济的原则;其二,慎用异议救济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导源于缺席事实的判决才有恢复诉讼的必要,只有缺席的外观,而基于其他事由作出的判决并无程序回转的正当理由,因为判决并非因缺席而作出,即使恢复诉讼至缺席发生前的状态,也会再次得出相同的裁判结果;在法国,异议通道是各种救济手段的末位之选,如果缺席方可援用上诉通道时,法律就不再额外配备异议救济,只有遭遇终审判决而无法上诉时,才可启动异议救济。此外,法国还特别注重缺席的正当性。只有被告方未收到传票从而导致缺席成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时,异议救济才有适用的空间。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终局判决与未收到传票两项要件须同时兼备,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以明晰,在德国和法国,外观上呈现出缺席样态的案件虽然众多,但实际纳入法律规制的真正缺席审判只是冰山一角。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仍采用对席审理的程式。
日本与台湾地区未设置异议救济,原因在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使得据以作出判决的基础是拟制的两造对抗之情状 (这是非常重要的基点),如此,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将程序回复至言词辩论状态。
三、梳理: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辨析
(一)模式一:普通法系之不应诉判决制度
普通法系不应诉判决制度的适用行为——立法模式——救济途径链条呈现被告不答辩 (自始不应诉)——被告败诉——异议机制的基本样态。其特征表现为实体裁判发生于审前程序阶段,适用缺席判决主义之立法模式。
上文已述,在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缺位以及一审程序未经开庭不得迳行裁判的制度背景下,我国尚不具备不应诉判决移植培育的基础土壤。
(二)模式二:德、法之缺席审判制度
大陆法系德、法两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链条的表现形式为一方当事人不出庭 (或出庭不辩论)——缺席方败诉——异议机制。当然,这只针对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判决。应当说,缺席判决是法官无计可施状态下的无奈之举,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常态。因此,依据一定的标准,能够将案件归入对席判决范畴内的,尽量予以对席化。而那些真正符合缺席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则被赋予差别化的救济方式,以形成适应于缺席案件特征的连通机制。通常而言,缺席案件缺席对待,有利于缺席方;缺席案件对席对待,有利于出席方。这是因为,异议救济不发生移审效果,不致剥夺缺席方的审级利益。而诉讼回复至缺席事由发生之前的法律效果,不仅撤销了出席方已取得的胜诉判决,还使其在缺席程序中投入的各种成本付之东流。
(三)模式三:日、台之缺席审判制度
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模式相对简化,基本思路为一方当事人不出庭 (或出庭不辩论)——缺席方败诉——上诉救济。考虑到一方辩论主义立法模式的彻底性贯彻,日本和台湾地区并无异议救济机制。在此背景下,需要思考的是:以上诉救济全盘否定缺席方的审级利益,在个别情形下是否失之公允?如果作出缺席判决的是终审判决,那么缺席方之救济权利应如何保障?此外,对于被告自始不应诉的案件,一方辩论主义恐怕无计可施,待言词辩论期日再行实体判决,程序上的迟延和不效率,只会彰显该种立法模式较之缺席判决主义的不足。由此,如何权衡和安排两种模式之间的关系,使之分工有序,各司其职,共同服务于缺席审理制度的有效运转,仍是有待深入思考的问题。
四、重构:缺席审判制度的本土化建设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及模式
1.选择:一方辩论主义。上文已述,就各国选择的立法模式而言,一方辩论主义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彰显上,更胜于缺席判决主义,也更加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兼之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第30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缺席判决主义,因此我国立法模式之选择,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首要考量。比较法上,德国与日本〔26〕德国与日本两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介绍性,因此以德国和日本两国作为梳理拟制自认制度的域外蓝本。在贯彻一方辩论主义之精义时,均采拟制自认的方式,但在具体路径之选择上,又有所不同。在德国,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27〕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此时原告的所有事实陈述被视为真实而作为判决基础。由此得出的结论是 “法院不应当只审查主张的真实性”,“法院应审查诉的正当性,即是否被视为自认的原告的陈述使他的申请有理”。拟制自认的事实不举行证据调查。由此,如果诉是正当的,则依申请发出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如果诉不正当,则应予以驳回。在日本,原告或被告在最初应进行的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或者虽出庭但不为本案的辩论时,法院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或答辩状或其他的准备书状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其作出的陈述,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28〕参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8条。对于出席当事人准备书状所记载的事实 (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口头辩论时,除非在准备书状上记载的事实,不得进行主张〔29〕参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3款。),只要缺席当事人未在自己提出的书状中明确表示争议,那么将被视为自认,〔30〕参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若有争议,则进行有关出席方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相比之下,日本更加兼顾出席方与缺席方双方之利益,尽可能地全面考虑双方的主张,只有确定缺席方无明确争议时,才视同其对出席方之陈述作出自认。德国显然对缺席方施以更为严苛的后果,一旦缺席,将产生视原告陈述为真实、进而作为裁判基础的效果,此时不再考虑缺席方的真实意思,直接将缺席事实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自认的原因。
自认是辩论主义的重要内容,拟制自认在法理上同样渊源于辩论主义,是基于私法自治、权利处分自由和程序主体权所作的一种合乎逻辑的推定。〔31〕刘学在:《论拟制的自认》,载 《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设立拟制自认制度,对于限缩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确保法官的中立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32〕刘红:《论默示自认》,载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其核心内容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之情形。例如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该规定准用于当事人缺席时,但不用于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作出不知的陈述,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台湾地区对拟制自认的规定基本同日本,区别仅在于 “对不知之陈述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33〕参见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280条。
可以看出,日本 (以及台湾地区)模式将拟制自认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以最大化缺席方真实主张的表达。一方面,如果缺席方已经提交准备书状,则不必然单纯基于缺席事实拟制自认,只有在准备书状也未呈现争执样态时,才视同自认。另一方面,拟制自认不适用于公告送达的情形,原因在于,自认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基本前提是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拟制自认时,由于无法获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能予以推定,就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否则即有干预当事人处分自由之嫌。尤其在对方的主张通常于己不利的情况下,拟制自认就更要有所顾忌,不可范围过大。一般而言,若传票送达,则可推断当事人之缺席是对自身出席庭审、主张事实、进行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进而可以推知缺席方以这种消极的行为表示对对方主张的认可;而在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获知诉讼存在尚且是个疑问,进而拟制其对对方陈述进行了自认,显然失之公允。
2.本土模式。(1)拟制自认的适用路径。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和法官的职权探知惯性使得 “自认”这种当事人自由处分意味十分浓厚的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施展,拟制自认就更难有生存空间。基于此,笔者以为就我国而言,日本模式的拟制自认制度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和借鉴意义。在具体的建构模式上,应关注以下两点:
首先,当事人缺席不必然发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不准撤诉的原告缺席时,视起诉状之书面内容为原告陈述,由被告予以辩论。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若起诉状未显示明显争执,可拟制为原告自认的事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缺席庭审之日,若法官认为已形成确凿心证,则可缺席判决,若仍有较多事实疑点有待厘清,则可再次指定开庭期日。由于我国缺失强制答辩制度,很难确立如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3款的规则,一定程度上遗留被告诉讼突袭的缺口。此时更加不宜过于扩展拟制自认的范围。拟制原告自认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主张无明显争议的事实,因为一旦确立自认,即产生自认事实无需再行证明、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后果,这对缺席方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争点固定,可在缺席程序中将法庭调查和辩论限于审前准备中已经固定的证据和争点,从而尽量缩小出席方因对方缺席而进行的突袭行为。一次庭审无法作出裁判,可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审前准备较为粗疏,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状之外的其他事实的,不应拟制原告自认,而应展开证据调查,由于缺失原告方的质证和辩论,法官的审查和裁量格外关键。另一方面,被告缺席时,如果其已经提交答辩状,则将答辩状视为被告陈述即可,答辩状内容与原告主张无显著争议的,可视为被告自认的事实。如果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而缺席庭审,不发生拟制被告自认的后果。此时法庭应对原告展开证据调查,形成内心确信的,可作出缺席判决。
其次,拟制自认是否发生不以公告送达为评判标准,应以缺席方是否于审前提交书面材料以及该书面材料与出席方主张的争执度为依据。如果缺席方已在正式庭审前提交了诸如答辩状、证据等书面材料,说明被告已知悉诉讼并提出己方观点,对比其与出席方之陈述,即可初步获知争议点和争执度。如果缺席方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无从获悉诉讼主张,则不宜适用拟制自认,因为此时无论出席方提出何项主张,都难以辨别缺席方是否与之存在显著争执,法官也无法运用释明权寻求缺席方真意。如此,应当恪守规范的程序规则,进行一造状态下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此时虽然难以汲取拟制自认制度所具有的程序效益优势,也不免有放纵缺席方之嫌,但一造存在下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出席方更易说服法官,使其形成于己有利的心证。由此,在正义和公平之间,也算寻求到基本平衡的出路。
(2)暂不适宜兼采缺席判决主义。在如何看待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模式的问题上,既有研究基本表现出 “兼采”的共识性态度。〔34〕参见陈桂明:《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 《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朱立龙:《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检讨与重构》,载 《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章武生:《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 《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这些研究指出,缺席判决主义作为一方辩论主义的补充,只适用于被告自始不应诉的案件。这类案件中,由于缺失被告方的诉讼资料,法院失却基于一方辩论主义予以裁判的基础,因此可以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实体判决。一些学者还强调,如果被告不应诉是基于自身故意,则应以缺席判决主义惩戒之。如果是由于公告送达而未应诉,由于不属于被告之过错,应赋予其异议权。然而问题恰恰在于,如何判断被告不应诉是否基于自身过错?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被告已知送达公告所彰示的案件却故意缺席,事后伪称并不知晓诉讼。此时,公告送达下的未应诉也可能基于被告自身的过错。
缺席判决主义作为不应诉判决之立法模式,自不必多言。前文已经交代,审前准备程序的附属性质和职权推进的诉讼模式导致我国尚不存在不应诉判决的生存空间。那么,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狭义缺席判决的立法模式,是否恰当呢?笔者以为单纯以缺失被告方之诉讼资料作为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依据,不足信服。在被告不应诉的情况下,确实由于一方诉讼资料的缺位导致双方对抗难以达成,但被告败诉的实体判决绝不应仅基于缺席事实而作出。一来,法院仍应审查原告之诉是否具备各项要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否则,即使被告自始不应诉,也应以原告提起之诉不合法或不正当而被驳回;再者,缺席判决主义根源于当事人推进主义的程序理念,其核心要义在于当事人不履行推进诉讼的职责时,诉讼由于失却根本动因而无法继续,但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我国,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以及不出庭都不会阻断程序的继续开展,案件会在法官的指挥下有序进行,被告更不会因此而直接遭受败诉判决;第三,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以异议救济为配套机制,如果建立缺席判决主义,就必须同步改良救济机制,否则单纯确立缺席判决主义会诱发更加尖锐的程序困境;最后,囿于我国立法规范的粗疏、简陋,笔者以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应循序渐进。就目前而言,还是应先借鉴与我国最为相近的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即使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几乎未建立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模式,立法技术及制度建构如此先进之国家尚无此探索,我国更不宜首创先河。毕竟,制度的日臻成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每一步必须正确、扎实,当前的目标应当是如何充分贯彻一方辩论主义,以适应绝对事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的司法国情。
(二)救济机制的选择及模式
1.选择:异议救济。日本和台湾地区采彻底的一方辩论主义,立法并未再辟异议通道作为救济路径。在德国和法国,异议救济的适用限于真正缺席判决,在制度的具体设计层面上,两国亦有诸多共通之处,此处拟进行简要介绍,并在比对的基础上提炼原理,以期对我国有所助益。
(1)德国模式。在德国,异议救济只有缺席一方才有资格提起。〔35〕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声明异议的期间为两周,此为不变期间,自缺席判决送达之日起算。〔36〕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9条。声明异议,应向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书状,书状应载明异议理由,包括所有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关于诉是否合法的责问。〔37〕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法官应依职权就异议应否准许、异议是否依法定方式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进行调查。如欠缺要件之一,应以异议不合法予以驳回。〔38〕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1条。异议合法时,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回复至缺席发生前的状态。〔39〕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也即,先前发生的缺席事实在辩论中不予考虑。若被告于首次期日缺席,则辩论为首次对席辩论;若先前已为对席辩论,则该期日的所有当事人表示和 “证据提出”重新有效。〔40〕同前引 〔19〕,第350页。基于辩论结果作出的对席裁判,如果与先前缺席判决相同,则维持原判;反之,则于新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41〕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3条。提出异议的一方于恢复辩论期日又缺席的,直接驳回异议,对于该第二次缺席判决,不得再以异议对抗之。〔42〕参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5条。
(2)法国模式。法国的缺席判决异议是对在缺席情况下已经判决的争点提出异议,以便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重新作出审理裁判。〔43〕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2条。只有缺席的当事人才能提出异议,〔44〕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1条第2款。异议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与起诉相同的形式为之,〔45〕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3条。应当写明缺席人提出此项异议的理由。〔46〕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声称其没有收到开庭的传唤通知书而未能出庭,即属于提出了用以支持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在重新开始的诉讼中,按照各方当事人就此项异议所做的陈述,将原已缺席裁判的争点重新提交法院,由法院从事实上与法律上再次进行审理、作出裁判。〔47〕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7条。被再次缺席判决的人,不得再次提起异议。〔48〕参见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
(3)总结。异议救济旨在撤销缺席判决,将诉讼回复至缺席事由发生之前,是一种程序逆转和倒流的状态,如果在适用范围上不予以限制,极易诱发诉讼拖延的弊病,也易使当事人滋生任意缺席、任意提起异议的玩弄心理,置程序的规范性、严谨性和效率性于不顾。为了避免这些潜在的危机,德国和法国均采取一系列措施遏制异议救济消极影响的不当扩张。首先,严格限制异议救济的适用范围。在德国,不以缺席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即使徒有缺席的外观,也不得援用异议救济;在法国,各项救济方式之间彼此排斥,凡能上诉的案件,均不得提起异议,此外,缺席方还需具备未收到传唤状的正当事由。其次,异议者需提交载明理由的书状。在德国,异议书状须包含对原告的攻击防御手段以及对诉的合法性的责问,相当于对主诉进行答辩,不提出虽不影响受理,但会招致失权的法律后果,此后不得再提出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异议书状不要求必须注明缺席理由。在这一点上,法国与德国存在差别。法国法要求异议者应当说明缺席理由,因为较德国而言,法国的真正缺席判决更加限缩,不仅要求基于缺席事实作出,还须兼备不可上诉和未收到传唤状两项条件,因此,若无法证明缺席判决为终审判决或当事人已收到传唤状,异议将被驳回。再次,提起异议救济只限一次,恢复辩论后,异议者又缺席而再次被缺席判决的,不得再次异议。
2.本土模式。虽然异议救济意图恢复辩论的功能不应被忽略和抹杀,但若缺席程序已经充分贯彻辩论主义,似乎也无需再经由异议倒流程序,这也是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重要考量之一。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一方辩论主义在被告自始不应诉之状态下也无计可施,因为法官只能掌握一方的诉讼资料,即使拟制缺席方对出席方之主张进行自认,从而尽量追求辩论主义,也只是一种推定,此时若不赋予缺席方异议救济,有失公平。德国模式也成为这种观点的强有力论据。
笔者以为,在被告自始不应诉时,可以考虑建立异议救济作为配套机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告于庭审之日不出席,且先前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确实难以搭建或拟制辩论情状。前文已有涉及,拟制自认应限于缺席被告已进行实质答辩的情形。另一方面,由于庭审之上法官只偏听原告一面之词,更易达成信服原告的心证,失之中立。虽然客观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官也作出了符合实体和程序正义的判决,终归于外观之上,难辞不公正的嫌疑。但在划定异议救济的适用范围时,应当慎而又慎。首先,异议救济应限于被告自始不应诉的情形。其次,由于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被告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异议救济必须以缺席者 “有正当理由”为基本前提,例如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收到传票传唤。再次,异议救济仅以一次为限,异议者再次缺席,不可再次针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