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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

2015-02-25艾尔肯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1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责任保险医患

艾尔肯

我国正处在法制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医疗纠纷日渐增多,医患矛盾日益激化,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200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的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三种方式。〔1〕《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医患双方的和解具有很强的任意性,行政调解方式很难终局解决纠纷,民事诉讼采信的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备受质疑,使医疗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2〕《条例》第20条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在患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其往往采取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甚至实施伤害医务人员的极端行为寻求解决医疗纠纷。因此,为了填补医疗纠纷解决的制度缺陷,寻找快速、合理的解决医患纠纷的措施和途径,近年来,我国已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调解方式,即由中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解决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已成为现代社会解决医患矛盾的重要措施。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均有较多的尝试,并形成了诸多的纠纷调解模式,在第三方调解机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成熟的经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途径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摸索和推广,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迅速化解医患矛盾,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有必要深入探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分析第三方调解组织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优势,全面了解和掌握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客观述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运行模式,探索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最后在法律层面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3〕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它既包括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纠纷,又包括因为医疗费用、服务态度等非诊疗护理问题引起的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为了平衡医患双方因医疗信息的掌握不对称造成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能够取得与医方平等对话的权利,由中立的、专业的第三方组织介入纠纷居中进行调解,对医患双方之间纠纷的解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纠纷当事人是否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我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 “自愿”是调解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4〕《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原则。”据此,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遵循自愿原则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启动和运作的前提条件。这项原则要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即只有在产生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第三方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才能介入纠纷主持调解活动。在实践中,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原则体现在程序性规则中,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同意采用调解程序解决纠纷,这种调解程序就不能启动。即这种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规则的适用、调解员的选定、调解程序的进行以及调解结果的履行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另一方面,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说服、劝解的方式,提出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但是调解员提出的方案仅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建议,其被采用与否仍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说,对调解程序的选择和对实体权利处分的决定,都属于医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应当遵循调解自愿原则。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中立的民间组织

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主持下,帮助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机构一旦脱离 “中立”,调解将因丧失正当性而遭到根本性颠覆。〔5〕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设置具有独立性。依据 《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只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和法院的业务指导,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6〕《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种既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又独立于保险机构,与当事的医患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从制度上保证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二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是由政府财政拨款。医疗卫生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医疗纠纷化解的特殊性,将第三方调解组织定位于公益组织,而不宜作为营利性的机构组建。对此,依据 《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7〕《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据此,我国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实行的是以政府的财政拨款为主,吸纳社会赞助为辅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的办公经费和支出给予保障,明确了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群众性组织,保证了在调解过程中不掺杂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因素,体现其公益性。〔8〕李晓堰、王海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之再探讨》,载 《医学与法学》2013年第5期。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专业化的民间组织

由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涉及到医学和法学等专业知识,一般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问题做出客观的判断。在医疗损害诉讼中,法官主要依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对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和认定。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发挥作用的基础是,这种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化要求。例如,德国医疗纠纷调解处的工作人员就是由法律专家 (多为退休法官)和医师组成,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纠纷。〔9〕张洪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因此,第三方调解机构都会聘请和吸纳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医疗卫生法学专家、律师、卫生管理专家等具有多学科相交叉的,且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调解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依据学科专业组的名录分别设置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调解人员专家库。〔10〕例如,《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以下简称 《宁波条例》)第28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在调解过程中,组成专家调解组,由专业的调解人员通过讲解相关的医学知识、释法析理,引导患方正确维权,保证第三方调解机构所具有的专业性基础,提高了调解机构解决纠纷的能力,使医疗纠纷得以高效解决。

(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主动介入医患纠纷进行调解

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启动制度,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是以解决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首要目标的。因此,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由纠纷当事人向第三方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机构受理纠纷;另一种是主动介入调解;第三方调解机构得知情况后主动介入纠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三方调解机制之所以认可主动调解,是因为这种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被称为 “化解纠纷的第一道防线”。〔11〕刘江江:《人民调解法治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当医疗纠纷发生后,作为第三方的调解机构以积极主动的态度介入医疗纠纷,立即派出专业的调解人员开展调解活动,一方面,向患方说明其中立的地位并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及时化解矛盾,将医疗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将发生的医疗纠纷从医疗机构所在地转移至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处理,避免了破坏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保护了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的财产安全,优化了医疗执业环境。〔12〕例如,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 (简称BMDIC)于1998年8月开始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5日共调处医疗纠纷4314例,占调处纠纷与诉讼案件总数的84% 以上。启动突发性医疗纠纷紧急预案出急险共514起,医疗纠纷从院内向院外转移成功率约98%,使 “大 闹大赔”或者通过不正常强势途径得到赔偿的势头得到遏制,使应该得到却得不到正当赔偿的弱势患方,依法得到赔偿。转引自张云林、张杏玲:《北京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援助及探讨》,载 《中国医院》2009年第2期。

(五)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法律执行的效力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13〕范愉:《非诉讼程序 (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页。为了使医患之间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发挥积极的作用,增强其权威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就具备了法律执行的效力。具体说,2009年7月发布实施的 《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 《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并上升为法律制度。〔14〕《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2011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的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初步建立了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9月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解决了民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该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增设的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15〕新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经过司法确认后赋予民间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规定,实现了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简便和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极大地提升了第三方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

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国情决定了调解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所具有的无法替代的制度优势,客观形势要求在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同时,有必要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对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各地建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组织参与医患纠纷的调解,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医患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实现了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同前引 〔11〕,第285页。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优势: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现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符合中华民族的心理需求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和它的民族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有着深刻的联系。在我国具有浓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基础的民间调解,从古至今之所以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民间调解方式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 “和为贵”的理念。民众在面对纠纷时习惯于选择调解的方式,即主要是通过和解及调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依据主要是儒家伦理和民间习惯,以 “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17〕吴志明:《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因此,当事人选择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体现了我国诉讼文化的传统思想,而且从更高层次上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其二,民间调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广泛应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第三方调解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发挥的作用,成为解决医疗纠纷和化解医患矛盾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始终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能够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

首先,医疗纠纷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指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一项原则。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第三方调解机构遵循法律法规确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和计算项目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才能为医患双方所接受,保证调解协议的主动执行。其次,医疗纠纷调解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感情和当地的风俗习惯,以维护当事人情感上的平衡与和谐的关系。合理性原则就是针对法律的刚性在纠纷解决中的弱项而提出的一项原则。〔18〕王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页。因此,合理性原则要求运用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以一般的社会规范和社会公德作为处理的依据,使当事人容易达成比较满意的处理结果。这种第三方调解方式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缓冲区,对医疗纠纷进行合理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能够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中医患之间的对立和矛盾。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简单、服务免费、周期短,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制度缺陷,在实践中没能很好地发挥解决各种医疗纠纷的作用。在运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注重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简单。这种调解机制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以及各自的需要选择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解,在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可以化解纠纷,能够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服务免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实行非营利性的原则,即 《人民调解法》第4条做出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免除了许多患者对纠纷解决费用的担忧。〔19〕《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第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周期短。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虽然设置规范的调解程序,但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因程序简单、方便、灵活,可以大大缩短结案的时间,一般都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结案。〔20〕例如,《宁波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可以说,第三方调解机制所具有的程序性优势,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保密性,符合医患双方的利益需求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采取公开的方式相比,在调解过程中涉及患者隐私、医疗过错等信息对外界具有封闭性。对医疗纠纷调解活动采取保密原则,能够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致力于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来维护各自的利益。首先,第三方调解方式具有的保密性能够保护患者隐私权。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保护患者隐私权是医方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21〕《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对涉及患者隐私的纠纷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能够较好地保护患方的隐私权。其次,第三方调解过程的保密性能够维护医方的利益。医疗纠纷调解过程及其相关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从而消除了医疗机构的政绩和声誉因媒体播报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较好地维护了医方的利益。如果不采取调解保密原则,一些新闻媒体对纠纷的发生情况、调解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曝光和报道,可能会误导民众,甚至激化社会矛盾,使医疗机构的声誉受损。因此,调解保密原则既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又维护了医方良好的形象,完全符合医患双方的利益需求。

(五)第三方调解机构解决医患纠纷,能够节约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资源

自从 《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患方依法维权的意识提高,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占用了大量的行政管理资源和司法资源。〔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损害纠纷诉讼中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造成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逐年增长的局面。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成为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备受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23〕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载 《医学与哲学》2011年第7期。具体说,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运用有助于节约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资源: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卫生行政管理成本。因为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将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24〕同前引 〔9〕,第15页。这种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方式解决赔偿金的做法,能够节省医疗机构支付的费用。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节约了司法资源。一方面,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使大量的医疗纠纷在诉前得以解决;另一方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就具备了法律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从而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比较法上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世界进入了一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快速发展期。从世界各国的整体情况看,尽管医疗纠纷诉讼不断增长,但实际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仍占绝大多数,诉讼中的患方胜诉的比例也并不高。〔25〕同前引 〔13〕,第258页。在这种情况下,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根据医疗纠纷解决的需求,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解决纠纷制度进行了整体设计。其中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具有个性特点的纠纷解决模式初见成效,实现了第三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各国(地区)广泛运用的这种调解机制产生的时代背景、表现形式和运行模式进行研究,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一些具有启示性的建议。

(一)美国法——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调解模式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 (简称AAA)、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以及美国医学协会 (简称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 (简称NCHCDR),推进了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目前,美国的医疗纠纷主要采用协商、调解、仲裁以及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等四种类型。〔26〕蒲川:《医患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医患之间对发生的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主要采取三种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首先,采取第三方调解方式;美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由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束力的报告,然后由中立的第三方召集纠纷的各方,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采取仲裁方式;美国的医疗纠纷仲裁采取 “调解——仲裁”的混合方式,即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仲裁程序。〔27〕据调查,美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左右争端的解决是采用调解这一方式。转引自张泽洪:《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最后,采取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这种审前筛选制度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专业平台,成为医疗损害诉讼的一个 “筛子”,避免了滥讼和缠讼的发生。美国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的适用,对节约司法资源,凸显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德国法——医疗事故专家委员会调解模式

德国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28〕方鹏骞、孙杨:《中国转型期医患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发生医疗纠纷后,一般采取由患方与医方直接进行接触确认事实,协商可能赔偿问题的方式解决。如果这种协商措施没有达到效果,患方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救济。德国采用非诉讼程序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很强。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它是1975年之后由各州的医师协会设立的一个独立机构。调解处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一名法律专家 (多为退休法官)和二到四名医生共同组成,以保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调解处对医疗纠纷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于法律。〔29〕陈贤新、张泽洪:《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述评》,载 《中国医院》2010年第5期。第二,实行全民医疗健康保险。目前,德国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因医疗损害导致医疗费用的增长等经济损失,可通过医疗保险得到补偿。由此可见,德国的医疗纠纷主要通过诉讼外解决,这是由诉讼制度的设计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所决定的。

(三)日本法——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模式

日本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对话解决的方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明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会采取对话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二种是法院解决的方式;对于严重的医疗损害则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第三种是医师协会解决的方式;大部分医疗纠纷是由医师协会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赔付的方式解决。〔30〕古津贤、李博:《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决机制研究》,载 《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1973年日本医学协会 (简称JMA)创建的 “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种诉讼外调解的机制。〔31〕日本医师协会设立的医师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从业的医务人员,其主要作用是帮助医务人员分担医疗风险,为患方提供赔偿。参见方鹏骞,孙杨:《中国转型期医患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日本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采取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医学协会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医疗纠纷。日本法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医疗纠纷赔偿问题,实现了民间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32〕按照日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参加医师协会保险的医师从患方接受损害赔偿请求。经地方医师协会判断后,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纠纷调解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组成调查委员会,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如果过半数通过审查结果,对有无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作出决议,对医疗纠纷进行处理。简言之,在日本施行由地方医学协会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参见乐虹:《当代医疗关系及纠纷防控新思维》,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172页。第二,实行医疗纠纷审查人员回避制度。为了保障赔偿委员会审议结果的独立性和公正处理医疗纠纷,日本的医师协会、保险机构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审查人员不能参与审议,而由处于中立立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学者共计十名审查员进行审议,按照过半数的原则确定赔偿的决议。〔33〕[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第三,医疗纠纷调解的周期短。为了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日本的医师协会系统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应当在3至12个月内解决索赔事项。如果选择法院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则平均需要35个月的时间才能审结。

(四)新加坡法——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

新加坡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诉讼的方式;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由于医疗损害鉴定及聘请医疗专家出庭作证等繁杂的程序性规定,新加坡的最高法院需要几年的诉讼时间,才能审结一个医疗纠纷案件。因此,很少有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另一种是调解的方式;1997年新加坡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根据患方索赔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较低的费用。这种调解方式要求定赔不定责、重在化解纠纷、只求解决问题,因而调解人员按照争执医患双方的要求设定解决方案,灵活解决各种纠纷。调解中心除了接受医患双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外,还受理法院转介过来的医疗纠纷案件,调解成功率很高。新加坡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在医患之间调解签订和解协议,列明双方同意的和解条款以及声明协议并不等于承认疏忽等内容,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第二,医疗纠纷的调解活动不公开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活动只有在患方、医方、代理律师和调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涉和调解,不允许其他人旁听和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五)我国台湾法——医疗纠纷诉前调解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医疗纠纷,根据调解方组织形式的不同,主要有三种调解方式:第一种是法院调解;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是强制性的,即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因为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在起诉前须经法院调解,即法院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34〕同前引 〔28〕,第41页。第二种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按照台湾地区 “医事法”的相关规定,各个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医事争议审议委员会是负责纠纷调解的机构。这种行政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方的申请即可,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是民间第三方参与调解;我国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民间调解机构主要是由消费者文教基金会 (简称消基会)、医疗改革基金会 (简称医改会)、医师公会等民间团体组成。其中消基会主要负责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协助患方与医方进行协商、捍卫消费者的权利等。〔35〕我国台湾地区医改会负责提供医疗信息,改善医患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定期整理收到的书面申诉材料向涉及的医疗机构发放,并密切关注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问题等;医师公会主要负责对执业医师的投诉和违纪问题。参见乐虹:《当代医疗关系及纠纷防控新思维》,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我国台湾地区政府为了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2000年2月由 “台湾卫生署”和 “台湾医师公会”联合起草的一部 《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规定:“医疗纠纷非依本法进行调解,不得起诉和自诉。”这种对医疗纠纷在诉前先行调解的做法,体现了台湾社会普遍认可的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则。〔36〕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采用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的政策,鼓励和调解仲裁,限制医疗诉讼是其价值趋向。参见史羊拴、蔡新祝:《台湾地区医疗纠纷司法及立法趋向》,载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0年第8期。

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对构建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启示性作用:第一,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目前,世界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非常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专门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第二,推行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多数国家和地借助医疗责任保险解决赔偿金问题,推动了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快速发展。第三,确立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如新加坡施行对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的做法,实现了非诉讼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第四,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如美国法确立的审前筛选制度、我国台湾法规定的诉前调解程序,确立了大多数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从而排除了一些诉讼索赔意义不大的案件。

四、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选择

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37〕据统计,截至2011年4月底,全国各地共成立了1139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已建立于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283个设区的市和省直辖区县,覆盖率达62.47%。卫生部称,截止2011年底,尚未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地方将被卫生部通报,并取消其在卫生系统内的评优资格。转引自徐青松、杨文怡、崔剑平、陶欣欣:《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探索与思考》,载 《中国卫生法制》2013年第6期。国务院于2009年3月发布施行的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原卫生部等五部委于2010年2月联合发布的 《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指出,研究落实医疗纠纷投诉管理、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国家司法部、原卫生部、保监会等三部门于2010年1月联合发布的 《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38〕《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和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医疗责任保险、调解工作宣传表彰等方面的问题。我国各地开展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39〕例如,北京卫生法学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近5年来,受理和调处6000多起,调解成功率达到86%。宁波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一年,受理医疗纠纷307起 (其中重大医疗纠纷135起),调解成功285起,医患双方无一例反悔。山东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自2006年成立以来,调解医患纠纷346起,成功调解终结268起,调解成功率达78.7%。转引自蒋川、黎志敏:《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机制的实践与完善》,载 《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13期。从结构体系上看,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各具特色,主要有以下五种典型模式:

(一)北京模式——保险公司指定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机制

2000年8月经民政部审批登记后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独立社团组织。2004年6月 (2005年1月已施行)由北京市政府通过的 《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北京市所有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按照规定开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40〕2005年2月北京市的医疗责任保险是由太平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承保。太平保险公司负责承保西城、昌平两区的医疗机构,其指定的调解机构是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其他十六区县的医疗纠纷处理,其指定的调解机构是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参见张泽洪:《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北京模式下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调解中心的专业性很强。调解人员是由医院高管人员、高职临床医师、心理医师、高级法官、律师等组成,均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后聘用。第二,调解中心的调解服务免费。对医患双方申请提交调解的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经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提取按月支付。第三,由承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指定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对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经过调查取证后,确认属于其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的,决定受理后才进行调解。第四,由承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和保险理赔。调解中心在接到医患双方的申请后,由承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自行抽取和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后依据鉴定结论和保险条款予以理赔。吉林省、芜湖市、铜陵市、无锡市等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都是北京模式的推广。

(二)上海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

2006年4月上海普陀区政府依据国务院于1989年6月发布施行的 《人民调解法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医调委)。〔41〕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5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医调委下设工作室,主要由退休的医师、法官、律师等专职调解员组成,区司法局还专门指定1名律师参与调解活动。医调委的调解服务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2011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全面推进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这一地方性文件要求上海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重组由第三方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对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相对中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免费介入调解。上海模式为医疗机构提供了专业的调解人员,为患方提供了医学与法学方面的专业咨询服务。但是,上海模式下的调解机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医调委的工作经费不足。设置医调委的政府部门没有给予确定的财政保障,办公经费短缺,运行困难。第二,医调委不能解决赔偿 (补偿)问题。上海市也推行了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该险种与医调委是完全脱离,医调委没有与保险公司建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运用这种模式解决医疗纠纷受到一定的限制。山西省、江苏省的太仓市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上海模式的推广。

(三)天津模式——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

根据2006年12月发布施行的 《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以下简称 《天津仲裁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当年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与天津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仲裁委聘任医学、法学专家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天津医疗纠纷仲裁调解机构组织专家介入纠纷进行调解,在 《天津仲裁调解规则》规定的20日期限内,结合双方的要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42〕《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第21条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期限为20日,自调解庭第1次开庭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天津模式下的医疗纠纷仲裁调解机制,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申请医疗纠纷仲裁调解需缴纳费用。根据 《天津仲裁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的,要交纳调解费用。〔43〕《天津仲裁调解规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的,应当按照 《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调解费用”。第二,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实行 “一裁终局”制。根据 《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44〕《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模式下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医疗纠纷仲裁调解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因为天津模式下的仲裁员、调解员是为调解劳动纠纷而组建的,由其调解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使这种模式调解纠纷的专业化程度受到质疑。河南省的洛阳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安徽省的合肥市、江西省的赣州市等地建立的医疗纠纷仲裁调解机构,就是天津模式的推广。

(四)南京模式——营利性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2003年底在江苏南京市成立的营利性中介机构,即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的服务性机构。按照南京模式调解医疗纠纷的程序是:在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接待室,将调解的原则、独特优势、专职和兼职调解员的名单、医调委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予以公示。南京模式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调解程序。南京模式要求无论是医患双方或一方申请行政调解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医疗机构和法院都设置了与第三方调解机构之间的对接机制,将医患纠纷引入第三方调解程序,先行调解。第二,申请医疗纠纷调解需缴纳调解费用。由于南京模式是在具有营利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主持下进行调解的,需要交纳一定的调解费和鉴定费,医患双方很难接受这种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南京模式采取商业化运作的形式调解医疗纠纷因具有趋利性的特点,导致其社会信用较低。因此,南京模式作为全国首家从事医患纠纷调解的专业机构,其成立至今基本处于 “兼业”状态,只是 “守株待兔”式地维持业务。2004年11月成立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的合肥市医院引进的医患关系第三方管理的独立法人医院管理公司等都是南京模式的推广。

(五)宁波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保险理赔机构共同调解机制

2008年3月宁波市成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负责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45〕根据2008年3月宁波市政府发布实施的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波市成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启动了对医患纠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非诉讼纠纷机制。2011年8月 (2012年3月1日生效)发布的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简称 《宁波条例》)规定,以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宁波市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为核心的第三方组织介入医患纠纷进行调解。2008年2月宁波市保监局会同原卫生局、司法局等部门制定施行的 《宁波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要求宁波市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接医疗责任保险的各财产保险公司组建共保体,在该共保体下设立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的处理和理赔事宜。宁波模式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保险理赔处理机构共同调解。宁波模式下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保险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调解医疗纠纷。〔46〕例如,《宁波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 (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这一规定要求患方索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调解和处理,患方索赔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由医疗机构自行决定赔付事宜。第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强。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是由具备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鉴定工作。〔47〕《宁波条例》第28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据此,宁波模式下的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已聘任了400多位宁波医学专家组建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提供技术咨询,参与医疗过程的评估会诊,查看医院是否有过错。专家评估会诊后,出具的专家建议书作为医患双方调解的基础。参见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页。第三,医疗纠纷调解服务免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48〕《宁波条例》第6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第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职能部门之间实行联动机制。〔49〕《宁波条例》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浙江省、江苏省建立的医调委就是宁波模式的推广。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上述五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典型模式进行分析,它们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第一,上述五种典型模式都是依托于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种第三方机构介入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都是依据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和运作的。〔50〕《人民调解法》第34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二,上述五种典型模式都是依托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都引入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与第三方调解结合在一起,依托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分担医疗风险,通过保险赔付解决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宁波模式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和良好的社会评价,成为最成熟和更具操作性的新兴模式。〔51〕例如,宁波市在2009年共调处医患纠纷848起,调解成功810起,赔付金额2870万元,成功率达到95.5%。宁波市卫生局对第三方介入处理医疗纠纷的问卷调查显示,患方满意率达92%,患方对赔款满意度98.5%,医疗机构满意度95.8%。宁波市自2008年开始推行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工作机制,通过公正处置化解纠纷不仅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更使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有效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转引自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121页。笔者建议,我国应当选择宁波模式下构建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对其进行改造和完善,构建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 《侵权责任法》和 《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和施行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法规主要是由地方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构成,即各地政府依据 《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适合本地实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医疗纠纷。由于这些立足于本地实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做法不一,制度设计不统一,因而尚未形成体系,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在全国得以建立和推广,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优势,应当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和发展。〔52〕在我国部分地区建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有力的推动了医疗纠纷调解理论的研究,如推广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置诉前调解程序、专家参与调解制度、调解服务免费制度等内容的形成和发展,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解决体系,特别是为起草和制定统一的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依据。因此,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得以全面发展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医事卫生立法的现状,向我国立法机关提出建议起草和制定专门的法律。由于各地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都是以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办法)》的名称发布的。所以,将这部法律命名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以下简称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既反映了我国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又体现了该专门立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具体说,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必须要确立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制度:

(一)建立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

由于我国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方式,对案件的受理范围、解决程序、调解人员任职资格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行为规范,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运行机制、资质审核、监管主体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阻碍了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因此,为了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和有序发展,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基本问题:第一,设置中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方调解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组织,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提供保障,调解服务免费,居中从事医疗纠纷的调查、调解处理、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53〕笔者建议,在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地位和性质的同时,应当作出授权性的规定,授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协助起草和制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等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第二,选聘合格的专业人员组建调解人员专家库。为了确保调解机构的专业性,规定只有具备医学、法学、心理学、保险业等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考核后才能被选聘为医调委的专职或兼职的调解员,依据学科专业组的名录,分别组建医学专业和法学专业的调解人员专家库。〔54〕由于医疗纠纷调解的专业性、技术性、公正性的要求很高,面对纷繁复杂的医患纠纷,各地医调委应当建立医学咨询专家库和法学咨询专家库。因为医疗纠纷的解决不只是法律意义上的调解,更是一种专业调解,需要医学专业知识进行调解。因此,医调委应当重点建立医学咨询专家库。参见张洪泽:《医疗纠纷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页。第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工作。政府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监督不是直接对其工作进行干涉,而是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采取规制的方式进行监督。实践证明,只有建立中立的、专业的调解机构,提高其社会公信力,才能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作用。

(二)推行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保险方式解决医疗过失赔偿问题。〔55〕所谓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医疗责任发生损害赔偿或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在美国、英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师执业上岗必不可少的条件。“强制推行”是发达国家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共性,区别仅在于经营模式不同。同上引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第170-175页。在实践中,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保险金,一方面,能够分散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和免去其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负担,可以缓解医患矛盾和社会矛盾;〔56〕吕群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另一方面,为医疗机构提供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执业环境,有助于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实践证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得以全面推广和发展的关键,就是建立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因此,构建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对公立的医疗机构施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使其成为法定保险。〔57〕我国必须要改革现行的对医疗机构实行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双轨医疗责任保险体制,对我国公立的医疗机构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对此,2014年7月9日,国家卫计委、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印发的 《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统一组织、推动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实现应保尽保。到20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的医疗责任保险的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的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各地要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适合基层医疗机构医疗风险的分担机制。这一规范性文件对建立和推广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统一规范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二,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场所安全责任保险、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医疗机构财产损失保险及医疗意外责任保险等,并根据不同的险种设计保险合同的条款。〔58〕我国立法规定对各类公立的医疗机构施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同时,应当作出授权性的规定,授权保监会负责,会同卫计委等职能部门共同制定和发布统一的 《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险种、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格式、保险费厘定、理赔期限和方式、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建立和设置完备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机制和科学合理的理赔规则。第三,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共同负责调解。借鉴日本法上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参考宁波模式,确立由医调委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共同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和理赔工作,最大限度地兼顾患方、医方和保险机构等各方的利益,依法平衡医疗纠纷调解与保险理赔之间的关系。

(三)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前置程序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59〕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从理论上说,调解前置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诉讼案件不断激增,法院不堪重负。在司法资源严重供不应求的现实情况下,强制调解可以作为缓解诉讼压力的一条有效途径。第二,调解较诉讼更易于实现效率价值。对于那些性质上适宜调解、实践表明调解成功率高的案件,调解前置可以使其大部分在诉讼之前就得到解决。在我国将医疗纠纷第三方的调解设置为法定的前置程序,即规定没有经过调解程序而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参见闫庆霞:《人民调解前置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选择权为讨论的出发点》,载 《法学家》2007年第3期。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即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医疗纠纷设置诉前调解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对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当事人在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前,如果能够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从而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法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台湾法民间第三方机构诉前参与调解方式,确立第三方机构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只有在医患双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

(四)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

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体制的配合与支持。在实践中,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保险机构、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建立指导、合作和联动的机制,才能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正常运作和发挥作用。具体说,完善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60〕关于司法机关 (法院)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业务指导关系、保险机构与第三方调解机构之间的关系,前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一,构建医疗机构向第三方调解机构通报纠纷和互通信息机制。借鉴美国的经验,一旦发现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调解机构,使第三方调解人员主动介入纠纷,并告知和引导患方可采取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借鉴国外建立的医疗差错自愿报告系统,使医疗卫生监管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机构利用这一信息平台建立医疗纠纷管理制度。〔61〕赵敏主编:《医疗法律风险预防与处理》,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5—266页。第二,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公安部门的出警配合机制。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公安部门协助参与第三方的调解活动并形成联动机制,对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及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62〕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公安机关出警的联动制度,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提供了有力地保障。特别是对于群体性、暴力性的 “医闹”行为,必须依靠公安机关的介入。在实践中,为了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 “医闹”行为,防止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自杀、伤医等事件的发生,辽宁省沈阳市有“创新”之举:有27家医院聘请警察当副院长,加强治安防范,目的在于 “指导医院处置医患纠纷”。对此,2014年4月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计委等五部委联合公布的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对依法打击 “医闹”行为、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公安部门的合作出警机制,保证第三方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参见吴军营主编:《人民调解理论与社会管理创新》,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页。第三,确立第三方调解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汇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第三方机构的调解工作;第三方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向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汇报工作,接受对其所提供的调解服务进行的科学审核和专业评估。〔63〕《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因为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是由设立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财政拨款和负责提供,因此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第三方机构的调解工作。

(五)加大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我国媒体发布的关于各地建立调解机构解决医疗纠纷的新闻宣传,对第三方机构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方式在民众中的知晓率并不高,成为制约其推广和发展的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宣传力度。其措施包括:第一,对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业绩进行宣传。第三方调解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取得突出业绩的,可通过广大患方、医方和其他参与人员正面评价进行宣传。第二,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的报道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手段宣传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信息;全面介绍和正确评价第三方调解基础知识和一些成功调解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引导患方选择第三方调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防止 “医闹”及缠讼现象的发生。〔64〕《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加大宣传其特有的制度优势。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其特有的制度优势和社会作用,大力宣传自身的公益性质。各地医调委应当建立和开通自己的门户网站,开展网上咨询和网上调解纠纷的业务,通过互联网扩大和提高社会各界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知晓率和信任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诸多模式中,宁波模式下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且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被称为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第四条途径。〔65〕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页。因此,在立法体例上应当参考 《宁波条例》及其设立的宁波模式,按照总则、预防与处理、协商与调解、法律责任、附则的框架结构安排立法体例。在这一立法结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细节加以充实和完善,建议我国立法机关起草和制定统一的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规范运作和发展,提供一个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66〕我国立法机关起草和制定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依据和范围、调解机构的性质和设置程序、调解经费的保障、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前置程序、受理和调解程序、调解人员的聘任和专家库的组建程序、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调解机构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六、结语

现代社会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客观需求和严格局面,迫切需要构建和完善一种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发展的纠纷解决理念和制度。〔67〕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无论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况,还是我国部分地区探索和实践调解模式的现状,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医疗纠纷的解决开辟和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有效地缓解了医患关系,切实维护了患方的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我国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公正性的构建、调解服务质量的提高,主动性调解的发挥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仍需不断的探索和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必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增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是指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结果的信服程度和法律效应。〔68〕乐虹:《当代医疗关系及纠纷防控新思维》,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在实践中判断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标准,是该调解机构是中立的、专业的民间组织。如果医患双方都相信并共同选择的调解机构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就认为该调解机构是具有社会公信力。因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居中调解医患纠纷,最核心的基础在于该调解机构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和增强社会公众、医患双方、政府及其他机构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可和信任的程度。第二,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共同构成的,而不是仅限于非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强调运用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不可忽视协商、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从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现行机制和客观形势看,构建一个以第三方调解机制为主,以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辅,以诉讼解决为最终保障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体系是未来解决医疗纠纷发展的趋势。我国只有依法确认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和社会公信力,构建第三方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相互衔接和优势互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更具有生命力和发展前景。

综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69〕王胜明、郝赤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页。为了全面推进和实现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的 “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的总目标;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作,探索和研究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问题,综合分析医疗纠纷调解模式状况,参考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 《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和颁布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明确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使民间调解这一被誉为 “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新时期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发挥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为高效解决各种医疗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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