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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构成要件解释新论

2015-02-25张志钢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1期
关键词:不法勒索人质

张志钢

当前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第一,绑架罪以三方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即只能向人质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要求;第二,绑架罪是复行为犯。“完整的勒索绑架行为,需要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勒索财物行为是目的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具有 “时空间隔性”,即 “时间上的延递和空间上的转换”。〔1〕《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辑,第46页以下。这一解释更多地来源于生活经验形成的绑架犯罪的典型图像,从实际发生的绑架案件来看,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进程是:“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自由——向其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相关人员产生内心恐惧——相关人员向绑架行为人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要求——犯罪人实现其犯罪意图。在这些环节中,有两个关键之处:一是扣押他人,二是提出要求。”〔2〕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本文旨在通过检讨当前司法实践及主流学说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从而揭示由经验图像所遮蔽的逻辑断裂处,从而在逻辑上一以贯之地阐明绑架罪的规范含义。

一、目的犯与重刑设置的矛盾

(一)绑架罪的目的犯结构

依据我国 《刑法》第239条,绑架罪可分为勒索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两种类型。两者在人质控制行为方面相同,〔3〕从我国 《刑法》第239条的表述来看,是将勒索型绑架中的 “绑架他人”与人质型绑架中 “绑架他人为人质”作为两种行为类型并列规定的。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误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被绑架的人不是人质。实际上,绑架人质行为是勒索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的共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被绑架的人均可称之为人质。相同的见解,见李希慧主编:《刑法修改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区分的依据在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目的内容:前者以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也称掳人勒赎,后者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尤其是政治性要求为目的。因而,绑架罪是指行为人在特定目的 (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目的犯。目的犯的构成除客观构成要件外,仍需具备双重的主观要件。在此,双重主观要件是指故意心理和特定的目的,两者虽同属主观要件范畴,但存在重大区别:故意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要件;而目的只需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并不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所以,绑架罪在整体结构上需要包括三部分:(1)绑架人质的行为;(2)绑架人质的故意;(3)意图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从绑架罪目的的性质来看,绑架罪属于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目的犯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无法实现其目的,即其目的仍有赖于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方可实现。〔4〕关于目的犯的分类,详见蔡墩铭:《论我国刑法上之目的犯》,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283页。也就是说,行为人除了实施构成要件行为 (第一行为)外,仍需要本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 (第二个行为),即便行为人接着实施了与构成要件不同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或者成立他罪。因而,短缩的二行为犯实质上仍旧是单行为犯。绑架罪中行为人为了实现获取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法要求,除了要实施绑架行为 (第一个行为、构成要件行为)外,还需要实施勒索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个行为、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是在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意图下,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需要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转变为行为。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当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质言之,由绑架罪目的犯的结构所决定,绑架罪是单行为犯。

(二)绑架罪的重刑设置

绑架罪中的 “绑架”与非法拘禁罪中的 “非法拘禁”虽然在刑法用语上不同,但两种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5〕陈兴良:《判例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都是违背他人意志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目的。如果出于特定 (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绑架罪;如果是单纯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其遭受拘禁之苦,并不具有特定 (不包括索债)目的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从主观目的的角度而言,绑架罪就是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绑架罪因具有 “特定目的”,其法定刑重于较非法拘禁罪是自然的。如 《日本刑法典》规定,非法监禁或者逮捕他人的,处3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略取、诱拐他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又如 《德国刑法典》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而掳人勒索或者扣作人质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而我国1997年 《刑法》中绑架罪的基本刑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非法拘禁罪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明显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相差了不只一两个刑档。仅仅因为是否具有 “特定目的”的差别,竟导致两罪的法定刑竟如此悬殊?在法感情上“总使人感到难以解释何以两罪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别”。〔6〕陈兴良:《判例刑法学 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页。这种罪刑严重失衡的立法设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境。绑架罪这种法定刑起点过高,并且刑档层次单一的设置,导致有限的量刑空间并不能有效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案件,使得一些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也面临着至少10年以上的刑罚。〔7〕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绑架罪以 “情节较轻”以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的处罚。(参见“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辑,第45页以下。)但是,这一裁决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其也只能是极其例外的适用,对于绑架罪重刑结构的缓解只是杯水车薪而已。如下文所述,即便是修法可以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是过高的刑法;只是吊诡的是,修法后同样的情形反而可能判处更重的刑罚,深值反思。

为一些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寻求合理的裁决结果,建议修法者有之,主张法定刑限缩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者有之。前者的已经体现为刑罚配置的调整 (第一部分 (三));后者多是在绑架罪的 “目的”上做文章,这不仅仅涉及到由来已久的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之争 (第二部分),也包含着绑架罪两面关系与三面关系的争论 (第三部分)。此外,也影响着对准绑架行为的处理 (第四部分)。

(三)“情节较轻”的增设

立法机关于2008年 《刑法修正案 (七)》增加了 “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自罪刑均衡的角度,“减轻情节”的增设无疑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一修改并未能从根本上消解问题。

如上所述,绑架罪问题的根源在于绑架罪的目的犯结构与重刑设置的对立。因此问题的解决至少需要改变矛盾中的一方,但增设 “情节较轻”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矛盾中的任何一方。其一,“情节较轻”的增设只是从刑罚配置的调整,显然不能改变绑架罪的目的犯结构。其二,“情节较轻”的增设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本罪的重刑设置。在 “情节较轻”的减轻刑档增设后,绑架罪的刑罚层次设置变为:较重 (基准法定刑)——较轻 (减轻刑档)——最重 (结果加重犯)。这样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中尚属首次,在分则各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要么从最轻开始(贪污罪),要么从最重开始 (故意杀人罪)。姑且不论这样的设置在立法论上是否合理。在解释论上,直接这样的排序决定了绑架罪刑罚的结构与层次,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绑架罪的基础法定刑没有改变,仍然是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情节较轻”的规定属于例外规定,其只能参照基准刑来适用,即 “首先要确定‘十年有期徒刑应当对应的是何种状态的绑架行为,并以此为基准点,进一步确定哪些情形属于应当配置’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绑架罪 ‘情节较轻’的情形”。〔8〕杨志国:《认定绑架罪 “情节较轻”的几个理论问题》,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即便只是例外,绑架罪例外最低法定刑的起点也高达5年有期徒刑,高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三年的起点刑,〔9〕关于减轻情节的法定起点刑是定在3年还是5年争论,可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872页。更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刑相当悬殊;第三,绑架罪最高刑依然保留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与强奸、抢劫等罪相比也更为严厉。退一步讲,即便修法后,这种绑架人质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行为,仍需要被处以至少5年有期徒刑,其刑罚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起点刑)仍旧悬殊。

此外,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上可能导致 “情节较轻”与绑架罪的未完成情节的混淆。作为绑架罪减轻构成的 “情节较轻”,其逻辑前提是绑架罪已然既遂。根据既遂与未遂的互斥关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情节与适用于减轻构成的较轻情节在逻辑上也不能同时存在。坚持复行为犯论的学者也可能会主张,这种行为评价为既适用于情节较轻,也可认定为中止,这样这就有可能通过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是,这样的认定除了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外,也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探讨 “情节较轻”的适用范围,已超出本文检讨绑架罪基本构成要件解释的范围。在此花费笔墨,是为了说明 “情节较轻”范围的探讨依然已经充斥着复行为犯的痕迹,远非部分乐观者所预计的那样:情节较轻的减轻构成的增设 “消除了 ‘复合行为说’的立论基础”。〔10〕赵秉志、黄晓亮、李山河:《刑法修正案 (七)专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这表明虽然修法后,对于绑架罪在解释论上的背景 (重刑结构)发生了部分变化,但是其底色却并未根本改观,相关争论的实质内涵与进路则依旧未变。所以,修法后的各种解释仍将继续存在。为行文方便,下文不具体区分修法前后的解释。

二、目的之现实化限制:复行为犯与第三人自决权说质疑

(一)复行为犯之质疑

由目的犯结构所决定,绑架罪是单行为犯。在绑架罪中,绑架他人的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不以勒索财物的行为必要。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1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之后,基于怜悯之心,没有提出勒索财物要求的、疏于看守导致人质逃脱或者被他人解救的,即使没有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也不成立未遂或者中止。至于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是否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赎金或满足其他非法要求,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2页。

复行为犯论者质疑单行为说无法解决以下两个难题:一是犯罪中止问题。依据单行为说,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犯问题。按照单行为犯的主张,行为人一旦实施绑架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那么参与人在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的,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也就没有成立绑架罪的共犯的余地。〔13〕赵秉志等:《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实际上,对单行为犯论的共犯问题的质疑,不得不说是一个误解。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在扣押人质期间绑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参与人在此期间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的,当属于绑架罪承继的共犯。而真正的难题是绑架罪的中止问题。单行为犯论者固然可以争辩绑架行为完成以前的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仍然存在中止的余地,这并未隔绝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希望之路;至于绑架人质之后自动放弃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同盗窃既遂之后又物归原主不是犯罪中止的问题,没有什么两样。〔14〕同前引 〔9〕,第879页。但是,这只是问题的表面,问题的实质是指刑罚畸重。依据单行为犯 “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要按照绑架罪 (既遂)“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使按照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也必须是10年以上的刑罚。

所以,单行为说还是复行为说之争,实质上是当面对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而释放人质这类法益侵害较小的行为时,如何实现合理性的处罚的问题。复行为说从处罚合理性的角度论证,意图借助中止犯的规定通过减轻处罚以避免被处以不合理的刑罚。但是合理性的解释必须在合法性解释的限度之内。面对合法性的质疑,复行为犯说的辩解是,其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并不矛盾,“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 (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相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15〕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复行为犯论者在此所犯的错误是,用绑架罪的经验图像类型代替了刑法中的规范性类型。虽然现实中行为人往往会在绑架人质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与客观上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行为人即使客观上未实施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也不能否定其主观上就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其他不法要求目的。“把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16〕同前引 〔9〕,第879页。,在实质上消解了犯罪结构中主观不法要素与客观不法要素的区分。这在根本上是抵触犯罪论的一般原则。“在犯罪论的一般原理中,有一个最高的抽象阶层,在这阶层当中,犯罪的要素都不再是充分条件的单纯成分,而是每个犯罪的必要条件。在这最高的阶层,作为犯罪之必要前提的 “客观要件要素”与 “主观要素”二者清楚地被区隔开来。如果一个客观的犯罪要素在建构可罚性时被一个主观犯罪要素取代,或是相反,就会和前述的区隔有所扞格。”〔17〕[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律思维小学堂 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社,第131页。主观构成要件 (要素)具有独立性,主观构成要件当然可以由实现该目的的现实化的行为来证明,但是不存在与实现该目的对应的行为时,该目的仍然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目的行为是否实施以及是否实现,对目的犯的成立 (既遂)并无影响,这是目的犯的基本特征。行为人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需要并且可以用相关证据来证明,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问题。用证明目的是否存在的目的行为完全取代目的本身的做法,在认识上混淆了证据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概念。“证据途径只是个别化的推论过程,因此方法上无法有效 (充分及必要)取代完整的概念表达。”〔18〕黄荣坚:《平民化的掳人勒赎概念——评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复 (一)字第2号等判决》,载台湾 《法令月刊》2012年1月。勒索财物的行为固然可以 (作为证据)证明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存在,但是不能据此就认为勒索财物的行为等同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之后向相关人员索要财物,或者绑架人质后索要并且已经实际取得财物的,自然可以证明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如果 “行为人绑架被害人之后,警方及时介入,虽未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但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取得财物的”,〔19〕同前引 〔2〕,第41页。也仍然可以认定构成勒索型绑架 (既遂)。

(二)侵犯第三人自决权说之质疑

第三人自决权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和第三人自决权。如果看重绑架罪对第三人自决权侵犯的一面,把 “侵犯第三人自决权”作为绑架罪 “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尚未向第三人勒索之前,可以认为犯罪未得逞,其自动释放人质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20〕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 《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从而,第三人自决权说主张,如果行为人控制人质后,尚未发出勒索要求的,或者第三人没有接到勒索信息的,第三人的身心、财物和其他合法利益尚未受到实际的损害,只能构成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放弃绑架行为,或者在扣押人质后,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前释放人质的,则成立绑架罪的中止。〔21〕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43页。

且不论绑架罪的立法是否必须具备三面关系 (见下文第三部分),如果第三人的自决权受到侵犯,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向第三人实施了勒索的行为。因为,必然先有实施勒索财物或者不法要求的行为胁迫第三人满足其索取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然后才有侵犯第三人自决权的可能。第三人自决权说认为绑架罪的特征是 “扣押人质,以释放人质为条件或者以继续扣押、加害人质相威胁,迫使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其 “典型的情形是迫使第三人交付赎金,偶有要求满足其他非法利益,这使第三人的自决权遭到侵害”。〔22〕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8页。这一主张同样要求行为人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复行为犯的另种说法而已。

三、目的之指向对象限制:三面关系质疑

与第三人自决权相关的另外一种说法是行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图。所谓行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是指行为人具有通过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实现自身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意图。这种意图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虽然通告他人但他人并没有产生忧虑,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4页。这一主张与第三人自决权说的相同之处是主张被勒索人只能是人质以外的第三人,不同点在于坚持了绑架罪目的犯的基本结构。本文认为,三方关系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不无疑问。

(一)三面关系非文义上的必然结论

在文义上,并不能排斥两面关系存在的可能。“绑架”行为自然呈现出了两面关系,但是“勒索”并非意味着必然存在三面关系,比如在敲诈勒索中的 “勒索”也只需两面关系已足。对此,有论者从立法论上指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刑法采用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一用语确实是使人误解的。而日本刑法第225条之二表述为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对被掠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第347条第1款径直表述为意图勒赎,则更为明确,不会发生误解。尤其是勒赎一词,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者身体自由,更是言简意赅,而且约定俗成,值得我国立法机关的借鉴。”〔24〕同前引 〔6〕第249页。显然,论者是否定两面关系的绑架行为的,只是宥于文义上不能排除两面关系,转而在立法上提出明确三面关系的建议。这恰从反面说明了两面关系包括在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语义范围之内。

问题是,即使在立法中借鉴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的规定,以 “勒赎”取代 “勒索”,也不能说就言简意赅地说明了三面关系的存在。实际上,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一直就掳人勒赎罪是以三面关系为必要,还是两面关系也可的激烈争论,有认为被掳人与被勒赎人或为同一人,或为不同之人,自付赎金也可构成绑架罪,也有认为绑架罪须以三面关系为前提,而实务意见则一向认为掳人勒赎不以被掳人与被勒赎人不属同一人为必要。〔25〕甘添贵:《刑法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73页。就此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掳人勒赎罪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勒索型绑架的表述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没有什么不同。所谓的三面关系,其实是在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上增添限制性的要素 “意图向第三人勒索”而已。

(二)“三”不必然大于 “二”

绑架罪是否包括两面关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于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对此,有学者从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益侵害程度)较三面关系为低得出是抢劫罪的结论。“绑架他人之后是仅仅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还是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表面上看,仅仅是索取财物的对象不同,其实质涉及到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而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仅仅向被绑架人索取财产,没有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其危害影响的范围受到了限制。”〔26〕同前引 〔20〕。

如果说三面关系的绑架罪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那么两面关系的绑架行为也同样是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 (被绑架者本人的)自决权。二者在法益侵犯在形式上并无不同。“所不一样的是,这些总量的法益侵害究竟集中由一个人来承担,或是分散由两个人来承担。因此,接下去的问题是,这些形式上一样的法益侵害总量在受害人的实质承受总量上,究竟是前者的伤害大于后者,或是反之?因此,除非实证性研究提供咨讯证明,两个人分担形式上相同的法益侵害总量,其实质心理上的伤害总量会大于一个被害人承担全部,否则似乎就没有把三面关系视为特殊严重的犯刑。”〔27〕同前引 〔18〕。同时,在绑架者直接向被绑架者勒索财物的情形,被绑架者自决权受到侵犯甚至完全失去自决权,不存在与绑架者谈判或者较量的空间,而并不是如上述论者所描绘的那样 “被绑架人的命运也基本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所以,以两面或者三面关系来衡量法益侵害程度的论证,缺乏说服力。

(三)不自洽的 “部分两面关系论”

当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时,如绑架某法官要求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决时,能否认定为绑架罪?即是否承认两面关系的人质型绑架,对此,也有学者指出:“绑架行为包括两种类型:①勒索财物型绑架……如果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可构成抢劫罪。②扣押人质型绑架……行为人既可以向被绑架人,也可以向他人或者组织换取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28〕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3页。换句话说,勒索型绑架罪必须是三面关系,人质型绑架两面与三面关系均可。

这种 “部分两面关系论”至少部分否定了三面关系通说。遗憾的是,这一洞见既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引发绑架罪两面关系与三面关系的讨论。而且,其本身也并未进一步全面对绑架罪三面关系通说提出质疑。此外,这一提法的严重缺陷在于不具有自洽性。为何同一罪名的两种不同类型,一种不能是两面关系,而另一种可以存在两面?即使两种类型在特定的目的内容上不同,也不足以决定行为人目的指向对象不同。两面关系的承认与否,不能是部分肯定与部分否定的,而只能是全部的肯定,如德国刑法对掳人勒赎与扣作人质的规定是全部肯定两面关系的存在;或全部的否定,如日本刑法中有关略取、诱拐罪的规定则完全排除了两面关系。

四、目的之关联性类推:准绑架罪质疑

依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勒索型绑架是指 “以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其“绑架他人”行为是在 “勒索财物”的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具体来讲,行为人先有 “勒索财物”意图,后有 “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至少行为人 “绑架他人”之时即具有 “勒索财物”意图。这点与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第347条第1款掳人勒赎罪 “意图勒赎而掳人”的规定相一致。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时,欠缺勒索财物的意图,只是在控制人质之后,变更计划或者另行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情形。比如,行为人处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对此,德日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在 《日本刑法》中,上述两种行为正是日本刑法典第225条之二第2项规定的要求赎金罪的两种典型情形。前者对应于拐取者要求赎金罪,后者对应于收取者要求赎金罪。所谓拐取者要求赎金罪,是指当初不是出于勒索赎金的目的拐取他人者,拐取之后使之交付赎金或者要求赎金的;所谓收取者要求赎金,是指收受被拐取者的人使之交付赎金或者要求交付赎金的行为;两者均以勒索赎金目的的拐取罪处罚。〔2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在 《德国刑法》第239条a(掳人勒索)(1)后半段 “或利用造成的此等情状勒索他人的”与239条b(扣作人质)(1)后半段 “或利用有其行为给某人造成的状况为上述强制的”,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有学者从转化犯的角度论证上述两种行为可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了勒索财物的目的,那么单纯的非法拘禁罪就转化为绑架罪。〔30〕张明楷:《论绑架勒赎罪》,载 《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行为人都具有勒索财物的意图,客观上都实施了绑架或者扣押人质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因而从转化犯的角度,认为此类行为都成立绑架罪的实质合理性。但是转化犯具有法定性,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那么转化犯的解释就欠缺合法性的基础。

所以在现行法下正确的处理应当是,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数罪。其实,这也正是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在修法前的做法:“行为人如原非本于勒赎之意图,仅系意在强盗,且被害人之行动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强取被害人随身现有之财务,意犹未足,只是借端继续以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并用强胁手段以迫使其接续交付财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听从即不释放者,应系强盗及妨害自由之接续或继续行为,不得另以掳人勒赎论处。”〔31〕同前引 〔25〕,第374页。意图勒赎而掳人与掳人后另行意图勒赎属于不同的两种事情,对于不同的事情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需要拟制性的立法〔32〕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在修改 “刑法”时增设了第348条第1款 “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也即准掳人勒赎罪。。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下,将勒索意图 “关照”到缺乏勒索财物意图而控制人质行为,已远不是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而是类推了。此外,在量刑上以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数罪并罚的刑期一般也会低于绑架罪。

五、结论

我国现行绑架罪立法特点是条文简易但法定刑极重。法定刑极重的立法造成合法性限制与处罚合理性的关系十分紧张,处罚合理性的要求时刻由脱逸合法性束缚的冲动。这都为绑架罪构成的解释以日常经验图像取代文义逻辑分析,以及通过处罚合理性需求突破合法性的限制提供了温床。前者表现为绑架罪是复行为犯以及侵犯了第三人自决权说;后者表现为将 “勒索财物的目的”现实化为构成要件行为,以及将直接将控制人之后另起勒赎意图的准绑架行为类推解释为绑架罪等。这都是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目的犯结构的悖离;这种异化式的限缩与类推式的扩张局面并存,更从正反两方面体现了经验图像式的思维对绑架罪基本构成要件之规范逻辑有意无意的无视。

由绑架罪目的犯的结构所决定,绑架罪只能是单行为犯;其中,绑架人质的行为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从绑架罪分则条文的文义出发,两面或三面关系均可成立绑架罪。从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行为人控制人质后另行起意勒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结论,这需要立法上的拟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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