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社会性别视域下的民国女工生育保障问题(1912-1937)*

2015-02-24刘秀红

妇女研究论丛 2015年6期
关键词:产假女工劳工

刘秀红

(扬州大学 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2)

社会性别视域下的民国女工生育保障问题(1912-1937)*

刘秀红

(扬州大学 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2)

民国女工;生育保障;社会性别;工厂法

近代工业兴起,大量女性进入工厂和男性从事同样的社会劳动,传统的性别角色分工被打破,但怀孕、分娩、哺乳等生育行为成为困扰其工作和生活的一个重要问题,女工生育问题因此出现。“五四”运动后,女工生育保障问题开始为学者关注,此后成为劳工团体、妇女团体与女工们的斗争目标,生育问题由私人领域拓展到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议题。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政府推出女工生育保障立法,生育的相关费用由工厂负担,生育风险由家庭转向社会。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法律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但女工生育风险应由社会保障的观念为时人所接受,为后来的政权进行相关立法提供了思想基础。

Abatracts:Along with the wave of Chinese industrial development,a great number of female workers came to work in factories,participating in production similarly as the male workers and breaking away from the conventional gender roles.The special physiological needs of female workers in relation to pregnancy,childbirth,and breath-feeding had a negative impact on women workers and affect their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Then the issue of maternity protection arose.After the May 4th Movement,maternity protection of female workers attracted the attention of scholars and then became a goal of struggles of labor groups and women's groups.The formation of public issue made the problem of maternity protection from private sphere to public sphere.In response to pressures from communities,the government adopted the law to require factories to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maternity protection of their female workers.This law was not implemented because of various reasons,but the concept of maternity protection was accepted by people,and provided foundation for the future government to pay attention to maternit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男女两性在人类繁衍方面存在的生理差异是社会性别角色分工的基础。近代工业兴起,大量女性进入工厂,传统的分工被打破,她们既承担着怀孕、分娩、哺乳等传统的任务,又和男性同样参加社会劳动。这使生育行为成为困扰其工作和生活一个重要问题。在劳工保护与妇女解放的大背景下,这一问题开始受到关注,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政府逐步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开始保障女工权利。目前学界对

此尚缺乏深入的专题研究①相关研究有:关于女工问题研究,如郑永福:《中国近代产业女工的历史考察》,《郑州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谷正艳:《论中国近代产业女工(1872-1937)》,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关于劳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如刘秀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劳工社会保障制度研究(1927-1937)》,扬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本文试图运用社会性别理论,考察在近代化背景下,女工生育问题如何形成,如何得到社会的关注并从传统的私人领域问题转变成公共议题,如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解决的过程,剖析在民族危机背景下,作为社会动员工具的生育保障制度所起的作用及历史影响。

一、性别角色变迁中的女工与生育问题

在传统社会中,男女劳动分工以生理差异为基础,虽然女性一直在参与家务外的劳动,但处于辅助地位。而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崩溃和手工业的破坏,大量的妇女迫于生计,进入工厂,从事和男性相同的社会劳动。1872年,中国最早的民族工业之一继昌隆缫丝厂已有女工六七百人[1](P957)。北京政府农商部统计1912-1920年的男女工人人数,女工最多为239790人(1912年),最少为167367人(1920年),占工人总数的比例在33.7%和44.7%之间[2](P229)。女工已成为现代工人的重要力量。

女性虽大量参与社会劳动,但其职业选择、工资收入、劳动时间受到性别因素的影响。女工一般在缫丝、棉纺、火柴、造纸、卷烟等不太需要力气而需要手指灵活的行业[2](PP227-228)。在工资方面,女工普遍低于男工。20世纪20年代初上海青年会工业委员会调查全国工人月工资,在纺织工厂的粗工中,男工平均工资为9元,女工为7.5元;精工中,男工为26元,女工为12元[3](P386)。而工作时间,女工并不比男工少,一般在12小时以上。在女性最多的纺织业中,最长工作时间能达到18小时[4](PP306-307)。

高强度的社会劳动并没有改变女性在家庭领域中的义务。由于没有避孕措施,民国时期中国生育率很高。陈天表估计20世纪20年代中国的生育率为35‰,而同期英美等发达国家生育率在20‰左右[5](P143)。陈达研究了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初的各种有关生育率的官方与私人的调查研究数字,估计中国的生育率在38‰左右[6](附录P25)。针对工人家庭的调查显示其生育率和全国数字相似。1929年陈华寅调查的武汉城市625个工人家庭中,一年内出生116个孩子,生育率为32‰[7](P51)。而以上所有的生育率统计和估计中,“只算活婴儿,不算死产”[6](P132)。“被答问者对于其所生孩数,每将已死孩数隐秘不宣,尤其答问者如为女性时”[8](P605)。而此时婴儿的死亡率极高,陈天表估计20年代约为30‰[5](PP24-25),陈华寅调查的工人家庭中,“生育计3168儿女中现存者2064人,死亡者1104人,则死亡者约有35%”[7](P728)。可见,实际妇女生育的数量多于调查的数字。

高生育率意味着女性有更多的生育行为,承担更多的生育风险。而传统思想中对科学生育的不重视增加了风险的发生率:“在我们国度里,一般的人们对于科学的医学知识很缺乏,遇着家庭里生养孩儿的时候,虽然知道是关系生死的一件要紧的事,但也只依据“死生有命”的信仰,请一个一知半解的接生婆,凭着传统的经验,冒冒失失地希图把难关闯过。……结果便是把产妇和婴儿的生命当作抽彩一般,乞灵于机会的恩惠罢了。”[9](P296)家庭用于接生与药物的花费很少。1929-1930年上海市政府社会局对工人生活程度调查显示,上海工人家庭只有23家有接生费用,平均每家2.32元。与其他家庭支出相比,接生的花费数量非常低,仅稍高于娱乐(2.256元),低于理发(2.43元)、肥皂(2.592元)、高粱酒(3.417元)、敬神祭祀(3.984元)、应酬(4.125元)、黄酒(4.436元)等的平均支出,更远远低于香烟(11.123元)、土烟(11.961元)、赌博(16.078元)、喜庆(56.005元)、丧葬(37.995元)等支出[10](PP418-420)。1927-1928年,杨西孟调查的上海17家有生育行为的工人家庭中,生育费最高为30元,最低为0.62元,平均为4.55元。这些花费主要用于生孩子后置酒请客,而非用于生育本身[9](P296)。

当女性参加现代经济活动后,原本发生在私人领域的生育事件开始转移到公共领域。而高强度的劳动、恶劣的工作环境尤其不适合怀孕、哺乳期的女性。贫苦的女工为了保住饭碗,不得不忍受各种身体上的痛苦。在上海内外棉纱厂,因为厂主发现孕妇就要开除,许多女工怀胎六七个月了,不得不用宽布带

子扎住腹部,以避免厂主发现。许多怀孕女工因为劳动繁重而流产,有的女工临产时还在工作,不得不将孩子生在厕所里[11](P226)。在三新纱厂,一个女工已怀孕10个月,为了不扣工资在产前阵痛来临时仍坚持做工,放工后没有走到厂门口,孩子已经下地[12](P264)。这种情况在各厂中已成惯例,“女工娠孕生产的时候,大半不但没有医疗费,还要扣工钱。有小孩的女工,不准在工作时间哺乳。母亲做十二小时工,小孩便得饿十二小时”[13](P540)。

生育和职业的矛盾不仅给女性身体带来痛苦,更带来心理压力和精神焦虑。“只要是在育儿的期间,她们不是为儿啼女号所闹,即是为柴米油盐所累。……妇女一面要谋职业生活,一面又要养育儿童,遑论精力时间来不及,并且还隐伏着一层危险,即因子女的养育费,致使她们不择劳动条件的优劣,不顾精神能力的限度,终其身为这样偶然闯进来的小孩子所累。”[14](PP109-111)

二、女工生育保障问题成为公共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对生育问题的关注起始于对女性问题和劳动问题的探讨。女性虽在19世纪下半叶已经广泛地参加社会劳动,并在辛亥革命中展示了独立的力量,但其社会地位并没有得到明显提升。至民国建立,女性仍没有选举权、财产继承权。“五四”时期,女性问题得到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学者们在对此分析时,开始认识到女性的生育行为对其社会角色形成的影响:“男女生活的情形,本没有天然的界限,……做到现在男女分工的结果,实在因为女子生育的牵累。女子生育起初生育之后,体内组织没有复原,又不能把新生的孩子立刻抛弃,因此不能就到外面做事。那家里每日所需的衣食住,男子就不得不独自到外边寻觅。”[15](P279)“男子专以农耕畜牧为主,女子专以哺育生儿兼营他业为主。这不过是男女最初的自然分业,并未含有丝毫的差别意味。因为女子生儿是件专门事业,男子绝对办不到的。女子分娩的前后,不能求食,男子替他代觅食物,本是自然的情理,算不得什么希罕——就是鸟类兽类也有是这样做的……有些圣贤大盗出来,……说女子本领薄弱,是全靠男子过活的,忘了女子生儿是件神圣职业,便把女子当做育儿的机械,以为人类只男子有能力,把男子作了本位,这社会遂成了男子的社会了。”[16](PP36-37)学者们认为生育这种生理特点是影响妇女解放的最主要原因:“女子真正比男子累赘的,只有生育一节。”[17](P328)“妇人解放,其难点不在未生育之前,而在既生育之后,此为研究妇人问题都最当注意之处。”[18](P316)

学者们提出应采取社会措施减少生育行为带给女性的负累:“生育前后数周,特别优待保护。”[17](P328)“母亲的年金或是产妇的,补助费,应该列在国家或社会团体的预算里面。产妇停止工作的时期,至少应有三个月;即产前一个月的休息,产中一个月的消费,产后一个月的调养;而在停止工作的期间,不独国家或社会应与以特别的保护和优待,而且有保障当她回复体质时仍然有劳动机会的责任。”[14](PP124-125)实行“儿童公育”,减少女性在抚养孩子方面的重担:“社会先当立一调查机关,酌定每若干人口之间,于适当地方设一公共教养儿童之区。其中如‘胎儿所’、‘收生所’、‘哺乳所’、‘幼稚园’、‘小学校’、‘儿童工场’、‘儿童图书馆’、‘儿童病院’等,及其他卫生设置,均须完备”[18](P317)。一些有识之士则从更深处认识到女工问题最终是由社会制度造成的,“在阶级制度下面受经济压迫,劳动者和妇女是一样的……阶级制度有一日存在,劳动者和妇女就活受一日的压迫。”因此,最终需要解决的是“压迫在劳动与妇女上面的阶级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制度”[19](PP84-85)。

女性问题较为复杂,其解决目标是实现女性在从业、从政、教育、婚姻自主等各个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作为劳动妇女,女工面临的最重要问题却是劳动问题。劳动问题中,一部分是和男性相同的,如工资、工时、职业保护;另一部分,是生理差异造成的特殊保护。对于女工,性别问题和劳动问题是同时存在的,社会改良对其更为重要。

(二)社会组织的推动

受“五四”运动的启蒙,妇女团体和劳工团体纷纷成立,前者追求妇女解放,后者主张劳工权益。女工作为受压迫的妇女及受剥削的劳工,其权益保护成为两者共同的目标。

作为工人阶级争取解放的组织,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就很重视女工的利益。1922年6月,中国共产党首次提出制定法律保护女工[20](P341)。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中又加

以强调[13](P30)。8月,在劳动立法运动中,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织书记部拟定《劳动法案大纲》,将女工生育保障立法的内容细化:“对于需要体力的女子劳动者,产前产后均应以八星期休假,其他女工,应与以六星期之休息;休息中,工资照给。”[21](P364)劳动立法运动得到全国许多工人团体的响应,他们采取了集会、请愿、游行示威、召开记者和议员招待会等方式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推动社会各界了解女工的生育保障需求。

全国劳动大会的召开使中国共产党的女工生育保障目标得到更多劳工团体的认同。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有全国165个工会的代表参加,大会通过《经济斗争的决议案》,女工斗争目标包括:(1)劳动保护,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期不允许做夜工和特别强度的劳动;(2)产假与产假工资待遇:产前产后有八周的休息时间,期间照给工资;(3)生育福利:哺乳时间相隔不超过3个半小时,每次不得少于半小时[22](P5)。此后召开的第三次、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都有类似的目标内容。

妇女团体也意识到独立斗争的重要性。“妇女问题和劳动问题……虽说不能单独解决,但是单独的努力,却是极重要和必需的”[13](P682),开始将女工特殊保护立法作为斗争的目标。1925年1月,在孙中山北上主张召集国民会议之际,上海发起组织女界国民会议促进会,提出“保护母性”的要求。同年,北京妇女国民会议促成会和山东妇女国民会议促进会发表成立宣言,都提出女工生产前后停止工作并照发工资的要求[13](P430,P446);中华妇女协会、广东妇女解放协会成立时也提出制定保护女工立法的纲领[13](P385,P397)。1926年12月,长沙召开湖南妇女大会,到会团体有35个,会上高呼“制定妇女劳动保护法”“女工在生产前后,应连续给假两月,并照给工资”等口号[13](P687)。1927年1月,湖南各界妇女联合会召集各县代表召开全省第一次妇女代表大会,大会提出女工在生育前后应连续给假两月的口号[13](P753)。

各妇女团体还利用“三八妇女节”来宣传自己的主张。1927年,上海各妇女团体纪念三八妇女节,要求上海市政府颁布保护女工童工的法律,法律的内容应当包括同工同酬,产假四周并不扣工资且由厂主给予医药费,厂方设婴儿寄托所,女工得在工作时间内自由照顾其子女等内容[13](PP734-735)。同日,汉口举行纪念三八妇女节大会,群众近20万,妇女占半数,会上提出湖北劳动妇女的要求,包括产假2个月并照给工资,工厂附近设女工儿童寄养所并规定哺乳时间每3小时1次,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工资照

给等[13](P743)。

从以上劳工团体和妇女团体的活动来看,他们在女工生育保障方面的斗争目标是通过社会宣传和动员,推动政府制定女工保护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工厂为女工生育提供保障。

(三)女工们的诉求

在劳工运动中,女工在宣传下觉醒起来,在罢工时向厂方提出生育保障方面的诉求。1925年4月19日青岛日本纱厂工人罢工中,工人提出10个条件,其中包括女工生产前后各给假1个月,但在最后谈判中,这个愿望没有得到满足[4](第2编PP299-300)。1926年6月上海允余等6个丝厂罢工,提出“产前产后须休息一月,工资照给”。经谈判,厂方同意在厂里工作满2年者女工可以获得此项待遇[4](第2编PP287-288)。1926年11月汉口英美烟厂工人罢工,厂方满足了工人关于女工生育时的待遇条件,即女工分娩前后,厂方给假4周。产假中,以活工计算工资的女工,每天给生活费洋4角,以日计算工资的女工,照发原工资[4](第2编PP290-292)。省港大罢工期间,省港女工大会召开,大会提出制定女工保护法的议案:“女子因生理的关系,不独不应与男工作同样条件之工作,享同样之待遇,且应:(1)在女工生产前后,应有八星期之休息,并照常发给工资;(2)工厂及政府应为女工设立儿童寄托所,以减轻女工之负担。”[13](P513)可见,女工们希望通过罢工促使工厂重视女工生育时的特殊需要,给予女工产假和产假工资。

三、女性生育保障问题进入立法层面

从以上各方的斗争来看,女工生育保障需求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他们提出的主要解决办法是促进政府立法,将女工的生育风险从家庭转向社会。具体内容包括给予女工产假与产假工资,建立哺乳和儿童寄托设施等。20世纪20年代轰轰烈烈的劳工运动中,这些要求得到政府的关注和认同。最早的北京政府劳工立法——1923年《暂行工厂通则》规定:“厂主对于女工之产前产后,应各停止其工作五星

期,并酌给相当之扶助金。”[23](P68)由于北京政府实际管辖能力的限制,此条文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影响,更没有实施。1926年北伐开始,各地方政权为了得到工人群众的支持,也纷纷出台劳工立法,如1926年《湖北临时工厂条例》、1927年的《上海劳资调节条例》和陕甘宁《临时劳动法》都有女工产假和产假待遇的规定。同年张作霖统治的北京政府修订了《暂时工厂条例》,改名为《工厂条例》,产假为4周,扶助金确定为1个月工资[4](第3编P4)。因为时局动荡,这些立法如昙花一现,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9年12月30日颁布《工厂法》,将女工保护作为重要内容。在生育保障方面,女工可享有两方面待遇:一是产假,“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二是产假期间的收入补偿,“工资照给”。法律适用范围是“凡用汽力、电力、水力发动机器之工厂,平时雇用工人三十人以上者”[24](P2)。1930年12月颁布《工厂法施行条例》,对工厂有关女工的设施作了规定:“工厂雇用女工者,应于可能范围内设托婴处所,并雇用看护人妥为照料。”[24](P9)这些条文将女工生育保障待遇规定为工厂福利,也就是说女工生育风险由工厂承担。这与北京政府时期相关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当时政局已稳,《工厂法》面临实施的前景,所以生育保障条文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各相关利益方进行激烈的博弈,试图通过修改立法争取自己的权益。

首先对女工生育保障立法提出异议的是地方劳工管理机关。工业发达、女工人数众多的上海市于1930年4月提出修订《工厂法》的意见。上海社会局从工业发展的角度考虑,担心法律的实施有可能对工厂和女工双方产生不利的影响:厂方可能会因为此条文拒收怀孕女工,而怀孕女工为生活所迫,不敢顾及肚中胎儿,主动放弃法律给予的权利。它提议产假工资的多少应按照女工入厂时间的长短而决定[25]。1931年4月它又在“上海市社会局请求解释实施《工厂法》及实施条例意见书”中呼吁政府体恤厂方困难,将8周产假改为6周。因为“资产阶级之女子”在分娩前后,最多不过6周的休息,女工的8周休息时间未免过长。在产假待遇方面,提议将8周工资改为由厂方酌量给女工津贴,数量可为该女工工资几分之几。因为女工大都在20-30岁,生育率极高,若是厂方负担过重,则会不雇用年轻女工,致其失业[26]。实业部在答复时,逐条否定了上海社会局的意见。实业部认为女工分娩前后的休息时间不能和“资产阶级女子”相比,因为女工为体力劳动,休息时间应该较长。规定8周产假,并未过当。将产假工资改为厂方酌给津贴,和法律条文不符[26](P41)。

劳工团体则认为生育保障的适用范围太小。1932年5月上海工会向南京国民会议提出,适用此待遇的工厂应扩大到雇用20人的工厂,且外资工厂也应适用[25](P129)。劳工团体意图通过修改法律让更多的女工享受到生育保障。

反对意见最强的是雇用女工较多的工厂及其组织。他们纷纷致函实业部,请求修改相关条文。上海市华商卷烟厂业同业公会建议将产假修改为1个月,产假工资方面,发放条件应以曾在厂工作1年以上的女工为限[25](P68)。上海义昌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求在工资给付方面增加条件,进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女工,产假期间工资照给,而工作不足1年者,其产假工资就按照其进厂时间的长短来计算[25](P68)。上海中华工业总联合会的意见是将8周产假改为2周,在厂工作1年以上的女工才可有产假工资。理由是,纱厂、丝厂这种轻体力劳动的工作,雇用的女工人数最多,而目前两种行业处于不景气状态,法律突然给予工厂这么重的负担,恐怕工厂无力承担[25](P68)。江浙皖丝厂茧业总公所意见类同,认为女工产假期间,工作要找人替代,另发工资,厂方如再给产妇工资,则成双倍负担,因此建议暂缓施行生育保障这些条文,或在法律修改时直接删去这些内容[25](P69)。

在立法院的授权下,实业部将各方修改意见汇齐,并咨询了各省市政府及劳资团体的意见,对《工厂法》中生育保障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修改草案将女工产假改为6周,入厂工厂不足6个月的女工产假工资减半发给。其修改依据是,在产假方面参考了西方各国和国际劳工大会《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的标准,在产假工资方面则是考虑到工厂的意见[27](P1123)。

立法院在参照了实业部草案的基础上对《工厂法》进行了修改。1932年《修正工厂法》公布。女工分娩前后休息时间仍定为8周。但休息期间的工资,若女工入厂不足6个月,则减半发给[28]。从《修正工厂

法》的内容来看,产假的时间为8周,这符合妇女团体、劳工团体及女工罢工时提出的诉求,但在产假工资方面,则更多地考虑了地方劳工管理机关及工厂方面的要求,有了工作年限的限制。

在女工福利设施的设置方面,1936年4月,实业部公布《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规定雇用已婚女工达100人以上的工厂,应设置哺乳室;雇用已婚女工300人以上的,应再设托儿所。雇用人数不足者,得联合附近工厂设置[29]。11月,又编印了《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须知》,促进各地工厂举办托幼设施。

从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时期生育保障立法的内容来看,它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女工生育期间的收入损失由社会来承担,这也是工业化以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提出生育期间的津贴“或由公款拨给,或由一种保险制度支付之”[30](P27)。由于此时劳工法初建,中国的保险制度未建立,相关的费用只能由工厂承担,这就加重了工厂的负担,是工厂极力反对的一个原因。

在解决女工生育保障的资金方面,南京政府曾考虑同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减轻工厂负担。1927年8月成立的劳动法起草委员会拟订《劳动法典》纲目时,劳动保险即是其中一部分。1929年广东省农工厅编纂完成《劳动法典草案》,生育待遇包含在疾病保险中,包括分娩费、产期工资(或分娩津贴)、哺乳津贴费。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和企业主负担[31](PP235-261)。法典草案送立法院审议时,立法院已决定劳工立法采取单行法的形式,法典的编纂没有进行下去[32]。1931年实业部开始草拟《强制劳工保险法草案》,1932年送行政院审议。草案中生育待遇仍包含在疾病保险中,包括生产津贴、分娩费、因分娩而死亡的遗族抚恤金与丧葬费。生产津贴的标准和《工厂法》规定相同,即分娩期间工资照给,由保险社发放。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和业主缴纳,分别为被保险人工资的2%和3%[29](第5编PP133-138)。1935年行政院通过后,送交中央政治会议,再转送立法院,不久抗日战争爆发,立法也未进行下去。

以保险的形式解决生育保障所需要的资金,是各国通行的一种方式,南京政府在此所做的努力,因时局的动荡而成空。因此,女工的生育风险能否化解,取决于她所在的工厂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有能力承担费用。

四、女工生育保障问题的解决情况与立法的意义

(一)生育保障问题的解决情况

在社会宣传和政府立法的影响下,女工生育问题从私人领域问题转向公共领域,生育保障成为劳工权利的一个方面。一些思想开明的工厂开始给予女工生育保障待遇。1931年《工厂法》实施前夕,陈达对上海228家工厂进行调查,有女工的工厂有63家,其中有生育方面待遇的大约占1/3。有的工厂有固定时期的产假,最短的是2周,最长的是6周。有的可以临时请假,但假期内不给工资。有产假待遇的,工资照给的,大约在2-6周期间。许多工厂只给一部分工资,有的给数目不等的恤金[33](P56)。可见,一些女工的生育风险不再完全由家庭承担。

然而《工厂法》实施后,有了国家强制性的规范,这种良好趋势并未发展下去,实施生育保障的工厂并未明显增多。1933 炘年唐乃 受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委托调查上海女工生活状况。在他所调查的9个工厂中,只有美亚织绸厂在女工生育时给予15元津贴。在托幼机构设置方面,只有南洋兄弟烟草公司设立哺乳室,室内有看护照料,女工可每隔2小时前往哺乳1次[34](PP386-387)。1937年吴至信受资源委员会的委托对35家工厂进行调查,其中有13家有女工。有两家工厂均为女工,但雇用的都是未婚女工,女工结婚后即被解雇,这就逃避了法律义务。在余下11家工厂中,有6个工厂规定只酌给假期,并无工资待遇。有3个工厂只给予产假1月而非8周,工资照发。有1家扣除工资,但从公益金中给予相当于8周工资的津贴,有1家扣除工资,但给予现金34.5元。因此和《修正工厂法》的规定相比,“各厂之生育假待遇,……尚无符此标准者”[35](P153)。

可见,立法仅使小部分女工受益,并未能解决多数女工生育保障问题。她们的生育风险仍由家庭承担。工厂即使有所补助,也和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本来在立法精神中,生育风险由家庭转向工厂,而工厂作为经济实体,其承担能力要高于家庭,但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使这个目的未能达到。

其一是工厂的经济承受能力。由于生育保障的费用由工厂承担,工厂的经济实力是制度实施的基础。1931年8月《工厂法》开始施行时,中国工厂正处于困难境地,世界经济危机已经开始影响中国。1933年中国银行调查显示,16种主要国货工业行业中,11种行业营业指数下降,包括主要雇用女工的棉纺织业、毛纺织业、丝织业、针织业、卷烟业等。相比1930年,1933年这几种行业的营业额只有35%、80%、85%、50%、80%[36](P68)。工厂纷纷停工,倒闭潮纷起,1934-1935年上海倒闭的工商业企业分别为510个、1065个和784个[37](P130)。当经济危机的影响逐渐消失后,抗日战争接着爆发,在生存危机中挣扎的中国企业确实没有实施劳工福利的实力。

其二是政府的执行力。1929年东北易帜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名义上统一了中国,而实际上许多地区控制在地方政权手中。“九一八”事变以后,中国又失去了经济较为发达的东北地区。在工业发达的城市,有大大小小的租界区,这些租界以治外法权为借口,拒绝执行中国的劳工政策。政府管辖权的不足,使女工生育保障立法实施的空间极为有限。

其三是社会各界对女工生育保障权利的重视程度。在人类文明史上,自家庭出现以后,女子生育就是存在于私人领域的事情,所有的保障应由家庭承担。而中国生育社会保障思想提出只有十几年,且出现在民族危机背景下各政治势力对劳工群体和妇女群体的动员中。在劳工运动中,劳工团体的领导者多为男性,他们的主要目标是团体组织权、工资、工时、工厂安全卫生等,女工生育保障目标仅是劳工团体取得女工支持和参加革命的手段。在妇女运动中,妇女团体的领导者多为知识分子女性,她们的主要目标为参政权、职业权、教育权、财产继承权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生育保障仅是女性权利的一个方面。这使各团体对于女工生育保障的斗争多停留在书面与口号上,并不太关注女工在生育时是否得到有效的补偿。而对于关系切身利益的女工来说,她们多出身于贫苦家庭,艰难的生活使其更关注的是工资工时,是提高收入以负担家庭儿女。可见女工生育保障只是一个附加问题,不是各种社会政治势力主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当作为主要目标的劳工问题、妇女问题的解决都困难重重时,生育保障的停滞不前就可以理解了。

(二)生育保障立法的意义

虽然生育保障问题的解决并未尽如人意,但从社会性别视角来看,生育保障立法的意义却是重大的。

第一,生育保障问题的提出和立法过程促进了社会对差异性性别平等的认识,这种观念成为此后中国生育保障立法的基础。近代在性别平等的启蒙过程中,人们开始认识到女性身处的阶层影响到她们所要求平等的内容。知识女性因缺少参与社会的权利而要求和男性相同职业权的同一性平等,女工则有所不同。她们面对的主要问题是社会无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使其和男性处于同样的恶劣工作环境中,使生育成为和工作与关的私事。而通过生育保障问题的讨论和立法,她们在怀孕、生产、哺乳、育儿方面的特殊性开始为社会所认识,女工应受到国家政策的特殊保护这种差异性平等的观念开始为社会所认同。这种观念的形成具有历史性的影响,此后,无论是国民党还是共产党政府,其劳工立法都体现了这种理念。

第二,立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生育保障制度开始与国际接轨,走向现代化。国际上对女工生育保障问题的关注开始于19世纪下半期。1890年柏林国际会议在对妇女保护的建议案中提出“女工产后四星期中,不许工作”。一战结束后,1919年3月,国际妇女协会向巴黎和会立法委员会提交议案,提出妇女有要求特别保障的权利[38](P39)。妇女权益局也向立法委员会提出“产前产后及在哺乳期的女工,其劳动或应禁止,或应限制,在此劳动被限制期间内,女工应得维持生活的补助金以代替工资”的建议案[38](P145)。在此背景下,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第一次大会通过了《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正式出台了女工生育保障权利的国际标准。中国的生育保障立法正是此国际潮流下进行的。

从中国相关立法的内容来看,它包含了现代生育保障制度的主要项目:产假、产假收入待遇及哺乳期的保护。和国际标准相比,这些项目的待遇水平也是较高的:(1)关于产假。《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规定为6周。英国、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为4周,瑞士、瑞典、挪威、罗马尼亚等国为6

周,意大利为1个月,日本为5周。中国《修正工厂法》规定为8周,和德国、法国相同,仅少于苏俄的16周[38](P207)。(2)关于产假收入待遇。《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规定“应充分给予津贴以维持其本身,与产儿健康”[30](P27),并无具体的标准。德国规定为工资的半数,苏俄为工资全数。中国《修正工厂法》规定为8周内工资照发,标准在国际是较高的。(3)关于哺乳期的保护。女工哺乳期间,各国先例都是由厂主设置哺乳室并规定哺乳时间。《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规定哺乳时间为每天半小时。1917年法国法律规定为1小时。西班牙相同。苏俄规定产妇每3小时可休息1次[38](PP210-211)。中国《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规定根据婴儿的年龄每3或4小时1次,每次不超过20分钟[39](P5)。这并不低于国际标准。可见,它已经属于现代生育保障制度范畴。

相比国际标准,中国生育保障制度也有局限。首先,法律的覆盖范围较窄。中国的制度只针对雇用工人30人以上使用机器的工厂,《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针对的是任何公营和私营的工业、商业。其次,缺少女工生育时医疗待遇的规定。《女工生产前后雇用限制公约》认为,“产妇应享有医生或接生婆免费诊治之权利”[30](P27)。再次,在生育保障的资金方面未能实行从雇主责任制到社会保险制的转变。雇主支付形式虽然也是各国通常用的三种形式(雇主支付、劳动组合支付、社会保险支付)[39](PP209-210)之一,但由于没有固定的基金,而工厂的支付能力不同,这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发挥。

[1]孙毓棠.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1辑下册)[M].北京:科学出版社,1957.

[2]殷梦霞,李强.民国统计资料四种(第10册)[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0.

[3]刘明逵.中国工人阶级历史状况(第1卷,第1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5.

[4]王清彬等.第一次中国劳动年鉴(第1编)[K].北京:北平社会调查部,1928.

[5]陈达.人口问题[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

[6]陈天表.人口问题研究[M].上海:黎明书局,1930.

[7]陈华寅.劳工家庭之生计调查[A].李文海.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城市劳工生活卷[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

[8]余启中.广州工人家庭之研究[A].李文海.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城市劳工生活卷[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

[9]杨西孟.上海工人生活程度的一个研究[A].李文海.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城市劳工生活卷[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

[10]上海市政府社会局.上海市工人生活程度[A].李文海.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城市劳工生活卷[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

[11]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五卅运动史料(第1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

[12]唐海.中国劳动问题[M].上海:光华书局,1926.

[13]杨之华.中国妇女之状况与国民革命(1926年4月)[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1-1927)[G].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14]易家钺.妇女职业问题[M].上海:泰东图书局,1922.

[15]郭妙然.女子教育的三个时期(1920年8月15日)[A].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G].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

[16]李达.女子解放论(1919年10月)[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G].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

[17]汤济苍:儿童公育与会食(1920年8月10日)[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G].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

[18]沈兼士:儿童公育(1919年1月30日)[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G].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

[19]沈玄庐:劳动与妇女发刊大意(1921年2月9日)[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G].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

[20]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室.中共党史参考资料(1)[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1]刘明逵,唐玉良.中国工人运动史(第2卷)[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

[22]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人运动史研究室.中国工会历次代表大会文献(第1卷)[G].北京:工人出版社,1984.

[23]暂行工厂通则.农商公报[J].1923,(105).

[24]工厂法[A].邢必信等.第二次中国劳动年鉴(第3编)[K].北京:北平社会调查所,1931.

[25]王莹.各地修改工厂法意见(二续)[J].劳工月刊,1932,(3).

[26]函行政院秘书处(劳字第766号),准函奉兼院长交下上海市政府社会局呈拟请求解释工厂法及施行条例意见书[J].实业公报, 1931,(43).

[27]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8]修正工厂法[J].实业公报,1933,(117-118).

[29]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J].劳工月刊,1936,(7).

[30]实业部劳动年鉴编辑委员会.民国二十一年中国劳动年鉴(第4编)[K].台北:文海出版社,1990.

[31]广东建设厅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劳动保险草案[A].吴耀麟.社会保险之理论与实际[M].上海:大明书局,1932.

[32]立法院第45次会议[N].申报,1929-09-04.

[33}陈达.我国工厂法的施行问题[J].国际劳工消息,1932,(5).

[34]唐乃炘报告调查上海女工生活状况致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呈[A].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研究所,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民国政府卷[G].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11.

[35]吴至信.中国惠工事业.李文海.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社会保障卷[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

[36]陈真.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

[37]上海工商业倒闭数[J].经济统计月志,1937,(9).转引自许涤新,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38]陈振鹭.劳动问题大纲[M].上海:大学书店,1934.

[39]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J].劳工月刊,1936,(7).

责任编辑:绘山

LIU Xiu-hong
(School of Social Development,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2,Jiangsu Province,China)

women worker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maternity protection;gender;Factory Law

C913.7

:A

:1004-2563(2015)06-0033-09

刘秀红(1972-),女,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历史学博士。研究方向:近现代社会保障史。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中国近代劳动灾害预防与赔偿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YJA770012)、江苏省教育厅2014年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民国时期劳动灾害赔偿制度研究(1912-1937)”(项目编号:2014SJB775)的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产假女工劳工
纺织女工
皮带女工
建筑女工
休了一年产假 杨幂正在“满血复活”
女职工流产能享受产假吗?
女工
目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