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州契约文书“力分”释义考辨
2015-02-22
徽州契约文书“力分”释义考辨
·中古近代汉语研究·
[主持人的话] 本期刊发一组词汇研究论文,分别侧重于探讨词义考释、词义演变和语料使用方面。
近年来,徽州文书逐渐受到重视,出现了一些整理与研究成果。徽州契约文书是研究徽州语言文字的好材料。《徽州契约文书“力分”释义考辨》对徽州契约文书中的“力分”释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考辨,论文通过对“力分”的不同书写形式以及丰富的文献用例的考辨,指出“力分”有两个意义,一是山场内的收益,二是山场承佃之人,持论允当,不但丰富了汉语词汇史研究的成果,也有助于古籍的整理。
平行演化指语义相同或相关的语言形式经历相同的语义演变或语法化过程。一些学者对此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但研究力度仍需加强。《同义词“好、喜、爱”的平行演化》分析了汉语史上“好、喜、爱”的平行演变情况,指出它们均经历过从“喜爱”义能愿动词到“容易(发生)”义情态副词或“经常(发生)”义频率副词的语义演变和语法化、主观化过程,其语法化条件是带谓词性短语作宾语、主语对宾语控制的衰减以及主宾语语义范围的扩展,语义基础是主语对于宾语具有积极意愿,演变机制主要是转喻和推理。文章源流并重,方法新颖,层次清晰,结论可靠,有助于汉语词义发展的探讨。
与上古汉语、近代汉语相比,中古汉语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材料还需要进行深入挖掘。中古注释语料在汉语词汇研究尤其是复音词研究方面具有独特的文体价值,但以往没有受到充分重视。《1980年代以来中古注释语料词汇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对已有的研究现状进行了回顾,揭示了其研究价值,并提出若干研究设想,在中古汉语的语料挖掘和研究方法上都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 曹小云,男,合肥师范学院中文系教授,硕士生导师,安徽省语言学会副会长,安徽省辞书学会副会长。
黑维强,王跃
(陕西师范大学 文学院,陕西 西安 710119)
[摘要]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力分”一词频繁出现,书写形式多样。根据契约文书内容,其义有二:一是山场内的收益,通常指出佃后山场内的收益;二是山场承佃之人,相对于山场主人“力主”而言。
[关键词]徽州;契约文书;力分;考辨
在徽州文书中,契约文书数量可观,时间跨度大,真实性强,是研究徽州社会经济生活、语言文字的极好材料。随着安徽省博物馆的《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王钰欣等的《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刘伯山的《徽州文书》、周向华的《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黄山学院的《中国徽州文书·民国编》以及其他本子的整理出版,学术界有了非常有利的条件进行全面研究。契约文书大部分为民间百姓手写,书写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又非一人一时一地书写,因此出现了许多异体字、俗体字、借音词、方言词等,这些因素给我们的阅读理解、研究利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然而契约文书程式化套语使用频繁,又为考释其中的词语提供了依据与便利。比如在关于山地、山场以及衫苗等的转让、租佃、买卖等契约中,多次出现“力分”、“力坌”、“坌”、“利分”、“利坌”等书写形式,它们所处的句式主要是“其力分务凑便山主,毋许变卖他人,如违,不与力分”、“对半均分为二,山主一半,力分一半”等。这里的“力分”一类词,虽然前人从历史学的角度做过简要解释,释义却不全面,也未从语言学的角度进行系统梳理和阐明各种写法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本文就从这些地方对“力分”类词进行考释与梳理。文中所引徽州契约文书例证均出自《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辑)[1]、《徽州文书》(第1-4辑)[2][3][4][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卷)》[6]、《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7]和《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8],例子后括号内注明文献的简称(见文末“参考文献”)、辑数、册数和页码,以便核查。有的契约题目作了适当的文字增删。
一、力分
“力分”一词集中出现在明朝景泰以后的徽州承佃、承断、出佃山约和卖山契以及卖力分衫苗契中,经常运用的程式化套语是“其力分务凑便山主,毋许变卖他人,如违,不与力分”,清朝则主要用在承佃山约中。例如:
(1)《明隆庆二年(1567)胡进乞等租佃契》:“三年后,请主至山点青,所有力分以三分为率,主得二分,力得一分。其力分务尽山主照山约□,不敢变卖他人。”(千年A2/417)
(2)《明天启五年(1625)戴明孙等承佃合同》:“其木成材,对半主力均分,其力分务尽山主,毋许变卖他人。”(千年A4/177)
(3)《明崇祯二年(1629)都方玄右等立承佃墓地约》:“其余空闲墓地内木植成材砍斫之日,主力对半均分,其力分木务尽地主收买,身等不得变卖他人,如违,听地主管,不与卖人力分,成佃之后,佃人不得抛荒。”(徽州2/2/309)
(4)《清雍正元年(1723)凌全希等立承佃山约》:“日后长大,议作三殳均分,主得二殳,力得一殳,其力分务要凑便山主,无许转卖他人,如违,不与力分,仍要追陪花利。”(徽州1/7/2)
(5)《清道光十九年(1839)程瑞型等立出佃兴山约》:“如违,追陪花利,不与利力分,以五年下山为悉,成材之日,议作二八均分,主得八,力得二,其力分务要凑便山主。”(徽州1/8/395)
(6)《清咸丰八年(1858)曹大全等立承佃山约》:“日后出拚议作二八分,价主八力二,其力分务要凑便山主,不能受易他人,该山兴种五年为则,三年接山主看苗,如苗不齐,听凭不与力分,並追陪花利。”(徽州1/9/25)
上述诸例以佃山契约为主,从内容看,这里的“力分”可以用来指收益所得的分配,如(1)中的“所有力分以三分为率,主得二分,力得一分”。也可以用来指收益所得的变卖,在例(2)-(4)中都有“毋许变卖他人”或者“无许转卖他人”等不得转卖他人的约定。按照当时徽州山场经营的情况来看,山主只是把山场的种植经营权租给了佃户,每年的山场所得由山主和承佃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我们知道佃山人只是租佃山地来耕种经营的人,他们和山主之间是主人与佃户的关系,不是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所以用来分配和变卖的只能是佃户山场劳作所得的成果,即成材的杉木等,而不可能是佃户自身被分配和变卖。例(1)中的“所有力分以三分为率”中的“所有力分”,也应该包括承佃时山场内原本栽种的苗木收益,并非单指承佃后栽种所得的收益,“其力分务尽山主”中的“其”指代出力之人,即山场承佃者,“其力分”就是承佃人所获得的山场三分之一的收益,按照当时的惯例及在先约定,承佃人的这部分收益不能转卖别人,必须卖给山主。如果违反契约规定,则“不与力分”,此处“力分”亦即前面的“其力分”。例(2)“不与栽养力分”、例(3)“听地主管,不与卖人力分”和例(5)“不与利力分”的“力分”、“利力分”前均有定语修饰限定,分别指不给栽养人收益、不给转卖之人收益和不给出力之人收益。由此可以看出,其他例证中的“不与力分”为“不与卖人力分”省略格式的表述。契约文书的用语有约定俗成的惯例,程式化程度很高,因此,有此类略写也属正常情况。据此可知,(4)、(6)例亦同,不赘。
“力分”指山场的收益的例子不仅用在佃山契约中,还频繁用在转卖力分契和卖山契中,此类用例主要是在明朝。先看转卖“力分”契的例证。例如:
(7)《明景泰五年(1454)汪文亨立卖山内得力杉木契约》:“自愿将前项山内合得力分杉木尽数立契出卖与仲达名下为业,面议时价梅花银一两,其银并契当日两相交付。”(安师大44)
(8)《明弘治十三年(1500)许兴得等立卖力分苗木契》:“弟兴明今将坌土名桻树尖外弯下□□□条,直上至降头上一截苗木一块,大小力分苗木,今尽数立契出与山主叶茂辉兄弟迁璜兄弟迁卓兄弟三人名下为业,面议时价,白银一两在手足讫。”(徽州2/2/260)
(9)《明嘉靖三十五年(1556)李志善等卖力坌白契》:“又原种十保土名焦坑口下培山,係郑任父坟山场浮苗木,该力分三分之一,今为无钱用度,自情愿将前项二处该得力坌苗木尽数立契出卖与山主郑任、郑佐前去长养为业。”(千年A2/250)
(10)《清道光三年(1823)汪兆宁立卖力分浮木契》:“立卖力分浮木字人汪兆宁今将七保毛滩头又号小羊角弯身新栽杉木分得三殳之力分,是身托中立契尽数出卖与程世彭名下,当□价钱三千文正,其力分无得变卖他人,如违,执字理论。”(徽州1/8/282)
(11)《清道光十九年(1839)汪兴财等立卖浮木力分契》:“自情愿将八保土名楼坞山场浮木一号分得本身三殳之一尽数凑便山主当得受价大半五百六十文,前因吴富生吴光得二人三殳之二力分已经卖与山主,若日后成材,出拚之日,身等无得异说。所有在山松杉耳目身等力分三人炤旧看守,不干在山窃取。”(徽州1/8/392)
以上例中的“力分杉木”、“力分分剂”*“分剂”、“分藉”是指份额,参见黑维强、唐永健《契约文书中“分数”类词语释义》,《中国文字研究》待刊。、“力分衫苗”、“力分苗木”等,其中的“力分”所指与例(4)“不与力分”的“力分”用法相同,“力分”在此作定语,限定修饰后面的“分剂”、“杉木”、“衫苗”、“苗木”等,意思是按主、力分配比例所得的收益的杉木、份额、衫苗、苗木等。例(7)“合得力分杉木尽数立契出卖”指应该得到收益的杉木全部立契出卖。(8)“大小力分苗木”指收益的大小苗木。(9)“自情愿将前项二处该得力坌苗木尽数立契出卖与山主郑、任郑佐前去长养为业”是谓自愿将上述两处应得收益的苗木全部立契出卖给山主郑任、郑佐前去永久管护,成为他们的产业。例(11)“三殳之二力分”是指三分之二的收益。按,例(10、(11)的“殳”是“股”的俗写省略字。
再看卖山契约中的例子。例如:
(12)《明弘治三年(1490)祁门陈受安卖田赤契》:“今无钱用度,□□□契将前项山田该得分藉併栽坌衫苗力分尽数立契出卖与十五都郑茂才直下子孙为业。”(千年A1/247)
(13)《明隆庆元年(1567)王绩勋等共业合同》:“日后所有他人田地山场分藉并在山力分及开整田地畜养果木六畜及生贩等事必须三家谪议照前股分同或不许一人私自以害众事钱□一收一支务要秉么持正,三人眼同经手注帐。”(千年A2/399)
(14)《明正德七年(1512)叶茂信等卖山赤契》:“自情愿将前项四至内除力分外,本家合得一半苗木山场尽数立契出卖与十五都汪立之名下为业。”(千年A1/339)
(15)《明崇祯六年(1633)陈大□立卖山契》:“四至内通山主力本位该得六股该得乙股,又买得□单程,又佃种力分通山三股该得一股。”(徽州1/9/288)
在这些例子中,例(12)、(13)皆谓山主将山地和其在山场内的收益一起卖掉,即“力分”随山出卖。这一方式与当时徽州山地林场经营的方式有密切关系。从契约文书来看,当时徽州地区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所以在立契时就有了例中文字的表述。当然山主也可以只卖山地以及出佃前的山场苗木,而不卖佃后所得的山场收益,如在例(14)中双方明确约定“除力分外”,就是这一情况的体现。在徽州契约文书中,此类用例甚夥,不繁征引。
“力分”除了上述意思,还指山场承佃之人。该类例证主要出现在明朝中后期的承佃山约中,多以“山主(得)一半,力分(得)一半”固定套语体现。例如:
(16)《明弘治十四年(1501)洪社立承断山约》:“前去栽坌衫苗,锄掘长养成林,砍斫之日照依乡列,对半均分为二,山主一半,力分一半,各不许私自盗砍一根,如砍一根,罚银二钱。”(徽州2/2/261)
(17)《明正德六年(1511)祁门吴亮宦等立卖断山林约》:“邀同山主眼同入山□号砍斫下山,照依乡例,对半均分为二,山主一半,力分一半。”(徽州2/2/269)
(18)《明嘉靖三十三年(1554)祁门张赵保立承断山约》:“四至内山弯大小□□条并垄培承断前去锄种,栽坌衫苗断内不许抛荒,日后杉木主力议作三分,山主得二分,力分得乙分。”(徽州1/6/232)
(20)《明万历三十九年(1611)王节兴等立承佃山约》:“日后成材,力分包做主分至□□,两半均分力坌,毋得变卖主分,毋得错买力分,自定之后,各宜遵守。”(徽州1/10/417)
(21)《明万历四十五年(1617)十月至崇祯十六年(1643)三月置产誊契单二》:“四至内主分退还元主陈大□等力分,本位三股合得乙股,自情愿凭中出卖与廿一都陈名下为业。”(徽州1/9/287)
(22)《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万历五年十月十六日拚江二三坞头,力山价三两七钱五分,用经一钱六,(应寿为中,方寿特买),力分一两七钱九分,山分一两七钱九分。”(千年A7/363)
(23)《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实银三两九钱七分,因缘山分二两四钱,力分一两五钱七分。”(千年A7/457)
以上诸例中,例(16)和例(17)用例完全一致,均为“对半均分为二,山主一半,力分一半”。“力分一半”接“山主一半”出现,“山主”指山场主人,作主语,“力分”和“山主”对应,亦作主语,当指人,即承佃之人。又从契约内容看,前面三例都是承佃山约,可知契约中势必要涉及到山主和承佃人,由此我们也可以判断此处的“力分”为山场承佃之人。例(18)“日后杉木主力议作三分,山主得二分,力分得乙分”是为最有说服力的例证,“力分”作主语,“得”是动词,作谓语,“力分得乙分”就是山场承佃人得到三分中的一分,“力分”指山场承佃之人是确切无疑的。按,在明代徽州契约中,租佃的惯例是承佃人在所承佃的山内栽种管理山内衫苗树木,所得收益的比例分配一般为主二力一。又如《休宁县汪迟保等租山文约》:“今凭中写佃人汪迟保等,前去遍山烧拨锄密插杉苗,议作四六均分,山主得六分,种作人得四分。成材之日,毋许将栽种分数凑与他人,务要与山主。”(丛编1/454),不难看出,此例中的“种作人”即为租山人,即上述各例中的“力分”。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力分”就是指佃山人。(20)例中,“包做”为动词性成分,句中作谓语,其前面的“力分”为主语,指山场中出力的人,即山场承佃之人。若为树木,何以会“包做”?例(22)、(23)同例(16)、(17),语义清晰,不再赘述。综上可见,“力分”确有山场承佃之人的意思,主要用在“主分/山分(得)……分/……钱,力分(得)……分/……钱”句式中。
“力分”一词及它的释义,就目前所见,最早关注的是傅衣凌。傅先生在《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一书中解释到:“徽州农民因耕种土地而付出劳力所取得的一种可以占有、承袭或出卖的物权。”[9]10其后,有不少解释,多从经济、历史的角度讨论,也有从语言的角度考释。叶显恩于《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一书中解释为:“力坌是佃仆付出工本的代价,它成为佃仆的一种财产。”[10]256杨冬荃在《从民间契约看明清徽州的山场经营》一文中笼统地解释为佃山人所得到的树木:“‘力分’是佃山人(即出力的人)为山主栽种、管理树木而由山主为偿还其工食费而分给他的那一份树木”。[11]方孝坤《徽州古文书词语考释》解释为“当是用力刨、用力耕种之义,……在此义的基础上又发展成可以转让的虚拟物权”。[12]综观上述四家的释义,傅先生和方先生均解释为物权(方孝坤还解释为耕种),叶先生和杨先生解释为佃仆得到那部分财产(即树木),可以看出,这些解释都没有将指人的意思予以解释。若按杨先生的释义来理解,不合语法规则,句子意思显然不通,因为“树木”不可能分得山场收益或者钱财。例(1)中的“所有力分”理解为所有佃山人所得的树木,人们不禁会问,既然是分配给佃山人,就根本不需要后面的“以三分为率,主得二分,力得一分”的文字表述了,而需要有这样的表述,只能说明“力分”不能这样理解,契约的内容前后明显矛盾。再如例(16)-(23)中,用杨先生的解释也不合常理,“力分”是树木,它就不具有人的领有能力,当然就不可能有“力分得乙分”的表达,但是能如此行文,作为契约双方为行为的约定,说明该“力分”另有他意,即为上文我们所解释的意思。方孝坤的释义,除了存在上述三家的问题之外,另外所举五个例子中有一个例子是与词义不符合的,例(4)的“其弊由于山主削刻山佃,掯与力坌”,句中“削刻山佃,掯与力坌”皆作“山主”的谓语,“削刻”与“掯与”相对,“山佃”与“力坌”相对,“削刻”是苛刻的意思,“掯与”也当与“削刻”同义,“山佃”与“力坌”意思亦为相同,“山佃”与“山主”相对,可见“力坌”是指人的,就是“山佃”的意思,并非指物权的。
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力分”也经常写作“力坌”,主要集中在明朝弘治以后的佃山契、卖山契、卖力坌契中,用例和意思与“力分”一致。例如:
(24)《明万历三十九年(1611)王节兴等立承佃山约》:“日后成材,力分包做主分至□□,两半均分力坌,毋得变卖主分,毋得错买力分,自定之后,各宜遵守。”(徽州1/10/417)
(25)《明末清初江和谅兄弟等立承佃山约》:“日后苗木长大,议作三股均分,主得二股,力得一股,务要凑便山主,如违,力坌不与,仍要追陪花利。”(徽州1/6/327)
例(24)中,“两半均分力坌”,分的是山场内的收益,即已成材的松杉苗木。例(24)同“力分”之例(3),此处不再说明。
再来看卖山契,其用例的格式与“力分”完全相同,亦指山场内的收益。例如:
(26)《明弘治三年(1490)汪文奎卖山契约》:“自情愿将四至内祖产山及买受力坌苗木八分□本位合得一分,尽数立契出卖与十八都叶文郁茂英四□三分为业。”(安师大63)
(27)《明崇祯十二年(1639)汪廷才等卖力坌契》:“立卖契人汪廷同弟廷富廷栋,今将西□源小土名旱龙坦雷打石麻地坞上截三处锄种三年,力坌本位兄弟通山合得一半。”(千年A4/449)
卖力分契与卖山契和佃(断)山约的区别。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卖力分之人不是山场主人而是山场承佃之人,多数要按照契约规定将自己的收益卖与山主,行文格式基本等同于“力分”用例。以上是“力坌”在明朝各类契约文书中的用例,清朝契约中的用例逐渐减少,但是所在语境及词义没有改变。例如:
(28)《清康熙五十九年(1720)洪新责立承佃山约》:“日后成材主力两半均坌,所有力坌出卖先侭山主。”(徽州1/10/96)
(29)《清光绪五年(1879)胡光达等立承佃山约》:“其力坌不得私易,务要凑便山主,其花利秋收接山主登山,二八监分,主弍力八,□年不山接山主登山看苗,如苗不齐,听凭山主不与力分,身无异说。”(徽州1/9/115)
“力坌”也可以用来指山场承佃之人,同样集中出现在程式化用语“主分/山分(得)……分/……钱,力分(得)……分/……钱”中。例如:
(30)《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之一:“七分二钱,力坌得六两二钱。”(千年A7/350)
(31)《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之五九:“主力共得价五钱,力坌乔时相、圣荣、柯枝得山分二钱五。”(千年A7/407)
(32)《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万历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落分与英时傑砍斫八□捍垄坞,共□紫七钱二分,缼人三钱六,力坌一钱八,山主一钱八。”(千年A7/482)
(33)《明万历郑氏〈合同分单账簿〉》:“万历二十五年十月初四日落分砍斫慄溙坞浮木一块,卖柴十二两八钱正,原议每两山主五钱九分,做人四钱一分,除做工五两二钱正,山主得七两六钱,支七钱贴力坌,仍六两九钱对半,圣荣万□三两四钱正,加深兄弟三两四钱五分。”(千年A7/490)
(34)《明崇祯七年(1634)洪兴杭等立承佃山约》:“日后成材,主力两半均分,倘有力坌出卖各股,先尽山主,毋许变卖他人。”(徽州1/10/420)
上述例子中,例(31)、(33)、(34)不同于别的例证。在例(31)中,“力坌”与后面的“乔时相、圣荣、柯枝”为同位关系,“乔时相、圣荣、柯枝”在山场出力的人,即山场承佃之人,“力坌”作为其同位语,自然指山场承佃之人。例(33)中,按照契约内容可知是山主用自己所得贴补力坌,可见,“力坌”也指山场承佃之人,与山主相对。例(34)为承佃山约,这份契约中“主力”将成材的树木对半均分后,如果有力坌愿意出卖自己所得的股分,要“先尽山主,毋许变卖他人”,文意明了;从语法角度看,“力坌”为“出卖”的施事主语,指人无疑。
在清代,“力坌”指山场承佃之人的用例骤减,我们只发现四例。这里仅举其中两例:
(35)《清乾隆三十年(1765)侄金应多立承佃山约》:“力坌自承之后,两无异说,如违,甘罚白银五钱公用。”(徽州1/10/449)
(36)《清道光十二年(1832)汪进富等立承断砍斫兴种栽苗约》:“亦是身二人驮到前处包分,仍主与原栽力坌照原佃扌处按殳亦係身二人品作十一殳均听阄分砍完下山。”(徽州1/8/346)
“力分”和“力坌”在徽州契约文书中频繁出现,二者用例基本相同,甚至用语格式完全一致,有时还可以同时出现在一个例子中,那么为何会有“力坌”和“力分”两个词呢?从语音演变规律来看,“坌”在中古时是並母去声字,《广韵》读“蒲闷切”;“分”有两个读音,一为非母平声,《广韵》读“府文切”,一为奉母去声字,《广韵》读“扶问切”。按照中古到近代全浊声母清音化的演变规律,不管“分”为非母还是奉母,“分”都读f-,“坌”读p-,显然“分”与“坌”不同音,二者是不同的两个字。而在徽州契约文书的“力分”一词的书写中,“坌”和“分”大量通用。又如“均分”也作“均坌”。例如《清康熙五十九年(1720)洪新责立承佃山约》中有“均坌”字样:“日后成材,主力两半均坌,所有力坌出卖先侭山主。”(徽州1/10/96)“两半均坌”的意思是两半平均分开,说明“坌”本应写作“分”。有时“力分”、“力坌”也在同一契约文书中出现。例如《明嘉靖三十五年(1556)李志善等卖力坌白契》:“先年栽有苗木原□本家力坌内该三分之一,又原种十保土名焦坑口下培山係郑任父坟山场浮苗木,该力分三分之一,今为无钱用度,自情愿将前项二处该得力坌苗木尽数立契出卖与山主郑任郑佐前去长养为业。”(千年A2/250)前面说过,契约文书为民间百姓书写,其中有大量的俗字,据此推断“坌”为“分”的增旁俗字。
(37)《明万历三十五年(1607)祁门程云鹏卖山赤契》:“所有税银候造册之事,推入买人户内供解毋词,所有工□在契,无坌契,因无别契,如违,未曾缴付。”(千年A3/370)
(38)《清同治八年(1869)张进庆等立承佃山约》:“坌不顶他人,如违,不与利坌。”(徽州1/9/105)
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力分”有时也写作“利分”和“利坌”,不过这两种写法出现的频次较低。明朝集中在成化年间,且以成化十七年为主,清朝用例稍多,主要用在承佃和出佃山约中,均指山场内的收益。这里择选数条,胪列如下:
(39)《明成化二年(1466)八都吴新安等立出卖利分衫苗契》:“今为无谷食用,自情愿将其山内小苗该得利分一半,尽数立契凑卖叶英名下为业,面议时价,稻谷三十秤在手足讫。”(徽州2/2/206)
(40)《明成化十七年(1481)郑文乞立当力分契》:“银壹拾三两未还外,今文乞又为官事,无银使用,仍将前项利□□苗,文乞兄弟刻得利坌壹半,尽数通前立契出当卖与本都曹修道□□……大小利坌,尽数在内,则无重复交易,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立当。”(徽州文书2/2/238)
(41)《清嘉庆二十三年(1818)程元德等立出佃山约》:“其苗木议定四年办酒肉饭接山主登山看苗,其苗不齐,听山主不与利坌,仍要追赔花利,其杉木利坌不得变卖他人,如违,甘罚银四两公用。”(徽州1/8/217)
[参考文献]
[1]安徽省博物馆.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简称“丛编”.
[2]刘伯山.徽州文书(第1辑)[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简称“徽州1/1-10”.
[3]刘伯山.徽州文书(第2辑)[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简称“徽州2/1-10”.
[4]刘伯山.徽州文书(第3辑)[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简称“徽州3/1-10”.
[5]刘伯山.徽州文书(第4辑)[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简称“徽州4/1-10”.
[6]王钰欣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卷)[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简称“千年A”
[7]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简称“历代”.
[8]周向华.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简称“安师大”.
[9]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1.
[10]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M].安徽: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
[11]杨冬荃.从民间契约看明清徽州的山场经营[J].历史档案.1991(3):82-85.
[12]方孝坤.徽州古文书词语考释[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7(6):97-99.
(责任编辑何旺生)
The Explanation of the Wordlifen(力分)in Huizhou Contract Documents
HEI Weiqiang, WANG Yue
(DepartmentofChineseLanguageandLiterature,Shan’xiNormalUniversity,Xi’an710119,China)
Abstract:In Huizhou Contract Documents,the word li fen(力分) appears frequently in various written forms. According to the contents of the contract document, the word li fen has two different meanings. Firstly,it means the income in the hilly land which usually refers gains after rent was paid. Secondly, it can also mean the tenantry, which is relative to the hilly land owner li zhu.
Key words:Huizhou; contract documents; li fen(力分);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H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73(2015)02-0017-07
[作者简介]黑维强(1962-),陕西绥德人,陕西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博士导师,主要从事训诂学、近代汉语、方言学研究;王跃(1987-),女,山西吕梁人,陕西师范大学文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近代汉语研究。
[基金项目]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西汉至清代契约文书词汇历时演变研究”(12XJA740006)
[收稿日期]2015-01-12